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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哈尔滨市城市地下基础设施检查井作业井普查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10:29:05  浏览:951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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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哈尔滨市城市地下基础设施检查井作业井普查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哈政办综〔2004〕65号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哈尔滨市城市地下基础设施检查井作业井普查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委、办、局,各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领导同意,现将《哈尔滨市城市地下基础设施检查井(作业井)普查工作实施方案》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四年九月十五日



哈尔滨市城市地下基础设施
检查井(作业井)普查工作实施方案





  为从根本上解决我市城市地下基础设施各类检查井(作业井,以下统称检查井)存在的安全隐患,扎实推进城市基础设施各类检查井普查工作,制定本方案。

  一、指导思想
  坚持“统一指挥、条块结合、标本兼治、务求实效”的原则,采取“集中时间、集中力量,全面普查、全面整改”的方式,充分发挥各区和市政府有关部门的行政管理职能,进一步落实检查井各产权、管护责任单位(以下统称管护责任单位)的管理责任,保证城市基础设施功能完好,运行安全,营造顺畅的出行环境,确保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

  二、普查范围
  建成区内的道路、绿地、居住区、沟河堤顶、公路、机关和企事业单位生产办公区内等设置的各类检查井。
  检查井是指城市地下基础设施的各类检查井、阀门井、排气井、观察井、消防井和用于清掏、清淤、维修的各类作业井。

  三、普查内容
  (一)普查建成区范围内设置的各类检查井的数量和分布情况。

  (二)对经过普查的各类检查井分行业进行统一登记编号、造册建档,明确管护责任单位。

  (三)对普查中发现检查井存在安全隐患的,按责任分工,由管护责任单位进行整改。

  (四)对弃管、无管护责任单位(以下简称无主)的检查井,由市建委指定有关单位进行管护。

  (五)通过全面普查和整改,建立检查井各管护责任单位长效管理机制,实行计算机网络管理。

  四、责任分工
  (一)普查工作
  1、各管护责任单位负责本单位、本行业所属检查井的普查工作。
  2、市供排水集团负责本行业所属检查井和市区输配管网至居住区院外入户管线检查井的普查工作。
  3、各区政府负责组织辖区社会单位对其生产办公区内各类检查井进行普查,并负责庭院内弃管、无主检查井的普查工作。
  4、市房产住宅局负责组织物业公司对其管理的物业小区内各类检查井进行普查。
  5、市建委负责已竣工工程未完成建管交接检查井的普查工作。

  (二)核验工作
  1、各区政府负责所辖居住区和庭院内各类检查井的核验工作,市房产住宅局予以配合。
  2、市城管局负责市政道路、绿地内(包括江河堤顶已建成公园的)各类检查井的核验工作。
  3、市交通局负责零公里以外公路管辖范围内(过境村屯段除外)各类检查井的核验工作。
 4、市水务局负责沟河堤顶(包括未建成公园的)各类检查井的核验工作。
  5、市建委负责全市检查井普查检验工作的综合总结、宏观协调和监督检查。

  五、实施步骤
  (一)准备阶段(9月30日前完成)。由市建委牵头,从市城管局、房产住宅局、交通局、水务局等部门抽调人员组建普查机构,研究制订普查工作方案,召开会议部署有关工作。

  (二)普查阶段(10月1日至11月30日)。各管护责任单位对所属检查井进行普查,汇总定位,登记造册;各区政府和市政府有关核验部门按照划定的核验区域,对区域内的各类检查井进行排查,发现问题及时通知有关管护责任单位整改;市建委负责指定单位对弃管、无主的检查井进行整改。

  (三)核验阶段(12月1日至2005年1月31日)。各管护责任单位要标明所属检查井所在街路、庭院、楼栋的具体点位,按辖区提报各区政府和市政府有关核验部门,并选派专人负责对接。各区政府和市政府各有关核验部门要根据各检查井管护责任单位提供的方位图表,对设置在居住区和相关区域内的各类检查井进行核验,登记编号,造册建档。

