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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实施《四川省义务教育条例》的补充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2 04:26:55  浏览:961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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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实施《四川省义务教育条例》的补充规定

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人大常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实施《四川省义务教育条例》的补充规定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人大常委会



(1997年12月13日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1998年4月6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实施义务教育,促进民族教育事业持续、协调、健康发展,根据《四川省义务教育条例》、《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自治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实际,制定本补充规定。
第二条 自治州实行九年制义务教育,基本学制为初等教育六年,初级中等教育三年。
全州在2000年基本普及初等教育。2010年基本普及初级中等教育。
自治州人民政府根据前两款的规定,制定并组织实施《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九年义务教育规划》。
第三条 凡年满7周岁的儿童,不分民族、性别,应当入学,受完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城镇和有条件的农村年满6周岁的儿童可以入学;居住分散的牧区和高山村寨的儿童可以推迟到8周岁入学;个别儿童因特殊原因,入学年龄可适当推迟。
各级人民政府要积极为特殊儿童的入学就读创造条件,特殊儿童原则上按户籍所在地就近随班就读。
乡(镇)人民政府或被授权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至迟在新学年开始之前20天,将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儿童、少年的入学通知发给其父母或其他监护人,父母或其他监护人须按通知规定送子女或被监护人入学。
第四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应采取积极措施逐步改善教师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对在牧区和高半山村寨工作的教师实行优惠政策。
自治州内的师范学校应安排一定的招生比例,面向牧区和高山村寨实行定向(含预科)招生,定向分配。
第五条 学校应推广使用全国通用的普通话和规范文字。自治州内根据实际应坚持双语教学“并存、并重、并举”的原则。
自治州内以招收藏族学生为主的中、小学校可以藏文教学为主,同时开设汉语文课;以汉语文教学为主的,同时开设藏语文课。双语教学模式一经确定,不得随意改动。
以招收藏族学生为主的中、小学校实行藏文教学时,各科须使用藏、青、甘、川、滇五省区统编藏文教材。
自治州教育行政部门可以编写和审定乡土教材,作为州内实施义务教育的补充教材。
第六条 自治州坚持“教育与宗教相分离”的原则。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在学校传播宗教,不得利用宗教妨碍义务教育的实施。
自治州提倡和鼓励爱国宗教界人士积极参与和支持办学。
第七条 自治州实施九年义务教育,应以国家办学为主,全日制为主,同时提倡多种形式办学。
自治州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经州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在当地人民政府统一管理下,依照有关教育法律法规兴办义务教育学校。教育行政部门在业务上给予指导。
各级人民政府应积极创造条件,为少数民族聚居的牧区和边远、分散的山区举办多种类型的寄宿制民族中、小学校(班)。
第八条 自治州应当加强职业技术教育,并可在普通初级中学开设职业技术课。
第九条 自治州实施九年义务教育,在自治州人民政府领导下,实行地方负责,分级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实施义务教育目标责任制,并作为考核有关负责人员政绩的重要内容。
自治州实施义务教育的基本单位(行政区划)是县和乡(镇),县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义务教育。省、州属单位职工子女中应接受义务教育的对象,按户籍所在地接受义务教育。
第十条 实施义务教育的经费,应以国家财政拨款为主,由州、县、乡(镇)人民政府和办学单位负责筹措,切实予以保证。
州、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努力增加用于义务教育的财政拨款,其增长比例应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增长比例,并使在校学生人均教育费用逐步增长,保证教师工资和学生人均公用经费逐步增长。地方机动财力应有一定比例用于义务教育。各级财政对义务教育经费作出预算并按期拨付
,不得占用。
国家扶持自治州的用于教育的各种专项经费应保证用于实施义务教育。
各级人民政府征收的教育费附加,应主要用于义务教育。
鼓励单位、团体和个人自愿捐资助学。
第十一条 实施义务教育学校的新建、改建、扩建,应列入城乡建设规划,并与居住人口和义务教育实施规划相协调。所需资金,城镇学校和乡以上完小,由县人民政府负责列入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并负责筹措。农村小学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筹措,县级人民政府对有困难的农村村
小应酌情予以补助。
第十二条 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拒绝送子女或者被监护人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由县人民政府或乡(镇)人民政府对其进行批评教育并限期改正,经教育仍不改正的,可视具体情况收取500元至1000元接受义务教育保证金,并采取其他措施使适龄儿童、少年就
学。对采取措施后就学并保证受完规定年限义务教育的,应退还其接受义务教育保证金。
第十三条 自治州内实施义务教育,凡本补充规定未详尽的部分,均按《四川省义务教育条例》的规定施行。
第十四条 本补充规定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州教育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补充规定经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8年12月公布施行的《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施行<四川省义务教育实施条例>的补充规定》即行废止。



