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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中缅边境地区中方人员出入境管理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4-28 19:51:49  浏览:859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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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中缅边境地区中方人员出入境管理暂行规定

云南省政府


云南省中缅边境地区中方人员出入境管理暂行规定
云南省政府


(1992年8月13日 云南省人民政府158号文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中缅边境地区中方人员出入境的正当权利和利益,方便边境地区人员的生活和往来,促进边疆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中缅边境地区中方人员凭主管机关签发的有效证件,从指定的口岸、通道出境、入境,并接受边防检查机关的检查。
第三条 中方人员出境后,不得有危害我国安全、荣誉和利益的行为。

第二章 出入境
第四条 中缅边境地区中方人员因私事出境,凭本人居民身份证向户口所在地县、市公安机关或者其授权的派出所申请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中缅边境地区出入境通行证》。
第五条 中缅边境地区中方人员因公务出境,由其所在单位备函,报县以上人民政府外事部门审批办理《中缅边境中方通行证》。
第六条 中缅边境地区中方人员参加旅游部门组织的中缅边境出境旅游,由旅游部门审核组团,向边境地区县以上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入出境通行证》。
第七条 中方内地人员因私事出境,向户口所在地县以上公安机关申请办理出国护照或者出入境证件。
中方内地人员因公务出境,向县以上人民政府外事部门申请办理出国护照或者出入境证件。
前两款的持护照人员,凭有效护照和缅甸的入境签证(指允许从陆路口岸入境的)可从规定的口岸出入境。
中方内地持护照或者出入境证件人员从中缅边境口岸出境,可以免办《中华人民共和国边境管理区通行证》。
第八条 中方上述各类人员出入境,必须在其所持证件有效期内从指定的口岸和通道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验证并加盖验讫章后方可放行。
第九条 中方人员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第八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不批准出境。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边防检查机关有权阻止出入境,并依法处理。
(一)持用无效出入境证件的;
(二)持用他人出入境证件的;
(三)持用伪造或者涂改的出入境证件的;
(四)未持有或者拒绝交验出入境证件的。

第三章 处 罚
第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非法出境、入境的,公安机关可以处以警告或者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或者十日以下的拘留;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伪造、涂改、冒用、转让出入境证件的,公安机关可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或者十日以下的拘留;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受公安机关罚款、拘留处罚的中方人员对处罚不服的,在接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可以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提出申诉,由上一级公安机关作出最后的裁决,也可以直接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四条 本规定执行机关的工作人员,有利用职权索取、收受贿赂或者其他违法失职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第十六条和《实施细则》的第二十六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中方人员所持出入境证件,如有遗失、损毁,在境内应当立即向就近公安机关、边防检查机关或者原发证机关报告;在境外应当立即向缅方主管机关报告。
第十六条 上述出入境人员向公安机关申领证件时,应当按照规定交纳费用,收费项目和标准由云南省公安厅商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七条 中缅边境地区允许中方人员通行的口岸、通道由云南省公安厅公布。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云南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二年十月一日起施行。过去我省的有关规定,凡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1992年8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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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社会力量办学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社会力量办学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12月3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5年1月1日起执行)


