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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皇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三鹿牌婴幼儿配方奶粉监督销毁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3 06:05:27  浏览:851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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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皇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三鹿牌婴幼儿配方奶粉监督销毁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秦皇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秦皇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三鹿牌婴幼儿配方奶粉监督销毁办法》的通知

秦政办 [2008] 145号


市政府有关部门:
市工商局制定的《三鹿牌婴幼儿配方奶粉监督销毁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落实。


二○○八年十月一日


三鹿牌婴幼儿配方奶粉监督销毁办法

为做好三鹿牌婴幼儿配方奶粉销毁工作,防止再次流向社会、流入消费者手中,危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三鹿牌婴幼儿配方奶粉监督销毁办法〉的通知》,制定本办法。
一、销毁原则
1、政府领导、部门监督、企业承诺、经销商参与。销毁工作由地方政府统一领导,工商、环保、公安、监察等政府部门监督,三鹿集团承诺退还货款、有关经销商共同参与。
2、全市集中统一销毁。
3、销毁工作必须依法进行,做到程序合法。
二、销毁范围
流通环节工商部门查封的三鹿牌婴幼儿配方奶粉及其包装物。
三、工作职责
1、工商部门:牵头组织实施三鹿牌婴幼儿配方奶粉销毁工作。负责流通环节三鹿牌婴幼儿配方奶粉及其包装物的收集,监督销毁工作。
2、环保部门:确定符合环保要求的销毁地点和销毁方式,指导并监督销毁工作。
3、公安部门:维护销毁现场秩序,防止哄抢、滋事等事件发生,保障销毁工作顺利进行。
4、监察部门:监督销毁物品手续完备,程序合法,监督销毁工作。
四、销毁过程
1、解封。由查封地的县(区)工商局通知被封存的三鹿牌婴幼儿配方奶粉当事人和三鹿集团的授权委托人到场,对封存的三鹿牌婴幼儿配方奶粉解封。三方清点后,县(区)工商局将解封的三鹿婴幼儿配方奶粉的情况登记造册,并由当事人和三鹿集团的授权委托人签字留存。
2、移交。统一时间,统一地点,由三鹿集团的授权委托人向当事人出具加盖三鹿集团印章的三鹿牌婴幼儿配方奶粉接受单(一式两份),由三鹿集团授权委托人和当事人签字(盖章)。
3、运输。对移交的三鹿牌婴幼儿配方奶粉由三鹿集团的授权委托人和工商部门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共同押运到指定销毁地点。
4、销毁。经三鹿集团正式授权的代表清查核实后,由三鹿集团代表和各监销部门在三鹿牌婴幼儿配方奶粉销毁单上签字。按照既定的销毁方案在工商、环保、公安、监察等部门监督下,予以销毁。
5、保存资料。由工商部门对销毁过程及实物拍摄照片和影像资料,并妥善保存。
五、报告上级
销毁工作结束后当日,市工商局书面向市政府和省工商局汇报。
六、销毁时限
10月3日完成销毁任务。
七、销毁费用
仓储、运输、销毁等销毁三鹿牌婴幼儿配方奶粉费用应由三鹿集团承担,可先由市工商局垫付。
八、货款结算
三鹿集团承担对被销毁三鹿牌婴幼儿配方奶粉当事人的退赔责任,应按照原购销价格付清货款或以其它优质奶粉调剂完毕,三鹿集团和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合同约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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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森林保护管理条例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省森林保护管理条例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7月30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93年8月20日公布施行)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以下简称《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森林法实施细则》),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森林的采伐利用、培育种植、经营管理活动的组织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部门造册登记,核发证书,确认其所有权或者使用权。
森林、林木、林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四条 本省林业建设实行以营林为基础,保护、恢复与发展并重的方针,保护、恢复山区热带天然林,建设沿海防护林,发展速生丰产林,提高森林覆盖率。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对民族自治县的林业生产建设,给予比一般地区更大的自主权和更多的经济利益。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六条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林业工作。
第七条 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对本行政区域森林资源的清查,建立健全森林资源档案,掌握资源变化情况。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林业长远规划,并采取切实措施,保证规划的实施。
实行林业建设任期目标责任制。各级人民政府每年应当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报告林业状况。考核政府负责人政绩时,应当将林业工作作为一项内容。
第九条 进行勘察设计、修筑工程设施、开采矿藏和兴办各种类型开发区、旅游度假区或者成片开发土地,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需占用、征用国有或者集体所有林地的,必须按照林地权属和批准权限征得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书面意见,并依照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第十条 国有林场、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以及其他林业生产经营者经营的各类土地的面积及其界线,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或者未按《森林法实施细则》第九条规定办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变更。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切实做好森林火灾的预防和扑救工作。
第十二条 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做好本行政区域内森林病虫害的预测、预报、防治以及林木种子、苗木、木材的检疫工作。
发生林木病虫害时,有关经营组织和个人应当及时除治;情况严重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紧急除治措施防止蔓延,消除隐患。
第十三条 从境外引进林木种子、苗木,应当报经省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经动植物检疫部门检疫合格后,方可进口。
第十四条 禁止毁林开垦、采石、采砂、采土以及其他毁林行为。
禁止烧山毁林开荒种植。部分民族自治地区确有需要应当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在划定的范围内进行。
禁止在幼林地和特种用途林内砍柴、放牧。
禁止擅自移动或者损坏为林业服务的标志。
第十五条 全省森林覆盖率到本世纪末应当达到百分之四十七以上。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规定的各类地区森林覆盖率的标准和本地区的实际,确定本行政区域内森林覆盖率到本世纪末应当实现的目标,经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十六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林业基金,征收育林费。林业基金和育林费专门用于造林育林,不得挪作他用。财政部门对林业基金和育林费的使用进行监督。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年度预算内安排一定比例的林业发展资金。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造林育林给予低息长期贷款,支持林业发展。煤炭、冶金、造纸、铁道、交通、农垦、水电、城建等部门应当提取或者安排一定数额的资金用于造林绿化,由所在地林业行政主

