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成都市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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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成都市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四川都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成都市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区(市)县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成都市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管理实施细则》已经2006年6月1日市政府第7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
二00六年六月二十六日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经济适用住房供应体系,加强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管理,根据《成都市城市公共住房制度实施方案(试行)》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锦江、青羊、金牛、武侯、成华区(含高新区,以下简称五城区)内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管理,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建设标准、供应对象和销售价格,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商品住房。
第四条 市房产管理局是本市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管理的主管部门。市住房委员会办公室具体负责本市经济适用住房的统筹协调和日常管理工作。
物价、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根据职责分工,协同做好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申请购买面向社会发售的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家庭年收入在中等偏低收入线以下;
(二)家庭成员中拥有两个(含两个)以上本市五城区正式户口,取得本市户籍三年以上;
(三)原有住房人均面积不超过规定面积控制标准。
第六条 面向社会发售的经济适用住房以“按照标准、提前登记、按需建设、保证供应”的原则,实行年度预登记。
面向社会发售的经济适用住房原则上对已经预登记的申请家庭销售。
第七条 经预登记的家庭申请购买面向社会发售的经济适用住房,实行申请、审查和公示制度。具体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持户口簿、所在单位或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收入、住房证明及其他材料向区房产管理局提出申请,填写《成都市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表》。
(二)区房产管理局应当在收到申请后10日内完成审核。符合条件的,由区房产管理局在申请家庭的居住地进行公示,公示期为15日。经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由区房产管理局签署审查意见。
(三)申请人持区房产管理局的审查意见和相关资料,到市住房委员会办公室申领准购证明。市住房委员会办公室复核相关资料,对符合条件的发给《成都市个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资格认定通知单》,确定限购面积。
(四)申请人凭《成都市个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资格认定通知单》,在规定的有效期内选购面向社会发售的经济适用住房。选购凭通知单排队轮候。
第八条 面向社会发售的经济适用住房的限购面积标准为:购买非电梯公寓,二人户58平方米;三人户72平方米;四人户及以上90平方米。购买电梯公寓增加10平方米限购面积。超出限购面积的部分,不得享受政策优惠,购买人应当向政府补交与市场价的差价。补差的标准由市住房委员会办公室确定。
已享受政策性住房的面积应当在限购面积中予以扣减。
第九条 面向社会发售的经济适用住房实行政府定价。由市物价局会同市住房委员会办公室在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销售之前审定销售价格,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面向社会发售的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审定的销售价格和销售对象销售,不得在审定价格之外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
市物价局和市住房委员会办公室应按照各自职责加强监管。
第十一条 面向社会发售的经济适用住房以自住为目的,不得改作其他用途。购房人在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三年以后,方可上市交易。上市交易时,应当将政府在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土地供应中的优惠返还。购房人出售经济适用住房后,不得再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第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标准严格控制在中、小套型,原则上非电梯住宅面积不超过90平方米,电梯住宅不超过100平方米。
第十三条 集资、合作建房是经济适用住房的组成部分。其申请条件、上市交易条件等按照本细则中有关面向社会发售的经济适用住房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用于旧城改造和征地拆迁安置的经济适用住房,应当专项用于对被拆迁人的安置,不得转作商品房出售或者挪作他用。
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部门在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时应当严格审查安置对象。
被拆迁人取得所安置的经济适用住房产权的,房屋产权产籍管理部门按照商品房管理的有关规定,颁发房屋所有权证。
第十五条 其他区(市)县可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十六条 本细则所称住房面积均为建筑面积。
第十七条 本细则涉及的中等偏低收入线及原有住房人均面积控制标准,由市房产管理局会同相关部门进行调整制订,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十八条 本细则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成都市住房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细则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
长春市国内技术安全保卫工作暂行规定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第12号
《长春市国内技术安全保卫工作暂行规定》业经1998年9月3日市政府第十一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李述
一九九八年七月二十一日
长春市国内技术安全保卫工作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维护国家安全,保障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国内技术安全保卫工作(以下简称技保工作)是指运用技术手段,检查、发现泄密漏洞和窃密装置,防范和打击技术窃密活动,保卫国家秘密安全的一项专门工作。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技保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市国家安全局是本市行政区域内技保工作的管理部门,市国家安全局技术安全保卫机构(以下简称技保机构),负责日常的技术安全保卫工作。
