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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荣誉市民称号授予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9:05:37  浏览:820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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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荣誉市民称号授予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大常委会


银川市荣誉市民称号授予办法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银川市荣誉市民称号授予办法》,于2008年8月13日银川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08年9月19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批准之日起施行。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8年9月19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银川市荣誉市民称号授予办法》的决定

(2008年9月19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决定:批准《银川市荣誉市民称号授予办法》,由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8年9月19日


银川市荣誉市民称号授予办法


第一条 为了鼓励和表彰对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对外交流合作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市外人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外人士,包括外国人、华侨、港澳台同胞和国内非本市公民。

第三条 凡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法律、法规,本人自愿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市外人士,可以授予“银川市荣誉市民”(以下简称荣誉市民)称号:

(一)为本市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等社会公益事业和福利事业,贡献突出的;

(二)为本市开拓国内外市场,开展经贸活动,贡献突出的;

(三)为本市工业、农业、基础设施、环境保护、高新技术和其他产业发展,贡献突出的;

(四)为本市引进人才、资金、先进技术和关键设备,或者帮助培训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贡献突出的;

(五)为促进本市对外交往,建立友好城市关系,开展交流合作,以及促进海峡两岸交流,贡献突出的;

(六)为本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提出或者提供有重要理论价值或者现实意义的建议、信息,并产生重大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

(七)为本市做出其他突出贡献的。

第四条 授予荣誉市民称号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 荣誉市民的人选,由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县(区、市)人民政府、市级民主党派、人民团体推荐。

荣誉市民人选属外国人的,向市人民政府外事工作机构推荐;属香港同胞、澳门同胞和华侨的,向市人民政府侨务工作机构推荐;属台湾同胞的,向市人民政府台湾事务工作机构推荐;属其他非本市中国公民的,向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推荐。

(二)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外事、侨务、台湾事务工作机构对推荐的荣誉市民人选进行审核并提出审查意见,报市人民政府讨论。

(三)市人民政府对推荐的荣誉市民人选讨论通过后,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并予以公告。

第五条 授予荣誉市民称号,由市人民政府举行授予仪式,颁发荣誉市民证书和证章。

荣誉市民证书和证章由市人民政府统一制作,证书由市长签署。

第六条 对荣誉市民的事迹应当予以宣传报道。

第七条 荣誉市民应邀可以列席本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和其他会议。

荣誉市民应邀参加本市庆典或者其他重大活动时,享受贵宾礼遇。

推荐单位应当与荣誉市民保持经常联系,定期向其通报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情况。

第八条 荣誉市民因受到刑事追究或者有其他与荣誉市民称号不相称的行为并造成严重后果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撤销其荣誉市民称号。

第九条 本办法自批准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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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教育法》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教育法》办法(第四十四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教育法〉办法》已由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07年9月2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7年9月20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教育法》办法

(2007年9月20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普及和加强国防教育,发扬爱国主义精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教育法》和有关法律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开展国防教育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主要负责人是国防教育第一责任人,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国防教育工作负主要领导责任;分管负责人对国防教育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的国防教育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国防教育工作负主要领导责任;分管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国防教育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国防教育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在财政预算中保障国防教育所需的经费,并根据财政收入的增长逐步增加。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捐助国防教育事业。

  第五条 国防教育分为普及教育和重点教育。

  全体公民接受普及教育。

  下列人员接受重点教育: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
  (二)民兵、预备役人员;
  (三)企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的负责人;
  (四)高等学校、高级中学学生。

  国防普及教育和重点教育的具体内容,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教育法》和国家国防动员委员会《全民国防教育大纲》的规定。

  第六条 每年9月的第三个星期六为全民国防教育日。

  第七条 县级以上国防教育委员会组织、指导、协调和检查本行政区域内的国防教育工作。其具体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规定;
  (二)制定和组织实施国防教育工作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
  (三)监督检查本行政区域内的国防教育工作;
  (四)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国防教育场所的建设、使用和管理;
  (五)开展国防教育工作调查研究,总结推广典型经验;
  (六)组织编写国防教育宣传资料;
  (七)培训、培养国防教育教员;
  (八)负责其他国防教育工作事项。

