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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吉安市国土资源管理体制改革实施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5:40:09  浏览:987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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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吉安市国土资源管理体制改革实施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吉安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吉安市国土资源管理体制改革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将《吉安市国土资源管理体制改革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十一月十五日


吉安市国土资源管理体制改革实施办法

根据《国务院关于做好省级以下国土资源管理体制改革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2004]12号)、《省人民政府关于省以下国土资源管理体制改革的实施意见》(赣府发[2004]37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我市国土资源管理体制改革实施办法:

一、调整国土资源管理体制

(一)干部管理体制。全市国土资源系统干部管理体制,按市委组织部《关于调整吉安市国土资源系统干部管理体制的通知》(吉市组字[2005]2号)规定执行。

(二)行政管理体制

1、市、县(市)国土资源局是同级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其机构编制仍由同级人民政府管理。未单独设立地质矿产局的县,其矿政管理职能划入县国土资源局。

2、市、县(市)国土资源局对辖区内乡(镇)国土资源所已经实行垂直管理的,其机构编制的管理维持不变;尚未实行垂直管理的,其机构编制上收县(市)人民政府管理。市、县(市)国土资源局应按照方便群众办事、有利于管理到位的原则,依法履行土地、矿产资源等行政管理职能,可以以乡(镇)为单位设立国土资源所,也可以按区域设立国土资源分局。乡(镇)国土资源所或分局为市、县(市)国土资源局的派出机构,使用全额拨款事业编制,编制3—5人。

(三)财政管理体制。市、县(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及其所属事业单位,其经费按机构性质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各级国土资源部门按规定收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各级财政部门要切实保障国土资源部门的人员、办公及专项经费支出,并加强对各项资金的监督管理。

(四)机构编制管理。市、县(市)国土资源部门以承担行政职能为主的事业单位为全额拨款事业单位。市国土资源局执法监察支队、县(市)国土资源局执法监察大队依照公务员制度管理。按照有关规定,对2004年3月19日以前超编进入的人员要逐步消化,对2004年3月19日以后违反规定进入的人员(除按规定考试录用应届高校毕业生和接收军队转业干部外)要进行清理。今后,市、县(市)国土资源部门及所属事业单位录用(调入)工作人员,要严格按编制、按规定,并经上一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同意后,才能办理。各级国土资源部门不得超出核定的编制总数进人。

二、完善健全土地审批管理体制

(一)完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和审批管理体制。各级人民政府要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报国务院和省、市人民政府审批后实施。要采取有力措施,严格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实施管理,确保规划任务的落实。市、县(市、区)、县城所在地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审核,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其他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必须将建设用地规模、新增建设占用耕地指标,基本农田保护指标、土地用途分区图等规定内容,报省人民政府核定,由市人民政府审批,规划经批准后,报省国土资源厅备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修改或调整,涉及改变规划规定内容的,必须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二)严格建设用地审批管理。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必须依法行政,提高透明度,扩大广大群众的参与权和知情权。完善建设用地报批程序。新增建设用地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必须依法足额付给农民征地补偿,必须履行耕地占补平衡义务。

(三)严格执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是法律赋予政府调控土地供需的重要手段,必须依法维护计划的严肃性。市、县(市、区)工业园区(开发区)新增建设用地属于农用地的,要纳入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统一管理。

三、进一步强化国土资源法律法规的执法监察

(一)加强国土资源执法监察队伍建设。市、县(市)国土资源部门要进一步强化执法监察职能,切实加强国土资源执法监察队伍建设,加强对执法监察人员的培训,提高执法监察人员的素质和执法水平,改善装备,确保执法监察到位。市、县(市)分别设立国土资源局执法监察支队、大队,为同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所属的事业单位。上级国土资源部门有权调动下级执法监察力量办案。下级国土资源部门对于上级交办的案件必须及时依法查处并按期上报处理结果。

(二)认真落实执法监察有关制度。市、县(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严格履行职责,领导干部要带头执行国土资源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带头依法行政,确保国土资源管理政令畅通。市国土资源局要加强对县(市)国土资源部门履行职责的管理监督。

