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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阜阳市政府采购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12:35:23  浏览:916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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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阜阳市政府采购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阜阳市人民政府


阜政发〔2005〕47号



关于印发阜阳市政府采购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为进一步加强政府采购资金的监督管理,规范和完善政府采购制度,提高政府采购资金的使用效益,现将《阜阳市政府采购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九月十四日



阜阳市政府采购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政府采购资金的监督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保证采购资金及时足额支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和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政府采购资金财政直接拨付管理暂行办法》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各级国家机关、实行行政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

本办法所称政府采购资金是指采购机关获取货物、工程和服务时支付的资金,包括财政性资金(预算资金和预算外资金)和与财政性资金相配套的单位自筹资金。

第三条 政府采购资金实行财政直接支付,统一管理,统一核算,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政府采购资金财政直接支付是指财政部门按照政府采购合同约定,将政府采购资金通过代理银行直接支付给中标供应商的拨款方式。

第四条 县级以上财政部门负责政府采购资金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政府采购资金实行财政直接拨付办法后,不改变采购机关的预算级次和单位会计管理职责。

第二章 政府采购预算的管理



第六条 政府采购预算由本级各部门、单位的政府采购预算组成。各部门、单位凡购买列入政府集中采购目录或采购限额标

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均应编制政府采购预算。

本级政府财政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确定年度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并随同预算编制文件下发。各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审核、汇总本部门及所属各单位的政府采购预算,将政府采购预算与综合财政预算一并报送本级政府财政部门。

第七条 财政部门汇编全市政府采购预算,并书面通知各部门、单位组织实施。

第八条 各部门、单位编制的政府采购预算应当明确资金来源渠道和构成,不得编制无资金来源的政府采购预算。

第九条 政府采购预算原则上不予变更。各部门、单位在政府采购预算执行过程中,由于情况发生变化,确需对采购预算资金或者项目进行调整的,应当报同级政府财政部门批准。



第三章 政府采购资金的筹集



第十条 预算安排的政府采购资金由财政部门统一管理,实行国库集中支付。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年度政府采购预算和预算执行中追加追减的政府采购预算,积极安排和调度资金,保证政府采购资金及时足额支付。

第十一条 财政部门应当在代理银行开设政府采购资金专户,专项用于非财政预算安排的政府采购资金、上级部门安排的专项资金及用于政府采购的各类建设资金的归集和支付。

第十二条 采购机关用非预算安排的财政性资金、上级安排的专项资金及各类建设资金进行集中采购时,应当在政府采购活动开始前3个工作日,将采购资金足额划入政府采购资金专户。

第十三条 对采购资金数额较大或履约时间较长的项目,经财政部门批准,采购机关可以将采购资金分期、分批转入政府采购资金专户。



第四章 政府采购资金的拨付程序



第十四条 财政部门根据各部门、单位的年度政府采购计划向政府采购中心下达年度采购任务。

第十五条 各部门、单位实施政府采购,应当向财政部门提出申请,并填写《阜阳市政府采购项目申请表》,经财政部门审核后,由政府采购中心负责组织实施。

对无预算安排或采购资金未按规定足额转入政府采购资金专户的采购申请不予批准。

第十六条 采购机关与供应商依法签订政府采购合同后,需按合同约定付款的,应当向财政部门提交《阜阳市政府采购资金申请表》和有关采购资料。采购资料包括:财政部门批复的采购预算、采购合同副本、验收情况报告、采购的发货票及财政部门要求的其他资料等。

第十七条 财政部门审核后,按规定程序办理拨款手续。属预算资金安排的项目,由财政部门开具拨款通知书,由国库集中支付;属非预算安排资金的项目,由财政部门通过政府采购资金专户拨付;政府采购既使用预算安排的资金,又使用非预算安排的资金的,应当先将预算安排的资金转入政府采购资金专户,与非预算安排的资金统一支付。

