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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通医生拿回扣是否构成犯罪/潘为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2:59:13  浏览:975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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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通医生拿回扣是否构成犯罪

潘为


医生开处方拿回扣非常普遍,是公开的秘密,社会危害性是不言而喻的,由于我国法律规定不明确,导致对这类行为查处不力,非常混乱,有的地方认定为受贿罪予以处罚,有的地方则不认为是犯罪而只作行政处罚。比如2006年1月27日,河北省顺平县法院对该县医生集体收受药品回扣案作出一审判决,包括内二科正副主任在内的六名医生被判犯有受贿罪,同时顺平县法院认定本案中的四名药品推销人员均构成行贿罪。又如2004年浙江瑞安市检察院查出了瑞安市人民医院56名医生收取了110万元药品回扣,最后只对几个担任行政职务的医生定罪判刑,绝大多数的医生只受到了行政处罚。现实中,尽管很多地方查出了不少医生回扣问题,但真正能受到法律制裁的只有部分担任领导职务的医生,对于没有领导职务的普通医生由于主体身份问题,处理不一。
一、普通医生是否为受贿罪主体的三种基本观点
在刑法学界,对于国有医院的普通医生开具处方收受回扣的行为是否构成受贿罪,国有医院的普通医生是否属于我国刑法第93条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存在争议,归纳起来有三种观点:
(一)否定普通医生为受贿罪主体的观点
普通医生受贿在我国刑法中没有明确规定,并且普通医生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从事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因而不能够成为受贿罪的主体。理由如下:
1、我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国有事业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才是国家工作人员。刑法意义上的“从事公务”是指从事组织、领导、监督、管理国家公共事务的活动。公务活动的本质是一种管理活动,具有国家权力性和管理性。医生的处方权只是其从事业务活动的一种资格,就如同教师持有教师证一样,处方行为其本身是一种技术、服务性质的活动,不具有权力性和管理性。因此普通医生开处方不是“从事公务”,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国家工作人员,不能成为受贿罪的主体。但是如果是医院的院长、科室主任、科长等具有行政职务的人员实施了收受回扣的行为,则当然构成受贿罪。
2、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普通医生开处方收回扣是否构成受贿罪应当遵循罪刑法定原则。不可否认,利用处方权收受回扣的行为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但是定罪不能只看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如果法律没有规定和规定不明,社会危害性再大也不能定罪。只能通过新的立法或司法解释来解决争议,在没有相关的法律出台前只能依照行政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二)肯定普通医生为受贿罪主体的观点
肯定说认为,处方权是医院药品管理权的延伸,医生的处方行为对国有医院的药品销售和法律责任有直接的影响,属于“从事公务”。有处方权的医生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国家工作人员,其在开处方过程中收受回扣,符合我国刑法第385条的规定,构成受贿罪。其理由如下:
1、处方权是医院药品管理权的延伸。国有医院对药品的管理包括:采购、保管、销售等环节,其中销售环节包括处方开药、药房配药、病人用药。而药房是根据处方销售药品,因此对药品销售起决定作用的是医生的处方。
2、处方行为虽是一种技术性活动,但同时也具有管理性。医生诊断病情后,根据处方权,有权在不同类型的药品中进行选择,并决定用药量的多少,进而影响医院药品销售和管理,因此具有一定的管理性。
3、从法律责任上看,国有医院对医生的处方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医生代表国有医院开具处方,既是医生的专业技术活动,也是一种职务行为,因此属于“从事公务”。
(三)认为普通医生收受回扣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观点
此说认为,虽然国有医疗卫生部门是国有事业单位,但并不是该单位中所有的工作人员都是国家工作人员,象那些无任何行政职务的普通医师,由于他们并不从事公务,因此不符合刑法关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规定,不能成为受贿罪的主体。新出台刑法修正案(六)及相关司法解释将原刑法第163条规定的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的主体由“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扩大为“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我国目前的国有医院并不是完全由财政拨款,一般都是自负盈亏,其运作近似于企业。因此,对于普通医生利用手中的处方权收受回扣的行为,应当以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定罪处罚。
二、普通医生应为受贿罪主体的理由
不难看出,以上三种观点的主要分歧在于对“公务”的认定标准不同,对“公务”的不同理解导致不同的结论,公司、企业人员受贿说也是建立在否定说关于公务的认定的基础上的。笔者认为如果按照第一种观点普通医生开处方拿回扣不是从事公务,那么担任行政职务的医生开处方拿回扣同样也不是从事公务,因为担任行政职务的医生并不是利用其担任的行政职务上的便利而收受回扣的,根据我国刑法如果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不构成受贿罪的,因此第一种观点在逻辑上存在问题。而第三种观点中所称的“其他单位”涵义过于广泛,其到底是指“其他非国有单位”还是指“其他所有单位” 仍存在争议,有待相关立法或司法解释予以明确。
