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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日照市金融稳定联席会议制度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23:20:46  浏览:991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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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日照市金融稳定联席会议制度的通知

山东省日照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日照市金融稳定联席会议制度的通知

日政办发[2006]44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日照经济开发区、山海天旅游度假区管委,市政府各部门,各高等院校,市属各企事业单位,国家、省属驻日照各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日照市金融稳定联席会议制度》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日照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六年七月二十四日


日照市金融稳定联席会议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有效防范和化解跨市场、系统性金融风险,维护金融稳定,为全市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创造良好的金融环境,根据《国务院关于2005年深化经济体制改革的意见》(国发〔2005〕9号)和省委、省政府《关于加强金融生态环境建设促进全省经济持续快速协调健康发展的意见》(鲁发〔2005〕26号)、《日照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优化金融生态环境的意见》(日政发〔2005〕21号)及有关法律法规,建立日照市金融稳定联席会议制度。
第二条 日照市金融稳定联席会议(以下简称联席会议)是在市政府统一领导下,强化金融稳定协调机制的一种方式,是加强协作、共同防范化解区域金融风险的议事组织。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三条 联席会议成员领导小组组长由市政府分管金融工作的副市长担任,副组长由市政府副秘书长和中国人民银行日照市中心支行行长担任,市发改委、经贸委、财政局、公安局、审计局、统计局、工商行政管理局、市政府法制办、市政府新闻办公室、中国人民银行日照市中心支行、国家外汇管理局日照市中心支局、日照银监分局、市保险行业协会、天同证券日照营业部、齐鲁证券日照营业部等单位负责人为成员。
联席会议成员因故缺席会议,由本单位指定一名相应级别的负责人临时代行职责。
第四条 联席会议在中国人民银行日照市中心支行设立办公室,由一名副行长兼任办公室主任。联席会议各成员单位指定一名职能科室负责人为联络员,承担成员单位间的日常联系、信息沟通和联席会议服务等具体工作。
第五条 联席会议成员领导小组组长为会议召集人,也可委托副组长为召集人。根据会议议题,召集人可指定全部或部分成员参加联席会议,并可根据需要临时增加金融机构或其他相关部门负责人列席会议。
联席会议各成员享有同等的权利,履行相应的职责。

