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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信访条例(2004年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12:32:58  浏览:992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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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信访条例(2004年修正)

河南省郑州市人大常委会


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郑州市信访条例》的决定


(2004年3月26日郑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五次会议通过 2004年8月1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2004年8月11日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郑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五次会议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决定对《郑州市信访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收容遣送”的规定。

二、删去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中“由公安、民政部门收容遣送”的规定。

三、删去第三十六条中“劳动教养”的规定。

四、第三十七条修改为:“信访人对有关行政机关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文字和顺序作相应调整和修改。

《郑州市信访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本决定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附:郑州市信访条例(2004年修正本)

(1995年6月12日郑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5年9月6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6年10月31日郑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7年1月16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的《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郑州市信访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4年3月26日郑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五次会议通过 2004年8月1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的《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郑州市信访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信访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信访活动的正常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信访,是指信访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书信、走访等形式,向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反映情况、提出要求,并由有关国家机关或单位负责处理的活动。

第三条 人民群众来信来访是国家机关听取人民群众意见和建议、接受监督的重要途径,本市各级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认真履行职责,秉公办事,对人民群众的困难和反映的问题应及时解决。对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应当认真受理、热情接待、及时处理。

第四条 信访人依法进行信访活动是人民行使民主权利、参与管理国家事务和社会事务的一种方式,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

信访人进行信访活动,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处理信访问题应当坚持依法办事,实事求是,分级负责、归口办理,就地解决问题和解决实际问题与思想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实行谁主管、谁负责的责任制。

第六条 本市各级国家机关应加强对信访工作的领导,建立并坚持负责人接待日、阅批群众来信等信访工作制度。主要负责人和主管信访工作的负责人应当对本机关信访工作进行检查、指导,处理重要信访问题,其他负责人应负责处理分管工作的信访问题。

对重大信访案件,机关负责人应当及时深入实际调查研究,解决问题。

第二章 信访人的权利与义务

第七条 信访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向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反映情况和问题,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

(二)对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

(三)在自身或他人的合法权益、国家或集体利益受到侵害时,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控告、申诉或检举;

(四)依照规定程序向有关国家机关询问信访事项处理情况,要求答复信访事项。

第八条 信访人在信访活动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捏造和歪曲事实、诬陷他人;

(三)遵守信访秩序和社会公德;

(四)接受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的处理决定。

第九条 信访人反映问题,应当先向责任归属单位提出。

通过书信反映问题,要签署真实姓名,写明通信地址和邮政编码。申诉、控告、检举信应当写明被反映者的姓名、单位、住址和基本事实。

走访反映问题,应当到国家机关设立的接待场所,向信访工作人员反映。

第三章 信访工作机构及其职责

第十条 市、县(市、区)国家机关以及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有关规定设立信访工作机构,或者配备专、兼职信访工作人员。

第十一条 本市国家机关的信访工作机构代表本机关处理来信来访,其主要职责是:

(一)接待、受理信访人的来信来访;

(二)向信访人宣传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政策;

(三)调查处理重大信访案件,协调有关机关或者单位处理信访案件;

(四)承办上级机关转办、交办的信访案件,并按时上报处理结果;

(五)向有关机关或单位转办、交办信访案件,并负责检查办理情况,督促落实处理结果;

(六)协调、解决地区、部门之间的信访问题;

(七)定期研究信访情况,及时向本机关和有关部门反映群众的要求、意见、建议,提出处理意见;

(八)检查、指导下级机关或单位的信访工作。

第十二条 信访工作人员对信访工作中出现的紧急情况,可以应急处置。

第十三条 信访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办事,忠于职守,廉洁公正,认真负责地做好信访工作。

第十四条 信访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其人身自由和安全受到侵害时,当地公安机关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十五条 信访工作人员与信访案件当事人有亲属关系或其他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四章 受理范围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及其主席团受理下列来信来访:

(一)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工作人员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二)对本级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遵守执行宪法、法律、法规情况的意见、建议、申诉;

(三)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颁布的地方性法规及作出的决议、决定的意见和建议;

(四)对本级人民政府不适当的决定、命令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反映、举报和对本级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不适当的规范性文件的反映、举报;

(五)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建议、批评、意见以及对上述人员违法失职行为的检举、控告;