  (四)总结阶段(2005年2月1日至4月30日)。根据普查进展情况,由市检查井普查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普查办)负责将核验后的检查井图表汇总,各管护责任单位负责按统一编号制作标牌并安装在所属检查井壁;由市普查办将编号与资料输入计算机,建立全市各行业检查井电子方位图及档案库,做到资源共享、互通信息,实现规范化、科学化管理。

  六、组织领导
  成立哈尔滨市城市地下基础设施检查井普查工作领导小组,组长由市政府副市长聂云凌同志担任,副组长由市政府副秘书长、市建委主任高迎祥同志担任,成员由各区政府和市政府有关部门负责同志担任,负责组织领导全市各类检查井普查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建委,主任由市建委副主任郭立杰同志担任,副主任由各区政府主管副区长和市政府有关部门主管领导担任,工作人员由市政府各有关部门抽调一名处级干部组成,负责检查井普查具体工作。各区政府、各检查井管护责任单位也要成立相应的组织推进机构,确保我市各类检查井全面普查工作的顺利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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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研究

利川人民检察院  刘玲芳

摘要:我国民事检察监督作为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重要组成部分,在维护社会公平与正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在实践中也遇到了一些问题,包括法律规定的不完善,等等。我们认为对民事检察监督制度在理论及司法实践上作进一步的分析和探讨仍有必要。
关键词:民事检察监督 检察机关 必要性
一 民事检察监督制度存在的必要性分析
众所周知,近段时间以来,无论是理论界还是实务界对民事检察监督问题均给予了相当的关注。关注的焦点是:在以法院为主体推动的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今天,如何看待民事检察监督?是强化?是弱化?抑或取消?先是法院的精英与检察机关的精英在报上争论,后有民诉学者的加盟,唇枪舌剑、各抒已见,仁者见仁,智者见智。现阶段对民事审判实行检察监督是必要还是不必要?
我们认为,对一种法律制度是承认还是否认,首先要审视有无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129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185条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二)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三)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四)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①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第186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再审。”第187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决定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提出抗诉的,应当制作抗诉书。”第188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再审时,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席法庭。”