第三章 职 责

第六条 联席会议的主要职责:组织分析、评估金融风险,提出防范化解风险的措施,明确部门职责和工作程序,确保各部门统一实施;研究促进全市金融业稳健运行、协调发展的指导方针和思路;推动金融生态环境不断优化;就有关金融政策的贯彻实施进行磋商和协调;建立信息共享机制,提高风险监测和防范化解效能;督促各级各部门制定《金融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确保预防预警机制有效运行;协调货币政策工具和财政政策的运用,提高金融风险处置成效;对涉及金融风险的其他事项进行研究。
第七条 中国人民银行日照市中心支行和国家外汇管理局日照市中心支局负责通报中央银行货币政策、外汇政策和金融稳定政策及贯彻落实的措施;维护支付清算系统等金融基础设施的安全,加强外汇和国际收支管理;提供全国金融改革及金融业发展规划信息;对跨市场和系统性金融风险进行监测,对全市金融风险进行分析评估,向各成员单位提示风险;通报对金融机构提供流动性支持、维护金融市场稳定的情况;协助市政府及相关部门做好金融风险防范化解工作,并通报在风险处置中依法运用货币政策工具化解金融风险的情况;报告联席会议决定事项所承担工作的落实情况。
第八条 日照银监分局负责通报金融监管政策和贯彻落实措施及效果;通报相应金融市场的变动状况,分析对辖区的影响;通报对辖区所监管机构的评级结果;通报发现的主要金融问题、原因以及控制措施的成效;通报银行业的运行和风险状况;制定本部门《金融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保障相应机制运行;报告会议决定事项所承担工作的落实情况。
第九条 市保险行业协会和证券营业机构负责通报本行业监管政策变化及落实措施;通报相应的市场变动状况,预测分析对本地市场的影响;按时提报相关经营统计资料;通报本行业的运行和风险状况;通报发现的主要问题、原因以及控制措施的成效;随时通报本行业出现的突发性风险,制定本单位《金融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告会议决定事项所承担工作的落实情况。
第十条 市发改委、经贸委、统计局等部门要与人民银行和金融监管部门建立经济金融信息密切沟通机制;及时交流产业政策、行业发展状况等信息。
第十一条 市财政局负责通报涉及金融业的财政政策及贯彻落实措施;提供地方性金融机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年检和审核国有股权变动情况的信息;通报地方性金融机构年度会计报告的会审情况;对所监管金融机构的财务状况提出风险防范预警措施。
第十二条 市公安局负责采取有效措施,协助有关金融监管部门依法取缔非法金融机构,严厉打击非法金融活动;组织、协调对各类涉嫌金融犯罪案件的侦查,最大限度地为金融机构挽回损失;依据国务院《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有关规定,指导和监督金融机构营业场所做好安全保卫工作,督促落实安全防范措施;在金融机构发生危害内部安全的紧急治安事件时,保护金融机构有关人员及财产安全;对冲抢金融机构引发金融风险和危害金融安全的治安事件依法查处。
第十三条 市政府法制办负责审查相关规范性文件,协调与职责相关的执法事宜以及相应的行政复议等工作。
第十四条 市政府新闻办负责依据相关新闻发布工作预案,协助有关监管机构制订宣传口径,组织市级媒体播发相关消息;根据金融突发事件的严重程度或其他需要组织新闻发布会,组织记者采访;及时搜集境内外舆论情况,做好辟谣工作,澄清事实,正确引导舆论;加强对相关媒体的管理和引导,及时封堵和删除有害信息。
第十五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依法登记金融企业;支持和配合有关部门严厉打击取缔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活动;协助金融机构制止企业逃废金融债务行为,维护金融债权。
第十六条 市审计局负责提供金融机构资产、负债、损益等方面的审计信息。
第十七条 联席会议办公室负责联席会议的组织和筹备;收集、整理会议议题;编发联席会议纪要;督促落实联席会议的决定事项,协调成员单位加强沟通、共享信息;协调跨市场和系统性金融风险的分析研究,组织金融运行和风险情况调查。
联席会议办公室负责组织联席会议联络员会议。
第十八条 联席会议联络员的职责:列席联席会议,负责会议记录;向联席会议办公室提供有关信息和数据,反映有关金融稳定事宜;组织本单位贯彻落实联席会议的有关决策,并反馈落实情况;负责金融稳定协调工作的宣传、信息收集、经验交流和专题调研活动;与其他成员单位进行联络。

第四章 信息交流与反馈

第十九条 金融稳定信息交流包括各成员单位之间相互通报信息、抄送文件、提供资信查询等日常工作。
联席会议成员单位根据职责分工,相互间应及时发送已有的报表、报告、分析资料以及风险案例等。
重大政策出台及调整时应主动抄送有关成员单位;对工作中需要的数据资料,有关成员单位应积极提供或配合进行查询、测算。
各成员单位要于每季度第一个月的20日前向联席会议办公室报送上一季度风险分析报告及相关材料,其它文件和信息视情况随时报送。
第二十条 联席会议办公室编制《日照市金融稳定信息》,依据保密的原则在适当范围内发送。
《日照市金融稳定信息》主要内容包括:相关重要法律法规、国家重要政策;市委、市政府领导的重要讲话,有关批示;联席会议纪要,联席会议决定事项的落实进展情况;各成员单位提供的重要信息和资料;国际、国内有关金融稳定的理论研究成果及最新研究方向;全国各地金融稳定工作经验、案例分析等。
第二十一条 信息交流要注重质量,做到真实、及时、简明。

