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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有线电视管理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1:08:29  浏览:801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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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有线电视管理实施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有线电视管理实施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1992年5月4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有线电视的管理,根据经国务院批准、广播电影电视部发布
的《有线电视管理暂行办法》,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开办有线电视台、站和设置共用天线系统的单位和个人,
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省有线电视管理工作和事业发展规
划。
地、市、县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有线电视管理工作和事业发展
规划。
第四条 有线电视台、站作为现代化的舆论工具,应全面、准确地宣传党的路
线、方针、政策,正确把握舆论导向、文艺导向,努力为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
文明建设服务。
第五条 开办有线电视台、站和设置共用天线系统,应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条
件。
第六条 开办有线电视台,必须经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报国家
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开办有线电视站,必须经所在地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报省广播电
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个人不得开办有线电视台、站。
单位或个人设置共用天线系统,由县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七条 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可收取共用天线电视系统验收测试等有关费
用,具体收费标准执行有关规定。
第八条 承担有线电视台工程设计、安装施工业务的单位,必须符合国家广播
电影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条件,由地、市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并报省
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承担工程设计、安装施工业务。
承担有线电视站和共用天线系统工程设计、安装施工业务的单位,由地、市广
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承担工程设计、安装施工业务。
第九条 有线电视台工程竣工后,由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验收,有线
电视站工程竣工后,由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验收或委托有关地、市广播电视行
政管理部门验收;共用天线系统工程竣工后,由县以上(含县)广播电视行政管理
部门负责验收。
第十条 有线电视台在保证转播上级电视台节目的前提下,应精办节目,提高
质量。
有线电视站不得播放自制节目。原批准的甲级有线电视,具备条件者,可申请
开办有线电视台。暂不具备开办电视台条件,又需要继续自办节目的,须报经省广
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有线电视台、站应播放健康有益的录像制品。播放外国及台、港、
澳的录像制品,必须是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并贴有省广播电视
行政管理部门印制的《核准播映》卡的,方可播映。
第十二条 对违反经国务院批准、广播电影电视部发布的《有线电视管理暂行
办法》及广播电影电视部下发的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者,按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三条 凡过去本省发布的有关有线电视管理方面的规定,与经国务院批准、
广播电影电视部发布的《有线电视管理暂行办法》、广播电影电视部下发的实施细则
及本办法相抵触的,即行废止。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广播电视厅负责解释,并监督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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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办法》已经1999年11月5日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发布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保证勘察、设计质量,提高投资、环境、社会效益,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保护项目法人和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及勘察设计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勘察,是指依据建设工程目标,查明并分析评价建设场地和有关范围内的地质地理环境特征和岩土工程条件,提供建设所需的勘察文件及其相关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设计,是指依据建设工程目标,对工程的技术、经济、资源、环境等进行综合策划、论证比选,编制建设所需的设计文件及其相关的活动。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县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各自管理权限负责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
县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勘察设计管理工作。交通、水利、电力等专业主管部门按规定的职责,做好有关专业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建设工程应坚持先勘察,后设计,再施工的原则。严禁边勘察,边设计,边施工。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支持并引导勘察、设计事业的发展,鼓励勘察、设计单位和人员创新创优,推进技术进步,提高勘察、设计水平,对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县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成果质量进行监督管理,评选各级优秀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成果。

第二章 勘察、设计资质许可
第七条 对从事勘察、设计活动的单位,实行资质审查管理制度。申请工程勘察、设计资质证书,必须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
第八条 申办勘察、设计资质证书的单位必须按国家规定的管理程序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其管理权限,由地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专业主管部门初审,经国家或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规定的范围内开展勘
察、设计活动。
禁止无资质证书或超越资质等级范围承担勘察、设计业务。
禁止伪造、涂改、转让、买卖、出借勘察、设计资质证书、图签、出图专用章。
禁止勘察、设计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个人以其名义从事勘察、设计业务。
禁止项目法人将勘察、设计业务委托给无资质证书或不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单位或个人。
第九条 持有勘察、设计资质证书的单位,可以承接与其资质等级相应的勘察、设计咨询、技术服务等业务。但任何单位不得以工程咨询、技术服务的名义承接勘察、设计业务。
第十条 勘察、设计单位终止、合并、分立或者变更业务范围、名称、地址、隶属关系或者法定代表人,必须按照规定程序办理有关手续,并到原发证机关注销资质证书或重新办理资质证书。
第十一条 实行勘察、设计资质年检制度。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不符合条件的勘察、设计单位,按照规定的权限调整其资质等级或者注销其资质证书。未按规定参加资质年检的,其资质证书自动失效。
第十二条 对从事勘察、设计的专业技术人员实行执业资格注册认证制度。取得注册执业资格的技术人员应在执业资格证书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勘察、设计业务。
禁止涂改、伪造、出借、转让、买卖勘察、设计执业资格证书、执业印章和职称证书。
第十三条 从事勘察、设计的专业技术人员,在同一时期内只能受聘于一个勘察、设计单位。勘察、设计单位聘用勘察、设计人员,应按规定履行手续,签订书面合同。

