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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国家海洋局计量工作管理条例》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2:38:10  浏览:987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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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国家海洋局计量工作管理条例》的通知

国家海洋局


关于印发《国家海洋局计量工作管理条例》的通知

局属各单位:
为适应我国海洋事业的发展,加强我局计量工作的管理,保证海洋资料的量值准确、可靠、合理、统一,以利于海洋开发和海洋科技进步、维护国家经济利益、促进“四化”建设,制订了《国家海洋局计量工作管理条例》,现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国家海洋局计量工作管理条例(暂行)

(国家海洋局一九八五年六月)

目录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1)
第二章 计量工作机构及其职责…………………………………………………(2)
第三章 单位制和量值传递系统…………………………………………………(5)
第四章 海洋仪器、标准物质的检定与管理……………………………………(5)
第五章 计量行政管理……………………………………………………………(6)
第六章 附 则……………………………………………………………………(6)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计量是现代化建设中一项不可缺少的技术基础。海洋计量工作在海洋调查和观测、海洋环境予报、海洋环境保护、海洋学研究和海洋开发等海洋科研生产活动中起着极重要的作用,它是保证资料量值合理、准确、一致的重要手段。为了加强计量管理,促进海洋科学技术的发展,以利于海洋开发、利用,特制订本条例。
第二条 海洋计量工作主要任务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计量法令,实施计量监督;
二、在国家基准的基础上,建立复现国际海洋学要素的计量基准器、标准器,研制专用于海洋测量仪器的检定设备,制备标准物质;
三、研究、制订海洋仪器以及标准物质的检定规程,制订、颁布有关海洋行业的计量法规;
四、组织海洋仪器和标准物质的量值传递系统,实施对海洋仪器及标准物质的检定;
五、为海洋技术标准的制订、贯彻提供测试手段和科学依据。实施对海洋仪器、设备、产品的质量监督和计量管理,为标准验证和仲裁提供测试手段。
第三条 海洋计量工作必须面向科研、生产。实行计量与测试、检定与修理、量传与管理相结合,努力为海洋科学研究、海洋环境监测预报、海洋开发和海洋管理服务。
第四条 海洋计量工作是国家计量工作的一部分,业务上接受国家计量局的领导。

第二章 计量工作机构及其职责
第五条 国家海洋局计量工作由局科技司归口负责。
国家海洋计量站是代表国家计量局对外开展海洋经济和海洋科学技术中特殊量值的计量管理、检定、仲裁及监督工作的职能机构,是国家海洋局领导的事业单位,业务上受国家计量局和国家海洋局的双重领导。北海、东海、南海海洋计量分站分别是北海、东海、南海地区计量工作的技术职能部门,分别接受北海分局、上海办事处和南海分局的领导,业务上接受所在省、市计量局和国家海洋计量站的指导。
各研究所、预报中心、区台、监测中心、海洋学校、中心海洋站和调查队等设专职或兼职计量工作人员。
各单位应有一名主管和业务领导或总工程师分管本单位的计量工作。
第六条 局计量行政管理部门的职责:
一、负责贯彻计量工作的方针、政策、法规和决定;负责提出海洋计量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拟订有关管理方面的规章制度;
二、组织制订国家海洋局计量工作长远发展规划和计划;
三、负责审批海洋仪器及标准物质检定规程;负责组织鉴定海洋仪器计量基准器、标准器、检定设备和标准物质;
四、组织督促检查各种计量法规的执行,并解决执行中出现的问题;
五、负责局内外计量工作的协调。
第七条 国家海洋计量站的职责:
一、负责研究、建立与推广海洋科技特殊量值的计量基准、标准及计量检定系统,开展量值传递工作;
二、负责海洋计量仪器设备及标准物质的研制和检定方法的研究,组织制订检定规程和方法;
三、开展海洋仪器性能的计量测试和质量监督工作,负责海洋计量技术、产品质量的仲裁工作;
四、督促、检查局属各单位执行计量法规情况,对执行中的问题提出解决办法与建议;
五、提出海洋计量工作长远规划和计量方面科研项目的建议;
六、负责海洋计量业务培训以及海洋计量技术情报资料服务工作;
七、为制订、修订和推行技术标准提供必要的测试手段和试验条件;
八、承担国家计量局下达的有关任务。
第八条 海洋计量分站的职责:
一、受上级业务机关的委托,组织检查、监督本海区各种计量法规的执行,并对出现的问题提出建议;
二、参与或承担海洋仪器的检定方法或检定规程的制、修订工作和检定设备的改进工作;
三、负责本海区部分海洋仪器设备的检定和修理工作;
四、受本海区局内外单位委托,对进口、出口海洋仪器或设备进行验证。
第九条 计量专(兼)职人员的职责:
一、宣传贯彻各种计量法规并检查、汇报执行情况;
二、督促检查并组织送检各种计量器具、确保其处于在检状态;
三、参与计量测试技术的研究和检定规程的编写工作;
四、宣传计量常识,提供技术咨询。
第十条 为保证海洋局量值传递系统的有效性和稳定发展,各级计量人员应保持相对稳定。从事计量检定的人员应具有相当于高中或中专以上的文化水平。掌握一定的计量专业知识,经考核合格后,方准独立工作。

