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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市政府咨询委员会工作规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5:29:19  浏览:902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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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市政府咨询委员会工作规则的通知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昆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市政府咨询委员会工作规则的通知



昆政办〔2007〕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三个开发(度假)区管委会,呈贡新城管委会,昆明空港经济区管委会:

  为了适应决策科学化、民主化的需要,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将市政府咨询委员会第一次全体会议通过的《昆明市政府咨询委员会工作规则》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积极配合市咨询委员会开展工作。



二〇〇七年一月九日

昆明市第十二届政府咨询委员会工作规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和完善我市决策咨询工作,更好地发挥昆明市人民政府咨询委员会(以下简称咨询委)在决策咨询中的重要作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云南省人民政府经济社会发展咨询团章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咨询委是昆明市人民政府的高层次咨询机构。负责全市经济社会发展重大问题的决策研究和咨询工作。受市政府的委托,开展调查、研究、论证工作,提供咨询服务。

第三条 咨询委在决策咨询活动中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解放思想,实事求是,围绕现代新昆明建设,以高度的政治责任感,严谨的科学态度,客观公正地开展咨询研究活动,为促进全市经济社会又好又快的发展提供咨询服务。

第四条 咨询委员会的基本任务:

(一)对全市经济社会发展战略、总体规划、重要政策、重大措施的制定进行咨询论证,提出客观公正的意见和建议;

(二)对全市重大基本建设项目和重大技术攻关、技术开发、技术改造和技术引进项目的确定和实施提供咨询论证;

(三)对市政府重大决策的实施和经济社会发展、改革开放中出现的突出问题,进行调查研究,向市政府及有关部门提供信息、情况和对策建议;

(四)根据市政府和有关部门的委托,对行业或部门的发展规划和深化改革中的一些重大问题进行咨询研究和可行性论证,提出论证报告;

(五)完成市政府领导交办的其它工作。

第五条 咨询委成员49人,其中,市政府领导4人,聘请咨询委员45人。设名誉主任1人,由市长担任。主任1人,由常务副市长担任。副主任10人,由市政府秘书长、副秘书长、市有关部门领导及专家组组长担任。秘书长1人,由市政府研究室领导兼任。咨询委办公室设在市政府研究室。

咨询委下设发展战略、经济贸易、农业农村、社会事业、城市建设、企业经营管理等六个专家组。各组设组长1人。

第六条 咨询委委员一般由昆明地区的知名专家、学者,具有丰富工作经验的领导同志和优秀企业家组成。

第七条 咨询委员(包括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委员)由市政府正式聘任,每届任期五年。因工作需要可续聘,并可根据人员变动情况作适当调整。

第八条 咨询委每年定期召开全体会议,通报全市经济工作情况,研究布置咨询工作任务,安排咨询项目活动计划,讨论研究涉及全局性的重大问题,为市政府提供决策建议。

第九条 咨询委办公室为咨询委常设办事机构,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咨询委年度工作计划,提出工作任务,组织实施重点课题研究;

(二)向咨询委员通报市政府有关工作情况,发送有关文件和资料,交流信息;

(三)组织咨询委员对事关全市发展的重大问题进行咨询论证;

(四)做好召开全体会议和专题会议的筹备工作;

(五)呈报、反馈和处理咨询委员的建议和文稿;

(六)协调组织好各专家组的活动;

(七)加强与市属部门和县(市)区的联系,尽力为咨询委员开展咨询研究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第十条 咨询委员工作职责:

(一)积极参加咨询委和各专家组组织的活动,对交办的议题提出意见和建议;

(二)围绕市政府的中心工作,对难点、热点问题提供信息和咨询建议,每年至少向市政府及有关部门提供一项以上可供决策的书面咨询建议;

(三)及时与咨询委办公室取得联系,反映以市政府咨询委员身份进行咨询活动的情况;

(四)咨询委员应遵守职业道德,对所知悉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资料及信息保密。

第十一条 咨询委员会委员享有以下权利:

(一)以个人身份出席专家咨询会议,独立发表咨询意见,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二)因咨询工作需要,可以到县(市)区及市级各部门了解情况,查阅数据、资料和相关文件,可向市政府及有关部门提出实地调研的要求;

(三)依法享有智力成果的知识产权。

第十二条 咨询委从实际出发,开展多种形式的咨询活动,主要活动方式有:

(一)市政府领导就有关重大问题邀请咨询委员进行咨询,直接听取意见和建议;

(二)根据市政府领导提出的题目,组织相关专家组开展咨询研究;

(三)针对全市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及存在的问题,采取咨询座谈、书面建议、方案论证等形式向市政府提供咨询成果;

(四)应政府邀请,咨询委员可列席市政府常务会议及其它重要工作会议,及时了解政府的重大工作部署,并提供相应的咨询服务。

第十三条 咨询委的工作经费,由市政府研究室根据每年的咨询任务计划提出预算,报市财政局审核后,经市政府批准,专项核拨,实行专款专用。

第十四条 可纳入咨询委经费的项目包括:咨询论证会议、调研考察活动、刊物资料、成果奖励和其它办公费用支出等。

第十五条 定期组织咨询研究成果评选,对优秀智力成果给予表彰奖励。咨询委员的文稿和政策建议,优先在市政府办公厅和市政府研究室编辑的内部刊物上发表。

第十六条 各级政府和工作部门应积极主动向咨询委员提供资料和信息,协助做好咨询服务工作。

第十七条 本工作规则在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咨询委办公室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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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障社会弱势群体共享大众传播资源
——解读我国社会法的有关规定(下)
宋小卫

