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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权的配置如何反映和体现司法规律/陈莉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0:07:42  浏览:924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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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内容提要】本文拟从检察权的定性、内容和我国检察工作的司法规律内涵入手,探索二者的本质,结合时代要求探讨科学配置检察权的必要性。笔者针对现有检察权配置中存在的薄弱点进行分析,并尝试充实、改进和完善现有检察权配置,以达到反映、体现司法规律的目的,最终促进社会和谐。
  【关 键 词】检察权 配置 司法规律 和谐

检察权的科学配置是完善检察工作机制的重要课题,它也是检察制度有效运行的前提。万事万物皆有规律,检察工作也有其自身的规律可循,只有在配置检察权的过程中反映和体现司法规律,才能真正谈得上是科学、合理地配置检察权。当前,检察权在定位、实践中都存在诸多不足,在某些方面没有很好地遵循司法规律。笔者拟通过本文探讨检察权的实质、我国检察工作司法规律的内涵及如何科学、合理配置检察权,以满足十七大对司法工作提出的新要求,促进检察职能的有效发挥。同时,笔者也认为,合理配置检察权所依据的司法规律应具有我国独有的特色、符合我国现阶段国情,所谓实事求是、与时俱进就是这个道理。
一、检察权的性质及内容
谈到检察权的配置如何反映和体现司法规律,首先必须明确检察权的实质是什么,通俗的说法就是“检察权是什么”。围绕“检察权是什么”这个问题,我们来探究它的性质和内容。
随着司法体制改革的深入,理论界对检察权性质的界定众说纷纭。检察权性质的清晰界定关系到检察机关自身的定位和检察改革的方向问题,性质的界定发生偏差,势必全盘皆乱。目前理论界有四种说法,无论是行政权说还是司法权说,抑或是司法、行政双重属性说,或是法律监督权说,都没有很好地界定清楚检察权的实质所在。检察权的性质是由国家的政体决定的。前三种观点是建立在“三权分立”的政治体制基础之上的,没有立法权、司法权和行政权的三足鼎立,又何来检察权在立法权与司法权或是两者皆有之间的艰难抉择呢?诚然,检察权不是立法权,但也绝不能模糊化地包容进其他两种权力之中。
首先,检察权不是一种行政权。纵观西方国家的检察机关设置和我国的检察院组织形式,无论它是以何种形式存在,是隶属或是独立存在,均不是作为一般的行政机关来运行和管理的。再则,一旦检察权沦落为行政权的一种,那么它的监督功能和制约功能就将荡然无存,极易被各级行政权力机关操控,从而滋生腐败、丧失其存在的作用和意义。再则,检察权所包含的一切职能均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授予,检察权的产生与最高行政机关没有任何关系,不可能是行政权的一种。
其次,检察权不是司法权。持司法权说的学者认为检察官与法官本质上是一样的,仅仅是职务上的分工不同,二者具有等同性,检察官与法官一样执行着司法领域的重要职能。狭义的司法权仅指审判权,检察权是与审判权截然不同的一种权力但又不得不依附于审判权而得以实施,有“准司法权”之说。但“准司法权”毕竟不同于“司法权”。审判权更多的是对实体的裁量,而检察权更多的是对程序的裁量,比如对审查批捕的案件必然做出批捕或不批捕的决定,对审查起诉的案件必然做出起诉或不起诉的决定,对审判机关的判决必然做出抗诉或不抗诉的决定。这些决定都是程序性的,用时也是必然的。同时,除去以上权能之外,检察机关还享有侦查权和法律监督的权能等。
检察权将检察权勉强界定为行政权或是司法权,抑或是二者兼而有之的混合体,均是受到三权分立政治体制的局限所致。诚然,在三权分立学说的影响下,采用该学说的国家的达到了立法权、司法权、行政权的制约和平衡的效果,但也将一些本不属于这三种权力性质的其他权力一股脑包纳进来,检察权就是在这种大前提下有了以上三种性质说法。在一些国家,检察权一个时期隶属于司法行政机关,一个时期又属于司法机关,它既是“带有司法色彩的行政机关”,又是“富含行政意味的准司法机关”,从而让检察权陷于尴尬的境地。
再次,检察权不是法律监督权。我国摈弃了三权分立的政治体制结构,而是突破性、历史性地采用了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从而在根源上断绝了检察权非此即彼并的可能。在我国,检察制度是由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决定、产生的,检察机关是国家权力结构的重要组成部分。作为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并向人民代表大会负责的国家机关,检察院专门行使检察权,履行法律监督职能。根据我国《宪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规定,检察院被定性为法律监督机关,部分学者也据此认定检察权是法律监督权,认为这正是对实然状态的如实反映,但据此就将检察权定位为法律监督权也是缺乏法理依据、违背司法实践的。
第一,司法监督权并不能涵盖检察权的全部内容。对一个事物的性质进行界定,必须涵盖其全部或至少是实质性的内容,如果这个所谓的性质无法容纳它所定义的事物,毫无疑问,这个界定是存在问题的。