可见,对民事审判实行民事检察监督不但有宪法依据还有充分的法律依据。姑且不论现阶段进行的审判改革的合法性,既使正确,无论怎么样改革,在法律未作出明文修改之前,任何人都不能也不应该借口改革而否定民事检察监督制度。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的存在也是现实的需要。曾听到法院的同志抱怨:法院的权力太小了;也曾听到非法院的同志说:法院的权力太大了。我以为这两种截然相反的看法是源于两种视角得出的不同结论。从国家权力的架构看,法院的权力偏小;从当事人与法院的架构看,法院的权力偏大。而现时谈论民事检察监督是仅就后者而言。②试看那种“上管天下管地,中间还要管空气”的法官在生活中绝无仅有吗?那种我即是法,我说了算的法官各地不是都有吗?至于违反程序、无视事实,动辄“勾兑”的现象则比比皆是。所以说,在事实层面上,民事违法是存在的,民事错案是存在的。据最高人民法院2006年3月工作报告称:2005年各级人民法院全年共受理各级检察机关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起的抗诉案件10107件,审结9949件。其中,抗诉理由成立依法予以改判的2677件;因有新的证据或原判事实不清而发回重审的323件;调解或和解结案1065件。2005年全国法院民事再审案件收案42737件,结案41461件。其中改判13965件;发回重审3044件;调解3967件。与此同时,全国各级法院受理的民事抗诉案件占全部再审案件的比例呈现出上升的趋势。这些数字就在于证明,民事违法是一种不争的事实,民事检察监督有客观生成的土壤。从理论上说,有权力必须有制约权力的办法,不受限制的权力必然导致腐败。在诉权与审判权失衡的环境中加进第三者的法律监督的必要性,这个道理还需要更多地展开吗?
孟德斯鸠说过:“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变的一条经验。从事物的性质上说,要防止滥用权力,就必须以权力制约权力”。目前在我国的改革中,法院作为独立的审判机关这无疑是一大进步,但对法院的监督也不能忽视,我国正处在“人治”向“法治”的转型,在实践的摸索中蹒跚地前进,有很多数据表明:在我国,民事违法行为屡见不鲜,其存在成为不争的事实,比如说办“人情案”、“关系案”,甚至索贿、受贿、违法查封、扣押财产, 参与搞地方保护主义等相当严重,并且在我国一些法官的业务水平低,职业道德水准不高等最终会造成司法腐败,所以民事检察监督的存在是现实的需要。民事诉讼的目的是保障当事人的私权利,最终实现其实际权利。而这个过程的实现需要有严格的程序作为保障。检察机关监督机制的设立就是针对法院对某些案件的审判程序的有效监督,避免法官滥用权力,避免社会群体丧失获得社会救济的权利,避免司法腐败现象,维护社会的公平与正义。但检察机关的这种监督是有限的,需依法律的规定和现实的需要而定。
以上这些都说明了检察机关的监督有其存在的依据,当然民事检察监督也不能例外。虽然在我国目前的改革中,有关其存废有很大的争议,但在法律未修改前,我们必须承认其存在的合理性,当然不完善之处有待修改。
二 中国目前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的现状分析
民事检察工作步履维艰,民事检察立法残缺不全,是民事检察理论研究幼稚与肤浅的必然结果。司法部门过分地注重浅层次的应用性研究,诉讼法学界长期以来又对这一问题缺乏足够的关注,使得民事检察理论基本上停留在工作经验总结和注释式研究的层次,而像民事检察理论体系等诸多重要的基础性课题则鲜有论及。
(一)关于民事检察监督权的内容空泛,结构不明
民事检察监督权内容与结构的空泛与抽象,是其在实践中发挥作用不尽如人意的重要原因。民事检察监督权的主要表现方式是民事抗诉权。我们认为,民事抗诉权依次由知悉权、确认权和保障权构成。
知悉权是指,检察机关有了解和掌握审判机关执法过程及所有与此相关信息的权力。很显然,知悉权是民事检察权中最基础性的权能。如果没有知悉权是不可能进行民事检察实践的。调卷是实现知悉的重要方式。调卷并不是一个复杂的问题,但在立法上却一直没有解决,从而为民事检察工作平添了一个障碍;确认权是一种法律评价权,具体是指检察机关在了解执法情况后,针对审判机关是否遵守程序法,适用实体法是否正确以及认定事实是否准确所作的一种法律评价。它既有法律上的依据,也有法律上的效力;保障权是指检察机关依法具有的保证法律、法规能够得到统一正确实施的一项权力。保障权是保证法律得到严格贯彻执行的重要措施。根据检察机关对审判权力行为评价与确认的不同结果,保障权又有两种具体表现形式,即维护权和纠正权。当检察机关认为判决、裁定正确时,应当依法维护判决、裁定的严肃性,认真作申诉人的服判息讼工作,使生效判决、裁定得以顺利执行。当检察机关认为判决、裁定错误时,有权依法通过抗诉的方式进行纠正。
知悉权是民事检察监督权的起点和前提,确认权是民事检察监督权的桥梁和过渡。确认权前接知悉权,后通保障权。而保障权则是民事检察监督权的目的和组合。正是此三权层层递进的关系构成了完整意义上的民事检察监督权。任何一个完整民事检察监督过程的完成,无不蕴含着知悉、确认、保障这一逻辑顺序。当检察机关认为判决、裁定错误时,有权依法通过抗诉的方式进行纠正。
(二)实现检察监督权的措施与手段在立法上的严重不足
