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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农业机械化促进条例(2006年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21:26:15  浏览:883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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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农业机械化促进条例(2006年修正)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农业机械化促进条例



(1997年12月19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6月26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2006年月1月14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促进农业机械化,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建设现代农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机械化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农业机械化,是 指运用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装备农业,改善农业生产经营条件,不断提高农业的生产技术水平和经济效益、生态效益的过程。

本条例所称农业机械,是指用于农业生产及其产品初加工等相关农事活动的机械、设备。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机械化工作的领导,把促进农业机械化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逐步提高对农业机械化的资金投入,鼓励和扶持农业机械的科学技术研究和新机具、新技术的推广应用,引导和支持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使用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促进农业机械化的发展。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业机械化促进与农业机械管理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引导和扶持乡(镇)建立农业机械服务组织,做好乡(镇)的农业机械推广和服务工作。

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公安、交通、发展改革、财政、科技、价格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相互配合,依法做好有关农业机械化促进工作。

第二章 质量保障

第五条农业机械产品生产者、销售者、维修者应当依法对其生产、销售、维修的农业机械产品质量负责。

农业机械新产品在正式投入生产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鉴定;未经鉴定或鉴定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

第六条农业机械生产、维修、作业等应当执行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没有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省人民政府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本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农业机械产品质量、维修质量和作业质量等地方标准。对涉及人身安全、农产品质量安全和环境保护的农业机械产品,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强制执行的技术规范。

第七条农业机械生产者应当按照国家、行业和省规定的标准及保障人身安全的要求,在其生产的农业机械产品上设置必要的安全防护装置、警示标志和中文警示说明。

农业机械销售者应当具备相应的经营条件和从业技术人员,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

农业机械生产者、销售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承担零配件供应和培训等售后服务责任。

第八条农业机械产品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农业机械生产者、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农业机械使用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农业机械使用者有权要求农业机械销售者先予赔偿。农业机械销售者赔偿后,属于农业机械生产者责任的,农业机械销售者有权向农业机械生产者追偿。

第九条农业机械维修者应当具备与维修业务相适应的维修设备和检测仪器,配备具有农业机械维修职业技能的技术人员,并取得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后,方可从事农业机械维修活动。

农业机械维修者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农业机械维修技术标准与规范进行维修,并对维修质量负责。维修质量不合格的,维修者应当免费重新修理;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维修者应当依法赔偿。

第十条农业机械作业应当执行国家、行业和省规定的强制性质量标准;国家、行业和省没有规定强制性质量标准的,按照推荐性质量标准和农艺技术要求,遵循公平合理的原则,由双方约定。

第十一条因农业机械产品销售、维修、作业质量发生争议的,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申请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组织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二条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置监督信箱,公布监督电话,受理举报或者投诉。

省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农业机械使用者的投诉情况和农业生产的实际需要,组织对在用的特定种类农业机械产品的适用性、安全性、可靠性和售后服务状况进行调查,并公布调查结果。

第三章 技术推广与教育培训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科研院所和有关企业,按照先进、适用、急需的要求,研究开发节能、环保、安全、低耗的农业机械,推动农业机械科研成果的转化。

对生产企业引进先进技术、利用先进科研成果进行技术创新,生产先进适用农业机械的,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财政支持。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经过试验证明具有先进性、适用性的农业机械技术,列入当地农业机械技术推广规划,并组织实施。

推广农业机械技术,应当按照试验、示范、推广的程序进行,并对推广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专项资金,用于农业机械的新机具、新技术的推广。农业机械技术推广机构应当为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无偿提供公益性农业机械技术的推广、培训等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制定优惠政策,鼓励和支持农业机械生产者、经营者、农业机械服务组织对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开展示范服务。

第十六条根据农业机械生产者或者销售者的委托,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机构可以对农业机械产品进行适用性、安全性和可靠性检测,作出技术评价,并公布检测结果。

第十七条省人民政府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本级财政、发展改革部门,根据促进农业结构调整、保护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推广农业新技术与加快农机具更新的原则,确定、公布省人民政府支持推广的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产品目录,并定期调整。

