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深圳经济特区建筑节能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3:26:06  浏览:947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深圳经济特区建筑节能条例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二十三号
  《深圳经济特区建筑节能条例》经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于2006年7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六年八月八日

深圳经济特区建筑节能条例
(2006年7月26日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建筑节能管理,提高能源利用效率,促进循环经济发展与节约型社会建设,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特区民用建筑节能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建筑节能,是指在民用建筑的建设、改造、使用过程中,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在保证建筑物使用功能和室内环境质量的前提下,采取有效措施,降低能源消耗,提高能源利用效率的活动。
  第三条 建筑节能应当遵循节约资源、因地制宜、技术先进、经济合理、安全可靠和保护环境的原则。
  第四条 鼓励建筑节能技术研究和产品开发,推广应用节能型建筑结构、材料、用能系统、施工工艺和管理技术,促进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发展绿色建筑。
  政府投资的建设项目应当发挥节能示范作用。
  第五条 市、区政府应当加强建筑节能宣传教育,增强市民建筑节能意识,并对在建筑节能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 鼓励相关行业协会、中介服务机构开展建筑节能咨询、检测、评估等专业服务;支持建筑节能公共技术平台建设。
  第七条 市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负责建筑节能统一监督管理工作。
  各区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内建筑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市、区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负责有关的建筑节能管理工作。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八条 市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市循环经济发展中长期规划组织编制建筑节能规划,经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建筑节能规划应当对新建建筑的节能要求、既有建筑的节能改造、可再生能源在建筑中的开发利用、建筑物用能系统的运行管理等提出工作目标、具体安排和保障措施。
  第九条 市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建筑节能标准化工作,促进建筑节能标准的实施。已有国家或者行业标准的,可以编制严于国家或者行业标准的技术规范;无上述标准的,可以编制技术规范。
  市主管部门编制建筑节能技术规范时,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充分听取相关企业、行业协会、中介服务机构、科研机构和公众的意见。
  市主管部门编制的建筑节能技术规范,应当依照有关规定,送市标准化主管部门发布实施。
  第十条 市规划行政部门编制城市规划详细蓝图,确定建筑物布局、形状和朝向时,应当充分考虑建筑节能的要求。
  第十一条 市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建筑节能需要发布推广、限制或者禁止使用的技术、工艺、设备、材料和产品目录。
  建设、设计、施工单位不得采用列入禁止目录的技术、工艺、设备、材料和产品。
  政府投资的建设项目在遵循经济合理原则的前提下,应当优先选用建筑节能推广目录中的技术、工艺、设备、材料和产品。
  第十二条 建筑物围护结构和用能系统中使用的技术、工艺、设备、材料和产品应当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和技术规范。
  建筑物围护结构和用能系统使用标准和技术规范中未涵盖的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新产品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向市主管部门申请评估。市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组织专家完成评估;情况复杂的,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并向申请人说明理由。未申请评估或者经评估未予通过的,不得作为节能技术、工艺、设备、材料和产品使用。
  第十三条 鼓励实施建筑物屋顶绿化。具体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 实行建筑物能效标识制度。市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建设单位或者建筑物所有人的自愿申请,组织相关行业协会和中介服务机构,对建筑物的能源利用效率进行等级评定。具体办法由市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 市政府设立建筑节能发展专项资金,用于支持建筑节能活动。
  第十六条 建筑节能发展专项资金主要来源如下:
  (一)财政拨款;
  (二)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
  (三)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建筑物用电超额附加费;
  (四)社会捐助等其他来源。
  专项资金的管理、使用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章 建设与改造

