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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规范和理顺地区建筑市场秩序加强服务改善投资环境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4:31:50  浏览:991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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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规范和理顺地区建筑市场秩序加强服务改善投资环境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行政公署


关于进一步规范和理顺地区建筑市场秩序加强服务改善投资环境的通知


和行发[2006]11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行署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事业、企业单位,驻和各单位、部队,各群众团体:

为建立公开、公平、公正、规范、有序的建筑市场秩序,强化服务意识,为招商引资提供宽松、便利的环境,促进和田地区建筑事业的健康发展,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现就进一步规范和理顺地区建筑市场秩序工作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开放建筑市场,区内外凡持有合法资质证书、营业执照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招标代理等企业,均可在本地区参与市场竞争。地区建筑工程有形市场要营造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氛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搞地方封锁和地方保护,对外来企业不得设置任何附加条件和制定歧视性条款。

二、地区监察部门、改善投资环境办公室要加强对建筑市场管理部门的监督,设立举报电话,公开受理企业和个人的投诉,凡对外来企业设置附加条件和制定歧视性条款者,按国家、自治区的法律、法规处理,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三、行业主管部门要加大宣传力度,强化对投资企业和个人的服务意识,提高办事效率,实行政务公开。凡涉及行政许可事项的,向社会公开行政许可的名称、依据、内容、条件和时限。

四、建筑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应当严格按照国家、自治区和地区有关规定进行。按地区确定的分级管理原则,凡国家投资或融资的建筑项目的施工、监理招标,必须在指定媒体公开发布信息,委托有资质的招标代理机构,在地区建设工程交易中心公开招标,并实行最低价中标制度。

五、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监理企业的指导、监督和管理力度,积极培育监理市场,引进竞争机制,保障公平竞争,提高监理行业整体水平;规范监理行为,建立监理项目、从业人员信用档案,实行监理责任终身制。

六、为吸引更多的外来企业和个人到和田投资,进一步改善投资环境,凡到和田投资开发建设的外来企业和个体经营者,均可自行选择符合要求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队伍。

七、贯彻落实《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筑工程施工担保实施办法》,大型项目的支付担保金和履约保证金可按年度投资额分期交纳,滚动使用。对于招商引资建设项目以及民营企业在和田投资开发建设的项目,减半收取支付担保金。

八、为维护施工、监理等企业的合法权益,保证正常的生产秩序,地区及县市有关部门在严格执法的同时,要重教育,轻处罚,多服务,为施工企业及外来投资者营造一个良好的生产氛围。坚决杜绝任何单位对施工企业随意下达停工通知书,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进入施工现场乱收费、乱摊派、乱罚款、随意停工。

凡违反上述规定的,地区监察部门、改善投资环境领导小组办公室将对其进行处理,追究责任。

九、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单位要从地区经济发展大局出发、进一步提高认识,转变观念,提高工作效率,强化服务意识,为招商引资,加速地区经济的发展,打造诚信和田,提供更加优质的服务。







二○○六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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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民族工作若干规定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令


《呼和浩特市民族工作若干规定》已经2006年5月21日市人民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汤爱军

