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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格控制丹江口水利枢纽大坝加高工程坝区和库区淹没线以下区域人口增长和基本建设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7:55:21  浏览:895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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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格控制丹江口水利枢纽大坝加高工程坝区和库区淹没线以下区域人口增长和基本建设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格控制丹江口水利枢纽大坝加高工程坝区和库区淹没线以下区域人口增长和基本建设的通知

国办发(2003)12号


湖北省、河南省人民政府,国务院有关部门:
严格控制丹江口水利枢纽大坝加高工程坝区和库区淹没线以下区域(简称丹扛口工程区域)的人口增长和基本建设,是关系到丹江口水利枢纽大坝加高工程建设和移民安置任务能否按期完成,以及南水北调中线工程能否顺利实施的重要问题。为此,必须采取有力措施,加强人口管理,严格控制基本建设,并坚决制止在淹没区突击建房。经国务院同意,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从(国务院关于南水北谓工程总体规划的批复》(国函[发价2002]117号,简称《批复》)下发之日(2002年12月23日)起,丹江口工程区域内人口的自然增长,要严格按照国家计划生育政策和鄂、豫两省的规定执行,人口自然增长率控制在不超过本地2001年的水平;人口的机械增长,要严格按现行政策掌握,对未经有审批权限的政府部门批准而自行迁入的人口,一律不按丹江口工程区域移民对待,国家也不负责搬迁安置。
二、从《批复》下发之日起,在丹江口工程区域内,任何单位或个人均不得擅自新建、扩建和改建项目。确因生产、生活特别急需,且无法采取其他措施替代的小型技术改造或简易配套项目等,须报经省人民政府审批后才能建设。凡违反规定的建设,除按违章建筑处理外,攒迁时一律不予补偿。对危房改造,也要严加控制,凡通过加固、维护、修缮能排除危险的,就不要拆除重建;个别确需拆除改建的,要因陋就简进行恢复,不能扩大原规模,对擅自扩大规模的部分,搬迁时一律不予补偿。
三、丹江口工程区域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要抓紧做好受淹集镇、乡村的移民搬迁规划,积极为移民搬迁创造条件,有计划、有步骤地按规划组织实施。在规划设计上,一定要从实际出发,量力而行。受淹乡镇党政机关要起带头作用,新建办公用房、住宅等必须在规划区内进行;工矿企业的改建和扩建,要结合企业的技术改造、产品结构和产业结构的调整,积极配合移民搬迁,逐步转移到规划安置区内建设;商业网点、学校等单位的迁建,也要按照移民规划进行。
四、丹江口工程区域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把严格控制丹江口工程区域的人口增长和基本建设当作一件大事来抓,切实加强领导。要有针对性地认真做好各方面的思想政治工作,让广大干部群众正确理解和处理好当前和长远、小局和大局的关系,自觉遵守有关规定。
五、丹江口工程区域县(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通知精神,结合当地实际发布公告,或利用媒体,把通知精神传达到丹江口工程区域内的每一个群众。同时,要加强调查研究和检查工作,不断总结经验,及时研究解决存在的问题,切实把这项工作做好,确保丹江口水利枢纽大坝加高工程和移民安置工作顺利实施。

国务院办公厅
二OO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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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衡水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通知