  第十七条 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设计任务书,应当载明有关建筑节能的要求。
  政府投资的建设项目,其可行性研究报告不符合建筑节能要求的,有关部门不得批准。
  第十八条 建设项目的设计招标文件或者委托设计合同,应当载明建筑节能的要求和相关标准、技术规范的名称。
  建设单位委托工程监理单位实施工程监理时,应当将建筑节能有关要求纳入监理合同。
  建设单位不得要求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等单位违反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和技术规范。
  第十九条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有关建筑节能的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和技术规范进行节能设计。方案设计应当有建筑节能设计专项说明,初步设计及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包含建筑节能设计内容。
  第二十条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应当对施工图设计文件中建筑节能设计内容进行审查;未经审查或者经审查不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和技术规范的,不得出具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证明。
  主管部门可以对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抽查,发现不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和技术规范的,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施工图中的建筑节能设计要求和建筑节能施工规范进行施工。
  第二十二条 监理单位履行监理合同时,应当依据有关建筑节能的法律、法规、标准、技术规范和设计文件对建筑节能建设实施监理,并承担相应的监理责任。
  对采用列入禁止目录的技术、工艺、设备、材料和产品的行为,监理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报告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或者主管部门。
  第二十三条 建筑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在组织竣工验收五日前,向主管部门申请建筑节能专项验收;建筑节能专项验收应当与建设单位组织的竣工验收同步进行。
  建筑节能专项验收合格的,由主管部门颁发建筑节能专项验收合格证明文件;验收不合格的,主管部门不得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第二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单位在销售房屋时,应当向买受人明示所售房屋建筑节能设计及保护要求,并在使用说明书中予以载明。
  第二十五条 市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既有建筑的能源消耗情况等进行调查统计和分析评价,并根据建筑节能规划,制定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计划,经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六条 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应当以公共建筑改造为重点,实行强制性改造与市场引导相结合。
  第二十七条 鼓励相关行业协会利用市场机制,推动多渠道投资既有建筑节能改造。从事建筑节能改造的企业可以通过协议方式分享节能改造产生的收益。
  相关行业协会可以组织进行建筑节能改造企业能力评价,促进建筑节能改造规范化。
  第二十八条 既有建筑未达到现行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和技术规范的,在进行围护结构和用能系统改造时,应当同步进行节能改造。
  第二十九条 市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能源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建筑物能源消耗统计办法,按照建筑物的类别、使用功能和规模等,对建筑物能源消耗实行分类统计。
  建筑物所有人或者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如实提供建筑物能源消耗数据。
  第三十条 市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能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建筑物的类别、使用功能和规模等,制定民用建筑用电定额标准。
  用电超过定额标准的,征收用电超额附加费。具体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一条 公共建筑用电超出定额标准百分之五十的,市能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建筑物所有人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治理达不到要求的,应当实施强制性节能改造。
  第三十二条 新建公共建筑和经过节能改造的既有公共建筑,采用集中供冷方式的,应当安设分户用冷计量装置和室内温度调控装置,按照分户实际用冷量收费。

第四章 太阳能及其他可再生能源应用

  第三十三条 采用集中空调系统,有稳定热水需求,建筑面积在一万平方米以上的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建筑,应当安装空调废热回收装置;未安装的,不得通过建筑节能专项验收。
  第三十四条 具备太阳能集热条件的新建十二层以下住宅建筑,建设单位应当为全体住户配置太阳能热水系统。
  新建十二层以下住宅建筑不具备太阳能集热条件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报建时向市主管部门申请认定;市主管部门认定不具备太阳能集热条件的,应当予以公示;未经认定不配置太阳能热水系统的,不得通过建筑节能专项验收。
  第三十五条 鼓励新建公共建筑和十二层以上住宅建筑配置太阳能热水系统;鼓励其他可再生能源在建筑中应用的技术研究和示范工程建设。具体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根据有关技术规范,在建筑物的设计和施工中为太阳能利用提供必要条件。
  既有建筑住户可以在不影响建筑质量与安全的前提下,安装符合产品标准和技术规范的太阳能利用系统,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十七条 政府投资的建设项目在条件具备的情况下,应当优先运用太阳能和其他可再生能源。
  第三十八条 主管部门应当开展太阳能及其他可再生能源应用的宣传培训,促进太阳能及其他可再生能源的推广应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采用列入禁止目录的技术、工艺、设备、材料和产品或者要求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等单位违反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和技术规范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经建筑节能专项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将建筑物交付使用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设计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九条规定,在设计中采用列入禁止目录的技术、工艺、设备、材料和产品或者未按照有关建筑节能的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和技术性规范进行节能设计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对施工图设计文件中的节能内容未审查或者经审查不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和技术规范,出具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证明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施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规定,采用列入禁止目录的技术、工艺、设备、材料和产品或者未按照建筑节能设计要求和建筑节能施工规范进行施工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监理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未履行监理职责的,由主管部门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在销售房屋时未如实明示建筑节能相关信息的,由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建筑物所有人或者物业管理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如实提供建筑物能源消耗数据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建筑物所有人或者物业管理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对采用集中供冷方式的新建建筑或者经过节能改造的既有建筑未实行分户用冷计量收费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建设、设计、施工、监理、施工图审查等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有关主管部门可以将其违法行为作为不良记录予以公示。
  第四十九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以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十的罚款。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民用建筑,包括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其范围按照国家标准执行;
  (二)既有建筑,是指本条例实施之前已经通过竣工验收的建筑物。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规定由市政府或者市主管部门另行制定具体办法的,市政府或者市主管部门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十八个月内制定。
  第五十二条 对本条例规定的罚款处罚,市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制定具体实施标准。该具体实施标准与本条例同时施行;需要修订时,制定机关应当及时进行修订。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实施后通过竣工验收的建筑物,因使用年限、功能变化等因素,其能源消耗超过规定标准需要进行节能改造的,适用本条例既有建筑节能改造有关规定。
  第五十四条 采用集中空调系统的工业建筑的建筑节能,参照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二十三条如何理解的复函

劳动部办公厅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二十三条如何理解的复函

1994年8月16日,劳动部办公厅

江苏省劳动局: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如何理解的请示”(苏劳仲〔1994〕13号)收悉。现函复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是指有证据表明权利人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的日期,或者根据一般规律推定权利人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的日期,即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是劳动争议仲裁申诉时效的开始。因此,“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不应从侵权行为终结之日起计算。