(六)对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做出的决议、决定的意见和建议;

(七)属于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受理下列来信来访:

(一)对执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上级行政机关决议、决定、命令方面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二)对本级或下级政府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违纪、失职行为的检举与控告;

(三)对本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及发布的决定、命令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四)对本级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就有关问题处理的申诉、意见;

(五)对本级人民政府行政、事业管理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六)对设在本行政区域内无行政隶属关系的有关机关、企业事业单位遵守和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方面的意见;

(七)属于本级人民政府职权范围内的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 本市各级人民法院受理下列来信来访:

(一)对本级或下级人民法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二)对本级人民法院和下一级人民法院工作人员违法、违纪、失职行为的控告、检举;

(三)对本级人民法院或者下一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不服依法提出的申诉;

(四)依法应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自诉案件;

(五)应当由人民法院受理的其他信访事项。

第十九条 本市各级人民检察院受理下列来信来访:

(一)对本级或下级人民检察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二)对本级人民检察院和下一级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的违法、违纪、失职行为的控告、检举;

(三)对本级人民检察院的处理决定不服或者对下一级人民检察院的处理决定不服的申诉;

(四)对依法应由人民检察院侦查的刑事案件的控告、检举;

(五)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不服,经人民法院复查后仍然不服,依法提起的申诉;

(六)对审判机关、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法失职行为的控告、检举;

(七)应当由人民检察院受理的其他信访事项。

第五章 处理规则

第二十条 信访工作机构对来信来访的受理,按下列规定进行:

(一)信访事项的受理实行分级负责制。信访事项由责任归属机关或单位受理。

(二)对越级来访,接待单位一般不予直接处理,但应当向来访人指明受理单位或指定受理单位,并督促受理单位及时处理。

(三)对不属于本单位职责范围的信访事项,应当自接收之日起五日内移送责任归属机关或单位,并告知信访人。

(四)对涉及几个单位职责范围的,信访事项受理有争议的,由收到来信或接待来访的单位向上级机关报告,由其共同上级机关指定受理单位或直接受理。

(五)对责任归属机关或单位已经合并的,信访事项由合并后承担其职责的机关或单位受理;责任归属机关或单位已经撤销的,由其上级机关直接受理或指定受理单位。

第二十一条 对依法应当通过仲裁、复议、诉讼或者可以通过调解解决的信访事项,应当告知信访人按照法定程序向仲裁机构、复议机关、司法机关或者调解组织提出。

第二十二条 上级国家机关可以向下级国家机关交办、转办信访案件,本级国家权力机关可以向本级其他国家有关机关交办、转办信访案件。

交办、转办和承办信访事项按照下列规定进行:

(一)来信来访反映的问题需要有关单位承办的,接受信访的机关应当在接收之日起五日内向责任归属机关或者单位转办或者交办,同时将转办、交办情况告诉信访人。

(二)责任归属机关或单位直接受理和接受转办的信访案件,应当在接收之日起一个月内办理完毕;情况比较复杂的,可以适当延长,但不得超过三个月。办理结果应当答复信访人。

(三)对上级机关交办的信访案件,承办机关或单位应当在收到之日起三个月内或交办机关要求的期限内办理完毕,如果逾期不能办理完毕,应当向交办机关报告原因,申请延期。办理结果应当答复信访人,并报告交办机关。

(四)交办机关对承办机关或单位办理信访案件的报告如果认为事实不清、处理不当,可以退回重新办理,必要时可以阅卷审查、督促办理或直接处理。

(五)对转办、交办不当的信访案件,接受机关或单位应当在收到转办、交办件之日起五日内退回转办、交办件,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三条 信访人对信访案件的处理结果不服,可以申请复查。申请复查应持处理意见书。

信访案件复查按下列规定进行:

(一)信访人对信访案件处理结果不服的,可以向作出处理决定的机关或单位提出复查申请,也可以向上一级机关提出复查申请。接受复查申请的机关应当在接到复查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查意见书。

(二)上级机关发现处理机关或单位对信访案件处理不当,有权直接复查或者指定有关机关或单位进行复查。有关机关或单位应当在接到复查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复查完毕,并报告复查结果。

