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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舟山市示范性农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认定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8:32:22  浏览:957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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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舟山市示范性农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认定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舟山市示范性农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认定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有关单位:

《舟山市示范性农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认定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二○○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附件: 舟山市示范性农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认定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快我市农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建设,根据《舟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农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建设的意见》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舟山市示范性农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确认工作由舟山市农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建设工作领导小组负责,舟山市农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实施。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舟山市示范性农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是指以农村专业合作社和农村专业经济协会为主要形式,以农民为主体,以产业(产品)为纽带,以资金、技术、生产、购销、加工等环节的互助合作为内容,由从事同类产品生产和经营的农民按照自愿、互利原则建立的,在单位规模、制度建设、经济效益和对农户的带动等方面符合本办法规定标准,并经市农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建设工作领导小组确认的农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

第四条 舟山市示范性农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认定坚持自愿申请、逐级审核、总量控制、公平公正、优胜劣汰原则。

第五条 本市范围内,经依法登记成立的农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都可以申报舟山市示范性农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

第六条 申报舟山市示范性农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主要产品或产业符合舟山市特色渔农业发展方向;

(二)专业合作社员数在20人以上、农村专业经济协会会员数在50人以上,带动农户在100户以上。

(三)组织机构健全,有规范的章程、内部管理制度和与之相配套的管理机构。

(四)有稳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固定的办公场所,有一定的资金、专职人员、技术、设施等开展业务所必须的条件。

(五)业务范围明确,有切实可行的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为从事专业生产的社(会)员提供产前、产中、产后的综合服务,能带动当地产业发展,受当地农民欢迎。

(六)坚持“民办、民管、民受益”和“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原则,社(会)员加入自愿,退出自由,核发社(会)员证,明确社(会)员的权利和义务。

(七)民主决策本组织内部的重大事项,每年召开社(会)员或社(会)员代表大会不少于一次,公开财务1?2次。

(八)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显著,与社(会)员结成紧密的利益共同体。

(九)经工商或民政部门依法登记,取得法人资格一年以上。

(十)按标准化要求组织生产和销售。

第七条 舟山市示范性农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认定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申请舟山市示范性农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专业合作组织,必须向县(区)农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提出申请,并按要求提供相关材料。

申请材料必须真实,如有弄虚作假,一经查实,立即终止其申请和评审确认。已经取得确认资格的,取消其资格,收回认定证书。

(二)推荐上报。县(区)农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按舟山市示范性农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条件进行初审,签署推荐意见并加盖公章后,按市农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的通知要求上报。市级农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按市农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的通知要求,经业务主管部门审定后上报。

(三)评审确认。市农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受理后,组织领导小组成员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考核,提出初步意见,提交市农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审议确认。

(四)公布发证。经市农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建设工作领导小组最终确认的舟山市示范性农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由市农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发文公布,并发给认定证书。

第八条 舟山市示范性农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每年认定一次,一次认定,两年有效。有效期满后应重新申报确认。

第九条 经确认的舟山市示范性农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可享受以下政策:

(一)享受市级农业龙头企业同等待遇。根据发展需要,每年由市财政给予一定的资金资助。

(二)优先推荐省级示范性专业合作组织。

(三)可在产品标签、包装、说明书以及广告宣传中使用“舟山市示范性农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字样,但应注明获得认定资格的时间。

第十条 舟山市示范性农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在每年的1月底前向市农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报送财务报表和年度工作总结。

第十一条 舟山市示范性农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存在对农民服务质量下降、内部运行不规范、产品质量问题以及其他社会反响强烈问题的,一经核实,即取消认定资格,收回认定证书。

第十二条 市农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对舟山市示范性农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实行跟踪管理和服务。各示范性农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自觉接受检查。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舟山市农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三十日后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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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一起中外合资采矿合同纠纷案件的分析

