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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林业标准化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22:16:04  浏览:911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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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林业标准化管理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林业标准化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林业标准化工作,促进林业生态建设和产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和国家标准化工作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林业标准化工作,包括制定和修订林业标准,组织实施林业标准,对林业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


  第三条 凡下列需要统一的林业技术要求,应当制定林业标准(含标准样品)。


  (一)林业技术术语,以及与林业有关的符号、代号(含代码)、图例、图标;


  (二)林业生态工程建设和林业生产施工与作业过程中对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技术要求,包括环境保护的技术要求;


  (三)林业生态工程建设和林业生产的勘查、规划、设计、施工作业及其验收的技术要求和方法,包括营造林生产技术要求;


  (四)森林、野生动植物、湿地和荒漠资源经营、管理、保护与综合利用技术要求;


  (五)森林、野生动植物、湿地资源、荒漠化和沙化土地调查、监测与信息化管理技术要求和方法;


  (六)林业生产所需原料、材料以及林业行业特有的药品、设备、机具的技术要求;


  (七)林业产品、林木种苗的质量、安全、卫生要求和试验、检验方法以及包装、储存、运输的技术要求;


  (八)森林防火与森林病虫害防治的技术要求,森林、野生动植物检疫、检验方法和技术要求;


  (九)数字化林业和信息化管理技术要求和方法;


  (十)自然保护区建设管理技术要求;


  (十一)森林风景资源调查、规划、保护与开发利用的技术要求和方法;


  (十二)其他需要统一的林业技术要求。


  第四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项目,可制定林业标准化指导性技术文件:


  (一)技术尚在发展中,需要有相应的标准文件引导其发展或者具有标准化价值,尚不能制定为标准的项目;


  (二)采用国际标准化组织、国际电工委员会以及其他国际组织(包括区域性国际组织)的技术报告的项目。


  第五条 林业国家标准、林业行业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


  下列标准为强制性标准:


  (一)森林食品卫生标准、用于森林和野生动植物生长发育、森林防火以及森林病虫害防治的化学制品标准;


  (二)林业生态工程建设和林业生产、狩猎场建设的安全与卫生(含劳动安全)标准,林产品生产及其储存运输、使用过程中的安全与卫生(含劳动安全)标准;


  (三)森林动植物检疫标准;


  (四)重要的涉及技术衔接的通用技术术语、符号、代号(含代码)、文件格式和制图方法;


  (五)林业生产、野生动植物管理需要控制的通用试验、检验方法及技术要求;


  (六)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标记方法和标准;


  (七)野生动物园动物饲养技术要求和安全标准;


  (八)涉及人身安全的森林防火、森林病虫害防治专用设备、机具的质量标准;


  (九)林业生产需要控制的其他重要产品标准。


  上述标准以外的标准为推荐性标准。


  强制性标准分为全文强制和条文强制两种类型。标准的全部技术内容需要强制的,为全文强制;标准中部分技术内容需要强制的,为条文强制。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林业企事业单位应当将标准化工作纳入本部门、本单位的科技发展规划和计划,普及标准化知识,增强标准化意识。


  第二章 组织机构与职责分工


  第七条 国家林业局负责全国林业标准化工作的管理、监督和协调。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国家标准化工作的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制定和修订林业标准化规章和制度;


  (二)编制林业行业的标准化工作规划、计划和林业标准体系框架;

  (三)组织拟订林业国家标准;


  (四)组织制定、审批、发布林业行业标准;


  (五)组织实施林业标准并对林业标准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六)管理林业标准化示范工作;


  (七)根据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授权建立林业行业产品质量检验和认证机构,开展林产品质量检验和认证工作;


  (八)指导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标准化工作;


  (九)负责林业行业的国际标准化工作,组织参加有关国际标准化活动;


  (十)负责林业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及林业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的领导与管理。


  第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林业标准化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国家标准化工作的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制定贯彻实施的具体办法;


  (二)编制林业标准化工作规划和年度计划;


  (三)组织拟订林业地方标准;


  (四)组织开展林业标准化人员培训;


  (五)组织实施林业标准并监督检查;