第一条 为适应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促进教育体制改革,调动社会各方面积极因素举办非国家兴办的学校或教育培训组织,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社会力量办学是指本省境内除国家投资举办的学校之外,由企业事业单位、民主党派、社会团体和公民举办的面向社会招生,以自筹资金和收取学杂费为主要经费来源的各级各类学校、教育培训组织的教育活动。
第三条 社会力量办学必须全面贯彻党和国家的教育方针,遵守国家法律和有关规定,注重社会效益,加强德育工作,保证办学质量。
第四条 社会力量办学教育机构(以下简称“教育机构”)依照国家法律及本条例享有办学权利,承担相应义务,国家依法保护其合法权益。
第五条 社会力量办学是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为公益事业。各级政府对社会力量办学要鼓励、支持、引导和加强管理。
第六条 各级政府的教育行政部门是社会力量办学的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第七条 教育机构分为具有法人资格的学校和不具备法人资格的教育培训组织。
第八条 学校实行校长负责制或董事会领导下的校长负责制,校长为学校的法定代表人。学校必须具备能够独立从事教育教学活动的能力,经教育行政部门登记核准并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非法人教育培训组织由举办的单位或个人承担法律责任。
第九条 教育机构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组织机构和办学章程;
(二)有符合教育教学需要的专职或兼职教师;
(三)有举办者投入的自有启动资金与教育教学活动相适应的办学资金和经费来源;
(四)有适应教育、教学基本需要的校舍、图书、教学仪器、设备等;
(五)有相应的教学计划、教材和较完善的教学、财务管理制度。
第十条 举办教育机构应当向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由教育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并发给《办学许可证》。
其他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审批社会力量办学教育机构。
第十一条 举办学历教育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举办非学历教育由教育行政部门按管理权限分级负责审批。
第十二条 举办中西医药卫生、食品、烹饪、文化艺术、体育、汽车驾驶等特殊专业学校或教育培训组织,应当先经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同意,再报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第十三条 凡被确定为高等教育、中等专业教育自学考试的主考单位以及负责技术等级和资格性考核、发证的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举办相应的社会力量办学教育机构,或参与相应的办学活动。
第十四条 市(地)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应设立社会力量办学设置评议组织,具备法人资格的学校须经评议组织考察、评议后方能审批。
第十五条 教育机构的名称应明确表示其类别、层次,具有法人资格的应写明“学校”,非法人教育培训组织应写明“培训班”、“培训中心”等,不得滥用“学校”名称。
第十六条 教育机构需改变名称、类别、层次、隶属关系以及停办的,均须按原审批程序办理。教育机构变更、合并或分立由新的教育机构继续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第十七条 教育机构解散或终止办学,应当在教育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下依法进行财产和学员等问题的处理。
第十八条 选聘教育机构的校长,其资格参照同级同类国家投资举办的学校校长的资格办理。
第十九条 教育机构可以聘任专职或兼职教师,其资格参照同级同类国家投资举办学校的有关规定办理。
专职教师与国家投资举办学校的教师同等对待,职称评审部门应接纳社会力量办学的专职教师参加各专业技术职称的评审。
第二十条 教育机构应按教育行政部门批准的专业和范围招生。
第二十一条 教育机构应按照培养目标和专业编制教学计划,确定教材;按照教学计划和教学大纲组织教学、完成规定的全部课程。
教育机构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并执行学籍、教学管理及其他各项规章制度。
第二十二条 实施中等以下学历教育的学校,学生学习结束后,经考试合格,颁发由教育行政部门印制的学历证书。
非学历教育学校和教育培训组织,学员完成教学计划规定的学习任务后,颁发由省教育行政部门印制的写实性学业证书;实施高等非学历教育的,经参加国家组织的学历认定考试或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合格,颁发国家承认的学历证书。
第二十三条 学员参加非学历教育培训结束,经考试成绩合格,需取得技术等级或资格性证书的,由有关资格考核机构考核合格后发给相应的技术等级证书。
第二十四条 教育机构的学生在参加评选先进和社会活动、升学、交通等方面享有与国家举办的教育机构学生同等待遇;社会组织和公民应为教育机构的毕业、结业的学生参与就业平等竞争创造条件。
第二十五条 学校在引进资金,教学设备和举办校办企业及纳税方面,依照国家法律规定享受国家举办同类学校的同等待遇。
第二十六条 教育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配备财会人员。
教育机构的经费开支与财务管理,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 教育行政部门依法对教育机构的办学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定期进行办学水平、教育质量的评估。
行业管理部门对特殊专业教育机构的教学给予业务指导。
第二十八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设立社会力量办学事业发展金。
社会力量办学事业发展金面向社会筹集,具体办法由省教育行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九条 教育机构收取学杂费应本着以收抵支、略有节余的原则,不得以办学为名滥收费。
第三十条 社会力量办学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予以表彰和奖励,有关国家举办学校的表彰和奖励的规定同样适用于社会力量办学教育机构。
第三十一条 未经批准,擅自举办社会力量办学教育机构的,由教育行政部门予以取缔,并对责任单位或个人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教育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可对教育机构及直接责任者予以批评、责令退费、限期整顿、没收非法所得、停止招生直至停办,并处以罚款。
(一)擅自更改名称、类别、层次、专业、扩大招生范围的;
(二)违反规定刊登、张贴、播放、散发招生广告的;
(三)管理混乱,教育、教学质量低下或不能正常运行的;
(四)违反规定滥收费、滥发证书的;
(五)弄虚作假、蒙骗学员,借办学之名非法牟利的;
(六)不按时向教育行政部门提供材料或提供虚假材料的;
(七)侵吞、私分或以其他非法手段占有学校或教育培训组织经费和财产的;
(八)妨碍和阻挠教育行政部门及有关人员依法执行监督检查的;
(九)违反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的。
第三十三条 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根据《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和提起诉讼。对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处罚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教育或其他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社会力量办学应积极支持,热情服务。徇私舞弊、勒卡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的应用解释,由省教育行政部门负责。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1995年1月1日起执行。省政府1989年5月1日发布实施的《黑龙江省社会力量办学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1994年12月3日

