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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庭如何为新农村建设服务/郭清晨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08:30:51  浏览:883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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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庭如何为新农村建设服务

郭清晨


党的十六届五中全会通过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十一五”规划,提出了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重大历史任务,而后,中共中央与国务院出台了《关于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若干意见》,对如何加快新农村建设进行了战略部署。面对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这一党和政府的中心工作,人民法庭如何围绕服务新农村建设施展作为呢?笔者结合多年来人民法庭工作的实践,认为应从以下几方面做起。
一要明确任务目标,为农民发家致富提供有效司法保障。人民法庭是基层人民法院的派出机构,处于审判工作的前沿阵地,这一特殊的机构职能,使其与人民群众的联系最为直接。因此,让农民摆脱贫困,过上富裕生活,既是人民法庭责无旁贷的责任,又是其服务新农村建设的主要任务和目标。要想出色地完成这一任务目标,人民法庭必须不断谋划举措,创新方法,拓宽思路,充分发挥其审判职能作用。在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内,对农村中发生的侵害农民利益的案件,如农村建设中发生的征地,土地承包纠纷,既要充分尊重农民的意愿,又要坚持有利于农村发展的原则,积极妥善地给予审理,要切实深入到农村中去,找准服务的切入点,加大司法力度,强化服务效果,依法打通制约农村社会、经济发展的“瓶颈”。
二要从根本上化解矛盾,促进农村和谐稳定地发展。人民法庭要根据自身职能的特点,全面落实审判公开,风险提示,诉讼引导,巡回法庭等项便民措施,让农民真切地体验到司法带来的便利,要认真实行司法救助措施,切实保障农民的诉讼权利,尤其是要让那些生活确有困难的农民能够打的起官司,收到"权为民所用、情为民所系、利为民所谋"效果。同时,人民法庭应当积极探索尝试庭前调判分离、委托调解、协助调解等多种调解形式,以增强司法调解的效果,尤其是对婚姻、邻里关系、赡养、继承等类纠纷案件,更要注重调解结案原则的贯彻和调解方法的使用,求得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以处进家庭及邻里关系和睦来推进和谐社会的建设,以维护一方稳定的成果来加快农村经济建设的进程。另外,人民法庭还要履行好对人民调解工作的指导职责。全力将矛盾解决在基层,消除在萌芽状态。
三要用高质量的司法建议,将农村管理引向民主法制化轨道。民主法制化建设是新农村建设的一项重要内容,这就要求人民法庭在具体办案中不能机械执法、单纯办案,而应当讲政治顾大局,着眼于长治久安。如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中找出彻底解决此类案件的途径,以保障企业改制顺利进行;从处理拆迁纠纷中,总结出此类纠纷的成因,积极寻找对策,从而推动农村管理的民主化、法制化进程。要在做好审判工作的同时,针对审判工作中发现的典型性、普遍性、倾向性问题,积极主动地向乡党委、政府、村支部、村委会及有关涉农部门改进工作、完善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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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棉密封及制动制品生产许可证换证实施细则

国家建材局


石棉密封及制动制品生产许可证换证实施细则
1997年3月20日,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