第三章 勘察、设计业务的招标与投标
第十四条 勘察、设计业务的招标与投标,应遵循公开、公正、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择优选择勘察设计单位。
第十五条 按照法律及国家有关规定必须招标的建设项目,其勘察、设计也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进行招标。按照法律及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不进行招标的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勘察、设计业务的招标由项目法人或其委托代理机构依法组织实施。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
第十七条 组织勘察、设计招标的项目法人应具备国家规定的资格条件,如不具备应委托具备相应资格的代理机构组织招标。
第十八条 勘察、设计业务招标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已履行项目审批手续,并取得批准;
(二)项目资本金已经落实;
(三)具有规划管理部门确定的项目建设地点、规划控制条件、设计要点和用地红线图;
(四)有从事勘察、设计业务所必须的基础资料。
第十九条 项目法人应将整个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业务进行招标。在保证其完整性和统一性的前提下,也可以将整个建设项目按单项工程,分别招标,但必须选定一个为主体单位,负责整个建设项目勘察、设计的总体协调。承接部分勘察、设计业务的单位对项目法人负责,并应接受
主体勘察、设计单位的指导与协调。
禁止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
第二十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自行组织完成所中标的勘察、设计业务。按合同约定或经项目法人同意,中标整个建设项目勘察、设计业务的单位作为总承接方,可以将其中非主体、非关键性部分业务分包给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的勘察、设计单位。承接部分勘察、设计业务的单位作为分承接
方,不得将此项业务再次分包给其他勘察、设计单位。总承接方与分承接方之间应签订书面合同。
勘察、设计业务的总承接方对项目法人负责,各分承接方就分包项目承担连带责任。
严禁勘察、设计单位将中标的建设工程项目,以任何形式整体转包或肢解后转包给其他勘察、设计单位。
第二十一条 中标勘察、设计单位和项目法人,应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签订勘察、设计合同。勘察、设计合同应采用书面形式,使用或参照使用国家和省统一制订的文本,并按有关规定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登记。勘察、设计合同可根据自愿原则办理鉴证。
第二十二条 勘察、设计项目的收费,应执行国家和省规定的收费标准。项目法人不得随意压低收费标准,勘察、设计单位也不得以降低收费标准为手段,进行不正当竞争。
第二十三条 省外勘察、设计单位到本省承揽勘察、设计业务的,必须按规定到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境外勘察、设计单位到本省参与勘察、设计业务投标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项目法人及其工作人员在勘察、设计招标中不得收受、索取贿赂。勘察设计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向招标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行贿等不正当手段承揽勘察、设计业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勘察、设计招投标活动。

