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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人大常委会关于武汉市法制宣传教育第四个五年规划的决议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02:37:42  浏览:951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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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人大常委会关于武汉市法制宣传教育第四个五年规划的决议

湖北省武汉市人大常委会


武汉市人大常委会关于武汉市法制宣传教育第四个五年规划的决议
颁布单位:武汉市人大常委会

颁布时间:20010705

实施时间:20010705

内容分类:法律宣传教育

题注:(二00一年七月五日武汉市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正文:

武汉市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审议并同意市人民政府《关于我市法律宣传教育第四个五年规划的报告》。会议认为,1986年以来,我市实施三个五年法制宣传教育规划,取得了显著成效。为了适应新世纪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积极推进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顺利实施我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十五”计划,有必要在全体市民中继续深入开展法制宣传教育。为此,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转发〈中央宣传部、司法部关于在公民中开展法制宣传教育的第四个五年规划〉的通知》(中发〔2001〕8号文件)、《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进一步开展法制宣传教育的决议》的要求,结合我市具体实际情况,特作如下决议:

一、 继续深入做好宪法、国家基本法律的宣传学习工作。要根据新时期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的发展进程,宣传学习邓小平民主法制理论、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和宪法、法律,开展与广大公民权利义务密切相关的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提高各级领导干部的法律素质,增强全体市民遵纪守法和依法自我保护意识,增强广大市民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自觉性。坚持学用结合,努力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促进公正司法,依法行政,为依法治市、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城市奠定坚实的基础。要把法制教育与思想道德教育紧密结合起来,形成全社会学法、知法、守法、用法、维护法律和自觉遵守社会公德的良好风尚,以保障和促进全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各项事业全面健康发展。

二、 全市一切有接受教育能力的公民,包括外来暂住人口,都应当接受法制教育。各级领导干部、司法和行政执法人员、企事业单位经营管理人员和青少年是法制宣传教育的重点对象。各级领导干部应带头学法、守法、用法,进一步增强法制观念特别是宪法观念,努力实现领导方式和管理方式的转变,做到依法决策、依法管理。要建立健全领导干部学法的各项制度和任前法律知识考试考核制度。司法人员和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深入学习、熟练掌握与本职工作相关的法律法规,努力提高自身的法律素质,忠实于宪法和法律,做到公正司法、依法行政,自觉维护国家法制的权威和尊严。录用国家公务员,在考录过程中要增加法律知识考试内容。青少年应当从小接受法制教育,要坚持以学校为主阵地,开设法制教育课程,保证普及基本法律常识的任务在九年义务教育期间完成。同时,把课堂教育与社会教育、家庭教育相结合,切实加强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工作。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应当努力学习与本行业有关的法律法规,增强依法经营管理的自觉性。要采取有效措施,利用各种形式,切实抓好暂住人口、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和“三资”企业中方人员的法制宣传教育。

三、 紧紧围绕中心工作,有针对性地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和专项依法治理活动。各级有关部门要结合形势任务和各个时期的工作重点,积极宣传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持别是与整顿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相关的法律法规。要结合本地区、本部门、本行业的具体情况,兼顾全面、突出重点、普治并举、整体推进,防止形式主义。要针对群众反映强烈,社会关注的热点、难点问题,大力开展专项治理和综合整治,不断提高依法治理的社会效果。要充分发挥大众传媒、各种学习培训机构和各级法制宣传员队伍的作用,开展形式多样、生动活泼的法制宣传教育。要充分发挥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的作用,把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做好每家每户。为了进一步促进全社会开展法制宣传教育活动,将我国现行宪法实施日即12月4日,定为每年一次的全市法制宣传日。

四、 法制宣传教育要分阶段,有计划进行。法制宣传教育和依法治理工作必须在各级常委领导下,按照江泽民同志关于“三个代表”的重要思想进行。各区、各战线和各部门都要高度重视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切实加强对“四五”普法工作的领导和监督,将此项工作纳入目标管理,落实措施、健全制度、明确责任、扎扎实实、不走过场。各级依法治理(普法)领导小组及其办事机构要切实担负起组织、指导、协调、检查、督促法制宣传教育和依法治理的工作职责,保证法制宣传教育和依法治理工作顺利实施。

五、 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要加强对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和依法治理工作的监督,听取工作汇报,审议工作情况,开展视察活动、调查研究和执法检查,督促本决议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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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政府文化协定一九八六年和一九八七年执行计划

中国政府 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政府文化协定一九八六年和一九八七年执行计划


(签订日期1986年11月12日 生效日期1986年11月12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政府为实施两国政府一九六五年三月二十六日在拉瓦尔品第签订的文化协定,进一步加强两国友好关系,同意签订一九八六年和一九八七年的文化交流执行计划如下:

