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青岛市生活饮用水源环境保护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4:20:00  浏览:969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青岛市生活饮用水源环境保护条例

山东省青岛市人大常委会


青岛市生活饮用水源环境保护条例


(2002年8月22日青岛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2002年9月28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2002年9月28日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第一条 为了保护生活饮用水源,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划定的生活饮用水源的环境保护管理工作。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生活饮用水源环境保护规划,加强对本辖区生活饮用水源保护区内经济建设、城镇建设的规划控制,调整产业结构和布局,关闭、迁移危害水源的项目,控制人口机械增长,组织居民易地安置,安排生活饮用水源保护资金,为生活饮用水源的保护及相关工作提供保障。

第四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内生活饮用水源的环境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水利、规划、国土资源、农业、林业、城市供水、工商、卫生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生活饮用水源环境保护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生活饮用水源的义务,有对污染和破坏生活饮用水源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的权利。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各企事业单位应当重视生活饮用水源环境保护宣传教育,提高公众的环境保护意识和法制观念。对保护生活饮用水源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奖励。

第六条 生活饮用水源保护区是指为保证生活饮用水的水质达到国家标准,依照有关规定,在生活饮用水源周围划定的需特别保护的区域。

生活饮用水源保护区分为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和生活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

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

第七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水利、国土资源、规划、建设、城市供水、卫生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规范,根据生活饮用水源的地理位置、水文地质条件、供水量、开采方式和污染源的分布,拟定生活饮用水源保护区划分方案。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的划分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生活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的划分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生活饮用水源保护区的变更,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八条 生活饮用水源保护区应当有明确的地理界线和标志。生活饮用水源保护区的标志由市人民政府组织设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和破坏生活饮用水源保护区标志。

第九条 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的水质,适用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基本项目标准限值Ⅱ类标准和集中式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地补充项目标准限值及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选择确定的特定项目标准限值;二级保护区内的水质,适用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基本项目标准限值Ⅲ类标准和集中式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地补充项目标准限值及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选择确定的特定项目标准限值。

生活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的水质,适用国家《地下水质标准》Ⅱ类标准。

第十条 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准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印染、造纸、制革、电镀、炼油、农药等生产项目以及产生含汞、铬、镉、砷、铅、镍、氰化物、放射性等有毒有害物质的项目和设施;

(二)向与生活饮用水源相连的水体、沟渠内倾倒生活垃圾、粪便等废弃物;

(三)存放、填埋、倾倒化学危险品和危险废物,未经批准或者虽经批准但未采取有效的防溢、防漏、防扩散措施运输化学危险品的;

(四)设立污染生活饮用水源的废物回收、加工场所;

(五)非更新采伐水源涵养林、护岸林等植被;

(六)使用剧毒和高残留农药;

(七)使用炸药、毒品捕杀水生动物。

第十一条 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除遵守本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外,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项目;

(二)违反规定使用农药、化肥;

(三)倾倒、填埋、贮存工业废物、生活垃圾及其他废弃物;

(四)设置屠宰场。

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的旅游区(点)的管理者必须建立环境卫生管理责任制,设置清洁卫生设施,保持环境卫生。

第十二条 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遵守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外,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项目;

(二)运输剧毒物品;

(三)从事畜牧业,从事种植业使用农药、化肥;

(四)在生活饮用水源水域内从事水产养殖业(为改善水质进行养殖除外);

(五)在生活饮用水源水域内洗涤物品、游泳、行驶机动船、从事水上体育娱乐活动以及从事其他可能污染水体的活动。

第十三条 在生活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排放污水、酸液、碱液等有害物质;

(二)堆放、倾倒工业原料、工业废物、生活垃圾、粪便及其他固体废弃物;

(三)建设与取水设施无关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

(四)从事农牧业活动;

(五)设置输送污水的渠道、管道及输送油类、煤浆等可能污染水源的管道;

(六)建墓地和掩埋动物尸体等;

(七)毁林开荒、非更新砍伐水源涵养、保护林。

人工回灌补给地下水,不得恶化地下水质。

第十四条 对在生活饮用水源保护区内危害水源的项目,应当按照规划限期迁移或者关闭。

对生活饮用水源保护工程用地和生活饮用水源保护区内危害水源项目搬迁用地及居民的易地安置用地,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优先予以安排。

