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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规划编制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5 04:50:01  浏览:878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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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规划编制办法

建设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
第146号

  《城市规划编制办法》已于2005年10月28日经建设部第7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

建设部部长 汪光焘
二○○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城市规划编制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市规划编制工作,提高城市规划的科学性和严肃性,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按国家行政建制设立的市,组织编制城市规划,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规划是政府调控城市空间资源、指导城乡发展与建设、维护社会公平、保障公共安全和公众利益的重要公共政策之一。

  第四条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以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为基本目标,坚持五个统筹,坚持中国特色的城镇化道路,坚持节约和集约利用资源,保护生态环境,保护人文资源,尊重历史文化,坚持因地制宜确定城市发展目标与战略,促进城市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第五条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考虑人民群众需要,改善人居环境,方便群众生活,充分关注中低收入人群,扶助弱势群体,维护社会稳定和公共安全。

  第六条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坚持政府组织、专家领衔、部门合作、公众参与、科学决策的原则。

  第七条 城市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两个阶段。大、中城市根据需要,可以依法在总体规划的基础上组织编制分区规划。

  城市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第八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的全国城镇体系规划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应当作为城市总体规划编制的依据。

  第九条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采用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基础资料。

  第十条 承担城市规划编制的单位,应当取得城市规划编制资质证书,并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城市规划编制工作。

 

  第二章 城市规划编制组织

  第十一条 城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分区规划。具体工作由城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承担。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结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组织制定近期建设规划。

  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已经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或者城市分区规划组织编制。

  修建性详细规划可以由有关单位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及建设主管部门(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的规划条件,委托城市规划编制单位编制。

  第十二条 城市人民政府提出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前,应当对现行城市总体规划以及各专项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总结,对基础设施的支撑能力和建设条件做出评价;针对存在问题和出现的新情况,从土地、水、能源和环境等城市长期的发展保障出发,依据全国城镇体系规划和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着眼区域统筹和城乡统筹,对城市的定位、发展目标、城市功能和空间布局等战略问题进行前瞻性研究,作为城市总体规划编制的工作基础。

  第十三条 城市总体规划应当按照以下程序组织编制:

  (一)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组织前期研究,在此基础上,按规定提出进行编制工作的报告,经同意后方可组织编制。其中,组织编制直辖市、省会城市、国务院指定市的城市总体规划的,应当向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提出报告;组织编制其他市的城市总体规划的,应当向省、自治区建设主管部门提出报告。

  (二)组织编制城市总体规划纲要,按规定提请审查。其中,组织编制直辖市、省会城市、国务院指定市的城市总体规划的,应当报请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组织审查;组织编制其他市的城市总体规划的,应当报请省、自治区建设主管部门组织审查。

  (三)依据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建设主管部门提出的审查意见,组织编制城市总体规划成果,按法定程序报请审查和批准。

  第十四条 在城市总体规划的编制中,对于涉及资源与环境保护、区域统筹与城乡统筹、城市发展目标与空间布局、城市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等重大专题,应当在城市人民政府组织下,由相关领域的专家领衔进行研究。

  第十五条 在城市总体规划的编制中,应当在城市人民政府组织下,充分吸取政府有关部门和军事机关的意见。

  对于政府有关部门和军事机关提出意见的采纳结果,应当作为城市总体规划报送审批材料的专题组成部分。

  组织编制城市详细规划,应当充分听取政府有关部门的意见,保证有关专业规划的空间落实。

  第十六条 在城市总体规划报送审批前,城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法采取有效措施,充分征求社会公众的意见。

  在城市详细规划的编制中,应当采取公示、征询等方式,充分听取规划涉及的单位、公众的意见。对有关意见采纳结果应当公布。

  第十七条 城市总体规划调整,应当按规定向规划审批机关提出调整报告,经认定后依照法律规定组织调整。

  城市详细规划调整,应当取得规划批准机关的同意。规划调整方案,应当向社会公开,听取有关单位和公众的意见,并将有关意见的采纳结果公示。

 

  第三章 城市规划编制要求

  第十八条 编制城市规划,要妥善处理城乡关系,引导城镇化健康发展,体现布局合理、资源节约、环境友好的原则,保护自然与文化资源、体现城市特色,考虑城市安全和国防建设需要。

  第十九条 编制城市规划,对涉及城市发展长期保障的资源利用和环境保护、区域协调发展、风景名胜资源管理、自然与文化遗产保护、公共安全和公众利益等方面的内容,应当确定为必须严格执行的强制性内容。