三、未成年人保护法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的规定
  我国有3.7亿未成年人,占总人口的三分之一。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于1991年9月审议通过的《未成年人保护法》,是我国第一部旨在全面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保障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专门法律。该法确定了保护未成年人工作的基本原则和内容,明确了国家机关、社会、学校、家庭和成年公民等主体在未成年人保护方面的应尽义务,同时也规定了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法律责任,从而将涉及面广、内容繁多的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纳入了规范化、法制化的轨道。
  未成年人在其成长过程中需要的保护是多方面的。除了家庭监护和扶养、学校教育等因素以外,未成年人所接触、交往的社会文化环境对其健康发展也有着十分重要的作用。《未成年人保护法》第24条、第25条分别对提供有益于未成年人成长的精神产品,禁止有害其身心健康的不良出版物作了专门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国家鼓励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文艺等单位和作家、科学家、艺术家及其他公民,创作或者提供有益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作品。出版专门以未成年人为对象的图书、报刊、音像制品等出版物,国家给予扶持。
  第二十五条 严禁任何组织和个人向未成年人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淫秽、暴力、凶杀、恐怖等毒害未成年人的图书、报刊、音像制品。
  上述规定中列举的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等单位,都属于大众媒体,而图书、报刊等出版物,则是大众传播的精神产品。以此而论,可以说,未成年人保护法的这两条规定,实际蕴涵了国家法律对未成年人媒介消费需要的照顾和保护。
  根据《未成年人保护法》第24条的规定,国家应当鼓励大众媒体等文化和传播组织以及所有具备精神文化创造、生产和传播能力的公民,为未成年人提供健康向上的精神产品。所谓"鼓励",可以采取各种方式,比如主管部门召开工作会议布置任务、发表指示,对某些节目或作品的创作给予即时性、示范性的鼓励、支持或表彰,设置国家奖项、设立基金会,制定各种扶持政策等等。规定中所要求的"创作或者提供有益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作品",就是要满足未成年人对精神产品的特定需求。一是内容要积极进步、健康向上,其次是形式上要适合未成年人的视听阅读兴趣和口味,再有就是数量上的满足,要为未成年人提供足够的精神产品。未成年人的经济承受能力有限,专门以未成年人为对象的出版物,价格如果订得太高,势必缩减了一部分未成年人可以享用的精神文化资源,但是,"出版部门毕竟是一个独立的经济部门,价格低必然会使其出版工作难以为继。为了我们国家的未来,民族的未来,出版部门承担一定的负担是值得的。国家对于这样的出版部门,应当予以扶持,使其能够生存下来,并得到发展。"(1)所以,《未成年人保护法》还规定,"出版专门以未成年人为对象的图书、报刊、音像制品等出版物,国家给予扶持。"
  保障未成年人的精神文化权益,一方面要求国家和社会积极创造条件,为未成年人提供各种有益的精神产品,另一方面,对那些不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印刷和电子出版物,则需要国家立法予以限制、禁止和排除。根据《未成年人保护法》第25条的规定,凡是含有"淫秽、暴力、凶杀、恐怖"等未成年人不宜内容的图书、报刊、音像制品,均不得以任何形式向未成年人传播。
  令人关注的是,我国于1999年颁布的另一部关于未成年人的专门法律--《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又进一步扩充、发展和强化了《未成年人保护法》第25条的内容。
《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是继《未成年人保护法》之后,我国又一部旨在保护青少年身心健康、促进青少年健康成长的重要法律。该法的制定和实施,标志着我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进一步走向法制化,对进一步引导、推动全社会共同做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维护社会稳定,保障未成年人身心健康,优化青少年成长环境,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为了保护未成年人免受不良信息、资料的误导和戕害,《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专门用了3个条文分别对出版物的出版、传播以及广播影视节目的制作、播放作了禁止性规定:
  第三十条 以未成年人为对象的出版物,不得含有诱发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内容,不得含有渲染暴力、色情、赌博、恐怖活动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内容。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未成年人出售、出租含有诱发未成年人违法犯罪以及渲染暴力、色情、赌博、恐怖活动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内容的读物、音像制品或者电子出版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通讯、计算机网络等方式提供前款规定的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内容及其信息。  
  第三十二条 广播、电影、电视、戏剧节目,不得有渲染暴力、色情、赌博、恐怖活动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内容。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文化行政部门必须加强对广播、电影、电视、戏剧节目以及各类演播场所的管理。
