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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做好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形势下院务公开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02:15:53  浏览:862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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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做好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形势下院务公开工作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做好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形势下院务公开工作的通知

卫医政发〔2010〕9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2006年以来,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卫生部关于全面推行医院院务公开的指导意见》等文件的要求,地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坚持制度规范和典型引路,积极推行院务公开,取得了较好的效果。随着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逐步深入,院务公开工作应当密切结合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总体要求,通过各种有效方式构建和谐医患关系,推进医疗机构民主科学管理,更好地为人民健康服务。为此,特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形势下院务公开的重要性

院务公开是构建和谐医患关系、促进医院科学管理和解决群众就医热点难点问题的一项重要措施。地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各级各类医疗机构要认真贯彻实施《医疗卫生服务单位信息公开管理办法(试行)》(卫生部令第75号),从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的高度,将院务公开工作有机融入医药卫生事业改革发展的大局,充分提高思想认识,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当前形势下,院务公开的工作方向要有利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有利于提高医务人员的积极性,有利于为人民群众提供“安全、有效、方便、价廉”医疗服务。

二、紧密围绕医药卫生体制改革,持续推进院务公开

地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各级各类医疗机构要在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中,不断创新院务公开工作机制,努力提高工作水平。要在全面做好向社会、患者和内部职工公开的基础上,重点做好以下几方面工作:

(一)及时公开改善医疗服务的措施。医疗机构要把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中制定的相关文件和出台的有关措施及时向社会和患者公开。在公示医疗服务内容方面,应当以公开医院改善医院服务的措施为创新点和突破点。要重点公开门急诊就诊流程的优化措施、预约诊疗服务的安排、急诊绿色通道建设情况、“先诊疗,后付费”的方式方法、检查结果和医疗费用查询方式、出入院服务流程改善措施等,让人民群众切实感受到医疗机构改善服务的效果。

(二)公开医疗服务重点环节的服务目标和要求。医疗机构应当向社会和患者公开医疗服务过程中重点环节和“窗口部门”的服务目标和要求,并建立患者投诉管理机制,及时有效处理患者投诉和反映的问题。门急诊服务应当公开专家信息和出诊时间;住院服务应当公开与患者密切相关的核心制度,包括三级查房时限要求、分级护理的服务内涵和服务项目等;挂号、咨询、入出院、收费、药房等“窗口”部门应当公开工作人员信息、工作时间和岗位职责要求;检查诊断服务要公开检查结果出具时限。

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在维护患者就医权益的同时,还应当合理利用院务公开的载体,公开患者在就诊过程中应当遵守的规章制度以及所应履行的义务,引导患者有序就医,营造医患相互尊重的和谐关系。

(三)公开涉及职工利益的改革措施和重要事项。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在制定与职工利益密切相关的内部改革措施和落实“三重一大”制度要求时,要充分发扬民主,广泛听取群众意见,做到决策过程公开,具体措施公开,让职工了解各项改革措施的目的、方法和要求,切实维护职工权益,调动医务人员参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积极性,保证各项改革措施的顺利实施。

三、努力推动基层医疗卫生机构院务公开工作

随着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推进,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乡镇卫生院和村卫生室等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的建设得到加强,在医疗服务体系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做好上述单位的院务公开工作,对于引导群众到基层就医、减轻患者经济负担、实现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均等化具有重要意义。地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结合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的特点,指导其做好院务公开工作的设计、实施和评价。要将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承担的免费向城乡居民提供的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配备的国家基本药物名称、价格,配备血液的种类、规格、价格,与本机构建立双向转诊关系的综合、中医(中西医结合、民族医)或者专科医院名称,支援本单位的专家姓名、专长和服务时间,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就诊、报销的流程和标准等信息纳入公开范围。到2010年底前,所有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的院务公开工作都要做到有制度、有措施,要以院务公开工作推动基层医疗机构服务质量和管理水平的提高。

四、加强院务公开监督考核,确保院务公开取得实效

地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各级各类医疗机构要逐步建立院务公开监督考核的长效机制,杜绝形式主义,把工作真正落到实处,不断巩固深化。严格按照《医疗机构院务公开监督考核办法(试行)》要求,对医疗机构开展院务公开的组织领导、范围和内容、时限、方式、效果等进行全方位的监督考核,并作为对医疗机构及其领导班子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要将院务公开纳入医院管理的综合评价体系,结合“医疗质量万里行”活动和医院评审等工作,督促各地把院务公开作为医院管理的常规内容。要将院务公开与加强卫生行风建设紧密结合,将其作为反腐倡廉建设、行风建设和权力运行监控机制建设的重要措施,加强社会公众和医疗机构职工的民主监督。

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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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资阳市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管理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资阳市人民政府


资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资阳市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管理办法》的通知


资府发〔2007〕1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
  《资阳市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七年二月一日



