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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公务员培训管理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0:52:17  浏览:960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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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公务员培训管理规定》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文件

环发[2001]137号




关于印发《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公务员培训管理规定》的通知
总局机关各部门:


为全面提高我局公务员的政治和业务素质,加强培训管理,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和《国家公务员培训暂行规定》,结合我局的实际情况,修订了原《国家环境保护局公务员培训管理规定》。现将修订后的《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公务员培训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公务员培训管理规定》

二○○一年九月一日



附件: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公务员培训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全面提高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以下简称“总局”)机关公务员(以下简称“公务员”)的政治和业务素质,适应机关高效能管理的需要,使公务员培训及管理工作科学化、制度化,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国家公务员培训暂行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公务员培训以邓小平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和江泽民“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贯彻理论联系实际,学用一致,按需施教,讲求实效的原则,为全面贯彻党的基本路线、发展环境保护事业服务。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总局机关在职公务员的培训管理。

第四条 参加培训是公务员的权利和义务。公务员有权要求参加与工作业务相关的业务培训。

总局对公务员培训实行登记管理制度,记载接受培训及考核的基本情况,并作为公务员任职、定级和晋升的重要参考依据之一。

第五条 行政体制与人事司(以下简称“人事司”)在总局党组领导下负责公务员培训的管理,各司、厅、办领导应积极创造条件,鼓励和支持符合规定条件的公务员参加培训。

第二章 培训内容和方式

第六条 培训内容应反映政府现代管理的发展趋势和环境保护科技新成果,包括:


(一)马克思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江泽民“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

(二)法律知识、市场经济知识和行政管理知识以及国家公务员行为规范;


(三)履行职责所需的业务知识和专业技术知识;


(四)为加强环境保护国际交流所需的外语知识以及计算机、网络等技能。

第七条 根据培训对象、培训内容等具体情况,公务员培训采用培训班、进修班、研讨班、专题讲座、形势报告、学历教育和其他方式进行。

第三章 培训类型


第八条 公务员培训分为国内培训和国外培训。在职公务员的国内培训时间五年内不少于15天。国外培训时间根据工作需要确定。

第九条 国内培训包括:初任培训、任职培训、专门业务培训、更新知识培训和学历教育培训等种类。

第十条 初任培训是指对经考试新录用进入总局,担任主任科员以下非领导职务人员的培训。通过培训,使新录用人员了解国家机关的工作性质、特点和行为规范,初步掌握即将从事的工作所需的基本知识、工作程序和工作方法等。


初任培训在试用期间进行。初任培训合格者方能任职定级,未参加培训或培训不合格的不予任职定级。

第十一条 任职培训是指对晋升司局级(含司局级)以下领导职务的人员,按照相应职位的要求进行的培训。


任职培训一般在到职前进行。经任免机关批准,也可先到职后培训,但至迟必须在到职后一年内完成。


任职培训可与党校、行政学院干部进修班学习培训结合进行。

第十二条 调入机关任职和在机关内部晋升为助理调研员以上非领导职务的人员,参照本规定第十一条接受培训。

第十三条 专门业务培训是指根据专项工作需要,对公务员进行的专门业务知识方面的培训,使受培训的公务员具备拟从事的专门业务工作所需的知识、能力和工作方法,保证公务员能够胜任专项工作。

