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关于严厉打击走私犯罪活动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7:00:50  浏览:929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严厉打击走私犯罪活动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严厉打击走私犯罪活动的通知

1996年4月2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
党中央、国务院对反走私斗争非常重视,最近又一次召开了全国打击走私工作会议,分析了斗争的形势,指出下一步的反走私工作必须按照中央关于整顿经济秩序和严厉打击经济犯罪的要求,抓住重点,实行反走私领导责任制,组织严打行动,严肃查处大案要案,加强综合治理,进一步巩固和发展反走私斗争已取得的成果,实现反走私斗争形势的明显好转。各级检察机关要认真贯彻会议精神,按照党中央、国务院的统一部署,充分发挥职能作用,把严厉打击走私犯罪活动作为当前检察工作的一项重要任务抓紧抓好。
一、认清形势,进一步提高对反走私斗争重要性的认识。经过近几年的严厉打击和综合治理,反走私斗争取得了显著成效,目前多数地区斗争形势有所好转,但少数地区的走私活动情况严重,屡禁不止,形势还很严峻。突出表现在局部海域走私活动猖獗;一些市场私货交易仍具规模;
生产性原材料走私案值大幅度上升,香烟、汽车、摩托车(及其零配件)仍为走私重点物品;进出口货运渠道走私严重;武力抗拒缉私和暴力哄抢私货事件呈上升趋势。反走私任务仍很艰巨。走私活动的泛滥,造成巨额税金流失;破坏公平、公正、公开竞争的市场经济秩序;增加企业深化改革中的困难,严重威胁我国民族工业的生存和发展;腐蚀人们的思想,败坏社会风气,滋生腐败现象。在有些地方,走私助长了地方主义、分散主义倾向,破坏国家政令的统一,这不仅是经济问题,而且是政治问题。因此,当前的反走私斗争不仅是一场经济斗争,而且是一场严肃的政治斗争,是反腐败斗争的一个重要方面,也是新时期加强党的建设和政权建设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各级检察机关要从政治上,从国家长治久安的高度认识反走私斗争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增强抓好反走私斗争的政治责任感,坚持常抓不懈,对走私犯罪活动露头就打,坚决把一些地方走私活动蔓延的势头遏制住。
二、突出重点,加强配合,严肃查处走私犯罪大案要案。各级检察机关要积极参与各级党委和政府组织的专项斗争和统一行动,加强与公安、法院、海关、工商等部门的配合,严厉打击各种走私犯罪活动。近期要排出一批案值巨大、危害严重、内外勾结、影响恶劣的重大走私犯罪案件以及武装掩护、暴力抗拒缉私的恶性案件,组织专门力量查办;要加大对生产性原材料、香烟、汽车和机电产品走私犯罪的打击力度;沿海省、区的检察机关,要重点打击局部海域、水域的走私犯罪活动。严格依照我国刑法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走私罪的补充规定》的规定,对构成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无论是单位还是个人,都要依法严查严办。
三、坚决纠正对走私犯罪以罚代刑、打击不力的问题。走私犯罪以罚代刑、打击不力,是当前走私活动屡禁不绝的一个重要原因。各级检察机关要充分发挥法律监督职能,加强对走私案件的追捕、追诉和抗诉工作,防止出现遗漏罪犯、罪行及重罪轻判等打击不力的问题。凡涉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走私的重大案件,有关部门有罪不究、以罚代刑的,有关检察院可报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直接立案侦查并提起公诉。要注意查办国家工作人员在走私活动中贪污、受贿、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等犯罪案件,对与走私犯罪分子内外勾结,掩护、包庇、纵容走私行为的内部人员,要坚决绳之以法。
四、加强对查办走私犯罪案件工作的领导和指挥、协调。上级检察院对走私大案要案,特别是那些影响大、难度大,已引起社会普遍关注的案件,要及时指挥督办,对跨地区的案件,要搞好协调工作。各级检察机关的领导对本地区的重大走私案件,要做到心中有数,拿出一定时间和精力,亲自督办。省级检察院要把排查出的重点案件,在5月底之前报高检院。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石家庄都市区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规定的通知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石家庄都市区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石家庄都市区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以印发,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石家庄都市区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科学合理地制定和实施控制性详细规划,促进石家庄都市区城镇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住建部《城市、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审批办法》、《河北省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办法(试行)》等法律、法规,结合都市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石家庄都市区范围内城市、镇及重点地区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审批、实施与维护。

石家庄都市区范围以外其它县(市)、区参照本规定执行。

本规定所称“重点地区”,是指正定新区、空港工业园、五大产业基地以及西部山前等与石家庄市中心城区关系密切的地区。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控制性详细规划,是指以城市、镇及重点地区总体规划为依据,对城市、镇及重点地区规划建设用地的主导功能和开发建设控制原则,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公共安全设施的布局和规模,开发用地的主要用途、开发强度、配套设施以及空间环境等作出控制要求的规划。