  第二十条 城市总体规划包括市域城镇体系规划和中心城区规划。

  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应当先组织编制总体规划纲要,研究确定总体规划中的重大问题,作为编制规划成果的依据。

  第二十一条 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应当以全国城镇体系规划、省域城镇体系规划以及其它上层次法定规划为依据,从区域经济社会发展的角度研究城市定位和发展战略,按照人口与产业、就业岗位的协调发展要求,控制人口规模、提高人口素质,按照有效配置公共资源、改善人居环境的要求,充分发挥中心城市的区域辐射和带动作用,合理确定城乡空间布局,促进区域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和可持续发展。

  第二十二条 编制城市近期建设规划,应当依据已经依法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明确近期内实施城市总体规划的重点和发展时序,确定城市近期发展方向、规模、空间布局、重要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选址安排,提出自然遗产与历史文化遗产的保护、城市生态环境建设与治理的措施。

  第二十三条 编制城市分区规划,应当依据已经依法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对城市土地利用、人口分布和公共服务设施、基础设施的配置做出进一步的安排,对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提出指导性要求。

  第二十四条 编制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依据已经依法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或分区规划,考虑相关专项规划的要求,对具体地块的土地利用和建设提出控制指标,作为建设主管部门(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建设项目规划许可的依据。

  编制城市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依据已经依法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对所在地块的建设提出具体的安排和设计。

  第二十五条 历史文化名城的城市总体规划,应当包括专门的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

  历史文化街区应当编制专门的保护性详细规划。

  第二十六条 城市规划成果的表达应当清晰、规范,成果文件、图件与附件中说明、专题研究、分析图纸等表达应有区分。

  城市规划成果文件应当以书面和电子文件两种方式表达。

  第二十七条 城市规划编制单位应当严格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编制城市规划,提交的规划成果应当符合本办法和国家有关标准。

 

  第四章 城市规划编制内容

  第一节 城市总体规划

  第二十八条 城市总体规划的期限一般为二十年,同时可以对城市远景发展的空间布局提出设想。

  确定城市总体规划具体期限,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政策的要求。

  第二十九条 总体规划纲要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市域城镇体系规划纲要,内容包括:提出市域城乡统筹发展战略;确定生态环境、土地和水资源、能源、自然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等方面的综合目标和保护要求,提出空间管制原则;预测市域总人口及城镇化水平,确定各城镇人口规模、职能分工、空间布局方案和建设标准;原则确定市域交通发展策略。

  (二)提出城市规划区范围。

  (三)分析城市职能、提出城市性质和发展目标。

  (四)提出禁建区、限建区、适建区范围。

  (五)预测城市人口规模。

  (六)研究中心城区空间增长边界,提出建设用地规模和建设用地范围;

  (七)提出交通发展战略及主要对外交通设施布局原则。

  (八)提出重大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发展目标。

  (九)提出建立综合防灾体系的原则和建设方针。

  第三十条 市域城镇体系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提出市域城乡统筹的发展战略。其中位于人口、经济、建设高度聚集的城镇密集地区的中心城市,应当根据需要,提出与相邻行政区域在空间发展布局、重大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生态环境保护、城乡统筹发展等方面进行协调的建议。