市技保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对有线通信、涉密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和办公自动化设备进行技术安全检查;对无线通信(含微波通信、卫星通信)进行安全保密检测;对重要涉密会议进行技术安全保卫。
(二)检查、发现并处理个人和组织非法制造、销售、进口、持有、使用窃听、窃照等专用间谍器材的行为和利用其他手段进行的窃听、窃照活动;查验组织和个人的电子通信工具、器材等设备、设施。
(三)协同广电部门做好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的审批、监督、检查等管理工作;对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进行技术安全检查和技术性能审核,并视需要采取必要的技术防范措施。
(四)审核涉外场所的选址和党、政、军及重要保密单位新建办公地点的选址。
(五)起草技保工作的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制定各项技术防范措施。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市无线电管理、保密、公安、电信、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技保机构做好技保工作。
第六条 市技保机构对下列单位的重要办公和会议场所、涉密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及办公自动化设备、通信设施实施技术安全检查:
(一)县级(含县级)以上党政机关及外部环境。
(二)重点科研院所、大专院校、大型企业事业单位的要害部门(部位)。
(三)其他需要进行技术安全检查的单位。
第七条 根据工作需要,经过批准,可以对国际机场,出入境口岸,邮政,电信枢纽,海关,涉外宾馆、饭店、招待所、写字楼、公寓,三资企业,境外常设机构和境外人员居住地等实施技术安全检查。
第八条 市技保机构在职责范围内配合下列部门实施技术安全检查:
(一)保密部门的保密技术检查;
(二)无线电管理和公安部门对空中无线电信号的检测;
(三)电信部门的有关通信技术检测;
(四)其他部门需要配合的技术安全检查。
第九条 技保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时,享有下列权力:
(一)经出示相应证件,可以进入有关单位的工作场所;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过批准,出示相应证件,可以进入限制进入的有关场所。
(二)根据国家安全工作需要,公民和组织应当为国家安全工作提供便利条件或者其他协助。
(三)依法执行国家安全任务时,可以调阅有关档案、资料或者查看有关物品。
(四)向有关人员调查询问。
(五)要求被检查单位就有关技术安全事项作出解释说明或者书面答复。
(六)对违反技保工作规定的单位提出整改措施,对违反技保工作规定的行为做出处理决定。
(七)对违反本规定的有关责任人,向其上级主管部门提出行政处分建议。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力。
第十条 技保机构在进行技术安全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出示证件,应当向被检查单位告知检查的内容和要求。检查情况的记录,由被检查单位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公章。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向境外人员提供通信终端设备或者线路时,必须向技保机构和主管通信部门申报,经技,吴机构检查并做防范处理后方可安装。
第十二条 需设置卫星地面接收(含发送)设施接收境外卫星节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技保机构和广电部门签署意见后按程序报批;对卫星接收设施必须经市技保机构进行技术安全检查和技术性能审核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在防泄密、反窃密、保守国家秘密方面具有下列义务和权利:
(一)定期对本单位人员进行技术安全保密教育,提高防范意识,堵塞泄密漏洞,制止技术窃密行为。
(二)涉密单位的重点部位和有关涉外场所应当加装技术安全防范设施,并妥善保管和使用。
(三)发现技术窃密行为或者其他可疑情况立即向技保机构报告。
(四)为技保机构开展技术安全检查工作提供便利条件或者其他协助;对技保工作人员的调查和询问,应当如实回答并按要求提供有关情况及技术资料和档案;落实技保机构提出的整改措施。
(五)单位和个人对技保工作人员超越职权、滥用职权的行为,有权向上级国家安全机关检举、控告,上级国家安全机关应当及时查处。
对协助技保机构工作或者依法检举、控告的单位和个人,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
第十四条 被检查单位接受技保机构的检查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拒绝技保工作人员进入工作现场。
(二)拒绝提供相关资料、档案和工作条件。
(三)拒绝出具证据或者作伪证,隐匿、毁灭证据。
(四)对技保工作人员提出的问题拒绝作出解释和说明。
(五)拖延、拒不执行技保机构下达的处理决定。
(六)妨碍技保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其他行为。
第十五条 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实施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未构成犯罪的,视其对国家安全危害的程序和情节由市技保机构给予警告,查封有关电子设备、设施和工作场所或者扣押、冻结、没收非法财物的处罚。
第十六条 故意阻碍技保机构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比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处罚;情节较轻的,由国家安全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
第十七条 有关单位不执行技保机构下达的处理决定,造成后果的,由技保机构建议有关部门追究直接责任者和单位领导人的责任。
第十八条 技保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时,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视其情节轻重,由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技保机构在实施处罚时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法定程序进行。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上一级国家安全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长春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长春市国家安全局技保机构组织实施。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排污收费主体资格认定问题的复函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环函[2003]311号
关于排污收费主体资格认定问题的复函
湖北省环境保护局::
你局《关于排污费征收主体资格认定问题的请示》(鄂环保文[2003]103号)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排污申报核定、复核和排污费数额的确定、征收及违反规定的行政处罚。
我局《关于排污费征收核定有关工作的通知》(环发[2003]64号)规定:县级以上环境保护局所属的环境监察机构具体负责排污费征收管理工作。
我局《关于统一规范环境监察机构名称的通知》(环发[2002]100号)规定:将各级“环境监理”类机构更名为“环境监察”机构。环境监察机构所承担职能,工作制度、程序等有关管理要求仍按现行环境监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环境监理工作暂行办法》(1991年8月29日,国家环保局发布)第五条规定:“环境监理机构依据主管环境保护部门的委托依法对辖区内污染物排放情况进行现场监督、检查、并按规定进行处理。”
《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4款规定:“由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该组织是被告”。根据该款规定,除行政机关之外的其他组织实施具体行政行为,必须有法律或者法规授权。
根据以上规定,“县级以上环境保护局所属的环境监察机构征收排污费”应为委托执法。
二○○三年十一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