第三章 单位制和量值传递系统
第十一条 所有公文、技术资料和出版刊物中的量应采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定计量单位。某些专用于海洋学、气象学中的物理量应采用统一规定的计量单位。
第十二条 量值传递按条块结合,以块为主的原则,就地就近传递。一般通用计量仪器送国家计量局所属计量机构检定;海洋仪器、海洋气象仪器和海洋观测用标准物质由国家海洋计量站及其分站检定。
第十三条 各级计量机构新建的计量标准,须经上一级计量机构检定或召开鉴定会正式认可,并经上级计量管理机构批准后,才准使用。

第四章 海洋仪器、标准物质的检定与管理
第十四条 各种海洋仪器,标准物质的检定验证,必须采用国家计量局或国家海洋局颁布的检定规程(方法)和验证方法,合格者、发给检定证书或合格证。
第十五条 仪器使用部门和管理部门必须按检定规程(或检定方法)的规定周期送检,不准使用超检的仪器和标准物质。
第十六条 进口的海洋仪器,标准物质必须在规定期限内检定验收,确认合格后方准使用,不合格者应及时通知有关单位处理。
进口仪器及标准物质原则上按生产国家或厂方提出的产品标准和检定方法验收。如有特殊的要求,需在合同中提出。生产国家或厂方无产品标准和检定方法,则按照我国规定的方法进行。
第十七条 批量大、影响面广、生产条件成熟的海洋仪器及标准物质应制订检定规程。

第五章 计量行政管理
第十八条 国家海洋局标准计量行政管理部门对海洋局系统各单位和局外有关单位行使计量监督的职权。国家海洋计量站协助该部门组织计量监督。各海洋计量分站负责本海区的计量监督。
第十九条 对在计量监督中发现的问题、国家海洋计量站和分站可提出解决措施,由局计量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第二十条 各计量机构所需经费(事业费、技措费、基建费等)按隶属关系列入各主管部门的计划,并应占有一定的比例。各计量机构,按统一标准收检定、修理费。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生效,并报国家计量局备案。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的技术条文由国家海洋计量站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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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按比例分散安置残疾人就业规定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抚顺市按比例分散安置残疾人就业规定
抚顺市人民政府


抚顺市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保障残疾人劳动权利,推动我市按比例分散安置残疾人就业工作的开展,根据《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安置就业的残疾人,是指具有我市城镇常住户口且持有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制发的《残疾人证》、符合法定就业年龄、有一定劳动能力、有就业要求的无业残疾人。
本规定发布前,已在国有、集体和私营企业就业或从事个体经营的残疾人,不再另行安置。下岗残疾职工再就业工作另行规定。
第三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统称单位)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按比例分散安置残疾人就业工作由市按比例分散安置残疾人就业工作领导小组协调和监督,各级残疾人联合会设立的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负责具体实施。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对按比例分散安置残疾人就业工作给予支持。
第五条 按比例分散安置残疾人就业实行按系统安排、市统筹调剂的原则,各单位首先安排好本单位职工的残疾子女,超出和不足部分由系统内调剂,本系统无力安置的少数人员,由市、县(区)统筹解决。
第六条 各单位应按不低于本单位上年底在职职工总数1.7%的比例(含已安排人数)安置残疾人就业。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均应单独核算,超过50人不足100人的单位按100人计算,不足50人的单位应安置1人,安置1名盲人或重残人按安置2名残疾人计算。
第七条 用人单位安置残疾人就业,应为其安排合适的工种或岗位,并按规定办理录用手续,依法订立劳动合同,实行同工同酬。
第八条 单位应在每年年底前填写《单位安置残疾人职工年报表》并报所在地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未按时填报《单位安置残疾人职工年报表》的单位,按无残疾职工计算。
核定单位安置的残疾职工人数凭当地劳动部门鉴证的劳动合同和《残疾人证》的复印件。
第九条 单位安置残疾人就业未达到比例的,差额部分应缴纳残疾人保障金。
缴纳残疾人保障金的标准,应不低于单位所在地的上一年度职工年人均工资的50%。
第十条 市、县(区)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按其分工对各单位按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情况进行审核,向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单位及单位的开户银行发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交款通知单》。
第十一条 单位自接到交款通知单之日起30日内,按交款通知单提供的银行帐户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也可由开户银行扣缴,汇入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专设的帐户。工商、税务、财政等有关部门要积极协助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搞好保障金收缴工作。
第十二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原则上不能减免。确有困难需缓交或减免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应在接到交款通知单之日起15日内凭财政、税务部门核定的单位年度财务结算或决算表,报市残疾人劳动服务中心审查后,提交市按比例分散安置残疾人就业工作领导小组审批,市按比例分
散安置残疾人就业工作领导小组应在15日内给予答复。
第十三条 收缴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实行分级管理,即市属以上单位由市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收缴,县(区)所属单位由县(区)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收缴。
各县(区)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每年应将收取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总数的10%上交市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
第十四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专户储存、专款专用、纳入财政管理,接受审计监督。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主要用于残疾人职业技能培训、残疾人集体就业或个体开业的有偿扶持、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经费补贴以及对安置残疾人就业有突出贡献单位的奖励。
第十五条 机关、团体、事业单位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从单位预算经费或其它收入中列支,企业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从管理费中列支。
第十六条 各级政府对按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应予以表彰。对虚报安置残疾人就业人数、单位在职职工总数或不按规定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又拒绝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单位,所在地的市或县(区)人民政府应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并限期改正,补交应缴纳的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逾期缴纳部分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市按比例分散安置残疾人就业工作领导小组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保障金从1999年7月1日起计算。