笔者认为应该辩证的来看待医生的处方权,其兼有公务和技术服务活动的双重属性,将此割舍开来的任何一种观点都有失偏颇。
1、医生的处方行为属于从事公务
所谓公务,《现代汉语词典》中解释为“关于国家或集体的事务”,一般认为从事公务是指从事组织、领导、监督、检查、执行管理性的公共事务的活动,刑法意义上的“公务”,具有以下三个特征:
(1)权力性。公务总是和一定的权力、职务相联系,是一种行使国家或公共权力的活动,没有公共权力性的活动不是公务。处方权是国家法律赋予医生的,针对不特定的广大人民群众的公共卫生健康的诊断、治疗权,是一种法定的权力。国家对公共卫生事务的管理主要是通过医生的处方权来具体实现,因此医生的处方行为具有“公务行为”所要求的权力性。
(2)管理性。公务行为必须表现为组织、领导、监督和管理性质的活动,不是具体的劳务、服务和技术活动。如果行为人从事的不是管理性的活动,则不能视为国家工作人员。医生开处方既具有技术性,同时也具有管理性。医生的处方行为对医院的药品销售具有决定
性的影响,医生的处方权是医院药品管理权的延伸。
(3)职能性。公务活动一般是由具有一定职务的工作人员,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进行的。职务是职权和职责的统一。包括对涉及人、财、物、事各种事务的决定权、决策权、监督权、调查权、处置权、办理权等等。其一切权力都直接、间接来自于国家,即表现为公共权力的直接运用。公务活动表现为职能性的管理活动。医生的处方权是一种法定的权力,这种权力的取得必须经过医院严格的审批程序,只有取得医师执照的医生才能具有。国有医院作为公益性的国有事业单位,其医生代表医院开具处方,医院对医生的处方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必须承担法律责任,因此医生的处方行为是一种典型的职务行为,具有公务活动所要求的职能性。
2、医生收受回扣构成犯罪的法律依据
我国《执业医师法》第27条规定:医师不得利用职务之便,索取、非法收受患者财务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该法第37条第10项规定,实施上述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在账外暗中给予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回扣的,以行贿论处;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在账外暗中收受回扣的,以受贿论处。可见,从立法机关的立法本意来看,医生的医疗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利用职务行为索要贿赂的,构成贿赂犯罪。虽然《执业医师法》和《刑法》是两部性质完全不同的法律,前者是对执业医师进行管理的行政法,不能直接作为定罪依据,但是在法制统一的大前提下,这两部法律的基本精神之间至少不能互相冲突。因此,过于孤立地强调刑法中的犯罪规定,而不考虑其他法律的内容,是不符合法制的基本原则的。
综上所述,对于国有医院的普通医生开处方收受回扣的行为应该认定为受贿罪,而且在过去的司法实践中我们也是一直将这种行为作为犯罪处理的。虽然随着社会的发展,医生的处方行为越来越趋向社会性,但是我们必须同时认识到“公务”的含义随着政治经济体制改革也在发生变化。随着政府权力的下放,很多社会组织承担起了一定的社会管理职能,公务行为逐渐分化为政府行政管理、市场经济管理和社会公共管理三部分。比如说很多社会管理组织的工作人员的行为与现在的公务员行为相距甚远,其已不再具有完全的“行政性”,而更突出的是其“服务性”。因此在判断医生的处方行为时,不应生搬硬套简单的将其看成是一种技术性、服务性或者劳务性的行为,而应该综合考虑各方面的因素后进行认定。比如说现在的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其行为更多的是一种市场经营行为,也无多少公务性可言,但是司法实践中对他们收受回扣仍按受贿罪处理。近日受到社会高度关注的邯郸农行金库失窃案中,两名主犯任晓峰和马向景作为金库保管员,虽然他们从事的工作从本质上讲是一种劳务,但是考虑到其工作职责的重要性和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法院仍然将两人认定为国有银行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三、几点立法建议。
  尽管目前司法实践中对国有医院的普通医生利用处方权收受回扣的行为是否构成受贿罪存在争议,但应当看到,该行为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人民群众的反映十分强烈,除用行政法规予以规范外,有必要在刑法或者司法解释中明确将其规定为犯罪。笔者在认真考察、调研的基础上,提出以下几点立法建议:
  1、在刑法总则中,对国家工作人员的概念进行修改。具体的作法是,参考借鉴中国政府于2003年12月10日签署加入的第一项全球性的反腐败法律文件《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中有关公职人员的定义,该公约规定,“公职人员包括依照缔约国本国法律的定义和在该缔约国相关法律领域中的适用情况,履行公共职能,包括为公共机构或者公营企业履行公共职能或者提供公共服务的任何其他工作人员”。我国刑法也应引入此 “公职人员”的概念作为贪污贿赂类、渎职类犯罪的主体,这样不仅能弥补现有的法律缺陷,也能使我国法律进一步与国际接轨,加大反腐败的力度,这对于加强我国同世界范围内的反腐败协作具有重大意义。
  2、对刑法修正案(六)作进一步解释。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六)中扩大了商业贿赂犯罪的主体,将刑法第163条中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主体由“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扩大为“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这里所称的“其他单位”应作进一步的立法解释或司法解释,明确将医院、学校等从事社会公共事务的单位纳入经济犯罪处罚范围,使司法人员在办理此类案件过程中有法可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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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公安部关于加强烟花爆竹(礼花弹)流向信息化监管工作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公安部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公安部关于加强烟花爆竹(礼花弹)流向信息化监管工作的通知