河北省衡水市人民政府


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复议法)已于1999年4月29日经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通过,将于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这是我国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的一件大事。保证行政复议法全面、正确地实施,并以此促进各级政府和政府各部门依法行政,从严治政,建设廉洁、勤政、务实、高效政府,是各级行,政机关的一项重要职责,也是政府法制建设的一项重要任务。为此,根据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的通知》(国发〔1999〕10号)、省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贯彻实施工作的通知》(冀政〔1999〕21号)的文件要求,特提出如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认真做好《行政复议法》的学习、培训和宣传工作。行政复议是行政机关自我纠正错误,确保合法、正确行使职能的一种重要监督保障制度。《行政复议法》及其相关的法律知识,是每一个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必须掌握的。认真学习《行政复议法》,深刻领会它的精神实质,明确行政复议法对行政执法工作提出的新要求,将使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进一步牢固树立依法行政观念,规范行政行为,提高依法行政水平。尤其是各级领导干部要带头学好《行政复议法》,要从贯彻依法治国方略、严格依法行政、依法治政的高度,充分认识实施行政复议法的重要意义,增强依法行政的自觉性,真正做到懂法、守法、严格执法。要采取多种形式对《行政复议法》进行培训,力争在10月底将本地方、本部门的行政执法人员普遍培训一遍。今年下半年,市政府将举办法律知识讲座,聘请法律专家对政府系统县以上领导干部进行培训。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要尽快制定全市《行政复议法》培训计划,经市政府同意后认真组织实施。各县市区政府及各行政执法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要切实担负起本地方、本部门的学习培训工作。重点要抓好法制机构工作人员的培训,使之具备履行行政复议职责,承担起办理行政复议案件的业务能力。要大力开展《行政复议法》宣传活动。省政府确定今年9月份为全省《行政复议法》宣传月,各县市区、各级行政执法部门要在10月1日之前精心组织,集中开展有声势有影响有成效的各种宣传活动,充分利用报刊、广播、电视、板报、上街咨询、印发宣传材料、张贴宣传标语等宣传舆论工具,采取各种生动活泼的形式,向广大人民群众广泛深入地宣传《行政复议法》,做到家喻户晓,使人们熟悉复议制度,学会运用它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衡水日报》将开辟《行政复议法》宣传栏目,连续刊登《行政复议法》的有关知识,市政府领导还将发表电视讲话。

  二、切实加强对行政复议活动的监督检查,建立健全行政复议的配套制度。行政复议法对行政复议活动监督做了明确规定,并对有关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规定了明确的法律责任。各级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要根据本级政府的统一部署,具体组织、承担对行政复议的监督检查工作,要把是否依法受理行政复议申请、是否按照规定转送行政复议申请以及是否依法审查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等情况作为重点进行检查。一旦发现对行政复议申请该受理的不受理、该作决定的不作决定以及“官官相护”或者严重不负责任等情况,必须严格查处,坚决予以纠正;该追究法律责任的,要依法追究法律责任,首先要追究负责人的法律责任。特别是政府法制机构发现下级政府或者本级政府工作部门无正当理由不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对申请人'打击报复或者有违反行政复议法的其它行为的,应当向本级政府或者同级行政监察部门提出处理建议。接受建议的行政机关要依照行政复议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2个月内作出处理。

  三、当前,为保证能够严格依照行政复议法开展行政复议工作,各县市区政府和各执法部门,要重点抓好以下两项工作。一是抓紧对以前为实施行政复议条例而制定的有关办法规定进行清理,凡与行政复议法相抵触的,要明令废止。要根据国务院国发〔1999〕10号文件要求,研究制定对申请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的审理、处理以及县级政府对行政复议申请转送的具体办法。要尽快建立行政复议具体程序制度、重大复议决定备案制度,以确保本地本部门的行政复议工作从行政复议法正式施行起就纳入规范化轨道。二是为行政复议工作的正常开展提供必要的保障。行政复议法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不得向申请人收取任何费用。行政复议活动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机关的行政经费,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这就要求各级政府为复议工作的正常开展提供一定的保障条件。因此,对于行政复议活动所需的经费,各县市区政府要在确保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正常运转基本需要的前提下,对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办理行政复议活动的人员经费、行政办公经费、业务经费、办案经费、基本装备经费以及其他办案必需的支出项目经费予以保证,并随着经济发展和财政收入的增长,逐步加大对办理行政复议活动的经费投入。另外,还要为办理行政复议事项准备工作场所,购置一些必要的设备,既为行政复议工作人员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又方便当事人提出申请和查阅有关材料,也有利于维护行政机关正常的工作秩序。

