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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色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百色市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享受特殊津贴待遇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6 00:13:16  浏览:982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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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色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百色市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享受特殊津贴待遇办法(试行)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人民政府


百色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百色市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享受特殊津贴待遇办法(试行)的通知

百政发〔2009〕4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组成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百色市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享受特殊津贴待遇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八月六日





百色市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

享受特殊津贴待遇办法(试行)



为奖励百色市各条战线为国家和人民作出突出贡献的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激励他们在各行各业继续发挥模范、骨干和带头作用。根据上级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一条 本办法适用于建国以来百色市荣获全国、自治区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全国、广西五一劳动奖章,百色市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称号,并保持荣誉的职工、离退休人员、农民和个体经营者。

第二条 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享受以下荣誉津贴。

(一)荣获国务院授予的“全国劳动模范”或“全国先进工作者”称号的,每人每年发给荣誉津贴1200元(100元/月)。

(二)荣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授予“广西壮族自治区劳动模范”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先进工作者”称号的,每人每年发给荣誉津贴960元(80元/月)。

(三)荣获中华全国总工会授予 “全国五一劳动奖章” 称号的,每人每年发给荣誉津贴960元(80元/月)。

(四)荣获广西壮族自治区总工会授予“广西五一劳动奖章”,百色市人民政府授予“百色市劳动模范”或“百色市先进工作者”称号的,每人每年发给荣誉津贴720元(60元/月)。

凡荣获两次以上荣誉称号的按最高荣誉称号发给津贴,不能重复享受。

第三条 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荣誉津贴按月计算,在每年元旦、春节期间一次性发放。企业劳动模范的荣誉津贴,由企业支付,可在成本中列支;个体经营者、农民劳动模范的荣誉津贴按隶属关系由其所在县(区)财政支付;机关、事业单位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的荣誉津贴按其工资发放渠道,由各级财政(或单位)支付。困难企业无力支付的,由所属县(区)总工会、市总工会审核并经政府批准,由同级财政将经费拨付到县(区)总工会、市总工会单独列支发放。

第四条 企业改革和进行产业结构调整,应维护劳动模范的就业权利,必须对劳动模范进行妥善安置。破产企业、濒临破产企业、关停并转企业的劳动模范必须得到优先重新就业或上岗安置。

第五条 从外地调入我市的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同样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待遇。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调离我市或去逝的,从调离或去逝的下月起停止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待遇。

第六条 凡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县(区)的由所在单位将申请报告及有关证件报送县(区)总工会,由县(区)总工会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精神,提出初步意见,经县(区)人民政府审定后,报送市总工会;市直单位的直接报送市总工会。由市总工会初审后报市人民政府审定,发给《百色市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享受特殊贡献待遇证书》,方能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待遇。

第七条 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因触犯刑律被判刑或开除公职,或犯有严重错误被处以行政或党内严重警告以上处分的,以及被撤销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称号的,停止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待遇。

第八条 中直、区直驻百色市各单位的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享受的特殊津贴待遇问题,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九条 本办法由市总工会监督执行并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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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计划生育事业费开支范围和加强财务管理的规定

计划生育委员会等


关于计划生育事业费开支范围和加强财务管理的规定

1983年1月10日,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等

前言
实行计划生育,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必须力争在本世纪末把我国人口控制在十二亿以内,这是一项十分艰巨的任务。为了认真贯彻执行中共中央、国务院〔1982〕11号文件和中央办公厅中办发〔1982〕37号文件,使计划生育财务管理工作更好地适应开创计划生育工作新局面的需要,进一步促进计划生育工作的深入开展,根据当前的实际情况,现对计划生育事业费开支范围和加强财务管理问题规定如下:

一、计划生育事业费的开支范围
(一)按国家规定免费供应的避孕药、避孕工具及其管理费,由计划生育事业费开支。具体管理办法按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国家医药管理局、财政部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城镇居民和农村社员施行各种计划生育手术的挂号费、检验费、手术费、医药费、住院费、术后治疗费等,由计划生育事业费开支。
经县以上节育手术技术指导小组鉴定,城镇居民、农村社员因做节育手术而引起的后遗症,其治疗费由计划生育事业费开支,未经鉴定或经鉴定不属于节育手术后遗症以及私自就医者,其治疗费不准在计划生育事业费内开支。
城镇居民、农村社员在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同时,兼搞其它手术的费用,原则上不得在计划生育事业费中开支,由个人负担确有困难的,经县以上计划生育部门审批后,可酌情减免。减免经费在计划生育事业费中开支。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党派、团体工作人员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费用,以及手术后遗症的治疗费,在“公费医疗经费”中开支。国营和城镇集体企业职工及其供养的直系亲属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上述费用,在企业“职工福利基金”中开支;待业青年施行计划生育手术费由计划生育事业费中开支,但已参加劳动服务公司和其它形式的联营组织的,应由所在单位、组织的公益金中解决,其中确有困难无力负担的,经县以上计划生育部门批准,也可在计划生育事业费中开支。
军队官兵、职工、工人和随军家属等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上述费用,在国防费中开支。
外国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和所需避孕药、避孕工具按规定标准收费,特殊情况按外事部门的规定办理。
计划生育手术收费标准,应以保本(不含工资)为原则。对偏高或偏低的项目,计划生育、卫生、财政部门如认为必要,在成本测算的基础上,可进行适当调整。已经实行“两种收费”的医疗单位,按公费医疗和劳保医疗的收费标准执行。
有条件的地区也可实行包括手术费、住院费、挂号费、药费等在内的全部费用按例实行大包干的收费办法,以简化财务结算手续,进一步发挥医疗单位管好、用好计划生育经费的积极作用。
(三)县以上计划生育部门为开展计划生育工作,组织妇女队长、计划生育宣传员等基层骨干进行短期培训,所需的教材费、公杂费和伙食补助费、路费及其它必要的训练费用,由计划生育事业费开支。培训期间是否给误工补贴,由各省、市、自治区自定。
组织赤脚医生等非国家职工参加计划生育手术小分队所需费用(如伙食补助等)应在所得的计划生育手术费收入中开支,不足部分在计划生育事业费中开支。
抽调国家医务人员组织计划生育小分队经费开支问题,医疗部门按规定收取费用的,计划生育部门不再支付医务人员的工资和药械消耗费。抽调医务人员,所需的公杂和旅差费,应由组织抽调的单位负担,不能增加派出单位的负担。
(四)县以上计划生育部门为开展计划生育工作,给有困难的公社和大队医疗技术机构补充添置必要的小型计划生育专用手术器械的购置费,由计划生育事业费开支。其它部门和县及县以上的医疗、妇幼保健机构添置手术器械,应在有关部门、单位的经费中解决。
(五)独生子女保健费,不论夫妇在何地干何工作,均由夫妇双方所在单位各负担百分之五十。其经费来源:国营和城镇集体企业职工,由企业福利基金、利润留成中解决,如这样解决后仍有困难的,可报请财政部门批准,在企业管理费中补充;机关、学校等行政、事业单位,由职工福利费项下开支,如有困难,可在单位行政费或事业费中解决;个体就业者,应在其上缴的管理费中解决;城镇待业人员,可暂由计划生育事业费开支,但已参加劳动服务公司和其它形式的联营组织的,则应由其所在单位、组织的公益金中解决;农村社员用公益金或多承包责任田,或降低
包产指标等办法解决。对于每年人均收入不足五十元的困难地区(指独立基本核算单位),经县人民政府批准,由国家补助百分之五十,其中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各负担一半。中央财政负担部分由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财政部根据困难地区上年末独生子女领证人数和平均标准计算补助金额,作为本年度专项预算拨款,各省、市、自治区根据当地的发放标准,连同各级财政补助金额逐级下拨到县,由县计划生育部门负责组织发放。国家补助的独生子女保健费必须专款专用,年终结余,结转下年度继续使用,并以实际发放数编报决算。
(六)县以上各级计划生育部门(含县级,下同)属行政机构,其人员应列入行政编制,经费由行政费开支。县以上各级党委、政府召开的计划生育会议,会议费由行政费开支。计划生育部门召开的业务性会议,印发计划生育宣传、技术资料,举办展览会,颁发奖旗、奖状等开支由计划生育事业费开支。其他部门和单位为开展计划生育工作所需要的宣传费,均由各有关部门、单位的经费中解决。
(七)县以上计划生育部门直属的计划生育科研所、计划生育宣传中心、宣传技术指导站等事业单位的经费由计划生育事业费开支。
(八)农村公社(乡),城市街道计划生育专职干部的经费由计划生育事业费开支。他们的各种待遇应与所在地的公社(街道)干部相同。
(九)计划生育部门为开展计划生育工作而购置的设备、仪器、器具列计划生育事业费开支。不够基本建设额度的零星土建工程的费用,按1978年4月22日国家计委、国家建委、财政部计财234《关于试行加强基本建设管理的几个规定的通知》由计划生育事业费中开支。

