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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制培训管理规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8:55:36  浏览:814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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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制培训管理规则

中国民用航空局


中国民用航空局令第 211 号


  《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制培训管理规则》(CCAR-70TM-R1)已经2012年2月14日中国民用航空局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局 长 李家祥
                              2012年3月12日



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制培训管理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制人员培训工作,加强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制培训工作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飞行基本规则》,结合空中交通管制工作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从事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制工作以及空中交通管制培训工作的专业人员和机构。各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制单位(以下简称管制单位)和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制培训机构(以下简称管制培训机构)应当根据本规则,结合实际情况和需要,制定相应的培训、管理实施办法。
  管制培训机构是指符合条件的担任基础培训的院校及其他空中交通管制培训机构。
  第三条 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制培训(以下简称管制培训)分为管制基础培训(以下简称基础培训)和管制岗位培训(以下简称岗位培训)。
  基础培训,是为了使受训人具备从事管制工作的基本管制知识和基本管制技能,在符合条件的管制培训机构进行的初始培训。基础培训包括管制基础专业培训和管制基础模拟机培训。
  岗位培训,是为了使受训人适应岗位所需的专业技术知识和专业技能,在管制单位进行的培训。岗位培训包括资格培训、设备培训、熟练培训、复习培训、附加培训、补习培训和追加培训。
  管制培训大纲由民航局统一制定。各管制单位和管制培训机构应当根据民航局制定的管制培训大纲并结合培训的具体类别和内容,制定培训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四条 空中交通管制员执照申请人应当按照《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制员执照管理规则》的要求在申请前完成管制基础专业培训和资格培训。
  空中交通管制员执照持有人申请增加或者变更执照类别签注应当在申请前完成相应类别的基础培训和资格培训。
  空中交通管制员执照持有人申请特殊技能或者工作地点签注应当在申请前根据签注内容完成相应的岗位培训。
  空中交通管制员执照持有人应当按照本规则完成设备培训、熟练培训、复习培训、附加培训和补习培训以满足《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制员执照管理规则》规定的经历要求。
  第五条 中国民用航空局(以下简称民航局)负责全国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制培训工作的统一管理。民航地区管理局负责协调和监督管理本辖区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制培训工作。
  第六条 管制培训机构负责基础培训工作的开展。
  各管制单位具体负责本单位管制岗位培训工作的开展。
  第七条 本规则中使用的部分术语含义见本规则附件一。

第二章 培训的组织与实施

第一节 基础培训的组织与实施

  第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并得到认可的管制培训机构,可以从事为取得空中交通管制员执照而进行的空中交通管制培训活动:
  (一)具有健全的培训管理制度。包括学员管理制度、教员管理制度、教学管理和考核制度、教学设施设备管理制度和档案管理制度。
  (二)具有与开展培训种类和规模相适应的专职管理人员和教学人员。
  (三)具有固定的、满足开展培训种类和规模要求的场地和设施。
  (四)具有与开展培训种类和规模相适应的教学及模拟设备。
  (五)具有符合培训大纲要求的管制培训教材。
  (六)具有有效的管制培训质量管理制度。
  第九条 从事基础培训的管制教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爱岗敬业,责任心强,乐于教学,对受训人的表现评价客观、公正;
  (二)善于总结、概括空管知识与技能,有良好的沟通、组织、协调和语言表达能力;
  (三)具备理论和模拟机教学的技巧和能力;
  (四)持有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制员执照;
  (五)在管制岗位工作或者在管制培训岗位辅助工作1年以上。
  第十条 基础培训教员由管制培训机构统一聘任、管理。管制培训机构应当及时将教员聘任情况报民航局和所在地区管理局备案。
  第十一条 基础培训教员的职责如下:
  (一)按照教学大纲进行培训并对教学质量负责;
  (二)将培训种类所需要的管制知识、技能传授给受训人;
  (三)适时对受训人进行评价,指出不足并提出改进意见;
  (四)每次教学活动结束后,填写教学记录;
  (五)对教学效果进行分析、研究,提出改进教学的意见。
  第十二条 基础培训教员的权利如下:
  (一)根据培训情况向培训机构提出培训建议;
  (二)参加培训机构组织的提高培训;
  (三)根据受训人培训情况作出通过、暂停、终止其培训的决定。
  第十三条 开展基础培训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按照民航局的要求开展培训,并制定相应的培训计划;
  (二)按照规定的种类和培训大纲开展培训工作;
  (三)按照培训大纲规定的标准对受训人进行考试考核;
  (四)适时对已完成的培训工作进行分析并评估,提出改进培训工作的意见,修订培训计划;
  (五)使用符合行业标准的模拟训练设备;
  (六)按照规定保存培训记录。
  第十四条 培训机构应当向完成培训并通过考试考核的受训人颁发基础培训合格证。
  基础培训合格证内容包括培训合格证编号、受训人姓名、照片、身份证号、培训种类、培训时间、培训单位签章等,具体样式见附件二。
  培训机构应当及时将基础培训合格证的颁发情况报民航局和所在地区管理局备案。基础培训合格证颁发情况应便于民航地区管理局和管制单位查询。
  第十五条 完成培训后,培训机构应当妥善保存基础培训记录。
  基础培训的培训种类,教学计划,培训时间,教员名单,受训人名单,受训人的培训、考试、考核、评价等记录以及颁证情况等记录应当永久保存。