1998年4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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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余市企业注册登记并联审批办法

江西省新余市人民政府


新余市人民政府文件
余府办发[2003]9号



新余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新余市企业注册登记并联审批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新余市企业注册登记并联审批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新余市企业注册登记并联审批办法

  为进一步改善我市的投资环境,提高办事效率,方便企业设立,制订本办法。

  一、并联审批的含义和基本要求

  本办法所称“并联审批”是指在企业设立登记时,对依法需审批的项目,由相关行政部门(单位)(以下统称部门)在市经管委办证(收费)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办证中心)实行同步审批。基本要求是:工商受理,告知相关,并联审批,限时完成。

  二、并联审批的适用范围

  本市区域内企业(含内、外资企业)的设立,其经营范围依法需审批的项目。

  三、并联审批的参加部门

  依法对企业设立实施行政审批的市直行政部门和中央、省驻市的有关单位。

  四、并联审批的形式

  企业注册登记并联审批,由市经管委组织,市工商局牵头,相关部门参加。

  五、并联审批的程序

  ㈠工商受理
  申请人直接向市工商局窗口申请登记注册。

  ㈡告知相关
  申请人申请的经营范围中含有前置审批项目的,市工商局窗口应当在受理申请当日,将《企业前置审批项目告知单》(见附件一)转交有关部门窗口。

  申请人申请的经营范围中含后置审批项目,且法律、法规规定需要进行审批的,市工商局窗口核准后,核发《营业执照》,注明经营项目,并在发证的当日将《企业后置审批项目告知单》(见附件二)转交有关部门窗口,进行后置审批。

  ㈢并联审批
  市工商局窗口受理申请人申请的经营范围,依据法律规定分前置和后置审批,告知有关部门。

  有关部门窗口接到市工商局窗口转交申请人的材料后,进行审批,并将审批情况书面告知市工商局窗口。

  需前置审批的项目由市工商局窗口告知有关部门窗口,然后由相关窗口在规定时限内转交市工商局窗口。前置审批涉及两个以上(含两个)部门且需在规定时间内到企业进行踏勘的,由市经管委组织相关的审批部门进行联合踏勘。踏勘结论符合企业注册登记规定的,相关审批部门应在承诺时限内出具审批意见。踏勘结论不符合企业规定需要整改的,相关的审批部门应督促企业进行注册登记整改,整改合格后及时进行审批。但在整改过程中,不影响其他部门进行审批。对不参加联合踏勘的审批部门,视为同意审批,必须在承诺时限内办结证、照。

  需后置审批的项目由市工商局窗口负责告知企业领取《营业执照》后,到相关部门窗口办理后置审批手续;需报上级主管部门进行审批的项目,由有关部门窗口向其上级主管部门进行申报。

  ㈣限时完成
 有关部门窗口对市工商局窗口转交的需要进行前置审批的项目,应在承诺时限内提出审批意见,及时转交市工商局窗口。市工商局窗口收到有关部门窗口表示“同意”的意见后,在承诺时限内对经营项目予以核准。有关部门窗口对表示同意的专项审批项目,在承诺时限内发给申请人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书。有关部门窗口表示不同意的意见,应将具体意见和理由转交市工商局窗口。有关部门窗口逾期未答复的,视为同意。