  四、进一步加强政府法制建设,切实保障行政复议法的贯彻实施。行政复议工作是一项法律性、专业性都很强的工作,数量大、涉及面广,需要有一个熟悉法律和行政管理、又相对超脱的机构具体办理行政复议事项。行政复议法第三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具体办理行政复议事项,履行下列职责:(一)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二)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文件和资料;(三)审查申请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与适当,拟订行政复议决定;(四)处理或者转送对本法第七条所列有关规定的审查申请;(五)对行政机关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依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提出处理建议;(六)办理因不服行政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的应诉事项;(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按照这些规定,各级政府及各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在行政复议活动中承担着很重要的责任,能否全面、正确地履行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职责,直接关系到行政复议制度的实施和行政机关的形象。同时,市、县政府及其部门的行政复议任务最为繁重。据统计,90%以上的行政复议案件发生在市、县两级。因此,加强市、县政府法制工作势在必行。各县市区政府、市直各部门都要按照国务院这次机构改革中加强法制工作的精神,进一步加强法制工作机构建设;要按照市政府〔1998〕36号和市政府〔1999〕7号文件的要求,尽快建立健全法制工作机构,人员配备不足的要抓紧配备;机构规格设置不到位的要抓紧研究解决;没有建立法制机构的行政执法部门,必须在年底前建立起来,并使之尽快熟悉和掌握法制工作的各项业务。要通过努力,在全市建设一支政治强、作风硬、业务精的法制工作队伍,充分发挥其协助本级政府或本部门的行政首长办理法制事项的参谋和助手作用。同时,政府法制工作人员也要积极工作,努力提高自身的政治素质、业务素质,做好包括行政复议在内的各项政府法制工作。

                                     一九九九年九月十五日

贵港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贵港市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贵港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贵港市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的通知

贵政发〔2011〕2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组成部门、各直属机构:

《贵港市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已经市第四届人民政府第一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贵港市廉租住房保障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完善本市廉租住房保障制度,保障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基本住房需求,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建设部〔2007〕162号令)和《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实施意见》(桂政发〔2007〕44号)文件,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廉租住房保障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本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是指贵港市及所辖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范围内,家庭收入、住房状况等符合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条件的家庭。

第三条 市廉租住房保障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工作;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工作,接受中央、自治区和市人民政府对廉租住房建设管理工作的监督和绩效考评。

市人民政府委托指定单位作为市本级廉租住房项目建设单位,所委托的指定单位负责市本级新建廉租住房的建设管理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工作负总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改、监察、民政、财政、国土资源、建设规划、税务、价格、房产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负责本市廉租住房保障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负责协助廉租住房管理部门办理住房保障的有关管理、服务工作;市辖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廉租住房保障申请的复查工作。

第二章 申请条件和保障方式

第五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必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家庭人均年收入属于市人民政府公布的低收入困难家庭范围;

(二)没有住房家庭或家庭人均自有住房(含自建房、房改房、集资建房等)建筑面积低于市(或县)人民政府公布的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

(三)家庭成员均具有本市城区范围内城镇非农业常住户口一年以上(含一年),且在本市城区范围内实际居住生活。

第六条 家庭成员相互之间应当具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或者抚养关系,包括申请人及其配偶、子女、父母等。申请家庭成员中已享受廉租住房政策或者已作为其他家庭成员参与廉租住房申请的人员,不得再次参与申请。

第七条 廉租住房保障实行货币补贴和实物配租相结合的方式。

货币补贴,是指市、县(市)人民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发放补贴,由其自行到市场上租赁住房。
  实物配租,是指市、县(市)人民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直接提供住房,并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收取租金。

第八条 租赁住房补贴保障面积及补贴标准,由当地廉租住房管理部门会同财政、民政、价格等部门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居民平均住房状况、市场平均租金和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经济承受力等因素确定,报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后执行。

第九条 采取货币补贴方式的,补贴额度按照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现有住房建筑面积与现行保障面积标准的差额、每平方米补贴标准确定。

第十条 采取实物配租方式的,以每一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户配租一套廉租住房标准确定。

第十一条 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条件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优先予以实物配租:

(一)老、弱、病、残、伤残军人、烈属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家庭;

(二)需要搬迁安置的危旧直管公有住房的承租户;

(三)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

(四)其他住房困难的特殊家庭。

城区所在乡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申请实物配租,但其常住户口所在乡镇范围内无廉租住房房源的,可以采取货币补贴方式进行保障。