第二节 岗位培训的组织与实施

  第十六条 管制单位的岗位培训职责如下:
  (一)制定本管制单位的岗位培训计划,适时修改和补充,并组织实施;
  (二)依据规定和岗位培训计划,拟定本管制单位的培训方案,并适时修改和补充;
  (三)组织编写适用于本管制单位的管制岗位培训教材;
  (四)选拔、聘任、培训本管制单位岗位培训教员,组建培训组;
  (五)根据培训组的建议,对受训人作出结束培训、追加培训、暂停培训、继续培训或终止培训的决定;
  (六)监督检查本管制单位培训计划的实施情况。
  第十七条 管制单位开展岗位培训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健全的培训管理制度。包括受训人管理制度、岗位培训教员管理制度、培训管理和考核制度、质量管理制度、培训设施设备管理制度和培训记录管理制度。
  (二)有指定的部门或者人员负责本管制单位的岗位培训工作。
  (三)具有与开展岗位培训种类和受训人数相适应的岗位培训教员。
  (四)具有满足开展岗位培训种类和规模要求的场地、设施、设备。
  (五)具有符合培训大纲要求的岗位培训材料。
  第十八条 岗位培训教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爱岗敬业,责任心强,能够客观地对受训人的表现作出评价;
  (二)持有有效空中交通管制员执照,具有5年以上空中交通管制工作经历;
  (三)在教学内容相关的管制岗位工作2年以上;
  (四)有良好的组织、协调和语言表达能力;
  (五)业务技能熟练,此前连续3年未因本人原因导致严重差错(含)以上事件。
  第十九条 管制单位岗位培训教员由本单位聘任,报地区管理局备案。
  教员不再符合聘任条件或者不能正确履行教员职责的,原聘任单位应当及时解聘,并报地区管理局备案。
  第二十条 从事模拟机培训的模拟机岗位培训教员,应当具备模拟机教学的技巧和能力,并通过民航局或者地区管理局组织的培训与考核。
  第二十一条 岗位培训教员的职责如下:
  (一)将自己所掌握的管制知识、技能传授给受训人;
  (二)对受训人在受训期间的工作,进行不间断的指导、监督,并对其正确与否负责;
  (三)按照培训大纲进行培训并对培训质量负责;
  (四)适时对受训人进行讲评,指出不足并提出改进措施,适时填写培训记录;
  (五)适时开展工作技能检查和资格检查,在机场、进近、区域管制员每次实地操作和模拟培训后填写本规则附件三《培训/考核报告表》;
  (六)对见习期满的见习管制员提出继续见习或转为正式管制员的建议;
  (七)纠正受训人发出的管制指令或所做的协调、移交内容。
  第二十二条 岗位培训教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根据培训情况向管制单位提出受训人追加、继续和终止培训的建议;
  (二)按照规定对受训人进行考核;
  (三)参加教员再提高培训。
  第二十三条 受训人在岗位培训期间,未经教员允许,不得擅自发出管制指令、进行管制移交或操作各种设备。
  受训人在岗位培训期间违反规定,导致事故征候或事故的,所在单位应当根据情节轻重延长其培训时间或者终止其岗位培训。
  第二十四条 开展岗位培训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按照规定制定相应的岗位培训计划;
  (二)按照培训种类和培训大纲开展培训工作;
  (三)按照培训大纲规定的标准对受训人进行考试考核;
  (四)适时对已完成的培训工作进行分析、研究并评估,提出改进培训工作的意见;
  (五)使用符合行业标准的模拟训练设备;
  (六)按规定上报年度岗位培训情况;
  (七)按照规定保存培训记录。
  第二十五条 管制单位每年年底前应当将本单位的本年度培训完成情况和下一年度岗位培训计划报地区管理局。地区管理局每年1月份应当将本地区上一年度培训完成情况和本年度岗位培训安排的总体情况上报民航局。
  同一地区管理局辖区内的多个管制单位有统一管理机构的,应当统一上报。
  第二十六条 岗位培训应当在培训主管领导下按计划实施。
  第二十七条 每种培训都应当成立培训组。进行资格培训时,每一培训组中只能有一名受训人;进行其他培训时,每一培训组中可有多名受训人;进行模拟操作和实地操作时,每名受训人应当有一名相应的岗位培训教员监督指导。
  第二十八条 管制单位培训主管应当为每名受训人制定包括下列内容的培训计划:
  (一)培训要求和预计完成时间;
  (二)培训目标和内容;
  (三)培训组的职责;
  (四)受训人需要注意的事项。
  第二十九条 培训组岗位培训教员应当根据培训计划编写培训材料和详细培训安排,并报管制单位培训主管。
  第三十条 岗位培训过程中,管制单位培训主管应当随时注意培训进展情况,并做好下列工作:
  (一)就培训组教员的建议做出决定;
  (二)加强对培训过程的持续指导和监督,发现问题及时与培训组研究解决;
  (三)考察岗位培训教员的工作和培训情况,及时撤换不能胜任的教员。
  第三十一条 岗位培训教员和管制单位培训主管在培训过程中和培训结束后,应当对受训人的工作技能进行检查,并填写本规则附件五《岗位培训评估报告表》。
  第三十二条 岗位培训检查方式可采取书面测验、口头提问、模拟和实地操作等方式。
  第三十三条 岗位培训检查过程中涉及到检查员的工作,按照《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制检查员管理办法》执行;涉及到执照检查工作,按照《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制员执照管理规则》执行。
  第三十四条 完成培训后,受训人所在管制单位应当妥善保存每位受训人岗位培训记录。
  岗位培训的培训计划,培训内容,岗位培训教员,培训情况,考试考核、评价,培训结论等记录应当至少保存10年。记录中应当包括本规则附件三《培训/考核报告表》、附件四《岗位培训实施时间表》、附件五《岗位培训评估报告表》。
  第三十五条 管制单位应当为本单位管制人员在申请执照或者执照注册时出具培训证明。