  与《未成年人保护法》的规定相比,《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的上述规定显然更加全面,也更有力度。
  《未成年人保护法》第25条的规定,重点是禁止向未成年人传播含有淫秽、暴力、凶杀、恐怖内容的出版物;《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则首先规定:"以未成年人为对象的出版物,不得含有诱发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内容,不得含有渲染暴力、色情、赌博、恐怖活动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内容。"(第30条)这就将防范的范围,从未成年人保护法的"禁止传播"延展到"不得含有",从对传播行为的约束延展到对出版物制作、出版行为的约束和对出版物内容的规制。因为出版"含有诱发未成年人违法犯罪以及渲染暴力、色情、赌博、恐怖活动等内容"的出版物,是向未成年人传播此类不良出版物的"上游行为";先有出版,而后才会有出版物的传播,出现了未成年人不宜的内容,就可能产生对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危害。如果只禁止不良出版物的传播而"放过"不良出版物的出版这一"上游行为",法律对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保护便存在某种不完全性,这势将削弱法律保障的效能。故此,《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增加规定了第30条的内容,使这方面的立法规范和法律保护更趋完备。
  《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31条的规定,吸收了《未成年人保护法》第25条的内容,而且增加了"不得利用通讯、计算机网络等方式提供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内容及其信息"的禁止性规定。其中的"通讯"是指声讯台和长途电话等电信传播;"信息"主要指向未成年人提供互联网色情站点或主页的地址以及色情声讯台的电话号码等资料,这些资料本身虽然不属于"渲染暴力、色情、赌博、恐怖活动"的内容,但含有诱发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信息,足以产生"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后果,当然也应阻止其传播。
  将《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31条和《未成年人保护法》第25条加以对照,可以发现,《未成年人保护法》列举了 "淫秽、暴力、凶杀、恐怖"等4类严禁向未成年人提供的不良内容,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列举的禁止传播内容,则是"含有诱发未成年人违法犯罪以及渲染暴力、色情、赌博、恐怖活动"。后者增加了"含有诱发未成年人违法犯罪"和"赌博"两项内容,而删去了前者规定中的"凶杀"。因为常人理解的"暴力",就已经包括了"凶杀",(2)可以不再单独列举。此外,《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没有沿用《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中的"淫秽"一词,而改用了"色情"。这一措词的调整,说明立法者进一步强化了法律对此类不良内容的禁制力度。在我国法律文件的语境中,"色情"通常是比"淫秽"含义更广泛的一个概念,淫秽的内容必然是色情的,而色情的内容未必都达到淫秽的程度。在社会效果上,淫秽内容的传播足以导致普通人腐化堕落,对于未成年人的恶劣影响自不待言;色情的内容虽然也会对普通人以及世风良俗产生负面的影响,但其危害的程度,是以对未成年人的身心危害作为基准的衡量标准。在法律责任上,传播淫秽出版物将构成犯罪,受到刑事处罚;而传播的内容如果仅限于色情而未达到淫秽的程度,将受到公安机关或出版、广播电视行政管理机关的行政处罚,但不构成犯罪,不对其定罪判刑。(3)《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严禁向未成年人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淫秽的图书、报刊和音像制品,这当然是必要。但"不传播淫秽的图书、报刊和音像制品"是对所有出版物最起码的要求,或者说,是在不考虑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差别情况下的普遍要求。未成年人从生理到心理都还处于生长发育期,自我保护的力量有限,更容易受到外界的诱惑和外界的侵犯,属于需由法律特殊关照的弱势群体。《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将《未成年人保护法》中的"禁止淫秽"进一步扩展为"禁止色情",意味着国家以立法的形式明确要求以未成年人为对象的传播应该承担更多的义务,适用更严格的审查标准,以保护未成年人免受不良信息和资料的误导与毒害。
《未成年人保护法》主要规定了"图书、报刊、音像制品"等出版物的禁载内容,《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32条的规定,又进一步将规制范围扩展到广播、电影、电视和戏剧演出。
  未成年人保护法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对出版物的法律规范,强调了"以未成年人为对象"和"向未成年人传播"的要件。这主要是考虑到某些"含有色情内容的有艺术价值的文学、艺术作品,经过报批出版,可以在一定范围内发行",(4)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古旧小说中确有文学价值、可供学术研究工作参考,但有较多性描写内容、不适合青少年阅读的,需以专题报送新闻出版署审批"(5),"有价值出版的文艺作品,其中夹杂淫秽内容,可能对青少年产生不良影响的,应请示省以上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安排出版,并在印数和发行范围上加以必要的限制。表现人体美的美术作品,必须在确保艺术质量的前提下方可出版、发行。在非供美术专业人员使用的群众性出版物上,不宜集中刊登裸体图画"。(6)
