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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基本普及九年义务教育评估验收办法》(暂行)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基本扫除青壮年文盲工作复查评估意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3 11:01:53  浏览:866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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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基本普及九年义务教育评估验收办法》(暂行)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基本扫除青壮年文盲工作复查评估意见》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新政发〔2004〕56号

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基本普及九年义务教育评估验收办法》(暂行)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基本扫除青壮年文盲工作复查评估意见》的通知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州、市、县(市)人民政府,各行政公署,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基本普及九年义务教育评估验收办法》(暂行)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基本扫除青壮年文盲工作复查评估意见》印发给你们,请各地各部门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八月十九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基本普及九年义务教育评估验收办法(暂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教育工作的决定》、《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义务教育实施办法》和原国家教委《普及九年义务教育评估验收暂行办法》等有关教育法律、法规及《自治区教育督导办法》,在上世纪末占我区总人口67.64%的县(市、区)基本普及九年义务教育的基础上,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于2003年至2007年,对未实现“普九”的28个县(市)的基本普及九年义务教育工作进行评估验收。同时,切实抓好已验收县(市、区)的“两基”巩固提高和复查工作。为此,在第四次版本的基础上,重新补充完善了本办法(暂行)。
  第一章 评估验收职责和范围
  第一条 对基本普及九年义务教育的县、市、区,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组团进行评估验收,自治区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室负责具体实施。
  第二条 九年义务教育包括初等义务教育和初级中等义务教育。初级中等义务教育包括普通初中和职业初中教育。
  第三条 “普九”评估验收以县、市、区为单位进行,自治区按县级单位验收。为提高“两基”人口覆盖率,各地可以组织以乡镇为单位的“普九”评估验收。
  第二章 评估项目及指标要求
  第四条 对基本普及九年义务教育县、市、区普及程度的基本要求:
  1.入学率:初等教育阶段适龄儿童入学率,城市和县政府所在地达到100%,农村达到98%以上,牧区达到97%以上;初级中等教育阶段适龄少年毛入学率,城市和县政府所在地达到100%,农牧区达到95%以上。纯入学率,县政府所在地83%,农牧区78%以上;小学和初中适龄残疾儿童入学率,城市和县政府所在地达到80%以上,农牧区达到60%以上。
  2.辍学率:初等教育在校生年辍学率,城市、县政府所在地控制在1%以下,农牧区控制在1.5%以下;初级中等教育在校生年辍学率,城市、县政府所在地控制在2%以下,农牧区控制在3%以下。
  3.完成率:15周岁人口中初等教育完成率,城市、县政府所在地达到99%以上,农牧区达到95%以上;17周岁人口中初级中等教育完成率,城市、县政府所在地达到90%以上,农牧区达到80%以上。
  4.文盲率:15周岁人口中的文盲率,城市、县政府所在地控制在1%以下,农牧区控制在2%以下。
  5.各个民族均要达到普及程度的基本要求。
  第五条 全县、市、区扫除青壮年文盲工作符合规定要求,已经验收,并切实做好了巩固提高工作后,方可申报“普九”验收。
  第六条 师资水平的基本要求:
  1.专任教师任职条件达标率,小学达到95%以上,初中达到93%以上;2006年2月底前,在职教师教师资格获得率要达到100%。
  2.专任教师学历合格率,小学达到95%以上,初中达到85%以上。1992年以后补充的小学新任教师和1993年以后补充的初中新任教师,其学历合格率均要达到100%。
  3.中小学校长经岗位培训并取得证书。培训率要达到100%。
  4.中小学教师须接受继续教育培训。每5年为一管理周期,在每一管理周期内,按规定参加人员的培训率要达到100%。
  5.按自治区要求,建立科学、规范的教师技术考绩档案。
  第七条 办学条件的基本要求:
  1.小学、初中的设置要符合《教育法》和《义务教育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做到从实际出发,布局合理,体现就近入学、适当集中的原则,能满足适龄儿童少年入学要求。
  2.小学、初中的校舍分别达到本方案的标准,危房能及时消除,杜绝中小学生人身安全事故,校内建筑和教室设施均能按学校分类达到评估验收指标要求。3.小学、初中的教学仪器设备、电教器材、图书、劳动技术教育设施和音、体、美器材,分别达到本方案的标准。
  第八条 对教育经费的要求:
  1.财政对教育拨款做到逐年增长,增长幅度高于财政支出增长幅度。
  2.财政拨付的生均教育事业费逐年增长。
  3.农村中小学生均公用经费标准和财政预算内生均公用经费指导性预算定额:小学生均公用经费标准120元,其中财政预算内生均公用经费指导性预算定额20—85元;初中生均公用经费标准160元,其中财政预算内生均公用经费指导性预算定额30—90元。财政拨付的生均公用经费逐年增长,保证学校工作正常运转。
  4.城市教育费附加做到100%征收,并及时拨付教育部门,无冲抵、挪用现象。
  5.税费改革的县(市)要保证不低于税费改革前对农村教育的投入(按原教育费附加的应征数计算)并力争有所提高。
  6.人民教育基金要100%征收,及时拨付教育部门,无冲抵、挪用现象。
  7.学校收入做到帐目清楚,县财政统管的要及时100%返还学校,无冲抵、挪用现象。
  8.各县要建立和完善农村中小学教职工工资保障机制,保证农村中小学校公用经费按时足额拨付。
  第九条 管理与质量1.县领导定点联系学校制度责任落实到人,能解决实际问题。2.教师继续教育和社区教育要有规划、投入、组织,师资素质和业务水平有明显提高。
  3.规章制度健全并落实,积极创建文明单位。
  4.后勤管理做到服务育人,牢固树立为教学服务的思想,校园“四化”落实。
  5.切实转变教育观念,要求学校教育以学生的发展为本,教职员工树立正确的教育观、质量观、人才观。
  6.重视师德建设,要求教师不断提高思想政治素质和文化业务素质,热爱和尊重学生。
  7.思想品德教育要求组织机构健全,人员配备合格,计划切实可行,实施渠道畅通。
  8.课堂教学要实施素质教育,做到有要求,有检查。
  9.学生全面发展和面向全体学生。要求全面贯彻教育方针,措施落实,课内外环境宽松和谐,促使学生生动活泼主动发展,实现共同发展与差异发展相统一。
  10.认真落实国家及自治区颁布的课程计划,开足开齐课程,无违背教学规律现象。
  第三章 评估验收程序
  第十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自治区基本普及九年义务教育规划的期限,认真组织乡、镇、场(街道办)进行自查自评,并由乡、镇、场(街道办)写出自查自评报告。县、市、区对所辖乡、镇、场(街道办)的自查自评报告及数据材料进行核实验收。
  第十一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在对乡、镇、场和县直有关部门检查的基础上,对本县、市、区实施九年义务教育工作进行全面分析,作出确切评价。自查自评结果,经审议,如确认基本达到评估验收标准时,应向地、州、市政府(行署)写出验收申请报告,并将自查自评报告和验收统计表同时报地、州、市政府(行署)。
  第十二条 地、州、市接到县、市、区自查自评报告后,须对材料进行认真审查核实,并由有关部门组成检查组,实地调查验证。认定基本合格后,由地、州、市向自治区人民政府写出申请验收报告。地、州、市的申请验收报告和县、市、区的自查自评报告(民、汉两种文字)一式10份,其中报自治区人民政府5份,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室5份。申请上半年验收的县、市、区,应于上年11月底前申报;申请下半年验收的县、市、区,应于当年4月底以前申报。
  第十三条 在自治区人民政府验收前,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室派人到申请验收的县、市、区进行检查,认定可以验收后,将进行验收的意见和组团方案一并上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十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验收团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由人大、政协及自治区教育、计划、财政、人事等有关部门人员参加。验收前须对参加验收的人员进行一段时间的培训,以明确标准、掌握方法。
  第十五条 要明确各级政府实施“普九”的责任,一级抓一级,精心组织实施。要严格执行验收程序,逐级进行评估验收。村级小学“普九”自查自评、边查边改工作,由乡政府负责逐村逐校验收,经县政府逐村认定后,符合规定要求的,由县政府颁发村级“普九”合格证书;乡、镇、场的自查自评边查边改工作,由县政府负责逐乡验收,经地、州、市逐乡认定后,符合规定要求的,由地、州、市颁发乡级“普九”合格证书;在此基础上,如全县达到“普九”的指标,县政府向地、州、市提出复评申请报告,地、州、市再次对全县的“普九”情况进行核实认定,如符合规定要求,县政府和地、州、市政府(行署)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提出验收申请报告;自治区人民政府负责对县、市、区的“普九”工作进行评估验收,形成验收材料。“普九”指标符合规定要求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授予“普九”合格县称号并颁发奖牌。自治区“普九”验收材料由自治区教育行政部门报教育部备案。“普九”验收工作必须严格执行以上程序。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基本扫除青壮年文盲工作复查评估意见