第三章 基础培训

  第三十六条 管制基础专业培训是为了使受训人了解掌握从事管制工作的基本知识和基本技能而进行的培训,是进入岗位培训和获得管制员执照的前提条件。
  管制基础模拟机培训是为了使受训人掌握从事特定类别管制工作的基本知识和基本技能而进行的培训,是增加管制执照特定类别签注的前提条件。管制基础模拟机培训包括雷达管制基础模拟机培训和其他管制基础模拟机培训。
  第三十七条 基础培训应当按照规定的培训大纲开展培训。
  管制基础专业培训应当在不短于1年的时间内完成至少800小时的学习。管制基础专业培训可以在学历教育期间完成。航空情报、签派等相关专业培训合格的学员转入管制专业学习的,管制基础专业培训时间可以适当减少,但不得少于200小时。
  雷达管制基础模拟机培训应当在不短于2个月的时间内完成至少240小时的学习,其中每人管制席位上机时间不得少于60小时。其他管制基础模拟机培训时间由民航局另行制定。管制基础模拟机培训可以在受训人进入管制单位后或者学历教育期间完成。
  第三十八条 参加管制基础专业培训的受训人应当满足以下条件:
  (一)具备从事管制工作的身体条件;
  (二)理工科专业在读或者毕业;
  (三)具备从事管制工作的心理素质和能力;
  (四)能正确读、听、说、写汉语,口齿清楚,无影响双向无线电通话的口吃和口音;
  (五)具备一定的英语基础。
  第三十九条 开展管制基础模拟机培训上机训练时,基础培训教员与受训人比例不得低于1/2。

第四章 岗位培训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四十条 岗位培训的目的是使受训人获得在空中交通管制岗位工作的能力与资格。受训人完成管制基础专业培训后,方可参加岗位培训。
  第四十一条 岗位培训应当按照相应的岗位培训大纲进行。
  第四十二条 岗位培训方式通常包括课堂教学、模拟操作和岗位实作三部分。
  岗位培训由管制单位培训主管负责。管制单位培训主管应当按照本规则附件四《岗位培训实施时间表》制定相应的岗位培训实施计划,并在岗位培训完成后填写本规则附件五《岗位培训情况评估报告表》。

第二节 资格培训

  第四十三条 资格培训是使受训人具备在管制岗位工作的能力,并获得独立上岗工作资格所进行的培训。资格培训的上岗培训时间不得少于1000小时。
  第四十四条 进行雷达管制岗位资格培训前,受训人应当经过符合条件的雷达管制基础模拟机培训,通过考核,取得培训合格证。
  第四十五条 资格培训应当按本规则附件六《资格培训流程图》的程序进行。

第三节 设备培训

  第四十六条 设备培训是使受训人具备熟练使用新安装、以前未使用过或虽然使用过但现已有所更改的空中交通管制设备能力的培训。
  第四十七条 设备培训的对象为每个具备有关管制岗位工作资格且使用该设备的管制员和见习管制员。
  第四十八条 受训人未经设备培训具备相应设备使用能力,不得使用新安装、以前未使用过或虽然使用过但现已有所更改的空中交通管制设备。
  第四十九条 设备培训的内容包括:设备的基本工作原理和构成,功能及正确的操作方法,以及使用注意事项和禁止性规定。
  第五十条 设备培训时间的长短可以根据设备原理和操作的复杂程度由管制单位自行确定。

第四节 熟练培训

  第五十一条 熟练培训是指受训人连续脱离管制岗位工作一定时间后,恢复管制岗位工作前须接受的培训。熟练培训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连续脱离该岗位90天以下的,由管制单位培训主管决定其是否需要进行熟练培训以及培训时间。经培训主管决定免于岗位熟练培训的,应当熟悉在此期间发布、修改的有关资料、程序和规则。
  (二)连续脱离岗位超过90天未满180天的,应当在岗位培训教员的监督下进行不少于40小时的熟练培训。
  (三)连续脱离岗位180天以上未满1年的,应当在岗位培训教员的监督下进行不少于60小时的熟练培训。
  (四)连续脱离岗位1年以上的,应当在岗位教员的监督下进行不少于100小时的熟练培训。
  第五十二条 熟练培训内容包括:
  (一)了解脱岗期间发布的法规和规定;
  (二)掌握本管制单位程序规则的变化;
  (三)熟悉管制工作环境;
  (四)恢复管制知识和技能。