检察权包括公诉权、侦查权和监督权等诸多内容。其中,公诉权是指对侦查机关侦查终结的案件进行审查起诉或根据审查结果作出不起诉处理的权力,它既包括出庭支持公诉的权力,也包括对人民法院判决结果不予认同而抗诉的权力。侦查权是指检察机关有权对部分特殊案件进行直接受理和侦查,比如贪污贿赂犯罪、渎职侵权犯罪等。检察机关中专设反贪局、渎侵局对该类犯罪进行立案侦查。监督权也是检察机关的重要职能之一,检察机关通过对刑事案件立案侦查活动、审判活动、裁判活动、裁判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从而达到制约审判及其后续执行情况的目的,实现最大程度上的公平正义。通过以上分析,仅以“法律监督权”来界定检察权的性质,是不够完满的,引用代数中的集合的概念,如果检察权是母集,那法律监督就是它的一个子集。
第二,监督权要求监督者与被监督者之间的不存在利害关系,二者之间的权力应该是完全隔离的。而检察机关一边代表国家提起诉讼,一边监督法官的行为,本身已失去监督者本该有的超脱和客观。同时,作为监督者,地位应该比被监督者更超然,但实践中检察机关相对于法院显然不具有这种优势地位。
第三,法律监督权与检察权之间并非完全重合。将检察权定位为一种法律监督权违背了检察权诞生之初公诉犯罪的本意,也无法解释检察机关享有对部分特殊案件的侦查权的事实。
因此,检察权也不是一种法律监督权。
检察权的性质究竟是什么?检察权本身就有其独立存在的价值,它不依附于行政权,也不附属于司法权,更不是二者的简单集合,当然也不能用法律监督权就能简单概括之。毋需给检察权扣上一个冠冕堂皇的头衔,检察权就是检察权,它的职能决定它的性质,它的职能随着社会的发展,顺应司法规律而发生微妙的变化,它的配置必须符合我国现时的国情,为社会主义现代化事业发展服务。
二、检察工作的司法规律及现实要求
检察机关肩负着控诉犯罪、维护国家工作人员清正廉洁、监督法院审判工作等诸多重任,要恪尽职守就必须正确认识并自觉运用司法的客观规律,在配置检察权和行使检察权的过程中遵守司法规律。我们试图正确认识检察工作的司法规律并以之为依据配置检察权时,必须立足于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这一国情,以马克思主义、邓小平思想为指导,结合我国改革开放、创建和谐社会的契机,才能真正把握检察工作的司法规律。
规律似乎应是放之四海而皆准,似乎不应受时间和国界的约束,实则不然,应该具体问题具体分析。规律有两种,一种是自然规律,它的运行和发展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另一种是社会规律,它包含了人为因素并受其影响。司法规律是一种社会规律,它受到时代、政治和国情等诸多因素的影响,在国与国之间,甚至是一个国家的不同历史阶段,都有不同的解读。我们在此探究如何配置检察权才能反映和体现司法规律,首先应该解读现今我国国情和发展诉求对司法规律的影响。
我国处于改革开放渐入佳境的新时期,经济发展、社会变革、贫富分化加大、社会矛盾逐渐尖锐,既带来正面的经济腾飞,但也带来一系列的社会矛盾。在矛盾凸显的今天,党提出“和谐社会”的号召,只有化解矛盾、促进和谐,才能为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保驾护航。我国社会处于剧烈的变革期,新的理念和思维在不断产生、发展,党又提出科学发展观、“与时俱进”,破除僵化的思维模式。检察机关的职能和使命决定了它站在处理社会消极面影响的风头浪尖,如何促进和谐,如何变通思想,只有突破了这两个难点,才能真正理解我国检察工作的司法规律,从而合理配置检察权。
第一、检察工作必须以公平正义为诉求。检察权的设置必须符合维护公平的原则,检察权中的法律监督权即是对公平正义的保障。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权的前提是其具有实质上的独立身份并享有监督者的优势地位。但在实践中,由于检察机关的独立身份没有得到实质上的保障,法律监督权更多停留在理论范畴。实际上,不但没有系统的制度和细化的法律规定对法律监督权予以规范,相反,检察机关相对于法院而言并没有任何优势可言,对审判进行监督多体现在抗诉一项,甚至于抗诉而言,每年也是凤毛麟角。此外,检察机关的双层领导体制、地区财政拨款的经费模式,使检察机关受制于地方行政机关的控制,监督权的行使举步维艰。
第二、检察工作必须以和谐为导向。检察机关的第一要务就是打击犯罪、消除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所谓“和谐”就是指存在差别的各个成分可以相互协调地联系在一起。促进和谐、建立法治社会本就是检察工作的应有之义。检察权的设置也应趋向于解决社会矛盾、维护社会和谐。为此,检察院在处理刑事案件过程中应当尽量通过调解的办法解决矛盾纠纷,做到能调则调,调诉结合,案结事了,努力实现社会关系的和谐、和睦。
第三、检察机关必须加强侦查职能,大力打击职务犯罪。我国古代对职务犯罪问题就非常重视,从法家的“治吏思想”到朱元璋的“剥皮实草”,历朝历代都注意打击职务犯罪问题。随着经济发展和人们思想观念的变化,职务犯罪问题日趋严重,加大打击腐败问题符合我国的司法规律。腐败问题成为国家机器上的“眼中钉”、“肉中刺”,胡锦涛总书记在十七大报告中明确指出要切实改进党的作风,着力加强反腐倡廉建设,扎实推进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的建设。