祁通


【案情简介】1998年4月18日,A公司(系美国公司)与B公司(系中国公司)签订《合资开采硅灰石矿合同》。合同由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了公章,约定:双方共同组建C公司,A公司出资60万元人民币或相当于该数额的美金,B公司出资90万元人民币,一次性到位。待合资企业建立后,A公司所投资立即汇入其驻XX地办事处帐户,在合资企业帐户未开立前,分期分批转入B公司帐户,以利于尽快推动合资企业运转,另外,B公司要同时提供各种花销之票据复印件,以备财务管理。合同还约定双方共享采矿权,并规定:由于一方违约,造成本合同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时,由违约一方承担违约责任,如属双方违约,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别承担各自应负的责任。合同及章程还规定由A公司法定代表人周XX任C公司董事长。该合同已经过XX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批准。1998年8月27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为C公司颁发了营业执照。
  中外合资经营合同签订后,A公司于1998年陆续通过其XX地办事处向B公司汇入几笔款项,共计87万元人民币。但B公司未在合资企业C公司成立后将该款项转入C公司。C公司遂将B公司起诉至法院,双方在该案件审理中达成和解。调解书确认:A公司通过其XX地办事处向B公司转入87万元人民币;B公司应立即将该笔款项调到C公司帐户。该调解书最后达成的协议包括:B公司将87万元返还C公司。该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另外,1998年4月,B公司与XX地人民政府签订《联合开发硅灰石矿业有限公司合同书》,并依此合同取得了硅灰石矿的开采权。A公司认为其与B公司双方合资系以此采矿权为基础。但由于B公司连年欠交承包费,XX地人民政府已经终止了该合同,致使B公司丧失了继续合资经营的基础条件。故A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解除双方达成的合资经营合同,由B公司赔偿A公司违约损失,并承担诉讼费用。
  在案件审理中,B公司称,B公司曾与XX物资公司达成车辆买卖协议,约定B公司以6万元价格购买金杯小解放汽车一辆,已付款1万元。但,B公司提供的机动车行驶证及相关税费收据显示,该车辆属XX物资公司所有,并未过户到B公司。
另外,根据A公司申请,法院委托有关会计师事务所对B公司在合资企业C公司的出资情况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B公司没有出资到位。2002年9月12日,B公司对该鉴定提出复议申请,主要理由是:该鉴定结论没有将B公司已投入合资企业的车辆、土地使用权、房产等认定为投资。鉴定单位在答复意见中否定了B公司申请复议的理由,支持了原鉴定结论。
【律师分析】本案是一起关于合资开采硅灰石矿合同解除的案例。笔者在分析案件之前首先对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基本法律特征作一下简单的介绍。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是由中国的合营者和外国合营者共同设立的。在本案中A公司是外国合营者,B公司是中国合营者。外国合营者一般是指外国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中国合营者,是指中国的公司、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外国的个人可以成为外国合营者,而中国的个人是不可以成为中国合营者的。外方的投入一般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25%。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是根据《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设立的,这与内资企业的设立是不同的。在组织形式上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是有限责任公司形式,不设股东会,其最高权力机构是中外合营者委派组成的董事会,企业实行董事会领导下的总经理运营管理体制。董事会是合营企业的权力机构,就合营企业的一切重大问题作出决定。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与中国境内其他公司、企业或经济组织之间的关系以及与其他外商投资企业的关系,是国内法律关系,而不是涉外法律关系。