第十四条 更新知识培训是指对在职人员以增新、补充、拓宽相关知识为目的的培训。

第十五条 总局优先选派工作实绩突出和有一定机关工作经验的公务员参加专门业务培训和更新知识培训。

第十六条 学历教育培训是指为提高公务员整体管理水平,根据职位要求进行的以环境管理、行政管理及相关专业为主要内容,以取得学历、学位为目的的培训。

学历教育培训必须坚持“学用一致”的原则,采取总局组织和公务员本人申请两种形式。

第四章 参加培训的条件及待遇


第十七条 参加学历教育培训的公务员一般男性不超过五十五周岁,女性不超过五十周岁。

第十八条 工作二年以上者,可以申请离岗参加专门业务培训和更新知识培训;工作三年以上者,可申请参加学历教育培训。

第十九条 参加国外培训的公务员应有二年以上实际工作经验,年龄在五十周岁以下,并具有培训项目所需要的外语水平。

第二十条 公务员在国内接受培训期间,享受与在职公务员同等的工资福利待遇。

第二十一条 除总局组织的学历教育培训外,公务员的学历教育培训应由本人向所在司、厅、办提出申请,并由人事司批准同意后进行。


本人申请的学历教育培训必须在不影响工作的前提下利用业余时间进行,确因考试等特殊情况需要占用工作时间的,按事假处理。

第二十二条 公务员参加总局组织的学历教育培训,其学习费用按国家和总局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公务员参加由本人申请、经批准的学历教育培训费用,按照单位和个人共同负担的原则,在学习合格并取得相应学历、学位后,可在一定限额内按比例由总局补助部分学费。未获批准的学历教育培训费用,总局不予补助。

补助学费的报销,需由本人提出申请,由所在司、厅、办审核,经人事司批准后,办理有关报销手续。

第二十四条 公务员只可享受一次学历教育培训学费补助。补助学费后,在总局机关继续工作未满三年者,因个人原因申请调离时,应退还所报销的费用。

第二十五条 公务员参加未经人事司批准或备案的培训,其培训费用由个人承担。


第五章 培训管理


第二十六条 根据公务员职位要求,人事司于每年年底前拟定下年度公务员培训计划,经总局批准后组织实施。各司、厅、办按培训计划,提出人选建议,由人事司纳入计划后执行。


各司、厅、办根据本部门工作需要提出的培训建议,应纳入总局年度公务员培训计划。对未列入计划而确实需要的培训,各司、厅、办应补报计划,经人事司批准后进行。


公务员本人提出的培训申请,应经其所在司、厅、办审批,并报人事司备案,方可实施。

第二十七条 时间在30天(含30天)以上的国外培训,由人事司提出人选并负责审核;30天以内的,由国际合作司提出人选并负责审核。


人事司或国际合作司应根据出国培训项目和工作需要提出选择人选的部门,并商有关司、厅、办,推荐人选,按规定程序报批。


未经批准,公务员不得以总局的名义或以职务之便为本人自行联系出国培训有关事宜。


自费出国培训(留学)的公务员,应根据有关规定经审查合格,办理辞职手续后,再办理出国培训(留学)事宜;因工作需要,经总局特殊批准纳入公派管理的,可以不办或暂缓办理辞职手续,但须按规定与人事司办理相应的合同手续。

第二十八条 各司、厅、办应安排好参加培训的公务员的工作,保证各司、厅、办工作正常进行。

第二十九条 培训机构、教学活动和教材选用适用《国家公务员培训暂行规定》。

第三十条 按总局年度公务员培训计划参加培训的公务员应努力学习,完成培训任务。无正当理由,未完成培训任务者,不再为其安排同等水平和内容的培训。

第三十一条 对国务院和有关部门根据部门职责组织的各类业务培训,时间在15天以上的,有关司、厅、办应将总局参加培训的人员、培训的内容和时间报人事司备案。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对国外培训,本规定未作规定的,适用原国家环境保护局关于出国留学的管理规定。

第三十三条 总局对外合作中心、机关服务中心及各派出机构工作人员的培训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行。《国家环境保护局公务员培训管理规定》(环人[1996]05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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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云港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连云港市海域使用权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连云港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连云港市海域使用权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连政发〔2008〕15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连云港市海域使用权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八年十二月四日