资阳市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经济适用住房供应体系,规范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管理,根据建设部等四部委颁发的《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建住房〔2004〕77号)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由政府提供优惠政策、限定建设标准、供应对象和销售价格,具有社会保障性质的面向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公开出售的政策性商品住宅的销售管理。
  第三条 资阳城区经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管理适用本办法,各县(市)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条 市规划和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全市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管理工作,市房地产管理局具体负责资阳市城区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管理工作,市建设、物价、国土、发改、房改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负责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价格按照《国家计委、建设部关于印发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办法的通知》(计价格〔2003〕2503号)和《四川省商品住宅价格管理办法》(川价字费〔1997〕117号)的规定执行。
  第六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资阳城市规划区内城镇户口且实际居住满二年的两人及两人以上家庭(人数以正式户口中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抚养关系的人数计算)。
  (二)无房或现家庭人均居住面积低于上年度政府公布的人均居住面积的16m2以下。
  同一住房家庭共同居住,其中符合申购条件的家庭在两个以上,若一个家庭申购后,其它家庭的住房面积将超过人均最低标准面积的,家庭之间应当协商一致,确定一个申购家庭。
  (三)家庭人均年收入低于市政府统计局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水平以下。
  (四)未购政策性住房(含解困房、安居房、广厦房、经济适用住房、公有住房或其他集资建房等)。
  第七条 除申购家庭夫妇外,下列成员可以作为分摊家庭收入的人员:
  (1)与申购家庭夫妇同住的未婚或离异、丧偶后他处无住房的直系亲属;
  (2)正在服义务兵役的子女;
  (3)正在外地读书的未婚子女。
  第八条 下列房屋应当认定为申购家庭原住房
  (一)家庭成员居住的私有住房;
  (二)家庭成员承租的公有住房;
  (三)现住的父母或子女的住房;
  (四)待入住的拆迁安置房;
  (五)申购家庭成员在申购前已交易或出租的自用住房。
  第九条 除申购家庭夫妇外,下列人员可以作为分摊家庭住房建筑面积的人员:
  (一)共同居住的直系亲属;
  (二)正在服义务兵役的子女;
  第十条 申请审批程序
  (一)申请
  经济适用住房购买人由户主或户主书面委托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持下列要件的原件和复印件向市房地产管理局提出申请。
  1.本人身份证;
  2.家庭户口簿;
  3.家庭收入和住房证明。申请人或家庭成员有工作单位的,年收入和住房证明由所在单位出具并加盖公章。无工作单位的年收入和住房证明,由所在街道办事处比照居民申请城镇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收入核定方法开具证明并加盖印章。
  4.市房改办出具是否享受过房改优惠政策的证明。
  (二)公示
  市房地产管理局对申购人提交的资料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由申请人填写《资阳市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申请审核表》,并将申请人家庭收入、人口、住房等情况在所在街道办事处进行公示,公示期15天。同时在《资阳日报》上进行公示。
  (三)审核
  对公示情况有异议的,由市房地产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调查、核实。对经核实不符合申请条件的,由市房地产管理局书面通知申请人。对无异议或经调查、核实投诉不实的,由市房地产管理局在《资阳市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申请审核表》上签署意见,同时向申请人出具《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以下简称“准购证”),《准购证》中应当载明申请人可以购买的面积和房价总额标准,《准购证》只限本人使用,且每个《准购证》只能购买一套符合与核准面积相对应的经济适用住房。超过核准面积的部分,不得享受政府优惠,并按同一区域普通商品房价格补交差价。
  申请人可以购买的面积。作为一户4人及以以上的家庭可以享受建筑面积80m2左右的供应标准,作为一户3人及以下的家庭可以享受建筑面积60m2左右的经济适用住房供应标准。
  第十一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先后顺序,可以采用公开抽(摇)号的方式产生。抽(摇)号的时间、地点确定后,由市房地产管理局提前一个月在资阳市主要媒体上公告。符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军队人员、工伤致残和因公牺牲职工的直系亲属,可优先选购。
  第十二条 申请人应当在取得顺序号之日起90日内,持《准购证》和《顺序号》及本人身份证明到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单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90日内未签订合同的视为自愿放弃。销售单位应当查验购买人相关证件,购买人姓名须与本人所持《准购证》中申请人姓名相一致。对不一致的,应拒绝向其出售经济适用住房。
  第十三条 获得《准购证》的家庭在抽出顺序号或选房后,自愿放弃购买的,两年后方可重新提出申请。退出的房屋按顺利号顺延购买。
  第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单位应与通过资阳房地产信息网(www.zyfdc.com.cn),将合同内容在线输入“资阳网上房地产交易系统”,预先打印网上签约的合同样稿,经确认无误后,将合同进行网上提交,同时生成联机签约合同备案号。
  房地产开发单位在线打印标示有合同备案号的《资阳市经济适用住房买卖合同》文本及其配套的《经济适用住房买卖合同备案表》,双方签字盖章后由买卖双方收执(其中一套原件在办理分户产权手续时作为必收要件交市房地产交易与权属登记中心)。同时收回购房人所持有的《准购证》原件与合同一并留存备查。
  第十五条 居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后,应当按照《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申请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房屋权属登记部门在办理经济适用住房权属登记时,应与网上备案明细进行核对,核对无误后,方可办理权属登记,并在权属证书附记栏中注明“经济适用住房”字样和准许转让日期。
  第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购买人在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三年后方可上市交易。
  第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应当按照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印发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土地出让金和收益分配管理的若干规定》(财综〔1999〕113号)交纳收益。经济适用住房购买人出售经济适用住房后,不得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第十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在限制上市交易期限内,因继承、离婚而产生的房屋所有权转移的,经市房改办备案后,允许办理交易过户手续。办理交易过户手续后,房产性质仍为经济适用住房,限制上市交易期从新的房屋所有权证上的登记之日起计算。房屋权属登记部门在房屋所有权证“附记”栏中注明“经济适用住房——继承”或“经济适用住房——离婚析产”及准予上市日期。
  因法院裁定、判决、调解等必须发生房屋所有权转移的,可提前上市交易。
  第十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单位应严格按照规定的销售价格和销售对象销售经济适用住房。对擅自提高或不执行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的行为,由价格主管部门进行处罚。对擅自向未取得资格的家庭出售、出租经济适用住房的,由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责令销售单位限期收回,不能收回的,由销售单位补缴同地段经济适用住房与商品房价格差价,并可对销售单位进行处罚。
  第二十条 对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和住房条件、骗购经济适用住房的,由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追回已购经济适用住房或者由购买人按市场价格补足房款,并提请有关部门追究单位主要领导的责任和相应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简析假释的条件、考验期限及其考察