第十八条 集中采购项目部分不符合合同要求,在供应商修理或返工改建后,经采购机关认可,财政部门支付相应款项。

第十九条 政府采购节约的资金,属预算安排的资金,原则上留在银行国库,用以平衡预算;属非预算安排的资金,按各自负担比例原渠道划还。

第二十条 政府采购资金专户存款利息,按规定全额上交财政,专项用于政府采购信息化建设和基层政府采购人员的培训等。

第二十一条 财政部门和采购机关按省财政厅《安徽省省级政府采购资金会计核算暂行办法》进行会计核算。

第二十二条 各部门、单位应当于每年年底将政府采购支出与本单位正常开支的经费支出一并向财政部门编报决算。

第二十三条 政府采购项目实行资料备案制,由采购机关将采购合同、组织验收的报告及有关资料及时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五章 政府采购资金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各部门、单位应当加强政府采购资金的管理,建立健全政府采购资金管理监督体系,严格资金核算和拨付管理程序,完善内部监督制约机制,确保政府采购资金安全。

第二十五条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的监督管理,对其采购活动进行跟踪检查。

第二十六条 采购机关、供应商、采购代理机构等政府采购当事人应当自觉接受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对政府采购资金进行的监督检查。

凡转移、挪用、挤占、骗取政府采购资金的,由财政部门追回,并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对政府采购活动中的违法、违纪行为,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有权向财政部门或其他监督部门举报、投诉。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原市政府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一律按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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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行政许可监督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行政许可监督条例

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7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监督内容
第三章 监督方式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已由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07年1月1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4月1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7年1月19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行政许可监督工作,规范行政机关的行政许可实施行为,根据行政许可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行政许可监督是指上级人民政府对本级各行政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上级行政部门对下级行政部门实施行政许可的行为进行监督的活动。

  法律、法规授权实施行政许可的组织适用本条例对行政机关的规定。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具体监督工作由下列部门、机构分工负责:

  (一)各级人民政府的法制机构和各行政部门的法制机构负责行政许可监督的日常工作;

  (二)各级监察部门和各行政部门的监察机构依法对实施行政许可的行为进行监察;

  (三)各级机构编制、审计、财政、物价一等部门依据各自的法定职能负责行政许可监督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 在行政许可监督工作中,有关部门、机构应当互相协助、配合。

第二章 监督内容

  第五条 行政许可监督的内容包括:

  (一)实施行政许可是否有合法依据;

  (二)实施行政许可程序是否合法;

  (三)行政许可决定是否合法;

  (四)行政许可收费是否合法;

  (五)对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是否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六)行政许可公示是否符合本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

  (七)实施行政许可形成的有关材料是否按照本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立卷保存;

  (八)行政许可法、本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其他义务性规定是否遵守。

  第六条 实施行政许可应当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地方性法规和省政府规章,并在法定权限、范围内实施。

  实施行政许可的主体资格经上级或者本级人民政府依法审查确认,并向社会公告。

  没有合法依据,行政机关不得自行变更行政许可事项、主体、权限,或者违法规定、委托下级行政机关和其他单位实施行政许可;不得在法定的行政许可条件之外增设其他条件或者变更法定条件;不得自行设定和实施行政许可年检、年审或者定期检验、定期审查。

  第七条 实施行政许可的程序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确定一个内设机构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和送达行政许可决定;

  (二)根据申请人的要求履行对行政许可公示内容的说明、解释义务,并做到所提供的信息准确、可靠;

  (三)按照行政许可法

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处理行政许可申请,出具书面凭证,并进行编号登记;

  (四)审查行政许可申请时,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告知该利害关系人,并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五)依法能够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当场作出;

  (六)实施行政许可依法需要听证、招标、拍卖、检验、检测、检疫、鉴定、专家评审、举行公民特定资格考试的,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人,并依法进行;

  (七)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行政机关对外承诺的期限比法定期限更短的,兑现承诺;依法延长期限的,履行告知义务;

  (八)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后,在十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九)将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依法向社会公开,允许公众查阅;

  (十)在作出的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中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对该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十一)对申请人变更行政许可的申请作出决定的期限,不超过办理该行政许可的法定期限;

  (十二)依法应当办理行政许可注销手续的,在二十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 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许可申请,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

  (二)对要求变更行政许可事项或者延续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的有效期并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依法办理变更、延续手续;

  (三)对不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许可申请,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对其中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依照行政许可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处理;