  (六)组织、指导林业标准化示范工作;


  (七)指导下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标准化工作。


  第九条 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标准化工作。


  第十条 国家统一规划组建的全国林业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是专门从事林业标准化工作的技术组织,负责在林业专业范围内开展标准化技术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本专业标准体系表;


  (二)提出本专业拟订或者修订的国家标准,制定和修订行业标准的规划以及年度计划项目的建议;


  (三)协助组织本专业范围内的标准拟订、制定、修订和复审工作,协调解决有关技术问题;


  (四)承担相应的国际标准化技术业务工作;


  (五)审查上报本专业的标准草案,对标准草案提出审查结论意见并对标准涉及的技术问题负责;


  (六)根据国家林业局的委托,在产品质量监督、检验、认证等工作中承担本专业标准化范围内产品质量标准水平的评价工作,以及本专业引进项目的标准化审查工作;


  (七)开展本专业标准宣传、贯彻和技术咨询服务等工作。


  全国林业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应当有行政管理机构的科技管理人员参加。


  国家林业局根据需要确定的林业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参照全国林业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的职责承担相应的标准化技术工作。

  
  第三章 林业标准的计划管理


  第十一条 林业国家标准计划按照《国家标准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编制。


  林业行业标准计划按照以下规定编制:


  (一)国家林业局按照国家标准计划项目的编制原则和要求,根据林业建设的实际情况,提出编制林业行业标准计划项目的原则和要求;


  (二)林业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或者林业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应当在林业标准体系框架内,根据林业建设实际以及企事业单位、社会中介组织和个人的意见,提出林业标准计划项目的建议报国家林业局;


  (三)国家林业局经汇总、审查、协调后,批准下达林业行业标准项目年度计划。


  第十二条 对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未作规定的或者规定不全的技术要求,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依法向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编制林业地方标准项目计划的建议。


  第十三条 没有林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企业应当制定企业标准。


  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已有规定的,鼓励企业制定严于上述标准要求的企业标准。


  第十四条 先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制定实施的林业地方标准、企业标准,在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正式发布后,应当作相应的修改或者终止执行。但严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企业标准除外。


  第十五条 林业标准计划项目承担单位对林业行业标准计划项目经费,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截留和挪用。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对已经下达的林业标准项目项目进行调整:


  (一)确属急需的林业标准项目可以申请增补;


  (二)确属特殊情况,对林业标准计划项目的内容,包括项目名称、标准内容、主要起草单位和主要起草人等,可以申请调整;


  (三)确属不宜制定林业标准的计划项目应当申请撤销。


  第十七条 需要调整的林业国家标准计划项目,由起草单位填写林业国家标准计划项目调整申请表报国家林业局,经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需要调整的林业行业标准计划项目由起草单位填写林业行业标准计划项目调整申请表,报国家林业局批准。


  调整的林业标准计划项目未获批准时,应当按照原定计划执行。   
  第四章 林业标准的制定


  第十八条 国家林业局主管标准化工作的机构应当按照林业标准计划与林业标准计划项目起草单位签订林业标准制(修)订项目合同。


  第十九条 全国林业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或者林业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林业局下达的林业标准计划项目组织实施,定期检查林业标准计划项目的进展情况,并采取有效措施保证起草单位按计划完成任务。

  
  第二十条 起草单位应当成立标准起草小组。标准起草小组按照《标准化工作导则》的规定起草标准征求意见稿,编写编制说明及有关附件。
  编制说明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工作简况,包括任务来源、协作单位、主要工作过程、标准主要起草人及承担的工作;


  (二)标准的编制原则和标准的主要内容(技术指标、参数、公式、性能要求、试验方法、检验规则等)、论据(包括试验、统计数据)、修订标准时的新旧标准主要技术指标的对比情况;


  (三)主要试验或者验证的分析、综述报告,技术经济论证结论,预期的经济效益;


  (四)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的程度,以及与国际、国外同类标准水平的对比情况,或者与测试的国外样品、样机的有关数据对比情况;


  (五)与有关现行法律、法规和强制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关系;
  (六)重大分歧意见的处理经过和依据


  (七)作为强制性标准或者推荐性标准的建议;