银川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民政府


银川市人民政府令第104号


  《银川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业经银川市人民政府1998年4月7日第7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实施。

                          1998年7月20日
            银川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全市城市建设档案的管理,有效地保护和利用城市建设档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建设部《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宁夏回族自治区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建设档案(以下简称城建档案),是指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中直接形成的,具有归档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数据、模型、声像等不同载体形式的文件材料。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我市规划区范围内形成的城建档案的管理。


  第四条 银川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的城建档案管理工作,银川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处具体负责全市的城建档案日常管理工作,业务上受银川市档案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 银川市城市建设档案馆是我市城建档案资料管理中心,其职责主要是接收、收集和保管全市重要的城建档案,进行科学管理,积极提供利用。


  第六条 建设工程档案的管理应逐步形成以市城建档案馆为中心,建设系统各专业管理部门及有关单位档案室为基础的城建档案管理网络。


  第七条 凡在我市形成城建档案的单位,必须配备专兼职档案人员,设置档案专用库房和柜架,并具有防火、防盗、防光、防尘、防潮、防高温、防有害生物和污染等安全措施。


  第八条 在城建档案的收集、整理、保护和提供利用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城建档案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第九条 对要接收进馆的城建档案按照《银川市城建档案接收进馆范围》(见附件一)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 市城建档案馆重点管理下列档案材料:
  (一)各类城市建设工程档案:
  1、工业、民用建筑工程,包括各类工业建筑与住宅、办公、文化、教育、体育、商业、金融、保险等建设工程档案;
  2、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包括道路、停车场、路灯、桥梁、涵洞、排水等建设工程档案;
  3、公用基础设施工程,包括给水、供气、供热、供电、电信、邮政等建设工程档案;
  4、公共交通基础设施工程,包括公路、铁路、航空等建设工程档案;
  5、园林建设、风景名胜建设工程,包括公园、动物园、植物园、绿地、纪念性建筑、城市雕塑建设工程以及名木古树、名胜古迹的维修保护工程档案;
  6、市容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工程档案;
  7、城市环保、防洪、抗震、人防工程档案;
  8、军事工程档案资料中,除军事禁区和军事管理区以外的穿越辖区的地下管线走向和有关隐蔽工程的位置图。
  (二)由我市建设系统各专业部门(包括城市规划、勘测、设计、施工、园林、风景名胜、环卫、市政、公用、房地产管理、人防等)形成的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档案。
  (三)有关我市规划、建设及其管理的方针、政策、法规、计划方面的文件、科学研究成果和我市历史、自然、经济等方面的基础资料档案。


  第十一条 列入市城建档案馆档案接受范围的建设工程,其竣工验收应当有市城建档案馆参加。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市城建档案馆报送一套符合《银川市工程建设档案编制与报送规定》(见附件二)的工程建设档案,凡工程档案不齐全的应当限期补充。


  第十三条 对改建、扩建和重要部位维修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单位据实修改、补充和完善原工程建设档案。凡结构和平面布置等改变的,应当重新编制工程建设档案。并在工程竣工后三个月内向城建档案馆报送档案。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档案的报送,实行保证金制度。
  建设单位应当在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到市城建档案馆交纳保证金。


  第十五条 保证金的收取、使用和管理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保证金的收取,按照自治区财政厅、物价局审批的标准执行。
  (二)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竣工后一年内按要求报送建设工程档案的,退还保证金。一年期满未报送的,城建档案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使用保证金补测补绘、收集整理档案材料,但结余部分,应当退还建设单位。
  (三)保证金交存期间的利息,用于发展城建档案事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四)保证金由城建档案馆专户存储。用款时由城建档案行政主管部门编制计划,经财政部门审核后按计划拨付。


