进口兽药注册目录(1999年第9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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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口兽药注册目录(1999年第94号)
农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公告
第94号
ANNOUNCEMENT OF THE MINISTRY OF AGRICULTURE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No.94
根据《进口兽药管理办法》的规定,经审核,批准日本基因(源)公司等四家公司的四种产品在我国注册和再注册,并核发《进口兽药登记许可证》(品种见进口兽药注册目录47),以上产品检验按农业部发布的进口兽药质量标准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
一九九九年一月二十五日
进口兽药注册目录(47)
REGISTERING LIST OF IMPORTING VETERINARY DRUG, NO.47
兽药名称
生产厂家
许可证号
有效期限
鸡多乐
LACTBIO
日本基因(源)集团公司
GHEN CORPORATION JAPAN
(99)外兽药准字01号
1999.1--2003.12
多拉菌素注射液
DORAMECTIN INJECTION 1%(通灭DECTOMAX)
美国辉瑞公司巴西生产厂
LABORATORIO PFIZER LTDA USA
(99)外兽药准字02号
1999.1--2003.12
复方磺胺嘧啶混悬液
COMPOLIND SULFADIAZINE SUSPENSION(速服宁TRISULMIX OS)
法国维克药厂股份有限公司
VIRBAC LABORATORIES FRANCE
(99)外兽药准字03号
1999.1--2003.12
尼卡巴嗪、乙氧酰胺苯甲酯预混剂
NICARBAZIN
ETHOPABATE PREMIX(球净NECOXINE)
美国PRINCE公司
PRINCE AGRI PRODUCTS INC USA
(99)外兽药准字04号
1999.1--2003.12
株洲市政府投资工程招标代理单位比选暂行规定
湖南省株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株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株洲市政府投资工程招标代理单位比选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云龙示范区管委会,市直各相关单位:
《株洲市政府投资工程招标代理单位比选暂行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予以印发,请认真执行。
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株洲市政府投资工程招标代理单位比选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鼓励招标人采用竞争方式选择招标代理单位,规范招标代理行为,维护招投标活动的公平、公正,依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招投标活动的若干意见》(〔2004〕56号)的相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政府投资必须招标的工程,选择招标代理单位时,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招标代理单位比选是指招标人采用公开竞争的方式选择招标代理服务单位。
第四条 株洲市招投标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招标代理单位比选活动进行监督。株洲市政府集中采购中心负责政府投资工程招标代理单位比选活动代理服务。株洲市招标投标交易中心负责为招标代理单位比选活动提供场地、信息发布等相关服务。
第五条 招标人对招标代理的比选活动,应进入株洲市招投标交易有形市场,按程序规范运作。
第六条 招标代理单位比选活动一般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招标人委托政府集中采购中心编制比选文件;
(二)招标人在指定网站和公众媒体发布比选公告;
(三)申请人编制比选申请书;
(四)接受比选申请人提交的比选申请书;
(五)组建评审委员会(限采用综合评分法的项目);
(六)现场公布比选申请书的主要内容,并对比选申请书进行评审或随机抽取中标人;
(七)确定比选结果并公示;
(八)招标人与招标代理单位签订代理合同;
(九)相关资料移交招投标管理机构存档。
第七条 招标人比选代理单位应当在株洲市政府门户网、株洲市招投标局管理网上发布比选公告。比选公告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招标人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
(二)项目名称、建设地点、数量、简要技术要求、招标项目的性质等;
(三)招标代理单位资质要求;
(四)获取比选文件的时间、地点、方式;
(五)比选申请书递交截止时间及地点。(比选文件发出之日起至比选申请书递交截止时间,最短不少于3个工作日)。
第八条 比选文件一经发出,一般不得更改。确需更改的,应在比选申请书递交截止时间2日前更改并经招投标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同时书面通知所有已领取比选文件的申请人。更改后比选申请书递交时间应当顺延。
第九条 申请人应按照比选文件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递交比选申请书,不按规定时间和方式提交的比选申请书,招标人有权拒绝接收。
第十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招标代理单位,招标人不得受理其比选申请:
(一)代理资质不符合项目要求的;
(二)被依法取消经营资格的;
(三)被依法责令停业且在处罚期内的;
(四)财产依法被接管、冻结的;
(五)近两年因弄虚作假、围标、串标等行为,受到行政或刑事处罚的。
第十一条 比选一般采用随机抽取和综合评分两种形式。
(一)合同估算价在一千万元以下的项目,招标人应在投标申请人中采取随机抽取的方式确定代理单位;
(二)合同估算价在一千万元至三千万元的项目,招标人可采用综合评分方式确定中标代理单位,也可以采取随机抽取的方式确定代理单位;
(三)合同估算价在三千万元以上的项目,招标人应采用综合评分方式确定招标代理机构。
第十二条 随机抽取招标代理单位的操作规程由招投标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依据本规定另行制定,并报预审会通过后执行。
第十三条 招标代理单位的综合评分办法,应从招标代理单位的胜任程度及信誉、招标组织方案及业务文件质量、投标报价等方面综合评审。具体操作细则由招投标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依据本规定另行制定,并报预审会通过后执行。
第十四条 招标代理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审委)的组成和专家的抽取参照工程项目执行。评审委应当根据比选文件载明的评审标准和办法进行评审。比选文件未载明的评审办法不得采用,也不得更改评审标准和办法。
第十五条 评审委评审完毕后,应提出书面评审报告,并按得分高低顺序推荐前三名的招标代理单位作为中标候选人。
第十六条 招标人应按评审委推荐的候选人依序确定中标人,也可授权评审委直接确定中标人。中标人确定后,除因法定情形外(法定情形参照招投标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招标人不得另选他人。
菏泽市通用语言文字应用管理办法
山东省菏泽市人民政府
菏泽市通用语言文字应用管理办法
第2号
《菏泽市通用语言文字应用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3月6日市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日