第五节 复习培训

  第五十三条 复习培训是使空中交通管制员熟练掌握应当具备的知识和技能,提供大流量和复杂气象条件下的管制服务,并能处理工作中遇到的设备故障和航空器突发的不正常情况所进行的培训。
  第五十四条 空中交通管制员每年至少应当进行一次复习培训和考核。机场、进近、区域管制员模拟机培训时间不少于40小时。实施雷达管制的管制单位管制员在满足40小时雷达管制模拟机培训的基础上,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适当减少程序管制模拟机培训时间,但不得少于20小时。
  第五十五条 复习培训包括正常、非正常情况下空中交通管制知识和技能的培训。机场、进近、区域管制员非正常情况下的空中交通管制知识和技能培训,至少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航空器在运行过程中突发的非正常情况:
  1.航空器无线电失效;
  2.航空器座舱失压;
  3.航空器被劫持;
  4.航空器飞行能力受损;
  5.航空器空中失火;
  6.航空器空中放油;
  7.航空器迷航。
  (二)空管设备运行过程中突发的非正常情况:
  1.二次雷达失效,用一次雷达替代二次雷达工作;
  2.雷达全部失效,由雷达管制转换到程序管制;
  3.其他设备故障。
  第五十六条 飞行服务、运行监控管制员的复习培训由管制员所在单位确定复习培训的内容和时间。

第六节 附加培训

  第五十七条 附加培训是在新的或修改的程序、规则开始实施前,为使管制员熟悉新的或修改过的程序、规则进行的培训。管制单位培训主管应当根据程序、规则变化的程度,决定培训内容和所需时间。
  第五十八条 附加培训应当采取下列方法:
  (一)组织相关人员学习,并进行考试;
  (二)进行模拟培训,确保正确掌握新的或修改过的程序、规则;
  (三)适时进行岗位演练。
  模拟培训和岗位演练,应当在组织理论学习后进行。
  第五十九条 附加培训需要由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联合进行时,应当明确组织单位和负责人。

第七节 补习培训

  第六十条 补习培训是指为改正管制员工作技能存在缺陷而进行的培训,补习培训由管制单位培训主管根据情况组织实施。
  第六十一条 补习培训应当采用下列方法:
  (一)组织受训人学习有关文件、规定、程序,并进行考试;
  (二)组织模拟培训,并进行考试。
  第六十二条 管制员经过补习培训,未通过补习培训考试的,管制单位应当暂停该管制员在其岗位工作。

第八节 追加培训

  第六十三条 追加培训是指由于受训人本人原因,未能按本章第二至第七节的规定通过培训,应当增加的培训。
  第六十四条 追加培训时间为预计培训时间的1/4至1/3。每种培训的追加培训最多连续不得超过2次,否则管制单位应当终止培训,并暂停该管制员在其岗位工作,并重新进行相应种类的培训。追加培训的结果要记入本规则附件五《岗位培训评估报告表》。第五章监督检查第六十五条民航地区管理局对基础培训监督检查的内容包括:
  (一)是否按照规定的种类开展基础培训;
  (二)是否符合基础培训机构应当具备的条件;
  (三)教员的聘任和管理是否符合规定要求;
  (四)培训计划制定、考试考核、记录保存情况;
  (五)专业基础培训的学员筛选、模拟设备、教学内容、教员学员比是否满足要求;
  (六)基础培训合格证的发放和管理是否符合要求。
  第六十六条 民航地区管理局对岗位培训监督检查的内容包括:
  (一)是否正确履行了岗位培训的职责;
  (二)是否具备开展相应岗位培训所需的条件;
  (三)教员的聘任、管理和履行职责情况;
  (四)培训计划制定、考试考核、记录保存情况;
  (五)岗位培训的组织实施情况。
  第六十七条 民航地区管理局监督检查,可以采取现场检查、抽查培训记录和档案、要求书面报告、向受训人和教员征求意见等方式进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八条 管制培训机构违反本规则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航地区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警告;情节严重或者逾期未整改的,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的种类开展培训活动的;
  (二)未建立教员管理制度、实施教员聘任或者管理不符合要求的;
  (三)未制定培训计划、实施考试考核或者保存记录的;
  (四)专业基础培训的学员筛选、模拟设备、教学内容、教员学员比不符合要求的。
  第六十九条 组织岗位培训的管制单位违反本规则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航地区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警告;情节严重的或者逾期未改正的,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正确履行岗位培训职责的;
  (二)不符合开展相应岗位培训条件的;
  (三)教员的使用管理情况不符合要求的;
  (四)未制定培训计划或者未将教员情况备案的;
  (五)未组织实施岗位培训、考试考核或者未按要求保存相关记录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七十条 本规则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1998年8月1日公布的《中国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制岗位培训管理规则》(民航总局令第79号)同时废止。