  (八)贯彻标准的要求、措施和建议,包括组织措施、技术措施、过渡办法等内容;


  (九)废止现行有关标准的建议;


  (十)其他应予说明的事项。


  对需要有标准样品对照的林业标准,应当在审定标准前制备出相应的标准样品。


  第二十一条 起草单位应当征求生产、管理、科研、检验、质量监督、经销、使用等单位及大专院校对林业标准征求意见稿的意见。涉及人身安全和健康的林业标准应当公开征求公众意见。


  第二十二条 起草单位应当根据征集的意见对林业标准征求意见稿进行修改,提出林业标准送审稿、标准编制说明及其它附件送林业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或者林业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审查。


  第二十三条 林业标准送审稿由林业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审查;未成立林业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的,由国家林业局或者其委托的林业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四、二十五条的规定组织审查。


  第二十四条 国家林业局或者其委托的林业专业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组织林业标准审查时,应当有生产、设计、管理、科研、质量监督、检验、经销、使用等单位及大专院校的代表参加,其中使用方面的代表不应少于参加审查人员总数的四分之一。


  第二十五条 林业标准的审查可采用会议审查或函审,具体审查方式由组织者决定。对技术、经济影响大,涉及面广的林业标准应当采用会议审查。


  采用会议审查,组织者应当在会议前一个月将林业标准送审稿、编制说明及有关附件、意见汇总处理表等提交给参加标准审查会议的部门、单位和人员。采用函审,组织者应当在函审表决前两个月将函审通知和上述文件及林业标准送审稿函审单提交给参加函审的部门、单位和人员。


  标准的起草人不能参加表决,其所在单位的代表不能超过参加表决者的四分之一。会议审查必须有不少于出席会议代表人数的四分之三同意为通过;函审,必须有四分之三的回函同意为通过。会议代表出席率及函审回函率不足三分之二时,应当重新组织审定。


  会议审查,应当由组织者写出会议纪要,并附具参加审查会议的人员名单。函审应当写出函审结论,并附函审单。


  会议纪要应当如实反映审查会审查情况,内容包括对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至(十)项内容的评定结论。


  第二十六条 起草单位应当根据审查会或者函审专家的意见对送审稿进一步修改完善,形成下列林业标准报批材料,报送相应专业的林业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或者林业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


  (一)林业标准审报单;


  (二)标准报批稿;


  (三)标准编制说明及有关附件;


  (四)审查会会议纪要和会议代表名单,或者函审单和函审结论;


  (五)意见汇总处理表及其对应标准草案;


  (六)被采用的国际标准或者国外先进标准原文(复印件)和译文;
  (七)符合印刷、制版要求的插图与附图;


  (八)含标准报批稿和编制说明的软盘。


  前款规定的报批材料,(一)至(五)项的材料按照顺序装订成册,国家标准一式6份,行业标准一式4份,(六)、(七)、(八)项的材料各1份。


  第二十七条 林业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或林业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收到林业标准报批材料后应当进行审核;对于符合报批条件的林业标准报批稿,林业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或林业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应当填写林业标准报批签署单后,报国家林业局。


  第二十八条 林业标准的修改按照本章有关规定进行。

  
  第五章 林业标准的审批与发布


  第二十九条 林业国家标准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编号、发布。


  林业行业标准由国家林业局审批、编号、发布,并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林业地方标准由地方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编号、发布,并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家林业局备案。

  企业标准的编号、审批、发布由企业自定,并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备案。


  第三十条 制定林业标准过程中形成的有关资料,应当按照标准档案管理规定的要求归档。 

 
  第六章 林业标准的实施与监督


  第三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和有关规定开展林业标准化示范工作,并对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林业建设工程应当按标准设计、按标准施工、按标准验收。


  第三十三条 林业标准发布后,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科研、生产管理的需要组织培训,贯彻实施。


  第三十四条 企业应当按标准组织生产,按标准进行检验。经检验符合标准的产品由企业质量检验部门签发合格证。产品或其说明书、包装物上应标注所执行标准的编号。


  第三十五条 企业新产品的设计和鉴定,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均应当按有关标准或者参照相关标准进行标准化审查。


