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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公众参与环境保护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14:23:41  浏览:881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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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公众参与环境保护办法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 42 号


  《沈阳市公众参与环境保护办法》,业经市政府2005年10月24日第4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陈政高

二○○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沈阳市公众参与环境保护办法

  第一条 为维护公众环境权益,提高环境保护工作的公开性和民主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众,是指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公众参与环境保护活动。
  第四条 公众参与环境保护活动实行广泛、平等、民主、公开、透明、诚信的原则。
  第五条 公众参与环境保护拥有以下权利:
  (一)以法定方式参与环境立法;
  (二)以法定方式参与环境政策的制订和环境规划的编制;
  (三)以法定方式参与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
  (四)获得和使用环境公共信息;
  (五)对环境保护工作提出批评和建议;
  (六)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七)在受到环境污染损害时依法要求赔偿;
  (八)举报环境保护公务人员的违法行为;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六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实施。各级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协助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公众参与环境保护工作。
  第七条 对在公众参与环境保护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县(市)人民政府予以奖励。
  第八条 市、区、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成立有公众代表参加的环境咨询委员会,并聘请环境保护监督员,监督环境保护工作,开展环境保护宣传和公众评议环境保护工作。
  第九条 环境信息为社会公共信息,除涉及国家规定需要保密的情形外,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向公众全面、及时公开环境信息。
  第十条 下列环境信息应予公开或公布
  (一)国家和省、市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
  (二)国家和省、市环境保护政策、市环境保护规划和计划;
  (三)各类环境标准及环境功能区划;
  (四)各类污染源企业排污状况和污染治理情况;
  (五)市、区、县(市)行政区域环境质量状况;
  (六)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情况;
  (七)排污费征收依据、标准和使用情况;
  (八)行政处罚依据、标准、程序和执行情况;
  (九)环境保护部门主要职责、办事程序和服务承诺;
  (十)重大环境治理、环保外资引进项目;
  (十一)其他环境信息。
  第十一条 公众可通过以下方式获取环境信息:
  (一)以书面和口头方式直接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查询;
  (二)通过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网站查询;
  (三)通过环境信息刊物查询。
  第十二条 公众直接提出获取环境信息要求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要求后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特殊情况可延长至30个工作日。  
  第十三条 市、区、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应当向公众发布一次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公报。
  第十四条 在发生环境污染事故,对公众健康和环境可能造成威胁的紧急情况下,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迅速向可能受到影响的公众,发布一切能够帮助公众采取措施预防和减少损害的信息。
  第十五条 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污染企业应当定期向公众公布本单位下列环境保护信息:
  (一)污染物排放总量及超标准排放污染物状况:
  (二)污染物排放对环境造成的影响;
  (三)污染事故的防范及对策;
  (四)污染治理计划及年度实施情况;
  (五)企业内部环境管理情况。
  污染企业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企业事业单位的排污状况、污染负荷和对环境影响程度确定,并定期在媒体上予以公布。
  第十六条 政府及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制订环境政策、编制环境保护规划、开展地方环境立法中,除涉及国家规定需要保密的内容外,应当先期在新闻媒体公布草案或召开论证会,公开征求公众意见,并采纳其合理意见。
  第十七条 除国家规定需要保密的情形外,对环境可能造成重大影响、需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在自收到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后3日内,在本地新闻媒体或环境保护网站上公布该建设项目信息,包括项目名称、拟选地址、项目性质、可能对环境造成的影响、防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措施等。
  公众可在建设项目信息公布后5日内,以电话、传真、信件、电子邮件等方式,向负责审批该项目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纳公众的合理意见。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报批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应当附具对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意见采纳情况的文字说明。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在本市居民集中居住区域内兴办饮食娱乐服务业,应当通过建设项目所在地社区委员会、街道办事处或其它有效方式征求附近公众意见,并对公众意见采纳情况做出说明。
  第二十条 公众对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投诉以及公众对环境保护工作提出的建议,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支持和鼓励,并设立公开电话,受理公众投诉,研究解决问题的办法,采纳其合理的建议。
  公众向人民法院提起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民事诉讼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污染损害举证方面予以支持。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未按规定公开环境保护信息或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由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关责令限期履行,逾期不履行的,追究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未公布建设项目信息或建设单位未按规定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意见,擅自审批建设项目的,该审批行为无效,并由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关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建设单位在居民集中居住区域内建设饮食娱乐服务业未征求公众意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审批;擅自审批的,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建设单位在征求公众意见时弄虚作假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撤销审批决定,并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未公布或者未按规定公布本单位环境保护信息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公布,并对责任单位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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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领域适用惩罚性赔偿责任刍议