  与读物、音像制品或者电子图书等出版物相比,诉诸动态视觉影像的广播影视传播和戏剧演出更具感染性、开放性,也不易限制其受众分布。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草案时,曾有部分常委委员、部门和专家提出,鉴于国内播放的电影、电视节目当中,有时存在未成年人不宜观看的内容,容易引发未成年人犯罪。所以,建议该法草案增加对不适宜未成年人观看的电影、电视、戏剧应当标识"少儿不宜"的规定。对此,负责国家广播电影电视行政管理工作的广电总局调研后认为,常委委员和社会反映的问题是正确的,应当重视,但目前不宜对电影、电视实行"少儿不宜"的管理。主要理由是:目前影视审查工作中的问题,可通过严格审查和加强管理来解决。如果实行"少儿不宜",影视作者可能会在经济利益驱动下,争相制作"少儿不宜"的影视片,给审查工作带来困难,"少儿不宜"的分级制度也不适合我国国情。(7)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讨论后决定,有必要在现有的审查管理的基础上,对影视、戏剧作品作出更严格的审查和管理规定。因此,修改草案规定,不论是否以未成年人为表现主题和传播对象,"广播、电影、电视节目和戏剧"一律"不得有渲染暴力、色情、赌博、恐怖活动的内容"。同时还要求"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文化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广播、电影、电视、戏剧的管理",尽可能消除未成年人文化环境中的消极因素, 减少未成年人受到不良文化环境的影响。
  其实,早在1989年,为了贯彻落实中共中央中发(1988)14号文件中关于"要建立对影视片的审查定级制度,对中小学生不宜观看的影视作品作出明确规定"的指示,保护广大中小学生的身心健康,广播电影电视部曾下发过《关于对部分影片实行审查、放映分级制度的通知》,要求从当年5月1日开始,对部分影片实行分级制度。具体实行办法是:由广播电影电视部授权的电影审查机构--电影事业管理局在分别按标准审查国产和进口影片时,明确划定以下4种"少年儿童(16周岁以下,含16周岁)不宜观看"(以下简称"少儿不宜")的影片:即1.有强奸、盗窃、吸毒、贩毒、卖淫等情节的影片;2.有容易引起少年儿童恐怖感的暴力、凶杀、打斗情节的影片;3.表现性爱及性行为情节的影片;4.表现社会畸形现象的影片。凡经审定为"少儿不宜"的进口及国产影片,在送厂译制、洗印进口影片拷贝或有关制片厂在送审标准拷贝时,均应在片头加印"少儿不宜"的字样,以示与成人片的区别。各级电影发行放映公司和一切放映单位,均不许组织少儿专场放映,并应利用电影海报,电影和电视宣传广告等多种形式,向观众展示"少儿不宜"的字样。此类影片一律不得提供给电视台和农村流动放映队播放、放映。但该通知属于"暂行办法"性质,由于种种原因,许多影院并未认真贯彻落实,更未能形成行政法规正式下达执行。近年来,国内各界要求建立电影分级制度的呼声日渐强烈。在2003年3月的全国政协十届一次会议上,一位政协委员再次就"中国电影实行分级制"提交了议案,国内媒体对此予以普遍的关注,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随后给王兴东发来正式答复,表示对于如何建立电影分级制度和审查的具体操作办法以及分级之后如何规范管理等问题,正在进行广泛调研和认真论证,并将向全国妇联、团中央、中国影协等组织和单位征求意见,力争尽快制订出符合中国国情的切实可行的办法。
  对出版、传播含有禁载内容的违法行为,《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还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依照特别法优先适用的司法原则,在查处传播不良信息和资料,损害未成年人利益的不法行为时,应当首先适用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的上述规定。如果该法条文中有指向适用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有未作规定的情形,可适用其他法律、法规的具体规定。
  对未成年人接近和享用大众传播资源的利益保障,不单是个别国家的任务,而且是国际社会普遍关注的议题。解读我国保护未成年人的立法,不应忽略的一个背景是,在未成年人保护法出台的前一年,我国政府代表签署了联合国的《儿童权利公约》,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审议通过未成年人保护法的同一年,批准中国加入该公约。自1992年4月2日起,《儿童权利公约》对我国生效,我国政府对此承担相应的义务。
  《儿童权利公约》也对保障未成年人接近和享用大众传播资源的权益作了专门的规定:
  第十三条
  1.儿童应有自由发表言论的权利;此项权利应包括通过口头、书面或印刷、艺术形式或儿童所选择的任何其他媒介寻求、接受和传递各种信息和思想的自由,而不论国界。
  2.此项权利的行使可受某些限制约束,但这些限制仅限于法律所规定并为以下目的所必需:
  (a)尊重他人的权利和名誉;或
  (b)保护国家安全或公共秩序或公共卫生或道德。
  第十七条
  缔约国确认大众传播媒介的重要作用,并应确保儿童能够从多种的国家和国际来源获得信息和资料,尤其是旨在促进其社会、精神和道德福祉和身心健康的信息和资料。为此目的,缔约国应:
  (a)鼓励大众传播媒介本着第二十九条(8)的精神散播在社会和文化方面有益于儿童的信息和资料;
  (b)鼓励在编制、交流和散播来自不同文化、国家和国际来源的这类信息和资料方面进行国际合作;
  (c)鼓励儿童读物的著作和普及;
  (d)鼓励大众传播媒介特别注意属于少数群体或土著居民的儿童在语言方面的需要;
  (e)鼓励根据第十三条和第十八条(9)的规定制定适当的准则,保护儿童不受可能损害其福祉的信息和资料之害。
  在我国目前的法制框架中,遵循和执行联合国的《儿童权利公约》,主要是通过国内的有关法律--特别是《未成年人保护法》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这两部法律来实现的。(10)《儿童权利公约》和未成年人保护法等保护未成年人权益的国内法虽属不同的法律体系,但两者是有着密切联系的。由于我国既是国内未成年人保护法的制定者,又是《儿童权利公约》的参与制定者,因此,国家在制定国内法时,必然要考虑国际法的要求,而在参与制定国际法时,也要顾及国内法的规定。所以,《儿童权利公约》与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律制度之间存在着相互渗透,相互补充的关系。实施和适用未成年人保护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同时也就是在中国贯彻和落实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的一种重要行动。(本文内容选摘自宋小卫所著:《媒介消费的法律保障》一书第1部分第6章,中国广播电视出版社2004年1月出版)

