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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控制中小学生流失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2:12:40  浏览:977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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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控制中小学生流失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控制中小学生流失办法

       (1998年6月1日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20号发布)

  第一条 为了控制和防止中小学生辍学流失,确保适龄儿童、少年依法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政府及其教育、劳动、工商、公安等有关部门,学校、学生家长或其他监护人,均有义务保障适龄儿童、少年依法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
  第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根据基础教育分级管理的原则,建立控制中小学生流失的岗位责任制,负责并组织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学校和有关部门做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的宣传工作,确保适龄儿童、少年按时入学,并读满修业年限。
  第四条 各级政府应当创造必备的办学条件,合理布局中小学校,便利儿童、少年就近入学。
  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不得擅自撤并、停办初中、小学。
  第五条 各级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建立控制中小学生流失的报告制度和督导检查制度。
  每年四月和十月,学校和教育行政部门应向当地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报告中小学生流失情况。学生无故连续三天未到校,学校应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或教育行政部门报告,并由当地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措施,使学生及时返校。
  在教育督导工作中,各级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将中小学在校学生巩固率作为检查评估的重要内容。
  第六条 学校和教师应当尊重、关心、爱护并公平对待全体学生,不歧视、厌弃品行有缺点、学习有困难的学生。加强对学生的思想品德和行为规范教育,严禁以大欺小、以强凌弱。
  第七条 对品德行为偏常及有违法行为,不宜继续留在普通中小学学习的学生,应按照《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的有关规定将其送往工读学校进行转化教育;对后果严重、屡教不改而又不够追究刑事责任的,应报送少年管教所教育。
  第八条 公安、工商、市政、教育等有关部门应做好对学校周边环境的综合治理,排除对学校正常教育秩序的干扰,为学校教育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第九条 中小学校必须加强学籍管理,严格履行学生入学、转学、休学、复学、借读、留级、缓学、免学等手续。
  凡符合规定的适龄儿童、少年,学校一律不得拒绝接收其入学。
  第十条 中小学校必须严格执行市政府的收费规定,不得自立项目、自定标准收费或变相收费。对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应酌情减免杂费。
  第十一条 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必须教育和保证其适龄的子女或其他被监护人按时入学,并不得中途辍学。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对其给予批准教育,并责令其限期改正。对逾期不改者,按照《重庆市义务教育实施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二条 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放任、支持或者迫使其适龄的子女或其他被监护人辍学做工、经商、务农或从事其他工作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进行批评教育,责令其限期改正;对经教育仍不改正的,按照《禁上使用童工的规定》及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企事业单位职工的,所在单位还应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三条 因学校工作上的原因,或因教师歧视、厌弃、体罚或变相体罚学生造成学生流失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并可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对无正当理由,未接受或尚未接受完规定年限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任何学校或个人不得出具任何学历证明,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不得进行待业登记,有关部门不得提供就业条件,工商部门不得发给营业执照,用人单位不得安排就业。违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使用或者变相使用应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和少年做工、经商、当学徒或从事其他工作。已安排使用的,必须辞退,并由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按照《禁止使用童工的规定》及有关规定对用工单位或个人予以处罚。其中,情节严重,拒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提请县级以上工商行政部门令其停止营业或吊销营业执照。对用工单位的直接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 对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本办法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控制中小学生流失的罚款应当全部缴纳同级财政。
  第十八条 对执行本办法成绩显著的乡(镇)、街道、学校及有关部门,区市县人民政府或教育行政部门应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九条 本办法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适用,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重庆市教育行政部门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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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昆明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7月21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 划
第三章 建 设
第四章 管 理
第五章 奖 惩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国务院首批公布的昆明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和管理,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昆明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昆明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范围(以下简称名城保护范围)为:昆明市一环路内的老城区;滇池地区;远郊风景名胜区。
第三条 昆明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内容为:
(一)昆明旧城格局和具有传统风貌、历史文化特色的街区、民居和其他建筑物等。
(二)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和具有历史、科学、艺术价值的地上或地下的各类文物古迹。
(三)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内的人文景物和古树名木。
(四)经鉴定公布的优秀近代建筑、各种恢复的体现历史文化名城内涵的纪念设施。
(五)国家、省、市制定的有关法律法规中确定的保护内容。
第四条 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必须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的方针,正确处理历史文化遗产的继承、保护、利用与城市建设和经济、社会发展的关系。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名城保护工作的领导,把名城的保护和管理工作纳入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并在财力、物力、人力等方面给予支持。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把名城保护、管理工作情况和贯彻本条例的情况向同级人大常委会报告。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本条例和国务院批准的《昆明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以下简称《名城保护规划》)的宣传,增强全社会对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意识。
第七条 昆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昆明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市政府明确的职权划分,负责全市的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市、区(县)有关部门应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配合做好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与管理工作。
第八条 在昆明市行政辖区内活动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履行保护历史文化名城的责任和义务。