  附件:一、定义(略,详情请登录民航局网站)
     二、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制基础培训合格证(略,详情请登录民航局网站)
     三、培训/考核报告表(略,详情请登录民航局网站)
       培训/考核要素检查单(略,详情请登录民航局网站)
     四、岗位培训实施时间表(略,详情请登录民航局网站)
     五、岗位培训评估报告表(略,详情请登录民航局网站)
     六、资格培训流程图(略,详情请登录民航局网站)
  《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制培训管理规则》的修订说明(略,详情请登录民航局网
  站)
http://www.gov.cn/gongbao/content/2012/content_2201895.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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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新形势下进一步加强人民法院基层基础建设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新形势下进一步加强人民法院基层基础建设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法发〔2011〕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现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新形势下进一步加强人民法院基层基础建设的若干意见》印发给你们,请各地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新形势下进一步加强人民法院基层基础建设的若干意见

  基层基础建设是社会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整个社会管理的根基。人民法院基层基础建设,是人民法院服务大局、保障民生、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重要保证。为适应新形势需要,现就如何进一步加强人民法院基层基础建设提出如下意见。

  一、基层基础建设的重要意义、目标任务和基本原则

  近年来,人民法院基层基础建设有了长足发展,队伍执法水平和能力有了较大提高,物质装备和经费保障有了较大改善。当前和今后一段时期,我国经济社会发展中深层次问题与表象问题、法律问题与社会问题相互交织,社会矛盾特别是涉及民生各类矛盾产生的原因将更加复杂,高发、多发态势将更加严峻。化解社会矛盾,重点在基层;推进社会管理,难点在基层;确保公正廉洁执法,关键在基层。处在化解社会矛盾纠纷最前沿的基层人民法院及其派出人民法庭,面临的考验将更加严峻,遇到的问题将更加复杂,承担的任务将更加艰巨。

  1、加强基层基础建设是有效保障和服务党和国家工作大局的必然要求。基层人民法院是基层人民政权的重要组成部分。新形势下进一步加强人民法院基层基础建设,对于充分发挥人民法院职能作用,切实维护国家政权安全,深入推进三项重点工作,更好地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维护良好社会秩序和法治环境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

  2、加强基层基础建设是顺利推进司法审判事业科学发展的根本保证。人民法院各项工作都要通过基层来落实。人民法院基层基础建设,是提升人民法院整体工作水平的重点,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关键。只有加强基层基础建设,才能保证人民法院充分履行职能,切实促进司法审判事业科学发展。

  3、加强基层基础建设是积极回应人民群众关切期待的重要途径。人民法院90%左右的案件在基层。基层人民法院及其派出人民法庭与人民群众接触最为直接、联系最为紧密。加强基层基础建设,就是要从群众希望的地方做起,从群众不满意的地方改起,不断提升基层审判工作水平和公信力。

  4、基层基础建设的目标任务。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 “以审判工作为中心、队伍建设为根本、物质装备为保障”,力争用三至五年时间,使基层执法办案水平明显提高,化解社会矛盾能力明显增强,法院和法官形象明显改观,物质保障工作明显进步,科技支撑力度明显加大,制度机制活力明显提升,切实发挥基层人民法院及其派出人民法庭在促进社会和谐、维护社会稳定、实现社会公平正义等方面的积极作用。

  5、基层基础建设的基本原则

  ——坚持党的领导。这是人民法院基层基础建设沿着正确政治方向发展的根本保证。在任何时候、任何情况下,都必须始终不渝坚持党的领导,自觉接受党的领导,紧紧依靠党的领导,始终在思想上、政治上、行动上与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

  ——坚持群众路线。牢固树立司法为民思想,坚持一切为了群众、一切依靠群众,从群众中来、到群众中去的群众路线,始终以最广大人民根本利益作为工作出发点、落脚点,确保人民法院基层基础工作牢牢扎根于人民群众之中。

  ——坚持科学发展。牢固树立科学发展理念,正确处理好现实需要与长远发展、全面发展与重点突破、自力更生与社会协同、规模速度与质量效益的关系,努力推动人民法院基层基础建设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坚持接受监督。牢固树立自觉接受监督观念,完善内部监督制约机制,主动接受人大监督、法律监督、民主监督、舆论监督,广泛听取社会各界意见和建议,不断改进和加强人民法院基层基础工作。

  二、立足新形势变化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

  基层基础建设,审判工作是中心。要立足新形势变化,务求在保障和改善民生、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经济社会长期平稳较快发展方面取得新进展、实现新突破。只有“将矛盾化解在当地、化解在基层”,才能建立起“基层稳、天下安”的和谐社会。

  6、进一步提高民生审判质量。密切关注物价上涨及房贷等政策变化对民生的影响,依法妥善审理劳动就业、社会保障、教育、医疗、住房、消费等领域的纠纷,注重维护弱势群体权益,着力解决群体性矛盾,切实维护人民群众切身利益。认真研究“三农”工作中出现的法律问题,有效化解农民工追索劳动报酬、农产品买卖、农村土地承包等纠纷,保护农民权益,促进农业发展,维护农村稳定。审慎处理农村集体土地征收、城镇国有土地上房屋拆迁案件,切实保障被征地农民、被拆迁人合法权益。