(三)依法严肃查处国土资源违法违纪案件。在市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市国土资源局、市监察局要认真履行职责,强化执法监察责任,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和国土资源部门执行和遵守国土资源管理法律法规情况的监督检查。

四、加强组织领导,确保国土资源管理体制改革顺利完成

各县(市)人民政府要加强领导,各有关部门要积极支持、大力配合,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精心组织,确保改革工作的顺利进行。各县(市)人民政府要根据本通知精神,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订具体实施办法,并报市国土资源局备案。

国土资源管理体制调整期间,各县(市)人民政府及其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严格遵守人事纪律、工作纪律和组织纪律,妥善处理各方面的关系,保证国土资源各项工作规范、平稳运行,做到思想不散、秩序不乱、交接有序、工作不断、国有资产不流失。

市国土资源局要加强对全市国土资源管理体制改革工作的指导和协调,对于实施中出现的问题,要认真研究,提出解决意见并及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改革工作完成后,各县(市)人民政府要将工作情况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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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办法(1999年修正)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7号



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办法
《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办法》,已于1999年7月8日经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局务会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一九九九年八月六日


附件:

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环境保护行政处罚行为,保障和监督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效实施环境管理,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环境保护行政处罚的种类:

(一)警告;

(二)罚款;

(三)没收违法所得;

(四)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

(五)吊销许可证或者其他具有许可性质的证书;

(六)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种类的行政处罚。

第三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环境违法行为查证属实后,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四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以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为依据。

第五条 实施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必须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

   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实行调查取证与决定处罚分开。

第六条 对同一环境违法行为, 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罚款处罚,实行决定罚款与收缴罚款分离。

第七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对环境违法行为实施处罚时,应当在法定的处罚种类和幅度范围内,综合考虑以下情节:

(一)当事人的过错程度;

(二)违法行为造成的危害后果;

(三)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的态度和所采取的改正措施;

(四)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是初犯还是再犯。

第八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统一管理本部门的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工作。

第二章 行政处罚的实施主体与管辖

第九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环境保护行政处罚。

第十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委托环境监理机构实施行政处罚。受委托的环境监理机构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其处罚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名义实施行政处罚。

  委托处罚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受委托的环境监理机构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管辖本行政区域的环境保护行政处罚案件。

第十二条 下列环境保护行政处罚案件,由本条规定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管辖:

(一)对违反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或者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使用的建设项目的行政处罚,由负责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二)对逾期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的罚款处罚,由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所属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三)对无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行政处罚,由负责发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第十三条 造成跨行政区域污染的行政处罚案件的管辖,由污染行为发生地和污染结果发生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协商;协商不成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管辖。

两个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都有管辖权的行政处罚案件,由最先发现或者最先接到举报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管辖。

第十四条 对行政处罚案件的管辖权发生争议时,争议双方应报请共同的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管辖。

第十五条 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其管辖范围内的行政处罚案件实施处罚有困难的,可以报请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管辖。

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认为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处罚确有困难或者不能独立行使处罚权的,经通知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当事人,可以对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管辖范围内的案件直接实施行政处罚。

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将其管辖范围内的案件交由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直接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六条 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定不属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管辖的案件,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管辖。

第十七条 地方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罚款处罚的权限,适用如下规定:

(一)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超过1万元的罚款,报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二)省辖市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处以5万元以下罚款,超过5万元的罚款,报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处以20万元以下罚款。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实施罚款处罚的权限,适用环境保护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三章 行政处罚的程序

第一节 简易程序

第十八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违法事实确凿、情节轻微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十九条 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环境保护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遵守下列简易程序:

(一)执法人员应向当事人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二)现场查清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并制作现场检查笔录;

(三)向当事人说明违法的事实、行政处罚的理由和依据;

(四)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五)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由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当场交付当事人;

(六)告知当事人如对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执法人员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必须在决定之日起3日内报本部门法制工作机构备案。

第二节 一般程序

第二十条 除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当场作出决定的行政处罚外,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的其他行政处罚均应遵守本办法规定的一般程序。