管部门督促落实。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全民义务植树造林活动。全民义务植树由当地人民政府划分地段,落实到单位,限期完成,并实行管护责任制,确保造林成效。
鼓励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组织和城乡居民利用庭院、房前屋后植树造林。
第十八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组织营造的林木,归营造组织所有。
集体组织营造的林木,归该集体所有。
农村居民在房前屋后、自留地、自留山种植的林木,归个人所有;城镇居民和职工在自有房屋的庭院内种植的林木,归个人所有。
集体、个人承包国家所有或者集体所有宜林荒山荒地造林的,林木权属和收益按照承包合同的约定执行。
义务栽植的林木归该林地权属组织所有,另有协议的按照协议确定林木权属。林木所有权可以转让、抵押;个人所有的林木可以赠与、继承。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新造幼林地、热带天然林地和其他必须封山育林的林地实行全封、半封或者轮封。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进入封山育林区内开荒种植。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每年必须对本地区的造林进行检查验收,人工林成活率不足百分之八十五的,飞播造林存苗株数每亩不足200株的,不得计入年度的造林面积。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虚报造林面积。
第二十一条 营林组织应当因地制宜地选用优质速生树种建立良种基地,培育良种壮苗,营造速生丰产林木。
第二十二条 森林的采伐计划应当根据用材林消耗量低于生长量和永续利用的原则,由省属国有林场(含采伐场)、农场、市县分别按年度制订,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平衡,经省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国务院批准。
严禁超过批准的年采伐限额采伐。
第二十三条 禁止采伐尖峰岭、五指山、七指岭、佳西岭、南开岭、坝王岭、吊罗山、黎母山、鹦哥岭和其他区域的热带天然林。
第二十四条 禁止采伐防护林、水源林、风景林、自然保护区的林木以及珍稀、古老树木。需要更新采伐的,必须经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农垦农场需要更新自营的防护林的,必须经省农垦总局批准。
第二十五条 采伐林木必须申领采伐许可证,严格按照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伐。严禁超限额采伐。
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者,必须按《森林法实施细则》第十八条规定,向核发机关提交有关文件。核发机关应当在30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许可的决定。
第二十六条 采伐人工林:省属国有林场,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采伐许可证;农垦农场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省农垦总局核发采伐许可证;县属林(农)场、集体所有林(农)场、农村经济组织以及其他组织由所在市、县、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采伐许可证。
采伐在自留地和房前屋后种植的属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免领采伐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 采伐林木的组织或者个人,必须按照采伐许可证规定的面积、树种、株数和期限完成更新造林任务。
对未完成更新造林任务者,不再核发采伐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 省内运输木材必须持有省属国有林场(含采伐场)、省农垦总局或者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发放的木材运输放行证和税务部门发放的农林特产税完(免)税证。
第二十九条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林区非国道上设立木材检查站。木材检查人员执行任务时,必须佩戴标志并出示证件;进入车站、码头和货场检查时,有关组织和人员应当给予支持和协助。
木材检查人员的证件、标志,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发。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在造林绿化、森林保护管理以及林业科学研究、技术推广等工作中成绩显著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行政处罚:
(一)盗伐或者趁灾哄抢森林及其他林木的,追回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返还原主,责令赔偿损失,补种盗伐或者哄抢株数株十倍的树木,并处以木材价值或者违法所得三至七倍的罚款;
(二)滥伐森林或者林木的,没收其木材或者违法所得,补种滥伐株数五倍的树木,并处以木材价值或者违法所得二至四倍的罚款;
(三)擅自进行开垦、采矿、勘察设计、修筑工程设施、放牧、砍柴等活动,毁坏森林和林木的,没收其木材,责令补种毁坏株数五倍的树木,并处以被毁树木价值一至三倍的罚款;
(四)采伐的木材超年度限额或者超采伐许可证规定的限额百分之五以上的,没收其超限额采伐的木材,责令补种超限额砍伐株数十倍的树木,并处以超限额采伐木材价值二至三倍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五)采伐林木的组织和个人,在采伐的第二年未能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责令按照实际造林费用交纳更新造林费,并处以相当于应补交款额的罚款;
(六)超过批准的年度采伐限额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并处以超额部分林木价值一至二倍的罚款;
(七)伪造、倒卖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木材运输放行证的,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对已获利者,除没收违法所得外,并处以违法所得三至五倍的罚款;
(八)无木材运输放行证运输木材的,没收其木材,并对木材所有者和承运者各处以相当于木材价值的罚款。
前款所列各项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采伐热带天然林、防护林、水源林、风景林、经济林、特种用途林、珍稀古老树木和自然保护区林木的,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三十三条 被责令补种树木者因特殊情况不能补种的,应当交纳造林费,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收取后组织补种。
第三十四条 林业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给予行政处分并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规定的行政处分,由违反者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决定;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省农垦总局或其授权单位按照管理权限决定。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 民族自治县可以根据《森林法》、《森林法实施细则》和本条例规定的原则,结合本地区的实际,制定变通或者补充规定,依照法定程序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8月20日