盘锦市名牌产品管理办法

辽宁省盘锦市人民政府


盘锦市名牌产品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申报条件
第三章、评价程序
第四章、待遇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实施名牌战略,促进我市产品结构调整,鼓励企业争创名牌产品,走质量效益型发展道路,提高我市产品知名度,增强市场竞争能力,促进我市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质量法》、《国务院质量振兴纲要》、《辽宁省质量振兴规划》、《辽宁省加强产品质量工作实施意见》和《盘锦市质量振兴实施计划》,结合我市的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盘锦市名牌产品的申报和推选坚持企业自愿和科学、公正、公平的原则,以市场评价为主,不实行终身制度,不增加企业负担,每两年确定一次。

第三条、市质量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名牌产品推进工作目标、规划和推荐省、国家名牌产品工作。



Top

第二章、申报条件

第四条、申报盘锦市名牌产品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产品设计先进,性能可靠,质量在市场同类产品中处于领先地位,并达到或超过90年代中期国内先进水平。

(二)产品品种对路,适应市场需求,具有较高的市场占有率、较大的生产规模和经济效益。

(三)产品具有地方特色,消费者认可或知名度高。

(四)企业能认真贯彻ISO9000质量管理和质量保证系列标准,积极推行全面质量管理,通过质量体系认证或产品认证并能有效运行。

(五)企业具有先进可靠的生产设备和完善的检测手段,具有较强的技术创新能力和新产品开发能力。

(六)企业具有完善的售后服务体系和制度,市场评价好,消费者(用户)满意程度高。

(七)企业具有强烈的市场意识、品牌意识和宣传意识。

(八)在近两年中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全部合格,未发生过重大质量事故。

(九)产品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凡有相应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的产品,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对国家或省已实施许可证管理的产品获国家或省有关部门批准签发的许可证。新产品已经鉴定并批量生产两年以上。

第五条、凡符合辽宁省名牌产品申报条件的,应优先推选以下产品:

(一)影响国计民生的产品;

(二)对地区经济有牵动作用的产品;

(三)高新技术产品。

第六条、下列产品不能推选为盘锦市名牌产品:

(一)没有进行加工性生产的工业品(如原油);

(二)严重亏损企业的产品;

(三)污染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产品。



Top

第三章、评价程序

第七条、凡符合盘锦市名牌产品申报条件的企业,可填写《盘锦市名牌产品申报书》,报盘锦市技术监督局。

第八条、盘锦市技术监督局组织行业管理部门按盘锦市名牌产品的确认条件,根据申报产品技术水平及实物质量水平,对其在省内、国内同行业产品中所占的位次和企业整体质量水平进行评价、把关。

第九条、由盘锦市技术监督部门组织,以用户跟踪、消费者评价、市场调查、监督抽查、重点考察等形式征求意见,并进行综合考核评定,确定盘锦市名牌产品推荐名单,报市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发布,授予盘锦市名牌产品称号,并颁发证书、奖牌。



Top

第四章、待遇

第十条、优先列入市内各重大工程和各级政府物资采购计划。有关经济执法部门要围绕名牌产品组织开展专项打假活动,使名牌产品有良好的生存发展环境。

第十一条、从已获得盘锦市名牌产品称号的产品中择优推荐,申报辽宁省名牌产品。

第十二条、对创名牌产品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Top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盘锦市技术监督局制定、颁布盘锦市名牌产品标志并统一管理。盘锦名牌产品标志实行统一图案,使用统一的防伪标记。

第十四条、凡获盘锦市名牌产品称号的产品,在有效期内可在产品包装、使用说明书等有关材料以及广告宣传中使用盘锦市名牌产品称号和标记,但必须说明获得称号的年份和有效期。

第十五条、盘锦市名牌产品称号的有效期为2年,期满后要继续使用盘锦市名牌产品称号和标记的,应在期满当年提前重新申请并通过确认。超过有效期未重新申请或重新申请未获通过的产品,不得继续使用盘锦市名牌产品称号和标记。

第十六条、名牌产品生产企业要确定产品发展战略规划,积极扩大名牌产品的知名度和生产能力,实现规模经济,提高产品的市场覆盖率。

第十七条、盘锦市技术监督局要建立盘锦市名牌产品档案,对其进行定期考核和动态管理。名牌产品的生产企业要定期填报名牌产品统计考核表,及时反馈名牌产品的质量、生产、经营情况。

第十八条、凡有冒用盘锦市名牌产品称号和标志的,或者扩大盘锦市名牌产品称号和标志使用范围及期限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在有效期内,凡获盘锦市名牌产品称号的产品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取消其称号:

(一)多次发生消费者投诉,确属生产企业及产品方面责任的;

(二)产品质量水平下降的;

(三)经市以上技术机构连续两次抽查不合格的;

(四)企业发生重大质量事故的;

(五)产品本身当年出现亏损的;

(六)企业管理滑坡,不能保证产品质量的。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条、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盘锦市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