第二十一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通过检查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移送的环境违法行为,应予审查,并在7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第二十二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必须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

执法人员调查取证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询问或者调查应当制作笔录。

第二十三条 环境保护执法人员在调查过程中,有权进入现场进行调查和取证,查阅或者复制排污单位的排污记录和其他有关资料。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应当为被调查单位或者个人保守有关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二十四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立案查处的环境违法行为,需要进行环境监测的,应当组织环境监测机构或者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确认的其他监测机构进行监测。环境监测机构和经确认的其他监测机构,应当出具环境监测结果报告。

环境监测结果报告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属实,可以作为查处环境违法行为的证据。

第二十五条 调查终结,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调查的机构应当提出已查明违法行为的事实和证据以及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初步意见,送本部门法制工作机构审查。

第二十六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法制工作机构应对案件的以下内容进行审查:

(一)违法事实是否清楚;

(二)证据是否确凿;

(三)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四)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五)处罚种类和幅度是否适当;

(六)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理由是否成立。

经审查发现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调查取证不符合法定程序时,应当通知执行调查任务的执法人员补充调查取证或者依法重新调查取证。

审查终结,法制工作机构应当提出处理意见,报本部门负责人审批。

第二十七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负责人经过审议,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一)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或者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二)违法事实成立,决定给予行政处罚的,由本部门法定代表人签发《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其中重大环境违法行为给予处罚或者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本部门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行政处罚必须报请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应以书面形式报告,经批准后方可作出处罚决定。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由人民政府实施处罚的,应在提出处罚意见后,连同全部案件材料报人民政府决定是否实施行政处罚。

(五)环境违法行为触犯刑法,涉嫌构成犯罪的,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由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二十九条 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法律规定的

事项。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就罚款制作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应当缴纳的罚款数额、期限及缴纳方法,并应明确对当事人逾期缴纳罚款是否加处罚款。

第三十条 环境保护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应当在3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时间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书面告知案件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一条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的7日内,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被处罚人,并根据需要将副本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

受送达人应在送达回执上记明收到日期,并签名或者盖章。受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的签收日期即为送达日期。

受送达人拒绝签收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人员到场见证,说明情况,并在送达回执上记明拒收理由和日期,把处罚决定书留置受送达人处,即视为送达。受送达人不在,可由其所在单位的领导或者成年家属代为签收。

邮寄送达以挂号回执上注明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三节 听证程序

第三十二条 依照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作出责令停止生产或使用、吊销许可证或者较大数额罚款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适用本节规定的听证程序。

第三十三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于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案件,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听证告知书。

听证告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已查明的环境违法事实、处罚理由和依据;

(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四)告知当事人有申请听证的权利;

(五)告知申请听证的期限和听证组织机关。

听证告知书可以直接送达、委托送达或者以邮寄挂号信方式送达。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可以在听证告知书的送达回执上注明听证要求,或者在3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听证申请。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申请听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受理,并在收到当事人听证申请的5日内,确定主持人,决定听证的时间和地点。在听证举行的7日前,将听证通知书送达当事人,并由当事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字。

听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三)听证主持人、案件调查人员的姓名;

(四)告知当事人有权申请听证主持人回避;

(五)告知当事人预先准备证据、通知证人等事项。

第三十六条 听证主持人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的非本案调查人员担任。

当事人有权申请听证主持人回避,并说明理由。其回避申请由主持人报本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接受,并告知理由。

当事人申请听证主持人回避,应当在收到听证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提出。

第三十七条 听证由当事人、调查人员、证人以及与本案处理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参加。

当事人可以委托1至2人代理参加听证。听证代理人应当向组织听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委托人的授权委托书。

第三十八条 听证应当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主持人宣布听证会场纪律,告知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询问并核实听证参加人的身份,宣布听证开始;

(二)听证笔录人员宣布听证案件的案由、听证主持人的姓名和工作单位及职务;

(三)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处罚依据以及行政处罚建议;

(四)当事人就案件的事实进行陈述和申辩,提出有关证据,对调查人员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