(三)上级机关对信访案件经复查确认原处理结果正确,应当予以维持,出具复查处理意见书并向信访人说明。信访人对复查结果仍不服,又提不出新的事实和理由,应停访息诉。原处理机关或单位及上级机关不再受理,但应做好教育工作。

第二十四条 处理信访案件的单位负责人和工作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认真处理来信,热情接待来访,按照有关规定、程序处理来信来访;对信访人不得刁难、歧视,对信访事项不得置之不理、敷衍塞责、推诿拖延。

(二)坚持原则,秉公办事,不得利用职务之便徇私舞弊、收受贿赂。

(三)遵守保密制度,不得泄露工作秘密,不得扩散信访人要求保密的内容和个人隐私,不得将控告、检举材料交给或者告知被控告、被检举的单位和个人。

(四)忠于职守,严于自律,认真负责,不得丢失、隐匿或擅自销毁信访材料。

第六章 信访秩序

第二十五条 信访工作人员和信访人应当共同维护信访秩序。

受理信访事项的机关或单位负责人和工作人员,应当正确对待和处理人民群众的来访,尊重来访人的合法权益。

来访人应当到国家机关设立或指定的场所向信访工作人员反映问题,不得妨碍社会秩序、工作秩序和生产秩序。

第二十六条 信访人在来访活动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维护接待场所的安全,严禁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爆炸物品、有毒物品、放射性物品、易燃物品及其他危险物品;

(二)遵守接待秩序,不得寻衅闹事,破坏公私财物,不得侮辱谩骂、殴打或者跟踪、纠缠国家机关负责人和信访工作人员,不得占据办公场所、妨碍公务,不得在接待处理完毕后滞留不走;

(三)不得造谣惑众,煽动闹事,冲击机关和会场,不得堵塞交通;

(四)不得将老人、病人、残疾人和婴幼儿舍弃在接待单位。

信访人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公安机关或信访工作机构应当依法予以收缴;有前款(二)、(三)项行为之一,影响接待工作,经批评教育无效的,由当地公安机关将其带离接待场所,有关部门通知其所在地区、单位或监护人将其带回。

第二十七条 多人向国家机关反映群体意愿的,可以通过书信、电话等形式;确需当面反映的,应当推选代表反映,代表人数不得超过五人。

第二十八条 精神病人有实际问题需要解决的,应由其监护人和亲属代为反映。

接待单位发现精神病人上访,可通过其所在单位、监护人、居住地人民政府接回。

第二十九条 对信访人反映的问题,有关部门已做了妥善处理,但信访人仍坚持无理要求,反复到上级机关上访的,其所在单位或户口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及有关单位应当对其教育、疏导,使其不再缠诉。

第三十条 对未推选代表反映群体意愿的集体上访,接待机关或单位应当告知上访人推选代表反映问题,其余人员返回。上访人拒绝推选代表并滞留在接待场所的,由接待单位通过其主管部门、责任归属机关或单位及时将上访人劝回。上访人拒不返回的,公安机关应当协助主管部门、责任归属机关或单位做好工作,采取措施使其离开现场。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一条 信访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信访工作机构建议主管部门或者有关单位给予表彰、奖励:

(一)提出的建议、意见,对本市政治生活和社会经济等事业的发展有突出贡献的;

(二)提出的批评、建议对改进国家机关工作有重要作用的;

(三)揭发、检举违法违纪的行为对保护国家、集体、公民的利益和维护社会秩序有显著成效的。

第三十二条 对在信访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国家机关、信访工作机构或者信访工作人员,由其主管机关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三十三条 各级国家机关及其信访工作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机关根据情节给予主管负责人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

(一)属于本单位职权范围内的信访事项,应当受理而不受理的;

(二)应当报告查处结果而不按期报告,又不说明情况的;

(三)对上级交办的信访案件顶着、拖着不办或弄虚作假、谎报处理情况的;

(四)对上级信访工作机构作出的协调处理决定,拒不执行的。

第三十四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处理来信来访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主管机关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漏登漏报重要信访情况的;

(二)因拖延或者贻误时机,造成不良后果的;

(三)泄露信访秘密的;

(四)丢失、隐匿或者擅自销毁信访材料的;

(五)对信访人进行威胁、恐吓、压制或者打击报复的;