  根据国务院《扫除文盲工作条例》、《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扫除文盲条例》以及国家教育部《扫除青壮年文盲单位考核验收办法》,为了检查扫盲工作的巩固提高和整改措施落实的情况,特提出以下具体意见。
  一、在对县、市、区进行普及九年义务教育评估验收时,要对扫盲工作进行复查。
  二、复查的对象为县、市、区和其它实施扫除青壮年文盲的县级区划单位(含中央、自治区、地区驻县单位)的青壮年脱盲人员。
  三、复查的指标要求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县、市、区基本扫除青壮年文盲评估验收指标体系》执行,重点检查青壮年的脱盲情况及高标准扫盲的巩固提高情况和整改措施的落实情况。
  四、复查方法采取听汇报、查阅资料、核对数据、考试、个别访谈、实地考查等方式进行。
  五、扫盲工作经复查合格的县、市、区,在普及九年义务教育评估验收达到要求的同时,发给“基本普及九年义务教育、基本扫除青壮年文盲合格县(市、区)”奖牌。
  地、州、市应对复查合格的县(市、区),县(市、区)对复查合格的乡(镇、场),乡(镇、场)对复查合格的行政村进行表彰奖励。
  六、复查合格的县(市、区)要不断巩固扫盲成果,继续扫除剩余文盲,积极开展“无盲村、无盲乡”竞赛活动。凡验收后连续两年非文盲率和脱盲人员的巩固率下降或发现有弄虚作假行为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撤销其“基本扫除青壮年文盲县、市、区”的荣誉称号,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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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办公厅关于转发《山东省职工待业保险办法》的通知

劳动部办公厅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转发《山东省职工待业保险办法》的通知
劳动部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
1992年12月21日,山东省人民政府发布了《山东省职工待业保险办法》,进一步扩大了待业保险范围,完善了待业保险制度。新《办法》的特点,一是改革的步子大,城镇各种所有制企业职工的待业保险一次到位;二是改革的方向准,紧紧抓住待业保险为保障待业职工生活,
促进待业职工再就业这一根本宗旨。值得借鉴。现转发给你们,供参考。

山东省职工待业保险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企业转换经营机制的需要,保障职工在待业期间的基本生活,促进待业职工重新就业,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我省范围内下列单位的职工,均应实行待业保险:
(一)全民企业、县以上集体企业、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的职工;
(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商独资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中非农业户口的中方职工;
(三)其他企业中经劳动部门办理手续的职工;
(四)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下简称机关、事业单位)的劳动合同制职工。
第三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职工(以下统称待业职工)享受待业保险待遇:
(一)依法宣告破产的企业的职工;
(二)濒临破产企业法定整顿期间被精减的职工;
(三)根据国家规定,经县(市、区)以上人民政府或市地以上主管部门批准撤销、解散企业的职工或者停产整顿的企业被精减的职工;
(四)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合同制职工;
(五)企业辞退、除名的职工;
(六)企业按规定开除的职工;
(七)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企业转到社会待业的职工;
(八)本人申请,经企业同意辞职或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
第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职工不享受待业保险待遇:
(一)在单位连续工作不满6个月的;
(二)考入学校脱产学习和正常工作调动(转移)解除合同的;
(三)自动离职的;
(四)不按规定缴纳待业保险金的企业的职工。
第五条 职工待业保险工作由各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劳动就业服务机构负责管理,其职责是:
(一)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的收缴、管理和发放;
(二)待业职工的登记、建档、建卡;
(三)待业职工的就业指导和职业介绍;
(四)组织待业职工的转业训练和生产自救。