二、关于加强财务管理问题
为了保证计划生育工作的开展,进一步提高计划生育事业费的经济效益,各级计划生育部门要切实加强对财务管理工作的领导,指定一名领导负责财务工作,建立和健全财务机构,充实财会人员,实行财务独立核算。省级计划生育部门要设立财务管理机构,县及县以上计划生育部门必须配齐会计和出纳。
要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严格执行党的方针政策和财经纪律,厉行节约,反对浪费,严禁用公款请客、送礼、看电影、看戏、游览等;各项费用开支标准和收费标准,不得任意提高,不得扩大开支范围。要根据计划生育工作的实际需要,及时编报年度经费预算,经同级财政部门核定后,在事业费开支范围内,统筹安排,节约使用,做到开支有计划,报销有凭证,严禁“先斩后奏”,利用职权强行报销。财会人员对违反财经制度的开支有权拒绝付款和报销。计划生育事业费是否实行“预算包干,结余留用”的办法,由省、市、自治区自定。
各级计划生育的财务管理工作,要接受同级财政部门和上级业务部门的监督检查。年初财政部门核定的事业费预算和年终决算,要报送上级计划生育部门备案。
要加强计划生育手术费和后遗症治疗费的管理,严格报销审核制度。卫生医疗机构对城镇居民、农村社员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费用,一律实行人民银行内部转帐的办法。在计划生育手术后,要及时填写“计划生育手术费用报销登记表”,按月填报“计划生育手术费用报销汇总表”(格式附后),经县以上计划生育部门审核后报销。
各省、市、自治区可根据本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和补充规定,并报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财政部、卫生部备案。