第四章 勘察、设计质量与标准管理
第二十五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建立健全质量体系,明确岗位责任,严格质量控制,勘察、设计文件必须按规定实行逐级校审会签制度,加盖出图专用章,并由相应级别的注册执业人员签字、盖章。
勘察、设计单位根据自愿原则可以向国务院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或其授权部门认可的认证机构申请质量体系认证。
第二十六条 勘察、设计文件必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技术标准以及合同的约定;符合相应勘察、设计阶段规定的深度要求;符合国家标准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工程合理使用年限,并在设计文件中注明。勘察、设计单位应对所承担的工程项目建立档案。
具备监理资质的勘察、设计单位可对所承担的项目实施工程监理。
第二十七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专业部门应建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图文件审查制度,明确相应机构和专业技术人员负责审查工作,无审查批准书的工程项目不得发放施工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 勘察、设计施工图文件审查的主要内容是工程的结构安全与强制性标准规范的执行情况。
第二十九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建筑工程抗震设计质量的审查、监督,各级水利、电力、交通等专业部门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建设工程的抗震设计管理工作。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城市地下空间勘察、设计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建立健全勘察、设计质量监督和执法监督制度。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专业部门应对勘察、设计质量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抽查,将质量检查结果与勘察、设计单位资质管理相结合,加强执法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专业部门应建立勘察、设计质量事故鉴定报告制度。并应成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质量事故鉴定专家委员会和事故鉴定机构,为处理质量纠纷和判定质量事故的责任提供客观、公正和权威的技术鉴定。
第三十二条 建立勘察、设计质量保险制度,增强勘察、设计单位的抗风险能力。
第三十三条 勘察、设计文件确定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由原勘察、设计单位负责修改的勘察、设计文件签章应符合有关规定。经原勘察、设计单位同意,也可委托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的勘察、设计单位进行修改。凡涉及原审批结论的重要内容,必须报原批准
部门批准后,方可修改。修改勘察、设计文件的单位对修改部分及其对未修改部分产生的连带影响负责。
第三十四条 项目法人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勘察、设计单位违反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技术标准规范、规程,降低工程质量和压缩勘察、设计合理周期。
勘察、设计单位对项目法人提出的降低工程质量的要求,应予以拒绝。
勘察、设计单位不得随意提高建设标准和结构安全度。
第三十五条 勘察、设计应积极采用成熟、适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设计文件选用的材料、构配件和设备,应注明其规格、型号、性能等技术指标,其质量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不得推荐已淘汰或不合格产品。
第三十六条 勘察、设计文件实施过程中,勘察、设计单位应与项目法人、施工、监理单位协调配合,解释勘察、设计文件,及时解决施工中出现的勘察、设计问题,参加主要阶段验收、试车考核和竣工验收,做好设计总结和回访。重大或复杂工程应派驻现场代表,并签订现场技术服
务合同。
第三十七条 施工单位应严格按照设计文件进行施工,施工中采用的设备和材料等必须符合设计文件规定的技术和质量要求。工程监理单位应依据设计文件进行监理。施工、监理单位和项目法人均不得擅自变更设计文件。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有关部门应按经审查批准交付施工的设计
文件进行验收。
第三十八条 项目法人对其提供的编制勘察、设计文件所需的技术资料和协议文件的真实性和可靠性负责。
勘察、设计单位对其提交的勘察、设计文件的科学性、正确性和安全性负责。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审查部门对其文件的合法性和有效性负责。
勘察设计人员、勘察设计项目专业负责人对其编制的勘察、设计文件的质量承担直接责任。校对、审核、审定人员对其负责的勘察、设计文件的质量承担相应责任。勘察、设计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对本单位编制的勘察、设计文件的质量全面负责。
第三十九条 勘察、设计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实施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部门负责监督;勘察、设计的地方标准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技术监督部门联合发布并监督执行。
第四十条 建设工程的标准设计(图集)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审查、批准。
第四十一条 建设工程设计应用的新技术、新设备、新材料,应有相应的技术标准;没有技术标准的,不得推广应用。用于建设工程的抗震新技术、新材料和新结构体系,必须经国家、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批准,方可推广使用。
第四十二条 勘察、设计文件的著作权由承接该项业务的勘察、设计单位享有,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套用、剽窃、抄袭、出售、转让或者盗用盗卖。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勘察、设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责令限期改正或停止勘察、设计活动,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
至吊销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勘察、设计,或因勘察、设计原因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
(二)超越资质证书规定范围承接勘察、设计业务,或允许其他单位或个人以其名义从事勘察、设计活动的;
(三)违反本办法规定转包或分包勘察、设计业务的;
(四)省外、境外来本省承接勘察、设计业务不按规定办理登记备案手续的。
第四十四条 勘察、设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规定办理聘用或借用手续从事勘察、设计业务的;
(二)不按规定办理勘察、设计合同审查登记的。
第四十五条 勘察、设计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项目法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责令其停止建设,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勘察、设计招标进行施工招标的;
(二)将勘察、设计业务发包给不具备相应勘察、设计资质的单位或个人的;
(三)不具备招标资格条件,而自行组织招标的;
(四)设计文件未按规定进行审查而组织施工招标的;
(五)要求勘察、设计单位违反法律、法规,降低工程质量的;
(六)任意压缩勘察、设计合理周期或任意压低勘察、设计收费的。
第四十七条 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接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的,应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应吊销资质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涂改、转让、买卖、出借本办法规定的资质(资格)证件、印章的;
(二)套用、剽窃、抄袭、出售、转让、修改、盗用盗卖勘察、设计文件或不按设计文件进行施工、监理的;
(三)推荐和采用已淘汰、不合格产品的;
(四)建筑新技术、新材料、新设备未按规定进行抗震性能鉴定和未经批准的;
(五)非法干涉勘察、设计招标投标活动,或拒不接受勘察、设计执法监督检查或阻碍、干扰监督检查人员正常工作的。
第四十九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专业主管部门或其授权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越行政权限审批、颁发本办法规定的资质(资格)证件的;
(二)制作、颁发与本办法规定的资质(资格)证件作用相同的其他证件的;
(三)在监督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条款,按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由其他专业主管部门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依法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12月30日