第二章 待业保险基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六条 待业保险基金的来源:
(一)单位缴纳的待业保险金;
(二)待业保险金的滞纳金;
(三)待业保险基金的银行利息;
(四)地方财政补贴。
第七条 待业保险金的缴纳标准:全民企业、县以上集体企业、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按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1%缴纳;外商投资企业按中方全部职工实行工资总额的1%缴纳;其他企业按劳动部门办理手续的职工工资总额的1%缴纳;机关、事业单位按劳动合同制职工工资总额
的1%缴纳。
企业缴纳的待业保险金在所得税前列支;机关、事业单位分别从行政费或事业费中列支。
第八条 单位待业保险金的缴纳,以上报国家统计部门的劳动工资报表为依据,由有关专业银行代为扣缴,转入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在银行开设的“职工待业保险基金”专户。由于单位的原因造成银行无法扣款的,按日加收未缴数额3‰的滞纳金(从企业自有资金中列支),转入“职工
待业保险基金”专户。
第九条 待业保险基金存入银行后,按照银行规定的同期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利率计息,所得利息转入“职工待业保险基金”专户。
第十条 待业保险基金由市地统筹,省适当调剂。暂不具备统筹条件的市地,应创造条件逐步实行。市地、县(市、区)收取的待业保险基金,按季向省劳动就业服务机构上缴10%的调剂金,用于全省范围调剂。
第十一条 破产企业、关停企业或待业职工大量增加,市地待业保险基金收不抵支时,先动用历年结余;再不敷使用时,可向省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申请调剂;如经省调剂后仍有缺口的,可报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由同级财政补贴。
第十二条 待业保险基金是国家保障待业职工的基本生活需要而设立的专项基金,必须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名义挪作他用。
第十三条 待业保险基金年终结余(不包括按规定提取的各项费用),除留有适当的待业保险备用金外,其余基金转财政专户代存,具体办法由省劳动局会同省财政厅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 待业保险基金及按规定提取的各项费用不计征税、费。
第十五条 各级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应加强对待业保险基金的管理,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严格财经纪律,按年度编制预算、决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并接受财政、审计、银行和工会的检查监督。

第三章 待业保险基金的使用
第十六条 待业保险基金的开支项目:
(一)待业职工的待业救济金;
(二)待业职工的医疗费、死亡丧葬补助费和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
(三)待业职工的转业训练费和生产自救费;
(四)办理待业保险基金的银行手续费;
(五)待业保险机构的管理费;
(六)经省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确需支付的其他费用。
第十七条 待业救济金在办理待业登记后按月发给待业职工,其支付期限和标准,根据待业职工离开企业前的工作时间确定。工作时间在半年以上不足2年的,最多发给6个月,每月标准为50元;2年以上不足5年的,最多发给12个月,每月标准为60元;5年以上不足10年的
,最多发给18个月,每月标准为70元;10年以上最多发给24个月,每月标准为80元。其发放期限应扣除企业已发给本人生活补助费的月份。救济金的发放标准,省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城镇居民生活费用增长情况适当调整。
在领取救济金期间,对双职工同时待业或家庭有严重困难,无法维持基本生活的待业职工,经市地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批准,可给予特殊困难补助,每次不超过100元。
为鼓励待业职工组织起来就业或自谋职业,在领取营业执照后,经本人提出申请,可将其在待业期间尚未领取的待业救济金、医疗费一次发给本人。
第十八条 待业职工医疗费随救济金按月发放,标准为每人每月5元,不享受救济金时即行停止。患严重疾病(不包括因打架斗殴、参与违法犯罪活动而致伤致病的),在所在县(市、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同意的医院住院治疗,其医疗费个人负担确有困难的,可酌情给予不超过医疗
费70%的补助。
第十九条 待业职工在待业期间死亡的(不包括因打架斗殴、参与违法犯罪活动而死亡的),死亡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的发放标准,参照当地职工社会保险有关规定一次性发给。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待业职工,停止享受待业保险待遇:
(一)已重新就业的;
(二)参军、升学或出国定居的;
(三)无正当理由两次不接受有关部门介绍就业的;
(四)待业期间被判刑或劳动教养的。
第二十一条 待业职工转业训练费和生产自救费,按不超出当年收缴待业保险基金总额的30%提取,实行专帐管理、专项审批、专款专用。
第二十二条 待业保险机构的管理费,按当年收缴待业保险基金总额的5%提取。确实不足的可以编制预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批准,从待业保险基金中列支,但最高比例不能超过8%。省待业保险机构的管理费按当年全省收缴待业保险基金总额的0.7%提取,从省调剂金中列支