  (二)确定生态环境、土地和水资源、能源、自然和历史文化遗产等方面的保护与利用的综合目标和要求,提出空间管制原则和措施。

  (三)预测市域总人口及城镇化水平,确定各城镇人口规模、职能分工、空间布局和建设标准。

  (四)提出重点城镇的发展定位、用地规模和建设用地控制范围。

  (五)确定市域交通发展策略;原则确定市域交通、通讯、能源、供水、排水、防洪、垃圾处理等重大基础设施,重要社会服务设施,危险品生产储存设施的布局。

  (六)根据城市建设、发展和资源管理的需要划定城市规划区。城市规划区的范围应当位于城市的行政管辖范围内。

  (七)提出实施规划的措施和有关建议。

  第三十一条 中心城区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分析确定城市性质、职能和发展目标。

  (二)预测城市人口规模。

  (三)划定禁建区、限建区、适建区和已建区,并制定空间管制措施。

  (四)确定村镇发展与控制的原则和措施;确定需要发展、限制发展和不再保留的村庄,提出村镇建设控制标准。

  (五)安排建设用地、农业用地、生态用地和其它用地。

  (六)研究中心城区空间增长边界,确定建设用地规模,划定建设用地范围。

  (七)确定建设用地的空间布局,提出土地使用强度管制区划和相应的控制指标(建筑密度、建筑高度、容积率、人口容量等)。

  (八)确定市级和区级中心的位置和规模,提出主要的公共服务设施的布局。

  (九)确定交通发展战略和城市公共交通的总体布局,落实公交优先政策,确定主要对外交通设施和主要道路交通设施布局。

  (十)确定绿地系统的发展目标及总体布局,划定各种功能绿地的保护范围(绿线),划定河湖水面的保护范围(蓝线),确定岸线使用原则。

  (十一)确定历史文化保护及地方传统特色保护的内容和要求,划定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保护范围(紫线),确定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范围;研究确定特色风貌保护重点区域及保护措施。

  (十二)研究住房需求,确定住房政策、建设标准和居住用地布局;重点确定经济适用房、普通商品住房等满足中低收入人群住房需求的居住用地布局及标准。

  (十三)确定电信、供水、排水、供电、燃气、供热、环卫发展目标及重大设施总体布局。

  (十四)确定生态环境保护与建设目标,提出污染控制与治理措施。

  (十五)确定综合防灾与公共安全保障体系,提出防洪、消防、人防、抗震、地质灾害防护等规划原则和建设方针。

  (十六)划定旧区范围,确定旧区有机更新的原则和方法,提出改善旧区生产、生活环境的标准和要求。

  (十七)提出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原则和建设方针。

  (十八)确定空间发展时序,提出规划实施步骤、措施和政策建议。

  第三十二条 城市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包括:

  (一)城市规划区范围。

  (二)市域内应当控制开发的地域。包括:基本农田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湿地、水源保护区等生态敏感区,地下矿产资源分布地区。

  (三)城市建设用地。包括:规划期限内城市建设用地的发展规模,土地使用强度管制区划和相应的控制指标(建设用地面积、容积率、人口容量等);城市各类绿地的具体布局;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布局。

  (四)城市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包括:城市干道系统网络、城市轨道交通网络、交通枢纽布局;城市水源地及其保护区范围和其他重大市政基础设施;文化、教育、卫生、体育等方面主要公共服务设施的布局。

(五)城市历史文化遗产保护。包括:历史文化保护的具体控制指标和规定;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重要地下文物埋藏区的具体位置和界线。

  (六)生态环境保护与建设目标,污染控制与治理措施。

  (七)城市防灾工程。包括:城市防洪标准、防洪堤走向;城市抗震与消防疏散通道;城市人防设施布局;地质灾害防护规定。

  第三十三条 总体规划纲要成果包括纲要文本、说明、相应的图纸和研究报告。

  城市总体规划的成果应当包括规划文本、图纸及附件(说明、研究报告和基础资料等)。在规划文本中应当明确表述规划的强制性内容。

  第三十四条 城市总体规划应当明确综合交通、环境保护、商业网点、医疗卫生、绿地系统、河湖水系、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地下空间、基础设施、综合防灾等专项规划的原则。

  编制各类专项规划,应当依据城市总体规划。

 

  第二节 城市近期建设规划

  第三十五条 近期建设规划的期限原则上应当与城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年限一致,并不得违背城市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

  近期建设规划到期时,应当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新的近期建设规划。

  第三十六条 近期建设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

  (一)确定近期人口和建设用地规模,确定近期建设用地范围和布局。

  (二)确定近期交通发展策略,确定主要对外交通设施和主要道路交通设施布局;

  (三)确定各项基础设施、公共服务和公益设施的建设规模和选址。

  (四)确定近期居住用地安排和布局;

  (五)确定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街区、风景名胜区等的保护措施,城市河湖水系、绿化、环境等保护、整治和建设措施。

  (六)确定控制和引导城市近期发展的原则和措施。

  第三十七条 近期建设规划的成果应当包括规划文本、图纸,以及包括相应说明的附件。在规划文本中应当明确表达规划的强制性内容。

 

  第三节 城市分区规划

  第三十八条 编制分区规划,应当综合考虑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布局、片区特征、河流道路等自然和人工界限,结合城市行政区划,划定分区的范围界限。

  第三十九条 分区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确定分区的空间布局、功能分区、土地使用性质和居住人口分布。

