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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条例(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13:56:37  浏览:884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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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条例(修正)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条例(修正)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6月5日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7月30日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甘肃省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保护用户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的活动。
第三条 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实行统一领导、分工负责、协作配合、社会监督、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工作的组织领导,鼓励、支持和保护举报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对举报、协查或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有功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技术监督部门(以下称监督检查部门)负责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的工作。
法律、法规规定由其他有关部门监督检查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支持、包庇、纵容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行为。

第二章 查处范围
第七条 查处范围包括: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行为;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提供条件和服务的行为;视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行为。
第八条 下列行为,均属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
(一)生产、销售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旧充新的商品的;
(二)销售过期、失效、变质商品的;
(三)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商品的;
(四)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或禁止生产、销售的商品的;
(五)伪造商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伪造或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的;
(六)生产、销售与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璜相同或近似的商品的;
(七)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或擅自制造、销售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的;
(八)其他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行为。
第九条 下列行为,均属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提供条件和服务的行为:
(一)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者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许可证、银行帐户、资金、票据、合同以及提供其他证明材料的;
(二)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从事中介活动的;
(三)明知或应知他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而为其提供场地、仓储、设备、运输工具的;
(四)传授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方法的;
(五)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者提供广告代理、设计、制作、发布、宣传的;
(六)代印代制假冒伪劣商标标识、认证标志、名优标志、铭牌和包装的;
(七)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者隐匿、转移、销毁被扣留、封存的假冒伪劣商品的;
(八)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者提供伪证、开脱责任或帮助其逃匿的;
(九)明知或应知他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而为其提供其他条件和服务的。
第十条 生产、销售下列商品的行为,视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行为:
(一)无检验合格证或无有关允许销售证明的;
(二)未用中文标明商品名称、生产者名称、产地、厂址的;
(三)限期使用的商品未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的;
(四)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商品未标明许可证编号和标志的;
(五)未按有关规定用中文标明规格、等级、主要技术指标、成份、含量或内在质量、数量与其明示的质量、数量不相符的;
(六)属剧毒、易燃、易爆等危险品未用中文标明警示标志和使用说明的。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卫生、商检、税务、物价、财政、银行等有关部门应当配合监督检查部门,及时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行为,在依法冻结违法行为人银行存款和帐户、鉴定、扣留、封存、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等方面协同工作。
公安机关应当配合监督检查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重大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人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审判、检察机关应当及时办理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案件,依法惩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犯罪行为。
监察部门对包庇、纵容、干预、阻碍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及时进行查证、处理。
第十二条 监督检查部门在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时,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调查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人、嫌疑人和证人,并要求提供证明材料或者与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有关的其他材料;
(二)检查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行为人用于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财物及其假冒伪劣商品,并依法予以扣留、封存;
(三)查询、复制与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有关的协议、帐册、票据、文件、记录、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
(四)按国家规定向有关金融机构查询假冒伪劣商品生产者、销售者及其相关者的往来款项,通知有关金融机构暂停支付、划拨假冒伪劣商品生产者、销售者以及相关者的违法所得款项;
(五)对假冒伪劣商品的销毁、技术处理或者重新加工实施监督;
(六)发现生产、销售严重危及工农业生产、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的,责令立即停止生产、销售;
