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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农业部渔业行政审批工作规范》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6:02:14  浏览:939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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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农业部渔业行政审批工作规范》的通知

农业部办公厅


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农业部渔业行政审批工作规范》的通知

农办渔[2012]157号



  为提高行政审批规范化、标准化水平,进一步明确工作职责,细化流程时限,强化许可监督,推进行政审批权力运行程序化和公开透明,不断提高审批效能和便民服务质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部门规章,我们编写了《农业部渔业行政审批工作规范》。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农业部办公厅

  2012年12月13日



  专项[特许]渔业捕捞许可证审批工作规范

  为进一步明确行政审批各环节职责任务,提升工作的规范化、标准化水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渔业捕捞许可管理规定》和《关于做好全面实施海洋捕捞网具最小网目尺寸制度准备工作的通知》,特制定本工作规范。

  一、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一)审核内容

  1.申请事项是否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2.渔具和捕捞方法是否符合国家规定标准;

  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个人户籍证明及基本信息是否真实有效,《渔业捕捞许可证申请书》内容填写是否准确齐全;

  4.申请材料是否齐全、真实、有效。

  (二)办理程序

  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出具审核意见。审查合格的,将审核意见和申请材料报农业部行政审批综合办公室;审查不合格的,请将申请材料退回申请人并详细说明理由。

  (三)办理时限

  20个工作日

  二、农业部行政审批综合办公室受理

  (一)审查内容

  1.申请内容是否符合渔业捕捞许可证(专项[特许])审批范围;

  2.申请表内容填写是否完整、准确;

  3.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意见和申请材料是否齐全。

  农业部行政审批综合办公室对申请材料进行受理审查,并做出是否受理决定。审查合格的,向申请人出具受理通知书,同时将申请材料和办理通知书送农业部渔业局;审查不合格的,向申请人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详细说明理由。

  2个工作日。

  三、农业部渔业局审查报签

  1.申请事项是否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产业政策;

  2.企业或个人基本条件是否符合专项[特许]渔业捕捞许可证管理相关要求;

  3.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有效;

  4.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签署的审核意见。

  农业部渔业局渔船渔港处提出审查意见,按程序提请有关处室会签后报局领导签发。予以批准的,办理专项[特许]渔业捕捞许可证审批件发给所在海区渔政局;不予批准的,详细说明理由并将审批决定送农业部行政审批综合办公室。

  18个工作日。

  四、农业部行政审批综合办公室办结

  1.审批决定与领导签发意见复核;

  2.不予批准理由表述是否准确规范;

  3.批件内容与审批信息是否一致。

  农业部行政审批综合办公室对审批决定和批件进行复核。复核通过的,及时予以办结,并将批件发所在海区渔政局,将办结通知书通过网上审批系统反馈申请人;复核未通过的,退回农业部渔业局重新办理。

  五、海区渔政局制发证书

  1.专项[特许]渔业捕捞许可证审批件与领导签发意见复核;

  2.证书内容与审批信息是否一致。

  所在海区渔政局根据农业部专项[特许]渔业捕捞许可证审批件制作专项[特许]渔业捕捞许可证,并颁发、送达证书。

  10个工作日。

  六、行政审批结果公开

  农业部行政审批综合办公室在办结行政许可申请的同时,将审批决定、证书内容在农业部门户网站公开。

  七、文件归档

  农业部渔业局负责局领导签发稿、专项[特许]渔业捕捞许可证审批件、申请材料等归档,保存时间按照档案管理有关规定执行。农业部行政审批综合办公室负责全年办理通知书的整理汇总,并保存一年备查。

  渔业船网工具指标审批工作规范

  为进一步明确行政审批各环节职责任务,提升工作的规范化、标准化水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渔业捕捞许可管理规定》、《关于切实加强海洋渔船管理的紧急通知》和农业部其他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工作规范。

  一、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初审

  1.申请事项是否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2.申请人资质及基本信息是否真实有效,申请书内容填写是否完整准确;

  3.申请材料是否齐全、真实、有效。

  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材料进行初审,出具初审意见,审查合格的,将审查意见和申请材料报农业部行政审批综合办公室;审查不合格的,请将申请材料退回申请人并详细说明理由。

  20个工作日。

  1.申请内容是否符合渔业船网工具指标审批范围;

  2.申请表内容是否填写完整、准确;

  3.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核意见和申请材料是否齐全。

  1.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有效。

  2.申请事项是否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3.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签署的审查意见。

  农业部渔业局渔船渔港处提出审查意见并按《渔业船网工具指标审批签报单》程序送相关处室会签后报局领导签发。予以批准的,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证书/批件制作并送农业部行政审批综合办公室;不予批准的,详细说明理由并将审批决定送农业部行政审批综合办公室。

  四、农业部行政审批综合办公大厅办结

  2.证书/批件内容与审批信息是否一致;

  3.办理通知书填写是否完整;

  4.不予批准理由表述是否准确规范;

  农业部行政审批综合办公室对审批决定和证书/批件进行复核。复核通过的,及时予以办结,并将证书/批件或办结通知书按照申请人要求的方式送达;复核未通过的,退回农业部渔业局重新办理。

  五、证书制发

  农业部渔业局对予以批准的,制作《渔业船网工具指标批准书》。

  六、公开行政审批结果

  农业部行政审批综合办公室在办结行政许可申请的同时,将审批决定在农业部门户网站公开。

  七、归档

  农业部渔业局负责领导签发稿、运转单、申请材料等文件资料的整理归档,保存时间按照档案管理有关规定执行。农业部行政审批综合办公室负责全年办理通知书的整理汇总,并保存一年备查。

  中央在京直属企业所属远洋渔业船员甲类适任证书审批工作规范

  为进一步明确行政审批各环节职责任务,提升工作的规范化、标准化水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渔业船员发证规定》,特制定本工作规范。