  (二)确定绿地系统、河湖水面、供电高压线走廊、对外交通设施用地界线和风景名胜区、文物古迹、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范围,提出空间形态的保护要求。

  (三)确定市、区、居住区级公共服务设施的分布、用地范围和控制原则;

  (四)确定主要市政公用设施的位置、控制范围和工程干管的线路位置、管径,进行管线综合。

  (五)确定城市干道的红线位置、断面、控制点座标和标高,确定支路的走向、宽度,确定主要交叉口、广场、公交站场、交通枢纽等交通设施的位置和规模,确定轨道交通线路走向及控制范围,确定主要停车场规模与布局。

  第四十条 分区规划的成果应当包括规划文本、图件,以及包括相应说明的附件。

 

  第四节 详细规划

  第四十一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确定规划范围内不同性质用地的界线,确定各类用地内适建,不适建或者有条件地允许建设的建筑类型。

  (二)确定各地块建筑高度、建筑密度、容积率、绿地率等控制指标;确定公共设施配套要求、交通出入口方位、停车泊位、建筑后退红线距离等要求。

  (三)提出各地块的建筑体量、体型、色彩等城市设计指导原则;

  (四)根据交通需求分析,确定地块出入口位置、停车泊位、公共交通场站用地范围和站点位置、步行交通以及其它交通设施。规定各级道路的红线、断面、交叉口形式及渠化措施、控制点坐标和标高。

  (五)根据规划建设容量,确定市政工程管线位置、管径和工程设施的用地界线,进行管线综合。确定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具体要求。

  (六)制定相应的土地使用与建筑管理规定。

  第四十二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各地块的主要用途、建筑密度、建筑高度、容积率、绿地率、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配套规定应当作为强制性内容。

  第四十三条 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建设条件分析及综合技术经济论证。

  (二)建筑、道路和绿地等的空间布局和景观规划设计,布置总平面图。

  (三)对住宅、医院、学校和托幼等建筑进行日照分析。

  (四)根据交通影响分析,提出交通组织方案和设计。

  (五)市政工程管线规划设计和管线综合。

  (六)竖向规划设计。

  (七)估算工程量、拆迁量和总造价,分析投资效益。

  第四十四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成果应当包括规划文本、图件和附件。图件由图纸和图则两部分组成,规划说明、基础资料和研究报告收入附件。

  修建性详细规划成果应当包括规划说明书、图纸。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城市规划编制,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六条 对城市规划文本、图纸、说明、基础资料等的具体内容、深度要求和规格等,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1991年9月3日建设部颁布的《城市规划编制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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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吐鲁番地区水权转让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地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吐鲁番地区水权转让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吐地行办〔2011〕45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地直各单位:
  《吐鲁番地区水权转让管理办法(试行)》已经2011年3月7日地区行署第二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三月十一日



吐鲁番地区水权转让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水是生命之源、生产之要、生态之基。为了优化水资源配置、高效利用水资源、保障地区新型工业化、城镇化进程的快速发展,更好地实现农业节水促进工业发展,工业反哺农业节水的良性发展格局,推进用水结构调整,保障我地区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依据2011年中央一号文件《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水利改革发展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水利部《关于水权转让的若干意见》、《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补偿办法》以及地区有关节水型社会建设相关文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水权是指在水资源属国家所有的前提下,用水单位或个人获得的水使用权。
  第三条 国家对水资源实行取水许可和有偿使用制度。
  第四条 水资源实行总量控制和定额管理相结合的管理制度。
  第五条 水权转让(特指水资源使用权)是通过建立水权转让制度和水市场,使水权持有者将自己拥有的水权通过转让的形式进入水权市场进行转让。
  水权转让一般应当在本地区行政区划范围内进行。