(七)行使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第十三条 监督检查部门检查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时,必须由两名以上执法人员进行,并出示证件。
第十四条 执法人员在检查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时,被检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和证明人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有关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执法人员履行公务。
第十五条 对假冒伪劣商品和用于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财物进行扣留、封存时,应当经县级以上监督检查部门负责人批准,列具清单,由执法人员、当事人签名或第三人见证。被扣留或封存的商品,应及时送检。
对商品进行扣留或封存时,应当出具书面通知,并送达当事人。
第十六条 对难以认定为假冒伪劣商品或认定有争议的,由法定质量检验机构进行鉴定,并出具鉴定书。经检验确属假冒伪劣商品的,检验费和样品损耗费由受检者承担;经检验不属假冒伪劣商品的,检验费和样品损耗费由送检的监督检查部门在办案经费中列支。
第十七条 监督检查部门查处假冒伪劣商品案件,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应当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十八条 对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应当按照案件管辖范围和权限进行查处,对同一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均有权查处的监督检查部门,由先立案者进行查处,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重复处罚。
第十九条 监督检查部门可以对假冒伪劣商品生产者、销售者的姓名、字号、地址、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予以公布。
第二十条 各级监督检查部门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的罚没收入,应全额上缴同级财政,所需办案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核拨。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一条 属本条例第八条第(一)、(二)项行为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可以没收假冒伪劣商品,监督销毁或作必要的技术处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同类商品正品货值总金额20%以下的罚款,对未取得违法所得的,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
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属本条例第八条第(三)、(四)项行为的,责令立即停止生产、销售,没收全部假冒伪劣商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同类商品正品货值总金额50%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属本条例第八条第(五)项行为的,责令公开更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或同类商品正品货值总金额20%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属本条例第八条第(六)项行为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根据情节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属本条例第八条第(七)项行为的,予以通报批评,责令立即停止生产、销售,没收或销毁假冒注册商标的物品或商标标识,没收违法所得,收缴并销毁直接专门用于商标侵权的模具、印板和其他作案工具,并处以违法所得五倍以下或非法经营额50%以下的罚款;构成
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属本条例第九条第(一)、(二)、(三)、(七)、(八)项行为的,没收违法所得,没收违法物品,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属本条例第九条第(四)项行为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属本条例第九条第(五)项行为的,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公开更正,没收广告费,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停止其广告业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属本条例第九条第(六)项行为的,责令停止印制,没收有关物品及直接专门用于印制的模具、印板和其它作案工具,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或非法经营额20%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属本条例第十条行为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停止生产、销售,处违法所得15%至20%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数额巨大、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全部假冒伪劣商品和违法所得,没收直接专门用于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工具和其他物品,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或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营业执照;构
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对主要负责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并由有关部门按规定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受前款处罚,自受处罚之日起未满三年的,不得担任企业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
第三十三条 违法行为人拒不提供或提供虚假资料,致使不能确定其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数量的,按查获的假冒伪劣商品数量的十倍认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 对情节严重、影响较大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者,除按本条例规定予以处罚外,监督检查部门可以在其生产、销售场所显著位置悬挂警示标志五至十日。
第三十五条 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或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提供条件和服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三十六条 监督检查部门工作人员和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包庇、纵容或者阻碍、干扰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的,由有关部门视其情节和后果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技术监督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职权范围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对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行政处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 拒绝、阻碍监督检查部门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理。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监督检查部门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组装、变造、销售假冒伪劣进口商品或者销售未经商检机构检验的进口商品的行为,参照本条例有关规定查处。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甘肃省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条例》的决定