  (四)对要求变更行政许可事项或者延续行政许可的有效期但不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依法不予办理变更、延续手续;

  (五)作出.撤销行政许可的决定以及对被许可人是否给予赔偿,符合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

  (六)作出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决定,符合行政许可法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并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由此造成的财产损失依法给予补偿。

  第九条 行政许可收费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收费事项有法律、行政法规依据;

  (二)收费机关持有收费许可证,并使用省级以上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

  (三)收取费用全部上缴国库,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四)不得利用行政许可权强制收取其他费用,或者强制申请人、被许可人购买指定商品,接受有偿咨询、培训等服务。

  第十条 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和其下属的被许可人所在地的行政机关,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应当依照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一条至第六十八条以及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的规定,履行监督检查和处理职责;对未经行政许可擅自从事依法应当取得行政许可的活动,依法予以制止和处理,并将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记录备查。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应当在办公场所公示其实施的行政许可的下列内容,并根据内容变化及时更新:

  (一)行政许可承办机构及其办公地点、联系方式;

  (二)行政许可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申请书示范文本;

  (三)需要举行听证及适用特别规定程序的依据、方式、期限;

  (四)是否收费以及收费的依据和标准;

  (五)对违法或者不当实施行政许可的投诉、举报途径;

  (六)其他依法应当公示的内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集中办理行政许可场所的,应当按照前款要求将集中办理的所有行政许可的有关内容在该场所公示。

  行政机关和集中办理行政许可场所已建立公众信息网站的,应当按照第一款要求将有关内容同时在其网站上公示。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应当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将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形成的下列材料立卷保存:

  (一)行政许可申请书或者申请人按要求填写的登记表;

  (二)申请人是否具备法定条件的相关材料;

  (三)注明日期及有关承办人员、负责人员签字的行政机关内部审批记录;

  (四)加盖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许可决定意见或者行政许可证件复印件。

  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进行过听证、招标、拍卖、检验、检测、检疫、鉴定、专家评审或者公民特定资格考试的,有关记录、结论等材料应当附卷;收费的,收费票据或者其复印件应当附卷。

第三章 监督方式

  第十三条 行政许可监督可以采取下列方式,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配合:

  (一)组织开展行政许可法和本条例贯彻实施情况的全面检查或者重点抽查;

  (二)调阅、提取、复制有关卷宗、文件、账簿等资料;

  (三)向被监督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调查、核实有关情况,并就监督事项涉及的问题要求其作出说明;

  (四)对实施行政许可的工作人员进行法律素质考核;

  (五)对有关行政许可实施活动进行现场监督;

  (六)向行政许可相对人及有关单位和个人征求意见,了解情况,收集证据;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监督方式。

  第十四条 上级行政机关可以根据行政许可监督工作的需要,组织有关部门、机构进行联合检查或者专项调查。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接到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本机关和下级行政机关发生的行政许可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后,应当登记受理,依法查处或者交办、转办、督办,并根据需要反馈结果。

  行政机关接到上级行政机关或者其他国家机关对本机关和下级行政机关发生的行政许可违法行为的交办、转办、督办意见后,应当依法办理,并按要求反馈情况。

  第十六条 行政许可事项的利害关系人依照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提出撤销行政许可请求的,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并在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撤销该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书面决定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依法送达利害关系人和被许可人,并抄报上级行政机关。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书面决定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最多不超过二十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的期限和理由告知提出请求的利害关系人。

  利害关系人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的上级行政机关提出撤销行政许可请求的,上级行政机关应当依职权处理,或者在十个工作日内书面转交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机关按前款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收集有关机关、民主党派以及行政许可相对人对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意见,并及时向行政许可设定机关反馈。

  省级有关行政机关应当对省政府规章设定的行政许可的必要性进行跟踪评价,认为实施满一年需要继续实施的,应当按立法程序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实施满一年后未提请的,该行政许可自然失效。