民事检察监督的措施与手段是实现民事检察监督职能必须拥有的配套权力,以保证民事检察监督权的正常运作和实现。实际上,正因为实践中民事检察监督权的正常运作阻力重重,才有必要提出民事检察监督措施与手段这一命题。
根据民事检察工作的需要,检察机关应当有如下一些基本的措施和手段:(1)检察机关有权调阅一切与民事判决、裁定有关的案卷材料,人民法院不得拒绝。关于调卷的时间、方式和期限,可以研究协商解决。(2)复制、摘录有关的民事案卷。(3)检察机关通过对案卷和法律文书的审查,或通过其他渠道如公民举报发现问题时,有权进行调查取证。(4)在开庭审判过程中,检察机关有权出席法庭,宣读抗诉书,参加法庭调查,说明抗诉的根据和理由,并对法庭审判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5)列席合议庭和审委会会议了解判决和裁定的理由和依据。
(三)检察监督的范围不能全方位覆盖审判行为所涉及的领域
审判行为所涉及的范围,应是检察监督的范围。理论上讲,监督的范围应当全方位覆盖被监督权力所涉及的范围,然而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民事检察只限于判决和裁定,审判行为的范围当然不仅限于判决和裁定。大量实践表明,凡是未被纳入监督或监督不力的领域,恰好就是执法不严表现最突出的地方。最高人民法院在 1995年 5 月答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一项请示中指出,人民检察院无权对执行中的裁定提出抗诉。同年 10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又在给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批复中指出,对于人民检察院抗诉后人民法院指令下级法院再审维持原判的案件,原抗诉人民检察院无权再抗诉,只有原抗诉检察院的上级检察院才有权提出抗诉。暂且不论最高人民法院这种单方做出的涉及检、法两家业务的司法解释是否合法,我们完全有理由怀疑这种由被监督机关对检察监督划定范围和规定监督程序的作法是否合理和科学。
当然,有关民事检察监督的问题还多,一些不明确的程序、制度诸如:民事抗诉的具体操作;对追究法官违法行为的具体程序设计;对检察机关提出的民事公诉的程序、举证责任、诉讼费用等等还有待进一步研究论证并期待立法机关的立法修改。《民事诉讼法》共 270 条,其中直接涉及民事检察工作的立法仅5条,检察监督方面的立法竟占不到法条总数的2%。无论是法条质量,还是法条数量均远远不能满足实践的需要。民事检察制度立法既缺乏足够的理论准备,也缺乏坚实的实践基础。所以,以宪法为依据,强化检察权的设置,完善其若干结构性缺陷,细化操作程序,是民事检察工作深入发展的必由之路。
三 完善我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的总体思路
如前所述,我们认为根据我国宪法的规定及人民检察院的性质,结合我国当今实际,参照我国检察制度史,借鉴外国经验,应对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予以修订完善。在完善的过程中可以遵循以下的宗旨。
(一) 民事检察监督应该有法可依、有法必依
要建设一个法治国家,应当是法律有明确规定的,就必须严格遵守法律的规定。法律的规定也许会有它的不合理,不完善之处,但这些不足之处却不能作为任意违反它的理由。民事检察监督制度在我国法律中的渊源主要存在于《宪法》、《法院组织法》、《检察院组织法》和《民事诉讼法》中,《法院组织法》第12条第2款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案件的判决和裁定,人民检察院可以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抗诉;第14条第3款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检察院组织法》第17条和第18条也作出了同样的规定。《民事诉讼法》对应上述规定对民事诉讼中的检察监督进行了细化,其中第14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185到188条则规定了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有权提起抗诉的条件、效力、形式、方式等。这是法律当中规定得最具体的,在实践操作中就必须严格地遵守这些法律。尽管现在对民事检察监督制度有许多的争论,有些意见认为检察机关不应介入民事诉讼,有些又认为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的监督权限和范围应该加强和扩大,但应注意这只是理论上的探讨,在实践中也固然可以作一些探索,这些探索却不能超越法律的规定。在理论的研讨上,学者们有必要从各方面对这个规定提出疑问而使之完善,但这需要通过立法或者修改法律的方式来完成,在法律未改变的情况下,民事检察监督的运行还须遵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
