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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能否向境外当事人的诉讼代理人直接送达法律文书问题的答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4:05:09  浏览:869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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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能否向境外当事人的诉讼代理人直接送达法律文书问题的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能否向境外当事人的诉讼代理人直接送达法律文书问题的答复
1995年8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95〕沪高经复字第58号关于能否向境外当事人的诉讼代理人直接送达法律文书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诉讼代理人代委托人接受送达法律文书是代理诉讼的一般权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人民法院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当事人送达诉讼文书,可以“向受送达人委托的有权代其接受送达的诉讼代理人送达”。依此规定,境外当事人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理诉讼,委托全权代理的,即为有权代其接受送达;委托部分代理诉讼事项的,只要没有明确约定不得代为接受送达法律文书,亦为有权代其接受送达。
据此,同意你院的意见,境外当事人授权的中国律师或依法委托的其他诉讼代理人,如在授权委托书中对代为接受诉讼文书,没有限制性约定,就有义务代其当事人接受法院送达的诉讼文书。
此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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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岭市老年人权益保障实施办法

辽宁省铁岭市人民政府


铁岭市人民政府令第73号


《铁岭市老年人权益保障实施办法》现予以公布,本办法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O一O年四月二十日


铁岭市老年人权益保障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切实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发展老龄事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辽宁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辽宁省老年人享受优惠优待规定》和有关政策,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老年人,是指60周岁以上的公民。

第三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依照本办法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老龄工作委员会负责本辖区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的组织实施,其下设的办公室负责老年人权益保障的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检查等具体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负责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的具体工作人员。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各老年人协会有责任维护老年入合法权益,做好为老年人服务工作。

第五条 老年人应遵纪守法,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发挥自身特长,积极参与社会活动和公益事业。

第六条 老年人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婚姻家庭生活及民族习俗、宗教信仰等方面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禁止歧视、侮辱、虐待或者遗弃老年人。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每5年对积极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和敬老、养老、助老业绩突出的组织、家庭或个人及对在经济社会发展中做出贡献的老年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将老龄事业纳入本地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逐步增加对老龄事业发展的投入,促进老龄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第九条 老龄事业发展经费列入年度财政预算,并随着老年人口数量的增加和社会经济的发展而增加。市政府按每年每位老年人1元标准、县(市)区政府按每年每位老年人2元标准安排老龄事业发展资金,用于改善老年人服务设施、福利设施、活动场所的建设和开展老年文体活动。

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将老年教育列入本地教育发展规划,鼓励和扶持企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个人开办的各类老年学校,对老年人开展文化知识、法律法规、涉老政策及文体知识等方面的教育,保障老年人接受继续受教育的权利。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社会组织应鼓励、支持社会志愿者积极开展为老年人服务活动;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支持老年人志愿者开展自我服务活动,及时反映老年人的合理要求,维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对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社会组织和个人兴办的老年公寓、敬(养)老院、托老所等非营利性老年服务机构给予鼓励和政策支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减免税费。

非营利性老年人福利机构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设立的老年人活动场所的水、电、燃气、供暖、固定电话、有线电视等费用,应当按照当地居民生活收费标准收缴。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享受减免税费等优惠条件兴建的老年福利和服务设施的性质和用途。

鼓励社会力量投资老年服务业和开发老年产业。

第十三条 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应当设立面积不低于90平方米的老年人活动场所。

新建的住宅小区应设有老年人活动场所。

单位闲置的厂房、校舍,经有关部门批准可以优先改造成为老年人活动场所。

第十四条 学校、青少年组织应积极开展关于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法制教育和敬老、养老、助老的中华民族传统美德教育,并组织为老年人服务活动。

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应积极开展敬老、尊老、养老、助老宣传工作,开设老龄工作专栏或开办老年人专题节目。

第十五条 建立健全城乡社会养老保障制度,社会保障经办机构及其有关单位应保证按时足额支付参加养老保险的老年人的养老金。

第十六条 建立健全城乡医疗保障制度,对参加医疗保险的老年人在缴费、报销范围、报销比例等方面应当给予照顾。

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应当在挂号、收费、就诊等处设立“老年人优先”标志。

社区卫生服务站应为老年人提供预防、保健、医疗、护理和康复等服务,为残疾和患病老年人就医开设家庭病床或开展巡回医疗服务。

县级(含县级)以上综合医院应开设老年专科或老年门诊。鼓励城乡医疗机构为老年人开展义诊活动。

第十七条 城市老年人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赡养人和抚养人的,或者其赡养人和抚养人确无赡养能力和抚养能力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基本生活保障或者由社会福利院供养。