               文化艺术

 一、巴基斯坦文化官员代表团(五人)访华。

 二、中国文化官员代表团(五人)访巴。

 三、巴基斯坦艺术团(二十九人)访华。

 四、中国艺术团访巴。

 五、巴基斯坦画家代表团(五人)访华并举办画展。

 六、中国画家代表团(五人)一九八七年访巴并举办画展。

 七、巴基斯坦举办中国绘画展览。

 八、一九八七年中国举办巴基斯坦传统工艺或摄影展。

 九、巴基斯坦民间艺术文学考察小组(四人)一九八六年访华。

 十、中国民间文学考察小组(三—五人)访巴。

 十一、巴基斯坦文物博物馆考察小组(三人)访华。

 十二、中国文物博物馆考察小组(三人)访巴。

 十三、巴基斯坦三名艺术工作者一九八七年来华学习舞美设计半年。

                教育

 十四、巴基斯坦高级教育代表团(五人)一九八六年访华。

 十五、中国每年向巴提供二十名奖学金名额,其中三名学习语言,其他学生的学习专业另商。

 十六、中国政府同意接受五名经巴政府推荐的自费生来华学习。

 十七、中国继续向巴派二至三名中文教师到伊斯兰堡现代语言学院任教。

 十八、巴基斯坦每年向中国提供六名奖学金名额,中方将根据需要派出本科生或进修生,所学专业以语言为主。

 十九、双方鼓励两国的高等院校进行校际交流和合作,互派教授、学者或专家访问。

 二十、双方在南亚及中亚研究领域互换材料并互派学者进行二至四周访问。

 二十一、巴基斯坦作家代表团(五人)一九八七年访华。

 二十二、中国作家代表团(五人)一九八六年访巴。

 二十三、中国向伊斯兰堡现代语言学院提供中文书籍及期刊杂志。

 二十四、双方鼓励两国图书馆之间的交流与合作,促进书刊资料的交流。

 二十五、双方鼓励翻译和出版对方优秀文学作品。

           广播、电视、电影、新闻

 二十六、双方鼓励、促进中巴广播、电视合作协定的执行。

 二十七、双方鼓励、促进电影领域的交流和合作。

 二十八、巴基斯坦新闻代表团(五人)访华。

 二十九、中国新闻代表团(五人)访巴。

 三十、巴基斯坦通讯社代表团访华。

                体育

 三十一、双方同意加强两国体育机构间的联系与合作,根据需要和可能双方互派运动员、教练员、体育官员和体育工作者进行友好访问和比赛,并进行技术交流。具体项目由两国体育组织协商。

                宗教

 三十二、中国穆斯林代表团(三—五人)一九八七年访巴。

 三十三、巴基斯坦穆斯林学者代表团(三—五人)一九八七年访华。

              费用及其他

 三十四、实施本执行计划规定的交流项目所需费用,除本执行计划另有规定者外,由派遣国负担派出人员的国际旅费,接待国负担在其国内期间的食、宿、交通和医疗费用。双方举办展览的费用,由派遣国负担展品的国际运费,接待国负担展出费用。

 三十五、凡本执行计划中未规定具体执行时间和人数的交流项目,由双方有关部门共同商定。
  本执行计划于一九八六年十一月十二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刘德有               巴  蒂
    (签字)              (签字)

湖北省农民负担监督管理条例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农民负担监督管理条例



(2006年12月1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六十七号)

  《湖北省农民负担监督管理条例》已由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2006年12月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6年12月1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农民负担的监督管理,减轻农民负担,保护农民的 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和农村社会和谐稳定,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对下列涉及农民负担事项实施监督管理:(一)村范围内集体公益事业筹资;(二)农民直接受益的小型基础设施建设投工投劳;(三)易涝地区规定范围内公益性排涝水费;(四)行政事业性和经营服务性收费;(五)对村级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收费;(六)农民承担的其他费用和劳务。对农民的补贴补偿和村级财政性补助资金的发放和使用,纳入农民负担监督管理的范围。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落实谁主管、谁负责的部门责任制,建立健全分工协作、齐抓共管的工作机制。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纳入各级领导干部岗位目标责任制,并作为考核领导干部的重要内容。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过程中,加大对农业和农村公益事业的投入,指导、帮助和促进农村经济社会的发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民负担监督管理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农民负担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其工作经费应当列入本级年度财政预算。