赵 峰
(浙江大学法学院,杭州 310028)

[摘 要] 侵权责任的承担包括补偿性责任和惩罚性责任,由于知识产权领域的特殊性,除了适用补偿性赔偿责任之外,有必要引入惩罚性赔偿责任。但在适用惩罚性赔偿责任时,应该考虑适用范围、适用条件和赔偿数额。

[关键词] 侵权责任 惩罚性赔偿 知识产权

Issue on Punitive Damages Responsibility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Zhao Feng
(Law School,Zhejiang University,Hangzhou 310028)

Abstract:Responsibility of torts includes compensative and punitive responsibility,Besides apply the compensative damages responsibility,it is important to introduce the punitive damages responsibility because of the particularity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When apply the punitive damages responsibility,it needs to think about the range,the condition,and the amount.

Key words:Responsibility of Torts、Punitive Damages、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引言
纵观侵权法发展变化的整体趋势,损害填补功能在现代侵权法中无疑是处于主导地位的。然而在另一方面,时代的发展和现实的变化促使侵权法有必要以一种更加积极的方式进行自身调整,以积极预防的理念替代事后救济的传统思维,从而使受害人能够得到更有力、更全面的保护。在普通法系,尤其是在美国法中,惩罚性赔偿一直是一项颇为重要同时又不乏争议的制度。该制度不仅对美国法产生了影响,而且对其他英美法国家甚至大陆法国家也产生了某种影响。 [1]

一、惩罚性赔偿责任概述
就侵权责任中的赔偿责任来说,目前我国法院多采用补偿性赔偿责任来确定侵权行为的赔偿范围,即以侵权行为导致被侵权人所受实际损失为标准,损失额多少,赔偿额多少。补偿性赔偿责任源自传统的民法理论,之所以侵权人须进行损害赔偿,其目的在于将权利人与侵权人的利益恢复到侵权行为发生前的状态,以保持权利人与侵权人的利益平衡。民法作为私法,不允许权利人因侵权赔偿而获利,这种相当于平等主体的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进行制裁的行为,有违民法平等、公平的原则。
但是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而不断创新完善的现代民法理论突破了传统民法的局限,对侵权行为引入了社会评价观念,在不少领域中采用了惩罚性赔偿责任。[2] 总的来说,惩罚性赔偿制度目前在我国还未得到广泛承认,而立法上仅反映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该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一倍。”同时《合同法》第113条第2款规定:“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传统理论认为,惩罚性赔偿具有下列功能:[3]
(一)赔偿功能。加害人的不法行为可能会给受害人造成财产损失、精神痛苦或人身伤害。惩罚性赔偿能使受害人得到充分弥补和赔偿。
(二)制裁功能。惩罚性赔偿是通过对故意的、恶意的实施不法行为的人强加更重的经济负担,来惩罚和制裁不法行为,从而达到制裁的效果。
(三)预防功能。指处罚性赔偿能通过对加害人的制裁警示社会一般人不能仿效加害人行为,预防加害人不会再度实施类似行为。
(四)保全受害人指责不法行为的功能。从经济学角度看,在某些情况下,被告从其不法行为中所获得的利益是巨大的,而其给受害人所造成的损失是难以证明的或者即使能证明也并不是太多,受害人可能不愿意为获得并不太高的赔偿金而提起诉讼。在此情况下,通过此项制度可以鼓励受害人为获得赔偿金而提起诉讼,积极揭露不法行为并对不法行为予以遏制。“王海打假”的行为便是例证。