农村老年人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赡养人和抚养人的,或者其赡养人和抚养人确无赡养能力和抚养能力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集体经济组织负担五保(保吃、保穿、保住、保医、保葬)供养或落实到户分散供养。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老龄工作机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其他有关组织在老年人受到人身伤害或威胁,尤其是受到来自家庭成员的人身伤害或威胁时,应积极采取措施依法帮助解决,妥善处理。

第十九条 赡养人应当妥善安排老年人的住房,不得强迫老年人迁居条件低劣的房屋。老年人自有或者承租的住房,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侵占,不得擅自改变产权关系或者租赁关系。老年人的房产权和居住权受法律保护。

第二十条 老年人有权依法处分其个人财产,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干涉,不得强行索取老年人财物。老年人有依法继承父母、配偶、子女或者其他亲属遗产的权利,有接受赠予的权利。

第二十一条 老年人的婚姻自由受法律保护,其子女或其他亲属应尊重老年人依法享有的婚姻自主权,不得以任何理由干涉老年人的离婚、再婚和婚后生活,不得因老年人婚姻关系变化而剥夺或限制老年人的其他合法权益。赡养人的赡养义务不因老年人的婚姻关系变化而消除。

第二十二条 赡养人除应履行对老年人物质供养的义务外,还应履行对老年人的精神慰藉义务,与老年人不在一起居住的,应当经常问候、看望。

第二十三条 未满70周岁老年人持《老年证》,可享受下列待遇:

(一) 不承担各种社会集资和农村的“一事一议”筹劳、筹资任务:

(二) 享受低保待遇的老年人去世,免除基本丧葬殡仪服务(祭奠、火化费、骨灰盒等)费用:

(三) 进公园、参观文物古迹和历史博物馆、游览风景旅游景点及看电影享受门票半价优惠:

(四) 使用收费公厕免费:

(五) 乘坐市内公共汽车.车票按半价收取:

(六) 在市、县(市)区所属医院就医免收普诊挂号费。

第二十四条 70周岁以上老年人持《老年人优待证》,除享受本办法第二十三条(一)、(二)、(四)、(六)款规定的待遇外,还可享受下列待遇:

(一) 免费进入公园、影剧院,免费参观文物古迹和历史博物馆、游览风景旅游景点:

(二) 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

公交等公益性事业单位由此所减收的费用,由市、县(市)区财政予以负担。

第二十五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对90周岁以上未满100周岁老年人.按每人每月不低于50元标准发放生活补贴:对100周岁以上老年人,按每人每月不低于200元标准发放长寿补贴。其经费由各县(市)区财政负责安排,由县(市)区老龄工作机构负责发放。

对10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县(市)区卫生部门应组织医务人员定期上门巡诊,每年进行不少于1次的免费体检:各级人民政府、各级老龄工作机构应在重要节日期间进行走访慰问。

第二十六条 农村独生子女或者双女户的老年夫妇,经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审查确认后,由代理发放机构定期发放奖励扶助金。

第二十七条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传输等公共服务单位,应当为特殊困难老年人提供预约上门服务和优惠服务。

第二十八条 在对老年人居住的产权房和承租房进行拆迁时,房屋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根据老年人的合理要求,给予妥善安置。对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的老年人家庭应优先纳入住房保障范围,在其承租廉租房或购置经济适用住房时予以照顾。对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老年人家庭给予适当的住房补助,应为农村享受五保供养待遇的老年人提供符合基本居住条件的住房。

第二十九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为老年人提供免费法律咨询: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和经济特殊困难的老年人需要获得法律援助,又确实无力支付法律费用的,法律援助机构应适当放宽对老年人提供援助的标准和范围,及时为其提供法律援助。

第三十条 赡养人不履行赡养义务或虐待老年人的,由赡养人所在单位或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给予批评教育并责令改正。老年人的子女、亲属或者其他人侵害老年人依法享有的受赡养权、居住权、婚姻自主权、财产所有权和人身权等合法权益,经批评教育拒不改正,造成损害的,侵害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使用暴力或者以其他违法违规行为侵害老年人人身、财产等权利的,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和有关单位故意拖欠、克扣或者挪用养老金和其他老年人应享有的待遇的,由上级行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对有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致使老年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


印发《阳江市价格调节基金征集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阳江市人民政府


印发《阳江市价格调节基金征集管理办法》的通知

阳府〔2010〕2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阳江市价格调节基金征集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五届三十三次常务会议审定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七日

  

  

  

  

阳江市价格调节基金征集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要求,建立健全我市价格调节基金制度,充分运用经济手段调控市场,保持价格总水平的基本稳定,提高我市应对突发性价格异动事件的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办法》、《广东省价格调节基金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价格调节基金的征集、使用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价格调节基金(以下简称基金),是指由市、县人民政府征集,用于平抑、调节与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重要商品价格,防止价格异常波动的专项资金。