第二章 水权转让基本原则
  第六条 水权转让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坚持可持续利用的原则
  (二)坚持民生优先、人水和谐的原则
  (三)坚持总量控制和定额管理双重配置的原则
  (四)坚持权、责、义务统一的原则
  (五)坚持公平与效率兼顾、公平优先的原则
  (六)坚持在初始水权明晰的基础上进行的原则
  (七)政府调控与市场机制相结合的原则
  (八)坚持政府预留水量的原则
  第七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水权转让的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章 初始水权的确定
  第八条 初始水权是指单位或个人在自然状况下已经拥有的水使用权,或经人工建设、改造的水利工程,根据建成时人口、土地、投入等获得的水使用权。初始水权具有原生态性和最初拥有性。
  第九条 初始水权由政府确定,初始水权确定应遵循的原则:
  (一)宏观初始水权的确定。以各行业水资源配置方案为基础,充分考虑水文边界,以流域为单元,确定流域内农业、工业、城市及生活等各行业初始水权;充分考虑各行政区域用水历史、现状等因素,确定各县(市)、乡(镇)行政单元初始水权。
  (二)各业用水户初始水权的确定。在县(市)、乡(镇)宏观初始水权的基础上,深入调查研究,参照区内外同行业用水定额,充分考虑用水现状,确定各县(市)、乡(镇)行政区域内各业用水户初始水权。
  农业灌溉初始水权是农户生存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在确定农业灌溉初始水权工作中,要充分体现公正、公平原则。结合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明确农户的水权面积,进而确定其初始水权。
  第十条 在严格控制用水总量的前提下,科学制定不同行业的供水调度预案,重点是农业供水调度预案。预案制定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依据地区和流域机构下达的引水控制指标和调度预案,实行总量控制;
  (二)按照同比例“丰增枯减”的原则,确定各干渠的引水指标;
  (三)按照水权同比例确定各县(市)的供用水量;
  (四)按照定额配水确定支斗渠的配水量;
  (五)生态补水在灌区非灌溉用水高峰时补给;
  (六)优先保证生活用水;
  (七)实行水量定期结算。

第四章 水权转让的程序
  第十一条 水权转让的条件:
  (一)水权转让出让方必须是拥有初始水权并在一定期限内有节余水量,或者通过各种工程节水措施取得节余水量,以及通过购买等方式已经获得又不再需要该水权的单位或个人。
  (二)新增各业的各种水源取用水水权的获得以及原有水权转让都必须通过水行政主管部门登记,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三)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得进行水权转让:
  1、人类的基本生活需要水量不得转让;
  2、法律法规以及地方政策明文规定不得转让的;
  3、对生态环境分配的水权不得转让;
  4、对公共利益、生态环境或对第三者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不得转让;
  5、不得向国家和地方政府限制发展的产业用水人进行水权转让。
  第十二条 水权转让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登记,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水权转让的审核登记程序:
  (一)原有水权所有者要将其全部或部分水权进行出让时,需向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申请。水行政主管部门首先要依据其水权主体、水权量的合法性,然后针对受让方的接受资格、条件、方式等进行审核、评价,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登记后,方可进入水权市场进行交易,办理相关手续。
  (二)拟受水权的单位和个人,应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申请的水源、取水方式、水量以及用途等进行审核登记后,方可进入水权市场进行交易,办理相关手续。
  (三)各种工矿企业(含石油)向政府申请购买水权的,由企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申请的水源、取水方式、水量以及用途等进行审核,经水资源论证水量有保障的前提下,依据项目的水效益综合评价,签订补偿协议,确定补偿费用、供水方式等问题后,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登记,最终企业获得水权。
  第十四条 一定量级(量级由各县〈市〉在具体执行时制定)以上的水权转让双方应当编制水权转让可行性研究报告。水权转让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水权转让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受让双方用水需求(含水量、定额、水质、用途、工艺、过程等)及合理性分析;
  (三)出让方现状用水量、用水定额、用水合理性及节水潜力分析;
  (四)出让方为农业用水的,应提出灌区节水工程规划,及实施计划、能力、时限等,分析节水量及可转让水量;出让方为工业的,应分析水平衡测试和重复利用率,提出节水、减污等技术改造措施和工艺,及实施计划、能力、时限等,分析节水量及可转让水量;
  (五)转让期限及转让费用;
  (六)水权转让对第三方及周边水环境的影响与补偿措施;
  (七)用水管理与用水监测;
  (八)节水改造工程的建设与运行管理;
  (九)有关承诺文件。
  水权转让可行性研究报告应由水利行业有咨询资质的单位编制。
  第十五条 水权转让双方需共同向有管辖权的水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以下材料:
  (一)已获得水权的取水许可证原件及复印件;
  (二)经批准的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
  (三)经审查同意后的水权转让可行性研究报告;
  (四)双方同意的有关承诺文件、意向协议;
  (五)其他与水权转让有关的文件或资料。
  第十六条 水行政管理部门对水权转让的各种材料进行审核登记时,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登记:
  (一)受让方建设项目不符合国家和地方政府产业政策的;
  (二)提交材料存在虚假情况的;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并在一定期限未补正的;
  (四)其他不予受理的情形。
  第十七条 水权转让的期限
  水权转让期限原则上划分短期、长期,短期时限由交易双方自行确定;长期一般不超过20年。
  在初始水权分配时,三十年承包责任田的初始水权属无偿分配,该水权在土地性质不变的情况下永久不变,若土地性质发生变化(转让、弃耕)或初始水权人自愿对该水权进行转让后,该永久水权不再受“永久性”的保护,要重新获得水权只能通过转让交易或申请新增水权方式获得。
  第十八条 水权转让计量设备应采用国内较先进的计量设备。
  第十九条 水权转让交易规则由各县(市)政府制定,保证转让交易的严肃性、规范性、公正性。
  第二十条 水权通过水利工程措施转让的,转让费用包括:
  1、水利工程建设费,包括主体工程、配套工程等费用;
  2、水利工程的运行维护费用(岁修及日常维护费用);
  3、水利工程的更新改造费用(当工程设计的使用时限短于水权转让时限时所增加的费用);
  4、为提高供水保障率的成本补偿;
  5、生态环境和第三方利益的补偿;
  6、必要的经济利益补偿。
  第二十一条 水权转让费用最低限额不得低于对占用的等量水源和相关工程设施进行等效替代的费用。水权转让费由受让方承担。
  第二十二条 农业以及农产品加工企业水权转让交易价格依据当地情况以及水资源紧缺程度,由各县(市)政府制定最低限价。
  第二十三条 原有工业企业新增用水量、新建工业企业用水量,在水资源论证有水量保障的情况下,新增取用水必须首先取得水权,水权的取得必须通过置换,置换以建设水库、灌区改造、节水工程或提供资金等方式,置换水权的价格不低于10元/立方米,置换获得水资源使用权不超过20年,其余各项水资源费用按现行价格执行,在工业新增取用水中不再区分用水性质,一律按工业用水对待。
  第二十四条 石油工业新增取用水,在水资源论证有水量保障的情况下,置换水权的价格不低于20元/立方米,置换获得水资源使用权不超过20年,其余各项水资源费用按现行价格执行,新增取用水中不再区分用水性质,一律按石油生产用水对待。
  第二十五条 水权转让合同文本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统一格式。
  第二十六条 水权转让采取公告制度。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拟出让、拟受让的水权,以及审核登记的水权进行公告,公告内容包括水源条件、时间、水量、水质、期限、转让条件等。
  第二十七条 水权交易形式可采取政府引导、双方协商以及公开拍卖等形式。
  