列入前款目录的产品,应当由农业机械生产者自愿提出申请,并通过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机构进行的先进性、适用性、安全性和可靠性鉴定。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引导、支持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自主购置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迫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购买其指定的农业机械产品。

第十九条从事农业机械技术培训的学校应当适应农业机械化事业发展的需要,为农业机械使用、维修、管理等人员提供多种形式的农业机械技术培训。

第二十条从事拖拉机驾驶培训活动的单位,应当具备与其培训活动相适应的场地、设备、人员等条件,并取得省人民政府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驾驶培训许可证后,方可开展拖拉机驾驶培训活动。

拖拉机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学员进行相关法律、法规和驾驶技能的培训,保证培训质量。

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机构不得举办或者参与举办拖拉机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

第四章 社会化服务与扶持措施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扶持农业机械作业联合体、农业机械作业服务协会等农业机械服务组织和农业机械作业经营户,建立和完善农业机械化服务体系。

第二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业机械化信息网络,为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提供农业机械产品供求、作业市场需求、新产品及新技术推广、科研成果和农业机械化管理等信息。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对农业机械跨行政区域作业实施组织、协调和监督管理,提供技术服务,并接受农业机械作业者的咨询和投诉。

公安、交通等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为跨区作业者提供通行便利和服务,维护作业秩序,保障作业者的人身和财产安全。

跨行政区域作业的农业机械、运输跨区作业农业机械的车辆,凭省级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跨区作业证免交车辆通行费。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农业生产的需要,鼓励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购买、使用大中型农业机械,实行连片作业,提高作业质量和效率,降低作业成本,促进规模经营。

省人民政府应当逐年增加农业机械购买补贴专项资金,对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购买国家和地方政府支持推广的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给予补贴;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安排农业机械购买补贴专项资金。补贴资金应当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第二十五条从事农业机械生产作业服务的收入,按照国家规定给予税收优惠。

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从事农业机械生产作业使用燃油的,享受国家规定的燃油补贴。

第二十六条除对办理车辆营运证且专门从事经营性运输的拖拉机按规定收取养路费外,对主要从事农田作业和非经营性运输的拖拉机等农业机械免征养路费。

第二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增加对农村机耕道路建设和维护的投入,改善农业机械化基础设施,为农业机械作业创造条件。

第五章 安全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农机监理机构)具体负责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九条单位和个人购置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应当向住所地的县(市、区)农机监理机构申请登记。除国家规定的工本费外,登记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农机监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登记审查工作,发放登记证书、号牌和行驶证。对申请材料不全或者其他不符合登记条件的,应当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内容。

第三十条对登记后的联合收割机和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应当按照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对检验合格的,农机监理机构应当发给检验合格标志。联合收割机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拖拉机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上道路行驶。

第三十一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已登记的结构、构造或者特征。

已登记的拖拉机达到国家强制报废标准的,农机监理机构应当在报废期满二个月前,通知拖拉机所有人办理注销登记。拖拉机所有人应当及时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农机监理机构应当公告该拖拉机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作废。

第三十二条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应当悬挂号牌,放置检验合格标志。号牌应当悬挂在机前、机后指定位置并保持清晰、完整。

拖拉机挂车应当喷涂放大的牌号,字样应当端正并保持清晰。

第三十三条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驾驶员应当经农机监理机构考试合格,并领取驾驶证后,方可驾驶。未取得驾驶证或者驾驶证被依法吊销、暂扣期间,不得驾驶拖拉机、联合收割机。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驾驶证,按照国家规定实行定期审验。

第三十四条拖拉机、联合收割机驾驶、操作人员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农业机械安全操作规程。

任何人不得强迫、指使、纵容拖拉机、联合收割机驾驶、操作人员违反安全操作规程,违章作业。

第三十五条对非登记管理的用于耕作、种植、收获、植保等的农业机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操作人员自愿原则,做好有关技术培训服务工作。对脱粒机、粉碎机、插秧机等容易造成人身伤害的农业机械的操作人员,农机监理机构应当免费进行安全教育,并实施安全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农业机械在乡村机耕道路、场院、田间作业、停放时发生事故,农机监理机构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处理。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驾驶人员应当立即抢救伤者,保护现场,并迅速报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第三十七条农机监理机构应当按照安全生产、预防为主的方针,加强农业机械安全使用的宣传、教育;在乡村机耕道路、农业机械生产作业等场所开展农业机械安全检查,及时纠正农业机械驾驶、操作违法行为。