  第四条 价格调节基金的征集、使用和管理,应当遵循统筹兼顾、公开透明、公平与效率相统一的原则。

  第五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是价格调节基金的主管机关,负责价格调节基金的政策制定、计划安排和监督管理;财政部门负责价格调节基金的资金管理;地方税务部门负责价格调节基金的代征代缴;其他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价格调节基金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项目和标准

  (一)对我市批发环节的成品油按0.02元/升征收(省管);

  (二)对市级电网部门每年销售电量按0.003元/千瓦时征收(省管);

  (三)市内发电企业(含水电、火电、核电、风电、热电等)上网销售电量按0.003元/千瓦时征收;

  (四)对我市基础电信运营商通信业务收入按0.1%征收(省管);

  (五)对我市无法退还消费者的预付通信费按50% 征收(省管);

  (六)对我市依法计征水资源费的取水量按0.01元/立方米征收;

  (七)对我市的管道天然气销售量按0.02元/立方米征收;对在我市销售的液化石油气按0.05元/公斤征收;

  (八)餐饮业、旅业、娱乐业(含卡拉OK、歌舞厅、夜总会、酒吧、桑拿、足浴、游戏厅、网吧),按缴纳税额的5%计征;

  (九)旅游风景区按门票收入总额的2%计征;

  (十)市内有线电视及报纸广告和经营性路桥收费收入按纳税额的10%征收;

  (十一)经营性土地使用权出让,按每平方米2元的标准向受让单位和个人征收;土地使用权转让(每转让一次)的,按每平方米2元的标准向转让方征收。

  (十二)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征集项目。

  第七条 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方式

  (一)基金从2010年5月1日起随税按月征收,其中不能随税按月征收的,以被征收单位当年的财务报表实行查核征收。

  (二)基金委托市地税局代征。征收应当使用统一的税收票证,以附注的形式注明为价格调节基金。市发展和改革局(市物价局)在每年收费综合年审时核实基金征缴情况。

  第八条 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减缴、免缴或者缓缴价格调节基金

  (一)因遭受重大疫情、重大自然灾害、重大突发公共事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二)因其他不可抗力因素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三)省、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申请减缴、免缴或者缓缴价格调节基金的,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应当向同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书面提出,其中县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报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

  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减缴、免缴或者缓缴价格调节基金的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应说明理由;需要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一次性告知并限期补正,逾期仍不补正的,可以不予受理。

  受理申请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财政等有关部门在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未经批准,不得减缴、免缴或者缓缴价格调节基金。

  第十条 市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范围和方向

  (一)对因执行政府依法采取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而遭受经济损失的生产者、经营者给予适当的补偿。

  (二)为平抑粮、油、肉、燃气等基本生活必需品价格的异常波动而给予生产者、经营者适当的价格补贴。

  (三)对因基本生活必需品价格大幅度上涨或者政府提高价格而影响基本生活的低收入困难群众给予临时价格补贴。

  (四)对因遭受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严重影响的基本生活必需品生产者、经营者给予临时补贴。

  (五)为调控价格、稳定市场,对基本生活必需品等重要商品的储备和生产基地建设,给予一定的补贴、补助或者贷款贴息。

  (六)市政府为调控价格、稳定市场、扶持生产、发展特色产业等而批准使用的其他相关用途。

  第十一条 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

  (一)申请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价格调节基金使用申请书》,包括申请人名称、项目、使用理由、数额、拨付方式等;

   2、申请人法人登记证书或者营业执照复印件;

   3、具体的使用操作方案;

   4、申请人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二)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使用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申请人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一次性告知并限期补正,补正期间不计算在本条规定的受理时限内;申请人超过规定期限仍不补正的,可以不予受理。

  受理申请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财政等有关部门在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三)市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市人民政府批准使用价格调节基金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按规定程序向同级财政部门请拨资金。财政部门应当及时拨付;需要分期分批拨付的,按分期的时间拨付。

  (四)使用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用途使用价格调节基金,并及时向市人民政府价格、财政主管部门如实报告使用情况。

  (五)市级价格调节基金主要用于全市性的市场价格调控和地区间的平衡、调剂,由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等有关部门制定调剂使用方案,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县(市、区)人民政府需要使用市级价格调节基金对本辖区进行市场价格调控的,可以报请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二条 基金的监督和管理

  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价格调节基金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户存储,独立核算,专款专用,本息滚动结转使用。价格调节基金专户管理银行应当每月向同级人民政府价格、财政主管部门报送价格调节基金的收支统计报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不得将价格调节基金用于平衡本级财政预算。

  第十三条 价格调节基金的征集管理费用

  从征收价格调节基金中提取10%作为基金征集和管理费用,其中代征价格调节基金的部门提留5%,价格调节基金主管部门从价格调节基金征收提留5%。

  第十四条 价格调节基金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广东省价格调节基金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原《阳江市价格调节基金征集管理办法》(阳府〔2000〕1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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