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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成都市政府投资项目稽察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4 03:24:18  浏览:822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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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成都市政府投资项目稽察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成都市政府投资项目稽察办法》的通知



各区(市)县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成都市政府投资项目稽察办法》已经2002年7月12日市人民政府第8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二○○二年八月十三日



成都市政府投资项目稽察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政府投资项目的监督,确保政府投入资金的安全有效,保证项目质量,提高投资效益,根据国家和四川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稽察范围为政府投资项目。即全市运用国家预算内资金、市本级财政资金、国债资金、政府专项资金、土地出让收益、国外政府贷款及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等进行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以及市级政府控股的股份合作项目。

第三条 政府投资项目稽察工作由市政府领导,市计委负责组织和管理,市政府投资项目稽察办公室(以下简称稽察办)负责具体工作。

第四条 稽察办配备相应的稽察特派员及其助理,稽察特派员由市计委提名并经市政府同意后任免,稽察特派员助理由市计委任免。稽察特派员及其助理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

(一)认真贯彻执行国家及省有关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规章,具有较高政策水平;

(二)坚持原则,清政廉洁,公道正派,忠实履行职责,自觉维护国家利益;

(三)熟悉相关业务,具有建设项目管理、财务、审计或工程技术等方面的专业知识;

(四)经过专门培训,考试合格;

(五)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 稽察特派员由正处级及其以上职务的公务员担任,年龄一般在60周岁以下;稽察特派员助理由副处级及其以下职务的公务员担任,年龄一般在50周岁以下。

稽察特派员及其助理实行专、兼职结合。

第六条 稽察工作所需费用由市财政拨付。

第七条 稽察特派员及其助理有权要求被稽察单位提供有关文件、合同、协议、报表、财务原始凭证等资料和情况;有权进入施工现场和相关单位调查了解被稽察项目的有关情况;有权就被稽察项目的事项向有关人员提出质询。被稽察单位必须配合、协助,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接受稽察。

第八条 稽察特派员及其助理对建设项目的稽察实行定期轮换制,负责同一项目稽察实行定期轮换制,负责同一项目稽察工作一般不超过3年。

第九条 稽察特派员及其助理的派出实行回避原则,不得派至曾经管辖、工作过的建设项目,也不得派至其亲属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建设项目。

第十条 稽察特派员及其助理完成一个项目稽察工作后,应当及时提交稽察报告,主要内容包括:建设项目是否履行法定审批程序;建设规模、内容、标准执行情况;资金使用、概算控制的分析评价;招标投标、工程质量、工程进度等情况的分析评价;被稽察单位的工作业绩和信誉评价;存在的问题及处理建议;需要报告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稽察办负责审定稽察报告,市计委根据稽察报告的建议作出稽察处理决定,重大问题需报经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二条 稽察特派员及其助理不得泄露被稽察单位的商业秘密。不参与、不干预被稽察单位的日常业务活动和经营管理活动。

第十三条 稽察特派员及其助理在履行职责时,不得接受被稽察单位的任何馈赠、报酬、福利待遇,不得在被稽察单位报销费用,不得参加被稽察单位安排、组织或者支付费用的宴请、娱乐、旅游、出访等活动,不得在被稽察单位为自己、亲友或其他人谋取私利。

第十四条 对承担政府投资项目的投资公司,重点监督检查财政性资金使用情况,以及是否认真履行政府投资者和资产所有者的职责。主要内容:

(一)财政性资金的申报和计划安排是否严格遵循财政性资金配置的有关规定,是否按时、按规定向工程建设管理公司拨付项目资金、按规定向工程建设管理公司拨付项目资金,有否转移、侵占或挪用政府投入的项目建设资金的行为。

(二)在项目前期准备和建设过程中,是否严格审查项目概预算,加强资金管理,控制工程造价,提高投资效益。

(三)项目建成后,是否及时按规定办理项目产权,合同的签订和履行是否真正体现了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