  一、农业部行政审批综合办公室受理

  1.申请内容是否符合中央在京直属企业所属远洋渔业船员甲类适任证书审批范围;

  3.申请材料是否完整。

  农业部行政审批综合办公室对申请材料进行受理审查,并做出是否受理决定。审查合格的,向申请人出具受理通知书,同时将申请材料和办理通知书分送渔业局;审查不合格的,向申请人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详细说明理由。

  二、农业部渔业局审查签发

  1.申请内容是否符合国家关于渔业船员考试、考核、发证管理相关政策规定;

  2.申请表内容是否准确、齐全,申请人相关资质及考试、考核结果是否符合岗位要求;

  农业部渔业局渔船渔港处提出审查意见,并按程序报局领导审签。予以批准的,制作证书,送农业部行政审批综合办公室;不予批准的,详细说明理由并将审批决定送农业部行政审批综合办公室。

  15个工作日

  三、农业部渔业局证书制发

  农业部渔业局印制《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职务船员适任证书》。

  8个工作日。

  3.证书内容与审批信息是否一致。

  (二)办理程序

  农业部行政审批综合办公室对审批决定和证书进行复核。复核通过的,及时予以办结,并将证书或办结通知书按照申请人要求的方式送达;复核未通过的,退回农业部渔业局重新办理。

  2个工作日

  五、行政审批结果公开

  六、文件归档

  临时渔业捕捞许可证审批工作规范

  2.渔具和捕捞方法是否符合国家规定标准;

  1.申请内容是否符合渔业捕捞许可证(临时)审批范围;

  2.企业或个人基本条件是否符合临时渔业捕捞许可证管理相关要求;

  农业部渔业局渔船渔港处提出审查意见,按程序提请有关处室会签后报局领导签发。予以批准的,办理临时渔业捕捞许可证审批件发给所在海区渔政局;不予批准的,详细说明理由并将审批决定送农业部行政审批综合办公室。

  1.临时渔业捕捞许可证审批件与领导签发意见复核;

  所在海区渔政局根据农业部临时渔业捕捞许可证审批件制作临时渔业捕捞许可证,并颁发、送达证书。

  农业部渔业局负责局领导签发稿、临时渔业捕捞许可证审批件、申请材料等归档,保存时间按照档案管理有关规定执行。农业部行政审批综合办公室负责全年办理通知书的整理汇总,并保存一年备查。

  水产苗种进口(免税)审批(鳗鱼苗)工作规范

  为进一步明确行政审批各环节职责任务,提升工作的规范化、标准化水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水产苗种管理办法》、《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十二五”期间进口种子(苗)种畜(禽)鱼种(苗)和种用野生动植物种源税收问题的通知》、《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十二五”期间进口种子种源免税政策管理办法>的通知》和《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十二五”期间进口种子种源免税政策实施细则>的通知》,特制定本工作规范。

  一、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初审

  1.申请事项是否符合国家关于水产苗种进口免税相关政策。进口目的是否为科研、育种、养殖等。

  2.申请单位资质及基本信息审查。申请单位是否为具备研究、培育或养殖条件的科研院所、育种中心或养殖场,是否办理了养殖证等。

  3.申请进口苗种种类审查。申请进口的苗种类别是否清楚,是否为濒危物种等。

  4.申请材料审查。《水产苗种进口申请表》、进口合同或意向书、养殖证、营业执照、进出口企业资格证书等材料是否完整、有效,申请进口的苗种数量、规格、价格、来源、进口口岸等内容前后是否一致;无进出口权的申请人,需委托有进出口代理权的单位代理,并提供委托代理协议;涉及濒危物种进口的,需提供濒危物种进出口审批手续等。

  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审查内容进行初审。初审通过的,由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出具意见;初审未通过的,及时退回申请并说明理由。

  15个工作日。

  1.申请内容是否符合水产苗种进口(免税)审批(鳗鱼苗)审批范围;

  2.申请表内容填写是否完整准确;

  3.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是否完整。

  三、农业部渔业局审查签发

  1.申请事项是否符合国家关于水产苗种进口免税相关政策;

  2.申请数量是否在免税进口年度计划额度范围内;

  3.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初审意见;

  4.中国鳗联秘书处审核意见、海关进口报关单。

  农业部渔业局业务处室提出审查意见并按程序报局领导审签,并将审批决定送农业部行政审批综合办公室,审查未通过的,要说明理由。

  农业部行政审批综合办公室对审批决定和批件进行复核。复核通过的,及时予以办结,并将批件或办结通知书按照申请人要求的方式送达;复核未通过的,退回农业部渔业局重新办理。

  五、批件制发

  2.批件内容与审批信息是否一致。

  农业部渔业局或委托农业部行政审批综合室制作、发送《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动植物苗种进(出)口审批表》。

  农业部渔业局负责领导签发稿、运转单、申请材料、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初审意见、中国鳗联秘书处审核意见、海关进口报关单等文件资料的整理归档,保存时间按照档案管理有关规定执行。农业部行政审批综合办公室负责全年办理通知书的整理汇总,并保存一年备查。

  水产苗种进口(免税)审批(鳗鱼苗除外)

工作规范

  1.申请事项是否符合国家关于水产苗种进口免税相关政策。进口目的是否为科研、育种、繁殖、养殖等。

  2.申请单位资质及基本信息审查。申请单位是否为具备研究、繁育或养殖条件的科研院所、育种中心、苗种场或养殖场,是否办理了苗种生产和养殖相关证件等。

  3.申请进口苗种种类审查。申请进口的苗种类别是否清楚,是否在可予免税的计划范围内,是否为首次进口,是否为濒危物种等。

  4.申请材料形式审查。《水产苗种进口申请表》、进口合同或意向书、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养殖证、营业执照、进出口企业资格证书等材料是否完整、有效,申请进口的苗种数量、规格、价格、来源、进口口岸等内容前后是否一致;无进出口权的申请人,需委托有进出口代理权的单位代理,并提供委托代理协议;涉及濒危物种进口的,需提供濒危物种进出口审批手续等。