  第三十六条 对技术水平高、取得显著效益的林业标准,可以按照规定申报科技奖励。

  
  第七章 林业标准复审


  第三十七条 林业标准实施后,应当根据科学技术的发展和经济建设的需要适时进行复审。


  林业标准的复审由国家林业局组织有关单位进行。


  林业国家标准和林业行业标准的复审周期一般不超过五年;指导性技术文件发布三年内必须复审,以决定其继续有效、转化为标准或者撤销。
  第三十八条 林业标准复审按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一)不需要修改的标准确认继续有效。确认继续有效的标准不改动顺序号和年号。当标准再版时,在标准封面的标准编号下注明“XXXX年确认有效”字样。


  (二)需要修订的标准作为修订项目,列入计划。修订的标准顺序号不变,只把年号改为修订年号。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林业地方标准、企业标准除本办法已有规定的以外,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管理。


  第四十条 本办法中有关表格的样式由国家林业局另行制定。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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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城镇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废止)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城镇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条一条 为保证饮用水安全、卫生,预防水源性疾病,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城镇集中式供水和二次供水。其它集中式供水的卫生监督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本办法所称城镇,是指州、市、县(特区、市辖区)人民政府、地区行署所在地的城市。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饮用水水源卫生
第四条 饮用水的水源水质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五条 建立饮用水水源卫生防护地带,由供水单位的主管部门会同环保、卫生、水利、地矿等部门共同划定。
第六条 在饮用水水源卫生防治地带内,禁止排放工业废水和生活污水;禁止在取水点周围一百米的水域内捕捞、停靠船只、游泳和从事可能污染水源水质的活动;禁止设立有害化学物品仓库、堆栈、有毒物品的码头和油库等,以及其他可能污染水源水质的建筑和设施;禁止使用工业
废水或生活污水灌溉农田,施用剧毒和高残留农药;禁止可能污染水源水质的放牧等活动;禁止设置渗水厕所、渗水坑、粪坑及铺设污水渠道。

第三章 饮用水卫生管理
第七条 集中式供水必须配备净化、消毒设施。
单位自备的生活饮用水供水系统不得与城镇供水系统连接。
第八条 生活饮用水供水系统中采用的设备、材料、涂料、净水剂、除垢剂等,必须具有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产品卫生质量合格证明。
第九条 供水单位应当建立卫生管理和供水设施清洗、消毒制度;设置水质检验机构;配备卫生管理和水质检验人员;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水质监测结果。无自检能力的供水单位,可委托县级以上卫生监测机构对水质进行检验。
第十条 二次供水设施(包括高低位水箱、水泵、供水管道等)的设计必须符合卫生要求,配备消毒设施;低位水池和加压泵周围不得有厕所、垃圾堆、污水沟等;二次供水的水箱、水池应加盖加锁,每年至少清洗、消毒一次,经检验合格后方能供水。
第十一条 供水单位的制水、管水人员,二次供水单位的管水人员,必须经过卫生知识培训和考核,每年进行一次预防性健康检查,持健康证上岗。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和渗出性皮肤病等从业禁忌症患者和病原携带者,不得从事制水、管水工作。
第十二条 供水单位在自检合格后,应向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检查验收合格发给《生活饮用水卫生许可证》,方可供水。《生活饮用水卫生许可证》每年核发一次。
新建、改建、扩建供水工程,必须将厂址选择、设计等文件及图纸报送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进行卫生设计审查。供水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须办理《生活饮用水卫生许可证》。
第十三条 供水的水源、水质、设施受污染,供水单位应立即采取措施制止;对人民健康构成威胁或已造成危害事故的,必须及时报告县级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卫生行政部门,必要时可暂时停止供水。
第十四条 供水单位应当接受卫生行政部门对饮用水卫生的监督监测,并按有关规定交付监督监测费用。卫生监察测办法,由省卫生行政部门另行规定。