商业企业法律顾问工作办法

商业部


商业企业法律顾问工作办法
商业部


全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商业企业法律顾问工作制度,更好地运用法律手段维护商业企业的合法权益,改善企业经营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类商业(包括粮食、供销社商业,下同)企业。
第三条 商业企业法律顾问工作是商业法制的组成部分,是商业企业依法经商的重要保证。各级商业主管部门和企业要把法律顾问工作列入领导工作的议事日程。
第四条 商业企业法律顾问工作必须遵循下列原则:
(一)坚持为企业经营和管理服务;
(二)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三)事前参与,事中监督,事后补救;
(四)立足本单位,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第二章 法律顾问机构
第五条 法律顾问机构是所在单位处理法律事务的职能部门,在法定代表人领导下开展工作,直接对法定代表人负责。
第六条 各级商业主管部门的法制机构负责管理和指导所属单位的法律顾问工作。
第七条 商业企业根据业务需要,可以单独设立法律顾问机构,也可以由若干企业联合设立共用的法律顾问机构,或者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设立统一的法律顾问机构。
第八条 企业法律顾问机构可称为法律顾问室或法律事务室。
第九条 法律顾问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参与所在单位的重大经营、管理决策,向法定代表人提供决策的法律依据或咨询意见;
(二)参与本单位各项规章制度的制定、修改和清理,监督有关部门依法办事;
(三)参与重要的商业经济、技术谈判和签约活动;
(四)负责或指导商业经济合同的管理工作,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合同管理制度;
(五)草拟、审查各类法律文书,建立法律事务处理档案;
(六)接受法定代表人委托,参与诉讼及调解纠纷、解决争议等非诉讼活动;
(七)提供处理违法乱纪行为及其他重大事件的法律依据和咨询意见;
(八)接受本单位各职能部门或职工个人的法律咨询;
(九)配合有关部门普及法律知识、进行干部职工法制培训;
(十)法律、法规规定和企业章程决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 设置法律顾问机构、配备法律顾问人员应报上级主管部门的法制机构备案。
第十一条 法律顾问机构应当定期向上级主管部门汇报工作。
第十二条 各法律顾问机构可以建立相互间的协作关系。
第十三条 法律顾问机构接受外单位委托办理法律事务时,其权限和报酬依照双方约定。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章 法律顾问人员
第十四条 商业企业法律顾问人员必须坚持四项基本原则,作风正派、办事公道,掌握法律法规知识,熟悉商业工作。
凡符合上述要求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商业干部职工,均可担任本单位的法律顾问:
(一)具有大学法律专科(含法律专业证书班)毕业以上学历,或取得中华全国律师函授中心颁发的从事法律顾问等工作推荐书,并在本单位工作一年以上的;
(二)具有商业专业经济职务,熟悉经济法律、法规,并有一定法律基础知识的;
(三)从事商业经济管理或经营业务工作多年,具有中专以上学历,并经过半年以上法律专业知识培训,掌握了一定法律知识的;
(四)有多年法律教学、研究与司法实践经验的;
(五)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资格的;
(六)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顾问资格的。
第十五条 法律顾问人员由本单位聘请,并经省级商业主管部门依前条的规定进行统一审核,合格者,发给其《商业企业法律顾问证》。
第十六条 《商业企业法律顾问证》由商业部统一印刷,省级商业主管部门核发。
法律顾问人员被解聘或调离原单位的,发证单位要将其《商业企业法律顾问证》收回。
法律顾问人员持《商业企业法律顾问证》有权在参加诉讼活动或非诉讼活动时向商业部门的有关单位调查、取证。各商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广大商业干部职工应给予协助。
第十七条 法律顾问人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有权出席或列席企业及企业管理委员会召开的有关经营决策和其他可能涉及到法律事务的会议;
(二)根据工作需要,有权查阅本单位或下属单位的有关文件、记录、报表、帐目等资料;
(三)有权参与订立或审查企业重大经济协议、合同等法律文书;
(四)依法参加诉讼或非诉讼活动时,有权向单位及个人调查、取证;
(五)有权制止本单位或下属单位的违法活动,当制止无效时,有权向上级主管机关反映情况并要求答复;
(六)有权参加法律培训或购买必要的法律文件和书籍;
(七)法定代表人授予或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八条 法律顾问人员应当遵纪守法,公正无私,自觉维护法律尊严,同违法乱纪行为作斗争;深入实际,联系群众,不断充实和更新法律知识,提高业务水平。
第十九条 法律顾问人员承担下列义务:
(一)在法定代表人授权和本办法规定的范围内行使权利,严禁借法律顾问名义谋取私利;
(二)对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事项,必须认真办理,如因玩忽职守或超出授权范围而给企业或他人造成损害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凡涉及国家机密、企业机密或公民个人隐私的,必须严守秘密。
第二十条 对企业中的专职法律顾问人员,所在单位应当按照《关于企业经济法律工作专业人员纳入经济专业职务系列实施意见》规定的任职条件,聘任相应的经济专业职务。
第二十一条 法律顾问人员不称职的,本单位可以解聘,并通过其直接主管部门报省级商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暂行规定》和《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的规定,对忠于职守,工作有显著成绩的法律顾问人员,要给予奖励;对工作不负责任,甚至参与违法活动的法律顾问人员,要进行处罚。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商业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规定,并报商业部备案。
第二十四条 各商业主管部门及各商业团体、事业单位设立法律顾问机构的,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商业部政策法规司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八年四月十六日商业部发布的《商业部门法律顾问工作试行办法》同时废止。



1992年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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