安监总管三〔2010〕12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公安厅(局):

烟花爆竹属于易燃易爆的危险物品,做好烟花爆竹安全生产工作,事关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近年来,随着烟花爆竹市场需求量日益增加,受经济利益驱动,非法违法生产、经营、储存、运输、燃放烟花爆竹的现象明显增多,特别是礼花弹等A级产品,通过非法渠道流入消费者手中,对社会公共安全构成严重威胁,由此引起的事故时有发生。中央领导同志对此高度重视并多次作出重要批示,要求加强相关安全管理措施。为贯彻落实中央领导同志的重要批示精神,切实加强对烟花爆竹(礼花弹)的安全监管,经研究,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公安部决定采用信息化手段,进一步加强烟花爆竹(礼花弹)流向信息监管工作。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高度重视烟花爆竹(礼花弹)流向信息化监管工作。各级安全监管部门和公安机关要以对人民群众生命财产高度负责的态度,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切实加强对烟花爆竹(礼花弹)流向信息化监管工作的组织领导,根据本通知精神认真制定加强烟花爆竹(礼花弹)流向信息化监管的工作方案、计划。通过建立全国统一的烟花爆竹(礼花弹)流向监管信息系统,强化对礼花弹生产、销售、运输、出口、燃放及销毁等各环节的安全监管,实现部门之间、地区之间的信息共享和工作紧密衔接,有效预防事故发生,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社会稳定。