(二)民事检察监督的司法解释应协调统一
民事诉讼法对民事检察监督的规定,在检察监督实际操作的需求下,显得过于原则。法律规定的民事检察监督方式只有抗诉这一种,虽然规定了抗诉的条件、效力、形式、方式,但在抗诉的范围、抗诉的程序、抗诉机关在再审过程中的地位这些重要问题上,法律规定则缺乏相应的内容。在“可以抗诉”这个原则性的空间之下,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发生了许多矛盾之处。例如最高人民检察院在《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2001年9月30日)中规定,在某些情况下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虽然最高人民检察院认为这个解释是符合宪法规定的,但对于检察建议对法院有什么样的效力、是否会导致某些程序上的后果的问题上却缺乏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来配合。又如人民检察院对民事诉讼执行程序、保全程序、诉讼费用负担等方面的抗诉,以及检察院在庭审中的地位、阅卷或是审查阅卷的问题,最高人民检察院和最高人民法院之间也存在重大的意见分歧。
出现上述法检两家司法解释的种种矛盾说明,最高人民检察院和最高人民法院之间需协调,在作出涉及对方职务履行的司法解释时,要先和对方协商。法检两家不经过双方协商一致而各自为政的情况下所作出的规定,在人民群众中造成了很不好的影响。
(三)民事检察监督应以人民群众的利益为出发点
以人民的利益为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的出发点,反映在民事诉讼中就是以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为出发点。在探讨建立和完善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的时候,如果仅限于从法院和检察院的角度来考虑问题,其结论不免会失之偏颇,从广大人民群众的立场考虑问题,才能建立起有坚实基础的民事检察监督制度。从当事人的合法利益出发,首先要考虑的就是当事人对民事检察监督的需求。笔者认为,在我国正在进行的社会主义法治建设当中,当事人对法院审判的信任尚未完全建立起来,心理认为多一层监督就多一层正义,因此对民事审判活动进行检察监督还是有群众基础的。而且,在我国民事诉讼法现行规定下,当事人申请法院启动再审相当困难,而民事抗诉则必然启动再审程序,故检察院民事抗诉权的行使,至少是比当事人申请再审和申诉更为行之有效的途径,所以当事人容易认可民事抗诉权的存在。但是,按照现行法律的规定,检察院行使民事抗诉权,可以不以当事人的申诉为前提而主动提起,这不能不说缺乏当事人的需要这一基础,因而也是不合理的。民事诉讼要充分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在没有当事人请求的情况下启动的民事审判监督程序,就失去存在的正当性。
从当事人的利益出发,其次要考虑现实的民事诉讼制度的运行是不是已经给予当事人充分的救济,还需不需要用民事检察监督制度来补充。笔者认为,在中国民事诉讼中至少还有两个方面不能给予当事人充分的救济。其一是我国民事审级制度不足于保证裁判的质量。民事检察监督制度在一定意义上弥补了我国审级不足的问题,起到了纠正错误裁判的作用。其二是我国法官素质现状难以保证司法公正。法官素质相对较低造成的错案和司法腐败问题不是一时能够根治,民事审判监督通过启动审判监督程序,可以使这些司法不公的裁判在一定程度上得以纠正。
从人民的利益出发,最后还要注意到民事公益案件的需要。在民事公益案件中,谁可以以原告的资格起诉是不确定的,英美和大陆法系很多国家都以检察机关作为国家的代表,对涉及公益的民事案件作为原告提起诉讼。我国没有建立检察机关对这类案件的起诉制度,而事实上许多公共利益受到侵犯的案件中却缺少可以作为原告身份起诉的合法机关,单个公民相对于强大的侵权者而言力量则过于弱小,应此,要充分保护人民的利益,在我国应赋予检察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权力。