连云港市海域使用权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海域使用权管理,维护海域使用秩序,保障海域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海域的科学开发和可持续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海域使用权管理规定》、《海域使用权登记办法》、《海域使用权争议调解处理办法》和《江苏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海域,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海岸线向海一侧的内水、领海的水面、水体、海床和底土。
第三条 本市管辖海域范围内海域使用权的申请审批、登记、变更及终止和海域使用权争议调处,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使用海域应当依法进行海域使用论证。
第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使用海域,必须依法取得海域使用权。
海域使用权人依法使用海域并获得收益的权利受到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海域使用权除依法经申请审批方式取得外,也可以通过招标或者拍卖的方式取得。依法取得的海域使用权在海域使用期限内可以依法继承、转让、出租。
第六条 海域使用权人应当支持国家重大项目建设,正确处理国家利益与个人利益的关系。
第七条 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海域使用权的监督管理,其职责:
(一)负责编制全市海洋功能区划、海域使用整体规划;
(二)建立海域使用管理信息系统,对海域使用状况实施监视、监测;
(三)建立海域使用权登记制度;
(四)负责全市海域使用的监督管理;
(五)负责海域使用金的征收管理。
第八条 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市海域使用权属管理中心(以下简称海域权属中心)负责全市海域使用权管理的具体业务工作,其职责:
(一)负责对海域分等定级确认;
(二)负责海域使用权价值评估;
(三)负责海域使用权的招标、拍卖、转让、出租等市场化运作;
(四)负责海籍档案管理。

第二章 海域使用的申请与审批
第九条 申请使用海域必须符合海洋功能区划,进行海域使用权登记,缴纳海域使用金。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条 除《海域使用权管理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的以外,申请使用海域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用海申请人)应当向有海域管辖权的县(区)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县(区)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海域使用申请书;
(二)海域使用论证材料;
(三)资信等相关证明材料;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材料。
提交的书面材料应当填写规范。海域使用申请书中必须有具备海洋测绘资质单位出具的宗海图。
第十一条 跨县(区)毗邻海域用海,应当直接向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应材料。
第十二条 县(区)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组织现场调查和权属核查,并对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一)项目用海是否符合海洋功能区划;
(二)申请海域是否设置海域使用权;
(三)申请海域的界址、面积是否清楚。
必要时应当对项目用海内容进行公示。
符合条件需要报送的,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十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并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报送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符合条件不需要报送的,由县(区)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请本级人民政府依法进行审批。
不符合条件的,依法告知用海申请人。
第十三条 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报送材料之日起十日内进行初步审查,对属于本级人民政府审批权限范围内的用海申请,通知用海申请人开展海域使用论证、提交相关材料;收到论证报告后,组织专家评审;必要时征求同级有关部门的意见。
第十四条 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对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一)项目用海是否符合海洋功能区划;
(二)申请海域是否计划设置其他海域使用权;
(三)申请海域是否存在管辖异议;
(四)申请、受理是否符合规定程序和要求;
(五)是否影响国防安全和海上交通安全;
(六)海域使用论证结论是否切实可行;
(七)申请海域届址、面积是否清楚,有无权属争议。
对符合条件的,提请市人民政府批准;不符合条件的,依法告知申请人。
第十五条 对属于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批权限范围内的用海申请,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报送材料之日起十日内提出初审意见,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报上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六条 海域使用申请经批准后,用海申请人应当按审批机关作出的项目用海批复要求缴纳海域使用金,并办理海域使用权登记手续,领取海域使用权证书。
第三章 海域使用权登记

第一节 初始登记

第十七条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的项目用海登记的具体工作。
第十八条 通过申请审批或者招标拍卖方式确定海域使用权后,用海申请人应当提出初始登记。
第十九条 初始登记申请材料包括:
(一)海域使用权登记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个人身份证明;
(三)宗海界址图(包括宗海位置图和平面图);
(四)项目用海批复或者海域使用权出让合同;
(五)海域使用金缴纳凭证。
第二十条 出租、抵押海域使用权的,双方当事人应当在签订租赁、抵押协议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出租、抵押登记。
第二十一条 登记机关在受理申请后十日内进行登记,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