二、知识产权领域适用惩罚性赔偿责任的必要性
目前,知识产权受到不法侵害应如何进行赔偿,是当前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案件审判的难点,也是知识产权侵权行为法理论研究的重要课题之一。目前理论界对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主要有补偿性与惩罚性两种不同观点。持补偿性观点的学者认为,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应适用全部赔偿原则,因为全部赔偿原则是现代民法的最基本的赔偿原则,是各国侵权行为立法和司法实践的通例。[4]
笔者认为,在知识产权领域有采用惩罚性赔偿责任的必要。就侵权角度看,知识产权侵权具有其特性所带来的特点。具体表现为:(1)难控制性,其产生于知识产权的无形性,权利人自身难以对其权利像对待物权所采用的“人盯物”、对待债权所采用的“人盯人”的方法那样严密控制其不受他人侵犯;(2)客体公开性,像商标、专利都在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存档,任何人都可以查阅,已发表的著作在书店、图书馆和档案馆中供人购买、阅读,这都是向社会公众公开的,给侵权人通过比较取舍,寻找最能给其带来非法利益的知识产权客体提供了便利;(3)高获利性,知识产权的易复制性给侵权人带来了高额利润,这一点在法律界和“侵权界”中是皆知的。
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实质上是对有限垄断的保护,在保持权利人利益与公众利益之间适当平衡的前提下,通过保护来促进科学技术的发展。因此有条件的,即对故意侵犯知识产权且情节严重的侵权人适用惩罚性赔偿责任,并不会破坏作为保护知识产权前提的上述平衡。因为首先,知识产权人是知识产权利益的创造者,而创造利益者有权享有该利益是民法的一项重要原则。其次,侵权人并不能代表社会公众,其非法利益当然不可能等同于社会公众利益。如果法律能容忍这种情形,则显然人们就恐怕不会有创造知识产权的热情和胆量,长此下去必然会大大有损于社会公众利益。
以专利权为例,专利权的价值只有专利技术投放到市场上才能体现,一项专利技术在市场上现有的和潜在的客户越多,在其他条件不变的情况下,其价值也越大。侵权人对权利人的赔偿,就是为了弥补专利权人在市场上已经的或未来的因市场份额被不法挤占而遭受的损失。[5] 如果甲、乙、丙三个企业两两之间都是事先明知交易标的系侵权产品且就是贪图侵权产品较为低廉的价格而购入的话,则在对侵权人只适用补偿性赔偿责任的情况下,权利人恐怕只能追究他们因非法挤占其专利产品在市场上的份额而须承担的那部分责任。因为显然甲、乙、丙之间的两两交易不符合公开和自由竞争的特点,不是市场交易,因此也就未影响权利人的市场份额。只有在最后的生产者将最终产品销往市场,其与普通消费者的交易才是市场交易,普通消费者可能购买侵权产品,也可能购买专利权产品,此交易才影响专利权人的市场份额。审理时适用补偿性赔偿责任原则,中间环节的交易额便不能作为损失的计算依据,只能要求有合谋的甲、乙、丙承担连带责任。这样一来,侵权人承担的责任与其行为相比,明显失当,不符合我国知识产权立法的根本目的。

