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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阳江市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4:22:17  浏览:888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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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阳江市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阳江市人民政府


印发《阳江市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阳府〔2010〕7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阳江市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五届四十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阳江市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建设部《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区规划区内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古树是指树龄在百年以上的树木。

  本办法所称名木是指在历史上或社会上有重大影响的中外历代名人、领袖人物所植或者具有极其重要的历史、文化价值、纪念意义及重要科研价值的树木。

  第四条 古树名木分为一级和二级。

  凡树龄在300年以上,或者特别珍贵稀有,具有重要历史价值和纪念意义,重要科研价值的古树名木,为一级古树名木;其余为二级古树名木。

  第五条 本市城区范围内的下列树木,均属古树名木的管理范围:

  (一)树龄在百年以上的;

  (二)具有历史价值和纪念意义的;

  (三)树种珍贵、本市稀有的;

  (四)树型奇特、本市罕见的;

  (五)国家规定的重点保护树种。

  第六条 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区规划区内的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

  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统一标准对城区规划区内的古树名木进行鉴定、定级、登记、编号、建立档案,设立标志,划定保护范围。

  一级古树名木由省人民政府确认,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二级古树名木由城市人民政府确认,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古树名木实行“属地管理”的原则。古树名木生存地的所在单位或者个人,为该古树名木的养护者,并按下列规定实行责任制:

  (一)生长在城市园林绿化专业养护管理部门管理的公园、城市绿地、城市道路和街巷等的古树名木,由城市园林绿化专业养护管理部门养护;

  (二)生长在森林公园、风景名胜区等的古树名木,由经营管理单位养护;

  (三)生长在铁路、公路、河道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铁路、公路、河道管理部门负责养护;

  (四)生长在机关、团体、部队、院校、企事业及寺庙等单位管理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所在单位养护;

  (五)生长在居住小区内的古树名木,由物业服务企业或者街道办事处指定专人养护;

  (六)生长在私人庭院内的,由居民负责养护。

  变更古树名木管护责任单位或个人,应当到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管护责任转移手续。

  第八条 古树名木的养护责任单位或个人,应当按照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技术规范进行养护管理,确保古树名木正常生长,并接受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检查。

  古树名木的养护者应当定期进行施肥、修剪和病虫害防治。对长势不良的树木要及时进行复壮,更换营养土、追肥、加大地表通气、扩大围护范围等,确保正常生长。发现树木有受害或衰弱现象时,应当及时报告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由其组织力量积极救治。

  古树名木死亡的,应当经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查明原因和责任后,方可进行处理。

  第九条 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古树名木的生长和保护管理情况进行检查;发现长势濒危的,应当提出抢救措施,并监督实施。

  第十条 禁止下列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

  (一)擅自迁移、砍伐古树名木;

  (二)损毁古树名木保护标志及设施;

  (三)攀树折枝、剥损树皮、采摘果实、种籽和叶片;

  (四)在树干上乱刻乱划、钉钉、缠绕绳索;

  (五)用树木作支撑物;

  (六)在树冠垂直投影外缘五米范围内,堆物堆料、挖坑取土、动用明火、放烟气、倾倒有害树木的污水、污物、修建永久性或临时性建筑;

  (七)其他影响古树名木生长的行为。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影响古树名木生长的,建设单位必须提出避让和保护措施。

  规划行政部门在办理有关手续时,要征得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十二条 保护古树名木人人有责。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损毁古树名木的行为,均有权劝阻、制止、检举和控告或报告主管部门处理。

  第十三条 对保护管理古树名木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赔偿损失,并处以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条(二)、(三)、(四)、(五)、(六)、(七)项规定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条(一)项及第十一条规定的,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损害古树名木致死的,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古树名木损失的鉴定。

  第十六条 砍伐、毁坏古树名木,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园林绿化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切实做好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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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江西省经纪人条例》的决定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江西省经纪人条例》的决定

(2004年7月30日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江西省经纪人条例〉的决定》已由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2004年7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审议了省人民政府提请审议的关于废止《江西省经纪人条例》的议案。会议决定,废止1996年6月21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的《江西省经纪人条例》。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关于对周德兴诉周阿金、杭根娣解除收养关系一案的电话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关于对周德兴诉周阿金、杭根娣解除收养关系一案的电话答复