第五章 水权转让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各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立本辖区水权交易市场,相关部门配合水市场的运行、管理。
  第二十九条 工业用水定额依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工业和生活用水定额》或参照国务院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制定的行业用水标准,农业灌溉定额依据我地区标准。
  第三十条 现有工业、石油、生活以及农业等用水户,要依据产能及定额进行重新核定用水量发放新取水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 依据《吐鲁番地区农业“四禁”工作实施办法(试行)》,农业禁止新增取用水。
  第三十二条 工业企业通过水权转让取得的水使用权,自取得水使用权之日起3年内必须足量开发使用,不使用的无偿收回水使用权;不足量使用的,无偿收回剩余水量的水使用权。
  第三十三条 工业企业用水量50万立方米以上的水使用权取得时,必须上报地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审核登记。
  第三十四条 超计划用水或超定额用水,实行累进加价收费制度。超计划20%以内的,按征收标准的2倍收取转让费、供水水费、水资源费、水资源补偿费;超计划20%—50%的,按征收标准的3倍收取转让费、供水水费、水资源费、水资源补偿费;超计划50%以上的,按征收标准的5倍收取转让费、供水水费、水资源费、水资源补偿费。
  第三十五条 取水许可证实行年审制,取水计划有增、减的,每年10—12月向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各用水户在按定额重新核定用水量及新取水许可证的发放工作中,发现有以下行为之一者,将按应交纳所有费用的5—10倍进行征收:
  (一)故意瞒报增加取水计划的。
  (二)取水计划有增、减却不主动申报的。
  (三)原有水权、水量不上报水行政管理部门擅自进行有偿、无偿借转、买卖的。
  第三十六条 在取水许可证已经年审的有效期内,因自身减产、停产原因,不能进行水量转让,应及时上报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六章 水权转让资金管理
  第三十七条 通过政府调控的水权转让收取的置换资金,60%留县市财政设立专户进行管理,40%上交地区财政设立专户管理。资金将全部用于水利工程建设,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水费及水资源费、水资源补偿费按原规定进行管理。
  第三十八条 地区及县(市)财政部门应制定水权转让资金管理办法,保证资金的正常使用。
  第三十九条 三十年承包责任田的农户通过节水或退耕的方式,所节约的部分或全部水量由政府协调进行转让,并由水权受让方负责农民安置就业,其水权转让费全部用于退耕农民安置。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条 各县(市)依据本办法并结合当地的实际情况制定《水权转让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陕西省人民政府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制定政府规章程序的规定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人民政府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制定政府规章程序的规定

