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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14:34:17  浏览:854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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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

江苏省无锡市人大常委会


无锡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1998年11月25日无锡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制定1998年12月29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2004年7日28日无锡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订2004年8月20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建设整洁、优美、文明的城市,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区。
第三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条块结合、以块为主,专业管理和群众管理相结合、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综合管理工作。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文化、卫生、建设、房管、规划、环保、园林、水利、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五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和社会事业发展计划;推行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服务市场化;加强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意识。
第六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尊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履行职责。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实行执法责任制度、过错追究制度和投诉处理制度,并教育其工作人员文明执法。
第七条鼓励单位和个人参加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公益活动。对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八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责任区制度。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依法确定;所有权人、管理人、使用人之间约定管理责任的,从其约定;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不明确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予以告知。
第九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应当符合国家、省和本市城市容貌标准、城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并保持城市市容的整洁和环境卫生设施的完好。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
任人应当按照国家、省和本市城市容貌标准、城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以及本条例履行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
本市的城市容貌标准、城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公布实施。
第二章城市市容管理

第十条城市中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设施,应当符合国家、省和本市的城市容貌标准。
第十一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持建筑物、构筑物及其设施的完好,不得擅自改变建筑物、构筑物及其设施的外形,对影响城市市容的临街、临河破残建筑物、构筑物及其设施应当及时整修、改造或者拆除。
第十二条临街、临河建筑物、构筑物及其设施外立面污染的,应当及时清洗、粉刷。
第十三条市区道路两侧临街阳台、窗户的外侧,不得堆放、吊挂影响市容的物品;楼(房)顶不得擅自搭建建筑物和构筑物。
第十四条灯饰、户外广告的设置应当符合城市整体规划和市容的要求,统一标准,统一管理。
第十五条设置户外广告、标语牌、牌匾、画廊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户外广告、标语牌、地名牌、路标、牌匾、画廊、橱窗,应当整洁美观,用字规范准确。
闲置的户外广告设施应当发布公益广告。
第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及其设施,或者树木上涂写、刻画。
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及其设施,或者道路附着物上张挂、张贴宣传品的,应当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在指定的位置和时间张挂、张贴。
第十七条市政公用设施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并维护和保持设施完好、整洁。
第十八条市区道路两侧的建筑物前,应当根据需要与可能,选用透景、半透景围墙、栅栏或者绿篱、花坛(池)、草坪等作为分界,其色调、造型应当与建筑物及周围环境相协调。
第十九条临街树木、绿篱、花坛(池)、草坪等应当保持整洁、美观,禁止随意损毁或者占用。栽培、整修或者其他作业留下渣土、枝叶等杂物,责任单位或者作业者应当及时清除。
第二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建设等特殊需要,临时堆放物料,搭建临时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征得市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其他审批手续,在指定的地点和期限内堆放、搭建。
第二十一条工程施工现场的材料、机具应当放置整齐;施工工地应当封闭作业,采取措施防止扬尘污染周围环境,产生的废水、泥浆不得流出场外污染路面,渣土应当及时清运;施工工地出入口应当硬化处理;驶出施工场地的车辆应当保持整洁;工程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和平整、修复场地。
第二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地清洗车辆,不得擅自占用道路、公共广场、人行过街桥、人行地下过街通道等公共场地摆摊设点,不得在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的主要街道和重点地区兜售物品。
经批准临时占用道路、广场等公共场所举办文化、商业等活动的,应当保持公共场所整洁,举办单位应当按照要求设置环境卫生设施,及时清除产生的垃圾等废弃物;举办活动结束,应当及时清除设置的设施。
沿街和广场周边的商业、饮食业以及制作、加工、车辆清洗、维修等行业的经营者,不得超出门、窗进行店外经营、作业或者展示商品。
第三章城市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三条建设单位在新区开发或者旧区改造时,应当配建环境卫生设施,并征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所需资金应当纳入建设工程概算。配套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应当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未按照规定配套建设环境卫生设施的,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代为建设,建设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环境卫生设施建设,不得擅自移动、拆除、占用或者损坏环境卫生设施。
因建设需要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前提出迁建方案,经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规定标准重建或者补偿后,方可拆除。
第二十五条公共厕所必须符合卫生标准,建立管理制度,确定专人管理。
第二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倾倒、堆放或者处置建筑垃圾、工程渣土、泥浆。产生建筑垃圾、工程渣土、泥浆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告知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并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方式密闭运输。
运输垃圾、工程渣土的车辆、船舶,应当保持外形完好,容貌整洁,不得沿途抛撒滴漏;车辆不得车轮带泥行驶。
第二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垃圾、粪便。垃圾、粪便应当及时清运,并逐步实行垃圾的分类收
集、运输和无害化处理,搞好综合利用。