第五章 权利、义务与程序

第二十二条 联席会议成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了解国家有关方针、政策和全市金融业运行状况;
(二)就联席会议各项议题发表意见,提出建议;
(三)向联席会议提出建议,并进行阐释;
(四)提议召开临时联席会议。
第二十三条 联席会议成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如期参加会议,并认真履行相关职责;
(二)向其他联席会议成员单位提供咨询和信息资料;
(三)保守秘密,不得擅自对外透露会议有关的秘密信息。
第二十四条 联席会议原则上每半年召开一次,遇有突发事件,经联席会议成员领导小组组长决定,可随时召开。
第二十五条 联席会议联络员会议根据实际需要不定期召开,联络员会议难以协调的问题,提交联席会议磋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制度如与上级政府出台的有关规定相抵触,以上级规定为准,并及时作相应修改。
第二十七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日照市金融稳定联席会议成员名单

组 长:毛继春(副市长)
副组长:高月波(市政府副秘书长)
王德业(中国人民银行日照市中心支行行长)
成 员:汲长虹(日照银监分局局长)
胡福清(市发改委副主任)
许家奎(市经贸委副主任)
李兆乐(市财政局副局长、市投资公司经理)
郭同华(市公安局副局长)
袁令春(市审计局副局长)
李山泉(市统计局局长)
郝玉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副局长)
张廷华(市政府法制办副主任)
孙运宏(市政府新闻办公室主任)
扈桂岚(市保险行业协会秘书长)
赵圣东(天同证券公司日照营业部总经理)
白桂文(齐鲁证券公司日照营业部总经理)
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中国人民银行日照市中心支行,吴志家兼任办公室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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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已购公有住房进入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已购公有住房进入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厦门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培育和发展房地产市场,促进住房消费,改善和提高居住水平,加快住房建设,使住宅业成为新的经济增长点,根据国发[1998]23号及厦府(1997)综094号文规定的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已购公有住房是指市土地房产管理部门和单位按房改政策出售给个人的住房。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已购公有住房进入市场是指将已购公有住房买卖、置换、出租、抵押等行为。
第四条 厦门市土地房产管理局是已购公有住房进入市场的行政主管部门,具体业务委托厦门市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
第五条 开展城镇职工家庭住房情况普查,建立家庭住房档案。已购公有住房进入市场实行准入制度,须经市土地房产管理部门审批。
第六条 职工将已购公有住房进入市场后,不得再购买公有住房,也不得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等政府提供优惠政策建设的住房。

第二章 条件
第七条 购买全部产权的住房,在个人取得土地房屋权属证书后,方可进入市场。
第八条 购买部分产权的住房,在个人办理改按成本价购买并取得土地房屋权属证书后,方可进入市场。
第九条 将已购公有住房进入市场必须出具房屋共有权人及同住成年直系亲属同意的书面意见,并提供当事人及其配偶所在单位职工个人住房情况的证明。
第十条 下列已购公有住房不得进入市场:
(一)未按有关规定超标加价或加租的;
(二)商品房原价格在人民币4000元/平方米以上的(已按厦房改字[1997]03号文执行的除外);
(三)户籍冻结区和改变使用性质的;
(四)已购公有住房进入市场后造成新的住房困难的;
(五)其他按法律、法规及市政府规定不得进入市场的。

第三章 基本程序
第十一条 市土地房产管理部门对已购公有住房所有人提出的进入市场申请进行审核,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准予进入市场的书面意见。
第十二条 经市土地房产管理部门审核准予进入市场的房屋,由当事人到厦门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交易手续。