  各级农民负担主管部门的职责是:(一)宣传贯彻有关农民负担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组织实施本条例;(二)会同相关部门审核本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和其他单位涉及农民负担的文件及规定、措施;(三)受理有关农民负担问题的举报和投诉,负责或者会同有关部门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调查处理;(四)对筹资筹劳、公益性排涝水费、土地征用补偿费、村级财政性补助资金等的管理、使用及收支情况组织开展专项审计;(五)建立和完善农民负担监测网点和监管机制,培训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人员;(六)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发展改革、财政、价格、监察、工商、审计、信访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农民负担主管部门依法做好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涉农部门应当及时查处和纠正本部门、本系统加重或者变相加重农民负担的行为。禁止借助行政权力在办理农民婚姻登记、计划生育、住房建设、外出务工、子女入学等相关手续时搭车收取服务费,搭售商品。第六条严格实行农民负担监督卡制度。经批准的筹资和投工投劳项目及标准、排涝水费以及对农民的补贴补偿等,应当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的机构,组织填入省农民负担主管部门统一印制或者监制的农民负担监督卡,由村民委员会组织发放到农户,并张榜公示。

  村民委员会必须按照农民负担监督卡收费和安排出劳。

  第七条 实行涉农收费公示制度。凡是向农民收取的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的经营服务性收费,执收单位必须事先将收费依据、项目和标准予以公示,并按照公示的规定收费。

  农民对公示内容提出询问的,执收单位应当予以解答。

  第八条 村级范围内筹资筹劳,应当遵循村民自愿、群众受益、量力而行、民主议定、程序规范、上限控制、使用公开的原则,实行“一事一议”。议事范围为建制村,必要时按照受益主体和筹资主体相对应的原则,议事范围可以缩小为自然村或者村民小组。

  筹资的对象为本村户籍在册人口或者所议事项受益人口,筹劳的对象为符合上述条件的劳动力。每人每年承担的出资出劳数额不得突破省人民政府规定的上限控制标准。

  第九条 筹资筹劳应当用于本村范围内小型农田水利基本建设、修建和维护村级道路、血防灭螺、植树造林、村庄建设与整治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决定需要兴办的其他集体生产、生活等公益事业项目,并注重使用效益。

  除前款规定之外的其他项目,不得列入筹资筹劳的使用范围。

  第十条 需要筹资筹劳的,由村民委员会、十分之一以上的村民联名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联名,提出预案。

  所提预案必须张榜公示,征求村民意见。在充分协商的基础上,由村民委员会将包括筹资筹劳事项、分摊办法、减免措施等内容的方案,提交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依照法定程序审议和表决。

  召开村民代表会议讨论筹资筹劳事项的,村民委员会应当邀请村财务监督小组成员参加。村民代表会议有重要分歧意见时,应当提交村民会议决定。

  第十一条 筹资筹劳方案通过后,应当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的机构报县级农民负担主管部门审核后实施。

  筹资筹劳使用情况,由村财务监督小组审核,村民委员会公布,接受村民监督。

  第十二条 向农民筹资应当在农作物收获后筹集。向农民筹劳按照标准工日计算,原则上以投劳为主,在农闲时安排用工。农民自愿以资代劳的,其工价标准不得突破省人民政府规定的上限。禁止强制农民以资代劳。

  收款结算时,必须出具由省农民负担主管部门监制的内部结算凭证;不出具凭证的,农民有权拒付。

  第十三条 对烈士和因公牺牲军人的遗属、退伍伤残军人、五保户、特困户、丧失劳动能力的村民,应当免除其筹资义务。

  退伍伤残军人、在校学生、孕妇、分娩后未满一年的妇女、男年满六十周岁或者女年满五十五周岁的村民和丧失劳动能力的村民,不承担筹劳义务。

  第十四条 除因特大自然灾害确需农民投工投劳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外,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强制农民无偿投工投劳。

  第十五条 易涝地区县乡两级水利工程农业排涝水费,按照实际受益面积和省人民政府批准的范围和标准分解到户,由财政部门征收,纳入财政专户储存,专项用于易涝地区的公益性排涝,严格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十六条 涉农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必须以法律、法规、国务院及其财政、物价主管部门以及省人民政府的规定为依据。

  涉农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的制定和调整,必须由省财政、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农民负担主管部门批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违反规定擅自出台涉农收费的文件和措施;对违规出台的,农民有权拒绝。

  第十七条 涉农经营服务性收费,应当坚持公开、公正、自愿委托和质价相符原则。与农业生产和农民生活关系密切的重要经营服务性收费项目,应当列入政府定价目录,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管理。具体范围和目录由省人民政府确定。