第二节 变更登记

第二十二条 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域使用权人应当申请变更登记:
(一)海域使用权续期的;
(二)改变海域使用位置、面积或者期限的;
(三)地址或者法定代表人发生变化的;
(四)填(围)海造地项目已竣工验收的;
(五)其他形式的变更。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海域使用权人变更的,当事人应当申请变更登记:
(一)因企业合并、分立或者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的;
(二)依法转让海域使用权的;
(三)依法继承海域使用权的;
(四)因行政机关调解而引起海域使用权转移的;
(五)因人民法院判决、裁定、调解或者仲裁裁决而引起海域使用权转移的;
(六)海域使用权人名称改变的;
(七)其他形式的变更。
第二十四条 变更登记应当在有关文书生效或者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但依法批准的变更,应当在变更批准文件规定的期限内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十五条 变更登记材料包括:
(一)海域使用权登记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个人身份证明;
(三)海域使用权证书;
(四)海域使用金缴纳凭证;
(五)有关证明文件(转让协议、继承证明、调解书、更址更名证明等);
(六)依法批准的变更,还应当提交变更批准文件。
第二十六条 登记机关应当在受理申请后十日内办理变更登记。必要时,登记机关应当组织开展海籍调查工作。
不予变更登记的,登记机关依法告知申请人。

第三节 注销登记

第二十七条 海域使用权人申请注销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海域使用权登记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个人身份证明;
(三)海域使用权证书;
(四)说明注销原因的有关材料;
(五)海域使用金缴纳凭证。
登记机关审查核实后办理注销登记。
第二十八条 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直接办理注销登记:
(一)市、县人民政府依法收回海域使用权的;
(二)海域使用权期限届满,未申请续期或者续期申请未获批准的;
(三)填(围)海造地项目已竣工验收并办理相关手续的;
(四)海域使用权人放弃海域使用权的;
(五)海域使用权人死亡,且无人继承的。
第二十九条 他项权利注销的,双方当事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海域使用权登记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个人身份证明;
(三)海域使用权证书;
(四)出租、抵押协议。

第四节 其他登记

第三十条 登记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不予受理:
(一)不在登记权限内的;
(二)提供的材料不齐全的;
(三)出租、抵押期限超过海域使用权期限的;
(四)其他依法不予受理的。
第三十一条 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暂缓登记,并在收到登记申请后五日内通知申请人:
(一)海域使用权属争议尚未解决的;
(二)有违法行为尚未处理或正在处理的;
(三)依法查封用海设施、构筑物而限制海域使用权的;
(四)其他依法暂缓登记的。
第三十二条 因人民法院查封财产导致海域使用权冻结的,登记机关应当及时标注。
第三十三条 海域使用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发现登记有误,可以持以下材料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更正。经审核属实的,予以更正:
(一)海域使用权登记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个人身份证明;
(三)海域使用权证书;
(四)证明更正内容真实性的材料。

第四章 海域使用权属争议调处

第三十四条 海域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当事人向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调解处理;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调解应当符合自愿、合法的原则。
第三十五条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下列规定负责调解处理海域使用权争议:
发生争议的海域使用权中发证机关为同一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的,由该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处理;
发生争议的海域使用权中发证机关为有隶属关系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的,由其中级别高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处理;
发生争议的海域使用权中发证机关为无隶属关系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处理。
第三十六条 申请调解处理海域使用权争议必须符合调解争议所需条件,并提交调解申请书。
调解申请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申请人和对方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法定代表人姓名和通讯地址;
(二)请求事项、事实和理由;
(三)有关证据;
(四)证人有关情况。
第三十七条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当事人的书面调解申请之日起十日内,决定是否受理。
决定受理的,应当在决定受理之日起十日内将申请书副本发送对方当事人。对方当事人应当在接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二十日内提出答辩书和有关证据。
已就海域使用权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受理。
调解处理结束前,一方当事人提起诉讼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终止调解处理。
第三十八条 下列情况不属于海域使用权争议调解处理范围:
(一)海域使用权侵权案件;
(二)海域管理界线或者海陆界线争议案件;
(三)海域使用违法案件;
(四)海域使用权流转合同争议案件。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申请调解处理海域使用权争议。委托代理人代为申请的,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写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第四十条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认为有必要对有争议的海域进行实地调查的,应当通知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到场,并由市海籍调查测量站测量人员进行海域测绘和勘察取证。
第四十一条 海域使用权争议双方当事人应当及时向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供有关证据以证明各自提出的请求。
不如实提供证据或者提供伪证的,应承担相应责任。
第四十二条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方可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代理人进行调查举证,向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出具法律意见书,是否采纳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第四十四条 在海域使用权争议解决之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海域使用现状。
第四十五条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进行调解,促成当事人协商解决,达成协议,并依法制作调解书。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未经批准或者骗取批准,非法占用海域的,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海域,恢复海域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非法占用海域期间内该海域面积应缴纳的海域使用金五倍以上十五倍以下的罚款;对未经批准或者骗取批准,进行围海、填海活动的,并处非法占用海域期间内该海域面积应缴纳的海域使用金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未经批准擅自转让海域使用权的,没收非法所得;有非法新建用海设施的,限期拆除,逾期拒不拆除的,依照《海域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八条 超面积填海的,收回非法所填海域,并处非法占用海域应缴纳海域使用金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未经登记擅自出租、抵押海域使用权,出租、抵押无效。
第五十条 按年度逐年缴纳海域使用金的海域使用权人不按期缴纳海域使用金的,限期缴纳;在限期内仍拒不缴纳的,由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的人民政府注销海域使用权证书,收回海域使用权。
第五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相应责任:
(一)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使用海域的;
(二)不按海洋功能区划批准使用海域的;
(三)违反本规定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的;
(四)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后不进行监督管理的;
(五)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六)对含不同用海类型的同一项目用海,分解受理、审查、审核和报批的;
(七)泄露、变更标底、底价的;
(八)未按规定时间退还履约保证金的。
第五十二条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嘉兴市(市级)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