第四章 买卖
第十三条 买卖已购公有住房,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土地房屋权属证书;
(二)已购公有住房买卖申报审批表;
(三)当事人身份证件及户籍证明;
(四)买卖合同;
(五)卖方婚姻状况证明;
(六)当事人及其配偶所在单位职工个人住房情况的证明;
(七)房屋共有权人及同住成年直系亲属同意将已购公有住房买卖的书面意见。
第十四条 出售已购公有住房,当事人应如实向市房地产交易中心申报成交价格。当事人申报价格明显低于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的,原产权单位或市土地房产管理部门可按申报价格优先购买,不购买的按评估价格征收税费。
第十五条 买卖已购公有住房应按规定缴纳以下税费,计税费基数以成交价(或评估价)计收。
(一)土地出让金:1%,由卖方缴交(按已购公有住房市场价或商品房指导价购买的部分除外),并签订土地出让合同;
(二)营业税、个人所得税等地方税务部门征收的税费:按3%综合征收率计征,由卖方缴交;
(三)契税:1.5%,由买方缴交;
(四)交易鉴证费:0.8%,买卖双方各承担一半。
第十六条 出售机关工作区、教育园区、企业生产区内已购公有住房的,在同等条件下,原产权单位有优先购买权。
第十七条 出售已购公有住房,成交价款扣除应缴纳的税费后,增值部分全部归卖方所有。
第十八条 将已购公有住房出售后,再购买商品住房时,按规定缴纳住房公积金的职工,经批准,可按房改规定申请个人住房组合贷款。

第五章 置换
第十九条 已购公有住房可以同各类住房置换。
第二十条 已购公有住房置换,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置换双方的土地房屋权属证书;
(二)已购公有住房置换申报审批表;
(三)置换合同书;
(四)当事人身份证件;
(五)当事人及其配偶所在单位职工个人住房情况的证明;
(六)房屋共有权人及同住成年直系亲属同意将已购公有住房置换的书面意见。
第二十一条 房屋置换应按规定缴纳以下税费。
(一)土地出让金:
1、属已购公有住房的按已购公有住房价值1%计收(按已购公有住房市场价或商品房指导价购买的部分除外),并签订土地出让合同;
2、不属已购公有住房的按有关规定执行。
(二)营业税等地方税务部门征收的税费:以置换双方房产评估价的差额部分为计税依据,按3%综合征收率计征,由房产价值大的一方缴交;
(三)契税:以置换双方房产评估价的差额部分为计税依据,按1.5%计征,由房产价值小的一方缴交;
(四)交易鉴证费:以置换房屋总价为计费依据,按0.8%计征,由置换双方各承担一半。
第二十二条 已购公有住房出售后一年内按市场价购买住房的,视同住房置换。其所购住房的房款总额低于或等于原已购公有住房出售的房款总额的,免征契税;其所购住房的房款总额大于原已购公有住房出售的房款总额的,超过部分应计征契税。
第二十三条 旧公有住房可与统建房置换(置换办法另行公布),通过以小换大、以旧换新达到改善居住条件,提高居住水平的目的。置换后的公有住房,用于解决困难企业生活困难的职工和最低收入家庭的住房问题。

第六章 出租
第二十四条 出租已购公有住房,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土地房屋权属证书;
(二)已购公有住房租赁申报审批表;
(三)房屋租赁合同;
(四)当事人身份证件;
(五)当事人及其配偶所在单位职工个人住房情况的证明;
(六)房屋共有权人及同住成年直系亲属同意将已购公有住房出租的书面意见。
第二十五条 出租已购公有住房的出租方应按规定缴纳以下税费:
(一)租赁收益金:按厦府(1999)综031号文规定执行;
(二)房产税、营业税、个人所得税等按税务部门有关规定缴交。
第二十六条 经审核同意出租已购公有住房,出租人按规定缴纳税费后,市房地产交易中心发给《房屋租赁证》。