  1.申请内容是否符合水产苗种进口(免税)审批(鳗鱼苗除外)审批范围;

  3.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核意见和申请材料是否完整。

  2.申请数量是否在免税进口年度计划额度范围内。

  3.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初审意见。

  农业部渔业局或委托农业部行政审批综合办公室制作、发送《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动植物苗种进(出)口审批表》。

  农业部渔业局负责领导签发稿、运转单、申请材料及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初审意见等文件资料的整理归档,保存时间按照档案管理有关规定执行。农业部行政审批综合办公室负责全年办理通知书的整理汇总,并保存一年备查。

  水产苗种进口(免税)审批(首次进口苗种)工作规范

  1.申请是否符合国家关于水产苗种进口免税相关政策。进口目的是否为科研、育种、繁殖、养殖等。

  4.申请材料审查。《水产苗种进口申请表》、进口合同或意向书、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养殖证、营业执照、进出口企业资格证书等材料是否完整、有效,申请进口的苗种数量、规格、价格、来源、进口口岸等内容前后是否一致;无进出口权的申请人,需委托有进出口代理权的单位代理,并提供委托代理协议;涉及濒危物种进口的,需提供濒危物种进出口审批手续等。

  5.风险评估报告形式审查。内容是否包括进口水产苗种的生物学特性、原产地生态环境、引进地疫病情况、申请人技术力量和隔离场所情况等。

  在收到纸质申请材料后,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审查内容进行初审。初审通过的,由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出具意见;初审未通过的,及时退回申请并说明理由。

  1.申请内容是否符合水产苗种进口(免税)审批(首次进口苗种)审批范围;

  三、全国水产原种和良种审定委员会审查

  1.进口目的是否明确、用途是否合理;

  2.进口水产苗种的生物学特性(包括分类地位、地理分布、形态特征、生态特性、生产性能、养殖技术、疾病等)、原产地及引进地生态环境、存在的生态安全隐患评估是否科学;

  3.进口水产苗种原产地是否有疫病发生、是否符合动物防疫有关要求、是否会向境内种质资源传染疾病;

  4.进口水产苗种是否符合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的有关规定;

  5.申请人技术力量、隔离场所设施设备、隔离防范措施是否能够达到生态隔离的有关要求。

  全国水产原种和良种审定委员会组织专家对申请材料进行技术评审或评估,并汇总专家评审或评估意见,形成书面评审意见连同纸质申请材料一并转交农业部渔业局。

  90个工作日。

  四、农业部渔业局审查签发

  3.技术评审或评估程序是否规范、有效;

  4.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初审意见、全国水产原种和良种审定委员会评审意见。

  五、农业部行政审批综合办公室办结

  六、批件制发

  七、公开行政审批结果

  八、归档

  农业部渔业局负责领导签发稿、运转单、申请材料及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初审意见、全国水产原种和良种审定委员会评审意见等文件资料的整理归档,保存时间按照档案管理有关规定执行。农业部行政审批综合办公室负责全年办理通知书的整理汇总,并保存一年备查。

  远洋渔业项目审批工作规范

  为进一步明确行政审批各环节职责任务,提升工作的规范化、标准化水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和《远洋渔业管理规定》,特制定本工作规范。

  1.申请内容是否属于远洋渔业审批范围;

  2.申请人是否在我国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基本信息是否真实有效,申请表内容填写是否准确齐全;

  3.申请材料是否符合《远洋渔业管理规定》(农业令2003年27号)有关要求,是否完整、有效。

  4.是否拥有适合从事远洋渔业的合法渔业船舶,船舶证书是否齐全有效;

  5.银行资信证明是否表明申请人资信状况良好;

  6.是否有熟知远洋渔业政策、相关法律规定、国外情况并具有3年以上远洋渔业生产及管理经验的专职经营管理人员;

  7.申请企业在申请前的3年内是否有被农业部取消远洋渔业企业资格的记录;申请企业主要负责人和项目负责人在申请前的3年内是否有在被农业部取消远洋渔业企业资格的企业担任主要负责人和项目负责人的记录。

  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后,将审核意见和申请材料报农业部行政审批综合办公室,中央直属企业直接将申请材料报农业部行政审批综合办公室。

  二、农业部行政审批综合办公大厅业务窗口受理

  1.申请内容是否符合远洋渔业项目审批范围;

  2.申请表内容填写是否准确齐全;

  1.申请人资质及基本信息是否真实有效;

  3.申请材料是否有效、完整、一致;

  4.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核意见;

  5.渔船建造、进口、买卖等程序是否合法,是否符合国际国内有关法律法规;

  6.申报从事公海远洋渔业项目的,是否符合国际渔业管理相关规定;

  7.申报从事到他国专属经济区作业的,是否符合入渔国的相关政策,是否具有与外方的合作协议或他国政府主管部门同意入渔的证明、我驻项目所在国使(领)馆和有关部门的意见;

  8.是否安装和开通远洋渔船船位监测设备;

  9.渔船船员配备是否符合有关安全要求,申报船员人数是否超过渔船安全证书载明的救生设备可供使用人数,到特定海域作业的是否具备相关安全应急预案。

  (三)办理程序

  农业部渔业局提出审查意见并按程序报部领导签发。予以批准的,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制发《农业部远洋渔业项目审批通知》;从事公海捕捞作业的,在批准远洋渔业项目的同时,核发《公海渔业捕捞许可证》;不予批准的,详细说明理由,并将审批结果送农业部行政审批综合办公室。