综上所述,检察工作的司法规律即在于检察机关如何运行才能最大限度满足现实的要求和既定的诉求,如何才能符合检察权自身定位的要求。笔者通过以上论述,理清了检察权的定位和司法规律对检察工作的要求,在以下篇幅中,笔者拟构建理性的检察权配置。
三、关于检察权合理配置的法律构想
为使检察权的配置能反映和体现司法规律,提高检察机关的职能水平和工作效率,对检察权的配置必须重新思考。考虑检察权的合理配置有一个前提,那就是如何改变我国现有的检察机关设置模式。现有的类似行政机关的级别设置、晋升模式和财政来源无法保证检察权各项权能的贯彻落实,更使检察机关的定位陷入尴尬的境地。不破不立,唯有改变现有模式,才能从根本上摆脱检察权对行政权的依赖从而实现实质上的独立。
第一、改变现有的检察长和检察官任命、任职程序。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产生由最高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任命并对其负责,地方各级检察院的检察长由上一级检察院的检察长提名,由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任命并对其负责。各级检察院的检察长和检察官受到同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
第二、取消检察人员的行政职级,按照《人民检察院组织法》规定的法律职务来管理检察人员。长期以来,法律职务与权、责、福利的脱钩不仅混淆了检察人员与一般公务人员的区别,而且容易助长官本位思想,不利于检察官队伍的业务建设和检察文化建设,对检察权的行使有害无利。
第三、建立检察官和事务官两套管理系统,两者的任免、考核、奖惩模式完全不同。给检察官配备专门的助理和协勤,各司其职,使事务上的处理为业务上的精进服务。
第四、改变检察机关经费由地方财政拨款的模式,改由中央财政拨款。这样可有效防范地方势力对检察权行使的牵制。建立有别于公务员的检察官工资序列,建立健全可行的激励机制,激发检察官提升业务水平的能动性。
实现以上前提之后,笔者拟探讨如何配置检察权以反应和体现司法规律。诚然,我国目前的检察权配置尽管存着问题,但其职能性质与我国的国情还是基本相符的,弊端产生的根本原因是检察机关设置模式上的问题,在修正设置模式之后再来谈检察权的重构,可在原有基础上进行适当的完善。
(一) 拓展公诉权能
拓展公诉权能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拓宽公诉权的广度,一拓深是公诉权的深度。
1、从拓展公诉权的广度入手,赋予检察机关对行政诉讼、民事公益诉讼的起诉权。为何应当赋予检察机关提起行政诉讼和民事公益诉讼的权力?有两种理论支撑:一是基于检察机关依法享有法律监督权能从而衍生的对行政权的制约功能;二是检察机关行使检察权是基于对国家及社会利益的代表性。赋予检察机关行政诉讼权、民事公益诉讼权具有必然性和迫切性。
其一、行政违法现象层出不穷,司法制衡势在必行。二战后,各国纷纷加强对经济的干预和对社会的控制,行政机关空前发达,行政权力不断膨胀。我国没有三权分立的权力制约,检察权中尽管包含了法律监督的权能,但并没有落实到具体、细化的法律规定中,对行政权的制约更是薄弱。我国创建了由普通法院对政府行政行为中程序违法部分进行监督的体制,在一定程度上制约了行政机关的行政违法行为。但法院对违法行政行为的审查具有局限性,因此将检察机关引入行政诉讼具有重大意义。
同时,行政法维护的是一种公法关系,公法关系维护的不是个人的利益,更重要在于促进公共利益。法院对行政行为的审查仅从程序上进行考量是欠妥的,行政诉讼的目的不仅是为挽回行政相对人的损失,更多是从行政法的角度审查行政行为实体内容的合法性从而达到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目的。此外,行政诉讼对没有特定受害人、损害公共利益的行政行为因无人提起诉讼而不予监督是存在问题的,检察机关应对该类案件提起行政诉讼。
当然,检察机关并不是针对任何行政诉讼都越俎代庖地行使诉讼权。对于有受害人的具体行政行为,因案件有合法的原告,检察机关不便于行使诉权;对于行政决定违法,没有具体行政相对人或是对具体行政相对人有利但却危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由检察机关行使诉讼权,维护公共利益。
其二、公害案件屡有发生,检察院行使民事诉讼权存在必要性。随着经济的发展,环境污染问题被抬上前台。国家提倡可持续发展,反对以环境为代价换取经济增长。我国目前对于因污染等原因造成的公害事件一般由行政机关予以处理,包括对造成污染的单位或个人进行行政处罚,调停侵权行为人与被侵权人之间的赔偿问题。双方当事人对处理结果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但并是不所有的环境污染侵权案件都存在具体的受害人,对于不存在具体受害人、而社会公共利益又确受危害,或是受害人众多、只能以集团诉讼的方式来进行诉讼时,可由检察院行使诉讼权。这样不仅可以打击危害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也可对类似违法行为形成强有力的威慑作用从而在一定程度上遏制该类现象的发生。
其三、现行《行政诉讼法》对检察机关监督民事、行政案件的权能规定不能满足需要。检察机关的民行机关可以对法院判决的民事、行政案件提起抗诉,利用抗诉权在一定程度上制约民事、行政案件的判决。但这是远远不够的。该权能仅是对法院审判结果的监督,它没有包含对公益受损的救济功能。在缺失原告的状况下,法院无法对危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行政行为和民事行为进行审理和处罚,更谈不上检察机关对它的监督和制约。因而检察机关对民事、行政案件的抗诉权无法替代其对案件的诉讼权,增加公诉权的内涵具有重大意义。