第七章 抵押
第二十七条 抵押已购公有住房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土地房屋权属证书;
(二)已购公有住房抵押登记审批表;
(三)借款合同;
(四)已购公有住房抵押合同;
(五)当事人身份证件;
(六)当事人及其配偶所在单位职工个人住房情况的证明;
(七)房屋共有权人及同住成年直系亲属同意将已购公有住房抵押的书面意见。
第二十八条 已购公有住房抵押应按规定缴纳抵押鉴证费。
第二十九条 将已购公有住房抵押,必须按《厦门市房地产抵押管理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条 进入市场的已购公有住房的管理办法,仍按原已购公有住房售后的管理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 买卖、置换已购公有住房后,已购公有住房的维修基金(本息)仍保留在原住房基金帐户内,归新产权人使用。
第三十二条 已购公有住房买卖、置换后再进入市场交易的,不按本办法办理。
第三十三条 成立房屋置换服务公司,解决已购公有住房进入市场的收购、购房贷款担保、中介等问题。
第三十四条 根据建设部1999年第69号令,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下列行为作出处罚:
(一)将不准买卖、置换的已购公有住房买卖、置换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二)将已购公有住房买卖、置换后,又以非法手段购买公有住房或者政府提供优惠政策建设的住房的,由市土地房产管理部门责令退回所购住房,不予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或者按照商品房市场价格补齐房价款,并处以10000元以
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已购公有住房进入市场,职工及所在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证明。凡不如实反映情况或提供虚假证明的,一经发现,除追究直接当事人及所在单位责任外,还应视情节轻重,给予单位主要负责人相应的党纪、政纪处分及经济处罚。
第三十六条 各级土地房产管理部门对已购公有住房进入市场要按规定严格审查。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原房改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符的按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统建房等优惠政策房进入市场的办法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厦门市土地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8月5日
对合同发行中抗辩权的研究