第四条石家庄市城乡规划局负责都市区范围内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管理工作。正定、栾城、藁城、鹿泉四个组团县(市)规划分局,根据授权负责各行政辖区范围内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管理工作。其它部门及镇人民政府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县城、镇、重点地区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与实施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石家庄市人民政府,正定、栾城、藁城、鹿泉四个组团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和规划管理工作正常开展。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经依法批准并公布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服从规划管理,并有权就涉及其利害关系的建设活动是否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要求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查询。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或者控告违反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行为。

第二章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制定

第七条石家庄市中心城区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城乡规划局组织编制;正定、栾城、藁城、鹿泉四个组团县城(城区)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四个组团规划分局组织编制;正定新区、空港工业园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城乡规划局会同管委会组织编制;五大产业基地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基地管委会组织编制;其它镇和其它重点地区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第八条控制性详细规划组织编制部门应当建立科学、严谨的组织编制机制,实行全过程管理,鼓励公众参与,充分征求和听取公众意见。

第九条编制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功能分区和空间布局,结合城市管理行政区划,将规划建设用地划分为若干控制单元,作为编制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基本单位。编制镇或者重点地区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可以参照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方法,划分控制单元作为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基本单位,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适当调整或者减少控制要求和指标。规模较小的建制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可以与镇总体规划编制相结合,提出规划控制要求和指标。

第十条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编制办法和技术规范。市城乡规划局应当结合都市区实际,制定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技术准则和规划成果规范,规范和指导都市区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工作。

第十一条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覆盖城市、镇规划建设用地的全部范围。

中心区、旧城改造地区、近期建设地区,以及拟进行土地储备或者土地出让的地区,应当优先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十二条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通过公开、透明的方式择优确定规划方案,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编制单位。

重点地段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前应当组织开展城市设计,以确定其特殊控制标准。

第十三条控制性详细规划草案完成后,组织编制部门应组织专家论证,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初步审查,并将初审后的规划草案向社会公示,广泛征询公众意见。

公示时间不得少于30日。组织编制部门应当将公示的时间、地点及公众提交意见的期限、方式在政府信息网站以及当地主要新闻媒体上公布。

第十四条组织编制部门应当组织收集、整理和研究公众意见。公众对规划草案提出重大异议的,组织规划编制部门应当通过听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并组织对控制性详细规划草案进行修改完善。

第十五条石家庄市中心城区及重点地区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在报请批准前,应提交市规委会审定。未经市规委会审议通过的,不得报送审批机关审批。

提请市规委会审议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附具专家审查意见、公众意见以及意见的处理情况。

重点地区控制性详细规划在提请市规委会审定前应当征求市城乡规划局的意见。

第十六条控制性详细规划由组织编制部门按法定程序报批。其中,城市、县城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其它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由镇人民政府报上级人民政府审批;重点地区的控制性详细规划,需纳入相应城市、县城、镇控制性详细规划,按法定权限报批。

第十七条组织编制部门应当将经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于批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在当地主要新闻媒体上公布规划的具体范围、规划期限和查询方式,并在政府信息网站或者规划馆公布规划主要内容。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内容除外。

第十八条经批准的城市、县城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九条组织编制部门应当建立控制性详细规划档案,将现状调研资料、规划草案、公众意见、审查意见、规委会审定意见以及规划批准文件、规划成果等存档。

第三章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实施与维护

第二十条控制性详细规划是实施规划许可和规划管理的依据。在城市、县城、镇规划区内划拨和出让国有土地,进行开发建设,必须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要求。

第二十一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经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规划地块的规划条件。

第二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规定擅自改变规划条件。

第二十三条经审批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实行年度评估制度和动态维护制度。规划组织编制部门应当每年对规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就执行情况向审批机关报告;应当根据需要适时对规划成果进行维护,并就规划修改与实施深化情况及时归档公布,以保证规划成果的科学性、即时性和可实施性。

第二十四条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动态维护分为主动维护和被动维护。主动维护是指组织编制部门根据控制性详细规划年度评估报告,城市总体规划,经批准的各类专项规划、城市设计成果,政府专题工作报告,新的政策法规等,对不适应新发展情况或有缺陷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内容主动进行深化、更正、调整和完善;被动维护是指组织编制部门根据社会各界要求对控制性详细规划成果进行深化、修正、调整和完善。

第二十五条对控制性详细规划进行动态维护,涉及规划内容整体性、系统性调整或涉及规划基本内容逆向调整,致使原规划单元内强制性内容不能保持总量平衡的,属于控制性详细规划的修改。

本规定所称“规划基本内容”为:

(一)土地使用性质及其兼容性等用地功能控制要求;

(二)容积率、建筑高度、建筑密度、绿地率等用地指标;

(三)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公共安全设施的用地规模、范围及具体控制要求,地下管线控制要求;

