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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地质环境保护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6 14:56:26  浏览:973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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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地质环境保护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质环境保护条例
(2006年3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告
(十届第80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质环境保护条例》已由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2006年3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6年3月30日

  第一条为了保护和合理利用地质环境,防治地质灾害,保护公共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进行工程建设、矿产资源开发、地质遗迹的保护和利用,以及地质灾害的防治等与地质环境有关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地质环境保护坚持积极保护与合理利用、谁开发谁保护、谁投资谁受益、谁破坏谁恢复的原则。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破坏地质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四条编制城市、村镇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矿产资源规划以及水利、铁路、交通、旅游、能源等建设规划,应当符合地质环境保护要求。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质环境保护工作的领导,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地质环境保护规划以及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将地质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组织本行政区域地质环境动态监测,建立地质环境监测网络和地质灾害预警信息系统,对地质灾害及时做出预测预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保、建设、规划、水利、交通、旅游、林业、安全生产监督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地质环境保护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全区年度地质环境公报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发布。

  地质灾害危险区的区域和地段由市、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地质灾害调查结果提出,经市、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告,并在地质灾害危险区的边界设置明显警示标志。

  第八条依法设置的地质环境监测和地质环境保护标志、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和擅自移动。

  第九条采矿权人应当对矿山地质环境进行监测,矿山位于地质灾害易发区内的,应当将监测资料定期报送矿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在地下水超采区内,以机井抽取地下水的单位,应当做好水位、水量、水温的监测,并将监测资料定期报送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条因自然因素造成的地质灾害,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进行治理时,遭受地质灾害威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安排,支持、参与地质灾害的治理。

  第十一条探矿权人应当及时对勘查作业完毕后遗留的钻孔、探井、巷道和形成的危岩、危坡采取回填、封闭或者其他消除地质灾害隐患的措施。

  第十二条采矿权人在采矿过程中,应当履行下列地质环境治理责任:

  (一)整治被破坏的土地、河道、航道,使之能够种植、养殖、行洪、通航或者可供其他利用;
  (二)整修露天采矿的边坡、断面并种草植树,使之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三)消除崩塌、滑坡、泥石流、地面塌陷等地质灾害隐患;
  (四)采取封闭、充填或者人工放顶等措施,使地下井巷采空区及其地面安全稳定;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地质环境治理责任。

  第十三条采矿权人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缴纳矿山生态环境恢复保证金。

  矿山生态环境恢复保证金实行财政专户储存,不得挪作他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采矿权人履行治理义务,并组织专家验收合格后,应当及时将保证金及其利息退还采矿权人。

  矿山生态环境恢复保证金收缴、管理、使用的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四条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引发地质灾害的,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应当立即停止勘查、开采活动,及时向矿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灾情扩大。

  第十五条对废弃矿山已被破坏的地质环境,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开展治理工作,并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治理。

  第十六条城乡居民建房应当避免进行山体削坡,确需削坡建房的,应当采取护坡措施。

  第十七条下列地质遗迹可以建立地质遗迹保护区或者地质公园:
  (一)有重要科学研究价值的各类地质剖面、构造形迹和古生物化石及其分布区;
  (二)有重要观赏和科学研究价值的地质地貌景观;
  (三)有特殊学科研究价值的岩石、矿物、陨石及其典型产地;
  (四)有科学研究意义的典型地质灾害遗迹;
  (五)著名溶洞、温泉、瀑布等其他需要保护的地质遗迹。地质遗迹保护区或者地质公园的设立、建设、保护和利用,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在生产、建设等活动中发现古生物化石的,应当保护现场,并及时报告发现地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遇有重要发现的,发现地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并采取措施加以保护。

  第十九条禁止非法买卖和擅自采掘古生物化石。

  科研机构、高等院校为了科学研究、教学等目的,确需采掘古生物化石的,应当向自治区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交采掘方案,按照国家规定程序组织评审同意后方得采掘。

  采掘所得古生物化石的清单,应当在活动完成后30日内报采掘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禁止在铁路、高速公路、国道、省道、旅游公路两侧以及海岸线的直观可视范围内露天开采矿产资源。

  工程建设采石、施工开挖破坏地质地貌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前对破坏的坡面进行绿化或者治理。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探矿权人不及时对遗留的钻孔、探井、巷道和形成的危岩、危坡采取回填、封闭或者其他消除地质灾害隐患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的,可以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采矿权人未依法履行矿山环境治理责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的,可以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5千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侵占、损毁和擅自移动地质环境监测和保护标志、设施的;
  (二)非法买卖和擅自采掘古生物化石的;
  (三)工程建设采石、施工开挖破坏地质地貌不予绿化或者治理的。