农机监理机构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时,应当持有省人民政府统一制发的行政执法证件,文明执法,接受群众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农机监理机构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从事农业机械维修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维修活动,可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驾驶培训许可证擅自从事拖拉机驾驶培训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培训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在道路外使用未登记、未悬挂号牌的拖拉机,以及使用未经登记、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未悬挂号牌、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的联合收割机的,由县级以上农机监理机构责令停止使用,通知当事人补办手续。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未经登记、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驾驶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未悬挂号牌、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拖拉机、联合收割机,通知当事人补办手续。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未取得驾驶证、未参加驾驶证审验或者驾驶证被依法吊销、暂扣期间,在道路外驾驶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由县级以上农机监理机构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在道路上驾驶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在道路外驾驶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驾驶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机监理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随身携带行驶证、驾驶证驾驶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责令停止使用,通知当事人提供相应证件;

(二)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有关证件、标志的,收缴伪造、变造的证件、标志,责令停止使用,可并处200元以下罚款;

(三)饮酒或者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责令停止使用至上述状态消除,可并处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驾驶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随身携带行驶证、驾驶证驾驶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暂扣拖拉机、联合收割机,通知当事人提供相应证件。当事人提供相应证件的,应当及时退还拖拉机、联合收割机;

(二)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有关证件、标志的,收缴伪造、变造的证件、标志,暂扣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并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当事人补办相应手续的,应当及时退还拖拉机、联合收割机;

(三)饮酒或者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暂扣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至上述状态消除,可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农机监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农业机械生产者、销售者对其生产、销售的农业机械产品进行鉴定的;

(二)强迫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购买其指定的农业机械产品的;

(三)举办或者参与举办拖拉机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的;

(四)截留、挪用有关财政补贴资金的;

(五)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发放行驶证、号牌、检验合格标志的;

(六)对不符合驾驶许可条件、未经考试或者考试不合格人员发放拖拉机、联合收割机驾驶证的;

(七)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本条例中的“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

第四十六条本条例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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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地下铁道建设管理暂行规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地下铁道建设管理暂行规定
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01号


(深圳市人民政府三届二十九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深圳市地下铁道(以下简称地铁)建设的管理,保证地铁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深圳市地铁建设工程,是深圳市自筹资金建设的社会公益性重大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工程。
本暂行规定所称地铁建设,包括地铁建设工程、辅助工程、与地铁相连的地面和地上轨道工程以及地铁沿线的综合开发。
第三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将地铁建设纳入深圳市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长远计划,分期组织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支持与配合地铁建设。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义务支持与配合地铁建设,不得阻碍或影响地铁工程的进行。
第四条 地铁建设遵循全面规划、合理布局、分期建设和安全优质的原则。
第五条 深圳市地铁工程建设指挥部(以下简称市地铁工程建设指挥部)是市政府设立的负责地铁建设重大问题的决策和协调领导机构。
市地铁工程建设指挥部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地铁办)在市地铁工程建设指挥部的领导下,依照本暂行规定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贯彻落实市政府、市地铁工程建设指挥部有关地铁建设的工作部署和各项决议;
(二)审核地铁建设规划,审议深圳市地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铁公司)提出的年度地铁工程建设计划、投资安排及资金组合方案,报经市地铁工程建设指挥部批准后监督实施;
(三)研究审核地铁建设、运营、开发以及对外采购、招标投标中的重大事项;
(四)监督管理地铁工程的设计、概预算和安全质量工作,指导地铁国产化工作的实施;
(五)协调解决地铁工程建设过程中的征地、拆迁、交通、城管以及涉及各部门的相关问题;
(六)处理市地铁工程建设指挥部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地铁公司作为地铁建设项目法人,依照本暂行规定具体负责地铁建设的实施。