第二章 规 划
第九条 《名城保护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如需变动,应按规定报请批准。
第十条 名城保护范围内的重点保护地段及历史文化地段的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分区规划、详细规划的编制,应明确划定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
第十一条 根据昆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和分区规划、详细规划进行调整时,必须按规定程序报批。

第三章 建 设
第十二条 在名城保护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各类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应符合本条例的规定和《名城保护规划》的要求。
第十三条 凡在圆通山、五华山、翠湖之间,东、西寺塔之间,胜利堂、大理国经幢、真庆观、金马碧鸡坊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必须依据《名城保护规划》作出控制性详细规划,其建筑高度、体量、形式、色调必须与周围的自然景观和传统的人文景物相协调。
第十四条 在名城保护范围内的重点保护地段进行旧城改造时,必须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十五条 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维修应按有关规定进行。
《名城保护规划》确定的传统风貌区、街巷地段的店铺、民居、名人故居、纪念建筑、优秀近代建筑的维修,应保持原状或风貌,不准任意改建、扩建和添建。
第十六条 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其他工程建设。特殊情况需要建设的,必须按照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办理。
在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新建建筑物、构筑物,其设计方案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经同级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同级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 在名城保护范围内进行大中型工程建设,施工前,建设单位应会同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在工程建设范围内进行文物勘探工作。施工过程中,发现文物应立即停止施工,保护现场,并按文物保护的有关规定处理。其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考古调查、勘探、发掘经费预算定额管
理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 在名城保护范围内,应有计划地恢复一批具有昆明历史文化特点的纪念设施。可以利用优秀近代建筑、传统民居设立为各类博物馆或文化馆。

第四章 管 理
第十九条 在名城保护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建设单位必须持有关批准文件,按照以下程序办理手续:
(一)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办理选址意见书;
(二)向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申报进行考古勘探工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细则》的规定领取考古勘探调查结论书;
(三)在办理以上手续后再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条 在名城保护范围内进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征求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出让合同的有关内容,必须符合本条例的规定和《名城保护规划》的要求。
在传统风貌区和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土地使用权一般不得出让。特殊情况需要出让的,必须征得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制定有效的保护措施,纳入出让合同的内容。
第二十一条 《名城保护规划》中确定保护的传统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产权变更必须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产权变更后,不得擅自改变其传统风貌及原使用性质。
第二十二条 凡在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五条所指范围内,对建筑物、构筑物进行改建、扩建和重要维修的,建设单位必须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报批手续。未经许可,一律不准擅自维修、改建和扩建。
第二十三条 优秀近代建筑物、构筑物的维修,使用和管理单位必须将维修方案报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方可办理有关施工手续。
第二十四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名城保护情况进行联合检查,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应及时进行处理,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第五章 奖 惩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市、区(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区(县)人民政府分别给予奖励和表彰:
(一)依法保护历史文化名城卓有成效的;
(二)执行本条例成绩显著的;
(三)建设、管理历史文化名城有突出贡献的;
(四)发现或保护各类文物有功的;
(五)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揭发、制止表现突出的。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行政或刑事处罚:
(一)不按批准的规划进行建设的单位和个人,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令其停止建设、限期改正或拆除,并处以违法建筑部分所投资的1%的罚款,同时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0-5000元的罚款。
(二)未经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对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建筑物和构筑物擅自添建、改建的,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外,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三)未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搭盖临时建筑物或摆摊设点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当事人限期拆除,并按所占面积每平方米处以100-1000元罚款。