1999年10月11日

江西省乡(镇)卫生院医疗设备管理办法(暂行)

江西省卫生厅


江西省乡(镇)卫生院医疗设备管理办法(暂行)

赣卫农卫发[2006]11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乡(镇)卫生院医疗设备管理,提高乡(镇)卫生院设备使用效益和综合服务能力,保护患者健康权益,保证国有资产不流失,更好地为卫生事业发展服务,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医疗设备管理应遵循统一领导,归口管理,分级负责,责任到人、管理与服务相结合的原则。

第三条 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乡(镇)卫生院的医疗设备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凡属乡(镇)卫生院医疗设备,不论资金来源、购置渠道,均属本办法管理范围。乡(镇)民营医院可参照执行。

第二章 计划管理

第五条 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应成立乡(镇)卫生院医疗设备管理领导小组,明确责任部门和人员,并有一名局领导分管此项工作。乡(镇)卫生院根据规模和任务,指定专职或兼职管理人员,由院长或分管院长负责医疗设备管理工作。

第六条 乡(镇)卫生院应结合本单位的规模、任务、现状、发展规划和经济状况,按照区域卫生规划的原则,充分考虑设备的先进性、适用性和可及性,制定切实可行的设备装备规划和年度计划,优先安排常规设备的添置和更新。单价在5000元以上的医疗设备必须经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同意后方可施行。

第三章 购置验收

第七条 设备购置应本着适用、先进、合理的原则,国内能够生产,质量能满足需要的整机、零配件、消耗品等一般不进口。购置进口医疗设备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 购置一次性医用器具和植入人体的器具,必须执行国家有关规定。

第九条 医疗设备到货前,应作好安装条件准备和验收准备工作。到货后,组织专业人员按要求验收,发现有损坏或缺漏等情况,及时与供货商或商务机构(进口设备)联系,通报情况妥善解决,并填写详细的验收报告。进口医疗设备的验收,按有关规定办理,必须在索赔期内完成。

第十条 对下拨或赠送的医疗设备,应按有关要求严格检查、验收,对验收合格的医疗设备出具加盖单位公章的货物验收报告;要求签订《货物维修合同》的医疗设备,应及时与供货商及时办理;设备闲置半年以上的,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可调剂使用。

第十一条 设备验收合格后,应及时入库,建立设备档案,包括:

1、购置资料:申请报告(表)、论证资料、订货卡片、供货合同、验收记录等;

2、医疗设备资料:产品样本,使用和维修手册、线路图及其他有关资料;

3、管理资料:操作规程、维护保养制度、应用质量检测、计量、使用维修记录及调剂、报废情况记载等。

4、对下拨或赠送的医疗设备,除上述资料外,还应包括下拨或赠送设备的文件或资料、到货日期、验收记录等。

第十二条 利用世界银行、外国政府贷款或其他贷款引进医疗设备,按相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 使用保管