  7、进一步方便人民群众诉讼。完善功能设置,规范工作制度,努力把立案信访窗口建成“为民之窗、文明之窗、和谐之窗、公信之窗”。巩固和完善人民法庭直接立案工作机制,着力解决当事人立案不便困难。更加充分发挥简易程序制度功能,做好小额案件速裁机制试点工作,加大司法救助工作力度,让人民群众行使诉权更加便捷,实现权益更加及时,感受司法公正高效更加真切。

  8、进一步发挥人民陪审优势。注重吸收不同行业、性别、年龄、专业人员,确保人民陪审员队伍的广泛性、代表性和群众性。加强日常管理,健全人民陪审员各项工作程序及考评激励等制度。完善人民陪审员“随机抽取”工作机制,更好实现司法民主。加强岗前及履职培训,着力提高人民陪审员参审能力。切实发挥人民陪审员来自群众、熟悉群众、代表群众独特优势,最大限度引导当事人尊重和自觉履行生效裁判,不断提高司法裁判公信力。

  9、进一步规范人民法庭设置。按照“三个面向”和“两便”要求,坚持科学、务实、效能原则,结合东中西部地区审判工作实际需要,科学规划好人民法庭恢复、新建和调整工作。在所辖乡镇地理位置偏远、交通不便,及原有法庭服务半径过大、区域内经济活动较频繁、受理案件较多的地区,新建或恢复设立人民法庭。对辖区交通便利或者受理案件量较少等设置必要性不高的人民法庭,应及时予以调整。

  10、进一步扩大巡回审判效应。结合本地实际,认真落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大力推广巡回审判方便人民群众诉讼的意见》,切实增强巡回审判的针对性,努力追求巡回审判的高质量和高效率。采取多种形式,依托巡回审判开展延伸服务,推动巡回审判向纵深发展,拓展审判工作的辐射效应,努力提供快捷、亲民和全方位的司法服务。

  11、进一步创新审判管理。坚持服务审判理念,确立有利于审判工作良性发展的管理体系。坚持以人为本,保护和激发审判人员工作积极性和创造性。尊重审判规律,科学设计考核指标,注意对案件的类型化、差别化管理, 正确评估统计数据与审判业绩的关系。合理配置审判资源,实现案件繁简分流,优化部门职责分工。有条件的基层人民法院,要设立审判管理专门机构,也可由审判监督庭承担审判管理职能。

  12、进一步拓展对下监督指导。将做好、做实对基层审判工作的监督指导,作为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日常工作的重要内容和绩效考核的重要指标。完善问题的发现、反馈、分析和解决机制;建立重大敏感案件风险评估机制。着力开展有针对性的调查研究,综合利用适用法律疑难问题请示、审级监督、发改案件通报分析以及典型案例指导等制度,拓宽监督指导途径,不断增强监督指导的针对性、时效性、规范性和权威性。下大气力解决个案指导多、类型案件总结少,事后监督多、事前指导少等问题。

  13、进一步坚持“调解优先、调判结合”。准确理解和贯彻“调解优先、调判结合”基本精神,正确处理调判关系,充分发挥调判组合优势。准确把握运用调判方式处理案件的基础和条件,依照法律可以调解、根据案情能够调解或者按照矛盾冲突特点调解处理效果更好的,要选择调解方式解决纠纷。依法不能调解、根据案情不宜调解或者以判决方式更有利于解决问题的,应当选择判决方式。不能脱离实际设定调解率指标或者违背当事人意愿强调硬调、以拖促调,损害司法权威和司法公信。以自动履行率为重要标准,完善真实反映调解工作效果的考评机制,更好发挥调解方式化解矛盾的功能。

  14、进一步推进“大调解”工作机制。创新和完善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积极推广诉调对接中心建设,做好诉前调解工作。按照不越位、不错位、不缺位的要求,采取集中培训系统指导、巡回办案实时指导、庭审旁听观摩指导、典型案例重点指导等多种形式,促进人民调解化解纠纷能力提高。完善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机制,规范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工作,推动人民调解工作更大发展。把握好人民法院在“大调解”格局中的定位,充分发挥司法的引导、保障、推动作用,既要保持司法活动独立性和终局性,也要加强与各方面的协调配合,形成职责定位明确、程序衔接畅通的社会矛盾化解合力。

  三、围绕新形势要求全面加强队伍建设

  基层基础建设,队伍建设是根本。建设一支政治坚定、业务过硬、一心为民、公正廉洁的基层队伍,是实现基层基础建设目标任务的重要基础和前提。

  15、进一步加强党建工作。高度重视基层人民法院和人民法庭党建工作,认真整顿组织不健全及软弱涣散等问题,坚持抓党建带队建促审判。全面强化基层党员教育管理,深入推进创先争优活动和“人民法官为人民”主题实践活动,扎实开展“发扬传统、坚定信念、执法为民”主题教育实践活动。注重培养、树立、宣传基层优秀党员典型事迹,激发广大基层干警工作热情和干劲。完善党员管理工作考核评价机制,加大违法违纪党员处罚惩戒力度,增强警示教育震撼力和实效性。

  16、进一步抓好领导班子建设。认真履行干部协管职责,严把基层人民法院领导班子成员任职考察关。通过专题培训、司法巡查、届中考察以及参加领导班子民主生活会等方式,加大对基层人民法院领导干部的教育、管理和监督力度。探索建立体现科学发展观和正确政绩观要求的考核评价体系,作为基层领导干部调整、交流、使用的重要依据。进一步健全、完善后备干部调整、培养和使用等制度,为基层干部成长创造条件,提供有效组织人事制度保障。