管理费用于待业保险机构人员经费、业务开支及其他必需的费用。
第二十三条 待业保险基金在保证用于待业救济的前提下,可根据其使用情况用于:
(一)关停企业整顿期间组织职工开展生产自救,以及企业为安置富余职工兴办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资金确有困难的,由具有代偿能力的单位担保,并经上一级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批准后,可适当给予借款扶持。
(二)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企业,因亏损承担厂内待业的职工基本生活费确有困难的,经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审查核实后,可酌情给予适当补助,但补助的数额不得超过生活费的40%,期限不超过3个月。

第四章 待业职工管理和重新就业
第二十四条 职工待业离开单位前,原用工单位应向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提供有关材料和本人档案。本人应于离开单位后15日内到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待业登记,经审查符合规定的,发给省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待业职工保险手册》,按规定领取待业救济金。
第二十五条 待业职工的重新就业,实行劳动部门介绍就业、自愿组织起来就业和自谋职业相结合的就业方针。
待业职工重新就业时,不受年龄、婚否和原所有制身份的限制,只要用工单位生产工作需要,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应随时介绍。除政策另有规定的外,重新就业后一律实行劳动合同制。
第二十六条 待业职工的管理,由其户口所在街道或乡镇负责。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应根据社会需求,及时提供就业信息,组织开展转业训练,为促进其再就业创造条件,提供服务。
第二十七条 为保障待业职工基本生活,对就业特别困难的待业职工,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应积极组织他们开展多种形式的生产自救。各级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建立的待业职工生产自救基地,在税收、贷款等方面享受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待遇。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1993年1月1日起施行。省人民政府1986年12月10日发布的《山东省关于〈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的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1993年2月5日

关于对浙江省2002年工资指导线方案的批复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对浙江省2002年工资指导线方案的批复

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你厅报送的《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审定2002年度浙江省企业工资
调控目标的报告》(浙劳社劳薪〔2002〕59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根据2002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总体安排及工资分配宏观调控
的总体要求,并结合2002年宏观经济形势预测和你省社会经济的实际情况,经
综合平衡,对你省2002年工资指导线审核意见为:

1.2001年企业货币平均工资增长基准线为12%;

2.企业货币平均工资增长上线为17%;

3.企业货币平均工资增长下线为零增长或负增长,但企业支付给提供正常
劳动的职工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上述工资指导线适用于企业在岗职工工资分配。

二、在工资指导线正式发布之后,根据你省今年工资调控目标,按照分类
调控的原则,引导各类企业结合本企业生产经营和经济效益状况,合理安排职
工工资增长。

三、要将企业工资宏观调控和微观管理有机结合起来,逐步建立和完善劳
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制度和人工成本预测预警体系,引导企业加强人工成本
管理,合理确定企业工资水平及各类人员的工资关系,切实发挥工资指导线对
企业工资分配的指导作用。

四、请你们在实践中不断总结经验,改进完善办法,并将有关情况和问题
及时报告我部。工资指导线颁布后一个月内报我部劳动工资司备案。


二○○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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