2、从拓深公诉权的深度着眼,加大诉讼裁量权、落实量刑建议权。我国现有的公诉权中可自由裁量的范围较窄。例如对不起诉案件的处理可谓谨小慎微,条件严苛;检察机关对案件的量刑建议权也仅停留在立论探讨阶段,在实践中往往是纸上谈兵,对法院的判决没有任何影响。实践中,自由裁量权不但可使用范围小,而且客观上收到各种条件的约束,使用频率很低。再谈检察机关的不起诉权,上一级检察机关往往将下级检察机关的不起诉率圈定在一个较低的范围,从而迫使一些本该作不起诉处理的案件被诉至法院,当宽不宽,背离了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的本意。为顺应司法规律、节约诉讼成本,可在案结事了的前提下适当放宽检察机关的不起诉权。
此外,建立暂缓起诉制度也是顺应司法规律的做法之一。目前在许多国家和地区建立了暂缓起诉制度,检察机关对拟定作不起诉处理的犯罪嫌疑人设定一定时间的考验期,考验期满才作出不起诉处理,它有别于直接作不起诉处理的做法,更加审慎、合理。我国可根据国情批判性地法律移植这一制度,这是检察机关诉讼裁量权的一种变革和进步,更能体现司法规律。
(二)加强侦查监督权和诉讼监督权
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包括刑事立案监督权、侦查监督权和对诉讼活动的监督权等。这几项权能均有待加强,尤其是对侦查活动和诉讼活动的监督亟待加强。
1、对侦察活动的监督和引导。侦查活动进展的情况对案件的公正处理、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活动能否顺利进行有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对侦察活动的监督应包括三个方面:一方面是对侦查活动中的程序是否合法有效的监督;二是对侦查活动过程中办案人员的职务廉洁性的监督;三是对侦查过程中办案水平和效果的监督。目前我国检察机关对侦查人员的办案过程的监督和控制几乎是一片空白。我国可尝试性地将检察官引进公安机关的侦查过程并给予侦查人员引导、对证据的提取提供建议。这样可大大提高侦查效率和诉讼,并使整个案卷的制作更加符合诉讼的要求。
2、强化对诉讼活动的监督。目前检察机关发现诉讼过程中有违法行为时,一般是向有关机关提出纠正通知,收效甚微。检察机关应加强对诉讼活动的监督职能,发现有违法行为后根据行为违法的情况、可能影响案件处理的公正性时,可依法分别对违法人员作出回避、改变案件管辖权,甚至是追究刑事责任的决定。
(三)赋予检察机关适当的调解权
随着社会发展,人口的逐年增长,城乡变革的加剧,刑事犯罪也在不断增多。相当数量的案件存在赔偿问题和化解矛盾的需要,除了交通肇事等极少数几个罪名就赔偿数额有相对具体的规定外,更多罪名就民事赔偿一块的规定仍是一片空白。这就给案件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案结事了制造了障碍。要达到化解矛盾的效果,就需要检察机关居间调解,检察机关调解权的确立有重大意义。
第一、有利于及时化解矛盾、消弭社会对立面、促进和谐。调解权的设置符合当前国情和司法规律。由于目前检察机关不具有调解争端、化解矛盾的主体资格,不享有化解矛盾的权能和承担相关责任,对刑事案件的调解仅局限在极少数案件,不符合当前建设和谐社会的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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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系统政务督查工作规则》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转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系统政务督查工作规则》的通知
文号:乌政办[2003]171

乌鲁木齐县、各区人民政府,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市属各委、局、办,各县级事业单位:
现将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系统督查工作规则的通知》(新政办发[2003]109号)予以转发,同时就我市政务督查工作提出以下要求,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提高认识,明确要求。督促检查作为我们党一贯坚持的领导方法和优良传统,在我国社会主义建设时期的不同阶段,都十分重要。党中央、国务院和自治区党委、政府、市委、市政府领导同志的批示,一般都涉及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国家法律、法令在具体工作中的贯彻落实问题,同政府中心工作以及人民群众生产生活有着紧密联系,具有较强的指导性和政策性。同时,认真办理领导同志批示事项,是各级政府的重要职责。做好政务督查工作,有利于促进党的决策贯彻落实:有利于进一步密切党群、干群关系;有利于改进领导干部工作作风。各级党委、政府和领导干部,要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从讲政治的高度认识政务查办工作的重要性,本着对党的事业和人民群众利益高度负责的态度来办理领导同志批示事项和人大代表建议、政协委员提案,做到“批必查、查必果、果必报”,使督促查办的事项件件有着落,事事有回音。