二、积极建设并使用烟花爆竹(礼花弹)流向监管信息系统。经研究论证,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会同公安部委托北京创新京安丹灵科技股份公司,根据《烟花爆竹流向登记通用规范》(AQ4102-2008)的要求,研发全国统一的烟花爆竹(礼花弹)流向监管信息系统(以下简称系统)。该系统的礼花弹安全监管功能将于2010年10月在“金安”和“金盾”工程上运行使用。今后,该系统应用还将逐步扩大到对各类烟花爆竹产品和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以及重点原材料的流向监管。各级安全监管部门和公安机关要积极配合受委托单位开展系统研发中的调研、试用等工作,并根据系统开发的进度适时组织开展系统安装、调试及使用业务培训等工作。同时,要及早做好系统应用所需经费的预算、申请以及相关软、硬件设备的配备等前期准备工作,督促相关烟花爆竹(礼花弹)生产、经营企业和燃放作业单位配备必要的器材、设备和操作人员,确保系统按时投入使用。

三、通过相关行政许可实现礼花弹各环节信息化安全监管。自2010年10月1日起,相关各级安全监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一律将涉及礼花弹的安全生产、经营(出口)、道路运输、燃放等相关许可工作信息纳入系统进行管理。各省级安全监管局要将本地区按照《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开展礼花弹专项治理工作的通知》(安监总管三〔2010〕99号)要求通过审查并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统一编号的礼花弹生产企业,以及礼花弹进出口企业的相关基本信息录入系统备案。公安机关审批《焰火燃放许可证》以及开具礼花弹的《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时,要通过系统查询审核该批次礼花弹生产企业和出口该批次产品企业的相关信息,并将相关燃放和运输许可情况、承运单位和燃放或出口企业情况以及所许可燃放、运输的批次产品来源信息录入系统备案;对产品来源或去向渠道不明的,不得批准相关燃放或运输许可证;核销涉及礼花弹的《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时,要通过系统核查该批次产品运达情况。

四、以系统管理和规范相关企业的礼花弹生产、运输、燃放、出口行为及废弃礼花弹销毁工作。自2010年10月1日起,礼花弹生产企业生产礼花弹时,要按照系统技术要求在单个礼花弹上张贴图形标签,在礼花弹包装箱上分别张贴图形标签和电子标签,并将相关产品信息写入电子标签并录入系统;销售礼花弹产品时,要将购买该批次产品的企业及其获得相关燃放和运输许可的信息录入系统和电子标签。燃放、出口礼花弹的企业在每批次礼花弹产品运达后,应将该批次产品运达信息录入系统和电子标签,作为到公安机关核销运输许可证的依据;将每批次产品燃放或出口信息逐一录入系统,作为核查礼花弹产品合法去向的依据。对过期礼花弹产品进行销毁时,由负责组织销毁的公安机关将该产品销毁信息录入系统备案。

五、通过信息化技术手段强化相关环节的监督执法。各级安全监管、公安部门要配备必要的系统终端和电子标签读写设备,用于对礼花弹生产、销售、运输、出口、燃放及销毁等各环节的日常安全检查;必要时,通过系统对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线索进行核实、追查。对各环节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以及未按本通知要求将礼花弹生产、运输、燃放、出口行为纳入系统进行管理的,根据各自的职责依法进行查处,并通过信息管理系统通报相关地区、相关部门。

六、做好烟花爆竹(礼花弹)流向信息化监管过渡阶段礼花弹各环节的安全监管工作。2010年10月1日后生产的礼花弹,必须按照规定张贴标签。2010年10月1日前生产的礼花弹,在生产企业尚未销售的须补贴标签登记;在经营(出口)企业的未销售(出境)的礼花弹,在2011年6月30日前销售(出境)的可免于补贴标签;不再从事礼花弹生产、经营企业的剩余礼花弹产品,允许在2011年6月30日前销售给燃放单位或出口,逾期仍未妥善处理的,由企业所在地公安机关统一集中组织销毁。