  第二十四条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和其他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不依法予以制止、对检举揭发的违法行为应当查处而不查处的;
  (二)擅自批准或者超越管理权限批准挖掘、采集古生物化石的;
  (三)侵占、挪用矿山生态环境恢复保证金或者应当退还采矿权人而不予及时退还的;
  (四)其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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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反价格欺诈、价格垄断和牟取暴利行为的暂行规定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反价格欺诈、价格垄断和牟取暴利行为的暂行规定
大连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鼓励和保护正当竞争,制止价格欺诈、价格垄断和牟取暴利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
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大连市辖区内从事商品经营或经营性服务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经营者),均应执行本规定。
第三条 市及县(市)、区物价部门应在上级物价部门和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做好价格管理、监督工作,并应组织所属物价检查机关依法查处价格欺诈、价格垄断和牟取暴利等价格违法行为。
各级工商、技术监督、公安等部门应积极配合物价部门依法行使职权。
第四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经营者的价格行为进行社会监督,并有权举报价格欺诈、价格垄断和牟取暴利等价格违法行为。
第五条 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商业道德,维护正常价格秩序。
第六条 下列行为属于价格欺诈行为:
(一)以短尺少称、掺杂使假、以次充好、混乱规格、降低质量、冒充名牌等手段制定欺骗性价格;
(二)以虚假的优惠价、折扣价、处理价、最低价等手段推销商品或服务;
(三)混淆市场价格信息、哄骗用户或消费者;
(四)出售商品或提供服务不明码标价或标价牌、标价签内容不实;
(五)以其他不正当的手段推销商品或服务,损害消费者利益的。
第七条 下列行为属于价格垄断行为:
(一)非法控制、操纵某一行业(类)商品和服务价格;
(二)以击垮对手、独占市场为目的低价倾销商品;
(三)利用行业优势强行附加条件,变相提高价格;
(四)欺行霸市、强买强卖、强行服务;
(五)囤积居奇,促使或诱发某一商品价格上涨。
第八条 下列行为属于牟取暴利行为:
(一)以价格欺诈、价格垄断行为获取的非法利润;
(二)经营不属于市场调节价的某一商品或服务的具体价格,超过国家定价或国家指导价,获取的非法利润;
(三)经营某一市场调节价商品或服务的具体价格,在社会平均成本或者同一地区、同一时间、同一档次、同类型商品的一般价格(一般差价率、一般利润率)水平基础上,超过合理幅度,获取的非法利润。
第九条 本规定第八条所称的同一地区,是指同在本县(市)、区范围内;同一时间,是指在各类商品时令相应的季节内,或另有规定的时间内;同一档次,是指按经营场所设施、服务质量、单价高低等确定的档次和等级相同或者相近;同类型商品,是指规格、型号、质量、等级、工
艺、牌号相同或相近的商品种类;合理幅度,是指商品或服务在一般市场价格(一般差价率、一般利润率)水平的基础上,所允许上浮的百分比,由物价部门认定,定期公布。
第十条 物价部门对合理幅度的认定,应当取决于商品与人民生活密切程度、商品单价高低,并应全面反映社会供求状况,符合国家政策。
第十一条 经营者制定商品价格,应有核算价格的成本资料,建立健全商品价格台帐,自觉接受监督,如实向物价部门提供成本资料和价格信息。
第十二条 各级物价部门的检查机关,在依法对价格欺诈、价格垄断和牟取暴利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被检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证明人,并要求其提供证明材料或者与价格欺诈、价格垄断、牟取暴利有关的其他资料;
(二)查询、复制与价格欺诈、价格垄断、牟取暴利有关的协议、帐册、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
(三)对被投诉、举报的经营者提供不出进货成本及定价资料的,予以裁决认定。
第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由物价检查机关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对属于本规定第六条所列价格欺诈行为之一的,所获非法所得,能退还给消费者的,退还给消费者,不能退还或无法退还的,予以没收,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对属于本规定第七条所列价格垄断行为之一的,除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1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
(三)对属于本规定第八条第(二)项的价格违法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和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四)对属于本规定第八条第(三)项牟取暴利的行为,没收其所获取的暴利,并按暴利额的1至10倍处以罚款;
(五)对无进货发票、无成本核算资料,未按规定建立物价台账和不执行明码标价规定随意要价的,处5000元以下罚款。
对按上款实施罚没款处罚的当事人拒缴罚没款或转移财物的,由物价检查机关通知其开户的金融机构冻结帐户,没有银行帐户或帐户上没有资金的,可没收其相应价值的实物,变卖抵缴罚没款。
第十四条 凡有本规定第七条价格垄断、第八条第(三)项牟取暴利行为之一,且情节特别严重的,物价检查机关在进行经济处罚的同时,应建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工商法规予以处罚,直至吊销其营业执照,并建议有关部门对企业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物价检查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下达处罚决定书。实施罚没款处罚,应使用财政部门印制的专用票据,罚没款全部上缴财政。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规定的程序申请复议。
第十七条 大连市物价局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若干实施细则。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大连市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4月15日