三、知识产权领域适用惩罚性赔偿责任的限制
在知识产权领域适用惩罚性赔偿责任时需要考虑三个问题:首先是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其次是在什么情况下适用;第三是赔偿额如何确定。
(一)适用范围
在美国,惩罚性赔偿广泛的适用于侵权法和合同法领域。[6] 虽然从立法上看惩罚性赔偿在我国可以适用于合同领域(《合同法》第113条第2款),但仅凭一条规定不能判定惩罚性赔偿可以广泛适用于知识产权的合同领域,从本质上讲,与违约责任相比,侵权责任的惩罚性体现得更明确,违约责任的主要目的是为了弥补当事人一方的损失。因此,以抑制侵权行为为主要目的的惩罚性赔偿在性质上更适用于侵权责任。从我国目前的现实情况出发,有必要限制惩罚性赔偿在知识产权合同领域的适用,将更多的行为空间留给当事人。而应当首先在知识产权侵权领域确立惩罚性赔偿制度,并在综合考虑政策、经济等各种因素的基础上逐步扩大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
(二)适用条件
在适用惩罚性赔偿时,当事人的主观状态无论对惩罚性赔偿的成立还是对最终赔偿数额的确定都是非常关键的因素。惩罚性赔偿责任的目的不仅仅是对被侵权人的补偿,更在于对侵权人的惩戒,因此显然适用惩罚性赔偿责任的范围应限定在那些故意且情节严重,有必要予以惩戒的侵权人上。如果不分青红皂白地对一切人均适用的话,则显然会因任意扩大惩罚性赔偿责任的范围而形成新的不公平。例如,如果侵权人确实不知有关技术为他人专利,即使其主观上因未在专利部件上表明生产厂商的名称、商标及其他识别标记而具有被视为制造行为的重大过失,也不足以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此外,根据民事诉讼“不告不理”的原则,法院判决侵权人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须以原告提出申请为前提,法院不能主动做出判决判令被告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
(三)赔偿数额的确定
赔偿数额的大小是惩罚性赔偿制度中引起争议最多的方面。目前我国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额的计算主要从三个方面掌握: (1)权利人的实际损失;(2)侵权人的非法获利;(3)受到侵犯的知识产权公平合理的使用费或转让费。有学者主张在此基础上确定一个“倍数”。[7] 笔者认为,惩罚性赔偿的本质特征决定了该类赔偿数额的不确定性,因而不宜用一个固定的标准或数额来限定,而可以考虑赋予法院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具体而言,在确定具体赔偿数额时可以参考如下因素: (1)侵权人过错行为的性质及其主观心理状态(如是否存在故意、重大过失等);(2)该行为对权利人和其他人造成的影响;(3)补偿性赔偿的数额;(4)侵权人因为其行为已经或将要支付的任何罚款、罚金等;(4)该赔偿数额能否有效地起到威慑作用; (5)侵权人的经济状况;(6)对照由该行为引起行政或刑事处罚的数额等。

结语
随着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我国相继修改了《专利法》、《商标法》和《著作权法》,但由于对侵权赔偿责任仍然采取实际损失原则,所以对于特别严重的侵权行为,仍然束手无策。在知识产权法中设立惩罚性赔偿制度,可以充分调动受害人维权的积极性,更加有力地打击对知识产权的侵权行为,更加有效地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利。

参考文献:

关于调整中央、国家机关离休干部护理费标准的通知

人事部


关于调整中央、国家机关离休干部护理费标准的通知
1998年8月4日,人事部


根据北京地区的实际情况,经研究决定,适当调整中央和国家机关及其在京事业单位离休干部护理费标准,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调整范围。护理费调整的范围,仍按中共中央组织部、人事部、财政部、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组通字〔1992〕17号文件规定的范围执行,即:第一、二次国内革命战争时期参加革命工作的离休干部,抗日战争时期的1937年7月7日至1942年12月31日参加革命工作的和1943年1月1日至1945年9月2日参加革命工作且年满70周岁的离休干部。
二、护理费调整标准。由原每人每月51元调整为每人每月100元。原已发放自雇费的离休干部,不重复享受。因公伤残离休干部的护理费发放问题,仍按国发〔1980〕253号、劳险字〔1992〕28号、人退发〔1993〕1号文件执行;因瘫痪等原因生活长期完全不能自理的离休干部护理费发放问题,按人发〔1998〕56号文件的规定办理。
三、经费来源。调整护理费所需费用按现行经费开支渠道解决,由财政开支的纳入预算。中央国家机关在京企业单位,可根据实际情况参照执行。
四、本通知自1998年1月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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