案件中涉及到的主要问题如下:
1.关于《合资开采硅灰石矿合同》的效力。
合营企业合同,是指合营各方为设立合营企业就相互权利、义务关系达成一致意见而订立的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2001年修订)》第十四条规定:“合营企业协议、合同和章程经审批机构批准后生效,其修改时同。”
本案中,A公司与B公司达成的中外合资经营合同经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了公章,系基于双方自愿且意思表示真实,并且该合同已经过外经贸主管部门批准,因此,合同是合法有效的。
2. 关于合同部分条款的效力
B公司认为,合同约定的采矿权共享的条款违反法律规定,因而属无效条款。另外,合同约定的外方代表为国家公务员,违反法律规定。本案中,采矿权共享系双方自愿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不属于无效条款。合资企业董事人选系经双方一致同意,且该条款的效力不影响合资经营合同主要条款的效力。
3.B公司是否依约定向合资企业C公司出资。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各方出资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合营各方按照合营合同的规定向合营企业认缴的出资,必须是合营者自己所有的现金、自己所有并且未设立任何担保物的实物、工业产权、专有技术等”。在案件审理过程A公司向法院申请司法鉴定,法院委托鉴定部门对B公司的出资情况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B公司未出资到位。B公司认为其已经出资到位。理由如下:
(1)B公司认为其已向他人借款87万元向合资企业出资。笔者认为,B公司借款87万元非企业自己所有的现金,不能视为出资。事实上,B公司的借款,实为A公司依合资经营合同约定对合资企业的投入,该笔款项通过A公司XX办事处汇到B公司后,B公司理应及时将其转入合资企业。调解书已经确定87万元为C公司资产,该笔款项应为A公司的出资。
(2)B公司认为实际上已以采矿权、房产、车辆等向C公司出资。
笔者认为,合营者的出资应按照合同约定方式投入。合资经营合同约定合资双方应以现金出资、共享采矿权,双方未就出资方式重新约定并经外经贸主管部门批准。B公司称其实际已以采矿权、房产、车辆等方式向凤祥公司出资,该出资方式与合同约定方式不符,不应得到认可。案件审理中查明B公司并未取得金杯小解放汽车的所有权,因此,其关于以车辆出资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的。
(3)B公司认为其已用土地使用权向C公司出资。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各方出资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凡是以实物、工业产权、专有技术作价出资的,出资者应当出具拥有所有权和处置权的有效证明。B公司并没有提供其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证据,根本无法认定其用土地使用权出资。
综上,B公司并未就设立C公司按合同约定出资。
4.合营合同的解除条件是否具备
目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九十条的规定,能导致外商投资企业解散的法定原因主要有以下6种情况:
(1)合营期限届满;(2)企业发生严重亏损,无力继续经营;(3)合营一方不履行合营企业协议、合同、章程规定的义务,致使企业无法继续经营;(4)因自然灾害、战争等不可抗力遭受严重损失,无法继续经营;(5)合营企业未达到其经营目的,同时又无发展前途;(6)合营企业合同、章程所规定的其他解散原因已经出现。
笔者认为,根据上述第九十条第3项规定,合营一方不履行合营企业协议、合同、章程规定的义务,致使企业无法继续经营的应予以解散,本案中,《合营企业合同》的解除条件已经具备,因此应予以解除,解除后应当依法进行清算。另外,B公司应根据合同约定,承担未向合资企业出资的违约责任。