第二章 地铁建设规划管理
第七条 地铁建设应根据国家的基本建设项目管理规定和地铁建设规划进行。
深圳市地铁建设规划(以下简称地铁建设规划)包括地铁路网总体规划和地铁路网各线路的详细规划。地铁建设工程根据地铁路网总体规划分期组织实施。
第八条 地铁路网总体规划作为城市专项规划由市规划国土部门根据城市发展总体规划及城市公共交通总体规划组织编制,经市地铁办审核并报市城市规划委员会审定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实施。
第九条 地铁路网各线路详细规划由地铁公司根据路网总体规划组织编制,经市规划国土部门审定后分期实施。
第十条 地铁路网总体规划和地铁路网各线路详细规划由市规划国土部门监督实施。
第十一条 地铁路网总体规划和地铁路网各线路详细规划的修改,应当按照本暂行规定的编制、审批程序进行。
第十二条 地铁建设根据规划需征用或收回土地的,由市规划国土部门负责征用或收回;需拆迁房屋及其他建筑物、构筑物的,由市规划国土部门组织拆迁、安置。
第十三条 地铁建设工程所需通讯、供电、供水、排水、燃气和人防等管线及设施情况的资料,由市规划国土部门统一向地铁公司提供。因管线及设施情况资料不详或不实而在地铁建设工程勘测或施工中遭受损坏的,地铁公司不负修复及赔偿责任。
第十四条 地铁建设单位有责任保护地铁沿线的通讯、供电、供水、排水、燃气和人防等管线安全。
对地铁建设必须拆除的规划范围内政府投资建设的市政公共设施,地铁公司应在施工期间设置临时性替代设施,并在施工完成后予以恢复。
第十五条 地铁建设需要拆迁、改移业经报建批准敷设的管线,由拆迁人按原敷设标准给予补偿;管线需要重新敷设或增容的,费用由管线权属单位承担。
地铁建设确需进行地下管线永久拆迁或临时迁移时,各管线权属单位有责任予以配合,协商确定管线迁移方案并协助实施。
第十六条 地铁建设工程沿线的单位和个人,有义务向市规划国土部门和地铁公司无偿提供其所属建筑物的有关资料。
地铁公司需派员进入单位和个人的建筑物内对建筑物进行检测的,应提前向被检测的单位和个人发出检测通知。地铁公司需派员进入边境管理区或军事管理区检测作业时,应提前通知其管理部门并办理有关证件。
地铁公司工作人员进行前款所列现场检测时,应携带有效证件并佩带检测标志。

第三章 地铁建设规划控制区管理
第十七条 地铁建设规划控制区是指以地铁地下车站和隧道两侧各50米内,地铁地面车站和高架车站以及线路轨道外边线外侧各30米内,出入口、通风亭、变电站等建筑物、构筑物外边线外侧各10米范围内的陆域和水域。如需变更地铁建设规划控制区范围,须经市政府批准。
地铁建设规划控制区内征用或收回的地铁建设用地,无偿划拨给地铁公司使用。
第十八条 在地铁建设规划控制区内新建、改建、扩建非地铁工程建筑,必须经市规划国土和建设部门批准,市规划国土、建设部门不得授权或委托其派出机构审批。
在地铁建设规划控制区内,非地铁建设的勘察、钻探,以及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物和管线及其他设施需跨越或横穿地铁的,有关单位应事先征得地铁公司的同意后,再按有关基建报建批准程序报市规划国土部门审核。
第十九条 在地铁建设规划控制区内征用或收回土地用于非地铁建设用途的,或对原有建筑物进行重建、扩建、改建的,市规划国土、建设部门在批准前应事先征询地铁公司的意见。
第二十条 凡在地铁建设规划控制区内对地铁建设工程构成妨碍的设施,应按规划要求予以拆除;确有必要并可以保留的,地铁公司应当采取相应的技术措施保护地铁工程的进展和安全。