(五)调查人员和当事人双方辩论;

(六)听取当事人的最后陈述;

(七)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在听证过程中,主持人可以向调查人员、当事人、证人或者第三人发问,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

第三十九条 组织听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听证必须安排笔录。

听证结束后,听证笔录应交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第四十条 听证终结后,主持人应及时将听证结果报告本部门负责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作出处理决定。

第四章 行政处罚的执行

第四十一条 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处罚决定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处罚决定。

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对当事人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加收罚款有异议的, 应当先缴纳罚款和因逾期缴纳罚款所加收的罚款,再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第四十四条 执行终了的行政处罚案件应当一案一档,由案件承办人员将案件的有关材料立卷归档。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行政处 

罚的备案制度。

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上级指定办理的处罚案件、适用听证程序的处罚案件或者经过行政诉讼的处罚案件,应当在行政处罚结案后二十日内向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六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通过接受当事人的申诉和检举,或者通过备案审查等途径,发现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违法或者显失公正的,可以责令改正。

第四十七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经过行政复议,发现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违法或者显失公正的,可以依法撤销或者变更。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行政处罚案件统计制度,并按照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有关环境统计的规定向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本行政区的行政处罚情况。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第三十二条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5000元以上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50000元以上罚款。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过的地方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对“较大数额罚款”的限额另有规定的,可以不受上述数额的限制。

第五十条 环境保护行政处罚的主要法律文书格式,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统一制定。

第五十一条 关于环境行政处罚的其他事项,本办法未作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

第五十二条 核安全监督管理的行政处罚,按照国家有关核安全监督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国家环境保护局1992年7月7日发布的《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办法》同时废止。


关于加强秋粮收购期间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

国家粮食局


关于加强秋粮收购期间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

国粮电[2010]2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粮食局,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华粮物流集团公司、中国中纺集团公司:

为做好秋粮收购期间的安全生产工作,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加强粮食收购安全管理。针对收购现场人员、车辆和设备较多的情况,各地区、各单位应及早做好各项准备,尽可能为售粮农民提供各种便利条件与良好服务。要加强与公安、交通等部门的协调,维持好收购现场的治安和交通秩序,尤其要加强人员、车辆管理,在重要的地段设置安全员进行监管、疏导。粮食企业要完善收购方案,优化作业流程,提高工作效率,并做好各项应急准备,遇到突发事件要及时处置并按规定及时报告。东北地区还要特别注意烘干作业安全,加强对烘干现场及前后环节的管理,如有必要企业负责人应到场指挥。

二、加强仓储设施安全管理。今年入汛以来,我国多个省份遭受了罕见的洪涝灾害,给粮食仓储设施带来较严重的破坏,造成了新的安全隐患。受灾地区要抓紧清查、维修受损的设施,强化结构安全,避免次生事故发生。对于无设计图纸、超使用年限、破损待处理的仓储设施,在经有资质的单位鉴定安全前,一律不得存粮。出入库、进出仓、装粮线标高、散(包)装、库内用电、仓内照明等必须遵守有关管理规定和技术规程;要加强库区卫生管理和火源管理,做好设施设备的日常检修、清理工作,对已报废的设施设备要按规定及时处理,消除安全隐患。

三、加强人员安全管理。企业生产安全的重心在于人的安全,做好安全生产工作的关键也主要取决于人的因素。因此,必须严格落实岗前培训制度,未经培训并切实掌握设施、设备使用性能和安全要求的人员,一律不得上岗作业。作业前,作业人员必须先行了解有关操作的安全规定;作业中,有安全员监控,督促作业人员按章操作,遇到问题能及时有效处理;作业后,应对本次工作情况进行记录,并为下次工作的衔接做好准备;作业现场外要设置必要的警告标识,确保安全。

安全生产工作必须警钟常鸣,长抓不懈。各地区、各单位一定要强化认识,切实履行好职能、落实好责任,既要抓好日常安全生产工作,更要做到在节假日、重大活动期间确保不出问题,争取圆满完成2010年安全生产任务。

国家粮食局
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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