  县级以上国防教育委员会下设办事机构,负责国防教育的日常工作。

  第八条 下列政府部门应当履行规定的国防教育工作职责:
  
  (一)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国防教育列入工作计划和教育督导计划,加强对学校国防教育的组织、指导、监督和考核;

  (二)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将国防教育法律法规列入普法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国防教育宣传工作;

  (四)人事行政部门应当将国防教育纳入公务员、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培训内容;

  (五)负责征兵、国民经济动员、人民防空、国防交通、军事设施保护、邮政、通信等工作的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开展国防教育工作;

  (六)民政、科技、卫生、体育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国防教育工作。

  第九条 国家工作人员专门培训机构应当将国防教育的内容纳入教学计划。

  晋升领导职务的公务员、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任职培训,应当安排国防教育的内容。

  第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新任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成员进行培训,应当安排国防教育的内容。

  第十一条 教育行政部门和军事机关应当建立联席会议制度或者联合办公制度,定期分析学生军事训练工作情况,提出做好学生军事训练工作的指导性意见。

  第十二条 高等学校、高级中学学生,应当接受学校统一安排的军事训练。
高等学校学生军事技能训练和军事理论课考试成绩、高级中学学生军事技能训练和军事知识讲座考核成绩载入本人学籍档案。

  第十三条 高等学校应当加强军事理论课程建设,提高军事理论课教师的教学水平和科研能力,实施规范化课程管理。

  高级中学应当明确一名学校负责人分管学生军事训练工作,指定具体部门和人员负责学生军事训练的计划安排和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和政府网站,应当开设国防教育栏目、节目,普及国防知识。
城乡公共宣传栏、通讯设施的管理部门、机构,应当为国防教育宣传提供便利。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国防教育委员会应当对全民国防教育日活动作出具体安排,对活动的实施情况进行抽查,并通报抽查情况。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防教育委员会的安排,结合本单位的工作实际,开展全民国防教育日活动。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国防教育委员会应当根据国防教育法律、法规和《全民国防教育大纲》的规定,针对不同对象下达国防教育学习、工作任务。

  县级以上国防教育委员会应当对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实施国防教育的情况定期进行检查;对社会组织实施国防教育的情况进行抽查,被检查或者抽查的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七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国防教育委员会应当将本地区年度开展国防教育工作的情况,报送自治区国防教育委员会。

  县级以上国防教育委员会应当建立和完善国防教育工作档案。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国防教育基地的规划、建设和管理,为其发挥作用提供必要的保障。

  自治区国防教育委员会应当公布本自治区被确定为国防教育基地的场所名单,并设置统一的“国防教育基地”牌匾。

  国防教育基地的维护、维修费用,由各级财政共同负担。

  国防教育基地的管理机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教育法》的规定,向社会开放国防教育基地。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国防教育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社会组织违反本办法规定,拒不开展国防教育活动的,由国防教育委员会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1994年8月26日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的《宁夏回族自治区国防教育条例》同时废止。

深圳证券交易所关于地方政府债券发行和上市交易有关事项的通知

深圳证券交易所


深圳证券交易所关于地方政府债券发行和上市交易有关事项的通知


各会员单位及投资者:

  根据财政部《关于做好发行2009年地方政府债券有关工作的通知》(财办库〔2009〕36号)精神,为做好地方政府债券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我所”)发行上市交易等相关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称地方政府债券,是指由财政部代理发行并代办还本付息、以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为债务人,承担按期支付利息和归还本金责任的可流通记账式债券。

二、地方政府债券在我所发行、上市、交易、回购、派息兑付、转托管等相关业务按照现行记账式国债方式管理。

三、地方政府债券在我所分销代码为1016××、1017××,分销简称为承销机构的公司简称。如:中银国际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承销的地方政府债,在我所挂牌分销代码为101672,分销简称为“中银国际”。

四、地方政府债券在我所上市交易代码为109×××,其中4至6位顺序编制;债券简称的1至4位字符代表发行主体简称、5至6位字符代表发行年份、7至8位字符代表发行期数。如: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政府债券上市交易代码为109001、债券简称为“新疆0901”。

特此通知





深圳证券交易所

二○○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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