  17、进一步改进司法作风。全面传承、弘扬人民司法优良传统,把增强群众观念和感情、保护群众合法权益、密切联系群众贯穿于基层队伍建设始终。深入开展群众观点大讨论,坚持求真务实作风,有针对性地开展自查自纠,最大限度避免损害群众利益、伤害群众感情等现象发生。不断拓宽联系渠道及时听取群众意见建议,积极开展人民满意法院、法官创建活动。严格遵守《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法官行为规范》、《人民法院文明用语基本规范》的规定,以规范文明司法为核心,完善符合基层实际的行为准则规范体系。

  18、进一步促进司法廉洁。结合基层实际,扎实开展党风廉政建设。继续开展正面典型示范教育、反面典型警示教育,探索反腐倡廉工作新路子,督促广大干警廉洁自律。认真落实“四个一律”要求和“五个严禁”规定,健全网络举报受理、违纪线索核查、重大案件督办等工作机制,完善对查办案件工作的评价制度和问责制度,始终保持惩治腐败高压态势。推进惩防腐败体系建设,切实落实廉政建设责任制,全面推行廉政监察员制度,健全基层纪检监察机构设置,配齐、配强纪检监察人员,构建符合基层审判工作规律的廉政风险防范机制。

  19、进一步增强司法能力。全面贯彻落实“一个目标、两个转变、三个倡导”教育培训工作方针,构建多形式、全覆盖的基层队伍全员培训体系和网络。紧扣基层实践需求,不断创新培训内容与形式,把会做、善做群众工作,掌握化解矛盾纠纷的本领,以及突发紧急事件处置、舆情掌控及应对等纳入基层法官和法院领导干部教育培训工作的必修内容。抓好基层法官轮训工作,建立人民法庭庭长定期轮训制度。组织、倡导、鼓励资深优秀法官开展审判专题巡回讲座、司法经验交流等活动。健全东西部地区人才对口支援机制,注重培养、锻炼基层一线青年法官,完善新进人员到基层一线岗位锻炼制度。

  20、进一步建立健全职业保障制度和激励机制。以中央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为契机,积极推动建立并实施法官职务序列及其配套政策,适当提高基层法官职数比例。适当提高基层办案人员岗位津贴标准,进一步规范和提高法官(法警)特别补助金、慰问金工作程序与效率。积极探索建立适合审判工作特点的法官工资、退休和其他津补贴制度。关心基层干警生活,着力解决实际困难,落实带薪休假、定期身心检查等制度,倡导健康生活情趣,培养理性心态,增强“抗压”能力。

  21、进一步解决案多人少矛盾和法官短缺问题。完善省级统一招录政策,坚持开展选调生工作,努力拓宽法官来源范围渠道。规范、加强编制管理、使用和督查,坚持面向基层、面向一线办案人员分编倾斜政策和原则,推动建立适应审判工作发展要求的编制增补机制。加大中央关于解决提前离岗离职政策的执行、督查力度,优化队伍结构,发挥资源配置作用,减少并杜绝审判资源浪费。积极会同国家有关部门,研究改进司法考试办法、完善司法考试政策。扩大在职法律职业人员国家统一司法考试试点范围,直接、快速、有效解决西部边远地区、少数民族地区法官短缺问题。充分考虑少数民族地区语言文化、经济发展状况等因素,制定旨在吸引本地人才的招录政策,引导、鼓励、支持熟悉民族语言、适应当地环境的优秀少数民族和本地汉族人才充实法官队伍。加大少数民族地区“双语法官”培养力度,积极研究建立双语法官培训基地。

  22、进一步实施基层人才聚集发展战略。认真贯彻执行中央基层工作方针和人才工作规划,制定并实施基层聚才工程规划,出台基层聚才倾斜政策,完善基层聚才保障机制。注重从基层选拔优秀人才,形成优秀人才向基层聚集,优秀干部从基层产生、成长和锻炼的人才工作新格局。逐步建立并完善法官择优遴选制度和有利于基层干警成长的选拔机制,努力拓展基层干警职业发展空间。到2012年,省级以上人民法院录用公务员,除部分特殊职位外,均应从具有两年以上基层工作经历人员中考录。有效解决“不愿去、出不来、留不住”问题,把人民法庭作为培养、锻炼、选拔法院领导干部和业务骨干的重要基地。

  四、适应新形势发展大力提升物质装备保障水平

  基层基础建设,物质装备是保障。大力推进司法行政管理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理顺上下级人民法院在司法行政管理工作方面的相互关系,增强上级人民法院特别是高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在经费保障、基础设施建设、业务装备配备、信息化建设和司法鉴定等方面的管理责任,充分发挥服务审判职能作用。