第十二条 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由市或县(市)廉租住房管理部门报同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程序审批确定。

第三章 保障资金和房屋来源

第十三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采取多种渠道筹措,包括:

(一)扣除计提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余额;

(二)从土地出让净收益中按照不低于10%的比例安排用于廉租住房保障的资金;

(三)市或县(市)财政预算安排用于廉租住房保障的资金;

(四)自治区财政预算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补助资金;

(五)中央预算内投资中安排的补助资金;

(六)中央财政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补助资金;

(七)社会捐赠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八)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

第十四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实行专项管理、分帐核算、专款专用、专项用于廉租住房保障开支,包括收购、回购、改建和新建廉租住房,以及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此外不得用于其它开支。
各级财政应适当安排廉租住房保障工作经费,专项用于开展廉租住房保障工作。

第十五条 市廉租住房主管部门应于每年年底前向市财政部门报送下一年度廉租住房保障资金预算(除新建廉租住房建设资金预算部分外);市廉租住房主管部门会同市人民政府委托指定的新建廉租住房项目建设单位根据下一年度新建廉租住房建设计划,作出建设资金预算并报送市财政部门,市财政部门要根据预算情况予以审核,制定廉租住房资金的年度使用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六条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包括:

(一)政府出资建设的廉租住房;

(二)政府出资收购的住房;

(三)社会捐赠的住房;

(四)清理腾空并符合廉租住房标准的公有住房;

(五)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第十七条 廉租住房建设计划由市或县(市)市廉租住房主管部门会同市或县(市)发改、财政、建设规划、国土资源房产等部门拟定,报市或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廉租住房建设用地应当根据本市廉租住房需求情况,由市建设规划部门统一选址后,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采取划拨方式供应廉租住房建设用地。

市人民政府委托指定的新建廉租住房项目建设单位应根据市人民政府批准同意的新建廉租住房建设计划,及时开展项目立项、设计、选址定点、征地拆迁、环评、准建和施工许可等前期建设工作;项目设计须符合中央和自治区有关廉租住房的建设标准,满足基本的使用功能;项目建设须按照自治区要求的建设进度安全、按质按期完成施工。建设项目通过工程竣工合格验收后,应及时移交市房改部门。

第十八条 新建廉租住房,采取配套建设与相对集中建设相结合的方式,主要在经济适用住房、普通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套建设。

新建、收购以及回购的廉租住房,套型建筑面积应控制在50平方米以内。

鼓励社会机构投资建设廉租住房、购买住房作为廉租住房或捐赠廉租住房、资金等。

政府认定的单位投资建设廉租住房、购买住房作为廉租住房或捐赠廉租住房、资金等,按照国家规定的有关税收优惠政策执行。

第十九条 廉租住房建设项目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

第二十条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实行保障型物业管理。廉租住房承租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交纳物业服务费。

第四章 申请与核准

第二十一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应当以家庭为单位按照规定程序提出申请。

第二十二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应当向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廉租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请当月前一年内家庭成员收入证明。收入证明包括以下材料之一:

1.县(市、区)民政部门出具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证明或者救助证明;

2.县(市、区)民政部门出具的城市居民低收入生活保障证明或者救助证明;

3.经单位盖章及县(市、区)民政部门确认的单位职工年收入证明(包括工资、奖金、各类补贴、加班费和其他收入);

4.其他符合要求的收入证明材料。

(二)家庭成员身份证明、户口簿,以及婚姻状况、婚育状况证明;

(三)家庭成员所在单位或者居住地社区居委会出具的居住状况调查证明;

(四)家庭成员现有住房的权属证书或者其他证明材料;

(五)属老、弱、病、残、伤残军人、烈属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家庭的,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六)依法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三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按本办法第二十二规定,持申请材料向户籍所在市或县(市)廉租住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填写廉租住房的申请表;

(二)申请表中应由街道办事处、社区负责核查的项目,街道办事处、社区应严格按有关规定进行核查、入户调查,并签署意见;市辖三区廉租住房管理部门对申请人的申请材料及家庭情况进行复查,签署意见后将申请材料报送市廉租住房主管部门审核;