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青岛市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政发〔2004〕5号
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青岛市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关于印发《青岛市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二○○四年一月十日)

各区、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青岛市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青岛市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培育和发展本市产权交易市场,规范产权交易行为,促进产权合理流动和资源的优化配置,维护交易各方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产权是指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股份有限公司非上市股权、股份合作企业股权和其他产权。
本办法所称产权交易是指产权的所有者或受托机构,通过市场交易,实现其财产所有权及其相关财产权有偿转让的行为。
产权交易主体是指依法参加产权交易的出让方和受让方。出让方是指出让产权的所有者或者持有的受托机构。受让方是指受让产权的法人、自然人或其他经济组织。
  第三条在本市从事产权交易及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单一的土地、房产、车辆、技术的产权交易,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产权交易应当遵循平等自愿、诚实守信和公平、公开、合法的原则。
  第五条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依据本办法的规定,负责产权交易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监察机关负责涉及产权交易活动的行政监察工作。
  工商行政、税务、审计、财政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产权交易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产权交易机构
  第六条产权交易机构是为产权交易提供场所、设施、信息服务的不以营利为目的的独立法人组织。其主要职责:
  (一)为产权交易当事人提供交易场所和设施、信息咨询等服务;
  (二)制定产权交易章程、业务规则,组织、监督产权交易;
  (三)办理产权交易登记,出具产权交割凭证,办理交易结算;
  (四)办理企业股权登记和股权托管;
  (五)管理和公布产权交易市场信息;
  (六)按程序向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报告产权交易的重大事项;
  七)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职责。
  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制定和修改章程、业务规则。业务规则应当包括交易规则、会员管理规则及其他与产权交易活动有关的规则。章程及有关业务规则的制定和修改,应当征求会员单位的意见并经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
  第七条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建立产权交易档案,并提供档案查询服务。
  第八条产权交易机构从业人员履行职责时与其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九条产权交易机构实行会员交易制度。会员是在产权交易市场内从事产权交易代理及信息服务的中介机构,分为执业会员和非执业会员。
  执业会员是指从事产权交易经纪业务、信息咨询服务的中介机构;非执业会员是指从事产权交易信息咨询服务的中介机构,非执业会员不得从事产权交易经纪业务。
  第十条执业会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从事业务所需的设施、设备;
  (二)注册资金不低于30万元;
  (三)有4名以上持有产权交易经纪资格证书的经纪人员;
  (四)无违法违规中介活动记录;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非执业会员的具体条件,由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规定。
  第十一条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中介机构,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自愿遵守产权交易机构章程的,可以申请成为产权交易机构会员。
  第十二条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对在交易市场进行的交易实行监控,保证产权交易按照规定程序依法公开进行。
  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对产权交易双方提供的信息进行审核,及时发布产权交易市场信息。
  第十三条产权交易机构会员从事相关业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产权交易机构章程,并接受产权交易机构的日常监督管理。