(作者简介:祁通,法学硕士,北京市闻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能源律师团队成员。转载请注明作者和来源。联系电话:15001186376,010-58695236)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厉打击食品非法添加行为切实加强食品添加剂监管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厉打击食品非法添加行为切实加强食品添加剂监管的通知

国办发〔2011〕2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当前,在食品生产经营中违法添加非食用物质和滥用食品添加剂已成为影响食品安全的突出问题。为严厉打击食品非法添加行为,进一步加强食品添加剂监管,切实维护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经国务院同意,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严厉打击食品非法添加行为
  (一)严禁在食品中添加非食用物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任何单位和个人禁止在食品生产中使用食品添加剂以外的任何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禁止在农产品种植、养殖、加工、收购、运输中使用违禁药物或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
  (二)加强非法添加行为监督查验。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加大监督检查力度,实行网格化监管,明确责任,分片包干,消除监管死角。督促食用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食品生产经营单位严格依法落实查验、记录制度,并作为日常监管检查的重点。督促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建立健全检验制度,加密自检频次。完善监督抽检制度,强化不定期抽检和随机性抽检,特别要针对生鲜乳收购、活畜贩运、屠宰等重点环节和小作坊、小摊贩、小餐饮等薄弱部位,加大巡查和抽检力度,提高抽检频次,扩大抽检范围。推广应用快检筛查技术,提高抽检效率。
  (三)依法从重惩处非法添加行为。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始终保持高压态势,严厉打击非法添加行为。对不按规定落实记录、查验制度,记录不真实、不完整、不准确,或未索证索票、票证保留不完备的,责令限期整改。对提供虚假票证或整改不合格的,一律停止其相关产品的生产销售;对因未严格履行进货查验而销售、使用含非法添加物食品的,责令停产、停业;对故意非法添加的,一律吊销相关证照,依法没收其非法所得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相关物品,要求其对造成的危害进行赔偿;对上述行为,同时依法追究其他相关责任。对生产贩卖非法添加物的地下工厂主和主要非法销售人员,以及集中使用非法添加物生产食品的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相关责任人,一律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在法定幅度内从重从快惩处。有关部门要制定依法严惩食品非法添加行为的具体办法。
  (四)完善非法添加行为案件查办机制。要强化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衔接,相关监管部门发现非法添加线索要立即向公安等部门通报,严禁以罚代刑、有案不移。对涉嫌犯罪的,公安部门要及早介入,及时立案侦查,对影响重大或者跨省份的案件由公安部挂牌督办。有关部门要积极配合公安部门调查取证,提供相关证据资料和检验鉴定证明,确保案件查处及时、有力。
  (五)加强非法添加行为源头治理。对国家公布的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以及禁止在饲料和饮用水中使用的物质,工业和信息化、农业、质检、工商和食品药品监管等部门要依法加强监管,要求生产企业必须在产品标签上加印“严禁用于食品和饲料加工”等警示标识,并建立销售台账,实行实名购销制度,严禁向食品生产经营单位销售。加强对化工厂、兽药和药品生产企业的监督检查,监督企业依法合规生产经营。要严密监测,坚决打击通过互联网等方式销售食品非法添加物行为。对农村、城乡结合部、县域结合部等重点区域,企业外租的厂房、车间、仓库以及城镇临时建筑、出租民房等重点部位,各地要组织经常性排查,及时发现、彻底清剿违法制造存储非法添加物的“黑窝点”,坚决捣毁地下销售渠道。
  二、规范食品添加剂生产使用
  (一)严格监管食品添加剂生产销售。质检部门要严格执行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制度,从严惩处未经许可擅自生产的企业;加强原料采购和生产配料等重点环节的日常监管,督促生产企业严格执行有关标准和质量安全控制要求。规范复配食品添加剂生产,严禁使用非食用物质生产复配食品添加剂。工商部门要监督食品添加剂销售者建立并严格执行进货查验、销售台账制度,严厉查处无照经营和违法销售假冒伪劣食品添加剂的行为。质检、工商、食品药品监管等部门要严厉查处制售使用标签标识不规范的食品添加剂行为,督促企业将标签标识作为食品添加剂出厂和进货查验的重要内容,不得出厂、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
  (二)加强食品添加剂使用监管。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和餐饮服务单位要严格执行食品添加剂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不得购入标识不规范、来源不明的食品添加剂,严格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规定的范围和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各监管部门要加大监管力度,严肃查处超范围、超限量等滥用食品添加剂的行为。卫生部、食品药品监管局要尽快制定餐饮服务环节食品添加剂使用规定,明确允许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品种,指导餐饮服务单位规范食品添加剂使用,不得虚假宣传、欺骗消费者。食品药品监管局要重点加强对提供火锅、自制饮料、自制调味料等服务的餐饮单位使用食品添加剂的监管。