注释:
①陈德辉、陈晓斌:《论民事检察监督理念与现行制度的改造》,《人民司法》第4期;
②转引自,黄松有:《检察监督与审判独立》,《法学研究》第4期
参考文献:
⑴江伟.民事诉讼法学原理.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
⑵张卫平.程序公正实现中的冲突横平.成都人民出版社.
⑶李浩.审判方式改革实论.法学研究.2000.(5).
⑷陈卫东.我国检察权的重构.法学研究2002.(2).
⑸张智辉.法律监督设置的价值和理性.法学家,2002(5).
⑹李浩.民事诉讼检察监督若干问题研究.中国法学,1999(3).
⑺郑增茂.民事审判监督程序存在及对策.法律运用,2002(8).
⑻黄宏才.谈中学生物教学中创新思维能力的培养.武汉教育学院学报,2001,20(6):95~96.
⑼邹建章.论民事检察监督法律关系.民事行政检察全集.北京:中国出版社,1998.
⑽马忠芳.民事检察学.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1996.⑾陈桂明.民事检察监督之系统定位与理论变迁.政法论坛,1997(1).

西安市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办法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西安市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办法的通知

市政办发〔2005〕73号 2005年4月8日


《西安市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75次常务会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西安市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规范经济适用住房价格行为,促进本市经济适用住房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及国家经济适用住房价格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纳入政府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建设用地实行行政划拨,享受政府提供的优惠政策,向城镇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供应的普通居民住房。
第三条 本市的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的主管部门,依法对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的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实施管理。
建设、房屋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
第六条 开发企业开发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基准价格由开发成本、税金和利润三部分构成。
第七条 开发成本包括征地和拆迁安置补偿费、勘察设计和前期工程费、建筑安装工程费、住宅小区基础设施建设费、管理费、贷款利息、行政事业性收费和国家规定的基金项目。
第八条 征地和拆迁安置补偿费是指按照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规定用于征用土地和拆迁补偿所支付的费用。包括:
(一)土地补偿费;
(二)安置补助费;
(三)地上附着物补偿费;
(四)青苗补偿费;
(五)房屋等建筑物作价补偿费;
(六)临时安置过渡及搬家补助费;
(七)集体企业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
(八)取得土地时发生的耕地占用税等相关税费;
(九)征地、拆迁过程中按规定发生的其他费用。
第九条 勘察设计和前期工程费包括:
(一)工程勘察费。包括水文、文物、工程地质勘察费。
(二)建筑规划及设计费。包括建筑工程设计费,建筑规划测绘费用等。
(三)标底编制费。
(四)前期工程费。包括施工通水、通电、通气、通路及平整土地的费用。
(五)勘察设计和前期工程建设中发生的其他费用。
第十条 建筑安装工程费是指列入施工图预(决)算项目的房屋建筑安装工程费。包括:
(一)房屋的土建(含桩基)工程费;
(二)水、暖、电、气、热、通讯、电视线路、消防、电梯等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费;
(三)附属工程费;
(四)建筑安装工程建设中发生的其他费用。
第十一条 住宅小区基础设施建设费(含小区非营业性公共配套设施建设费)包括:
(一)小区红线内基础设施建设费。包括小区红线内的道路、供水、供电、供气、供热、排污、排洪、通讯、照明、绿化、消防等公共基础设施建设费用。
(二)小区红线内非营业性公共配套设施建设费。包括小区居委会、物业管理用房,人防工程,公共停车棚、公厕、配电水泵消防房、垃圾转运站等配套公建费用,不包括商店、银行、医院、会所、地下停车场等营业性公共建设费用。
(三)其他住宅区基础设施建设费。
第十二条 管理费按照征地和拆迁安置补偿费、勘察设计和前期工程费、建筑安装工程费、住宅小区基础设施建设费之和的2%计算。
第十三条 贷款利息按照开发单位为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筹措资金所发生的银行贷款利息计算。
第十四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和国家规定的基金项目按国家有关规定计收。
第十五条 税金依照国家规定的税目和税率计算。
利润按照征地和拆迁安置补偿费、勘察设计和前期工程费、建筑安装工程费、住宅小区基础设施建设费之和的3%计算。
第十六条 下列费用不得计入经济适用住房价格:
(一)住宅小区内经营性设施的建设费用;
(二)开发单位留用的办公用房、经营用房的建筑安装费用及应分摊的其他费用;
(三)各种与住房开发经营无关的集资、赞助、捐赠和其他费用;
(四)各种赔偿金、违约金、滞纳金和罚款;
(五)由于开发单位的原因造成超过土地出让合同规定的动工开发日期而发生的土地闲置费等;
(六)按规定已经减免的及其他不应计入价格的费用。
第十七条 开发企业应在项目开工前,向市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定价申请。