自行收集、运输城市生活垃圾的,应当向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处置方案,做到日产日清、密闭运输,并清运到指定的垃圾消纳场所,不得乱堆乱倒。
第二十八条单位和居民的生活垃圾实行袋装化收集、管理。
建筑设计部门应当按照垃圾袋装化要求将垃圾收集房纳入住宅配套设计,建设单位在住宅建设时必须同时建造垃圾收集房。
第二十九条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具体办法,积极推行城市生活垃圾的分类处理,对垃圾进行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置。实行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处理的,应当设置分类投放设施。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实行收费制度。产生城市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具体收费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第三十条鼓励和支持净菜进城和回收利用废旧物资,逐步减少城市垃圾。
第三十一条有毒有害废弃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严禁倒入生活垃圾容器。
第三十二条公民应当爱护公共环境卫生,不得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禁止在露天场所或者公共垃圾容器内焚烧树叶和垃圾等废弃物。
第三十三条城区内禁止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禽家畜和食用鸽。因教育、科研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居民饲养犬类和其他宠物、信鸽不得污染环境,对宠物在道路和其他公共场地排放的粪便,饲养人应当即时清除。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不履行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未按照规定保持临街、临河建筑物、构筑物及其设施外立面整洁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代为清洗或者粉刷,所需费用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承担,并可以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在市区道路两侧的阳台和窗户外侧堆放、吊挂影响市容物品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罚款;
(三)在市区道路两侧临街建筑物的楼(房)顶擅自搭建建筑物和构筑物,影响市容的,责令限期拆除、清理,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四)设置户外广告不符合城市市容管理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五)在建筑物、构筑物及其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在指定的位置和时间张挂、张贴宣传品的,责令限期清除,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清除的,由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代为清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使用作业工具或者通讯工具从事上述行为的,可以暂扣作业工具或者建议有关部门暂停其使用通讯工具;
(六)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影响城市市容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可以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七)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搭建临时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八)施工工地不实行封闭作业,施工工地的扬尘、废水、泥浆污染周围环境,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施工现场的,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九)清洗车辆污染路面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十)擅自在公共场地摆摊设点或者在主要道路和重点地区兜售物品,影响市容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继续违法经营的,可以暂扣其兜售的物品及其装盛器具,处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决定暂扣的,应当出具暂扣清单,要求违法行为人按照规定时间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逾期不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造成损失的,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十一)擅自在公共场所举办文化、商业等活动,不符合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十二)超出门、窗进行店外经营、作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有违法经营设施的,责令拆除违法经营设施。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恢复原状,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造成环境卫生设施损毁或者丧失使用功能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盗窃、损坏各类环境卫生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环境卫生设施未经验收投入使用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规定配套建设环境卫生设施的,可以处以应建配套设施工程造价一倍的
罚款。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随意倾倒垃圾、粪便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倾倒、运输建筑垃圾、工程渣土、泥浆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运输垃圾、工程渣土、砂石、泥浆及流体废弃物的车辆、船舶,沿途泄漏、抛撒或者车辆车轮带泥行驶污染道路的,视情节轻重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违法行为人拒不采取补救措施的,可以暂扣作业工具并组织作业单位及时清除,清除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四)将有毒有害废弃物倒入生活垃圾容器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五)随地吐痰、便溺、乱扔废弃物的,处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六)在露天场所或者公共垃圾容器内焚烧树叶、垃圾等废弃物的,处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七)在城区饲养家畜家禽和食用鸽的,处以每只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八)饲养宠物和信鸽污染环境的,处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拖欠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按照每日千分之三加收滞纳金;拒不缴纳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第三十九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据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有关规定,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违反本条例的其他行为,由公安、工商、文化、卫生、建设、房管、规划、环保、园林、水利、交通等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按照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条阻挠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或者侮辱、殴打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罚款应当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罚款全部上交同级财政。
第四十二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三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以及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办事。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五章附则