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嘉兴市(市级)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嘉政发[ 2003] 42号

秀城区、秀洲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嘉兴市(市级)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3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嘉兴市人民政府
二○○三年六月二日

嘉兴市(市级)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深化投融资体制改革,加强和改善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管理,规范政府投资行为,强化投资责任制和风险约束机制,提高投资效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嘉兴市(市级)政府投资项目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嘉兴市(市级)政府投资项目是指利用下列资金进行基本建设的项目:
  (一)市财政预算内资金;
  (二)市财政预算外资金;
  (三)其他财政性基本建设资金(含中央、省补助资金;各种捐款等);
  (四)市政府及各有关部门、国有投资公司借贷的资金。
  第三条 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必须坚持以下原则:
  (一)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管理程序;
  (二)部门合理分工,协同共管;
  (三)坚持严格控制项目投资;
  (四)严格执行项目法人制、招投标制、合同管理制、建设监理制。
  第四条 市计委是政府投资项目的综合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政府投资项目前期审批、计划编制和下达等的综合管理工作。市财政局、市国土资源局、市建设局、市交通局、市水利局、市审计局、市监察局及其他有关部门按各自职责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协同管理和监督。

  第二章 政府投资项目计划管理

  第五条 市级各部门负责对其所属单位的政府投资项目年度计划提出初步意见,由市计委会同市财政局进行综合平衡,统一编制综合性的政府投资项目年度计划,报经分管副市长、市长审定后由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确定。
  第六条 政府投资项目年度计划经市政府批准后,由市计委会同市财政局及时向各有关部门和项目单位下达投资计划。政府投资项目计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未经规定程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凡属房建工程的政府投资项目实施投资包干责任制,由市长和建设单位签订投资包干责任书。
  第七条 政府投资项目计划在执行过程中确需调整的,按下列两种情况进行调整:
  (一)对单个项目追加投资超计划投资10%且绝对额超200万元以上的、或停缓建在建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在规定时间内上报市计委和市财政局,由市计委会同市财政局提出计划调整审核意见,并报经分管副市长、市长审核后交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审定。
  (二)不涉及上述情况的调整计划,由建设单位在规定时间内上报市计委和市财政局,由市计委会同市财政局提出计划调整审核意见,上报分管副市长和市长审定。
  第八条 政府投资项目必须按国家规定履行报批手续,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政府投资项目管理程序主要包括:编报和审批项目建议书;编报和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小型基建项目不编报可行性研究报告;其它项目是否需要编报可行性研究报告,由市计委在审批项目建议书中予以明确);编报和审批项目初步设计;组织项目竣工验收;组织项目后评估。
  第九条 政府投资项目的项目建议书由市计委审批。项目建议书的具体内容须包括:项目建设的必要性和依据;初步确定的建设规模、建设内容、建设标准及其依据;说明需要政府资金投资的理由及具体数额;初步确定建设用地规模、规划选址及环保要求等。
  第十条 政府投资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由市计委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或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评估论证后批复。对于项目建议书中规定须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的项目,要提出项目法人的组建方案。
  第十一条 经市政府研究确定需要编制项目规划设计方案进行论证比选的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必须按照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的建设规模、建设内容、建设标准和估算投资,委托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编制二个以上的项目规划设计方案。规划设计方案由市计委和市规划部门联合组织审查。
  第十二条 政府投资项目确因规划设计需要,导致项目扩大建设规模、增加建设内容、提高建设标准的,由市计委提交市政府重新讨论及审批。
  第十三条 项目初步设计必须由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设计,报市计委审批。市计委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进行审查后批复。设计单位应严格按有关规范、规定和已批准的建设规模、建设内容和总投资进行限额设计,不得漏项设计、有意压低概算或擅自变更建设内容及突破批准的建设规模和投资。项目概算一般不得超过经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项目建议书核定的投资估算;超过投资估算的,由市计委提交市政府重新讨论及审批。凡属房建工程的政府投资项目实施投资包干责任制,在初步设计批准后,由市长和建设单位法人代表签订投资包干责任书。