1990年6月25日,最高法院民事审判庭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庭:
你庭请示的周德兴诉周阿金、杭根娣解除收养关系一案,经研究认为,周阿金、杭根娣夫妇与子女订立的《产权分配证据》不符合赠与的法律特征,其赠予关系不能成立。周阿金夫妇与子女订立《产权分配证据》系周阿金夫妇为保证晚年有所赡养的情况下订立的。因此,“赠与”房屋很难说完全反映了周阿金夫妇的真实意愿。本案《产权分配证据》以受赠人按月交付赡养费为条件,将赠与的无偿性变为有偿性,改变了赠予的性质。而且《产权分配证据》只有赠与人签名,没有受赠人签名,即未办理过户手续,产权人又未将产权证明与受赠人,也不符合赠予的形式要件。周阿金、杭根娣夫妇与周德兴是养父母和养子女关系。养父母将周德兴从小养大成人,周德兴对养父母具有法定的赡养义务。以取得财产为前提方对父母进行赡养,不仅违反了社会公德,而且违反了我国婚姻法第十五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义务”的规定。

附一: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庭长刘天弼同志来信
德华、贤奇、老朱:①
①唐德华、周贤奇: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庭长、副庭长;朱富: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审判员。
你们好,有一案件,我吃不准,作为同志间的商讨,想请你们帮助出出主意。
无锡市中院向我院请示周德兴诉周阿金、杭根娣解除收养关系一案,涉及养父母周阿金、杭根娣已赠与养子周阿兴的一间房屋,对赠与是否成立、能否翻悔(撤销),全庭讨论中出现三种意见:一是赠与成立:主要理由是: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受赠人虽未在书面协议上签字,但实际上已按协议占有、使用、管理了房屋,且交纳了房产锐;赠与行为发生在《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实施之前,故以受赠人未办理过户手续否定赠与成立的理由不足的。
二是赠与不成立,持这种意见的同志认为:这是一个附条件的赠与协议,所附的条件是受赠人要履行赡养赠与人的义务。由于受赠人未按协议履行义务,所附条件未成就,故赠与不成立。且未在赠与协议书上签名表示接受赠与。按最高法院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精神,该赠与房屋行为既未办理过户手续,又未将产权证明交与受赠人,故该赠与协议不成立。
三是赠与成立,但可以申请撤销。这是我院批复的意见。赠与成立的主要理由与第一种意见基本相同,持这种意见的同志认为,这一协议在表明赠与人赠与房屋的真实意思的同时,也规定了受赠人应尽的一定的义务。这里所规定的义务,与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中的“条件”是不同的,“条件”是将来可能发生或可能不发生的事实,而该协议中规定的赡养义务是要求受赠人必须履行,是一种附负担的民事法律行为。这种附负担的民事法律行为,虽然在我国民法通则中未作规定,但国外的民法典中则有明确的规定,如《法国民法典》第955条规定,受赠人拒绝扶养赠与人时,赠与人有权撤销赠与。又如国民党民法典第412条、第416条规定,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的,赠与人有权撤销赠与。这些规定符合我国的实际情况,符合我国民法通则诚实信用、尊重社会公德的原则,符合我国法律保护老人合法权益的原则,因此是可以借鉴的。
因无锡市中院接到我院批复后,审委会立即讨论并申请我院复议。我们复议中大多数人仍坚持第三种意见,但我又恐不妥,因此写信向你们请教。盼在百忙中谈谈你们的个人看法。
致礼
1990年5月18日

