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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深圳市盐田港股份有限公司(筹)股票发行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07:32:52  浏览:966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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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深圳市盐田港股份有限公司(筹)股票发行工作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深圳市盐田港股份有限公司(筹)股票发行工作的通知

1997年6月27日  证监发字[1997]371号

 

深圳证券交易所:

  深圳市盐田港股份有限公司(筹)采用“上网定价”方式发行股票的发行方案

已经我会证监发字[1997]370号文批准,请你所按照我会证监发字[1996]169号和

423号文的有关要求,组织好此次股票发行工作。本次发行要先验资后配号,对申

购资金到位情况要认真查实,凡资金不实的申购一律视为无效申购。申购冻结资金

的利息,按企业存款利率计息(3天)部分归发行公司所有,其余部分存入交易所

设置的专户。发行申购后1个工作日内,请你所将发行情况反馈表传真至我会发行

部;7个工作日内,请将发行申购、冻结资金和认购中签明细的磁盘报至我会。对

未按时上报有关发行资料的发行公司,不予安排上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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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城市管理领域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城市管理领域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 第192号

  
《安徽省城市管理领域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办法》已经2006年6月6日省政府第3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


省长 王金山

二○○六年六月二十八日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综合管理,提高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城市管理领域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 是指经国务院或国务院授权省人民政府批准,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综合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法集中行使市容环境卫生、城市规划、城市绿化、市政管理、环境保护、工商行政、公安交通等有关部门在城市管理领域的全部或部分行政处罚权。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城市管理领域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实施工作。
第四条在城市管理领域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以建立权责明确、行为规范、运转协调、办事高效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体制为目标,遵循精简、法制、效能的原则,科学合理地设置城市综合管理行政执法机构,公正、文明执法。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审查全省城市管理领域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方案,指导、协调和监督城市管理领域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
对在城市管理领域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会同省行政表彰主管部门予以表彰奖励。
第六条设区的市及其所辖区的城市管理领域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方案,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县(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方案,由县(市)人民政府提出,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城市管理领域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方案涉及机构编制审批事项的,在方案报批前,按机构编制审批程序办理。
第七条申报开展城市管理领域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应当向省人民政府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会议纪要;
(三)工作方案。
工作方案应当包括城市执法范围、拟集中的处罚权和权限、管理体制、机构设置、经费来源、人员编制、相关制度等事项。
第八条申报城市管理领域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方案应当明确以下基本要求:
(一)机构设置和人员配备符合精简、效能的原则,职责明确,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应当是本级人民政府直接领导的独立的行政执法部门,依法独立履行规定的职权;
(二)有必要的执法保障条件,城市综合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所需经费由财政保障;
(三)行政执法人员应当经过统一培训,取得法定的执法资格;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审查城市管理领域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方案,实行实地调查和书面审查相结合;必要时,应听取申报城市有关部门和市民的意见。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对申报方案的审查期限为2个月。
第十条经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对符合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提出拟同意其开展城市管理领域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由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行文答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 
第十一条城市管理领域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方案经批准后,有关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工作方案批准后6个月内完成城市综合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的组建工作。逾期仍未组建的,重新履行申报手续。
第十二条城市综合管理行政执法部门,集中行使下列行政处罚权:
(一)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强制拆除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
(二)城市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全部或者部分行政处罚权,对擅自搭建妨碍公共安全、公共卫生、城市交通的建筑物、构筑物等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三)城市绿化管理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四)市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对违反市政工程设施管理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五)环境保护管理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部分行政处罚权,对环境污染危害较小,通过直观判断即可认定的,或者实施一次行政处罚即可纠正的,或者依法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实施处罚的环境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权;
(六)工商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对在道路、广场等公共场所无照经营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七)公安交通管理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对擅自挖掘道路、占用道路施工等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八)法律、法规规定和省人民政府批准集中行使的城市管理领域的其他行政处罚权。
第十三条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城市调整执法范围、增加或减少集中的处罚权种类和权限,应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履行申报手续。
第十四条设区的市与其所辖的县(市、区)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执法体制,按照具体行政执法活动重心下移的原则,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确定。
城市综合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可以依法委托其所属的执法机构实施有关的行政处罚。
第十五条城市综合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行政执法责任制度、评议考核制度、轮岗交流制度、错案责任追究等制度。
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城市综合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与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信息通报制度、工作协调制度。
第十六条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后,有关部门和组织不得再行使已由城市综合管理行政执法部门集中行使的行政处罚权;仍然行使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无效。
第十七条城市综合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在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需要进行技术鉴定或者协助调查的,有关部门应当提供帮助。
城市综合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后,需要有关部门协助执行的,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第十八条城市综合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巡查制度,建立快速反应和应急机制,接到有关城市管理事项的举报,应当尽快调查处理。
城市综合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设立举报电话,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城市综合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坚持公正执法、文明执法。纠正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应坚持查处与引导相结合、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执法与服务相结合的原则。
城市综合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处罚,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
第二十条城市综合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在查处违法行为时,依法行使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检查权。
第二十一条城市综合管理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佩带执法标志;查处违法行为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出示安徽省人民政府统一制发的行政执法证。
城市综合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实施行政处罚时,必须使用统一印制的处罚文书。
城市综合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给予违法行为人罚款处罚的,应当实行罚缴分离制度;依法没收的财物,按照国家规定公开拍卖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罚款和没收财物的处理所得全部上缴财政。
第二十二条城市综合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在查处违法行为时,发现当事人现场使用的工具、设备等物品与违法行为有关的,经城市综合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人同意,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在7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未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将先行登记保存的工具、设备等物品退还当事人。
第二十三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城市综合管理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依法处理,不得作为民事纠纷处理。
第二十四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服城市综合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服县(市、区)城市综合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设区的市的城市综合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受理;不服设区的市的城市综合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受理。
第二十五条城市综合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和有关部门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规定,滥用职权或者失职渎职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予以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依法给予单位主要负责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城市综合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索贿受贿的,由任免机关或行政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不具备法定执法资格的人员从事城市综合管理行政执法活动的,依法予以纠正;情节严重的,由任免机关或行政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城市管理以外的领域和风景名胜区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公告第1708号

农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公告第1708号



  根据《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11年本)》(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9号),兽用粉剂、散剂、预混剂生产线和转瓶培养生产方式的兽用细胞苗生产线已列入该指导目录限制类项目管理。按照《兽药管理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经研究决定,停止受理上述生产线项目兽药GMP验收申请。现就有关事宜公告如下。

  一、自2012年2月1日起,各省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停止受理新建兽用粉剂、散剂、预混剂生产线项目和转瓶培养生产方式的兽用细胞苗生产线项目兽药GMP验收申请。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继续受理:

  (一)持有兽用粉剂、散剂、预混剂产品或转瓶培养生产方式兽用细胞苗产品新兽药注册证书的;

  (二)兽用粉剂、散剂、预混剂具有从投料到分装全过程自动化控制、密闭式生产工艺的;

  (三)采用动物、动物组织或胚胎等培养方式改为转瓶培养方式生产兽用细胞苗的;

  (四)在原批准生产范围内复验、改扩建、重建的。

  三、本公告发布之日前已开工建设但尚未完工的兽用粉剂、散剂、预混剂生产线项目和转瓶培养生产方式的兽用细胞苗生产线项目,经企业所在地省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核实后,停止受理时间可延长至2012年6月30日。

  特此公告。


  二〇一二年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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