  第十八条 具有行政许可监督职责的部门、机构对监督范围内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许可违法行为,可以下达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等监督文书,指出存在的问题,要求纠正或者改进,提出追究或者建议追究有关人员行政责任的意见;被监督机关和人员应当严格执行监督处理决定,并在规定的期限内反馈结果。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部门责令改正或者停止实施违法行为,限期撤销违法文件或者已经作出的行政许可决定,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规定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部门责令限期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撤销已经作出的行政许可决定,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审计、财政、物价部门责令改正并限期退还非法收取的费用,对无法退还的非法所得予以.追缴,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刁难、勒卡行政许可相对人,索取、收受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二)剥夺行政许可申请人依法享有的自主选择权,指定有关专业技术服务组织承担行政许可决定前的检验、检测、检疫、鉴定等任务,损害申请人合法权益的;

  (三)泄露行政许可申请人的技术秘密或者商业秘密,对其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

  (四)明知行政许可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仍准予行政许可,或者唆使、协助申请人涂改、隐匿、捏造事实,提供虚假证据材料的;

  (五)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强令或者授意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

  (六)违法实施监督检查,干预被许可人从事合法的行政许可活动的;

  (七)威胁、利诱、打击报复有关投诉人、举报人、证人的;

  (八)实施行政许可中其他违法、违纪并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不良影响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或者不接受、不配合行政许可监督,逾期未执行监督处理决定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视情节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拒不撤销依法应当自行撤销的违法文件或者行政许可决定的,由具有相应职权的上级行政机关直接撤销。

  第二十五条 具有行政许可监督职责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履行法定的行政许可监督职责的;

  (二)不遵守法定的行政许可监督程序的;

  (三)应当协助、配合行政许可监督而不予协助、配合的;

  (四)超越职权、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二十六条 对行政机关违反行政许可法、本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除依法纠正和处理外,上级行政机关可以视情况给予通报批评。

  对受到行政处分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应当暂扣其行政执法证件或者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情节严重的,应当收缴其行政执法证件或者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并调离行政执法或者行政执法监督岗位。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对本省各级行政机关面向社会实施的非行政许可审批的监督,参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7年4月1日起施行


山东省信访处理暂行规定(修正)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信访处理暂行规定(修正)
山东省人民政府



1992年11月16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40号发布 根据1998年4月30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90号令关于修订《山东省信访处理暂行规定》的决定进行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人民群众的民主权利和合法利益,正确处理信访问题,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来信来访人(以下简称信访人)向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反映问题,受法律保护,但是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条 及时合理地处理人民群众的来信来访是国家行政机关的职责。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应加强信访工作,正确处理信访人反映的问题。负责人应经常阅批来信、重点接待来访。应有一位负责人主管信访工作。

第二章 信访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四条 信访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
(二)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控告、检举的权利;
(三)在自身的民主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遭到损害时,有提出申诉的权利;
(四)对于所反映的问题,有要求受理机关给予答复的权利。
第五条 信访人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
(二)服从组织处理,不得提出违反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要求;
(三)表达群体的意愿,应写信或选派代表反映,不得串联集体上访;
(四)上访应到机关设立的人民来访接待室,不得在机关门前和领导人住地滞留、滋事、拦车,不得妨碍工作秩序及国家工作人员执行公务。
第六条 信访人反映问题,凡属控告、检举、申诉、请求解决问题,应先向当地管辖机关或主管部门反映,不服上述单位处理的,可向其上一级机关或主管部门反映。

第三章 受理机关的责任
第七条 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应按照有关规定设置信访机构,配备信访工作人员,并设立人民来访接待室。
县以上各级信访局或信访办公室,是本行政区域内信访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信访工作的组织协调、综合管理。
第八条 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处理信访问题,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来信来访,承办上级机关交办的信访事宜;
(二)向有关机关或下级机关交办信访事项,并进行检查、督办,直接或协调有关机关调查处理;
(三)向领导机关报告来信来访的情况,提出解决问题的意见或建议;
(四)调查研究信访工作情况,对下级信访工作进行业务指导;
(五)宣传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维护信访秩序。
第九条 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处理信访问题,遵循下列原则:
(一)按照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处理问题。对信访人的合理要求,应及时给予解决。对信访人的控告、检举,应查明情况,依法处理。对信访人的申诉,应复查核实,有错必纠。对信访人的合理建议和正当批评,应热情欢迎,积极采纳,虚心接受。
(二)坚持实事求是。应以事实为依据,重调查研究,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
(三)保护信访人的信访权利。严禁对信访人进行压制和打击报复。对进行控告、检举的信访人及其反映的问题,应当保密,需要查处的应由被控告、检举的上一级机关或有关机关查证,不得将控告、检举材料转交或泄露给被控告、检举的单位和个人。
(四)认真疏导教育。对提出过高或无理要求的信访人,要依据法律、政策做好解释和思想教育工作。