田永东


  假释,是对于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一定刑期以后,由于确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而附有条件地将其提前释放的一项制度。
一、假释的条件
  根据刑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对犯罪分子适用假释,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必须是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
假释由于自身的特性,决定它只适用剥夺人身自由的刑罚。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罪犯,由于死缓是属于死刑即生命刑的范畴,因此,不适用假释。但是,死缓犯在二年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无期徒刑或者有期徒刑的,则可适用假释。在剥夺人身自由的刑罚中,拘役刑期短,采用假释没有实际意义。如果罪犯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宣告缓刑或者减刑。
但是,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和无期徒刑的罪犯中,如果属于累犯以及因杀人、爆炸、抢劫、强奸、绑架等暴力性犯罪中的一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则不得适用假释。鉴于这类罪犯罪行严重、主观恶性深、社会危险性大,放在社会上改造,有可能再致危害社会,因此,刑法有必要对假释适用条件作出严格的限制性规定。
  (二)必须是已经执行一部分刑罚的犯罪分子
  只有经过一定期间劳动改造,才能检验出罪犯是否已经有改恶从善的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也只有服够一定的刑期,才能保持人民法院判决的严肃性和稳定性。那么,罪犯要服刑多久才能适用假释呢?按照刑法第八十一条规定,被判处无期徒刑的,则必须实际执行十年以上。罪犯由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以后又符合假释条件的,仍必须按原判无期徒刑实际执行十年以上来适用假释;不能理解为按减为有期长形后已执行刑期二分之一以上,来考虑适用假释。死缓犯减刑后假释的,其实际执行刑期不得少于十二年。按照刑法第八十一条规定,如果有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不受上述执行刑期的限制。所谓“特殊情况”,是指有国家政治、国防、外交等方面特殊需要的情况。
  (三)必须是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的
这是决定能否假释的关键性条件。所谓“不致再危害社会”,是指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一贯表现好,确已具备“确有悔改表现的四个方面情形,不致违法、重犯新罪的,或者老年、身体有残疾(不含自伤致残),并丧失作案能力的。
  二、假释考验期限及其考察
  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一定期间内仍然保持继续执行尚未执行的刑罚的可能性。因此,必须有一个恰当的考验期限,以保证对罪犯的继续监督改造。根据刑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有期徒刑的假释考验期限,为没有执行完毕的刑期;无期徒刑的假释考验期限为十年。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在司法实践中,对有期徒刑犯假释考验期限的掌握,一般不能少于六个月。
刑法第八十六条规定,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由公安机关予以监督。在司法实践中,具体实施假释考察的监督机关是罪犯假释地的公安派出所。
  刑法第八十四条对假释犯在假释考验期内应遵守的行为规范作了明确规定,即: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按照监督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遵守监督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离开所居住的县、市或者迁居,应当报经监督机关批准。
  经过考察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如果没有犯新罪,也未发现有其他应予撤销假释的法定情形的,假释考验期满,就应认为原判刑罚已经执行完毕,并由负责考察监督的公安机关公开予以宣告。

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 田永东
联系电话 0456—6421683
邮编 164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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