  23、进一步加大经费保障力度。深入贯彻落实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政法经费保障工作的意见》,按照财政部《政法经费分类保障办法(试行)》各项要求,深化经费保障体制改革,在中央加大转移支付力度同时,增强地方保障能力和水平,使基层真正享受到改革成果。最高人民法院继续积极协调中央财政和国家发改委对法院的资金和政策支持。高级人民法院加强与省级财政和发展改革部门的沟通协商,争取省级配套资金足额到位,积极主动参与研究制定资金分配方案,配合省财政部门建立基层公用经费正常增长机制。基层人民法院努力做好与本级政府部门沟通协调工作,积极争取各方面支持,切实落实地方经费保障责任,抓好人民陪审员、聘用人员等经费预算方案的制定和落实,保证各项经费开支。上级人民法院应会同财政部门加大对基层经费保障情况和经费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和指导,避免抵顶经费、减少本级投入等问题发生。

  24、进一步完成基础设施建设任务。以国家发改委《关于进一步加强地方政法基础设施建设规范投资保障机制的意见》为指导,依据审判工作实际需要,制定审判法庭、人民法庭建设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做好建设项目申报工作,协调地方政府按照政策要求划拨建设用地,落实配套条件和资金,减免相关规费。尽快完成立案信访窗口和残疾人无障碍通道建设,以及立案信访窗口和人民法庭统一标识工作。有建设任务的法院要切实加强建设资金管理和建设成本控制,避免形成新的债务。积极推动中央、省级和本级三级政府分项目、分年度、分比例负担方式化解基本建设历史债务。

  25、进一步提升业务装备配备水平。认真执行《基层人民法院基本业务装备配备指导标准(试行)》,着力加强基层人民法院业务装备建设。高级人民法院应会同省级财政部门结合本地实际情况,以国家标准为基本要求,制定本地区基层人民法院业务装备配备实施标准,并根据中央和省级转移支付资金规模和法院工作重点,制定本地区基层人民法院业务装备配备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基层人民法院要根据审判执行工作实际需求,科学规划,加快装备更新,尽快实现审判法庭专业设备、审判文书印刷设备、法警单警装备、档案存储设备以及业务交通工具标准化配置。高度重视人民法庭安全设施建设,尽快按标准和需求配备安全保卫装备。

  26、进一步推动信息化建设。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面加强人民法院信息化工作的决定》要求,以“天平工程”项目建设为契机,加强信息化基础设施建设。在加快“科技法庭”等硬件设施建设同时,重点建设覆盖基层人民法院和人民法庭的局域网络,全面应用司法审判信息管理系统,健全信息安全保障体系和相关配套设施等。将案件诉讼材料同步数字化录入,形成完整的电子档案,推进信息化在流程管理、质量评估、绩效考核、远程审判等方面的应用。进一步推广远程立案申诉、电子签章、公众信息查询、公众网站等司法便民措施。在资金、技术、人才等方面向基层倾斜,努力提高信息化建设水平。

  27、进一步完善司法鉴定管理工作职能作用。充分认识司法鉴定管理工作重要性,根据审判执行工作需求,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各项管理规定,规范对外委托评估、拍卖和鉴定工作,有条件的基层人民法院应开展技术咨询和技术审核工作。加强司法技术辅助人员业务培训,不断提高司法鉴定管理人员业务能力。

  各级人民法院务必站在为党和国家工作大局服务的高度,充分认识、深刻理解新形势下进一步加强基层基础建设的重要性、紧迫性。各高级人民法院要按照本意见要求,及时研究制定符合本地实际的具体工作规划和落实意见,有计划、有步骤地推动基层基础建设。对工作中发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要注意认真分析研究成因与对策,必要时及时层报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外国人犯罪案件管辖问题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等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国家安全部 司法部关于外国人犯罪案件管辖问题的通知


法发[2013]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国家安全厅(局)、司法厅(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国家安全局、司法局:
为贯彻实施好修改后刑事诉讼法关于犯罪案件管辖的规定,确保外国人犯罪案件办理质量,结合外国人犯罪案件的特点和案件办理工作实际,现就外国人犯罪案件管辖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第一审外国人犯罪案件,除刑事诉讼法第二十条至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以外,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外国人犯罪案件较多的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可以指定辖区内一个或者几个基层人民法院集中管辖第一审外国人犯罪案件;外国人犯罪案件较少的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可以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审理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外国人犯罪案件。
二、外国人犯罪案件的侦查,由犯罪地或者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或者国家安全机关负责。需要逮捕犯罪嫌疑人的,由负责侦查的公安机关或者国家安全机关向所在地同级人民检察院提请批准逮捕;侦查终结需要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应当向侦查机关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检察院移送。人民检察院受理同级侦查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按照刑事诉讼法的管辖规定和本通知要求,认为应当由上级人民检察院或者同级其他人民检察院起诉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三、辖区内集中管辖第一审外国人犯罪案件的基层人民法院,应当由中级人民法院商同级人民检察院、公安局、国家安全局、司法局综合考虑办案质量、效率、工作衔接配合等因素提出,分别报高级人民法院、省级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国家安全厅(局)、司法厅(局)同意后确定,并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备案。
各高级人民法院、省级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国家安全厅(局)要切实加强对基层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办理外国人犯罪案件工作的监督、指导。司法行政机关要加强对外国人犯罪案件中律师辩护、代理工作的指导、监督。对于遇到的法律适用等重大问题要及时层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国家安全部
司法部
2013年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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