附二: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周德兴诉周阿金、杭根娣解除收养关系上诉一案的请示报告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一、当事人概况: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德兴,男,49岁,汉族,无锡县人在无锡钢厂工作,住无锡市迎龙桥北15号之三。
委托代理人:余建明,无锡市崇安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阿金,男,84岁,汉族,无锡县人,无业,住无锡市迎龙桥北11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根娣,女79岁,汉族,无锡县人,无业,住无锡市迎龙桥北11号。
委托代理人:冯春晓,无锡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基本案情:
周阿金、杭根娣系夫妻,周德兴系周阿金、杭根娣养子。周阿金:杭根娣婚后生二女,于1945年收养周德兴(时年6岁)为养子。嗣后,周阿金、杭根娣又生二子一女(现子女均已成家)。1952年至1955年周阿金夫妻俩分别购买了坐落无锡市迎龙桥北11号15号之3平房3间(计20米)。1958年周德兴参加工作,1966年12月周德兴结婚,婚后每月承担周阿金夫妻俩赡养费4元至10元不等。1982年10月周阿金夫妻邀请公族召集六子女对实庭财产分割及日后的赡养进行协商,并订立《产权分配证据》。随后,周阿金之三子按协议各自搬进住房,周德兴由西面1间住房搬至东面1间住房,并进行修缮,房地产税均由周德兴三兄弟分担,但未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周阿金、杭根娣按约分别居住在周德兴和二儿子处。协议当月,周德兴按约支付赡养费13元,以后每月付10元至1988年初。1983年7月,周阿金、杭根娣又到无锡市公证处对房屋家产由三子三女继承办理遗嘱证明书,后因为赡养问题发生矛盾,1985年12月21日周阿金、杭根娣再次到无锡市公证处办理对房屋、家产在夫妻一方去世时,由另一方全部继承的公证。由于周阿金、杭根娣与周德兴为婆媳关系不睦及赡养等问题经常发生矛盾,周阿金、杭根娣于1988年3月向法院起诉要求与周德兴解除收养关系,1988年7月经南长区人民法院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维持养父母子关系;周德兴自1988年7月起每月承担周阿金、杭根娣赡养费各人民币10元,至周阿金、被根娣过世为止,周德兴补偿给周阿金、杭根娣赡养费人民币60元;周德兴负责周阿金每月10天的夜间护理;周德兴补贴给周阿金、杭根娣购买电风扇款人民币60元。达成协议后,周德兴得悉周阿金、杭根娣已于1985年12月对房屋等作出的公证,要求周阿金、杭根娣撤销后再付赡养费,故调解协议未实际履行。(周德兴于1988年5月起以周阿金的户名每月存入15元至20元,存至1989年10月)。1988年12月周阿金、杭根娣再次起诉法院,坚决要求与周德兴解除收养关系。第一审法院判决:准予周阿金、杭根娣与周德兴解除养父母子关系。
周德兴在判决书生效后6个月内搬出无锡市迎龙桥北15-3号房屋(该屋内二架搁楼板由周德兴拆除)。周德兴搬迁前每月补偿周阿金、杭根娣房屋使用费人民币10元。
三、本院审判委员会意见:
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一致同意周阿金、杭根娣与周德兴解除收养关系。但对房屋赠与是否成立有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定赠与成立。理由:1982年10月2日的协议是周阿金、杭根娣的真实意愿,并在笔据上盖了章,受赠人虽未在书面协议上签名盖章,但实际已按协议履行,并对房屋已占有、使用、修缮,各自均分摊了房产税。周阿金、杭根娣并按协议分别居住在二个儿子处,该案的赠与行为发生在国务院《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前(以下简称条例),故财产所有权应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该案可参照最高院1988年第一号公报中《关于如何具体适用最高院五十六条规定批复》中有关规定精神,按“条例”实施前对历史遗留问题,方法处理。赠与笔据中同时明确赡养内容的,不能作为赠与合同中的附条件,这不同于遗赠扶养协议,根据民事行为附条件的构成看,法律有规定的或合同性质决定的不能作为民事法律行为所附的条件。赠与和赡养是两个法律关系,根据不同的法律规定处理。赡养内容可据实际情况而随时变更。不受原协议约束。至于子女欠付赡养费可予追索。
另一种意见:赠与不成立。理由:1982年10月的协议无效。该协议实际是附赡养条件的赠与,赠与房屋是周阿金、杭根娣的真实意愿,但受赠人并未在书面协议上签名盖章,表明受赠人无接受赠与的意思表示。且受赠人未签字的原因在于周德兴对每月付13无赡养费有异议,根据家庭析产、父母赠与房屋给子女,均希望子女对其赡养,且均明确每月支付的赡养费之情况者,该赠与协议是附有条件的在附带的条件未协商一致时,对周德兴等人未签字的原因亦能解释通,故该赠与协议无效。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8条,赠与房屋的成立:根据书面赠与合同办理过户手续,未办理过户手续,但赠与人根据书面赠与合同已将产权证书交与受赠人,该案虽已按协议占有、使用了该房屋,既未办理过户手续又无将产权证书交与受赠人。该案的法律事实虽发生在82年,但不属于房屋买卖,不能适用国务院《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当然也不能按最高院对《条例》所作的司法解释执行,故应按《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十十八条精神处理。第四次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精神,只是对房屋买卖作出的规定,为此,该案赠与协议是未生效的。
上述二种意见争议较大,明显意见分歧。请予审核批复。
1990年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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