  (三)完善食品添加剂标准。卫生部要从严审核、制定食品添加剂新品种国家标准,2011年年底前要制定并公布复配食品添加剂通用安全标准和食品添加剂标识标准。对暂无国家标准的食品添加剂,有关企业或行业组织可以依据有关规定提出参照国际组织或相关国家标准指定产品标准的申请,卫生部会同有关部门要加快食品添加剂标准指定。卫生部、质检总局要尽快制定出台相关措施,做好标准指定完成前的生产许可和监管衔接工作。质检总局要及时审查公布获得进口许可的无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的产品名单,拟生产同一品种食品添加剂的企业可以按相关规定提出制定标准立项建议,在卫生部制定并公布该标准后,按有关规定申请生产许可。
  三、加强长效机制建设
  (一)强化监测预警。加强食品污染物监测和食源性疾病监测网络建设,强化非法添加物和食品添加剂监测,及时开展安全评估,做到早发现、早报告、早预警,切实防范系统性风险。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在监管中发现新的可疑非法添加物或易滥用的添加剂,要立即通报卫生部。卫生部应及时组织研究更新非法添加物和易滥用食品添加剂“黑名单”,并向社会公布。
  (二)强化协调联动。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密切协调配合,强化联合执法,规范信息发布。发现违法制售使用非法添加物和滥用食品添加剂的,要及时将信息通报给相关地区和部门。相关地区和部门接到通报后,应当立即依法采取控制措施,查处违法行为。卫生部要会同有关部门细化完善规范信息通报和建立协调联动机制的具体措施。
  (三)强化诚信自律。工业和信息化、商务等部门要加强食品生产经营行业管理,推动诚信体系建设,在食品行业开展“讲诚信、保质量、树新风”活动,引导企业树立安全发展、诚信经营的理念。2011年年底前,各监管部门按系统对所有食品生产经营者建立食品安全信用档案。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等行业组织要切实负起行业自律责任,积极组织企业开展自查自纠和内部监督,加强行业监督和培训,及时发现行业中存在的问题并报告监管部门,未能及时发现并报告的要通报批评。
  (四)强化社会监督。地方各级政府要建立健全食品安全有奖举报制度,设立专项奖励资金,完善工作机制,指定专门部门负责,切实落实对举报人的奖励,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鼓励生产经营单位内部人员举报。要结合本地实际制定食品安全信息员、协防员管理办法,加强食品安全信息员、协防员队伍建设。积极支持新闻媒体舆论监督,认真追查媒体披露的问题,及时回应社会关切,公开查处的食品安全案件。同时,要打击虚假新闻,对造成社会恐慌的假新闻制造者,要严肃追究责任。
  (五)强化科普宣教。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通过多种形式,大力宣传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知识、各类违法添加和滥用食品添加剂行为及其危害以及严厉惩处的措施,要宣传至农户、农业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食品生产企业、食品经营单位和餐饮服务单位以及从业人员,做到家喻户晓、应知尽知。各地要特别针对小作坊、小摊贩、小餐饮进行集中宣教培训,开展案例警示教育,使其了解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自觉规范生产经营行为。
  四、严格落实各方责任
  (一)企业要切实承担食品安全主体责任。食品生产经营者要依法履行食品安全责任,严格执行查证验货、购销台账、过程控制、产品召回等各项质量安全控制制度,杜绝使用非法添加物,规范使用食品添加剂,及时排查、整改食品安全隐患。要建立食品安全控制关键岗位责任制,明确企业主要负责人为防止非法添加和滥用食品添加剂的第一责任人,负责原材料采购和生产配料的人员为直接责任人,并分别签订责任书;对第一责任人所在单位发生违法添加行为、直接责任人发现单位购入或使用非法添加物未及时向监管部门报告的,第一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必须承担法律责任。大型食品企业要建立食品安全管理机构,确保各项食品安全措施落实到位,所属公司产品出现问题的,要暂停本企业所有同类产品的销售并向社会公告,经批批检验合格后方可继续销售。
  (二)强化地方政府责任。县级以上地方政府统一负责、领导本行政区域打击非法添加和滥用食品添加剂工作,将其作为食品安全工作的重点,主要负责人要亲自抓,分管领导要直接负责。要制定年度工作计划并认真组织实施,切实加大人力、物力和经费投入,保障监管工作需要。
  (三)严格落实部门责任。各有关部门要认真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和行业管理职责,及时查处纠正违法违规行为;建立实施岗位责任制,细化、明确各级各类监管岗位的监管职责,并抄送同级监察机关;切实加强本系统监督执法队伍建设,提高素质,增强监管责任意识,提升依法行政和科学监管能力。财政部门要加大对打击食品非法添加行为和食品添加剂监管工作的支持力度。科技等部门要组织有关方面加强科技攻关,优先支持食品添加剂标准和非法添加物快检筛查技术的研发。
  (四)加大责任追究力度。监察部门要加大责任追究力度,对失职、渎职行为要依法依纪追究责任。对行政区域内较长时间或较大范围出现非法添加行为且未及时有效查处的,或者行政区域内大型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出现违法添加行为的,要严肃追究当地政府及部门相关负责人的责任。对监督检查中走过场、不按规定履职的公职人员,要从严追究责任;情节严重的,依法依纪开除公职;涉嫌徇私舞弊、渎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国务院办公厅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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