第四章 地铁建设工程管理
第二十一条 地铁建设工程实行“地面服从地下”的原则,地铁建设规划控制区内的地面各项建设,应服从和配合地铁建设工程。
市政、公用设施工程建设与地铁建设工程相冲突的,由市地铁办会同市规划国土和建设部门按照地铁建设优先的原则进行协调和处理。
地铁建设施工对城市交通造成重大影响的,地铁公司应及时会同有关交通管理部门制订疏解方案报市地铁办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地铁建设实行建设项目法人负责制、招标投标制和工程监理制,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暂行规定进行管理,确保地铁建设安全优质高效地顺利进行。
第二十三条 地铁建设项目法人应当对地铁建设工程设计、施工及建设监理等项工作,按照法律、法规有关业主责任制规定,认真组织安排和进行管理,并严格控制地铁建设的投资、进度和工程质量。
第二十四条 地铁建设项目的规划、设计、咨询、施工、监理、设备采购,由地铁建设项目法人依法进行招标,择优选定中标单位。
第二十五条 地铁工程建设的施工安全和工程质量,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监督管理。地铁工程建设期间及工程竣工保修期内的施工安全和工程质量,由市施工安全、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地铁建设工程应当执行国家、行业技术标准。国家、行业技术标准尚未有明确的部分,地铁公司可根据国家、行业和地方有关规定以及国家对深圳地铁建设的有关批复,制定地铁建设工程的企业技术标准,并报市建设部门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为保证地铁的通风安全,地铁公司可以在地铁车站或通风口附近采取技术保护措施,地铁工程建设沿线有关单位应服从并予以配合。
第二十八条 与地铁直接配套的项目,应按地铁建设规划和项目建设进度,与地铁主体工程同步进行建设。
第二十九条 地铁项目建成后,由建设项目法人依照有关规定及时组织设计、施工等单位进行初步验收。初步验收合格后,可由地铁公司报市地铁工程建设指挥部批准组织试运行。在条件成熟时,由市政府或由市政府报请国家建设主管部门组织有关单位进行正式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正式运营。

第五章 地铁建设资金的来源与管理
第三十条 市计划、财政部门负责地铁工程建设政府投资资金的综合平衡和资金安排。市计划、财政部门会同地铁公司,根据地铁建设事业长远发展要求,对拟实施的各期地铁工程,编制资金安排计划及预算,经市政府审定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后实施。
市政府组织专家会议对地铁工程项目进行专项论证,并依据论证及设计方案确定项目总投资。
地铁公司根据实际需要对地铁工程固定资产投资、资金使用及项目进度年度计划进行调整时,应由市地铁办审核,市计划、财政部门批准。
第三十一条 地铁建设所需资金实行政府投资与多渠道筹集相结合的原则。
第三十二条 市财政部门设立地铁建设专户,管理地铁建设的非商业性资金。
第三十三条 市财政部门根据地铁建设项目的年度财政预算和投资计划,按建设合同和项目进度,分批将建设资金拨付地铁公司工程资金专户并监督使用。
第三十四条 市政府支持地铁公司多渠道筹集地铁建设资金,保证地铁建设资金的落实,保障地铁建设可持续发展。
地铁公司可根据实际情况通过银行贷款、发行债券、上市融资、利用外资、吸纳社会投资股东、接受捐赠等渠道筹集地铁建设资金。
地铁公司对自筹地铁建设资金的运用、增值、还贷承担法人有限责任。
第三十五条 地铁建设资金实行专款专用。地铁公司的资金使用情况应接受市政府有关部门的指导、监督和审计。
第三十六条 地铁建设需缴纳的各种税费,在市政府法定批准权限内可减免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减免。

第六章 地铁沿线土地综合开发
第三十七条 在地铁建设用地和地铁公司以法定有偿出让形式和程序取得地铁沿线土地上进行特定区域的土地综合开发,必须服从城市总体规划和地铁建设规划,并与地铁建设同步规划。
地铁沿线土地综合开发应充分利用地铁地下及地面空间,严格依照地铁沿线特定区域土地综合开发利用规划确定的方式、范围和用途进行开发。
地铁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应当遵循地下空间开发与利用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八条 地铁公司根据规划地政管理的有关规定组织编制地铁沿线特定区域的土地综合开发利用规划,报市规划国土部门综合协调并经法定程序批准后分期组织实施。
第三十九条 地铁公司对经批准取得的地铁沿线规划用地享有土地综合开发权和物业管理权。综合开发的土地地价,按未建地铁时的地价核定出让给地铁公司开发。综合开发的土地地价款,按先开发后上缴原则,根据开发进度分期缴纳。
地铁公司进行地铁沿线土地综合开发所获得的收益,应全部用于地铁建设。
第四十条 地铁沿线土地综合开发,按本暂行规定第三十六条规定享受优惠待遇。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未按本暂行规定有关程序取得批准,擅自在地铁建设规划区内进行新建、重建、扩建或改建工程的,或者进行其他大幅增加或减少载荷量活动的,由市规划国土部门按城市规划管理有关规定作出处理和处罚;造成经济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 被拆迁人不按征用土地或房屋拆迁公告的要求及时签订征地补偿协议或不按时迁出、交出土地使用权的,由市规划国土部门按照有关征地和拆迁规定处理。
第四十三条 对违反本暂行规定妨碍地铁工程建设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追究直接责任人的法律责任;造成地铁工程直接经济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 阻碍、围攻、谩骂、殴打依法执行公务的地铁建设工作人员,或故意挑起事端、寻衅滋事以及盗窃、哄抢地铁建设器材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1年7月22日