  第十六条 对本办法第十条第(二)项所列城建档案,凡具有永久保存价值的,自档案形成之日起三年内由档案形成的单位保管使用,三年期满即按本规定全部向市城建档案馆移交,不得遗漏、损坏或者占为己有。具有长期保存价值的,由市城建档案馆选择接收。
  凡向市城建档案馆移交建设工程档案的单位应当定期向城建档案馆报送城建档案统计报表。


  第十七条 停建、缓建工程的档案,由建设单位集中保管。


  第十八条 被撤消单位的工程档案,由建设工程主管部门向市城建档案馆移交。


  第十九条 城建档案馆对接受的档案应当及时登记、整理,编制检索工具。并做好档案的保管和保护工作,对破损或者变质的档案应当及时修复抢救。


  第二十条 城建档案管理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防止城建档案丢失、损毁等其他事故的发生。


  第二十一条 城建档案的利用实行有偿服务和无偿服务相结合的原则。有偿服务具体收费按照自治区财政厅、物价局核定的标准执行。


  第二十二条 城建档案的销毁应当依照档案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保密档案的管理和利用,密级的变更和解密,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无故延期或拒绝移交城建档案的,由城建档案行政主管部门对负责移交城建档案的单位给予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严禁涂改、伪造城建档案,涂改、伪造城建档案的,对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造成城建档案泄密的行为,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档案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城建档案损毁、丢失等事故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银川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永宁、贺兰两县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一:      银川市城建档案接收进馆范围





  一、城市规划基础材料档案
  城市历史沿革、社会经济、资源、水文、地质、地形、地貌、土壤、植被、气象、地震、地名等方面的综合性统计、汇编、年鉴、图表材料及文字说明。


  二、城市建设勘察测量档案:
  大地测量、地形测量形成的三角点、导线点、水准点成果表、点之记、三角网、导线网、水准网图和地形测绘图;航测底片、航测原图、航测质量鉴定表、相片结合图各历史时期各种比例尺的地形原版图和印版图;综合性的水文地质和工程地质勘探成果报告;分幅管网综合图和管网综合图。


  三、城市规划档案:
  城市现状图,城市规划依据及说明材料;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专业规划、详细规划的各种图纸、图表、计算材料、说明书、照片、录音、录像及有关审议、上报和上级批复过程形成的文字材料等;区域规划和典型的村镇规划所形成的各种图纸、图表、计算材料和说明书等。


  四、城市建设管理档案:
  1.城市建设管理方面的有关方针、政策、法规、定额等文字材料。
  2.土地征用、划拨的图纸和文字材料。
  3.审批文件、建设工程选址意见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图纸。
  4.建筑管理、市政公用管理和房地产管理等方面的档案。
  5.各历史时期的用地、建筑现状图等。


  五、市政工程档案:
  城市道路、停车场、路灯、桥梁、涵洞、河道、防洪堤坝、污水处理厂、泵站及雨污管道工程等竣工档案。


  六、公用设施档案:
  1.给水工程:水源、取水、净化、泵站、贮水池、输配水等工程竣工档案和厂区总平面布置图。
  2.供气工程:制(储)气厂总平面布置图、地下管线配置图、厂房和供气设施工程(气柜、调压站、输气管道网等)竣工档案;液化石油气储配站、灌装站、供应点工程竣工档案。
  3.供热工程:热源工程、供热管网和附属设施工程竣工档案。
  4.公共交通工程:公共汽车和电车总站的分布图、线路图;大中型停车场、保养场的平面布置图;大修厂、电车整流站主要建筑物、构筑物竣工档案。
  5.环境卫生工程:公厕、垃圾转运站、粪便和垃圾处理厂(场)、垃圾填埋场等设施分布图和重要工程竣工档案。
  6.供电工程:11千伏以上线路和电缆工程沿布图以及变电站的主要建筑物、构筑物等竣工档案。
  7.电信工程:广播电视大楼和邮电支局以上的办公楼、营业楼的竣工档案;广播、电视、电讯等有线、无线通讯的机房、电台、微波站、卫星地面接收站等工程的建筑物、构筑物、线路、电缆等竣工档案。


  七、交通运输工程档案:
  1.主要公路及其大中型桥涵工程的竣工档案;长途汽车站的竣工档案。
  2.火车站、铁路干线、支线、专用线、桥梁、隧道等工程档案;货场、编组站工程总平面图及地界内的各种地下管线工程平面布置图等。
  3.民航机场的场道、停机坪、夜航灯光、发油站、消防站、候机楼、武警楼、导航台、站区工程等的竣工档案和地下管线综合图。
  4.轮渡码头各项工程的竣工档案。