陕政令 [2001]65号

 
《陕西省人民政府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制定政府规章程序的规定》已经省政府2001年第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程安东



二○○一年二月十六日







陕西省人民政府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制定政府规章程序的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制定政府规章的活动,提高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以下简称《立法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省人民政府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制定政府规章的活动,适用本规定。



修改、废止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的程序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制定政府规章,应当遵循《立法法》规定的基本原则,符合法定权限和程序,从国家整体利益出发,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本省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就下列事项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行政区域实际情况作具体规定的事项;



(二)除《立法法》第八条规定的事项外,国家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允许地方根据实际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三)其他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四)省人大及其常委会认为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可就下列事项制定政府规章(以下简称规章):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制定规章的事项;



(二)本行政区域的具体行政管理事项。



第六条 规章的名称为规定、办法、规则、实施细则等,但不得称条例。地方性法规草案(以下简称法规草案)的名称为条例、规定、办法、实施细则等。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以下简称省政府法制办)根据本省总体工作部署和改革、发展、稳定的需要,统筹兼顾,突出重点,坚持实际需要与可能相结合,参照国家立法计划,编制省人民政府起草法规草案制定规章年度立法计划(以下简称立法计划)和五年立法规划,报省人民政府审定后组织实施。



编制年度立法计划和五年立法规划要坚持立、改、废并举的原则。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各部门管理的事项需要制定、修改法规、规章的,由该部门向省政府报请立项。立项报告应于上年11月底前提出。



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向省人民政府提出制定法规、规章建议项目的,由省政府法制办认真研究,予以吸纳。



第九条 立项报告包括:立法目的、立法依据、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所要解决的实际问题、拟出台的时机和起草进展情况等。



第十条 对省政府各部门报请立项的建议项目,由省政府法制办进行论证和筛选。其中,对法规草案立法计划建议项目,省政府法制办须与省人大有关委员会充分协商。凡条件成熟并形成初稿的,列入立法计划。对暂缓或不需要列入立法计划的项目,应当向报请立项的部门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立法计划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凡未列入立法计划而急需制定、修改的法规、规章项目,有关部门应当提出书面报告,说明理由,由省人民政府研究后,对计划作适当调整。



第十二条 列入当年立法计划的法规、规章项目,省政府可以指定由一个部门或几个部门承担起草工作,也可以由省政府法制办起草或者委托单位组织专家起草。



第十三条 省人大常委会专门机构直接起草的法规草案,内容涉及省政府管理职能的,省政府法制办和相关部门要积极配合,做好起草工作。



确定一个部门或几个部门起草的,由省政府法制办负责对起草工作的指导、协调。



起草法规、规章草案,实行实际工作者、立法工作者、专家学者相结合。



第十四条 具体承担起草工作的部门,要组成有部门主管负责人参加的起草小组,制定起草计划并组织实施。做到领导责任落实,起草人员落实,工作经费落实,完成时限落实。



不能按期提交草案的,要向省人民政府书面说明情况。



第十五条 起草法规、规章草案,应从全局利益出发,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上位法;



(二)符合党的基本路线、方针、政策;



(三)符合精简、效能、统一的原则,转变政府职能,简化行政管理手续;



(四)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



(五)从实际出发,具有可操作性。



第十六条 法规、规章草案应当备而不繁,逻辑严密,条文明确、具体,用语准确、简洁。



草案内容包括:立法目的、依据、适用范围、基本原则、调整对象、主管部门、行为规范、法规责任、实施日期等。



第十七条 法规草案根据内容需要,可以分章、节、条、款、项、目。章、节、条的序号用中文数字依次表述,款不编序号,项的序号用中文数字加括号依次表述,目的序号用阿拉伯数字依次表述。