陕西省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条例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条例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4月21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5年4月21日公布施行)

目 ?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工会组织
第三章 工会的权利
第四章 工会的义务
第五章 工会工作的保障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本省境内外商投资企业职工依法建立工会组织,明确工会的权利与义务,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促进外商投资企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外商投资企业,包括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
第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以下简称工会)是职工自愿结合的工人阶级的群众组织,是中国工会的基层组织。
第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职工,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的规定组织和参加工会的权利。
第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中外职工,凡承认《中国工会章程》,自愿申请加入工会,经本企业工会批准,均可成为工会会员。
第六条 工会必须遵守宪法、法律和法规,依法维护国家利益和职工的合法权益,支持企业搞好生产和经营管理。
外商投资企业应当尊重工会的合法权益,支持工会依法开展活动。

第二章 工会组织
第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申办时应当将组建工会工作载入本企业章程,筹建工作开始后职工即可筹建工会,开业、投产时应当建立工会。
上级工会可以派员指导、帮助职工组建工会。
第八条 工会会员在二十五人以上的,应当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会员不满二十五人的,选举组织员一人。
外商投资企业女职工在二十五人以上的,应当建立工会女职工委员会。
第九条 工会应当设专(兼)职的工作人员。职工在一千人以上的,工会专职工作人员不少于三人;职工在二百人以上不满一千人的,专职工作人员不少于一人;职工不满二百人的,应当有兼职的工会工作人员。
第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成立工会组织,须经上一级工会批准。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在上级工会的领导下开展工作。
第十一条 工会委员会委员和主席、副主席或者组织员由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并报上一级工会备案。
工会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工会委员会成员可以连选连任。劳动合同期满不再续订劳动合同的工会委员会成员,其工会职务自行消失。
第十二条 工会主席、副主席在任期内应当保持稳定。企业行政方面确需调动其工作时,应当征得上一级工会同意。工会主席、副主席空缺时应当在六个月以内补选。
第十三条 工会组织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的法人条件的,从上一级工会批准成立之日起,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工会主席为其法定代表人。
第十四条 加入工会的外籍职工,劳动合同期满离境时,应当停止会籍,交回会员证。如本人需要,由上级工会发给参加过中国工会的证明。