(四)城市道路用地控制界线(道路红线)、基础设施用地的控制界线(黄线)、各类绿地范围的控制线(绿线)、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范围界线(紫线)、地表水体保护和控制的地域界线(蓝线)等“五线”及控制要求。

第二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方可按程序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

(一)城市、镇、重点地区总体规划已经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需作出相应修改的;

(二)经评估发现控制性详细规划存在明显缺陷或不能适应现实发展需要的;

(三)重大建设项目对控制性详细规划区域的功能与布局产生重大影响的;

(四)根据城市设计或专项规划,需对原有控制性详细规划成果进行完善和提升的;

(五)因经济、社会发展或城镇建设需要,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确需修改规划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需要作出修改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控制性详细规划的修改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技术论证。组织编制部门对修改的必要性进行技术论证。其中,修改内容不符合法律、法规、技术规范和技术标准的,不得修改。

(二)征求意见。修改内容涉及公众利益或利害关系人权益的,组织编制部门应进行公示或组织听证,以征求公众和利害关系人意见。

(三)上报请示。组织编制部门就修改的必要性、公众意见和利害关系人意见形成专题报告,报请原审批机关。

(四)编制方案。同意修改的,组织编制部门组织编制修改方案,并根据需要征求有关部门、利害关系人意见。

(五)专家评议。修改方案报批前,应组织专家审查或专家评审,审查意见或评审意见由组织编制部门认真落实。

(六)规委会审定。修改后的规划方案,应当按照原审定权限提交规委会审定。

(七)批准执行。经审定通过的修改方案,组织编制部门应当按法定权限重新报原审批机关批准,并在批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布。修改成果经公布后方可执行。

(八)备案公布。经批准的修改成果,规划组织编制部门应当重新备案和存档。

第二十八条对控制性详细规划进行动态维护,涉及以下情形的,属于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实施深化。

(一)对控制性详细规划的错误进行更正的;

(二)调整控制性详细规划指导性指标的;

(三)调整内容属于正向调整或符合兼容性规定的;

(四)调整内容能在同一规划单元内保持总量平衡,且系统的完整性不受影响的;

(五)经土地使用权人同意,在同等条件下或在同一项目内置换绿地、道路、公共设施、市政设施等用地,使原有功能和布局更加优化的。

(六)为保证规划成果的科学性、即时性和可实施性,根据城市发展和公共利益需要,按照城市发展导向,在不对周边和未来造成不利影响的前提下,对控制性详细规划成果进行维护的其它情形。

第二十九条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实施深化,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编制方案。组织编制部门组织编制方案。被动维护的,应当说明调整理由并进行技术论证。

(二)征求意见。组织编制部门根据需要对调整方案征求有关部门、利害关系人、社会公众意见或进行专家论证。

(三)集体审定。组织编制部门对调整方案进行审定,涉及“五线”及公益性设施置换的,还应当提交规委会审定。

(四)落实执行。调整方案经审议通过后即可执行,但涉及“五线”及公益性设施置换的,需报政府批准后方可执行。

(五)公布存档。调整方案应当及时存档和公布,每年与规划实施评估报告一并向有批准权限的政府报告,并按规定重新备案。

第四章监督检查和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和实施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向规委会汇报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和实施情况。

第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依法组织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的;

(二)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的;

(三)违反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规划条件的;

(四)违反控制性详细规划和法定程序批准变更规划条件的。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规定出让、划拨土地使用权,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依法追究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十四条违反控制性详细规划进行建设的,由城乡规划执法部门或河北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或拆除,并予以处罚。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本规定由石家庄市城乡规划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本规定自2012年5月1日起执行。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停止执行《葫芦岛市招商引资优惠政策若干规定》(市政府令第97号)第四条的决定

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政府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停止执行《葫芦岛市招商引资优惠政策若干规定》(市政府令第97号)第四条的决定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令











第110号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停止执行〈葫芦岛市招商引资优惠政策若干规定〉(市政府令第97号)第四条的决定》业经2007年8月31日葫芦岛市人民政府第4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孙兆林



二○○七年十月八日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停止执行

《葫芦岛市招商引资优惠政策若干规定》

(市政府令第97号)第四条的决定



为保证法制的统一,市政府决定,《葫芦岛市招商引资优惠政策若干规定》(市政府令第97号)第四条停止执行。停止执行的理由:该条规定与2006年8月31日《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调控有关问题的通知》和2006年12月17日《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有关规定不一致。



附件:《葫芦岛市招商引资优惠政策若干规定》(市政府令第97号)第四条





















附件:

《葫芦岛市招商引资优惠政策若干规定》(市政府令第97号)第四条:“新建生产加工型或投资改造我市国有工业企业达到投资密度(单位固定资产投资≥50万元/亩,下同)的项目建设用地,应缴纳的土地出让金除上缴国家和省部分外,地方政府土地纯收益部分,由同级财政予以全额奖励;其它非生产加工型项目,达到投资密度项目的建设用地,由同级财政予以80%奖励。”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