规章草案不分章、节,但内容复杂的除外。



第十八条 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法规、规章草案原则上不作重复规定。



第十九条 起草法规、规章草案,须经调查研究,并广泛听取本单位、本系统及相关部门和管理相对人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论证会、座谈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第二十条 法规、规章草案涉及其他部门业务工作的,起草单位必须征求这些部门意见。有不同意见的,应予协商。经协商仍有原则性不同意见的,起草单位在报送法规规章草案时应当如实说明。



第二十一条 法规、规章草案起草工作完成后,起草单位要在立法计划规定的送审日期3个月前将草案报送省政府法制办审查。



起草部门报送草案时,须附送起草说明和其他有关材料。



起草说明的主要内容:立法必要性、立法目的、调整对象、适用范围、要解决的主要问题;协调过程中对主要问题的不同意见及处理结果等。



第二十二条 省政府法制办从以下几个方面对法规、规章草案报送稿进行审查:



(一)是否符合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



(二)是否与本省有关法规、规章相衔接、协调;



(三)对各方面意见的处理是否合法、合理;



(四)设立的审批、许可和其他行政措施是否确有必要;



(五)是否符合立法技术要求;



(六)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三条 法规、规章草案报送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政府法制办予以缓办或者退回起草单位:



(一)没有制定必要或者制定时机不成熟的;



(二)主要内容严重脱离实际的;



(三)在立法技术上存在重大缺陷,需要做全面调整和修改的;



(四)有关规定存在较大争议,起草部门未与有关部门协商的。



第二十四条 各起草部门报送的法规、规章草案由省政府法制办分送有关单位、组织、专家及管理相对人征求意见,或者召开论证会、座谈会、听证会听取各方面意见。必要时,可以向社会公布,征求各界意见。



有关单位、组织和专家接到草案征求意见稿后,应当认真研究、讨论,按时反馈书面意见。属单位、组织的,还应加盖本单位、组织的印章。逾期未反馈书面意见的,按无意见处理。



第二十五条 对法规、规章草案报送稿涉及的主要问题,省政府法制办须进一步组织有针对性的调查研究,听取基层单位和公民的意见。



第二十六条 有关部门对法规、规章草案报送稿涉及的管理体制、权限划分等部门有不同意见的,由省政府法制办负责协调。经协调意见仍不一致的,由省政府法制办将争议问题的实质及倾向性意见报省政府裁决。



第二十七条 各起草部门报送的法规、规章草案稿经省政府法制办综合研究有关方面意见,进行认真修改后,形成草案修改稿,并提出审查报告。



草案修改稿和审查报告经省政府法制办主要负责人签署后,提交省政府全体会议或常务会议审议。



第二十八条 省政府法制办起草或者组织起草的法规、规章草案,由省政府法制办主要负责人签署后,将草案及其说明直接报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



第二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全体会议或常务会议审议法规、规章草案修改稿时,省政府法制办负责人应到会作草案的审查报告,必要时起草单位负责人应作起草说明。



第三十条 省政府法制办应当提前将列入省政府全体会议或常务会议审议的法规、规章草案修改稿、审查报告、起草说明及其他有关材料提前5天报省政府,由省政府办公厅分送出席会议人员。



第三十一条 省政府法制办应当根据省政府全体会议或常务会议审议意见,对法规、规章草案修改稿进行修改定稿后报请省政府领导人审签。



法规草案由省长签署议案,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规章由省长签署省人民政府令发布施行。



规章修改后,应当发布新的规章文本。



第三十二条 发布规章的省人民政府令应当载明机关、序号、规章名称、通过日期、实施日期、省长署名及发布日期。



第三十三条 规章签署发布后,《陕西政报》、《陕西日报》应于发布之日起一月内全文刊登。



《陕西政报》、《陕西日报》刊登的规章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三十四条 规章的立法解释,由省政府法制办提出意见后报省政府审定发布;规章具体应用中问题的解释由规章授权的省政府部门负责。



第三十五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组织、公民认为规章同法律、法规及其他上位法相抵触或内容不适当的,可以向省政府法制办提出审查建议,由省政府法制办依照有关规定研究处理。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政府法制办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8年省人民政府发布的《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起草地方性法规、制定行政规章程序的规定(试行)》(陕府发[1988]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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