(二)加强领导,明确责任。各级政府部门要切实加强对政务督查工作的领导,把这项工作摆上重要的工作日程,按照“谁主管,谁承办,谁负责”的原则,明确领导分工,建立督查工作责任制。凡党中央、国务院和自治区党委、政府领导同志批给市政府的查办件,一律送市长和主管副市长并市政府秘书长。凡市政府领导同志批示(批转)的查办件,批给各部门的,各部门主要负责同志要做出安排,由主要领导或分管领导负责;批给各部门负责同志的,批给谁就由谁负责;批给多个部门或多个同志的,分别由各部门的主要负责同志或各有关同志负责落实。
(三)规范程序,认真办理。各区、县政府督查部门,各委、局、办办公室要协助领导在查办过程中做好登记、交办、催办、协办、检查和整理上报材料等具体工作。(1)登记。在收到上级机关转来的领导批示件后,要及时登记。主要包括:收件时间、顺序号、来文单位、原文号、内容摘要、领导批示、承办人、转何单位办理、转办日期、报告结果日期。(2)交办。对上级机关转来的领导批示件,一般在3小时内按程序送达主办领导(或主要负责同志),不得延误。在经主要领导阅批或领导班子研究后,及时转给具体承办单位和承办人查办,同时复印存档备查。(3)催办检查。领导批查件交办后,要及时或定期催办,并做好催办记录;对急办件和重要事项的办理,要随时检查办理进度,催促加快办理。(4)协办。对催办中发现的落实不力或办理难度较大的事项,要及时报告有关领导,协调帮助解决和办理。(5)整理上报。问题查处后,承办单位要认真审查讨论,整理上报材料,送领导审定后上报。
(四)严格把关,确保质量。各部门在查办件办理过程中,主要承办责任人或主要负责同志,要切实负起责任,不仅要认真研究办理方案,亲自督促过问办理情况,协调解决有关问题,还要负责查处结果报告的审核把关,并签寸批上报。办结报告未经主要负责同志或主要承办人签字的,不得上报。对办理结果不合要求的,要重新办理或补充办理,确保办理质量。对一些具有较强政策性、倾向性和带有普遍意义的查办件,要举一反三,扩大效果,防止类似问题的发生。
(五)限期办结,及时反馈。对政务督查工作各项督查事项的办理,紧急件,要立即办理,及时上报;限期办理件,要按期上报结果;未明确办理时限要求的,一般也要在30天内办结、上报;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查办时间的,要及时报告原因和进展情况,延长时间不能超过两个月。对无正当理由、久拖不决的,要给予通报批评。
(六)统一格式,如实报告。批示查办件落实后,承办单位要及时做出书面报告。报告要实事求是,喜忧兼报,文字简练,阐述明晰,观点鲜明;报告一律以政府正式文件上报,要有文号,有签发人。市政府办公厅督查处负责对承办单位的查办报告进行审核把关,对不符合要求的,要退回重办。

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三年九月十八日




《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系统政务督查工作规则的通知》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州、市、县(市)人民政府,各行政公署,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生产建设兵团: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督促检查工作的通知》精神,现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系统政务督查工作规则》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三年八月四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系统政务督查工作规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做好自治区政府系统政务督促检查(以下简称督查)工作,促进全区各级行政机关改进工作作风,提高办事效率,保证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党政领导机关重要决策的贯彻执行,实现督查工作的科学化、规范化、程序化、制度化,特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和各州、市、县(市)人民政府、各行政公署、自治区各委、办、厅、局、自治区人民政府各直属部门的办公室(督查处、科)是承担督查工作的主要机构,其职责是:
一、党中央、国务院和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的重大决策、重大工作部署的贯彻落实情况。
二、上级和本级党委、政府及政府各部门下发的重要文件、电报、通知的贯彻落实情况。
三、自治区人民政府主席办公会议、政府常务会议、政府全体会议决定事项和以自治区政府名义召开的现场办公会议和各种专业会议决定事项的贯彻落实情况。
四、本级党委、人大常委会转来的批办件、督查件的落实情况。
五、上级和本级人大代表建议、政协委员提案的办理情况。
六、上级和本级政府领导批办件和交办事项的落实情况。