(1997年7月30日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决定
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审议了省人民政府提出的关于《甘肃省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议案。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决定将《甘肃省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十七条修改为:“监督检查部门查处假冒伪劣商品案件,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应当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将第十八条修改为:“对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应当按照案件管辖范围和权限进行查处,对同一个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均有权查处的监督检查部门,由先立案者进行查处,对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重复处罚”。
三、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属本条例第八条第(一)、(二)项行为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可以没收假冒伪劣商品,监督销毁或作必要的技术处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同类商品正品货值总金额20%以下的罚款,对未取得违法所得的,处十万元以
下的罚款;可以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属本条例第八条第(六)项行为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根据情节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将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属本条例第九条第(一)、(二)、(三)、(七)、(八)项行为的,没收违法所得,没收违法物品,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将第三十条修改为:“属本条例第十条行为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停止生产、销售,处违法所得15%至20%的罚款”。
七、将第三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对主要负责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并由有关部门按规定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甘肃省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7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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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无锡市创业投资引导发展专项资金运行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无锡市创业投资引导发展专项资金运行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锡政办发〔2009〕56号


各市(县)和各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无锡市创业投资引导发展专项资金运行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二月十六日

  无锡市创业投资引导发展专项资金

  运行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动创业投资行业规范发展,吸引境内外各类创业资本投资高新技术产业,推动资本市场多层次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创业投资引导发展专项资金(以下简称引导发展资金),是指由市政府专门设立、不以营利为目的、通过参股的形式吸引国内外优秀商业化创业投资基金公司来我市设立合资子基金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 引导发展资金规模为10亿元人民币,由市级财政预算安排,分5年逐步到位。引导发展资金按照“透明、高效、安全、务实”的原则进行管理运作,力求达到项目选择市场化、资金使用公共化、提供服务专业化。

  第四条 引导发展资金的使用和管理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财务会计制度,符合无锡市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以及产业发展政策。

  第二章 引导发展资金的管理

  第五条 建立创业投资工作联席会议(以下简称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由市政府分管领导或分管秘书长召集。联席会议成员包括市发改委、市经贸委、市科技局、市财政局、市国资委、市审计局、市金融办、无锡工商局、无锡国税局、无锡地税局等部门负责人。

  联席会议负责指导、监督和管理引导发展资金的运作情况,审核引导发展资金投资决策程序是否规范、有效。联席会议下设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办公室设在市金融办。

  第六条 依照《公司法》,成立引导发展资金公司作为引导发展资金进行阶段参股的主体。

  第七条 市政府委托国联集团和产业发展集团指定或组建专业管理公司,负责引导发展资金公司的日常管理与投资运作事务,并由专业管理公司代表引导发展资金公司行使民事权力、承担民事义务与责任,同时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引导发展资金投资评审规程,组织专家对引导发展资金拟投资参股创业投资企业的行为进行评估和审核;

  (二)管理引导发展资金投资形成的股权,负责实施引导发展资金投资形成的股权转让工作;

  (三)对所参股的创业投资企业经营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定期向联席会议办公室报告,并提出处理建议。

  第八条 为保证引导发展资金安全运行,可以选择一家商业银行作为引导发展资金的开户银行。

  第三章 阶段参股

  第九条 阶段参股是指引导发展资金向创业投资企业进行股权投资,并在约定的期限内转让。引导发展资金的引导方式主要采用阶段参股。

  引导发展资金只能用于阶段参股,不得用于从事贷款或股票、期货、房地产、基金、企业债券、金融衍生品等投资以及用于赞助、捐赠等支出,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条 引导发展资金阶段参股的创业投资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注册和办公地点在无锡市区,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二)实收资本(或出资额)在10000万元人民币以上,或者出资人首期出资在3000万元人民币以上,且承诺在三年内总出资额达到10000万元人民币以上,所有投资者以货币形式出资,并符合法律规定;

  (三)投资符合本市产业政策导向,主要投资软件和服务外包、动漫产业、环保产业、电子信息、生物医药、新能源、新材料等领域的初创期科技型企业,并对初创期科技型企业投资累计2000万元以上;

  (四)有不少于3名具备3年以上创业投资或相关业务经验的专职高级管理人员;

  (五)有不少于3个对初创期科技型企业进行投资的成功案例;

  (六)管理和运作规范,具有严格合理的投资决策程序和风险控制机制;

  (七)具有健全的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和会计核算办法;

  (八)不得投资于流动性证券、期货、房地产以及国家政策限制类行业。

  第十一条 创业投资企业参股的初创期科技型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和办公地点在无锡市区,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二)成立期限在3年以内的非上市公司;

  (三)从事高新技术产品研究、开发、生产和服务;

  (四)职工人数在300人以下,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科技人员占职工总数的30%以上,直接从事研究开发的科技人员占职工总数的10%以上;

  (五) 年销售额在3000万元人民币以下,净资产在2000万元人民币以下,每年用于高新技术研究开发的经费占销售额的5%以上。

  第十二条 引导发展资金的参股比例最高不超过创业投资企业实收资本(或出资额)的30%,且不能成为第一大股东。引导发展资金参股期限一般不超过5年。

  第十三条 引导发展资金参股的创业投资企业进行投资时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投资在本市范围内企业的资金不低于60%;

