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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淄博市农产品品牌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9:54:18  浏览:959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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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淄博市农产品品牌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淄博市农产品品牌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文号:淄政办发〔2005〕70号 印发时间:2005-11-29

各区县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各大企业:
  《淄博市农产品品牌奖励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43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淄博市农产品品牌奖励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落实《中共淄博市委、淄博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工作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的决定》(淄发〔2005〕11号),大力实施农产品品牌带动战略,提高农产品生产、加工企业争创名优品牌的积极性,促进我市优质农产品快速发展,实现农民收入持续性增长,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产品品牌是指经国家有关机构认证、允许使用相关标志的绿色食品、有机产品。
  第三条 凡本市境内市属及市属以下从事农产品生产、加工的农业企业,当年新获得绿色食品、有机产品品牌认证的,均由市政府分档给予一次性奖励。对以前年度已享受奖励、当年又进一步扩大生产基地规模的,只对新增规模部分给予一次性奖励。
  (一)绿色食品。认证生产基地规模达到5000亩以上(含)10000亩以下,养殖基地标准畜达到1500个以上(含)3000个以下的,奖励5万元;生产基地规模达到10000亩以上(含)30000亩以下,养殖基地标准畜达到3000个以上(含)10000个以下的,奖励10万元;生产基地规模30000亩以上(含),养殖基地标准畜达到10000个以上(含)的,奖励15万元。
  (二)有机产品。认证生产基地规模达到1000亩以上(含)3000亩以下,养殖基地标准畜达到300个以上(含)1000个以下的,奖励30万元;生产基地规模达到3000亩以上(含),养殖基地标准畜达到1000个以上(含)的,奖励40万元。
  (三)对无生产基地的市级以上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当年获得绿色食品、有机产品认证品牌的,一次性分别给予5万元、10万元奖励。
  以上农产品品牌奖励政策,按照就高不就低原则,不重复享受。
  第四条 资金申报。获得农产品质量品牌认证的单位,应持农产品质量品牌认证证书、生产基地面积或标准畜存栏量证明、企业注册登记等资料,于年度结束后向所在区县、高新区财政、农业部门申报,由区县、高新区财政、农业部门上报市财政局、市农业局。
  第五条 资金确定。市财政局会同市农业局对资料进行审核,确定享受奖励的单位及奖励资金数额,报市政府审批。
  第六条 资金拨付。市财政局根据市政府有关表彰决定,将奖励资金直接拨付获奖单位。第七条 资金使用。奖励资金要专款专用,主要用于生产基地建设、产品宣传推介、品牌年度检验。
  第八条 监督管理。农产品品牌奖励资金由市财政局负责管理和监督。区县、高新区财政部门要加强农产品品牌认证工作管理,并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和跟踪问效。
  第九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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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泰安市地租征收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泰安市人民政府


泰政发(2001)5号关于印发《泰安市地租征收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以上各企、事业单位:
《泰安市地租征收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二OO一年第一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一年一月十六日




泰安市地租征收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土地资产管理,完善土地有偿使用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县(市、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租征收工作。泰安市城区规划区内的地租征收,由泰安市地租征收机构负责。
第三条 地租征收的范围:
(一)机关、团体、事业等单位改变划拨土地用途用于生产、经营的;
(二)各类企业使用划拨土地进行生产经营的;
(三)改制企业未办理土地有偿使用手续的;
(四)改变土地出让合同规定用途应补缴出让金以地租形式抵缴的;
(五)其他按政策规定应当征收的。
第四条 地租征收标准应根据本地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及土地出让金标准制定。
泰安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地租征收标准为:
(一)机关、团体、事业等单位改变划拨土地用途进行生产、经营的用地,按同类土地用途出让最高年限和基准地价的40%折算年租金征收;
(二)使用划拨土地的各类企业按本条(一)项标准减半征收;
(三)改变土地出让合同规定用途应补缴出让金以地租形式抵缴的,按应补缴数额、土地用途出让年限折算年租金; 征收标准需要调整时,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经市政府同意后发布执行。
第五条 地租由土地使用权人按年度一次性缴纳,也可以分期缴纳,但不迟于次年的3月31日。

第六条 征收地租必须使用财政部门印制的统一票据,由征收单位直接缴入土地出让金财政专户。

第七条 地租缴纳人逾期不缴纳地租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拒不缴纳的,属财政拨款的单位,由同级财政从应拨的行政经费中予以抵扣;其他单位拒不缴纳的,依法予以处理。

第八条 泰安市城市规划区属以下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缴纳的地租50%返还区财政。市、区财政要从收取或返还的地租收入中安排一定数额的资金建立地租征管调节资金,用于地租征收中同级特困企业缴纳地租的补贴。
第九条 阻挠、妨碍地租征收人员履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地租征收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利用工作之便谋取私利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按泰政办发〔1993〕78号文《关于市政府行政性规章解释权限和程序问题的通知》规定进行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各县、市、区可参照本办法制定具体规定。



河北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2001年)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
 
〔2001〕第15号


  《河北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已经2001年9月13日省政府第4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钮茂生
                         
二00一年九月二十五日


             河北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奖励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公民、组织,充分发挥科学技术人员的积极性、创造性,鼓励科学技术创新,加速我省科学技术事业和经济、社会的发展,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省级科学技术奖,分为五类:
  (一)科学技术省长特别奖;
  (二)自然科学奖;
  (三)技术发明奖;
  (四)科学技术进步奖;
  (五)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