第十五条 对按照规定可以在生活饮用水源保护区建设的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可行性研究阶段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对不需要进行可行性研究的,建设单位应当在规划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办理项目的选址定点批准手续前,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对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建设项目,有关部门不得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六条 禁止在生活饮用水源保护区范围内开山采石、挖沙或围水造田。

第十七条 市和区(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做好生活饮用水源所在区域的生活污水和垃圾处理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工作。生活饮用水源保护区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对生活垃圾的管理和集中清运,防止污染水源。

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准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从事餐饮业,必须具有污水处理设施,达到排放标准和总量控制指标。

第十八条 在已经建成生活污水、垃圾集中处理设施的地方,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规定集中处理生活污水、垃圾,禁止随意排放。

第十九条 在生活饮用水源保护区和其他生活饮用水源地发生突发性事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体污染的,有关责任单位或者个人必须采取应急措施,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立即报告当地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接受调查处理。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和减轻污染危害。

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条(三)、(四)项规定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三)项规定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一)项、第十一条(一)项、第十二条(一)项规定的,由市、区(市)人民政府按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产停业或者关闭。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准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内,超过排放标准排放污染物的,由市、区(市)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治理,可以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以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由市、区(市)人民政府按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产停业或者关闭。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生活饮用水源污染事故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二十处以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二十万元;对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按照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三十处以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一百万元。

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二)、(五)、(六)、(七)项、第十一条(二)项、第十二条(二)项、第十三条(七)项、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造成生活饮用水源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失的单位和个人赔偿损失。

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发生纠纷的,可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调解处理,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七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山西省改进企业工资、奖金分配制度暂行办法

山西省政府


山西省改进企业工资、奖金分配制度暂行办法
山西省政府




第一条 为了深化企业改革,增强企业活力,进一步完善经济责任制,扩大企业工资、奖金分配的自主权,调动经营者和生产者的积极性,提高经济效益,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积极、稳妥、有步骤地实行多种形式的挂钩浮动办法,除现行的吨煤工资含量包干、百元产值工资含量包干、千吨公里工资含量包干和工资总额同上缴税利挂钩浮动四种形式外,企业还可以根据各自的生产经营特点,采用工资与实物销售量、实际工作量、净产值挂钩等形式。
上述挂钩形式应经省工资改革办公室批准。
第三条 企业在国家规定的工资总额范围内,有权自行选择适合自身特点的工资分配形式。在工资制度和分配形式方面,可实行等级工资制、岗位工资制、结构工资制,可实行计时工资加奖励、计件工资、浮动工资、浮动岗位津贴、以分计奖等;也可实行按实物销售量、实际工作量、
净产值计酬等。实行上述工资分配办法后,现行的等级工资,可作为职工调动和离退休时工资待遇的依据。
第四条 在国家下达的企业增资指标内,企业有权自主决定职工升级的时间、对象。企业领导干部升级应按干部管理权限报经有关部门批准。
第五条 企业发放奖金,只要来源合理,由企业自主决定,超限额部分照章纳税。
第六条 实行厂长(经理)负责制的企业,凡全面完成任期内年度责任目标的,厂长(经理)的个人收入可以高于职工平均收入的一至三倍。做出突出贡献的,还可以再高一些。完不成年度责任目标的,相应扣减厂长(经理)的个人收入。具体奖罚比例,由企业主管部门年终考核评定
,报干部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实行租赁、承包的企业,有权根据经营状况、生产特点自主决定本企业的工资水平、工资形式和分配办法。国家通过税收加以调节。
第八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省全民所有制企业。
第九条 本办法从下达之日起实行。