  3.批件/证书内容与审批信息是否一致。

  农业部行政审批综合办公室对审批决定和批件/证书进行复核。复核通过的,及时予以办结,并将批件/证书或办结通知书按照申请人要求的方式送达;复核未通过的,退回农业部渔业局重新办理。

  六、归档

  农业部渔业局负责领导签发稿、运转单、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意见,将审核申请材料等文件资料的整理归档,保存时间按照档案管理有关规定执行。农业部行政审批综合办公室负责全年办理通知书的整理汇总,并保存一年备查。

  驯养繁殖国家一级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

审批工作规范

  为进一步明确行政审批各环节职责任务,提升工作的规范化、标准化水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利用特许办法》和《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特制定本工作规范。

  1.申请事项是否符合驯养繁殖国家一级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相关法律法规;

  2.申请人相关资质及基本信息是否真实有效,申请表内容填写是否准确齐全;

  4.申请单位是否具有适宜驯养繁殖水生野生动物的固定场所和必要的设施;

  5.申请单位是否具备与驯养繁殖水生野生动物种类、数量相适应的资金、技术和人员;

  6.申请单位是否具有充足的驯养繁殖水生野生动物的饲料来源;

  7.申请驯养繁殖的物种来源是否清楚、合法。

  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审查内容进行审核。审核通过的,将审核意见和申请材料报农业部行政审批综合办公室;审核未通过的,及时退回申请并说明理由。

  1.申请内容是否符合驯养繁殖国家一级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审批范围;

  3.省级渔业主管部门的审核意见和申请材料是否完整。

  农业部行政审批综合办公室对申请材料进行受理审查,并做出是否受理决定。审查合格的,向申请人出具受理通知书,同时将申请材料和办理通知书送农业部渔政指挥中心;审查不合格的,向申请人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详细说明理由。

  三、渔业局审查签发

  1.申请事项是否符合驯养繁殖国家一级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2.申请驯养繁殖的物种来源是否清楚、合法;

  3.是否具有适宜驯养繁殖水生野生动物的固定场所和必要的设施;

  4.是否具备与驯养繁殖水生野生动物种类、数量相适应的资金、技术和人员;

  5.是否具有充足的驯养繁殖水生野生动物的饲料来源;

  6.农业部濒危水生野生动植物种科学委员会的评估程序是否规范、有效;

  7.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意见。

  农业部渔业局委托渔政指挥中心进行审查,农业部濒危水生野生动植物种科学委员会组织专家进行评审,提出审查意见,并按程序报局领导审签。予以批准的,制作《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送农业部行政审批综合办公室;不予批准的,详细说明理由并将审批决定送农业部行政审批综合办公室。

  18个工作日(专家评审时间不超过3个月)。

  农业部行政审批综合办公室对审批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进行复核。复核通过的,及时予以办结,并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或办结通知书按照申请人要求的方式送达;复核未通过的,退回农业部渔政指挥中心重新办理。

  农业部渔业局委托渔政指挥中心制作《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

  农业部渔政指挥中心负责领导签发稿、运转单、申请材料及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意见、农业部濒危水生野生动植物种科学委员会(如有)评审意见等文件资料的整理归档,保存时间按照档案管理有关规定执行。农业部行政审批综合办公室负责全年办理通知书的整理汇总,并保存一年备查。

  外国人在我国进行珍稀、濒危水生野生动物考察审批工作规范

  为进一步明确行政审批各环节职责任务,提升工作的规范化、标准化水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利用特许办法》,特制定本工作规范。

  2.申请人基本信息是否真实有效,申请表内容填写是否准确齐全;

  3.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有效。

  4.申请考察的路线、时间和内容是否科学、合理。

  1.申请内容是否符合外国人在我国进行珍稀、濒危水生野生动物考察审批范围;

  1.申请内容是否符合我国相关法律法规;

  2.申请考察的内容、路线、时间是否科学、合理;

  3.能否采集标本和进行摄录像;

  4.采集标本和影像文字的处理及使用计划是否符合国家相关规定;

  5.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意见。

  农业部渔业局委托渔政指挥中心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并按程序报局领导审签。予以批准的,制作《外国人考察水生野生动物审批表》,送农业部行政审批综合办公室;不予批准的,详细说明理由并将审批决定送农业部行政审批综合办公室。

  农业部行政审批综合办公室对审批决定和《外国人考察水生野生动物审批表》进行复核。复核通过的,及时予以办结,并将《外国人考察水生野生动物审批表》或办结通知书按照申请人要求的方式送达;复核未通过的,退回农业部渔政指挥中心重新办理。

  五、公开行政审批结果

  捕捉国家一级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

  1.申请事项是否符合国家捕捉国家一级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4.申请使用的捕捉工具、方法以及捕捉时间、地点是否得当;

  5.申请捕捉的目的和用途是否合理。

  1.申请内容是否符合捕捉国家一级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审批范围;

  1.申请事项是否符合国家关于捕捉国家一级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2.申请捕捉的物种资源现状是否适宜捕捉;

  3.申请捕捉的目的是否明确、用途是否合理;

  5.农业部濒危水生野生动植物种科学委员会的评估程序是否规范、有效;

  6.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意见。

  农业部渔业局委托渔政指挥中心进行审查,必要时需由农业部濒危水生野生动植物种科学委员会组织专家进行评审,提出审查意见,并按程序报局领导审签。予以批准的,制作《水生野生动物特许捕捉证》,需要收取资源保护费的一并办理收费通知单,送农业部行政审批综合办公室;不予批准的,详细说明理由并将审批决定送农业部行政审批综合办公室。