菏泽市通用语言文字应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管理,促进语言文字规范化、标准化,更好地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和《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使用和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是指普通话和规范汉字。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语言文字工作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宣传、指导、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
文化广电新闻出版、教育、工商、民政、城管、质量技术监督、文化市场综合执法等部门,依照法定职责,协助做好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推广普及普通话和汉字规范化工作列入教育督导和学校评估的内容。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将推广普及普通话和汉字规范化工作纳入教育教学基本内容和常规管理。
第六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公务活动中应当使用普通话。
第七条 商业、邮政、通信、文化、交通、旅游、银行、证券、保险、医疗等公共服务行业及其工作人员面向公众服务时,应当使用普通话和规范汉字。
第八条 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应当执行国家颁布的规范和标准。
下列情形应当以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为基本用语用字:
(一)公文、公用印章、标牌、标志牌、指示牌、名称牌、标语牌以及公务用名片用字;
(二)广告、招牌、告示、会标用字;
(三)汉语文出版物及其他汉语信息技术产品用语用字;
(四)广播影视用语用字;
(五)商品名称、包装说明、商标标识及使用说明用字;
(六)课堂教学、板报、试题试卷用语用字;
(七)地名、公共设施、企事业单位名称用字;
(八)执照、票据、报表、病历、处方、体检报告用字;
(九)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提倡公共场所题词和招牌中的手书字使用规范汉字。
第十条 除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外,社会公共用字不得使用下列汉字:
(一)已简化的繁体字;
(二)已淘汰的异体字和旧字形;
(三)已废止的《第二次汉字简化方案(草案)》中的简化字;
(四)已更改的生僻地名和旧译计量单位名称用字;
(五)有损社会文化环境,带有不良文化倾向的用字以及错别字。
第十一条 使用汉字、标点符号、汉语拼音等语言文字,应当执行以下标准:
(一)汉语拼音以1958年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汉语拼音方案》为准;
(二)简化字以1986年国务院批准的《简化字总表》为准;
(三)异体字中的选用字以1955年文化部和中国文字改革委员会发布的《第一批异体字整理表》为准;
(四)印刷字以1988年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文化部和国家新闻出版署联合发布的《现代汉语通用字表》为准;
(五)拼写和分词连写以1996年国家技术监督局发布的《汉语拼音正词法基本规则》为准;
(六)标点符号使用以国家技术监督局1995年公布的《标点符号用法》为准。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使用方言:
(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时确需使用的;
(二)经省级以上广播电视部门批准的播音用语;
(三)戏曲、影视等艺术形式中需要使用的;
(四)出版、教学、研究中确需使用的。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的,可以保留或使用繁体字、异体字:
(一)文物古迹以及历史人物、革命先烈的墨迹;
(二)姓氏中的异体字;
(三)书法、篆刻等艺术品;
(四)题词和招牌的手书字;
(五)出版、教学、研究中需要使用的;
(六)已经注册的定型商标用字;
(七)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的特殊情况。
第十四条 学校、幼儿园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教师,广播电视播出机构的播音员,节目主持人和影视话剧演员,实行普通话等级制度。
1954年1月1日以后出生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教师、播音员、节目主持人、影视话剧演员、讲解员、话务员、导游和公共服务行业人员以及其他以普通话为工作语言(服务用语)的相关人员,应当参加普通话水平测试,达到国家规定的等级标准。
高等院校和中等职业学校的学生应当参加普通话水平测试,达到二级乙等以上标准。
第十五条 社会用字书写、印刷、制作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书写规范、工整、易于辨识;
(二)书写行款一般为横行由左至右,需竖行的应当由右向左;
(三)社会用字需用汉语拼音标注的,应在汉字下标注,不得单独使用汉语拼音;
(四)外文必须与规范汉字并用,以规范汉字为主,外国文字为辅,外国文字字体应小于规范汉字字体,不得单独使用外国文字。
第十六条 各级党政机关、教育机构、新闻媒体、公共服务行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相关人员,进行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培训和测试。
第十七条 各级语言文字工作部门应当定期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对本行政区域内语言文字工作及本办法实施情况进行检查评估。要建立健全监测工作网络,对有关部门单位、公共场所的用语用字情况进行监测,并将检查评估监测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 对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推广、研究和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九条 对违反语言文字法律、法规,不按照国家通用语言文字规范和标准使用语言文字的,公民可以举报、提出批评,新闻舆论可以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改正。
第二十条 机关、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新闻媒体以及公共服务行业不遵守普通话和规范汉字使用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语言文字工作部门下发整改通知书,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予以通报批评。
第二十一条 城镇公共场所的设施、招牌和广告不使用规范汉字的,依据《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语言文字工作部门或者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警告,并督促其限期拆除或者销毁。
第二十二条 妨碍语言文字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7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