1987年3月19日

武汉市建筑工程文明施工管理办法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


武汉市建筑工程文明施工管理办法
武汉市人民政府


《武汉市建筑工程文明施工管理办法》已经1999年8月9日市人民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工程施工管理,创造整洁、文明的施工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从事建筑工程施工(包括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建筑工程文明施工管理,包括对施工现场围档、材料堆放及运输、临时设施、安全设施、施工噪声控制、渣土处理、污水排放、施工周围环境管理等内容。
第三条 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主管各自辖区内建筑工程文明施工的管理工作,具体工作,由其所属建筑市场管理机构负责。
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建筑工程文明施工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 施工单位的项目经理(项目负责人)全面负责施工过程中的管理,根据工程规模、技术繁简程度和施工现场的具体情况,建立文明施工责任制,并组织实施。
建设单位(或工程监理公司)负责工程合同中规定的由建设单位负责承办、配合、协调的工作。
第五条 建筑工程应当在批准的施工现场范围内组织施工;扩大施工场地或者占用道路的,应当事先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到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经批准的施工现场和临时占用的道路,施工单位不得随意挖掘或者擅自改变其使用性质。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施工总平面布置图设置临时设施和堆放施工设备、材料;未经批准,不得在施工现场围档外堆放建筑材料、机具等。
第六条 施工单位必须在施工现场醒目处设置施工标牌,并在标牌上标明工程项目名称、结构层次、面积、开竣工日期、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建筑监理单位和施工单位的名称及工程负责人姓名等。
第七条 建筑工程施工现场必须设置围档;临近主干道和市容景观道路及机场、码头、车站广场等的建筑工程施工现场,围档高度应不低于2.4米;其他路段的建筑工程施工现场,围档高度应不低于2米。围档应当牢固、整洁、美观。
第八条 建筑工程施工至两层以上(包括两层)时,其临街立面应当用硬质材料封闭,并与作业面同步。封闭面应保持整齐、牢固、无破损。但采取提升或者滑模板等新工艺施工的,可按照其作业要求进行封闭。
第九条 施工现场应当合理设置出入口,每个出入口宽度不超过5米,并用混凝土实行硬覆盖,覆盖宽度与出入口一致,厚度不小于15厘米。
实行钻孔灌注桩工艺施工的桩基工程,施工现场应当采取降土或者硬地坪覆盖等防止泥浆漫溢的有效措施。
第十条 施工现场出入口应当设置符合标准和规范的运输车辆冲洗和排水设施。
第十一条 施工单位应当妥善处理施工废水,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施工现场进出道路畅通,排水系统良好,场容场貌整洁。
施工中冲洗的泥浆,未经处理,不得直接排入城市排水系统。严禁将有害废弃物作土方回填。
第十二条 施工现场内车辆、行人通过的地方,应当设置安全通道。对沟井坎穴及桩基孔等,必须设置防护装置。
第十三条 施工现场应当设置与工程规模相适应的职工生活设施。职工生活设施必须符合卫生、通风、照明等要求。
第十四条 施工产生的建筑垃圾、生活垃圾,应当及时清运。运输流体、沙石等容易飞扬的建筑材料和建筑垃圾,应当密封、遮盖,不得沿途抛撒、遗漏。运输车辆驶出施工现场前,应当冲洗干净,不得带泥出场,污染路面。
处置施工渣土,施工单位应当事先按照有关规定到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办理有关审批手续,并按照规定的数量、运输线路、时间、倾倒地点进行处置。
第十五条 除抢修、抢险外,夜间(22时至次日6时)在居民区、文教区、疗养区和其他需要安静环境的地区进行建筑施工,禁止使用打桩机、破碎机、推土机、挖掘机、打夯机、发电机、电锯、混凝土电动震捣机等机械,以及从事其他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作业。
由于生产工艺上的连续性或者其他特殊原因,夜间施工不能避免环境噪声污染的,施工单位必须事先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报经环保部门审查同意,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 建筑工程停工期间,建设单位应当保持围档和出入口整洁,临街面整齐、美观。
第十七条 施工现场内必须坚持日做日清,工完场清,严禁乱堆乱放建筑垃圾。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应当在一个月内拆除现场围档和临时设施,清除场内余留物料和垃圾。
第十八条 施工现场设置建筑工程围档和冲洗、排水设施,以及出入口硬化、立面封闭等发生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九条 施工单位及其施工现场有关人员认真贯彻执行本办法,经检查符合文明施工现场标准的,由市或者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授予文明施工现场荣誉称号。
第二十条 施工单位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建筑市场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未设置施工标志牌或者施工现场总平面布置图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二)临时设施、机具设备和施工材料未按照规定设置和堆放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三)未按照规定设置施工现场出入口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四)建筑工程临街面未按照规定封闭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五)实行钻孔灌注桩的桩基工程,未按照规定采取降土等有效措施,致使泥浆漫溢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施工现场未按照规定设置围档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建筑市场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按标准设置,并可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其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二十三条 建筑市场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对建筑工程施工现场进行监督管理;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0年10月4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武汉市建筑工程施工现场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1999年8月19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