  18个工作日(专家评审时间不超过3个月)

  2.证书内容与审批信息是否一致;

  3.收费凭证复核;

  4.不予批准理由表述是否准确规范。

  农业部行政审批综合办公室通知申请人缴费,对审批决定、《水生野生动物特许捕捉证》及收费凭证进行复核。复核通过的,及时予以办结,并将《水生野生动物特许捕捉证》或办结通知书按照申请人要求的方式送达;复核未通过的,退回农业部渔政指挥中心重新办理。

  农业部渔业局委托渔政指挥中心制作《水生野生动物特许捕捉证》。

水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进出口审批

  为进一步明确行政审批各环节职责任务,提升工作的规范化、标准化水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利用特许办法》、《国务院关于〈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批复》和《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特制定本工作规范。

  1.申请事项是否符合国家水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进出口管理相关法律法规和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等有关规定;

  3.申请材料是否齐全、准确、有效;

  4.申请进口水生野生动物活体是否可能对我国生态平衡造成不利影响或有破坏作用,是否具备所必须的养护设施和技术条件;

  5.申请出口的物种及其产品的来源是否清楚,是否为合法取得,现阶段是否适宜出口;

  6.申请进出口的物种及其产品是否会影响国家野生动物保护形象和对外经济交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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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电部部属高等院校夜大学学籍管理暂行规定

机电部


机电部部属高等院校夜大学学籍管理暂行规定
1991年5月26日,机电部

第—章 总 则
第—条 为全面贯彻执行党的教育方针, 加强部属院校夜大学学籍管理工作,保证正常的教学秩序,提高教育质量, 为社会主义经济建设培养更多的合格人才,根据国家教委有关文件精神和我部夜大学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章 入学与注册
第二条 学校按国家有关规定录取的新生,应持录取通知书, 按期到校办理入学手续。因故不能按期入学者,应持有关证明向学校请假, 并在开学后2周内到校办理入学手续。逾期不报到者,取消入学资格。
第三条 新生入学后,学校应按招生规定进行复查, 复查合格者准予注册,取得学籍;凡复查不符合规定或以不正当手段入学者, 取消入学资格,并根据情节报有关部门备案或查处。
第四条 新生因疾病或其他重要原因不能入学者,需持相应证明, 经本人申请报学校批准。可保留入学资格1年,于下一学年开学前申请入学。逾期不办理入学手续者,视为自动放弃学籍,不再保留入学资格。
第五条 学校应为已取得学籍的学生建立学籍档案。 每学期开学时、学生必须持学生证按时到学校办理注册手续,并按规定缴费, 因故不能按期注册者,必须履行请假手续,否则以旷课论;未经请假逾期2周不注册者,按自动退学处理。
第六条 凡夜大学在籍学生,学习期间不得报考其他学校, 否则取消学籍。

第三章 成绩考核与记载办法
第七条 学生的成绩考核包括学业与操行两个方面。学业方面, 学校要按照教学计划的规定,对学生各门课程(包括实验、实习等)进行考核,并记入学生档案;操行方面,学校每学年要对学生的政治思想、 道德品质以及在学习中的表现进行一次考查评定,并写出鉴定意见记入档案。
第八条 学生学业成绩考核分为考试和考查两种。 考试课程的成绩评定实行百分制,以考试试卷成绩为主,适当参考平时作业、实验、 测验成绩,平时成绩所占比例一般不超过20%;考查课程的成绩评定, 主要根据学生平时上课、完成作业、实验、实习和测验成绩进行综合评定, 一般采用五级制(优秀、良好、中等、及格和不及格)记分。
实行学分制的学校,学生按照教学计划规定学完某门课程,成绩及格,即取得该门课程相应的学分。
第九条 学生每学期考核不及格课程,均应在下学期开学2周内补考一次,补考成绩及格者注明“补考”字样记入档案。补考不及格者, 若学校具备重修条件,学员可申请重修该门课程,否则, 可在修业年限内增加一次补考。
第十条 学生因故不能参加考核,应持有关证明, 事先向学校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缓考。缓考课程必须在该课程补考时进行考核, 缓考成绩及格者按正常考核记,缓考不及格者不再另行组织补考。
第十—条 学生无故缺考(包括参加考试未交卷者)或考试作弊者,该课程成绩为“零”分,并注明“旷考”或“作弊”字样记入档案, 不允许参加正常补考。对有认错悔改表现者,经学校批准可在毕业前, 补考一次,成绩注明“补考”字样。对考核作弊者, 还应视情节轻重给予纪律处分。
第十二条 学生应按学校要求,参加课堂教学,并完成作业、 实验、实习和测验后,方可参加考核。凡无故缺课或缺作业、实验和实习1/3者,均不得参加该课程的考核,其成绩按不及格处理。对补齐作业、 实验和实习者,学校可视具体情况给予或重修的机会。
第十三条 学生若已过教学计划规定的某些课程, 可以申请免修或参加免修考试,具有下列情况之一者,经学校批准可准予免修:
(一)经国家教委批准的高等教育单位的学籍管理部门证明, 在同层次、同专业相同课程考核中成绩及格以上者;
(二)已取得国家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委员会颁发的同层次、 同专业相同课程单科合格证书者;
除以上情况外,申请免修者均需参加免修考试, 考试成绩达到良好程度者,表明其确已较好地掌握了该门课程的内容,可以同意免修, 免修考试成绩即为该门课程的成绩。
免修课程门数不得超过教学计划规定课程的20%, 实践教学环节不能免修。
第十四条 学生因特殊原因需缓修部分课程者,须经本人申请、 单位证明、学校批准后方可缓修。缓修课程每学期不超过2门,无后继年级的课程不允许缓修。
夜大学学生修业年限本科不超过8年,专科不超过6年,重修、 缓修、休学时间均计算在内。
第十五条 学生在校学习期间,要热爱社会主义祖国, 坚持四项基本原则,遵守国家法纪和学校的各项规章制度。 学生每学年结业应写出思想小结交学校夜大部,作为毕业鉴定的依据之一。