  (二)投资初创期的企业投资比例不低于全部投资额的50%;

  (三)对单个创业企业的累计投资不超过创业投资企业自身注册资金的20%,以保证创业投资企业资金的流动性,分散风险。

  第十四条 引导发展资金股权投资的评审决策程序如下:

  (一)向社会公开征集拟参股的创业投资企业。

  (二)创业投资企业提交引导发展资金参股创投企业的投资方案。

  (三)组织专家建立评审委员会,对投资参股方案进行评审。评审委员会成员由政府有关部门、创业投资行业代表以及社会专家组成,成员人数应为单数。其中,创业投资行业代表和社会专家不得少于半数。

  (四)对审核通过拟参股的创业投资企业,在有关媒体上进行公示,公示期为1周。

  (五)根据通过公示的评审结果,由专业管理公司确定创业投资企业,审定参股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专业管理公司不参与其参股创业投资企业的日常经营和管理,但拥有监督权。专业管理公司可以组织社会中介机构对创业投资企业进行年度专项审计。

  第十六条 引导发展资金投资参股创业投资企业后,创业投资企业原则上应坚持每年分红一次,分红时间确定在次年的3月底前完成。

  第十七条 引导发展资金投资形成的股权,其他股东或者投资者可以随时购买。自引导发展资金投入后3年内购买的,其转让价格为引导发展资金原始投资额;超过3年的,转让价格为引导发展资金原始投资额与按照转让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1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收益之和。

  参股创业投资企业其他股东之外的投资者购买引导发展资金在参股创业投资企业中的股权的,按照前款的规定,以公开方式进行转让。

  第十八条 引导发展资金参股的创业投资企业发生清算时,应当依法清偿债权债务。

  第四章 引导发展资金的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联席会议加强对引导发展资金委托单位的监管,督促并检查委托单位对联席会议各项决定的落实情况。

  第二十条 联席会议办公室加强对专业管理公司工作的考核,考核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条 市政府各职能部门加强对引导发展资金的监管。市财政局和市国资委负责专业管理公司的财务监管;市发改委和市金融办负责引导发展资金的备案工作;无锡工商局负责引导发展资金公司的注册登记管理;市经贸委和市科技局负责引导发展资金的投资领域和投资流量。

  第二十二条 专业管理公司向联席会议和相关部门定期报告引导发展资金运作情况,及时报告运作过程中的重大事项。专业管理公司应于每季度末向联席会议办公室报送引导发展资金的资金使用情况,并于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的4个月内提交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年度会计报表。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江阴市、宜兴市可参照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相应规定。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晋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晋中市中小学教师队伍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晋中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晋中市中小学教师队伍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市政发〔2008〕44号

各县(区、市)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有关单位:
《晋中市中小学教师队伍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8年5月23日市政府常务会议和2008年6月19日市委常委会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晋中市人民政府
二〇〇八年七月八日