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 迟晓然


在合同法分则中所规定分15大类有名合同中,双务合同或双边合同是其中最为主要的组成部分,此类合同要求合同的双方当事人都必须承担义务,并且以交换为目的,只有双方都履行了合同义务之后,合同的目的才真正实现,正是基于双务合同所具有的这种双方当事人对待给付义务的性质,及合同当事人双方义务的履行所具有的互为牵连性,为了实现双务合同的履行对双方当事人的法律效力,防止或避免单方不履行合同的情况发生,我国合同法通过总则的66、67、68条明文规定了双务合同中当事人一方就对方未履行或者不能保证履行对待给付义务时一方可以不履行的保留性条款,即抗辩权。
抗辩权作为一种在新合同法中明文规定的权利应具有如下特征:首先,抗辩权应是对诚实信用原则的引申,是贯彻合同公平原则的要求。抗辩权是合同履行过程中一方不履行或不能保证履行时的一时权利,其目的是督促对方当事人及时全面履行对待给付义务,从而实现合同目的。在当事人适当及时的履行或为履行提供担保后此项权利即灭失。然而也有此种情况出现,在抗辩权出现且当事人理应意识到的情形下,而不主张抗辩权,这便形成了当事人在可以防止或减少损失的情况下不及时采取补救措施,不行使或怠于行使抗辩权这一自救义务,从而导致对方当事人违约,进而扩大损失,造成不必要的麻烦,这从本质上说是对诚实信用原则的社会责任本位内涵的违背,因此新合同法将抗辩权是将抗辩权不仅作为不事人在合同关系中维护自身权利的一种自救措施,也将其作为其保护交易安全的一项义务。因为依法缔结的合法有效的合同是规范双方当事人行使权利义务的准绳,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双方要严格依合同行事,在出现法律规定的情形时,如抗辩权,当事人就有依法主张该权利的义务。在审判实践中要将此种情况作为综合评判案件的依据,从而达到平衡合同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以至利益的目的;其次,抗辩权具有留质担保的性质。抗辩权在双务合同中,双方具有对待给付义务时,一方权利的实现依赖于对方义务的履行的条件下产生的,为了克服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不能保证履行合同对待给付义务时给对方当事人正常发行双务合同中对待给付义务所带来的风险才用法律赋予了当事人履行抗辩这一权利。因此抗辩权是为了在一方当事人未履行或不能保证履行对待给付义务时,为了维护自身利益,避免自已陷入权利无法实现的境地,在对方不对待履行时或不为履行提供担保时拒绝给付对待给付义务的自救性行为,性质上属于一种留置担保,所以它也具有一些留置担保的特征。当事人行使抗辩权的目的不是为了保留自己的给付物,而在于促使对方当事人适当、及时、合理的履行自己的对待给付义务,从而使合同得到充分合理的履行,因此抗辩权具有从属性,与合同的履行具有不可分性,同时抗辩权属于一种法定权,主张权利一方根据法律规定,无需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当出现一方当事人不能履行或不能保证履行时,即可直接行使此权利,但要履行通知义务,并且通知要到达对方。
根据双务合同中对待给付义务的先后性及享有抗辩权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的地位,抗辩权分为同时履行抗辩权,先履行抗辩权和不安抗辩权,这三种抗辩权所产生的共同点在于双方当事人因同一双务合同而互负债务,并且此债务珍有对价关系。在具有上述共性的同时,行使这三种抗辩权所需具备的条件又各有不同。下面我将从不同角度对这三种抗辩权制度进行阐述。
合同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先履行抗辩权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最常见的,也是当事人能普遍认识到,行使和充分行使的此项权利的条件是1、双务合同中约定了债务履行的先后顺序;2、必须由履行顺序在后的一方当事人提出;3、须双方履行期均三届至,且一方履行期在前,另一方在后,必须在先履行一方已到履行期且要求实际履行完毕,而另一方也届履行期,在未实际履行的先一方要求后履行一方履行时,后履行一方可主张先履行抗辩。在符合上述条件的同时在审判实践中我们还要注意到在当事人之间的给付义务包含主给付义务与众给付义务或附属给付义务的情况,在此种情况下,先履行一方当事人已实际履行主给付义务后,后给付一方当事人是否可对给付义务或附随义务提出先履行抗辩。如甲向乙购进某地产自行车若干台,乙在向甲交付自行车的同时有交付自行车地证明义务。对此甲是否有因乙未交付产地证明而主张先履行抗辩权呢?笔者认为这要看附随义务或从给付义务的履行与合同目的实现的关系的密切程度,然后再依诚实信用原则予以处理。