  第三章 政府投资项目资金管理

  第十四条 市财政局根据年度政府投资项目计划下达基本建设预算支出指标,根据投资计划、支出预算、建设进度及各种资金的同比例到位情况分期拨付项目建设。政府全额拨款的项目,基本建设资金采取财政直接拨付制度(基本建设资金管理具体办法由市财政局另行制订)。
  第十五条 政府投资项目建设资金专款专用,由市财政局根据财政部印发的《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若干规定》及《财政投资项目评审操作规程》(试行)对政府投资项目的财务活动实施管理和监督。
  第十六条 政府投资项目确需动用预备费用的,由项目建设单位提出,由市计委会同市财政局审核后批准。
  第十七条 政府投资与单位自筹资金拼盘的项目原则上资金应同步到位并同步使用,严禁套取政府资金。

  第四章 政府投资项目建设管理

  第十八条 凡建设单位没有自行管理能力的公益事业投资项目,都应当实行项目代建制。项目采用自管还是代建,由市计委在项目建议书或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中予以明确。对实行代建制的项目,由市计委会同有关部门和建设单位通过公开招标方式择优选定有相应资质的工程代理项目单位,工程代理项目单位按照工程承包合同完成建设任务,并经验收合格后进行国有资产登记,用“交钥匙”方式移交使用和管理。
  第十九条 政府投资项目的代建单位实行资格管理,应具备与项目相适应的监理、房地产开发,或其他相适应的项目建设方面的资质和管理经验。确定代建单位,由市计委会同有关部门按照招标投标程序进行。代建单位确定后,建设单位和代建单位签订项目代建合同,明确代建项目的范围、形式及双方的权利、义务。代建单位同样必须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办事,接受政府有关部门的监督。代建项目必须单独建帐、单独核算。代建费用应根据项目大小、难易程度、时间跨度等,按建设单位管理费的一定比例提取,具体通过招投标确定。
  第二十条 政府投资项目中的重大事项,必须按有关规定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或提交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市人大对政府投资项目计划的执行情况依法进行监督,就政府投资项目中的重大事项组织调查、听证,有关部门、单位、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必要的资料。
  第二十一条 市计委负责监督检查政府投资项目的计划执行和组织实施情况,并及时向市政府报告。对重大项目根据市政府的要求实行稽察制度,具体可参照国家有关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
  市财政局负责监督检查政府投资项目的预算(标底)审查、结算审价、财务决算审批等财务管理工作。项目预(结)算、决算由市财政局直接审查或委托具有工程预(结)算财政审价资格等级的审价机构进行审查,但审查结论及处理意见须由市财政局确认。市财政局对重大项目根据市政府的要求施行派谴财务总监的制度。
  市审计局负责编制年度政府投资审计项目计划,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审计监督,对重大项目进行专项审计和跟踪审计。凡列入年度审计计划的政府投资项目,未经竣工决算审计的,不得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具有法定资格的社会中介机构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的审计(审价),其结果经市审计局核实后利用的,不再对同一事项进行重复审计。
  市建设局、市水利局、市交通局等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检查政府投资项目的规划管理、质量管理、施工安全、建设工期和工程造价等。
  市国土资源、监察等部门根据其各自职责加强对政府投资项目运作过程的监督。
  第二十二条 建立健全政府投资项目的后评估制度,实行动态跟踪管理。对政府投资项目的后评估主要评价以下内容:建成项目是否达到原定的建设规模、建设标准和建设内容;是否能充分发挥其社会效益;有无改变原定建设功能和使用用途;是否挪用政府资金变相搞经营性业务等。
  第二十三条 政府投资项目由建设单位或其委托中介机构按照有关规定编制招标文件,招投标管理机构应严格按照项目初步设计批准的内容审核招标文件,并按照国家、省、市有关招投标办法确定施工单位。评标价应当控制在经批准的概算(预算)范围内,招投标管理机构如发现评标价超出批准的概算(预算),且超概算(预算)部分投资大于前几项单项工程经招标后的累计节约投资额,应当书面通知招标人暂停招标,待手续办妥后方可重新招标。中标施工单位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应报市计委、市财政局、市建设局备案。
  第二十四条 中标施工单位签订《施工承包合同》后,严禁转包和违法分包。总承包单位进行合同分包,必须按《施工承包合同》约定,但项目主体结构不得分包。分包单位不得将其承包的工程实行再分包。