待系统建成后,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会同公安部将对系统技术要求另行布置。

请将本通知精神传达至县级安全监管部门、公安机关及各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出口)、燃放企业。烟花爆竹(礼花弹)流向信息化监管工作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和公安部。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公安部

二○一○年八月三日

本案被害人提起的民事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作者:江西省吉水县检察院 罗春生 曾宪清


[案情]:2003年6月,肖某因琐事与廖某发生争执,遂用携带的菜刀猛砍廖某头部两下,然后逃离现场。廖某的伤情经法医鉴定为重伤。2001年9月廖某向公安机关提出控告,公安机关予以立案侦查,2004年2月将肖某抓获归案。2002年4月检察机关以肖某犯故意伤害罪提起公诉。因被告人肖某申请作精神病鉴定及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二审法院于2004年9月作出终审裁定。2004年10月被害人廖某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肖某赔偿其经济损失2万余元及精神抚慰金1万元。

[分歧]:就廖某提起的民事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有以下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廖某提起的民事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案应当适用特殊诉讼时效。特殊诉讼时效是指时效期间不足两年的时效。我国《民法通则》第136条、第137条规定:诉讼时效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本案受害人廖某在2003年6月被肖某刀砍致重伤,诉讼时效应该从此时开始计算,其在2004年10月提起民事诉讼,显然已超过一年期间的诉讼时效。

第二种意见认为,廖某提起的民事诉讼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本案应当参照适用刑事追诉时效。我国《刑事诉讼法》第77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而我国《刑法》只规定了司法机关依法对犯罪分子追究刑事责任的有效期限,即追诉时效,而未规定附带民事诉讼时效,依据《刑诉法》第77条规定应认为刑事追诉时效与附带民事诉讼时效一致。且本案民事诉讼与刑事被告人肖某的犯罪行为具有因果联系,所以,可以参照刑事追诉时效(十年)的规定,保护被害人廖某的民事权利。

第三种意见认为,廖某提起的民事诉讼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本案被害人廖某提起的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存在密切的联系,它是基于刑事被告人肖某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廖某造成物质损失和精神伤害而引发的民事诉讼,不同于普通的民事诉讼。对这类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在刑事判决生效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案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9条规定,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如果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不知道司法机关追究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刑事责任的同时,自己还具有行使提起民事诉讼或附带民事诉讼的权利,要求追究致害人的民事责任,则可将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作为特殊情况,延长诉讼时效期间。故本案廖某提起的民事诉讼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应受法律保护。

[分析]: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其理由如下:(1)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9条规定,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在第一审判决宣告以前没有提起的,不得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可以在刑事判决生效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在司法实践中,刑事判决生效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案件,往往都已超过民事诉讼时效,如果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显然有违上述司法解释的初衷。另外,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被害人既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亦可直接提起民事诉讼,如果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法律保护其民事权益,而直接提起民事诉讼,法院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而不予保护,则有悖立法旨意。
(2)我国《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延长的事由是特殊情况,其实质是赋予法院自由裁量权,以便更充分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但是,法院也不能随意地延长,特殊情况应是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客观障碍。本案被害人廖某提起的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存在密切的联系,这一基于刑事被告人肖某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廖某造成物质损失和精神伤害而引发的民事诉讼,不同于普通的民事诉讼,其具有特殊性是显而易见的。故依据我国法律规定,对这类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在刑事判决生效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案件,经过审查,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如果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不知道司法机关追究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刑事责任的同时,自己还具有行使提起民事诉讼或附带民事诉讼的权利,要求追究致害人的民事责任,则可将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作为特殊情况,延长诉讼时效期间;如果司法机关已经告知其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并记录在案,而其在刑事判决生效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则从司法机关告知之日起至一审判决宣告之日止这段时间,不能作为诉讼时效延长的特殊情况。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而使其遭受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追缴、退赔的情况,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经过追缴或者退赔仍不能弥补损失的,被害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可以受理。故笔者认为本案被害人廖某提起的民事诉讼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其合法权益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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