已开工建设的商品房项目经批准转为经济适用住房项目的,开发企业应当在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前,向市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定价申请。
第十八条 开发企业的书面定价申请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申请制定价格的具体项目名称、四至、规模、总建筑面积、项目建设基本情况、土地及城建手续办理情况、是否符合规定的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标准等内容;
(二)拟制定的价格水平;
(三)拟定价格与同类型建设项目(含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和商品房项目)的价格水平比较;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第十九条 开发企业随书面定价申请附以下材料:
(一)开发企业工商执照及资质证书复印件;
(二)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申报表;
(三)经济适用住房立项(核准)文件;
(四)《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复印件;
(五)经规划部门审核、批准的总平面图和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审核的建筑单体平面图;
(六)征地、拆迁安置等有关资料的复印件;
(七)建筑工程设计、勘察、监理、施工合同书复印件及相关付款凭证;
(八)建筑安装工程预(决)算书及工程预决算评估认证报告书;
(九)城建交费单、土地使用税等费用付款凭证;
(十)其他应计入成本的费用付款凭证及市价格行政管理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实行价格认证制度。
开发企业在向市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提交定价申请的同时,须到具有价格认证资质的机构进行价格认证。
价格认证结束,价格认证机构应当出具由价格认证责任人、负责人签字并加盖价格认证机构公章的《价格认证书》。
第二十一条 价格认证遵循公平公正、方法科学、程序规范、运行高效的原则。
第二十二条 价格认证的主要内容:
(一)开发企业的价格核算方法是否科学准确,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
(二)价格构成、费用分摊是否合理;
(三)价格构成资料是否真实,有无漏记、错记、重记和虚报;
(四)其他需要审核的内容。
第二十三条 对申请手续、材料齐全、经过价格认证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市价格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在接到定价申请报告后30个工作日内作出制定经济适用住房政府指导价的决定。
第二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价格一经确定,实行公告制度。由市价格行政管理部门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公报》、“西安价格信息网”等指定媒体上公布,接受社会各界监督。
第二十五条 按照本办法确定的经济适用住房价格,为同一期工程开发住房的基准价格。分割零售单套住房,应当以基准价格为基础,计算楼层、朝向差价。楼层、朝向差价按整幢(单元)增减的代数和为零的原则由开发企业确定。
第二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价格上浮在不超过3%的幅度内,由市价格行政管理部门在核定价格时确定,下浮幅度不限。
第二十七条 企事业单位组织本单位职工集资建设经济适用住房出售的,按《西安市公有住房出售管理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基准价格和浮动幅度一经市价格行政管理部门确定公布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提高。
第二十九条 开发企业在向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核发《西安市经济适用住房预(销)售许可证》时,须提供市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文件。
第三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实行明码标价制度。
开发企业须在销售场所显著位置悬挂市价格行政管理部门监制的明码标价牌。销售房屋时发放《经济适用住房售价说明书》,自觉接受市价格行政管理部门和购房者的监督。
第三十一条 建立房地产开发企业负担登记卡制度。房地产开发企业负担登记卡由市价格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监制。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的有关收费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物价、财政部门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执行。
第三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实行成交价格备案制度。开发企业应按季度将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的成交价格等情况报市价格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由市价格行政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予以查处。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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