第一条 为加强石棉密封及制动制品的质量管理促使企业向社会稳定地提供合格产品,不断改进自身的质量管理工作,提高企业质量体系的有效性,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试行条例》、原国家经委发布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和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发布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换证管理办法》,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全国范围内石棉密封及制动制品的生产企业及其产品。
第三条 石棉制品生产许可证工作的领导及分工如下:
(一)在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以下简称全国工许办)的领导下,国家建材局生产许可证办公室负责全国石棉密封及制动制品生产许可证的换证(取证)、日常管理和监督工作;建材产品生产许可证联合办公室负责全国乡镇石棉密封及制动制品生产企业生产许可证的换证(取证)、日常管理和监督工作(国家建材局生产许可证办公室,建材产品生产许可证联合办公室以下统一简称国家建材许可办)。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建材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以下简称各省市建材许可办)在国家建材许可办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以下简称各省市工许办)指导下负责本地区石棉密封及制动制品生产许可证的日常管理监督工作,配合国家建材许可办进行对石棉密封及制动制品生产企业换证(取证)的工厂审查工作。
第四条 申请石棉密封及制动制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企业必须持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正式营业执照;
(二)企业必须具备保证产品质量的主要生产设备、工艺装备、计量器具与测试手段;
(三)出厂的产品必须符合现行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及按标准化法要求经有关部门备案的企业标准;
(四)企业必须建立质量保证体系,并对产品的生产过程进行有效的质量控制。
第五条 石棉密封及制动制品生产许可证的换证(取证)申报及审批程序如下:
(一)申请石棉密封及制动制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必须填写申请书,在申报截止日期之前上报省市建材许可办,同时缴纳生产许可证申报费。省市建材许可办对申请书审查确定符合填报要求后,通知产品质量检测单位安排抽检样品。申请书(附产品检验报告)经省市建材许可办及省市工许办签署意见上报国家建材许可办;
(二)国家建材许可办在收到企业申请书6个月内,按《石棉密封及制动制品生产许可证工厂审查考核办法》对企业进行审查并提出审查报告;
(三)国家建材许可办将审查合格的企业报全国工许办审核同意后,统一登报公布。由国家技术监督局和国家建材局颁发生产许可证;
(四)经审查不合格的企业自审查之日起6个月后方可再次提出取证申请;
(五)新建企业取证程序与获证企业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换证的程序相同,但对换证企业的审查内容将有所侧重和简化。
第六条 经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全许办〖1997〗号文批准,石棉密封及制动制品生产许可证检测工作由国家非金属矿制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以下简称检测中心)承担。检测中心按现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及按标准化法要求经有关部门备案的企业标准进行抽样检测并在3个月内提出检验报告,分别报送省市建材许可办和企业。企业对收到的检验结果有异议时,允许在半个月内向检测中心提出书面复验要求。
第七条 石棉密封及制动制品生产许可证审查员按《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有关规定,选派工作负责、经验丰富的有关专业技术人员,经培训考核合格后担任。
第八条 工厂审查工作由国家建材许可办组织或委托省市建材许可办会同省市工许办组织审查组进行;每组审查人员3-5人,必须有1名部级审查员参加。
第九条 费用管理
(一)根据《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试行条例》第十一条、《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以及国家物价局、财政部(1992)价费字127号文公布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收费管理暂行规定》的规定:凡申请石棉密封及制动制品生产许可证的单位,应缴纳有关费用。
项目包括:审查费、产品质量检验费和公告费;
(二)产品质量检验费由企业直接交检测中心,其它费用交省市建材许可办。省市建材许可办负责将公告费、审查费中的证书费、资料费和按规定比例的差旅费交国家建材许可办。公告费为400元;
(三)国家建材许可办收款单位:国家建材局标准化研究所各省市建材许可办必须设立统一的开户银行,将帐号通知申报企业并报国家建材许可办备案;
(四)收费标准按国务院物价管理部门批准的文件执行;
(五)企业再次提出申请时,应同时缴纳有关费用(除公告费);
(六)国家建材许可办对获证企业在有效期内组织的监督抽查不再另外收取费用。
第十条 石棉密封及制动制品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不超过5年,自批准之日起生效。
第十一条 取得石棉密封及制动制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必须在其产品出厂证明书上注明生产许可证标记、编号和批准日期。石棉密封及制动制品生产许可证编号为:XK23-104□□□□,其中:XK23为国家建材局发放生产许可证编号;104为第1次换证后的石棉密封及制动制品产品编号;□□□□为企业生产许可证编号。
第十二条 各地建材行业主管部门、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技术监督部门要加强对获证企业的监督管理。国家建材许可办对获证企业在有效期内将组织1至2次不定期监督抽查(国家、部级和省市级同期已抽查的企业不再抽查)。
第十三条 凡在全国统检或国家级、部级和省市级质量监督抽查中产品质量不合格的获证企业,国家建材许可办将责令其限期整顿并予以通报,由省市建材许可办进行检查,整顿结果报国家建材许可办备案。国家建材许可办将视情况安排跟踪监督抽查。
第十四条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国家建材许可办将注销其生产许可证:
(一)质量管理混乱,将不合格产品按合格产品出厂,限期整顿后仍不符合要求的;
(二)在换证(取证)过程及取证后的日常生产中有弄虚作假行为的;
(三)因产品质量问题造成人身伤亡事故及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
(四)将生产许可证或印有生产许可证标记的出厂证明书转让给其它企业使用的。
第十五条 各石棉密封及制动制品企业应及时申报生产许可证。企业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换证应在规定期限内提出申请。新建企业可随时提出申请,在批量投产前,经省市工许办批准,在半年内不以无证企业论处。
第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由全国工许办批准公布实施,自公布之日起执行。国家建材许可办原《石棉制品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同时废止,其他与本实施细则规定不一致的文件,均以本实施细则为准。
第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由国家建材许可办负责解释。