关于印发《国家政策性银行财务管理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印发《国家政策性银行财务管理规定》的通知
1997年10月23日,财政部

国家开发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
为了进一步完善国家政策性银行的财务管理体制,加强对国家政策性银行的财务监管,促使国家政策性银行提高经济效益,更好地贯彻国家有关政策,我部制定了《国家政策性银行财务管理规定》,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国家政策性银行财务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政策性银行的财务管理,规范政策性银行的财务行为,依据《金融保险企业财务制度》及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政策性银行应认真执行国家的经济政策和产业政策,支持相关产业的发展,坚持自主、保本经营,实行企业化管理,讲究经济核算,提高经济效益,实行“计划管理,分级核算,统负盈亏,利差补贴,保本经营”的财务管理体制。政策性银行应当遵循权责发生制的会计核算原则。
第三条 政策性银行的财务管理实行行长负责制。各级行行长应高度重视本行财务工作,建立健全内部财会制度和机构,充实财会人员。政策性银行财务收支和费用管理要相对集中,实行集体讨论、“一支笔审批”制度。
第四条 政策性银行应切实加强基础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各项内控制度,加强经济核算,认真做好财务收支的计划、控制、考核和分析工作,提高经济效益,接受财政部和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以下简称财政专员办)的管理和监督。
第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家开发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

第二章 资本金和资金筹集
第六条 政策性银行的注册资本金总额由国务院确定或调整,并由国家财政全额持有。
第七条 政策性银行的资本金分别由下列渠道解决:
一、中央财政分年核拨;
二、根据国家规定,在一定期限内将实际上缴的部分税收予以返还,用于充实资本金;
三、经财政部批准从历年提留的盈余公积或资本公积转增;
四、其他经国务院或财政部批准增加的资本金。
国务院规定拨付政策性银行的外汇资本金,由中央财政拨付相应的人民币资金,政策性银行按规定向外汇管理部门办理购汇手续。
第八条 政策性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应当按照规定拨付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营运资金。拨付各分支机构营运资金的总和,不得超过总行资本金总额的60%。
第九条 政策性银行应在国务院规定的范围内筹集资金。

第三章 资金运用
第十条 政策性银行必须在国务院规定的范围内运用资金,开展业务。政策性银行应当建立健全贷款发放、项目管理和监督的内部控制制度,认真做好贷款项目条件评审和财务评估,加强对各项贷款的跟踪、监督和管理,做好贷前调查、贷中审查和贷后检查,落实抵押担保措施,确保政策性信贷资金的安全,按期回收贷款本息,努力提高资产质量,降低不良资产的比重。对于被挤占挪用的政策性信贷资金必须严格按有关规定执行加罚息政策,并努力催收。
第十一条 经国家批准从事担保业务的政策性银行可自主决定开展担保业务,但单项责任金额超过250万美元或人民币2000万元的担保,须报财政部批准。
第十二条 政策性银行购建固定资产应从严控制,期末固定资产净值(含在建工程及购买土地使用权形成的无形资产,下同)占资本金的比例不得超过30%。