第十三条 乡(镇)卫生院按照《全国卫生系统医疗器械仪器设备(商品、物资)分类与代码》(部颁标准WZB01—90)建立医疗设备总帐和分类帐,进行固定资产登记,并逐步实行计算机管理。

固定资产登记包括:医疗设备品名(品牌)、规格型号、数量、单价、购置时间、生产厂家、使用科室、责任人等。

第十四条 医疗设备应指定专人管理,制定操作规程,大型医疗设备使用人员必须经培训、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操作。

第十五条 设备管理人员应每年查对帐物一次,保证帐物相符,帐帐相符。发现缺损应及时记录,查明原因,报院长批准后,进行帐面调整,并追究责任。

第十六条 各类医疗设备零配件、消耗品,应根据不同要求妥善保管。

第十七条 医疗设备原则上不能外借,如特殊情况需要外借时,应经院长批准,办理手续,借用单位应及时归还。设备保管人员变动时,应办理移交手续。

第五章 计量维修

第十八条 凡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检定工作计量器具目录》的医疗设备,必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及有关的卫生计量法的规定建档、建帐、建卡,进行周期核定,获计量合格证书后方可使用。

第十九条 加强医疗设备的日常维护保养工作,加强设备使用人员技术培训。

第二十条 维护保养的主要任务:

1、制定切实可行的医疗设备维修、保养制度;

2、定期对医疗设备进行维护、校验;

3、拟定维修备品、备件的购置计划;

4、对拟报废的医疗设备,提出技术鉴定意见,供管理部门参考;

5、定期对医疗设备的安全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并提出意见或建议。

第二十一条 做好维修登记制度,医疗设备在保养和维修后,必须进行登记,记录相关的故障原因、排除方法。

第二十二条 乡(镇)卫生院应保证一定数额的医疗设备维修费用,具体办法按照国家制定的“医院财务制度”的规定办理,实行专款专用。

第六章 调剂报废

第二十三条 因工作任务变更累计停止使用半年以上的医疗设备,应调剂使用。调剂设备应办理产权变更或转让手续,并妥善保管档案资料。

第二十四条 医疗设备因技术指标下降,但未达到报废程度的,可调剂使用。

第二十五条 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应予报废:

1、国家卫生行政部门发布淘汰的医疗设备品目及种类;

2、未达到国家计量标准,又无法校正修复者;

3、严重污染环境,不能安全运转或可能危及人身安全和健康,又无法维修或无改造价值者;

4、超过使用寿命,性能指标明显下降又无法修复者;

5、粗制滥造,质量低劣,不能正常运转,又无法改造利用者。

第二十六条 医疗设备报废,由使用科室提出书面申请,说明报废原因、数量,经技术鉴定确认并报院长批准后,才能办理报废。

第二十七条 仪器设备报废后的收入,包括出售收入,报废报损残值变价收入,应用于维修、更新医疗设备。对可供家用的医疗设备的报废,应加强审核,严格控制。

第七章 统计报表

第二十八条 医疗设备统计报表是各级卫生行政部门了解情况、制定政策、指导工作的依据,务求清晰、及时、准确。

第二十九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每年 第一季度向上级卫生行政部门上报单价在5000元以上新增医疗设备明细表,包括品名(品牌)、规格型号、数量、单价、购置时间等。

第三十条 乡(镇)卫生院应根据国家卫生行政部门发布的技术评估标准及规范,加强仪器设备的检测,进行科学管理。

第三十一条 县级卫生卫生部门对乡(镇)卫生院医疗设备的质量、使用效益、维护保养等情况进行检查、评估,加强管理。

第八章 褒奖处分

第三十二条 凡在医疗设备管理、使用维修工作中取得明显成绩的单位与个人,应给予褒奖,并记入个人档案,做为晋升的参考。

第三十三条 凡违反本办法规定,给国家和集体造成损失者,卫生行政部门应追究当事人及有关领导的责任,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经济处罚,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对医疗设备管理、使用、维修工作中出现的事故,应及时处理,由医疗设备管理人员提出处理意见,报卫生院领导批准后执行。对造成人身伤残、死亡或经济损失超过10万元以上的特大事故,应在12小时之内报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对事故隐瞒不报者,应严肃处理,并追究领导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设备系指:应用于医学领域,具有明显专业技术特征的医疗器械、科学仪器、卫生装备、实验室装置、辅助设备等。大型医用设备除按本办法管理外,还应按卫生部《大型医用设备配置与使用管理办法》等执行。

医用X光机等放射诊疗设备要严格执行卫生部《放射诊疗管理办法》,同时按本办法进行管理。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作为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加强乡(镇)卫生院医疗设备管理和进行考核、评价的依据。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卫生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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