  八、工业建筑工程档案:
  各工厂的总平面布置图和管线综合图;大中型轻工、纺织、化工、电子仪表、机械工业、电厂、粮食副食加工厂、冷库、粮库、各种油料库等建筑物、构筑物的竣工档案。


  九、民用建筑工程档案:
  1.住宅:新建小区和旧区成片成街坊改造的总平面布置图和基础部分竣工档案以及各种建筑类型的竣工档案;能代表不同时期建筑风格和特色的建筑艺术水平较高的住宅以及新型(新结构、新材料等)住宅的竣工档案。
  2.办公楼:党政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办公楼的竣工档案。
  3.科学文化:各科研单位的总平面布置图和科学试验楼的竣工档案;文化宫、青少年宫、专业的影剧院(俱乐部、礼堂)、报社、纪念馆、图书馆、档案馆、博物馆、展览馆、科技馆、水族馆、老干部活动中心等竣工档案。
  4.教育:各级各类院校的总平面图和教学楼、理化试验楼、图书馆的竣工档案。
  5.卫生:综合性医院、中医院、妇幼医院、防疫站、地方病、职业病防治所、床位在一百人以上的疗养院等的竣工档案。
  6.体育:体育馆(场)、射击场、游泳馆的总平面图和竣工档案。
  7.金融、商业、服务业:银行和保险公司的营业楼;大中型百货商场(店)、外贸洽谈楼、宾馆、酒家、高层旅馆(含大饭店)、招待所等的竣工档案。


  十、名胜古迹、园林绿化档案:
  1.公园分布图、风景名胜区、公园、动物园、植物园的总平面布置图和管线综合图,主要园林建筑和动物笼舍的竣工档案。
  2.绿化现状图、绿地和苗圃分布图等。
  3.名木古树的历史记载、坐标位置、照片和统计等。
  4.烈士陵园、烈士纪念塔的竣工档案。
  5.名人故居、名胜古迹、古建筑(含石碑、石刻)城市雕塑等的照片、现状图、竣工档案、修缮记录等。
  6.清真寺及庙宇工程档案。


  十一、环境保护档案:
  环境监测、环境治理、环境评价资料及城市环境污染治理工程等档案。


  十二、防洪、抗震、人防工程档案。


  十三、军事工程档案:
  军事工程档案资料中,除军事禁区和军事管理区以外的穿越辖区的地下管线走向和有关隐蔽工程的位置图。


  十四、城市建设科研档案:
  城建专业重大科研成果、专题报告、论著;不同时期建筑水平和建筑风格的重要专业设计、定型设计和建筑图集;施工新技术、新材料等的研究及其推广应用的技术经验报告等。


  十五、声像档案:
  与城市建设有关的录音、录像、照片、幻灯片等方面的档案材料。

附件二:    银川市建设工程档案的编制与报送规定




  一、银川市城建档案馆按照《银川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负责对建设工程档案的编制进行指导、检查、审验和接收工作。


  二、在本市规划区范围内进行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照本规定负责工程建设档案的收集、编制、报送工作。


  三、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的承包合同,应当包含竣工图和施工技术材料的编制要求、套数,交接日期和违约责任等内容。


  四、建设单位应当保存本单位建设工程所形成的全部工程建设档案图时,还须向银川市城建档案馆报送一套符合规定的工程建设档案。建设工程档案中的单份文件材料可采用复印,复印件由建设单位保存,原件报送城建档案馆。


  五、编制工程建设档案必须真实反映建设过程和工程竣工后的实际情况,并按工程建设程序进行分类、整理和编目,做到完整、准确、签证完备。


  六、编制工程档案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工程文件材料及排列组卷:
  建设工程前期及竣工验收文件材料,按先批复后请示、先正文后附件,先文字材料后附图组卷;工程设计文件材料,按设计程序组卷;
  施工技术文件材料,按单体组卷;修改依据性文件材料,按单位工程集中组卷。
  (二)文件材料的规格:
  文件材料要求字迹工整、纸质优良、大小一致,文字材料纸张大小可用16开纸或A4纸,同一卷内要求同样规格;小于标准的要进行托裱。
  (三)文件材料的立卷厚度及编号:
  (1)文件材料立卷厚度不得超过3公分,立卷时要标明页号,单面书写的文件材料在右上角编写页号,两面书写的文件材料,正面在右上角,背面在左上角编写页号,空白页不编号。
  (2)文件材料必须用棉线(不得用金属材料)在左边装订整齐,不得有重复材料,装订后装入档案盒。