第四章 财务计划的申报与审批
第十三条 财政部对政策性银行的财务实行计划管理。政策性银行应按照财政部有关规定以及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对政策性银行监管工作的通知》(〔94〕财商字第622号,以下简称《监管通知》)认真编制年度财务计划,履行申报、审批手续。政策性银行年度财务计划必须在1月31日以前上报财政部,财政部在3月底以前予以批复。
财政部主要批复业务管理费用率(或费用额)、实现利润(或亏损)、利差补贴、固定资产购建资金、呆帐准备金提取和坏帐核销计划等6个指标。
第十四条 财政部对政策性银行的业务管理费实行绝对额或费用率控制办法。实行绝对额控制办法的,由财政部核定政策性银行业务管理费的总额;实行业务管理费用率控制办法的,由财政部依据政策性银行申报的财务计划,核定其业务管理费占营业收入的比率。业务管理费用率的计算公式如下:
业务管理费
业务管理费用率=--------×100%
营业收入
业务管理费按《金融保险企业财务制度》有关规定计算;营业收入包括利息收入、与人行往来利息收入、手续费收入、汇兑收益、其它营业收入,但不含同业往来利息收入和系统内往来利息收入。
在财政部核定的全行业务管理费用额或业务管理费用率指标之内,政策性银行分别核定分支机构和总行本级以及直属机构的业务管理费用或业务管理费用率计划,不得超额分配。
第十五条 财政部对政策性银行的固定资产购建资金按年度实行绝对额控制,以总行为单位进行考核。固定资产净值占资本金比例未达到30%以前,每年上报财务计划时,上报购建计划,经财政部批准后,总行对下分解下达;固定资产净值占资本金比例达到30%以后,按以下规定
进行控制:
一、全行固定资产当年购建资金总额原则上不得超过当年提取的折旧额,严禁将购建的固定资产转入帐外,以及通过挂往来帐等方式逃避固定资产购建资金规模控制。
二、年末考核固定资产当年购建资金规模按下列公式计算:
当年固定资产购建资金规模=本年末固定资产原值与在建工程余额之和-上年末固定资产原值和在建工程余额之和
第十六条 政策性银行总行应依据财政部批准的年度财务计划在两个月之内分解落实到各省级分行和直属机构,并组织和监督全系统财务计划的实施。总行分解下达的财务计划抄送当地财政专员办,全系统汇总计划应抄报财政部。
第十七条 财政部批复的政策性银行年度财务计划为指令性计划,一般不得调整。如国务院决定的重大政策和特大自然灾害等因素影响计划执行,确需调整计划,由政策性银行于10月底之前上报财政部,财政部根据各行年度财务计划执行情况,在11月底之前下达调整财务计划指标。

第五章 重要事项的申报与审批
第十八条 政策性银行凡根据国务院文件规定的范围和业务发展确需设立分支机构或办事机构的,均应事先将设立计划和可行性报告报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审查同意后,由中国人民银行按规定程序审批。未经批准一律不得设立分支机构或办事机构。
第十九条 政策性银行凡需在境内发行政策性金融债券和在境外发行有价证券以及从国内外金融机构筹资,均应将融资的数量、期限、利率、对象以及偿还方式等报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审批。
第二十条 政策性银行劳动用工计划及工资福利计划在上报国务院主管部门之前,必须报请财政部审核同意。
第二十一条 政策性银行因委托其他金融机构代理金融业务而必须支付的费用标准,须报经财政部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二条 政策性银行的基本建设按规定程序报国家有关部门批准。政策性银行总行购建营业办公用房、职工宿舍、交通运输工具、办公自动化设备等资金安排必须事先报财政部审核批准;分支机构由总行在财政部批复的计划内分解下达,并报财政部备案、抄送当地财政专员办。
第二十三条 政策性银行对外投资和公益救济性捐赠必须报经财政部审批。
第二十四条 呆帐准备金的计提与核销应严格按照财政部有关规定执行。政策性银行分支机构的贷款呆帐由当地财政专员审查并报省级财政专员办审核确认后上报总行,由政策性银行总行按规定审批核销;政策性银行总行本级和直属机构的贷款呆帐一律报财政部审核后,总行再具体办理核销手续。政策性银行核销呆帐的文件应抄报财政部备案。
第二十五条 政策性银行的坏帐损失核销计划由财政部在审批政策性银行的年度财务计划中核定下达。在财政部批准的坏帐损失核销计划数和总行下达的坏帐损失核销分解指标内,各政策性银行分支机构的坏帐损失,单个企业金额超过500万元(含500万元)的,经财政专员办审核后上报财政部审批;500万元以下的,由财政专员办审批后报财政部备案;总行本级和直属机构的坏帐损失,不论金额大小,一律报财政部审批。经批准的坏帐损失在坏帐准备金中核销,不足部分可列入当年成本。
第二十六条 政策性银行应向财政部(包括财政专员办)定期报送信贷收支、财务收支、劳动工资等统计报表资料,并及时提供与申报审批事项相关的其他报表资料。