(三)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市或县(市、区)廉租住房主管部门应将申请家庭的基本情况在本市媒体进行公示。公示期为15日,无异议的,由市廉租住房主管部门予以登记;

(四)市或县(市、区)廉租住房主管部门对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登记造册,按住房困难程度、登记先后次序实施租赁住房补贴或轮候实物配租。

在轮候期间,申请人家庭基本情况发生变化的,申请人应当及时向市或县(市、区)廉租住房主管部门申报;经查实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取消轮候。

第二十四条 对轮候实物配租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在实物配租未能实施前,发放租赁住房补贴。

获得实物配租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应当与市或县(市)廉租住房主管部门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应当明确下列内容:

(一)房屋的位置、面积、附属设施和设备状况;

(二)租金及其支付方式;

(三)房屋用途和使用要求;

(四)租赁期限;

(五)房屋维修责任;

(六)停止实物配租的情形;

(七)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方式;

(八)双方约定的其他内容。

获得实物配租的家庭自收到实物配租通知之日起30日内,无正当理由不与产权单位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的,注销其登记。

配租家庭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廉租住房安排的,取消当年度廉租住房保障。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市或县(市)廉租住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廉租住房保障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定期向社会公布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廉租住房保障情况及监督检查结果。

市人民政府委托指定的新建廉租住房项目建设单位接受中央、自治区、市人民政府及市廉租住房主管部门和各有关部门对新建廉租住房建设情况的监督检查,并定期向社会公布新建廉租住房项目规划、设计、资金使用和工程质量等情况及监督检查结果。

第二十六条 市或县(市)廉租住房主管部门应当以家庭为单位建立廉租住房档案,及时掌握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人口、收入及住房变动等有关情况,实行动态管理。

第二十七条 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家庭人口、收入及住房等情况发生变动的,应当在30日内向常住户口所在地社区或街道办事处报告变动情况;

(二)自取得廉租住房保障满一年之日起2个月内向常住户口所在地社区或街道办事处申报家庭人口、收入及住房等情况。

社区或街道办事处应当对申报的变动情况进行审查,并将审查结果报送廉租住房保障部门。

市或县(市)廉租住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人口、收入、住房等变化情况,采取调整租赁住房补贴额度或者保障方式等相应措施。

第二十八条 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或县(市)廉租住房保障部门按规定停止发放或者调整货币补贴,收回或者调整其承租的廉租住房:

(一)家庭人均年收入超出本市廉租住房保障申请条件的;

(二)因家庭成员人数减少或者住房面积增加,人均现有住房建筑面积发生变化的;

(三)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的;

(四)擅自改变房屋使用用途的;

(五)无正当理由连续3个月以上未在所承租的廉租住房居住的;

(六)无正当理由累计6个月以上未交纳廉租住房租金和物业管理费的;

(七)无正当理由不在规定时间内向所在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如实申报家庭人口、收入及住房等变动情况的;

(八)配租家庭不接受廉租住房小区物业管理公约的,有违法违纪行为,经教育仍不悔改的;

(九)其他规定。

第二十九条 获得实物配租的家庭不再具备实物配租条件的,应当自收到廉租住房主管部门作出的《限期退出廉租住房通知书》之日起3个月内腾退住房。腾退期间,按公有住房租金标准收取房租。腾退期间届满仍不腾退的,市或县(市)廉租住房主管部门可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及住房情况,采取欺骗手段骗取廉租住房保障的按下列办法处理:
(一)对获得租赁住房补贴的,责令其退还已获得的租赁住房补贴;

(二)对获得实物配租的,责令其退出廉租住房,并补交市场租金和廉租房租金的差额。

第三十一条 对以欺骗、伪造材料等不正当手段骗取廉租住房保障的,由廉租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对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或县(市)廉租住房管理部门提请监察部门依法追究相关责任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二条 申请人对审核结果、轮候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市或县(市)廉租住房保障部门申请复核,也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三十三条 市或县(市)廉租住房保障部门、廉租住房建设单位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资格审核、建设工程管理和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起施行。2006年8月31日发布的《贵港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贵政办〔2006〕12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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