第四章 饮用水卫生监督
第十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对饮用水卫生进行监督,其职责是:
(一)对辖区内饮用水供水单位进行卫生监督监测和技术指导;
(二)对新建、改建、扩建的集中式供水工程的选址、设计进行卫生审查,参加竣工验收;
(三)对制水、管水人员的预防性健康检查及卫生知识培训进行监督管理,核发《健康合格证》;
(四)建立饮用水水源、供水设施卫生档案。
(五)调查和处理饮用水污染事故。
第十六条 铁路、民航、交通、厂(场)矿的卫生主管部门对管辖范围内的饮用水实行卫生监督管理,接受卫生行政部门的业务指导。无卫生防疫机构的,由所在地的县级卫生行政部门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实行饮用水卫生监督员制度。饮用水卫生监督员由省卫生行政部门聘任,发给监督员证。
饮用水卫生监督员必须是政治思想好,工作认真负责,遵纪守法,具有医士以上职称,从事本专业两年以上的专业卫生人员。
饮用水卫生监督员在执行任务时,应衣着整齐,佩戴证章,出示证件。

第五章 奖 惩
第十八条 执行本办法,在饮用水卫生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进,可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供水单位卫生制度不健全,条件不符合要求的,或未按规定将水质检验结果报送卫生行政部门的;
(二)制水、管水人员未办理健康证或涂改、伪造健康证的,处以200至400元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对单位处以100至1000元罚款;
(四)未办理《生活饮用水卫生许可证》擅自供水的,处以100至1000元罚款;
(五)拒绝卫生监督监测的,处以100至1000元元罚款;
(六)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八条规定的,处以100至1000元罚款;
(七)供水单位因供水水质不符合卫生标准,发生危害健康事故不及时报告的,处以500至2000元罚款;因水质严重污染,引起中毒事故、肠道传染或其他传染病流行的,处以1万至2万元罚款。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卫生行政部门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
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造成水质污染事故的单位和个人应承担调查、化验等费用。
第二十二条 饮用水卫生监督员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收受贿赂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贵州省卫生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8月11日

财政部关于清理检查预算外资金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已失效)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清理检查预算外资金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在布置清理检查预算外资金的工作中,有些单位提出对预算外资金的具体范围不好掌握,希望能给予明确。经商得国家计委、审计署、中国人民银行、监察部同意,现就有关问题具体补充说明如下:
一、关于企业主管部门集中所属企业资金是否填报清理检查报表的问题。
企业主管部门(包括具有行业管理性质的总公司、总会)从所属企业税后利润集中形成的专项资金以及所属企业提取上缴的管理费均应在《预算外资金基本情况登记表》中填列。
二、关于已经按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1995〕25号文件进行了清理登记的各种基金,这次是否继续清理检查的问题。
1995年虽然对1994年的基金进行了清理登记,但对存在的问题还未处理,如果1995年没有新增项目的,可以按1994年的项目填报1995年的数字,同时对使用情况还要进行清理检查。如果1995年有新增项目的,应对其设立、收取及使用情况进行清理检查,并一
起填报。
三、关于捐赠收入是否属于清理检查范围的问题。
捐赠收入不属预算外资金,故不在这次清理检查范围。
四、关于行政事业单位的办班、培训收入是否填报清理检查报表的问题。
行政机关以及代行政府职能的事业单位举办各种形式学习班、培训班取得的收入,除支付给讲课者报酬部分外,其余都要如实填报;一般事业单位(包括学校)的办班收入不填报清理检查报表。
五、关于体育俱乐部收取的球员转会费是否属于清理检查范围的问题。
体育俱乐部收取的球员转会费属于企业之间的市场行为,故不属这次清理检查范围。
六、关于行政事业单位兴办经济实体的收入及上缴主管部门的收入是否填报清理检查报表的问题。
行政事业单位兴办的经济实体,其本身的收入不属预算外资金,可以不填报清理检查报表,但其上缴给行政主管部门的收入,应由行政主管部门如实填报。
七、关于事业单位用预算外资金抵补预算内拨款不足的部分是否填报清理检查报表的问题。
事业单位按规定用预算外资金抵补预算内拨款不足,是预算外资金使用的一种方式,并不改变资金的性质,因此,用于抵补预算内拨款不足的预算外资金也应填报。




1996年5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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