(四)涂抹、刻画造成文物轻微污损的,由文物保护单位视情节轻重处以200元以内罚款;损坏文物和近代优秀建筑的,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恢复,并处以造成损失的3-5倍的罚款;破坏文物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于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
,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的问题由昆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7月21日

批转省物价局、省计经委关于进一步贯彻工业品按质论价政策的补充规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


批转省物价局、省计经委关于进一步贯彻工业品按质论价政策的补充规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



省人民政府:
为了贯彻国务院批转国家物价局、国家经委《关于进一步贯彻工业品按质论价政策的报告》的通知精神,现结合我省情况,补充规定如下:
一、优质奖产品实行优价
(1)获得国家金质奖、银质奖的产品加价幅度确定为:金质奖最高不超过百分之二十,银质奖最高不超过百分之十五。生产企业有权在规定加价幅度内,在现行出厂价基础上自行决定加价。获得国务院主管部和省计经委(或原省经委)授予的部、省优质奖产品,加价幅度最高不超过
百分之十。但必须按照物价分工管理权,报经物价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为保持价廉物美优势,有利于竞争和扩大销售,可以根据产品的不同情况不加价或少加价。加价幅度既要兼顾同普通产品、质量之间在生产成本上的差异,又不能机械地按成本差异进行加价和规定质量差价,而主要是
依据产品使用上的经济效益和市场供求情况确定。有些获得金质奖、银质奖的产品,现行价格与普通产品已经保持有合理质量差价的,可不再加价。加价不宜频繁变动,要相对保持稳定。
(2)出厂价格实行加价以后,商业部门和物资部门的销售价格和供应价格,可在保持现行进销差率和加价费用率不变的情况下,相应加价。
(3)金质奖、银质奖产品和部、省优质奖产品的称号和加价,原则上可以从获奖授予称号开始执行三至五年。但企业每年要向颁发部门、质量监督检查部门报告一两次质量情况,省标准计量局每年至少要对质量复查一两次,凡经复查达不到原获奖标准的,要随报告颁发部门和物价部
门,以便撤消称号和取消优质产品的加价。
(4)工、商企业对金质奖、银质奖和优质奖产品在销售时,应注时标志加以区别。金质奖、银质奖加价幅度,要报上级业务主管部门和物价主管部门备案,不适当的,物价主管部门有权进行检查纠正。
(5)部、省优质奖产品实行优价的报批程序和方法是:由工业企业出具部、省颁发的优质产品证书,并提出经国家标准计量局质量监督检验部门验证的质量数据和优质优价的意见,报请业务主管部门审查,然后按物价管理权限,转报物价主管部门批准。
二、一般工业品也要按质论价
对于未获得国家和部、省优质产品称号的其它一般工业品,一律不准借按质论价为名加价或变相涨价,损害用户和消费者的利益。这些工业品,亦必须贯彻按质论价的政策,严格按照国家、部、省颁发的质量标准和规定的等级质量差价执行。对质量标准、等级差价极不合理的,可提出
修改意见,报请省以上主管部门修订。
三、改进新产品定价
(1)新产品的定价原则是:有利于发展新产品,有利于新产品推广使用,有利于产品的升级换代。可根据产品成本、质量情况,参照市场同类产品价格,比质比价制定。
(2)新产品要按分级管理的原则,根据其重要程度和技术水平等情况,分别由中央或省科委、计经委及主管厅、局组织鉴定确认。新产品的范围、标准,除执行国务院的规定外,可参照原省经委等六个部门川经技(1981)79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
(3)新产品试销间的价格,原则上由试制企业制定,个别重要的要报省物价主管部门审批。试销期一般不超过一年。试销期满后,要按照物价管理权限上报制定正式价格。