(四)《成都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有关内容。

第十五条 对承担政府投资项目的工程建设管理公司,重点监督检查招投标情况、资金使用情况、工程质量、建设规模及标准控制情况。主要内容:

(一)审批程序。监督检查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或概预算)、年度投资计划、竣工验收和决算审查等申报、审批和执行情况,是否遵循《成都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

(二)检查财务会计制度、资料以及与建设项目有关的其他资料,监督其资金使用、概算控制的真实性、合法性。

(三)对参建单位(设计、勘察、施工、监理、设备及材料供应)的资质、招投标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四)检查工程执行情况,建设规模、内容、标准等是否超出批文的要求,工程进度是否按计划进行,工程质量是否达到规定的标准。

(五)检查项目竣工验收及交付使用情况,竣工决算是否按规定接受审计部门审计。

第十六条 稽察办以事中稽察与事后稽察相结合、经常性稽察与专项稽察相结合的方式,对政府投资项目实施全过程监督。一般情况下,每年对被稽察单位进行一至两次现场稽察。根据实际需要,也可以不定期开展专项稽察。主要工作形式:

(一)参加与被稽察内容有关的会议和活动。

(二)要求被稽察单位定期或分阶段报送报表及有关资料。

(三)深入项目建设业主或施工现场调查情况。

(四)参与项目建设的设计、勘察、监理、咨询、施工、设备及材料供应等单位调查情况。

(五)向财政、银行、审计、税务、工商、监察等相关部门了解情况。

根据需要,稽察办可以组织财政、审计、监察、建设、交通、水利、信息等有关部门进行联合稽察,也可以聘请有关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稽察工作。

第十七条 稽察特派员及其助理工作成绩突出,为维护国家利益做出重大贡献的,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八条 稽察特派员及其助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被稽察单位的重大违法问题隐匿不报或者严重失误的;

(二)与被稽察单位串通编造虚假稽察报告的;

(三)有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所列行为的。

第十九条 对违反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有关规定的被稽察单位,据其情节轻重,作出以下处理:

(一)发出整改通知书,责令限期改正;

(二)通报批评;

(三)暂停拨付政府投入的项目建设资金;

(四)一至三年内不得参与政府投资项目招投标。

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被稽察单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无故拖延向稽察特派员及其助理提供财务、工程质量、经营管理等有关情况和资料;

(二)隐匿、伪报有关资料;

(三)妨碍稽察特派员及其助理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一条 被稽察单位应该按照稽察处理决定的要求认真整改,稽察办跟踪监察整改情况,并适时组织复查,直至达到整改目标。

第二十二条 整改达到要求的被稽察项目,经稽察办复查认定,可以恢复项目建设和资金拨付。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成都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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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格控制水污染物排放强度的决定

江苏省南京市人大常委会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格控制水污染物排放强度的决定


(2013年2月22日南京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削减水污染物排放总量和强度,全面提升我市生态环境质量,不仅是完成“十二五”节能减排刚性目标、打赢率先基本实现现代化薄弱指标提升攻坚战的迫切要求,也是落实中共南京市委关于把南京建设成美丽中国标志性城市战略部署的具体行动。为严格控制水污染物排放强度,加快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特作如下决定:

  一、切实增强控制水污染物排放强度的紧迫感和责任感。水污染物排放总量居高不下,水环境达标率较低,部分水体污染严重,危害了人民身体健康,制约了我市经济持续健康发展,影响了政府公信力和群众幸福度。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要站在“办好青奥盛会、创成率先大业、建设人文绿都”的高度,坚持生态为基方针,切实提高对控制水污染物排放强度重要性、紧迫性的认识,增强责任感和忧患意识,强化认知度和执行力,以铁腕治污的决心,确保完成“十二五”全市水污染物化学需氧量、氨氮分别削减16.55%、17.26%,排放总量分别控制在9.91、1.55万吨以内的污染减排目标任务。