关于印发《2004年全国环境宣传教育工作要点》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办公厅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办公厅文件

环办[2004]13号




关于印发《2004年全国环境宣传教育工作要点》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环保(厅)局,国家环保总局宣教中心,中国环境报社,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中国环境文化促进会,中国环境新闻工作者协会:


  现将《2004年全国环境宣传教育工作要点》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各地、各部门的实际,扎实工作,开拓进取,努力做好2004年的环境宣传教育工作。
  附件:2004年全国环境宣传教育工作要点

  

  二○○四年二月二十三日



  


附件:
  2004年全国环境宣传教育工作要点

  2004年,全国环境宣传教育工作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南,贯彻党的“十六大”和十六届三中全会精神,落实中央人口资源环境工作座谈会要求,紧紧围绕环保中心工作,大力宣传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理念,宣传科学的发展观和政绩观,提高全民环境意识,推进十五环境保护目标的实现。


  一、 大力宣传科学的发展观和政绩观

  树立科学的发展观和政绩观,对做好新时期的环境保护工作至关重要。各级宣教部门应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大力宣传科学的发展观和政绩观,为完成全年环保中心工作营造良好的舆论氛围。大力宣传统筹人与自然相协调、走新型工业化道路的思想,宣传循环经济的理论与实践,宣传环境保护对促进可持续发展的重要意义和作用。注意总结生态省、环保模范城市、生态园区、环境友好企业、绿色学校、绿色社区的做法和经验,进行有深度、有说服力的宣传。

  二、 加大重点环保工作的宣传力度

  宣传重点流域区域海域污染防治工作取得的进展、存在的问题和措施,以及防治工作的长期性、艰巨性和复杂性。宣传本地环保重点工作的进展,抓住正、反两方面的典型进行宣传教育,鼓舞士气,吸引社会各界关注、理解、支持环保重点工作,促进重点环保工作的顺利进行。

  加大生态保护宣传力度。继续进行生态环境警示宣传教育,唤起全民生态环境的忧患意识;宣传生态环境保护的科学理念,传播生态环境保护知识;宣传国家在生态环境保护方面的举措和进展。

  三、 组织有影响的新闻报道活动

  加强新闻宣传报道的策划组织。把新闻宣传纳入各项业务工作中通盘考虑,整体策划,增强主动性。适时召开新闻发布会,向社会通报环保工作的进展,并对一些不实报道起到以正视听的作用。向媒体提供新闻背景材料,组织采访活动。做好重要会议、活动的新闻报道。引导媒体把环境新闻报道纳入社会进步、经济发展的大格局之中,围绕环保中心工作,采写有高度、有深度和前瞻性的新闻报道,充分发挥新闻媒体对环保工作的积极推动、促进作用。

  四、 推进环境宣教工作大众化

  努力探索新形势下环境宣教工作大众化的有效途径,使环境宣教工作更加贴近生活、贴近群众,积极引导公众参与环境保护。进一步推行环境信息公开,普及环保科学知识,以通俗易懂的方式向社会发布环境信息,保障公众环境知情权。

  及时交流经验,推广典型,不断把绿色学校、绿色社区、环保知识“二进一下”活动(进党校、进企业、下农村)引向深入。探索面向不同社会群体的有效宣传教育方式。继续与共青团、妇联等组织联合开展有影响的宣传教育活动,开展环境保护的社会表彰活动,努力推进环境宣传教育社会化。支持民间环保组织和环保志愿者开展环境宣传教育活动。努力提高全社会的环境意识和参与环境保护的自觉性。

  五、做好六·五世界环境日宣传活动

  广泛动员社会各界的力量,围绕环保中心工作,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开展六·五世界环境日主题宣传活动。认真总结历年六·五世界环境日的宣传经验,不断创新宣传形式,强化宣传效果,统筹规划,在六·五期间形成宣传环境保护的高潮,引起全社会对环境问题的高度重视。

  六、培育和弘扬环境文化理念

  吸引文化界、理论界人士加入环境文化建设行列,建设环境文化,宣传环境文化,普及环境文化。有计划地推出一批讴歌环保先进人物事迹的文化艺术作品,推出一批切合环保实际的有深度、有新意的理论作品,不断提高环境宣传教育的文化品格。

  七、推进系统精神文明建设

  做好全系统精神文明建设调研工作,及时推出系统精神文明建设先进单位和个人,在全系统形成自觉遵守环保职业道德规范的风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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