合同法第六十六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同时履行抗辩权,是指双务合同的当事人任何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一方在对方当事人未履行合同之前,可以拒绝履行自己所负的义务对待履行义务的权利。从双务合同双方当事人所享有权利和所负担义务的对价性和交换性上考虑,为了实现合同履行中双方当事人利益的平衡和维护交易秩序的安全,便通过合同法第六十六条规定了在法律没有规定或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合同哪一方当事人应当首先履行时合同的双方当事人都可以要求对方和自己同时履行。否则,就有权不履行。即赋予了主张抗辩权一方当事人可以暂停履行或者延迟履行的权利。从抗辩权总体的性质上说是一方当事人在对方开始履行或提出履行之前,可将自己对待给付义务的履行作暂时性保留的权利。这种保留性条款衡平双方当事人利益。担保债权实现,有效的督促,迫使对方当事人履行债务上发挥了很大优势的同时,也必然的给交易带来一定的风险,给主张抗辩权方造成违约的可能,因此要严格把握住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的条件。
(一)、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必须要求是在同一双务合同中双方当事人互负对待给付义务。首先,同时履行抗辩权制度是基于双务合同中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互为条件的牵连性而产生的。因此它仅适用于双务合同,不适用于单务合同或非真正双务合同(如一方负担主要义务,而另一方仅负附随义务的合同)。其次,因同一双务合同而互负对待给付义务是同时履行抗辩权产生的基础。相反如同双方的给付义务不是基于同一双务合同产生,即达不到“对待”的条件,那么即使它们在事实上具有密切联系,也不具备主张同时抗辩的条件。但值得注意的是在债权债务关系转移的情况下,即对待给付义务主体的转变,即合同法第八十二条所规定的“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时,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向受让与人主张”八十五条“债条人转移义务的新债务人可主张厚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由此即知抗辩权是随着合同权利义务的转让而转移主受让人。即同时履行抗辩权的产生完全依赖于合法有效的合同所载的内容。伴随着同一双务合同对待义务的转移而转移。例如甲将拖拉机出卖给乙,价款16万元,后乙将其对甲请求交付并转移拖拉机所有权让与丙。丙向甲请求交车时,甲可以以乙末给付价款为由而拒绝交车。在债务承担情况下,如甲将车卖给乙,价款16万元,由丙承担乙的债务。当甲向丙请求支付价款时,丙可以甲末对乙交付车为由拒绝付款。
(二)对待给付义务存在自己届清偿期,设立同时履行抗辩权的目的在于使双务合同的履行义务无先后的情况下使双方的对待义务同时履行,所享有的权行同时实现,因此只有在合法有效的合同中双方对待给付义务实际存在且同时届清偿期时,才能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但值得注意的在同时履行的双务合同中,甲方向乙方请求支付价全,而乙方主张合同不成立、无效、被撤销或解除的情况下,乙方是否可主张同时履行抗辩,从债权债务关系的构成上,在合同是否成立尚处于不稳定状态时,此时乙方不享有请求权,此时被告所享有的便不是同时履行抗辩权,而是自己无给付义务,但是如果合同确定为不成立,无效,被撤销或解除时,双方所产生的相互间的返还义务,在法律上与双务合同当事人所负担的对待给付义务相近,在实质上具有牵连关系,在此种情况下,双方均可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另外,如果双方对待给付业已存在,但未到合同的履行期,则不存在同时履行抗辩权的问题。例如买卖合同规定在4月1日交货付款,而在4月1日前就不存在同时履行抗辩权的问题。
(三)对方未履行对待给付义务。双务合同中对待给付义务同时到期的,若一方未履行自己的义务,却要求另一方履行,另一方便可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此时所称的一方末履行自己的义务仅指未能实际、完全的履行对待给付义务。即使一方准备履行承诺履行都属于未能履行对待给付义务。另一方都可以此为据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
(四)对待给付能够履行。从抗辩权留置担保的持看。抗辩权产生的目的在于督促,迫使对方实际履行合同所规定的对待给付义务,其终极目的在于保证合同目的实现。如一方已失去履行能力,那么合同就不可能履行。如再主张抗辩权也无实在意义,如合同特定标的物因一方过错已灭失,其履行义务显然已成为不可能,在此种情况下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显然已失去了实际意义。只有通过合同解除制度去追究一方的违约责任。