四、对陈旧淘汰产品实行惩罚价
(1)国务院有关部门已核定的陈旧淘汰产品,要尽快将出厂价格降至生产无利以至亏损水平。其他陈旧淘汰产品由计经委、标准计量局、物价局和业务主管部门共同核定。在一九八四年内,由各地计委、经委牵头,组织有关部门,按部门、行业,对所管产品分期、分批进行全面清查
。具体确定哪些产品属陈旧淘汰产品,按照产品管理分工权限报批,并予以公布。
(2)对国家已确定为陈旧淘汰的产品,计划部门不列计划,物资供应不予安排,物价主管部门要撤消原定价格或制定惩罚处理价格。对先限产、后限用的淘汰产品,要按低于成本的惩罚价格处理;对既停产又停用的淘汰产品,产销企业的现货要按废品处理;对于有些陈旧淘汰产品,
降低销价反而会扩大使用的,可不降低价格,而采取对企业税后留用利润征收陈旧淘汰产品惩罚费的办法。
(3)凡经质量监督检验机关确认为粗制滥造的劣质产品,属于生活资料的,商业部门要拒绝收购,当地物价部门要没收生产企业已销售产品的全部利润,并处以罚款,上缴财政;属于生产资料的,不能出厂销售,物资部门也不能收购,已销售的,要回收更换,用户已投入使用的,生
产企业要承担由此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
五、加强工业品质量监督检验工作
(1)质量监督检验工作是实行按质论价的基础和依据,要加强各级质量监督检验机构,特别是大城市的质量监督检验机构要重点健全和充实。全省所有的企业都应有质量标准。对现在还没有规定质量、等级标准的产品,或质量、等级标准规定不合理的产品,质量标准部门要尽快审查
,制定新的标准。
(2)生产企业的质量检验部门,要严格按照国家、部和省颁发的质量标准,把好产品质量关。合格产品应有合格等级标记,不合格的一律不许出厂。
(3)商业、物资部门也应加强产品质量验收工作,对不符合质量标准的产品应拒绝收购。合格的产品则应按规定等级质量的价格执行,不得提级提价,或压级压价。
(4)质量标准的解释权在标准计量局。凡工、商部门在质量标准问题上发生的争议,由标准讲师局进行调解和仲裁。
(5)各级物价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标准计量部门和工商业务主管部门,要互相配合,密切协作,加强对工业品的质量和价格监督、检查工作。对以按质论价为名,提级加价、以次充好变相涨价、抬高物价的单位或个人,必须严肃按照《物价管理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六、认真开展工业品按质论价的工作
(1)贯彻工业品按质论价的政策,是物价改革的一个重要内容,也是需要长期坚持作好的一项工作。它涉及面广,比较复杂,各有关部门要在同级政府的领导下,协力配合,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
(2)各级计委、经委和物价部门,要把工作的重点放在政策指导、典型示范、总结经验、监督检查等方面。对于获得国家金质奖、银质奖和部、省授予的优质奖产品加价,要与劣质陈旧淘汰产品惩罚降价结合进行,以保持市场物价的基本稳定,避免造成许多产品涨价。
各级工业、商业主管部门要把按质价作为一项重要工作,在国家和省规定的政策原则下,立即分行业、分品种开展调查研究,拟定具体办法,按物价管理权限报批后执行。国务院主管部门对金质奖、银质奖产品和优质奖产品规定有按质论价办法和加价幅度的,应按国务院主管部门规定
的按质论价办法和加价幅度执行。
(3)当前,在短期内首先应研究解决一些质价矛盾突出的产品。除国家已规定机械产品按质论价的办法和今年还将规定纺织品、搪瓷缺点品、自行车等按质论价办法外,省级有关部门和各地区研究解决的重点,可放在化肥、主要日用工业品和国家规定有质量标准的食品工业产品(酒
类、酿造产品)等产品上。
(4)各生产企业要在今年六月以前对产品质量标准,进行一次认真检查,并采取有力措施,节约能源和原材料,提高产品质量,发展新产品,淘汰旧产品,使产品质量有一个明显的提高,实现最好的社会经济效益。

四川省物价局
四川省计经委
一九八四年二月二十七日



1984年3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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