二○○六年六月七日

第一条 为保障少数民族群众合法权益,发展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促进各民族共同团结奋斗、共同繁荣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国务院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若干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经常对各族公民进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等民族法律、法规和民族政策的宣传教育。
全市民族工作会议每五年召开一次,民族团结进步表彰大会每三年召开一次。
第三条 市属新闻媒体、政府网站要加大对民族团结进步事业的宣传力度。
全市各级各类学校应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开设民族理论政策基本知识课程,坚持做到有关教育内容进校园、进教材、进课堂。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将我市少数民族和少数民族聚居的乡、村的经济发展摆在更加突出的战略位置,坚持整村推进和扶贫开发,培育和发展特色农牧业。把扶持少数民族群众发展经济的政策和措施落实到具体工作之中。
按照生产发展、生活富裕、乡村文明、村容整洁、管理民主的目标和要求,稳步推进我市少数民族聚居村新农村建设。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民族工作部门应建立健全扶持少数民族聚居村和散杂居村发展经济的项目资料库,为各级政府扶持少数民族发展经济提供详实依据。
市和旗县区经济部门、综合职能部门应将支持少数民族群众发展经济摆到重要位置,每年至少完成一项涉及我市少数民族事务的具体活动、扶持项目。
第六条 本市财政性建设资金、其他专项建设资金和政策性银行贷款,可优先考虑发展少数民族经济社会事业的项目。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严格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在财政预算中要分别专项列支少数民族发展资金和民族工作经费。
市少数民族发展资金在原预算基础上年递增不低于20%,旗县区少数民族发展资金按人口数核定,万人以下的,预算经费不低于5万元;1万人到3万人的,不低于10万元;3万人以上的不低于20万元,增长幅度比照市级执行。
市及旗县区少数民族工作经费按少数民族人口人均2元标准核定预算,每年递增5%,保证各级民族工作部门有足够的工作经费。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继续加大对少数民族贫困人口的扶持力度,制定相应保障制度,确保符合低保标准和条件的城乡特困少数民族群众享有最低生活保障金。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民族用品企业和民族贸易企业的扶持,为民族用品和民族贸易企业主动提供信息和服务。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要根据情况,为进入我市兴办企业、务工和从事其他合法经营活动的流动少数民族人员提供便利和服务。
乡镇、办事处、社区要积极配合政府民族、民政、公安、工商、税务、市容等部门,切实加强对流动少数民族人口的管理和服务。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对城镇下岗、失业少数民族人员在自谋职业和再就业方面给予支持照顾。
各级政府民族工作部门和劳动就业工作部门应创造条件,积极开展城乡少数民族群众务工技能、技术和就业培训。
第十二条 党政机关招考公务员、事业单位录用工作人员时,按政府有关规定,对蒙古族、达斡尔族、鄂伦春族、鄂温克族考录人员予以加分。各级各类选拔性考试应提供民族语言文字试卷。
第十三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应重视和调控民族语言授课大专院校毕业生的就业工作。
用人单位不得设置拒招民族语言授课毕业生的招录条件。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采取措施,加大对少数民族干部的培养、培训力度。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高度重视发展民族教育事业,整合优化民族教育资源,有重点的办好寄宿制民族学校。
寄宿制民族学校住校生伙食费补助,坚持属地管理、分级负担的原则,严格按照自治区有关规定,切实落实民族学校住校生伙食费补助。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非义务教育阶段、家庭困难的少数民族学生应通过财政补贴、募捐等形式积极资助其完成学业。
第十七条 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以各种形式在我市开办、合办不同层次、不同性质、不同模式的民族学校。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强化义务教育的政府保障责任,把少数民族义务教育纳入公共财政保障范围,确保民族学校事业经费和公用办公经费足额支付,每年保证全市教育费附加20%以上用于扶持民族教育事业,优先在民族中小学落实免费义务教育。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民族学校教师队伍建设,各级教育主管部门要采取切实有效措施加强民族学校教师在职培训,建设高水平的民族学校教师队伍。在公办普通学校应配备一定数量的少数民族校级领导。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大力发展少数民族科学技术事业,在少数民族群众中开展科技知识普及和培训工作。
市和旗县区有关部门要有组织、有计划地开展少数民族科技应用推广和农民实用技术的培训工作。在少数民族聚居村集中的旗县区、乡(镇)应建设科技培训场所。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鼓励各族公民学习使用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积极推进蒙古语言文字的规范化、标准化、信息化建设,加强对蒙古语文翻译工作的领导,切实保证其人员编制和经费的落实。
市属大中专院校要逐步增加、增设用蒙古语言文字授课为主的新型专业和学科。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大力培养少数民族文学艺术人才,积极发展少数民族文化事业,努力办好少数民族报刊杂志和广播电视节目,广泛开展民族文化交流活动。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继承和发扬优秀的民族文化遗产;抢救和保护民族古迹、珍贵文物;加强民族历史和民族语言文字的研究、收集、整理;翻译和出版民族书籍;建好、管好、用好各级具有民族特点的文化馆、图书馆、博物馆。在城市规划建设中,应注重体现民族特色和民族风格。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大少数民族公共卫生体系建设、资金投入以及技术支持,确保在全市少数民族聚居村中优先实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
应重视蒙医人才培养和蒙药研制。加强少数民族妇幼保健工作,改善少数民族妇女和儿童的医疗卫生条件。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发展民族体育事业,重视开展少数民族传统项目的群众体育活动。每五年举办一次全市少数民族体育运动会。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按照自治区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抓好少数民族公民的计划生育工作,提倡优生优育,提高人口素质。
第二十七条 要尊重少数民族丧葬风俗习惯,并提供必要的条件和殡葬服务。对少数民族公民自愿实行丧葬改革的,给予支持。
禁止使用对少数民族带有歧视和侮辱性的称谓、地名、碑碣、匾联等。
第二十八条 少数民族职工参加本民族重大节日活动,按照国家规定放假,并照发工资。
第二十九条 有关部门违反本规定,不依法履行职责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
各级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处理民族事务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1999年6月17日颁布施行的《呼和浩特市民族工作若干规定》同时废止。


关于印发2009年早籼稻最低收购价执行预案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财政部 商务部


关于印发2009年早籼稻最低收购价执行预案的通知

发改经贸〔2009〕179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财政厅、农业厅、粮食局、物价局、农业发展银行分行,中储粮有关分公司: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届三中全会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2009年促进农业稳定发展农民持续增收的若干意见》(中发〔2009〕1号)精神,做好今年早籼稻收购工作,保护种粮农民利益,经国务院批准,现将《2009年早籼稻最低收购价执行预案》印发给你们。
  各地方、各部门要高度重视,按照预案的要求,精心安排,周密部署,密切配合,认真做好今年早籼稻最低收购价执行预案的各项准备和组织实施工作。新的《稻谷》国家标准(GB1350-2009)已于2009年7月1日起正式实施。各地要按照《国家粮食局关于实施新〈稻谷〉〈玉米〉〈大豆〉国家标准有关工作的通知》(国粮发〔2009〕138号)的有关要求,切实做好收购过程中执行新标准的各项工作。要抓紧腾仓并库和仓库维修,确保新粮收购仓容。各省(区、市)有关部门要在省级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认真研究、及时解决早籼稻收购中出现的矛盾和问题,确保早籼稻收购工作的顺利进行。
  附件:2009年早籼稻最低收购价执行预案
http://www.gov.cn/gzdt/att/att/site1/20090831/00123f37b7a10c05b7d001.pdf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  政  部
  农  业  部
  国家粮食局
  农业发展银行
  中储粮总公司
     二〇〇九年七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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