第四十四条不设区的市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五条本条例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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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完善煤矿安全监察体制的意见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完善煤矿安全监察体制的意见

国办发(2004)7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1999年国务院决定煤矿安全监察体制实行垂直管理,这对加强煤矿安全生产工作,促进我国煤矿安全生产形势的好转,起到了重要作用。但是,在实际运行中煤矿安全监察、监管的部分职责尚需进一步明确,协调机制和自身体系建设有待完善。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国发[2004]2号),为进一步加强煤矿安全生产工作,按照权责一致和充分发挥各方面积极性的原则,对现行煤矿安全监察体制进行完善。经国务院批准,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明确煤矿安全监察、监管职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结合实际情况,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行使国家煤矿安全监察职能,主要职责是:对煤矿安全实施重点监察、专项监察和定期监察,对煤矿违法违规行为依法作出现场处理或实施行政处罚;对地方煤矿安全监管工作进行检查指导;负责煤矿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和矿长安全资格、特种作业人员的培训发证工作;负责煤矿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组织煤矿事故的调查处理。

  地方煤矿安全监管机构的主要职责是:对本地区煤矿安全进行日常性的监督检查,对煤矿违法违规行为依法作出现场处理或实施行政处罚;监督煤矿企业事故隐患的整改并组织复查;依法组织关闭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矿井;负责组织煤矿安全专项整治;参与煤矿事故调查处理;对煤矿职工培训进行监督检查。根据上述职责,省级人民政府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对地方煤矿安全监管机构及其职责做出具体规定。

  二、建立健全煤矿安全监察、监管协调工作机制。设在地方的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要加强联系、密切配合、协调行动,建立工作通报和信息交流制度,及时通报行政执法情况及有关资料,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在颁发煤矿安全生产许可证等工作中听取地方相关部门的意见;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及时协商解决煤矿安全监察、监管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完善联合执法机制,杜绝重复执法和“一事两罚”,努力提高执法效率。具体办法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商当地有关部门研究制定。

  三、加强对地方煤矿安全监管工作的检查指导。为保证国家有关煤矿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协助地方搞好煤矿安全监管工作,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对地方煤矿安全监管工作进行检查指导,主要内容是:贯彻落实煤矿安全法律法规、标准情况;关闭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矿井情况;煤矿安全监督检查执法情况;煤矿安全专项整治、事故隐患整改及复查情况;煤矿事故责任人的责任追究落实情况。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根据检查的情况,向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提出意见和建议。

  四、完善煤矿安全监察体系,建立监察执法责任追究制度。调整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布局,在监察任务繁重的地区适当增设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在湖北、广东、广西、青海、福建5省(自治区)增设煤矿安全监察局。将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更名为区域性监察分局。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承担与其行使权力相对应的行政责任,建立执法责任追究制度。对煤矿安全监察人员在履行职责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违反廉政规定等行为,承担相应责任。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制定监察执法责任追究办法,并向社会公布。

  煤矿安全事关人民生命财产和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认真履行职责,切实落实责任,强化监管措施,促进煤矿安全局面的根本好转。


国务院办公厅
二OO四年十一月四日

资料来源: 《国务院公报》2004年12月20日第35号



【投资入股,权益保障】股东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方式及程序

〓 基本案情:

济源市某设计院有限公司系从2001年改制而来,主营工程设计、监理等业务。由于董事长一股独大,公司成立6年来没有向股东透露过详细的财务信息,同时也未召开过正式的股东会。股东如果提出对公司经营状况了解的要求,该董事长就以原出资价收购股份相胁。
拥有该公司股权5%股份的翟霞(化名)在无法了解公司真实情况下,向该公司董事长及公司书面请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遭拒,遂诉至法院,要求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大会会议记录和财务会计报告及公司会计账簿。
经法院依法审理,支持了翟霞的全部诉请。但在济源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时,就如何执行、执行的范围产生了分歧。

〓 争议焦点:

本案争议焦点问题主要有两个:一是公司会计账簿是否包含原始会计凭证?二是为不影响该公司的正常经营,将有关会计账簿及其他文件现行复制,然后由申请人认真查阅,该复制件是否应该由被申请人加盖印鉴证明其真实性?

〓 艰难的执行过程:

这是一起典型的股东知情权纠纷,在我国现行公司法未修订前,笔者已经成功代理了多起这样的案件。故此,本案的案由并不鲜见,但由于股东知情权涉及范围比较大,执行时往往都能够得到协调处理。本案的被执行人态度较为强硬,所以一直遇到了执行实践中的新问题。
我国《公司法》第34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公司章程、股东大会会议记录和财务会计报告,对公司的经营提出建议或质询等。其第二款规定: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
《公司法》第176条第二款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在召开股东大会年会的二十日以前置备于本公司,供股东查阅。以募集方式成立的股份公司必须公告其财务会计报告。
《公司法》的上述规定,明确确立了股东对公司经营状况的知情权。但被执行的对象是一种行为而不是实物或标的明确的金钱,执行本身和法官及当事人的认识有关。
对于原始会计凭证得问题,执行法官经向领导汇报和研究先期决定:因申请人的目的是为了确切了解公司的真实经营状况,离开原始会计凭证很难查询到经营中的真实情况,故依据立法的本意,应对生效法律文书中提及的会计账簿做出广义的解释,即会计账簿是否包含原始会计凭证。
但是,在实际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引用《会计法》第十五条的规定的“会计帐簿包括总帐、明细帐、日记帐和其他辅助性帐簿。”拒绝提供原始会计凭证。执行法官于无奈之下只好做出让步,经多次督促,方将部包含原始凭证的会计帐簿送至法院。
但为不影响该公司的正常经营,执行法官将有关会计帐簿复制后,计划在被执行人核对原件后加盖公司印鉴交申请人。可被执行人核对后,拒绝加盖印鉴,且“查阅、复制”行为已经结束,被执行人已无配合法院的义务。

〓 评析:

笔者认为,我国现行法律对股东查阅权的内容规定尚不完善,但我们在适用时应对规定不明确之处应从立法本意出发。
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笔者认为也不宜全面要求提供的会计帐簿包含原始凭证。因为往往记载着一定的商业秘密及与经营有关的敏感信息,我们应当给予一定的限制。但是,如果出现明显的漏洞和申请人有证据证明存在问题时,被执行人必须做出明确的解释和提供与之相关的的会计原始凭证。
因此,在执行该查阅行为时,我们不能教条地认为,只要发生查阅、无论是查阅对象的真假就视为执行终结。笔者认为,查阅应该是在一定阶段和范围内的反复过程,直至解决申请人认为存在的问题,必要时可以委托专业部门进行审计(该审计行为也应当包括在本次执行内),而被执行人应该随时接受质询或解答疑问的准备。
当股东行使查阅权时,假如有违正当原则,或超越了法律规定的范围,将构成权利的滥用,阻碍公司的正常经营甚至侵害公司利益,被执行人也可以及时制止。
对于第二个问题,被执行人有加盖印鉴的义务,以解决执行行为对其正常经营的不利影响,如其拒绝加盖印鉴,执行法官和被执行人无法辨别其真伪,就应视为被执行人抗拒执行。
  

作者:成 永 单位:大沧海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联系电话:0371-650518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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