(六)利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

(七)有其他违法违纪行为的。

第三十五条 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由于违法、违纪、失职行为,导致群众上访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信访工作机构可以向有关机关提出处理建议。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群众反映的问题未按有关规定及时处理导致上访的,应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信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有本条例第二十六条所列行为之一的;

(二)以上访为名进行非法活动的;

(三)歪曲、捏造事实,诽谤、诬告、陷害他人的;

(四)无理取闹、屡教不改的;

(五)串连、煽动、胁迫、组织他人无理上访的。

第三十七条 信访人对有关行政机关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市各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信访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

港澳台同胞、海外华侨、外国人、无国籍人在本市进行信访活动,适用本条例。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由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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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玉林市国有土地市场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民政府


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玉林市国有土地市场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玉政发〔2002〕2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市政府各委办局:
  《玉林市国有土地市场管理暂行规定》已经2002年5月17日市人民政府第43次常务会议讨论 通过,现印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二年五月三十日

玉林市国有土地市场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有土地市场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中华 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 例》和《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的通知》(国发〔2001〕15号)及有关法律、法 规规定,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凡是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有土地市场管理,必须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国有土地市场包括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租赁、转让、出租、抵押。
第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对城镇规划区内的土地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征地、统一 配置、统一出让、统一管理,具体由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是国有土地市场管理的主管部门。
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出租、抵押进行登记和监督检查。
第四条 国有土地市场交易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 不得非法干预。

第二章  土地使用权出让

第五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国家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出让给土地 使用者,由土地使用者向国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
第六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地块的位置、面积、用途、年限、用地规划等,由市、县土 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建设、房产管理部门共同拟订方案,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 府批准后,由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出让方案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出让方案按规定的出 让方式把地块出让给土地使用者,并由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作为出让方与受让人签订出 让合同。
第七条 需要使用原有城镇国有土地、收回的国有土地、国有未利用土地、新征的国 有土地的,除依法可以采取划拨方式供应土地外,其他用地均应通过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供 应土地。
第八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采取拍卖、招标或者双方协议方式。
凡城镇规划区内新增的商业、旅游、娱乐和住宅用地,通过招标、拍卖方式出让。
土地供应计划公布后同一地块有两个意向用地者的,必须通过招标、拍卖方式出让。
严格限制协议出让土地使用权的范围。确实不能采用招标、拍卖方式的,方可采用协议 方式出让。采用协议方式出让的,必须做到在地价评估基础上,集体审核确定协议出让价格 ,协议出让结果向社会公开。
第九条 出让土地使用权方案的批准权限:
(一)1公顷以下(含1公顷)的,由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二)1公顷以上的,由玉林市人民政府批准;
(三)玉林市城区、玉州区、福绵管理区内土地使用权出让的,由玉林市人民政府批准 。
第十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最高年限按下列用途确定:
(一)居住用地70年;
(二)工业用地50年;
(三)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用地50年;
(四)商业、旅游、娱乐用地40年;
(五)综合或其他用地50年;
第十一条 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向意向受让者提供下列资料:
(一)土地的位置、四至范围、面积及地籍图;
(二)土地的规划用途和建设容积率、密度、建筑物净高限制等规划要求;
(三)建设项目的完成年限,必须投入的建筑费用和发展面积的最低限度;
(四)环境保护、绿化、卫生防疫、交通和消防等要求;
(五)市政公用设施现状和建设计划和规划设计要求;
(六)地块的地面现状;
(七)出让的形式和年限;
(八)出让金的付款方式和要求;
(九)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二条 协议出让土地使用权程序:
(一)有意用地者向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用地申请书》;
(二)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用地申请书》审查后,在十五日内按本规定向符合 条件的申请用地者提供有关资料;
(三)申请用地者收到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土地开发利用方案、出让金数额 、付款方式的通知后,应于七日内向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交付出让金能力的证明文 件;
(四)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收到申请用地者提交的有关文件后,应七日内给予书面 答复,能在近期内供应土地的,向申请用地者发出《协议用地通知书》;
(五)申请用地者收到《协议用地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 门协商用地事宜。
(六)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协商用地情况,拟订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方案 ,报有批准权的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七)协议出让方案经批准后,由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土地使用 权出让合同。
第十三条 拍卖、招标出让土地使用权程序按玉政发〔2001〕7号文件规定进行 。
第十四条 受让人应交付的出让金,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六十日内,应全部支付完 毕。已 交的定金充抵出让金。确有正当理由不能在上述期限内支付的,经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 同意,可适当延长支付期限,延长付款期间,延交款额,受让人应按当时银行相应定期利率 支付资金占用费。
第十五条 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未按出让合同规定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受 让人有 权解除出让合同,并可请求违约赔偿。受让人逾期未全部支付出让金的,市、县土地行政主 管部门有权解除合同,并可请求违约赔偿。
第十六条 受让人应当按照合同规定开发、利用、经营土地。否则,市、县土 地行政 主管部门依法对受让人提出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或并可根据情节给予罚款,直至无偿收回土 地使用权。
第十七条 受让人需要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容积率的,必 须征得 原出让方和市、县规划部门的同意,签订补充合同,补交改变用途和容积率的土地使用权出 让金,并办理变更登记,换发《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十八条 协议出让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和招标、拍卖土地使用权的底价,须经具 有法定资质的地