第三条 督查工作的开展要紧密围绕自治区各级政府的中心工作、领导同志关注的重点事项和人民群众关心的热点问题,并认真遵循下列基本原则:
一、依法督办原则。各级政府及政府各部门应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坚持令行禁止,坚决维护党和政府的权威性。充分发挥督查机构和专职督查人员的作用,及时交办督查事项,指明督查意图,提出具体要求。
二、分级负责原则。认真履行各级政府及部门的督查工作职责,逐级负责,分级办理,分工协作。各级督查机构应负责做好本级政府和部门的督查工作,并承办或协办上级交办的督查任务。
三、领导授权原则。各级督查工作机构应根据上级机关和本级政府领导的交办意图开展工作,未经授权,不直接受理。
四、实事求是原则。坚持从实际出发,深入调查研究,争取掌握第一手材料,全面准确地了解情况,客观公正地处理和反映问题。防止以偏概全,杜绝弄虚作假,确保督查工作的质量。
五、注重实效原则。督查工作要力戒形式主义,着眼于及时有效、扎扎实实地解决问题,切实防止和克服做表面文章、敷衍塞责等不良现象。急事急办,特事特办,讲究效率。
第四条 督查工作的基本程序
一、立项。凡需督查的事项,均应该立项。对各级政府的重大决策和重大工作部署,要及时分解立项,拟定工作要点,提出办理意见,经主管领导审批同意后,以督查部门名义发出《督查通知》;对领导批示和交办的督查事项要及时登记,提出拟办意见,明确办理内容和时间要求。
二、分办。根据督查事项内容,采取不同的办理方式:
l、转办。将确定的督查事项转送给指定的承办单位办理。
2、会办。对任务交叉或涉及几个地方、部门的督查事项,应确定主办单位和协办单位,由主办单位和协办单位共同办理。
3、自办。对个别不宜交下级办理或领导明确要求督查机构办理的事项,由督查部门直接办理。
三、督办。按照督查事项的内容和时限要求,对影响全局的重大事项,集中力量督办;对全年性的工作,分阶段督办;对紧急事项,要及时督办。对逾期未报办理结果的事项,应以电话询问、发函催办或到实地督办等方式进行。
四、协办。对承办单位难以单独解决的问题,应分层次做好组织协调工作:凡属一般性的具体事项,由督查工作人员组织协调;凡涉及几个地方或部门的重要事项,由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的督查机构组织协调;凡涉及全局性的重大问题,先由督查机构提出预案,再由政府或政府职能部门组织协调。
五、反馈。承办单位必须本着高度负责的态度,按照“交必办、办必果、果必报”的要求,认真办理督查事项。凡有明确办理时限要求的督查事项,承办单位要按期办结并写出书面报告;不能按期办结的,要及时向交办部门说明原因。反馈材料的内容要力求准确、精炼,格式规范。
第五条 督查工作的组织和领导
一、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是自治区政府系统督查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区督查工作的组织、指导、协调和检查。
二、各级政府和政府各部门的行政主要领导是本地区和本单位督查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各级政府和各部门都要明确一位领导分管督查工作,并有相应的工作机构和工作人员承担这项工作。
三、各级政府及政府各部门的督查工作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具有在本级、本部门及其所辖范围内,就督查工作开展组织协调、巡视检查的职责和权利。
四、督查工作机构应对重大决策、重要工作部署和领导批示件的落实情况定期或不定期地进行通报;对督查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予表彰和奖励;对工作敷衍推诿、不负责任、不按要求办理的,应给予通报批评;对因工作不力,或失职、渎职而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及时向本级、本部门负责人报告,并建议行政监察机关给予必要的行政处罚。
第六条 加强督查工作队伍建设
一、要建立健全自治区政府系统督查工作网络建设,在工作实践中不断积累经验,提高网络运行水平。
二、各级政府和政府部门要配备政治强、业务精、思想好、作风硬的人员从事督查工作。也可聘请一些身体好、业务素质高的非领导职务的同志担任特邀督查员。
三、要加强对督查人员的培养教育,不断提高他们的政治业务素质。要在阅读文件、列席会议、随领导同志下基层调研等方面为督查人员创造条件,使他们了解领导同志决策和指导工作的思路,掌握更多的情况,更自觉地把督查工作做好。
四、督查人员要严于律己,不断在工作中磨练自己,逐步成为廉政勤政,作风深入,实事求是,不徇私情,遵纪守法,保守秘密的合格的督查人员。
第七条 各级政府和政府部门应结合本地、本单位工作实际,参照本规则,制定具体的政务督查实施办法。
第八条 本规则从自治区人民政府下发之日起执行。


贵州省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若干问题的规定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若干问题的规定
贵州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保障民族区域自治地方(以下简称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行使自治权,坚持“一个中心,两个基本点”的基本路线,从自治地方的实际出发,帮助自治地方加速发展经济、文化事业,提高社会生产力,巩固和发展社会主义新型民族关系,建设平等、团结、互助、繁荣的自治