中小学校长培训规定

教育部


中小学校长培训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令第8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提高中小学校长队伍的整体素质,全面推进素质教育,促进基础教育的改革和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国家和社会力量举办的全日制普通中小学校长培训工作。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根据教育事业发展的需要,按照校长任职要求,有计划地对校长进行培训。

  第四条 中小学校长培训要坚持为全面实施素质教育服务的宗旨,坚持因地制宜,分类指导和理论联系实际,学用一致,按需施教,讲求实效的原则。

  第五条 参加培训是中小学校长的权利和义务,新任校长必须取得“任职资格培训合格证书”,持证上岗。在职校长每五年必须接受国家规定时数的提高培训,并取得“提高培训合格证书”,作为继续任职的必备条件。

第二章 内容与形式

  第六条 中小学校长培训要以提高校长组织实施素质教育的能力和水平为重点。其内容主要包括政治理论、思想品德修养、教育政策法规、现代教育理论和实践、学校管理理论和实践、现代教育技术、现代科技和人文社会科学知识等方面。培训具体内容要视不同对象的实际需求有所侧重。

  第七条 中小学校长培训以在职或短期离岗的非学历培训为主,主要包括:

  任职资格培训:按照中小学校长岗位规范要求,对新任校长或拟任校长进行以掌握履行岗位职责必备的知识和技能为主要内容的培训。培训时间累计不少于300学时。

  在职校长提高培训:面向在职校长进行的以学习新知识、掌握新技能、提高管理能力、研究和交流办学经验为主要内容的培训。培训时间每五年累计不少于240学时。

  骨干校长高级研修:对富有办学经验并且具有一定理论修养和研究能力的校长进行的,旨在培养学校教育、教学和管理专家的培训。

  第八条 中小学校长培训实施学时制,也可采用集中专题、分段教学、累计学分的办法。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和有关培训机构,要充分利用国家提供的现代远程教育资源,并积极创造条件,运用现代教育技术手段开展中小学校长培训工作。

第三章 组织和管理

  第十条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宏观管理全国中小学校长培训工作。主要职责是:制定保障、规范中小学校长培训工作的有关规章、政策;制证并组织实施培训工作总体规划;制定培训教学基本文件,组织推荐、审定培训教材;建立培训质量评估体系;指导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小学校长培训工作。

  第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地区中小学校长培训工作;制定本地区中小学校长培训规划和配套政策;全面负责本地区中小学校长培训的实施、检查和评估工作。

  第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对申请承担中小学校长培训任务的机构要进行资格认定。普通师范院校、教师进修院校、有条件的综合大学,经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承担中小学校长培训任务。

  第十三条 中小学校长培训施教机构的教师实行专兼结合。培训机构应当配备素质较高、适应培训工作需要的专职教师队伍,并聘请一定数量的校外专家学者、教育行政部门领导和优秀中小学校长作为兼职教师。

  第十四条 对参加培训并经考核合格的中小学校长,发给相应的培训证书。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要加强对证书的管理。

  第十五条 经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参加培训的中小学校长,培训期间享受国家规定的工资福利待遇,培训费、差旅费按财务制度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中小学校长培训经费以政府财政拨款为主,多渠道筹措,地方教育费附加应有一定比例用于培训中小学校长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要制定中小学校长培训人均基本费用标准。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把中小学校长参加培训的情况纳入教育督导的重要内容。对培训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四章 培训责任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要保障中小学校长接受培训的权利。中小学校长对有关组织或者个人侵犯其接受培训权利的,有权按有关程序向主管教育行政机关提出申诉。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无正当理由拒不按计划参加培训的中小学校长,学校主管行政机关应督促其改正,并视情节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直至撤销其职务。

  第二十条 担任中小学校长者,应取得《任职资格培训合格证书》,或应在任职之日起六个月内,由校长任免机关 (或聘任机构)安排,接受任职资格培训,并取得《任职资格培训合格证书》。在职中小学校长没有按计划接受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时数的提高培训,或者考核不合格者,中小学校长任免机关(或聘任机构),应令其在一年内补正。期满仍未能取得《提高培训合格证书》者,不能继续担任校长职务。

  第二十一条 经评估达不到培训要求的培训机构,主管教育行政机关要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者,应责令其停止中小学校长培训工作。

  第二十二条 对未经批准自行设立、举办中小学校长培训机构或中小学校长培训班的,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幼儿园园长、特殊教育学校校长培训参照本规定执行。中等职业学校及其他各类成人初、中等教育学校校长培训另行安排。

  第二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可以依据本规定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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