第四章 升级与留级
第十六条 学生学完本学年教学计划规定的各门课程, 经考试成绩及格,准予升级。
第十七条 学生一学年内累计3门课程或2门次考试课程成绩经过补考仍不及格者,应予留级。 若下一年级无相应专业班级或学生一年级第一学期即达到留级规定者,学校可令其跟班试读。
第十八条 学生不及格课程门数按下列规定计:
(一)凡一门课程分几学期讲授,每学期考核成绩均按一门课程计算;
(二)凡教学计划规定的各种实践教学环节、如单独进行考核者, 按一门课程计算。
第十九条 学生在校学习期间,本科生留级不得超过2次,专科生和专科起点本科生留级不得超过1次。留级后仍未达到升级要求者,应予退学。

第五章 转学与转专业
第二十条 学生入学后一般不得转学和转专业, 如确有特殊原因和正当理由需转学、转专业者,应在每学期开学前, 由学生本人持所在单位人事部门同意证明向学校提出申请,按以下要求办理:
(一)学生申请转学,须经学校同意后,自行联系转入学校, 由转入学校报其上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开具有同意转入证明后, 由学校开出转学证明并办理有关手续,同时报部教育司备案。
(二)学生申请转专业,由学校审核批准后报部教育司备案。 转专业一般限于低年级学生。
学生转学、转专业均不得改变学历层次和科类。

第六章 休学与复学
第二十一条 学生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应予休学:
(一)学生因伤病,经医院诊断须停课治疗,休养期占一学期总学时1/3以上者;
(二)根据考勤统计,请假、缺课超过该学期总学时1/3以上者;
(三)因某种特殊原因,本人申请或学校认为必须休学者。
第二十二条 学生休学必须按学校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由学校发给休学证明,逾期不办理休学手续者,按自动退学处理。
第二十三条 学生休学一般以1年为期,确因特殊情况不能复学者,可申请继续休学,但休学时间累计不得超过2年。
学生所学专业下届无后继班级可供复学时,一般不予办理休学。
第二十四条 学生休学期满,须持所在单位证明(因伤病休学的学生,持县级以上医院病愈诊断证明),于开学前1周内向学校申请复学,经批准后办理复学手续。
复学学生一般随原专业下一年级学习。

第七章 退 学
第二十五条 学生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应予退学。
(一)未经请假,开学2周内不办理注册手续者;
(二)学年内考核成绩经补考后仍有3门考试课程不及格或累计有4门课程不及格者;
(三)本科生留级超过2次,专科生或专科起点本科生留级超过1次者;
(四)休学期超过2年,休学期满不办理复学手续或经学校复查不符合复学条件者;
(五)一学期累计旷课50学时以上者;
(六)经医院诊断,患有严重传染病、精神病等病症, 不宜继续学习者;
(七)本人申请退学或学校因其他特殊原因劝其退学者。
第二十六条 学生退学由学校审批,报部教育司备案。 学校发给退学学生退学证明,并书面通知学生所在单位,学生退学后,不得复学。

第八章 纪律与考勤
第二十七条 学生应严格遵守学校的各项规章制度,加强组织纪律性,自觉维护正常的教学秩序。
第二十八条 学生应按时参加学校组织的各项活动。学生上课、实验、实习等均实行考勤,因故不能参加者, 必须持有关证明事先向学校办理请假手续,凡未请假或超假者,均按旷课处理。
学生无故迟到或早退3次作旷课1学时计算。

第九章 奖励与处分
第二十九条 学生在校学习期间德、智、 体全面发展或在思想品德、学业成绩、班级工作等某方面表现突出者, 可分别授予“优秀夜大学生”或其他单项荣誉称号,并给予表扬或奖励。
第三十条 学生违反学校纪律或犯有其他错误,可视情节轻重、 认错态度,给予批评教育或纪律处分。处分分为六种:①警告; ②严重警告;③记过;④留校察看;⑤勒令退学;⑥开除学籍。
第三十一条 留校察看以一年为限,受留校察看处分的学生, 一年内有显著进步表现者,经学校批准,可解除其处分。
第三十二条 学生有下列情况之一者, 可酌情给予勒令退学或开除学籍处分:
(一)触犯国家刑律构成犯罪者;
(二)违反学校纪律,情节恶劣、后果严重者;
(三)留校察看期间无明显转变者;
(四)考试作弊达2次者。
第三十三条 对学生的各种奖励和处分,由学校审批, 其中对学生给予勒令退学或开除学籍处分的,应报部教育司备案。
第三十四条 学生的各种奖励和处分均应记入本人档案, 并及时通报所在单位。

第十章 毕业、结业与肄业
第三十五条 学生学习期满,操行合格, 学完教学计划规定的全部课程,经考核成绩及格或修满规定学分者,准予毕业,由学校发给毕业证书。
本科毕业生符合授予学位有关规定者,由学校授予学士学位。
第三十六条 学生学完教学计划规定的课程, 按规定补考后仍有不及格课程(包括毕业设计或毕业论文)者,发给结业证书。
结业后一年内由本人申请, 学校准予对不及格课程再进行一次补考,成绩及格者,可换发毕业证书,其毕业年限以换发时间为准。
第三十七条 学生未学完教学计划规定的课程或中途退学者, 由学校发给肆业证明,并出具学生已修课程的成绩证明。
学习时间不满一年者,不发肄业证书。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颁发之日起执行,其解释权属部教育司。