 属于后置审批的审批项目,市工商局窗口负责告知企业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在法定时间内,到有关部门窗口办理审批手续。

  对没有终审权,需报上级主管部门审批的项目,由有关部门窗口在2个工作日内进行申报(技术性要求较高的除外)。有关部门窗口接到上级主管部门批复后,应于当日向工商局窗口反馈,市工商局窗口再按上述规定的程序办理。

  六、并联审批的管理、协调与监督

  企业注册登记并联审批工作,由市经管委组织实施。市工商局要切实履行牵头部门的责任,严格按规定填写、传递《企业前置审批项目告知单》、《企业后置审批项目告知单》。各协办部门要严格在规定的时间内进行审批及反馈。市经管委要切实抓好并联审批工作的日常管理、协调和监督,对不按规定审批,不按时出件等行为,按照《新余市损害经济环境行为行政处分暂行规定》进行处理。

  七、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一、企业前置审批项目告知单
     二、企业后置审批项目告知单

附件一

            企业前置审批项目告知单

  余联审前字[200 ]第 号

_____窗口:
  兹有新余 (企业)于 年 月 日向工商局窗口申请从事 行业的经营业务,请你窗口接到本告知单后在承诺时限内进行审批,并将审批意见回复工商局窗口。

联系人:   电话:   收到告知单   窗口签字:
余联审前字[200 ]第 号

______窗口:

 兹有新余  (企业)于  年  月  日向工商局窗口申请从事 行业的经营业务,请你窗口接到本告知单后在承诺时限内进行审批,并将审批意见回复工商局窗口,以便工商局窗口及时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注册的决定。

 联系人:    电话:     收到告知单工商局窗口签字:


企业前置审批项目情况如下:

余联审前字[200 ]第 号



企业名称 联系人
住 所 电 话
法定代表人 所属街道 拟设注册资本
生产经营范围 审 批 项 目
有关部门
初审意见 承办部门签字 主办部门签字 主办单位(章)
年 月 日


附件二

企业后置审批项目告知单

余联审后字[200 ]第 号

____窗口:
 兹有新余  (企业)于 年 月 日向工商局窗口申请从事 行业的经营业务,请你窗口接到本告知单后督促企业在法定时限内办理相关审批项目。

 联系人:            电话:

 收到告知单                    窗口签字:


余联审后字[200 ]第 号

_____窗口:

 兹有新余   (企业于   年   月   日向工商局窗口申请从事   行业的经营业务,请你窗口接到本告知单后督促企业在法定时限内办理相关审批项目。
  联系人:         电话:          传真:

 企业后置审批项目情况如下:

余联审后字[200  ]第  号

企业名称 联系人
住 所 电 话
法定代表人
(负责人) 所属街道 拟设注
册资本
生产经营范围
审 批 项 目





乌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自治区新增中央投资项目配套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乌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自治区新增中央投资项目配套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乌海政办发〔2009〕19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府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自治区新增中央投资项目配套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内政办发〔2009〕)22号转发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九年四月一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自治区新增中央投资项目配套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内政办发〔2009〕22号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各旗县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
  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内蒙古自治区新增中央投资项目配套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内蒙古自治区新增中央投资项目配套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确保中央新增投资项目配套资金使用和管理的科学化、规范化和制度化,提高资金使用效率,增强新增中央投资和地方配套资金的合力作用,按时保质完成新增中央投资项目,促进自治区经济平稳较快增长,根据《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切实抓好新增中央投资配套资金和项目落实工作的通知》(内政办发电〔2008〕103号)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新增中央投资项目的配套资金(以下简称配套资金)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筹措、分配和监督管理。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在申报新增中央投资项目和下达投资计划过程中,应及时与自治区财政厅会商沟通。对于中央切块下达的投资,根据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的相关政策规定,由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商自治区财政厅、行业主管部门确定建设任务、安排原则和补助标准。各地区要全力配合和落实好地方政府承诺的各类配套资金,确保及时足额到位。
  第三条 自治区本级配套资金来源包括:自治区本级财政年初预算安排的基本建设投资;预算稳定调节基金;自治区年初预算安排的与新增中央投资牲质一致的建设性专项资金;中央代理地方发行的债券;其他资金。  
  第四条 配套资金安排和营理应坚持以下原则:
  (一)财权与事权相统一的原则。属于自治区本级的基本建设投资项目,由自治区本级筹措安排配套资金;属于盟市、旗县的投资项目由地方政府筹措配套。
  (二)满足社会公共需要的原则。各级人民政府安排的配套资金主要投向公益性项目、非盈利性项目。竞争性项目、盈利性项目原则上由企业自行配套解决。
  (三)统筹安排、集中投资的原则。自治区年初预算安排的各类建设性专项资金与新增中央投资性质一致的,自治区各行业主管部门要优先安排新增中央投资项目的配套。
  (四)向困难地区倾斜的原则。按照公共服务均等化原则,
自治区本级配套资金的安排应向人均财力较低的盟市、旗县
倾斜。
  (五)依法行政、规范管理的原则。在配套资金的分配、下达、使用等各个阶段,充分体现依法行政的要求,严格按照规定的菅理程序和方法运作,做到客观、公正、公开、科学。
  第五条 自治区本级配套资金,主要用于国家明确规定应由自治区本级配套的新增中央投资项目;凡是未明确由自治区本级配套的投入,应区别对待,主要由项目所在盟市承担。
  第六条 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应按照中央扩大内需的要求,根据自治区确定的工作重点,会商自治区财政厅有关部门编制新增中央投资项目计划和分级次的地方配套资金建议计划,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七条 需要逐级配套的新增中央投资项目,在项目中报前应逐级出具地方配套资金承诺书。配套资金承诺情况由各级财政、发展改革部门分别逐级汇总上报。对未出具配套资金承诺书的盟市、旗县,自治区一律不予汇总上报。
  第八条 自治区财政厅根据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编制的新增中央投资项目计划,审核分级次的地方配套资金建议计划和备盟市配套资金的承诺情况,按照配套资金预算分配与项目规模相协调的原则,提出自治区本级配套资金初步安排意见,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定。
  第九条 配套资金安排顺序依坎为:首先,财政当年安排的预算内基本建设投资及各类建设性专项资金,凡与当年中央下达的资金性质一致的,主要用于与中央投资的配套;其次,财政等措的其他资金及地方政府权限内可使用的其他资金(包括经有权机构批准发行的地方债券);再次,银行贷款及其他社会资金。
  第十条 自治区级安排的配套资金,由自治区财政厅下
达。自治区配套资金下达后,不得随意变更用途或调整使用范围.确需调整的,应报自治区财政厅重新审批。
  第十一条 配套资金的拨付应按照配套资金的预算、国库集中支付管理规定和基本建设程序等要求办理。
  第十二条 项目实施单位应保证配套资金与新增中央投资专账管理、专款专用,确保配套资金和新增中央投资发挥效益,并自觉接受同级和上级发展改革、财政、监察、审计等部门及其委托的社会中介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建立新增中央投资项目资金进展情况月报制度,各盟市应于每月3日前将项目进展、资金到位、存在的问题等情况报送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厅。
  第十四条 配套资金的监督检查实行定期与经常性检查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各级发展改革、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以及行业主管部门应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新增中央投资项目的监督检查,及时掌握项目的中央投资和配套资金到位、使用及工程建设进展情况。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要责令整改,并对整改落实情况进行跟踪复查。
  第十五条 各地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形式截留、挤占、挪用配套资金。对违反规定的地区,要如数收缴相关资金,停止对该地区新增中央投资项目的扶持。同时,根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触犯法律的,提请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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