第四章 信访问题的处理规则
第十条 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应按照分级负责、归口办理的原则处理信访问题。属本职责范围的,应认真处理;非本职责范围的,及时转交有关机关处理。
第十一条 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信访人所在机关、企事业单位,以及信访问题的直接管辖部门,是受理来信来访的基层单位,负责处理应由本单位解决的信访问题。
第十二条 信访人不服基层单位处理的,由上一级机关或主管部门复查。对处理正确的信访案件,上级机关或主管部门不再处理。
第十三条 本级政府对所属工作部门或上级主管部门对下级主管部门已经复查的信访问题,如果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决定再复查处理。
第十四条 信访问题涉及几个地区或部门管辖的,由受理单位会同有关地区或部门协商处理,有争议的问题,由上级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协调处理。
第十五条 对信访人反映的问题,原有处理责任的单位已经撤销的,由其现在所在单位或接收单位处理,无接收单位的由原单位的上一级主管单位处理。
第十六条 承办单位办理信访问题,自受理之日起,应在1个月内处理完毕。问题复杂的,可以延长1个月。属于上级机关交办的,应在3个月内上报处理结果。不能按期上报的,必须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交办机关在收到承办单位的处理结果报告后,应在1个月内作出批复。对处理正确的,应予以结案。对事实不清或结论、处理不当的,应退回承办单位重新处理。承办单位应自接到复查通知之日起,1个月内复查处理完毕。
第十八条 承办单位对信访问题的处理结果,应向本人回复,对问题复杂、需要延期处理的,应通知本人。
第十九条 处理的信访问题,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上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接待部门出具材料,履行审批手续,公安部门协助,送民政部门管理的收容遣送站收容遣送;
(一)接待处理完毕,本人提出无理要求,经耐心说明,仍坚持不走的;
(二)有影响机关工作秩序和社会秩序行为,经说服教育无效的;
(三)有自杀、自伤迹象,需要采取保护性措施的。
第二十一条 上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信访条例》等有关规定进行收容教育:
(一)到国家和省级机关上访,无理纠缠、取闹、屡遣屡返的;
(二)以上访为名,长期流窜,不务正业的。
第二十二条 上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照有关规定由公安机关强行带离现场,并给予治安处罚,或由劳教管理机关依法实行劳动教养:
(一)冲击机关,强占办公室,堵门拦车的;
(二)在机关门前和领导人住地滋扰闹事、长期滞留,示牌、宣讲、散发传单,张贴或铺设大小字报,不听劝阻的;
(三)串联、怂恿上访人闹事的;
(四)将老、弱、病、残人员和儿童舍弃在机关或接待室进行要挟的;
(五)阻碍国家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
(六)无理取闹,屡教不改,屡遣屡返的。
第二十三条 信访人有捏造事实,歪曲真相,进行诬告陷害;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等触犯刑律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处理信访问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部门给予责任者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属于本单位职责范围的信访问题,应当受理而拒不受理,或拖延不办的;
(二)利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
(三)将控告、检举材料泄露给当事人的;
(四)打击报复信访人的;
(五)有其他违法违纪行为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事业单位处理信访问题,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4月30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90号令《关于修订〈山东省信访处理暂行规定〉的决定》业经省政府同意,现予发布施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省政府决定对《山东省信访处理暂行规定》作如下修订:
1.第二十一条修改为:“上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信访条例》等有关规定进行收容教育:
(一)到国家和省级机关上访,无理纠缠、取闹、屡遣屡返的;
(二)以上访为名,长期流窜,不务正业的。”
2.删去第二十六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以上规章部分条款的顺序作相应的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1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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