第六章 财务收支的核算及管理
第二十七条 政策性银行必须根据《金融保险企业财务制度》和本办法准确核算各项收入和支出。
第二十八条 政策性银行以负债形式筹集的各项资金,国家有规定利率的按国家规定的利率提取应付利息,通过国内外资金市场筹集的,根据筹资协议利率提取应付利息。
第二十九条 政策性银行委托其他金融机构办理贷款发放及回收业务、发行政策性金融债券所支付的发行和兑付手续费、以及金融债券托管费按财政部批准的比例支付。
分摊现金库存利息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政策性银行呆滞呆帐贷款的利息收入按实际收到的金额确认,同时必须单独设立表外科目反映呆滞呆帐贷款的应收未收利息情况。
第三十一条 政策性银行承接的其他银行和金融机构政策性金融业务,在未确定自营或代理,未经财政部同意之前应单独核算,不得并大帐。

第七章 利差补贴、利润及分配
第三十二条 财政部根据当年财政预算平衡的要求和政策性银行贷款的规模、利率、期限及其他因素,对政策性银行的资产负债计划和财务收支计划审核后,核定政策性银行或者承办政策性贷款的利差补贴。
一、国家开发银行承办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政策性项目贷款所需贴息资金,由国家财政专项列入年度预算,具体贴息办法由财政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另行确定。
二、财政部根据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和中国进出口银行资金运用收入和资金来源的综合成本,按照保本经营的原则,核定利差补贴额或确定利差补贴率,按季拨补,年终统一清算。

三、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财政部可以调整补贴:
(一)宏观经济政策和外交政策有重大调整,国家要求大幅度增加政策性贷款规模;
(二)国家统一调整利率,造成资金成本变化或者资产收益变化,导致盈亏大幅度增减;
(三)由于国家有关政策调整,引起政策性银行的经营成本变化或者资产收益变化,导致盈亏大幅度增减。
第三十三条 政策性银行应执行国家制定的利率政策,除国务院确定的优惠政策外,其他部门或地方出台的优惠政策,实行谁出政策谁负担补贴的原则,由政策性银行全额收息,利差补贴由有关部门或地方直接补贴到借款人。
第三十四条 政策性银行由于非政策性因素导致超过财政部核批的财务计划的亏损,国家财政不予补贴。所发生的亏损,政策性银行在五年内用税前利润连续弥补,超过五年未弥补完的,由税后利润弥补。
第三十五条 政策性银行取得的利差补贴收入按实际收入数核算损益。
第三十六条 政策性银行利润按下列公式计算:
利润总额=营业利润+投资收益+营业外收入-营业外支出
营业利润=营业收入-营业税及附加-成本+利差补贴收入
第三十七条 政策性银行的税后利润分配方案必须报财政部审批。