  七、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应按各个施工阶段做好文件材料及竣工图收集和保管工作。
  在一个建设项目内,同一施工单位施工的同一类型的多个单体工程,可只编制其中一个单体工程的竣工图。但对其中有变更的部位还须编制相应的竣工图。


  八、编制竣工图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施工图没有变动的,在原施工图上加盖“竣工图章”后作为竣工图;
  (二)施工图有局部变更的,在原施工图上进行修改、补充,并加盖“竣工图章”后作为竣工图;
  (三)结构、平面等有重大改变的施工图,且不宜就原施工图修改的,应当根据设计变更文件重新绘制施工图,并加盖“竣工图章”后作为竣工图。


  九、竣工图必须与工程实物相符,所有修改内容都必须修改准确,竣工图的修改方法如下:
  (一)对于少量文字和数字的修改,采用杠改法,即用一条实线将被修改的部分划去,在其附近的适当位置,填写变更后的内容,并注明修改依据;
  (二)对于少量图形的修改,采用叉改法,即用“X”将被修改部分划去,在其附近的适当位置,画上修改后的图形,注明修改内容及修改依据;
  (三)对于较多图形的修改,且不宜在原图修改的,必须重新绘制竣工图,绘制后加盖“竣工图章”作为竣工图。


  十、绘制、修改竣工图必须符合制图规范,做到图形清晰和字迹工整,竣工图必须使用新的蓝晒图,绘制、注记要用黑色碳素墨水。
  “竣工图章”的式样和规格尺寸见图例。
  “竣工图章”应使用不退色的红色印泥盖印,加盖在右下角设计图标的上方或不压盖图形文字的地方。技术负责人必须在审核后再签证。


  十一、竣工图的组卷要求与方法:
  (一)竣工图装订要求,按4号图纸(297×210mm)规格折叠成手风琴式,图面朝里,图标要外露,页号标在右上角,用棉线在左边装订整齐后放入档案盒内,每卷图纸不得超过3公分;
  (二)竣工图按单体工程排列,并按专业组卷。


  十二、卷内目录编制说明的编写:
  凡报送市城建档案馆的工程建设档案、表式和装具都必须执行城建档案馆的统一标准。
  每卷档案需填写卷内目录及备考表,全部档案需编写编制说明。编制说明内容包括工程和工程建设档案的概况,工程单位名称以及其他需要说明的内容。


  十三、建设单位应向银川市城建档案馆申请工程建设档案验收。


  十四、重点建设工程档案审验,应在建设项目竣工预验收时进行;其他建设工程的档案审验,可与工程验收同时进行。
  银川市城建档案馆在进行工程建设档案验收时,必须按有关规定进行。


  十五、银川市城建档案馆应对报送的工程建设档案进行复查鉴定,鉴定合格的可办理进馆手续。建设单位凭进馆接收单和工程档案保证金收据,办理保证金的本金退还手续。


  十六、工程声像档案,是反映工程现场原有地物地貌和工程施工主要过程及建成后的建(构)筑物的照片和录像材料,工程声像档案的报送要求如下:
  工程照片(含底片)主要有:施工前的原貌;各施工阶段有代表性的照片,尤其是隐蔽工程、质量事故的照片;采用新的施工技术和新的建筑材料的照片;竣工后新貌(室内外)。每张照片都要有简要的文字材料,能准确说明照片内容,如照片类型、位置、拍照时间、作者、底片编号等。
  对国家、自治区、市重点工程、特种工程,原则上要求报送声像材料,录音材料包括领导的重要讲话、重要会议的录音等;录像材料(包括影片)要能反映工程建设的全过程,如原貌、奠基、施工过程、竣工验收等内容。录音带、录像带、影片均要附有注明工程项目名称及录音、录像、影片内容的文字材料。

             “竣工图章”式样及规格


------------------------|       竣  工  图     |  ||-------------------|  || 编制单位  |           |5 ||-------|-----------|c || 编 制 人 |           |m ||-------|-----------|  || 技术负责人 |           |  ||-------|-----------|  || 编制日期  |  年  月  日  |  |------------------------|       8cm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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