同时履行抗辩权的行使前提必须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均无违约行为下,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可暂时拒绝履行自己的给付义务的抗辩权即是一种合同履行过程中留置担保。然而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会出现许多种情况,如部分履行,瑕疵履行迟延履行等情况。对于这些情况下如何确定当事人的抗辩权呢?(一)在双务合同中,一方当事人提出部分履行,另一方当事人有权拒绝,但依合同自由原则,当事人有在法律允许范围内自由处理自己权利的权利,即在双务合同中双方负有对待给付义务,一方在作部分给付时,另一方从自身利益和实际情况出发作出相应决定:如认为仅受领部分给付将不符合自己利益时可拒绝受领;若受领部分给付仍可实现部分利益时,则可予以受领。但当事人如接受了部分的给付义务,即丧失了对全部对待给付义务的抗辩权。只有对对方未履行部分援用同时履行抗辩权。然而,在双务合同中如一方接受了对方的瑕疵履行后是否享有抗辩权呢?在权利瑕疵的情况下如甲方将农用拖拉机的8,000.00元的价金卖于了乙,先支付了4,000.00元的价款交付了实物,而后乙民现拖拉机已抵押给了丙,在此种情况下,乙可援用同时履行抗辩权,拒绝支付4,000.00元的价金,待甲与丙协议撤销抵押权使所有权充实后再支付余下的价金;在特定的买卖中,买卖人在出卖人交付的特定物有瑕疵的情况下是否可援用同时履行抗辩要看对瑕疵买受人是否预知或卖出人有无恶意隐瞒。如甲向乙出售一可看见海景的七层楼房,而甲在明知乙是看中可见海景一点才出此高价购买此房,而故意隐瞒近期将在此楼之边建一大厦,届时将挡住海景这一情况,乙则可依契约正义原则主张降低价款这一抗辩,所之双方就标的物现状所签订的合同卖出方仅负有交付依现关所有的特定物,而购买方没有就瑕疵所提出的抗辩权。瑕疵履行部分履行都是合同的不适当履行,在此种情况是同时履行抗辩适用上的难点,也是审判实践中难把握之处。
《合同法》第六十六条:“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
此条所叙的即为不安抗辩权,不安抗辩权是指在先后履行的双务合同中,当事人一方根据合同规定应向对方先为履行之前,如发现对方的财产或履行债务的能力明显减少,以至可能难以履行对待给付义务时,可以要求对方提供必要的担保,若对方不提供担保,也未对待履行,该当事人可拒绝履行自己义务的权利。不安抗辩权具有抗辩权的共性??留置担保的特性,它是在合同履行具有先后顺序的情况下,为了克服先履行一方在现实经济生活中常处于的于已不利的因素,而用法律赋予它在对方出现履行危机时的一种自救权利。然而由于不安抗辩权的主体是应在合同中先履行义务的一方。它的行使在抗辩权中是双方合同利益的实现带来风险最大的,因此对主张不安抗辩权要严格依据下列条件进行。
(一)作为不安抗辩权的主体必须是履行顺序有先后的同一双务合同中互负对待给付义务的双方当事人中履行顺序在先的一方。在同一双务合同中双方当事人互负对待给付义务,先履行义务一方必然要求担对待履行不能实现的风险,当这种风险具有现实性的时候,当时人可将自己的给付暂时保留,其目的是在合同履行中最大限度的降低风险,保障好的经济秩序。
(二)不安抗辩权必须是在后履行义务人的履行能力明显降低,有不能为对待给付的现实危险的情况下主张。如后履行一方当事人有履行能力,能够保证合同的正常履行,那么便失去了主张不安抗辩的价值。因此只有在后履行义务一方出现下列情况下造成实际履行危险时才能主张。(1)经营状况严重恶化;(2)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3)丧失商业信誉;(4)有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况。
(三)先履行义务人必须有确切的证据证明后履行义务人存在不能为对待给付的现实危险。先履行义务一方行使不安抗辩权意味着他将不按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与此同时对方当事人也当然的不能得到依合同约定自己应享有的权利。这必然使双方当事人的利益无法平衡,因此,法律规定先履行义务人必须有确切的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确有不能履行对待给付义务的风险方可主张此项权利。
(四)不安抗辩权要求主张抗辩的先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已届履行期,而对方当事人未到履行期。
具备上述条件后当事人方可主张不安抗辩权,主张抗辩权的权利人必须履行告知义务,即先履行义务人因行使不安抗辩权而中止履行,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并且这种通知要到达对方当事人,以使其了解其所主张的不安抗辩权,从而做到具体明确的表示。此规定,不仅是程序问题而且是法定义务否则要承担“不当行使”的法律责任。
经济法兼行为规范和裁判规范两种属性,作为经济法的组成部分,抗辩权的规范也具有这两种属性,即在正常的经济法初中指导经济主体的活动,而在出现纠纷后,又作为法院居中裁判的依据,所以此款不仅要求经济活动主体实际遵守,更要求广大法院干警深入透彻的理解、掌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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