  二、建立健全水污染物减排工作责任机制。控制水污染物排放强度,改善水环境质量,是一项艰巨而复杂的任务。市政府及有关部门要建立健全组织领导机制,统筹安排全市水污染治理和水资源保护工作。建立健全考核问责机制,严格落实环保“一票否决制”,对完不成减排任务的,要严肃追究主要负责人的责任。建立健全约束激励机制,实行更加严格的产业准入区域限制,建立开发利用控制、用水效率控制、水功能区纳污限制“三条红线”,推进生态补偿、排污权交易、水环境责任保险等方面的改革创新。建立“大水务”管理体制,整合现有污水处理系统的建设、运行和管理职能,逐步确立以公共财政为主渠道的水务投融资体制,基本健全投资主体多元化、产业发展市场化、行业监管法制化的水务运行机制。

  三、严格落实控源截污长效管理措施。以整治水环境、遏制水污染、保护水资源、重建水生态、保证水安全为目标,按照“建厂与建管并重,扩容与提标并推,整体污水截污与片区雨污分流并进”的要求,严格落实控源截污长效管理措施。一要统筹城市、城镇生活污水处理厂的布局、规划和建设,加快推进重点污水处理项目的新建扩建,推行中水回用和雨水利用工程,提升城市、城镇污水处理能力。二要加快污水收集系统建设,加快实施截污和雨污分流工程,统筹推进处理厂与管网、干管与支管的规划建设,提高污水处理厂进水量和进水浓度。三要理顺污水处理建设、管理主体关系,切实加强污水厂的运行管理,从严查处减排设施建成不运行、运行不正常的问题。四要加大水环境综合整治力度,通过截污控污、河道清淤、堤岸整修、活水引流、生态修复、综合整治等方式,治理黑臭河道,显著提升水环境质量,构筑人水和谐的城乡水生态环境体系。

  四、坚决执行控制水污染物排放强度相关法律法规。各级人大常委会要通过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开展执法检查、组织人大代表视察调研等多种形式,努力推动减排工作取得新突破。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要严格执行相关的法律、法规,进一步完善《南京市水环境保护条例》的配套制度、政策措施和执行标准,健全执法程序,规范执法行为,强化水污染预警监测,严肃查处水污染物超总量和超标排放的违法行为。引导全社会自觉践行生态文明理念,营造节水护水的良好氛围,使节约资源、保护环境、低碳生活成为市民的自觉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成年人犯罪造成经济损害其父母有无赔偿义务问题的电话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成年人犯罪造成经济损害其父母有无赔偿义务问题的电话答复

1985年4月10日,最高法院研究室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辽法(研)发〔1985〕2号请示已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关于成年人犯罪造成经济损害,其父母有无赔偿义务的问题,同意你们的意见。即:成年人实施犯罪行为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应当由犯罪分子本人承担赔偿经济损失的责任,其父母没有赔偿的义务。犯罪分子的父母自愿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责任的,应当允许;对犯罪前将超出生活费部分的经济收入交父母用于共同生活的,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判处犯罪分子赔偿经济损失,并通知其父母执行。

附: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成年人犯罪造成经济损害其父母有无赔偿义务问题的请示 辽法(研)发〔1985〕2号
最高人民法院:
近年来,我省各级人民法院在审理杀人、伤害案件中,被害人一方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要求赔偿经济损失,提起民事诉讼,其中有些被告人虽已成年(年满18岁),但本人无赔偿能力,其父母是否有赔偿义务?在认识和执行上不够一致。经我们研究认为:被告人由于其犯罪行为致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应当赔偿。按照罪责自负的原则,如被告人系成年人,赔偿经济损失应当由被告人自己承担,附带民事诉讼经济赔偿的来源,应该是属于被告人的所有财产,其父母没有承担赔偿的义务。被告人无经济收入与父母共同生活的,无经济赔偿能力
,不能判令其父母赔偿。当然有的案件在调解处理过程中,其父母自愿承担部分或全部赔偿责任,也是可以的。如被告人有经济收入,并将其超出生活费部分已交其父母用于共同生活的,应视其具体情况判令被告人赔偿,通知其父母执行。
以上请示当否,请予批复。
1985年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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