  严格控制在施工过程中利用施工洽商设计变更或补签其他协议提高建设标准、增加建设内容等。确需进行设计变更或提高建设标准、增加建设内容的,建设单位应于每月5日前向市计委、市财政局报送《项目设计变更月报》。施工单位要严格按照设计图纸和施工的标准、规范精心施工。在施工组织设计中要有保证工程质量的措施,努力推广使用有利于提高工程质量的先进技术和施工手段,建立健全现场质量自检体系。
  第二十五条 政府投资项目必须按《嘉兴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实施办法》招标确定监理单位进行监理。中标监理单位按照《监理合同》,全面负责建设项目的监督管理,检验建筑材料的质量,监督建设资金的合理使用,督促按计划落实工程进度,协调设计与施工单位间的关系,监督项目的违法违纪行为,发现问题要及时报告有关主管部门,并提出处理意见。政府投资项目的监理单位应于每月5日前向市计委、市财政局报送《项目监理月报》。
  第二十六条 政府投资项目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按照《嘉兴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实施办法》采取招投标方式进行。
  第二十七条 政府投资项目建成后,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严格的竣工验收。专项验收由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组织进行,竣工验收由市计委或委托专业部门组织,邀请有关部门参加。
  第二十八条 加强项目档案的管理工作。凡政府投资项目都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有关档案。从项目规划到工程竣工验收等各个环节的文件资料,都要严格按照规定收集、整理、归档。项目档案管理单位和档案人员必须严格履行职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项目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整改,并依法追究责任,给予项目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撤销其行政职务,禁止其三年内负责政府投资项目的管理工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擅自开工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提高建设标准、扩大建设规模的;
  (三)未依法组织招标的;
  (四)转移、侵占或挪用建设资金的;
  (五)未经交工验收或验收不合格即交付使用的;
  (六)其它严重违反本办法和其它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三十条 中介机构在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进行设计、咨询评估及对项目概、预、结算编审时弄虚作假或评估、编审结论严重失实的,根据其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禁止其三年内从事政府投资项目的设计、咨询评估及项目概、预、结算编审工作;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政府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纠正,并依法追究其部门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违法批准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设计文件的;
  (二)违法拨付建设资金的;
  (三)其它严重违反本办法和其它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行为的。
  第三十二条 政府投资项目发生重大质量事故的,除依法追究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的直接责任人的法律责任外,并依法追究有关行政领导人在项目审批、执行建设程序、干部任用和工程建设监督管理方面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国家机关及有关单位的工作人员在政府投资项目建设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没收非法所得,并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违反有关规定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批准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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