1.参见孙琬钟等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释义全书》(第2卷),中国言实出版社1996年,2111页。
2.美国传播学者葛伯纳(G.Gerbner)将暴力定义为:"有意伤害或杀害的公然武力表现"(Robert Baker
and Sandra Ball, Editors, Violence and the Media, Washington, D.C: Government Pinting Office, 1969, P312)。该定义为许多研究所采用。1988年,新加坡"亚洲大众传播研究与情报中心"对8个亚洲国家的电视节目进行了暴力监测。该监测项目对暴力的界定是:"使用体力或言辞对某人或某些人造成心理上或肉体上的伤害,以及包括对财产和肉体的毁灭",这是比较宽泛的暴力定义。参见卜卫:《大众媒介对儿童的影响》,新华出版社2001年,第323-325页。
3.到目前为止,国内的法律文件并未给出"淫秽内容"或"色情内容"的明确界定。最接近的法律概念是"淫秽物品"、"淫秽出版物"和"色情出版物"。
《刑法》在第6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专设有"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罪"一节。根据《刑法》第367条的规定,该法所称淫秽物品,是指"具体描绘性行为或者露骨宣扬色情的诲淫性的书刊、影片、录像带、录音带、图片及其他淫秽物品。有关人体生理、医学知识的科学著作不是淫秽物品。包含有色情内容的有艺术价值的文学、艺术作品不视为淫秽物品。"
新闻出版署1988年发布的《关于认定淫秽及色情出版物的暂行规定》,从行政执法的角度明确了淫秽出版物和色情出版物的认定标准。该暂行规定对淫秽出版物的界定是"淫秽出版物是指在整体上宣扬淫秽行为,具有下列内容之一,挑动人们的性欲,足以导致普通人腐化堕落,而又没有艺术价值或者科学价值的出版物:(一)淫亵性地具体描写性行为、性交及其心理感受;(二)公然宣扬色情淫荡形象;(三)淫亵性地描述或者传授性技巧;(四)具体描写乱伦、强奸或者其他性犯罪的手段、过程或者细节,足以诱发犯罪的;(五)具体描写少年儿童的性行为;(六)淫亵性地具体描写同性恋的性行为或者其他性变态行为,或者具体描写与性变态有关的暴力、虐待、侮辱行为;(七)其他令普通人不能容忍的对性行为淫亵性描写。"而色情出版物则是指:"在整体上不是淫秽的,但其中一部分有第2条(一)至(七)项规定的内容,对普通人特别是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有毒害,而缺乏艺术价值或者科学价值的出版物。"该暂行规定还列举了不应归类为淫秽出版物、色情出版物的3项排除,即1.夹杂淫秽、色情内容而具有艺术价值的文艺作品;2.表现人体美的美术作品;3.有关人体的解剖生理知识、生育知识、疾病防治和其他有关性知识、性道德、性社会学等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作品,不属于淫秽出版物、色情出版物的范围。
此外,新闻出版署1989年发布的《关于部分应取缔出版物认定标准的暂行规定》,确定了"夹杂淫秽色情内容、低级庸俗、有害于青少年身心健康的出版物"、 "宣扬封建迷信的出版物"、" 宣扬凶杀暴力的出版物"的认定标准。