地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以下简称自治法)和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省人民政府、地区行署及其工作部门(以下简称上级国家行政机关),要贯彻执行自治法和党的民族政策,尊重自治地方的自治权,把贯彻自治法和执行各项政策结合起来,支持自治机关从实际出发,贯彻国家的法律和政策。
在自治地方的上级国家行政机关所属企业、事业单位,要尊重自治机关的自治权。
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要发扬自力更生、艰苦奋斗的精神,采取更加灵活的措施和优惠政策,吸引资金、技术人才,大力发展商品经济,领导各族人民努力发展本地方的社会主义建设事业,为国家建设作出贡献。
第三条 上级国家行政机关有关自治地方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应当适合自治地方的实际情况。如有不适合自治地方实际情况的,自治地方的人民政府可以报经作出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的上级国家行政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要求变通执行的,应附相应的方案;
要求停止执行的,应说明原因。
上级国家行政机关在接到自治地方的人民政府要求停止执行或者变通执行的报告后,应在30天内答复。逾期不答复的,即视为同意。
第四条 上级国家行政机关应积极培养、选拔和配备少数民族干部,提高素质,改善结构,逐步增加少数民族干部在各级领导机构中的比例。
自治州、自治县要尽量配备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干部,并与当地少数民族人口比例相适应。实行自治的民族,其人口占当地总人口1/2以下(含1/2)的,干部比例可高于其人口的比例。
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学校、医院和其他企业、事业单位,要重视培养、配备少数民族干部、专业技术人才和技术工人;要在少数民族妇女中培养各级干部和专业技术人才。通过培训、进修等各种渠道,提高少数民族干部、工人的文化水平和业务能力。要采取多种形式调派教师、医生和
各类专业人员参加自治地方的各项建设事业。
第五条 上级国家行政机关根据国家计划,每年给自治地方安排一定数额的招工、招干指标,以壮大少数民族职工队伍。
在自治地方的上级国家行政机关所属企业、事业单位招收人员时,除自治地方不能解决的特殊专业技术人员外,对当地少数民族人员,其年龄、文化程度可适当放宽。
自治地方在省下达的招工总额中,对其所属企业可以自行确定招收少数民族人员的比例,并且可以从农村招15%的少数民族农业人员,其年龄、文化程度可适当放宽。自治州、自治县对编制内的干部、职工自然减员、缺额及当年新增用人指标,可以通过考核,自行安排补充,对少数
民族人员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
上级国家行政机关应当帮助边远自治结方搞好劳务输出。
第六条 上级国家行政机关要在人力、财力、物力和智力投资等方面对自治地方给予大力支持;对自治地方的基本建设、技术改造项目,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安排。
上级国家行政机关每年用于自治地方的支援不发达地区发展资金的比例应高于非自治地方;在安排、分配专项资金时,对自治地方优先安排。
第七条 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的指导下,根据自己的财力、物力和其他条件,自主安排地方基本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上级计划部门对自治地方用于生产性建设的自筹基建指标应予放宽。对增强少数民族贫困地方自我发展能力有利、经济效益好的项目,在安排专项资金
时,应给予优先照顾。
第八条 上级国家行政机关根据法律规定和统一规划,帮助自治地方合理开发利用资源。在自治地方开发资源、兴办企业的,要与自治机关共同审议总体规划,照顾自治地方的利益和群众的生产、生活。可采取联合经营、扩散产品、技术指导、提供信息、搞好服务等多种方式,帮助少
数民族群众发展商品生产、增强自治地方的经济活力。
自治地方的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出让、转让。
第九条 上级国家行政机关应合理核定自治地方财政收入和支出的基数。收大于支的,按规定上缴上级财政;支大于收的,由上级财政按规定补助。自治州、自治县按国家规定享受的民族机动金、预备费实行单列。
对财政特别困难的自治县和自治州辖县,省、地(州)级财政给予适当扶持。
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自主安排使用本级财政收入的超收和支出的节余资金。
上级国家行政机关为自治地方制定的优惠政策和措施,其所需资金应给予照顾。
第十条 国家下拨给自治地方的各项扶持专款和临时性的民族补助专款,任何部门不得扣减、截留、挪用,也不得抵减正常的经费安排。