  第三章交易程序和行为规范
  第十四条国有产权交易应当在产权交易市场进行;其他产权交易可以在产权交易市场进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产权交易应当采取拍卖、招标和竞价等方式进行。
  第十六条产权交易的出让方、受让方,应当委托产权交易机构会员进行产权交易,并与受托方签订委托合同。
  第十七条出让方出让产权,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出让申请书;
  (二)出让资格证明;
  (三)产权权属的有关证明及准予产权出让的有关证明;
  (四)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股东大会的出让决议;
  (五)出让标的概况;
  (六)债权方的债务处理意见书;
  (七)按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八条受让方受让产权,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受让申请书;
  (二)受让方的资信证明;
  (三)受让产权的意向书;
  (四)按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购买属于专卖、专营等产权的,应当取得相应资格和条件,并向产权交易机构提交相关证明。
  第十九条产权交易出让方和受让方提交的材料,必须真实、合法、有效,不得有虚假、误导性内容或者有重大遗漏。
  第二十条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个人股及其他个人产权转让的,出让方、受让方可以直接向产权交易机构申请进行产权转让并按规定提交相关材料。
  国家对个人产权交易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产权交易机构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对交易产权公开挂牌,及时向社会发布产权交易信息。
  挂牌期限不得少于15个工作日。
  在挂牌期限内,未经产权交易机构同意,产权人不得撤回挂牌。
  第二十二条产权交易价格一般应以竞价方式确定,也可以采取拍卖、招投标或者由出让方和受让方协商等其他方式确定。
  国有单位作为产权交易出让方、受让方进行产权交易的,应当经企业内部决策程序审议后,按照有关审批程序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并且应当委托具有相关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依照国家有关法规规定对所交易产权进行资产评估,评估结果按照规定经核准或者备案后,作为确定交易价格的底价,出让国有产权价格低于底价的,应当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有关决策和审批程序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制定。
  第二十三条产权交易的出让方与受让方对转让事项达成一致的,应当签订产权交易合同。
  产权交易应当以人民币计价。
  第二十四条产权交易合同应当包括下列条款:
  (一)出让方和受让方的名称(姓名)、住所、法定代表人姓名;
  (二)出让标的、价格以及价款支付方式和期限;
  (三)出让标的的债权、债务处理;
  (四)产权交易的税费负担;
  (五)产权交割方式和期限;
  (六)合同变更和解除条件;
  (七)违反合同责任和合同争议解决方式;
  (八)签约日期;
  (九)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转让国有产权的,应当在产权交易合同中列明职工安置方案。
  第二十五条产权交易的出让方和受让方凭交易合同和与受托产权交易机构会员签订的委托合同及有关资料,经产权交易机构审核后,领取产权转让交割凭证。
  第二十六条产权转让交割凭证由市地方税务机关监制。
  国有产权交易的出让方、受让方应当凭产权转让交割凭证及产权交易合同到国有资产管理、财政、工商行政管理、税务、土地、房产、社保、银行等部门办理相关变更、登记手续;未取得产权转让交割凭证的,有关部门不予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七条下列产权不得转让:
  (一)产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
  (二)被设置抵押或者质押,未经抵押权人或者质押权人同意的;
  (三)被诉讼保全或被依法强制执行,未经管辖法院或者依法强制执行的行政机关同意的;
  (四)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禁止转让的;
  (五)处分权受限制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涉及国家安全、国防、尖端技术以及国家秘密的产权交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在产权交易机构进行产权交易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产权交易机构确认,中止产权交易:
  (一)第三方对出让的产权提出异议尚未裁决的;
  (二)因不可抗力或意外事故致使交易活动不能进行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中止交易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产权交易:
  (一)司法部门或者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发出终止交易书面通知的;
  (二)产权交易未成交前,出让方、受让方有正当理由撤回交易申请的;
  (三)因不可抗力造成产权自然灭失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终止交易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条在产权交易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披露产权交易信息不完善或者有虚假、误导性内容;
  (二)故意压低或者抬高交易价格和交易条件,阻碍产权交易;
  (三)操纵产权交易市场或者扰乱交易秩序;
  (四)在产权交易活动中恶意串通;
  (五)产权交易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作为出让方或受让方参与产权交易活动;
  (六)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二条产权交易过程中发生产权交易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三条产权交易的有关收费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监督与处罚
  第三十四条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定期向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报告产权交易的情况,并接受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对产权交易情况进行检查。
  第三十五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国有产权在产权交易市场外进行产权交易的,由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规行为,补办有关手续,并由有关部门给予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产权交易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有关部门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产权交易各方恶意串通、弄虚作假,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责任人员行政处分,并追究其赔偿责任,其中对属行政监察对象的,由监察机关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规交易中所获利益,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八条中介机构在产权交易中违规执业的,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产权交易机构可以根据章程和有关规则对会员的违规行为进行制裁。

  第五章附则
  第四十条外商及港、澳、台商受让产权的,应当符合国家颁布的指导外商投资方向的规定和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手续。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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