关于印发《关于在建设工程项目中进一步推行工程担保制度的意见》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印发《关于在建设工程项目中进一步推行工程担保制度的意见》的通知




建市[2006]326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计划单列市建委(建设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总后营房部工程管理局:

  为进一步推行工程担保制度,我们制定了《关于在建设工程项目中进一步推行工程担保制度的意见》。现将《关于在建设工程项目中进一步推行工程担保制度的意见》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贯彻。

  附件:关于在建设工程项目中进一步推行工程担保制度的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六年十二月七日



关于在建设工程项目中进一步推行工程担保制度的意见

  推行工程担保制度是规范建筑市场秩序的一项重要举措,对规范工程承发包交易行为,防范和化解工程风险,遏制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等具有重要作用。建设部于2004年8月和2005年5月分别印发了《关于在房地产开发项目中推行工程建设合同担保的若干规定(试行)》(建市[2004]137号)和《工程担保合同示范文本》,并在部分试点城市取得了经验。为了进一步推行工程担保制度,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推行工程担保制度的意义,明确目标和原则

  1.工程担保是指在工程建设活动中,由保证人向合同一方当事人(受益人)提供的,保证合同另一方当事人(被保证人)履行合同义务的担保行为,在被保证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时,由保证人代为履行或承担代偿责任。引入工程担保机制,增加合同履行的责任主体,根据企业实力和信誉的不同实行有差别的担保,用市场手段加大违约失信的成本和惩戒力度,使工程建设各方主体行为更加规范透明,有利于转变建筑市场监管方式,有利于促进建筑市场优胜劣汰,有利于推动建设领域治理商业贿赂工作。

  2.工作目标:2007年6月份前,省会城市和计划单列市在房地产开发项目中推行试点;2008年年底前,全国地级以上城市在房地产开发项目中推行工程担保制度试点,有条件的地方可根据本地实际扩大推行范围;到2010年,工程担保制度应具备较为完善的法律法规体系、信用管理体系、风险控制体系和行业自律机制。

  3.基本原则:借鉴国际经验,结合中国国情,坚持促进发展与防范风险相结合,政府推进与行业自律相结合,政策性引导与市场化操作相结合,培育市场与扶优限劣相结合。发挥市场机制作用,结合信用体系建设,调动各方积极性,积极推行工程担保制度。

  二、积极稳妥推进工程担保试点工作

  4.近几年来,一些地方在建立和推行工程担保制度方面开展了有成效的工作。2005年10月,建设部确定天津、深圳、厦门、青岛、成都、杭州、常州等七城市作为推行工程担保试点城市,为进一步推行工程担保制度积累了经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在2007年3月底前确定本地区的工程担保试点城市或试点项目。

  5.各地要针对推行工程担保制度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如相关法律法规滞后,工程担保市场监管有待加强,专业化担保机构发育不成熟,工程担保行为不规范等,加强调查研究,及时总结经验,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实施工程担保制度的相关管理规定,推动地方工程担保制度的实施。

  6.工程建设合同造价在1000万元以上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包括新建、改建、扩建的项目),施工单位应当提供以建设单位为受益人的承包商履约担保,建设单位应当提供以施工单位为受益人的业主工程款支付担保。不按照规定提供担保的,地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要求其改正,并作为不良行为记录记入建设行业信用信息系统。其他工程担保品种除了另有规定外,可以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自行选择实行。除了《关于在房地产开发项目中推行工程建设合同担保的若干规定(试行)》中所规定的投标担保、承包商履约担保、业主工程款支付担保、承包商付款担保等四个担保品种外,各地还应积极鼓励开展符合建筑市场需要的其他类型的工程担保品种,如预付款担保、分包履约担保、保修金担保等。

  三、加强工程担保市场监管

  7.《关于在房地产开发项目中推行工程建设合同担保的若干规定(试行)》已经明确:“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工程建设合同的担保工作实行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工程建设合同担保进行监督管理。”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落实责任,明确目标,加大工作力度,积极稳妥推进工程担保制度。

  8.提供工程担保的保证人可以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的有资格的银行、专业担保公司、保险公司。专业担保公司应当具有与当地行政区域内的银行签订的合作协议,并取得银行一定额度的授信,或根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的规定具备与银行开展授信业务的条件。银行、专业担保公司、保险公司从事工程担保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

  9.专业担保公司从事工程担保业务应符合资金规模和人员结构的要求,并在地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备案。专业担保公司开展工程担保业务应向地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反映其经营状况及相关资信的材料。地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引导市场主体在工程建设活动中,要求具有与其所担保工程相适应的自有资金、专业人员的专业担保公司提供担保。

  10.已开展工程担保的地区应当尽快建立对专业担保公司资信和担保能力的评价体系,使专业担保公司的信用信息在行业内公开化,以利于当事人对其选择和发挥行业与社会的监督作用。

  11.担保金额是指担保主合同的标的金额,担保余额是指某时点上已发生且尚未解除担保责任的金额,担保代偿是指保证人按照约定为债务人代为清偿债务的行为,再担保是指再担保人为保证人承保的担保业务提供全部保证或部分保证责任的担保行为。

  12.专业担保机构的担保余额一般应控制在该公司上一年度末净资产的10倍,单笔履约担保的担保金额不得超过该公司上一年度末净资产的50%,单笔业主工程款支付担保的担保金额不得超过该公司上一年度末净资产的20%。

  13.要尽快建立工程担保信息调查分析系统,便于对保证人的数量、市场份额、担保代偿情况、担保余额和保函的查询、统计和管理工作,担保余额超出担保能力的专业担保机构限制其出具保函或要求其做出联保、再担保等安排。