上海市郊区公路管理暂行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郊区公路管理暂行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1962年11月20日上海市人民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62年11月20日上海市人民委员会发布施行 2001年1月9日发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95号将本文废止)


一、 为使公路交通更好地为工农业生产、人民生活和国防需要服务,特根据一九六二年六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公路养护和管理工作的指示和交通部关于公路养护和管理工作的若干规定(试行草案),结合本市公路管理的具体情况,制订本办法。
二、 公路及其附属设备,包括两旁已划定的用地(即路界桩以内的土地),都是国家财产,任何人不得侵占或破坏。各县公路养护管理部门要和当地公安部门、人民公社密切协作,加强管理,维护公路及其附属设备完好,保证交通安全。
三、 在公路用地范围以内,禁止建筑房屋、搭盖厂棚、筑坝蓄水、公路路肩上和排水沟内不准堆积杂物、放牧牲畜和种植农作物。如果现有公路用地过宽,经公路养护管理部门同意,可将暂不使用部分,划定地段、范围,确定种植品种后,适当地加以利用。
四、 禁止填塞边沟,或将边沟填没到高出路面基础作为灌溉渠道。各县公路养护管理部门应主动和当地农业部门、人民公社联系,共同采取措施,防止因农田排灌等而使公路遭到损坏。人民公社因修建灌溉渠道或涵管必须开挖公路路面时,应该事先报经县农业部门统一平衡,会同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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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凡因修建公路而影响农田排灌的,由公路养护管理部门负责投资改善。凡因兴修农田水利(如开挖运河、疏浚河道、新建排灌设备等)或辟筑铁路,必须新建或改建公路桥梁,升高或降低公路路面时,建设单位应加强和公路养护管理部门联系,共同配合施工,所有改变原有公路设?
傅母飨罘延靡约吧杓剖┕さ仁孪睿秤山ㄉ璧ノ桓涸稹P陆ü非帕壕晒方ㄉ璨棵磐蹲剩⒑秃皆瞬棵判淌视νê叫枰7惨蛱岣咄ê奖曜级匦敫慕ㄏ钟泄非帕菏保珊皆瞬棵虐才盼镒屎屯蹲省?
六、 超重车辆通过郊区公路桥梁时,应由托运单位向城市建设局领取过桥许可证,方可通过。对土路和缺乏路面基础的公路,公路养护管理部门得根据路线的具体情况,作出雨天停止车辆通行的规定。
履带车和铁木轮车一般禁止在公路路面上行驶。农业生产用的履带式拖拉机必须驶经公路时,应尽量靠近路边行驶;如果拖带铧、犁应将铧犁吊起,以免损坏路面。拖拉机下田应填筑便道,避免削低原有公路。
履带式建筑、安装、起重机械应尽量装载在平板车上运到使用地点,如实有困难必须驶经公路时,应取得公路养护部门同意。
七、公路两旁要积极植树绿化,一般多种速生林,并可种植部分经济林。行道树由公路养护管理部门种植和养护管理,树权归国家所有。养路道班必须按时进行合理剪枝、喷药杀虫以及补种等工作,使行道树正常生长,整齐美观。对已有的行道树要教育群众妥加保护,严禁任意砍伐,
并禁止在行道树上拴系牲畜。
凡沿公路竖立电力、电讯杆线或跨越公路架线,其线路高度、位置应事先与公路养护管理部门联系,防止与行道树发生干扰。
八、公路两旁堆放为养护道路而准备的砂石材料,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私自取用。
九、对保护公路及其附属设备和行道树有显著成绩者,应予表扬、奖励,对任何损害、破坏公路及其附属设备和行道树的行为,应酌情责令赔偿,并给以批评教育,情节严重者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1962年1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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