第三章 工会的权利
第十五条 工会代表和维护本企业职工的利益,依法独立自主地开展活动。
工会应当指导和帮助职工与企业行政方面签订劳动合同,并监督劳动合同的履行。
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行政方面就职工的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进行协商谈判,签订集体合同。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通过。
工会对企业行政方面招用职工不订、拒订劳动合同等违反劳动法规的行为,有权要求企业行政方面改正。对拒不改正的,工会可以提请人民政府主管部门予以纠正。
第十六条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董事会会议讨论企业发展规划、生产经营活动等重大事项,应当有工会代表列席会议,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
外商投资企业研究决定有关职工工资、奖惩、劳动管理、生活福利、劳动保护和社会保险等问题时,应当有工会代表参加,企业行政方面应当听取工会意见。
外商投资企业行政方面与工会应当建立定期的联席会议制度,通报生产、经营、管理情况及企业发展规划,听取工会和职工代表的建议和意见。
第十七条 工会依法监督外商投资企业对劳动管理、劳动保护、女职工特殊权益保护、工资、工时和休假制度等法律、法规的执行;监督企业按规定缴纳职工社会保险费用和使用福利基金。
对企业行政方面侵犯职工人身权利,强制职工加班加点,克扣、拖欠职工工资,侵犯职工其他合法权益等行为,工会有权要求其及时纠正。对拒不纠正的,工会可以提请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或者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八条 工会依法维护职工在生产劳动中的安全和健康,参与企业职工因工伤亡及严重职业中毒、职业伤害事故的调查处理。对劳动保护设施不健全、卫生保健条件不合标准、职业危害严重的问题,工会有权提出意见,要求企业行政方面采取治理措施。如意见不被采纳,工会可以提
请人民政府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工会发现企业行政方面违章指挥、强令工人冒险作业等严重危及职工人身生命安全的情况时,有权向企业行政方面或者现场负责人提出解决的建议,企业行政方面必须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如建议不被采纳,在非常危急的情况下,工会可以支持职工临时撤离危险现场,职工的工资待遇不
受影响。
第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行政方面处分职工、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将理由通知工会。对企业行政方面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劳动合同的,工会有权要求重新研究处理或者派代表与企业行政方面协商解决。职工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的,工会应当依法给予支持和帮助。
外商投资企业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确需裁减人员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意见。
第二十条 工会依法参与劳动争议的调解。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工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主任由工会代表担任。

第四章 工会的义务
第二十一条 工会应当支持外商投资企业行政方面依法进行的生产、经营和管理,组织职工开展合理化建议和技术革新、技术协作活动,完成企业的生产经营任务,促进企业的发展。
第二十二条 工会应当对职工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教育,加强法制教育和职业道德、职业纪律的教育。

第二十三条 工会应当协助外商投资企业行政方面组织职工学习文化、科学、技术知识,对职工进行专业岗位培训,提高职工的文化、业务素质。
第二十四条 工会应当协同外商投资企业行政方面组织开展有益于职工身心健康的文化体育活动,丰富职工业余文化生活。
第二十五条 工会应当关心职工生活,组织职工开展互助互济活动,协同外商投资企业行政方面办好集体福利事业。
第二十六条 工会应当教育职工尊重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增进中外员工之间的团结与合作。
第二十七条 工会应当接受和处理职工的投诉,支持职工的合理意见和要求,帮助职工排忧解难。

第五章 工会工作的保障
第二十八条 工会开展活动,一般不占用生产或者工作时间;需要占用时,须事先征得企业行政方面同意。兼职的工会委员会成员因参加会议或者工会组织的活动,需要占用生产或者工作时间的,企业行政方面应当予以安排。职工经企业行政方面同意参加工会活动期间的工资、奖金及
各种补贴由企业支付。
第二十九条 代表职工与外商投资企业行政方面签订集体合同的工会委员会成员或者职工代表,在劳动合同有效期内,除本人严重过失外,企业不得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企业行政方面处分担任工会职务的职工,应当事先听取企业工会委员会意见并征得上一级工会的同意。
工会专职工作人员不再担任工会职务时,在劳动合同有效期内企业行政方面应当为其妥善安排工作。
第三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行政方面应当支持工会依法开展的各项工作,为工会无偿提供办公、开会和举办职工集体福利、文化、体育等活动的场所和设施,并负担其维修费用。
外商投资企业行政方面不得干涉工会依法开展的活动。
第三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当按照企业中外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逐月按时向本企业工会拨交经费。
工会经费由本企业工会按照有关规定使用,并接受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的审查和上级工会的指导与监督。
第三十二条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工会主席任职期间比照中方副总经理或者副厂长的工资和福利待遇执行。
外资企业工会主席的待遇由上级工会与企业行政方面商定。
工会专职工作人员的工资、奖金及补贴比照企业同类人员的标准,由企业支付。
第三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行政方面与工会因执行本条例发生争议时,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工会可以提请人民政府主管部门依法协调解决。
第三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行政方面违反本条例,抵制建立工会,阻挠、干涉工会依法开展活动,或者擅自撤销、合并工会组织的,上级工会和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予以纠正;拒不拨交工会经费、侵犯工会合法财产的,工会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华侨和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在本省境内投资举办的企业,适用本条例。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4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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