  14.工程担保监管措施完善的地方,在工程担保可以提交银行保函、专业担保公司或保险公司保函的情况下,应由被保证人自主选择其担保方式,但其提交的担保必须符合有关规定。使用外资建设的项目,投资人对工程担保有专门要求的除外。

  15.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合理的担保费率的最低限额,避免出现恶性竞争影响担保行业的健康发展。

  四、规范工程担保行为

  16.地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参考建设部颁发的工程担保合同示范文本,制定本地区统一使用的工程担保合同或保函格式文本。

  17.保证人提供的保证方式应当是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应当建立健全对被保证人和项目的保前评审、保后服务和风险监控制度,加强内部管理,规范经营。保证人对于承保的施工项目,应当有效地进行保后风险监控工作,定期出具保后跟踪调查报告。

  18.在保函有效期截止前30日,被保证人合同义务尚未实际履行完毕的,保证人应当对被保证人作出续保的提示,被保证人应当及时提交续保保函。被保证人在保函有效期截止日前未提交续保保函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将该行为记入建设行业信用信息系统,并可以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19.工程担保保函应为不可撤销保函,在保函约定的有效期届满之前,除因主合同终止执行外,保证人、被保证人和受益人都不得以任何理由撤保。

  20.保证人要求被保证人提供第三方反担保的,该反担保人不得为受益人或受益人的关联企业。

  21.工程建设单位依承包商履约保函向保证人提出索赔之前,应当书面通知施工单位,说明导致索赔的原因,并向保证人提供项目总监理工程师及其监理单位对索赔理由的书面确认。项目总监理工程师及其监理单位应当在承发包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对建设单位的索赔理由进行核实并作出相应的处理。施工单位依业主工程款支付保函向保证人提出索赔之前,应当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和保证人,说明导致索赔的原因。建设单位应当在14天内向保证人提供能够证明工程款已按约定支付或工程款不应支付的有关证据,否则保证人应该在担保额度内予以代偿。

  五、实行保函集中保管制度

  22.地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实行保函集中保管制度。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建设工程交易服务中心或相关单位具体实施保函保管、工程担保信息的统计分析工作以及对索赔处理的监管。

  23.建设单位在申办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前,应当将施工单位提供的承包商履约保函原件和建设单位提供的业主工程款支付保函原件提交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单位保管。工程投标担保提倡以保函形式提交,把投标保函纳入集中保管的范围。实行分段滚动担保的,应将涵盖各阶段保证责任的保函原件分阶段提交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单位保管。

  24.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单位应当对保函的合规性(包括保证人主体的合规性和保函条件的合规性等)进行审核,发现保函不合规的,不予收存。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单位对保函的真实性不承担责任,但有权对保函的真实性进行核查。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提供虚假担保资料或虚假保函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将该行为记入建设行业信用信息系统,并可以根据相关规定给予处分。

  25.在保函约定的有效期内发生索赔时,索赔方可凭索赔文件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单位取回被索赔方的保函原件,向保证人提起索赔。经索赔后,如被索赔方的主合同义务尚未履行完毕,索赔方应当将被索赔方的保函原件交回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单位保管;如被索赔方的保函金额已不足以保证主合同继续履行的,索赔方应当要求被索赔方续保,并将续保的保函原件送交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单位保管。

  26.工程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的主合同义务已实际履行完毕,应当分别凭施工单位出具的工程款支付情况证明或工程竣工验收证明文件以及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保函收讫证明原件,由保函受益人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单位分别取回保函原件,退回保证人。

  27.在保函有效期届满前,建设工程因故中止施工三个月以上,或建设工程未完工但工程承包合同解除,需要解除担保责任的,工程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经协商一致,应当凭双方中止施工的协议、中止施工的情况说明或合同解除备案证明,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单位取回保函原件,办理解除担保手续,恢复施工前应当按规定重新办理担保手续。

  28.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单位应当建立保证人工程担保余额台帐,进行有关信息的统计和管理工作,建立相应的数据库,为保证人的担保余额、保函的查询提供方便条件。

  六、加快信用体系建设

  29.各地要按照建设部《关于加快推进建筑市场信用体系建设工作的意见》、《建筑市场诚信行为信息管理试行办法》和《全国建筑市场责任主体不良行为记录基本标准》等有关规定,加快建筑市场信用体系建设,为推行工程担保制度提供支持。

  30.保证人可依据建筑市场主体在资质、经营管理、安全与文明施工、质量管理和社会责任等方面的信用信息,实施担保费率差别化制度。对于资信良好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适当降低承保条件,实现市场奖优罚劣的功能。

  31.保证人在工程担保业务活动中存在以下情况的,应记入建筑市场信用信息系统,并作为不良行为记录予以公布,情节严重的,应禁止其开展工程担保业务:

  ⑴超出担保能力从事工程担保业务的;

  ⑵虚假注册、虚增注册资本金或抽逃资本金的;

  ⑶擅自挪用被保证人保证金的;

  ⑷违反约定,拖延或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

  ⑸在保函备案时制造虚假资料或提供虚假信息的;

  ⑹撤保或变相撤保的;

  ⑺安排受益人和被保证人互保的;

  ⑻恶意压低担保收费,进行不正当竞争的;

  ⑼不进行风险预控和保后风险监控的;

  ⑽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七、加强行业自律、宣传培训和专题研究

  32.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行业自律组织应积极宣传、介绍工程担保制度,开展有关的培训工作,特别应当注重对专业担保公司从业人员的培训,有条件的地方可以组织专业担保公司从业人员进行专业性的考核。

  33.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行业自律组织、有关科研机构应加强对工程担保推行情况的调研工作,进一步深化对工程担保品种、模式的研究,及时总结实践经验,设计切实可行的担保品种,推广有效的工程担保模式,促进工程担保制度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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