第八章 考核、监督与处罚
第三十八条 政策性银行应定期或不定期地做好财务分析工作,对各项财务收支的实际执行情况进行认真分析,提出改进和加强管理的意见。季度财务收支快报按财政部《关于认真做好金融保险企业季度财务分析的通知》的要求办理,报送时间为:每季终了后8日内上报财务收支快报
,10日内上报财务分析文字材料。
第三十九条 政策性银行应按照财政部的有关规定编制年度财务决算,上报财政部审批。总行在向分支机构布置决算时的文件应报财政部备案。政策性银行的年度决算应于下一年度的5月底前一式二份报送财政部,并附完整的补充资料。
政策性银行按规定上报财务决算后,财政部于3个月之内予以批复。批复各总行财务决算时,实际业务管理费用高于核定业务管理费指标的,超支部分予以调整,缴纳所得税,并相应扣减下一年度业务管理费用指标。
第四十条 政策性银行应加强对资产质量的管理,如实反映逾期贷款率、呆滞贷款率、呆帐贷款率和贷款收息率等指标,并定期将考核情况上报财政部,接受财政部的监督与检查。
政策性银行不按规定提取呆帐准备金和核销贷款呆帐以及将核销文件报财政部备案的,财政部在批复财务决算时予以调整,补交所得税。
第四十一条 财政部负责对政策性银行全系统的财务管理、会计核算、计划执行、利差补贴拨补以及决算编报等依法进行监督管理,并授权财政专员办对下列进行监督管理:
一、对当地政策性银行分支机构执行财务制度情况进行日常监督。
二、对上级行下达的财务指标的执行情况以及对《金融保险企业财务制度》规定按比例控制的费用开支项目进行财务监管。
三、依据国家财经制度及本办法,对年度决算出具审查报告和提出处理意见。对未按权责发生制原则和财务制度规定核算,没有纳入损益的应收利息和应作纳税调整的计税工资,由各地财政专员办审查汇总上报财政部,由财政部批复政策性银行财务决算时统一进行清算。
四、对当地政策性银行分支机构申报的呆、坏帐损失按规定权限审批或审核签署意见。
五、对政策性银行分支机构申报的非常损失进行调查核实和签署意见。分支机构上报总行,总行汇总上报财政部统一处理。
六、对政策性银行的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情况进行监督。
第四十二条 政策性银行各分支机构违反财务制度规定和超过上级行下达的财务计划指标的以下行为,由财政专员办就地检查,就地进行纳税调整和缴库,并按《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进行处罚:
一、超过财务制度规定比例的费用开支(不含业务招待费)。
政策性银行的业务招待费支出由财政专员办清算后,汇总上报财政部,由财政部批复决算时以总行为单位进行调整,并扣除财政专员办已调整数。
二、业务管理费用额或业务管理费用率高于上级行下达的计划指标,采取挂往来帐、私设小金库等办法逃避业务管理费用控制。
三、固定资产当年购建资金总额超过上级行下达的计划指标,或者将购建的固定资产不入帐以及通过采取挂往来帐等办法逃避固定资产购建资金指标控制,对超额部分、清查出的帐外资产和挂往来帐等占用的资金全部没收,上交财政。
四、不按规定提取呆、坏帐准备金,未经批准自行核销呆、坏帐准备金,坏帐损失冲减坏帐准备金不足部分在成本中列支超过财务计划(或调整计划)。
五、未经上级行批准自行调整财务计划。
六、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或超标准向代理机构支付费用,凡违反规定支付的费用,财政部在批复财务决算时予以剔除。
七、其他违反财务制度规定和超过上级行下达的财务计划的支出。
每年5月底之前,省级财政专员办应按照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将对各分行的检查结果、缴库情况以及决算审查报告一式二份上报财政部。
第四十三条 政策性银行各总行本级及直属机构违反财务制度规定和超过总行下达的计划指标的,由财政部负责检查,比照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四条 对于以下情况,财政部将视情节予以处罚:
一、政策性银行筹集资金不按《监管通知》规定履行报批手续,由财政部按所筹集资金的额度和利率,等额扣减应拨补的利差补贴。
二、政策性银行未经批准超业务范围运用资金,没收所得或相应扣减补贴,并处以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三、未经批准设立或变更分支机构(含代表处)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四、未经批准增加人员或提高工资福利标准,按照增支额相应扣减补贴,并视情节按增支额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五、对不按国家规定投向而发放的贷款,国家财政不承担利差补贴。政策性信贷资金被挤占挪用的,扣减挤占挪用部分相应的补贴。
六、其他应扣减财政利差补贴的行为。
第四十五条 对违反财经纪律,情节严重或金额较大的,由财政部或专员办对违反规定的机构提出警告、通报批评;专员办在对违纪机构进行处罚的同时,抄报财政部,并由财政部在下年度财务计划批复中等额扣回;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以最多不超过违纪额5倍的罚款并相应扣减下年度支出计划;对于政策性银行的罚款就地缴入中央金库。对于有关违反财经法规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和单位行政领导人,根据事实和情节,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各地专员办可以向该单位的上级主管机关和监察机关提出给予行政处罚的书面建议,并抄报财政部;也可向财政部报告并提出处理意见,由财政部向政策性银行总行建议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第四十六条 政策性银行的财务计划、财务决算编报及季度的财务分析等报表资料的报送时间及质量,由财政部在国有银行、保险公司年终评审通报中予以公布。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和修订。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专员办可据此制定实施办法,并报财政部备案。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1998年1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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