第十一条 上级国家行政机关应积极帮助自治地方发展农业。每年用于自治地方农业区域开发、草场建设、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包括人畜饮水配套工程)、扶贫等项目的各种专项资金和低息农业贷款,要给予照顾,并在技术、信息、培养农业科技人员等方面提供综合配套服务。
第十二条 上级国家行政机关应帮助自治地方加速发展交通、能源、通讯等基础设施建设。
上级国家行政机关要采取民办公助、民工建勤或者以工代赈的办法修公路、航道。对自治地方贫困山区的交通建设,可根据不同情况,适当提高补助标准。
上级国家行政机关对自治地方的小水电建设,要积极给予扶持;对通讯设施要优先安排。
第十三条 上级国家行政机关要积极帮助自治地方发展林业。在国家计划指导下,逐年增加对林业的投入,努力扩大森林覆盖面积。
自治地方发展林业商品生产和林产品加工工业,上级国家行政机关要在技术、资金、种苗供应、产品运销、市场信息等方面做好服务工作。
自治地方的中幼林可以有偿转让。
第十四条 上级国家行政机关和有条件的国营大中型企业,要帮助自治地方发展企业。对开发资源、开发新产品的企业尤其是乡镇企业,采取特殊措施加以扶持。
第十五条 上级国家行政机关对自治地方的贷款规模给予照顾。自治地方的生产性建设在申请贷款时,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自筹资金比例和企业流动资金贷款的自有资金比例,应低于非自治地方。贷款利息按国家规定给予优惠。
第十六条 上级国家行政机关要支持自治地方开展对外贸易和经济技术合作。自治地方经批准可设置对外经济贸易机构,直接经营进出口业务。
上级国家行政机关要帮助自治地方改善投资环境,扩大对外开放。
第十七条 上级国家行政机关要加强自治地方商业网点的建设,在人力、财力、物力等方面给予照顾。
对民族贸易企业要继续实行优惠的照顾政策。
对民族特需商品生产、民族贸易企业给予优惠待遇,特需物资应专项安排。
第十八条 上级国家行政机关分配生产资料和生活资料,应当根据自治地方的特点和需要给予照顾。
上级国家行政机关制定收购、上调自治地方工农业产品和其他土特产品的计划,应当照顾自治地方生产者的利益,确定合理的上调基数。自治地方按有关规定完成上调任务后的产品,可以自主处理。
第十九条 上级国家行政机关要把发展矿业同振兴民族经济结合起来,积极帮助自治地方探明资源、开发矿业、搞好技术指导、提供低偿或无偿服务。
自治地方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采取多种形式开发矿山。
第二十条 上级国家行政机关要扶持自治地方发展科技事业,搞好科技发展规划,有计划、有步骤地开展技术培训,推广先进适用技术,实行低偿或无偿服务;每年要优先安排一定的科技开发项目,减少匹配资金,并积极扶持民办科技的发展。
第二十一条 上级国家行政机关要大力发展少数民族教育,帮助自治地方办好各级各类学校,努力普及初等教育及九年制义务教育,积极发展职业技术教育,广泛开展成人技术培训。
民族学院和大专院校、中等专业学校要大力办好民族预科班、民族专业班、民族班,定向招收少数民族考生。
上级国家行政机关要逐步将自治地方经考试合格的民办教师转为公办教师。
在不通晓汉语、以少数民族学生为主的小学,实行“双语”教学。有条件的,可以采用少数民族文字的课本教学。
第二十二条 少数民族考生报考各类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在报考年龄等方面应继续适当放宽条件,区别情况降低分数段给予照顾。要有计划地定向招收少数民族考生,毕业后定向分配到自治地方,不得改变。
自治地方的大、中专学校和技工学校自主确定招生办法,实行统一招生考试;对边远贫困山区的少数民族考生实行更加优惠的办法。
第二十三条 省级国家行政机关划拨教育专款时,自治地方应高于非自治地方。省、地、县级财政要拨出专项资金,帮助自治地方办好一批寄宿制、半寄宿制的民族中、小学校。
第二十四条 上级国家行政机关要加强对自治地方医疗卫生工作的指导,加快民族自治地方医疗卫生技术人才的培养,建立健全县、乡、村医疗预防保健网络,加强对地方病、多发病的研究防治工作,继承和发展民族传统医药,提高各族人民的健康水平。
上级国家行政机关要帮助自治地方充实完善乡、镇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提高防病、治病能力;加强妇幼保健工作,改善少数民族妇女和儿童的医疗卫生条件;帮助自治地方制定具体的计划生育措施,实行优生优育,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
第二十五条 上级国家行政机关要帮助自治地方弘扬民族文化,积极发展广播电视事业,发展民族体育,加速精神文明建设。
第二十六条 上级国家行政机关要加强对自治地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指导,落实群防群治措施,及时处理民间纠纷,为经济和社会发展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第二十七条 上级国家行政机关对自治地方已实行的有效的优惠政策和特殊措施,应继续执行,不断完善。
省人民政府有关工作部门、地区行署应根据本规定,制定本部门、本地区的实施办法,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8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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