晋中市中小学教师队伍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教师队伍管理,建设一支师德高尚、素质优良的中小学教师队伍,促进全市教育又好又快发展,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小学教师管理应坚持优化结构、合理流动、均衡配置、高效运转的原则。
第三条 中小学教师管理应着力于优化学校内部的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应与中小学布局调整、新课程改革、全面推进素质教育和促进教育均衡发展紧密结合。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中小学校教师。
第二章 管理体制
第五条 中小学教师队伍实行以县为主的管理体制。县级教育行政部门依法履行对县域内中小学教师队伍的管理职能。市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全市中小学教师队伍管理的宏观指导和市属中小学教师队伍的管理。
第三章 编 制
第六条 中小学教师编制应坚持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在保证教师数量充足、结构优化、提高使用效益的前提下由市机构编制部门商市教育行政部门进行核定。
第七条 中小学教师编制实行动态管理,原则上每3年核定一次。各县(区、市)在市下达的编制范围内,每学年进行一次调整。
第八条 坚持编制标准,严格定编、定岗、定员,合理配置教师资源。要建立和完善教师工作量制度,各县(区、市)各学校应参照《山西省普通中小学教师工作量参考标准》的要求,结合教育教学实际,核定教师工作量,确保教育教学任务的完成。
第四章 聘 任
第九条 中小学校实行教师岗位聘用和职务聘任相结合的聘任制度。教师聘任应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平等竞争,择优聘任,实行合同管理。
第十条 县(区、市)教育行政部门及学校应根据山西省人事厅转发国家人事部《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试行办法及其实施意见的通知》(晋人字〔2007〕67号)和《山西省事业单位实行人员聘用制暂行办法》(晋政办发〔2003〕13号)、《山西省中小学校教职工聘任暂行办法》、《山西省中小学校待聘人员管理暂行办法》(晋教人〔1999〕22号)的要求,合理设置教师岗位,认真制定聘用方案和实施细则,结合教师年度考核、专业技术职务考核和教师业务考试情况,每学年聘用一次。
第十一条 职业中学实行专、兼职教师相结合的用人办法,要在核定的编制限额内,按照一定比例,从具有相应教师资格的专业人员中聘任兼职教师。兼职教师的工资待遇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列入财政预算。职业中学文化课和专业课教师按1:1的比例进行配备,凡文化课教师超编的学校,只允许补充专业课教师。
第十二条 中小学校原则上不允许使用临时代课人员。确因病、产假和离职进修等出现教师短缺,经县级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可在具备相应教师资格的人员中聘任临时代课人员。学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与本人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一般不超过1年,同一人在同一学校连续签订合同不超过2次。履行合同期间,临时代课人员的工资应按照省政府最低工资标准的规定执行。所需经费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后列入预算。
第五章 流 动
第十三条 建立中小学教师流动制度。流动要有利于教师队伍的结构调整和优化,有利于农村教师队伍素质的提高,有利于学科建设,有利于教育的均衡发展。县级教育行政部门要统筹规划和安排,引导和鼓励教师由超编学校向空编学校、由优质学校向薄弱学校、由城镇学校向农村学校合理流动。
第十四条 对于男50周岁、女45周岁以下的教师,在同一学校任教满6年以上应实行定期交流。教师交流,原则上在教育行政部门举办的义务教育阶段学校进行。县城学校教师在县城学校之间交流,农村学校教师在农村学校之间交流。各县应积极创造条件逐步实行城乡之间教师的交流。对于不在交流范围,本人自愿交流的,应予以积极支持。具有中级以上职务的教师、特级教师和县级以上模范(优秀)教师、教学能手、学科带头人应积极主动参与交流。教师的交流由县(区、市)教育行政部门组织实施,比例为专任教师总数的15%,不能低于10%。
第十五条 新补充录用的教师原则上先到农村学校任教,任教满5年以上,方可流动。
第十六条 城镇教师应到农村学校进行支教,全职支教时间不少于1学年,在岗兼职支教应累计达到480课时。中青年骨干教师每年支教人数不少于当年支教人数的30%。派出学校要保证教师支教期间各项待遇的落实。
县(区、市)教育行政部门应按照《晋中市教育局关于城镇教师支援农村教育工作的安排意见》(市教人字〔2006〕5号)的要求,加强对支教人员的管理和考核,把支教作为对城镇教师评聘专业技术职务、评优和评特级教师的重要考核内容。