  禁止将涉农的政府公益性服务由无偿变为有偿服务;禁止强制服务收费或者只收费不服务。政府公益性服务机构推介农业生产、生活资料不得从中牟利。

  第十八条 在农民、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及农村中小学校中发行报刊书籍、开展保险,必须遵循自愿原则;禁止利用行政手段、行业权力强行征订报刊书籍或者强制投保。国家规定强制保险的除外。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在农村设置机构或者配备人员所需经费,不得向农民、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及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摊派。

  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农民、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及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提供赞助、资助和捐献财物,不得要求农民出钱、出物、出工开展各类检查评比和达标升级活动。

  禁止村集体经济组织擅自设立项目向农民收费或者违法采用押金、违约金、罚款等方式管理村务。

  第二十条 农村中小学校收费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不得擅自向学生集资、摊派和滥收费用;向学生提供服务,必须坚持学生自愿原则,不得强制学生接受各种经营性服务。

  禁止任何部门和单位向学校或者学生强行摊派各种集资款和其他费用、强行推销各种商品。

  第二十一条 农业灌溉水费由供水单位与村组、农民或者用水单位直接签订合同,据实收取,不得平摊,不得变成固定性收费项目。

  向农民收取电费,必须执行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禁止擅自提高收费标准和加收其他费用。

  第二十二条 农副产品收购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收购政策的有关规定,不得压级压价。农副产品收购部门不得为任何部门和单位代扣农民的交售款。

  化肥、农药、兽药、农膜、种子等农业生产资料的销售列入政府定价目录的,必须严格按照规定执行;实行市场调节价的,不得有不正当价格行为,有法定价格干预措施和紧急措施的必须严格执行。

  第二十三条 政府提供给农民、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及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各种补贴、补偿、专项投资、扶贫款、救灾救济款以及财政转移支付资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抵扣、挪用、拖欠、私分和侵占。

  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对前款所列款物的拨付和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审计,并公布结果,接受监督。

  第二十四条 对涉及农民负担的恶性案件、严重群体性事件或者造成重大影响的其他案(事)件,实行报告制度。案(事)件发生地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立即核实并在1小时内向上一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报告,逐级上报到省政府的时间距事件发生不得超过3小时,不得迟报、谎报、瞒报和漏报。特殊情况下,可越级上报。

  案(事)件发生地的市、州和县级农民负担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监察等部门对案(事)件进行调查,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处理建议,并于45日内向省农民负担主管部门上报处理结果。省农民负担主管部门视案(事)件的具体情形,可以会同同级监察等部门直接调查下级管辖的涉及农民负担案(事)件,并提出处理建议。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农民负担主管部门和发展改革、财政、价格、监察、工商、审计、信访等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受理农民负担举报、投诉制度,公布农民负担监督举报、投诉电话或者网站等,并加强相互之间的协调、配合。

  第二十六条 对违法增加农民负担的行为,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向县级以上农民负担主管部门或者发展改革、财政、价格、监察、工商、审计、信访等部门举报、投诉。举报、投诉的受理和处理程序按照国家和省信访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有重点地组织开展农民负担执法检查和专项检查,将检查情况及时通报,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民负担主管部门批评教育,责令限期纠正。情节严重的,由行政主管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依法追究责任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并可以对单位及相关责任人予以通报批评;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规定程序筹资筹劳、擅自改变资金用途或者劳务使用范围的;(二)向农民超限额筹资筹劳、无偿调用劳动力、强制收取以资代劳款的;(三)截留、抵扣、挪用、拖欠、私分、侵占政府提供给农民、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及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各种资金、物资的;(四)强制农民参加保险、接受有偿服务、强行推销商品、报刊、书籍的;(五)违反规定向学校和学生收费、集资、摊派的;(六)涉农收费应当公示未予公示的;(七)阻止或者妨碍农民负担主管部门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八)迟报、谎报、瞒报和漏报涉及农民负担恶性案件、严重群体性事件或者造成重大影响的其他案(事)件的;(九)其他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擅自向农民、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及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设置收费、集资、罚款和摊派项目的,由同级农民负担主管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决定予以撤销,或者由上级农民负担主管部门会同本级主管部门责令其撤销;已非法收取款物的,责令退还。拒不退还款物的,对行政机关,由上级农民负担主管部门没收款物退还给农民;对企事业单位,由当地农民负担主管部门没收款物退还给农民,并处非法收取金额或者财物等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引发恶性案件、严重群体性事件或者造成重大影响的其他案(事)件的县、乡级人民政府和市、县级有关部门,应当追究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条 农民负担主管部门和政府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1994年5月12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审议通过、1997年12月3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订的《湖北省农民负担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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