关于重奖研制、推广科技成果有功人员的实施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人民政府 中共北海市委员会


关于重奖研制、推广科技成果有功人员的实施办法



北发[1995]20号


市辖县、区党委和人民政府,市委各部、委、办、局,市政府机关各委、办、局,各人民团体:

  为鼓励广大科技人员积极投入经济建设主战场,加速科技成果向现实生产力转化,促进我市经济和社会的发展,根据《中共广西壮族自治区委员会、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重奖研制、推广科技成果有功人员的若干规定》(桂发[1993]13号),结合我市的实际,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一、凡通过研制开发或推广应用科技新成果,为我市取得显著经济效益的国内外科技人员均可按本办法申报奖励。

  二、申报重奖要在市委、市政府的统一领导下进行,具体工作由各级组织部门和知识分子工作领导小组负责组织评审。科委、财政、税务、审计等部门应根据自己的职能范围,积极主动配合,认真做好申报材料的审核工作。

  三、为进一步扩大奖励面,除了新增税后利润100万元以上、符合上报自治区重奖条件的项目或成果外,对新增税后利润达50万元以上(含50万元)的项目或成果由市评审奖励,每年进行一次,时间与申报自治区重奖的同步进行,分两个等级给予一次性奖励。

  八十万元以上的奖金按7%一次性发给。

  五十万元以上的奖金额按6%一次性发给。

  四、由市评审奖励的项目或成果,有关科技含量的鉴别,没有获得过地市科技进步奖的,其技术(产品)是否达到领先水平或是新产品,由市科委组织有关人员鉴定,作出评审意见。

  五、凡属1990年1月1日以后及本法颁布之前正式投产的年度税后利润达到50万元以上的都可申报,本办法颁布之后则按桂发[1993]13号文件规定,依据项目、成果投产三年内新增税后利润最高一年数额的规定申报。税率计算办法,1993年12月31日前的税率,按原税制的规定执行;1994年1月以后的税率,按新税制规定执行。

  六、凡申报奖励的项目或成果,一般应能精确计算出直接的经济效益,不准以估算的办法来确认。奖金原则上从项目、成果的受益单位提取,列入税后利润开支。个别确实无法列入税后利润开支的获奖项目或成果的奖金,获市奖励的由收纳利税的该级财政提取经费解决。

  七、凡在北海市开办的“三资”企业、内联企业以及中央、自治区驻市单位,均可按本实施办法在我市申报奖励。

  八、申报重奖的项目或成果,一般由企业(单位)推荐或个人自荐。对符合规定的,不得以任何借口拒报。对弄虚作假骗取奖励者,除如数追回奖金,取消其荣誉称号外,还应给予通报批评教育。

  九、获奖项目或成果奖金提取和发放。凡是获自治区或市的奖励都必须将奖金如数提取汇到自治区党委或市委知识分子工作办公室,同时报奖金分配方案一式三份,由党委和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后公开进行表彰,发给受奖人员

  十、本实施办法从下发之日起执行,由市委知识分子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中共北海市委员会

北海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五年四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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