第十七条 城镇学校要对口支援农村、山区学校,开展 “手拉手”、“结对子”活动,双方互派教师,城镇学校教师到农村学校任教、做示范课、开展教学研究活动,培训教师;农村学校教师到城镇学校跟岗学习,进修提高。
第十八条 积极鼓励、支持城镇中青年骨干教师自愿到山区学校任教。到山区任教后享受《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办法》第十八条和省有关部门规定的工资待遇和岗位津贴,并在评模、评特级教师等方面给予优先。
第十九条 特级教师、省级学科带头人、市级学科带头人原则上不得调离中小学教师队伍,因工作需要调离的,必须由所在学校和各县(区、市)教育行政部门提出意见,并报市教育行政部门批准。经批准调出的,与称号相关的待遇自行终止。
第二十条 对于男年满55周岁、女年满50周岁以上的教师,根据工作实际,如本人提出申请,经所在学校同意,县级以上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报人事、编制部门备案,可以提前离岗或转岗,到退休年龄时,按有关规定办理退休手续。离岗或转岗期间,享受原有待遇,工龄(教龄)连续计算,不晋升教师专业技术职务,不占原教师专业技术职务职数。提前离岗人员不占编制。
第六章 补充录用
第二十一条 建立教师正常补充机制。各县(区、市)教育行政部门要依法履行对中小学教师实行招聘录用、培养培训、职务评聘、资格认定等管理职能,每年根据区域内教师缺额情况和事业发展需要,及时足额补充录用教师。要认真拟定教师补充录用计划和方案,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政府教育、人事行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具体组织实施。新教师的补充录用一般安排在每年暑假期间进行。
第二十二条 严格实行教师资格准入制度,凡未取得相应教师资格的人员,一律不得录用为中小学教师。
第二十三条 教师补充应采取考试和考核相结合的办法公开招聘。应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对违反招聘纪律,营私舞弊,弄虚作假者要严肃查处。
第七章 考 核
第二十四条 各县(区、市)教育局和各学校要依据市教育行政部门制定的考核意见,结合实际,制定本县(区、市)和本学校的考核实施细则和办法,组织对教师的全面考核。
第二十五条 考核内容包括德、能、勤、绩4个方面,坚持客观公正、民主公平、注重实绩的原则,实行领导考核和群众评议相结合、考核工作实绩和考核工作表现相统一的办法进行。考核结果分为优秀、合格、基本合格、不合格4个等次。考核工作应在每年的暑假期间进行。教师年度考核应与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考核同时进行。
第二十六条 考核结果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本人。其结果要作为教师聘任、评聘职称、晋升工资和实施奖惩的重要依据。当年考核被确定为不合格等次的,不发年终奖金,学校根据具体情况,可以解聘,也可以调整其岗位或安排其离岗接受必要的培训后调整岗位;连续2年考核或聘期考核被确定为不合格等次的,根据不同情况,予以降职、低聘或解聘;考核不合格被调整岗位的,相应改变其岗位工资及有关待遇,并对其聘用合同作相应变更。
第八章 工资待遇
第二十七条 建立健全中小学教师工资、艰苦边远地区津贴及特殊岗位津贴发放保障机制,认真落实国家关于中小学教师工资和岗位津贴的政策规定,保证教师工资及各项津贴的按时足额发放。要随着事业单位工资制度改革和津贴补贴的统一规范,逐步实现同城教师以及城乡教师的同工同酬。市、县两级政府及有关部门要依法保障教师合法权益,采取有效措施,保证教师各项待遇的落实。
第二十八条 建立和完善校内绩效工资分配办法。根据国家绩效工资分配办法,在上级主管部门核定的绩效工资总额内,按照规范的分配程序和要求,采取灵活多样的分配形式和办法进行分配。绩效工资分配要以学校对各类人员的考核结果为依据,合理拉开档次,向一线教师倾斜、向班主任倾斜。
第九章 其他管理
第二十九条 中小学教师不得从事第二职业或私自到校外兼课,不得从事有偿家教,不得以赢利为目的举办任何形式的培训班、辅导班,不得向学生推销商品和各种辅导资料。
第三十条 未经县及其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借用中小学教师。确因工作需要经批准借用的,借用时间不得超过6个月。超过6个月原单位停发其工资。1年内借用时间累计超过6个月的当年不计算教龄。
第三十一条 对学校或教师私自雇佣的代教必须认真清理,坚决予以辞退。凡弄虚作假,继续私雇代教顶岗的,对有关责任人视情节给予严肃处理。
第三十二条 教师的婚假、产假、病假、事假(包括期限、请销假程序、待遇等)按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幼儿园、特殊教育学校教师、职工以及中小学校职工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 各县(区、市)可依据本办法,结合实际,制订实施细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下文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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