  第三条 省级科学技术奖励贯彻尊重知识、尊重人才的方针。


  第四条 省级科学技术奖的推荐、评审、授予,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不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非法干涉。


  第五条 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省级科学技术奖的评审组织和奖励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社会力量设立面向全省或者省内跨区域的科学技术奖励,应当在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其奖励活动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章 奖励范围





  第七条 科学技术省长特别奖授予下列公民、组织:
  (一)在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和高技术产业化中,取得重大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对我省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做出特殊贡献的;
  (二)在当代科学技术前沿取得重要突破或者在科学技术发展中有突出建树的。


  第八条 自然科学奖授予在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中阐明自然现象、特征和规律,有重要科学发现或者应用科学基本原理取得创造性研究成果的公民。
  前款所称重要科学发现,是指前人尚未发现或者尚未阐明,得到国内外自然科学界认可,具有重要科学价值或者对推动本省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有重要影响。


  第九条 技术发明奖授予运用科学技术知识在产品、工艺、材料及其系统等方面作出重要技术发明的公民。
  前款所称重要技术发明,是指前人尚未发明或者尚未公开,具有先进性和创造性,经实施应用一年以上并取得较大的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


  第十条 科学技术进步奖授予在技术开发和应用推广先进科学技术成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下列公民、组织:
  (一)在实施技术开发和高技术产业化项目中,完成重要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创造显著经济效益的;
  (二)在实施社会公益项目中,长期从事科学技术基础性工作、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事业和科学技术普及工作,经实践检验,创造显著社会效益的;
  (三)在实施重大工程项目中,率先应用新技术、新方法,使工程达到国内领先水平的。
  前款第(三)项规定的奖励,只授予组织。在完成重大工程项目中有科学发现、技术发明的公民,可推荐自然科学奖、技术发明奖。


  第十一条 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授予对本省科学技术事业做出重要贡献的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
  (一)同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中国公民或者组织进行合作研究、开发,取得重要科学技术成果的;
  (二)向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中国公民或者组织传授先进科学技术、培养人才,成效显著的;
  (三)为促进本省与外国的科学技术交流与合作做出贡献的。

第三章 评审和授予





  第十二条 省级科学技术奖每年评审一次。


  第十三条 设立省级科学技术奖励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审委员会),负责省级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工作。
  评审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办理日常工作。


  第十四条 评审委员会由符合下列条件的有关方面专家、学者组成:
  (一)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
  (二)从事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工作;
  (三)具有丰富的专业知识和实践经验,熟悉本学科、专业领域国内外的科学技术发展动态;
  (四)具有较高的政策水平和良好的思想道德,坚持原则,秉公办事。


  第十五条 省级科学技术奖候选人由下列单位或者个人推荐:
  (一)设区市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
  (二)省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直属机构;
  (三)符合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规定资格条件的其他单位和科学技术方面的专家。
  中直驻冀单位和驻冀部队完成的科学技术成果,可通过所在地设区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或者行业归口的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推荐。


  第十六条 推荐省级科学技术奖的推荐单位和个人,应当填写统一格式的推荐书,提供完整、真实、可靠的评价材料。
  同一成果在评审年度内只能推荐一种类别的省级科学技术奖参加评审。
  推荐省长特别奖参加评审的,应当具有省级二等奖以上的获奖项目,并有重大创新和发展。


  第十七条 评审委员会对候选项目进行评议,并提出获奖人选及等级的建议。


  第十八条 省级科学技术奖励实行公开异议制度。经评审委员会提出的推荐获奖人选及等级的结果,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异议的,应当在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评审委员会办事机构提出,由其负责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进行异议处理。经公布无异议或者虽有异议但已在规定时间内解决的,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九条 科学技术省长特别奖和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不分等级。自然科学奖、技术发明奖、科学技术进步奖分为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三个等级。
  科学技术省长特别奖,每年奖励的集体或者个人不超过四个。
  自然科学奖、技术发明奖、科学技术进步奖和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每年奖励项目总数不超过三百项。


  第二十条 科学技术省长特别奖由省长签署并颁发奖金和证书。
  自然科学奖、技术发明奖、科学技术进步奖由省人民政府颁发奖金和证书。
  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由省人民政府颁发证书。


  第二十一条 省级科学技术奖的奖励标准:科学技术省长特别奖、属集体的、颁发资金五十万元,属个人的,颁发奖金二十五万元;自然科学奖、技术发明奖、科学技术进步奖一、二、三等奖,分别颁发五万元、三万元、一万元奖金。
  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只颁发奖励证书。


  第二十二条 获得科学技术省长特别奖的个人和集体的首席人员(属于外省的除外),享受省级劳模待遇。


  第二十三条 省级科学技术奖励经费,由省财政在核定的当年预算中列支。


  第二十四条 省级科学技术奖的获奖结果,应当记入本人档案,作为考核、晋升、评定专业技术职务和享受有关待遇的依据。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五条 剽窃、侵夺他人的科学技术成果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省级科学技术奖的,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撤销奖励,追回奖励证书和奖金,并视情节轻重,建议其行政主管部门对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推荐单位或者个人提供虚假材料,协助他人骗取省级科学技术奖的,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取消其推荐资格;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社会力量未经登记,擅自设立面向全省或者省内跨区域的科学技术奖的,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予以取缔。
  已经登记但在科学技术奖励活动中收取费用的,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予以没收,可以并处所收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


  第二十八条 评审委员会成员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在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 设区市人民政府可以设立一项科学技术奖,具体办法由当地人民政府规定,报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所属部门不再设立科学技术奖项。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省人民政府1994年7月13日发布的《河北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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