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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部关于实施科教兴水战略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02:53:54  浏览:821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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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部关于实施科教兴水战略的决定

水利部


水利部关于实施科教兴水战略的决定


颁布日期:1995.11.16



水利部关于实施科教兴水战略的决定
(1995年11月16日水利部水办[1995]480号通知发布)
为在水利行业实施科教兴国战略,认真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颁发的《关于加
速科学技术进步的决定》与《中国教育改革和发展纲要》,胜利实现《全国水利发
展“九五”计划》和《全国水利发展2000年至2010年规划》确定的目标和任务,特
作出如下决定。
一、进一步落实科技教育优先发展的战略地位
1.邓小平同志高瞻远瞩,提出了“科学技术是第一生产力”、“教育是立国之
本”、“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英明论断。邓小平同志关于科技教育工作的
一系列论述,是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的重要组成部分,它深刻地论述了科
技教育在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全局中的战略地位,是我们实施科教兴水战略的理
论基础和指导方针。
2.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全国水利行业认真贯彻执行党中央、国务院关于
科技教育工作的一系列方针政策,在水利科技教育体制改革、科技与经济结合、教
育为经济建设服务方面进行了积极的探索和实践,建成了一批接近或相当于国际水
平的重点科学试验和教学点,取得了一批高质量的科研成果,培养了一定数量的合
格专业人才,初步形成了一支高水平的科技队伍和教师队伍,培训和轮训了相当数
量在职干部,有力地推动了水利改革和发展。
但是应该看到,科学技术是第一生产力的思想,教育是立国之本的思想,科技
教育优先发展的战略地位尚未全面落实;许多地方,水利的改革与发展,水利企业
和重大工程建设,还缺乏依靠科技进步和提高劳动者素质的内在动力;科研院所和
高等学校运行机制虽然发生了很大变化,活力大为增强,但从总体看,组织结构不
合理、设置重复、力量分散、效益不高的现象依然存在;科技教育为水利改革与发
展服务不够的现象还没有根本解决;职工教育培训还不能适应形势发展需要;一些
地方、部门对科技教育工作实际支持不够,投入不足的状况尚未改观。这些前进中
的困难和问题,必须予以高度重视,认真解决。
3.从现在起到21世纪中叶,是实现我国现代化建设三步走战略目标的关键历史
时期。党中央把水利放到国民经济基础设施建设的第一位,作为重点加强的基础产
业,对水利改革与发展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面对国际经济、科技竞争的严峻
挑战和人口多、底子薄、人均资源相对短缺的国情,水利发展从外延粗放型向内涵
效益型的战略转变已迫在眉睫。为实现这一转变,必须坚定不移地实施科教兴水战
略。
实施科教兴水战略,就是要全面落实科学技术是第一生产力,教育是立国之本
的思想,把科技教育摆在优先发展的战略地位,强化科技教育意识,提高全行业职
工的科技文化素质,增强水利科技成果向现实生产力转化的能力,把水利改革与发
展转移到依靠科技进步和提高劳动者素质的轨道上来。实施科教兴水战略,是为水
利事业持续、快速、健康发展提供强有力支持的根本措施和必然抉择。
4.实施科教兴水战略,从现在起到2000年的主要目标是:
(1)初步建立起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符合自身发展规律的新型水利科
技教育体制。
(2)水利改革与发展要以科技进步为主要推动力,科技工作要把解决水利发展
实践中的重大问题作为首要任务。鼓励、支持科研机构和科技人员投向经济建设主
战场,促进科技与经济的结合,形成一批科技开发型、科技服务型的企业化实体。
同时,按照少而精的原则,组织各方面的科技人员进行多学科联合攻关,解决一批
水利基础设施和基础产业建设中的重大关键问题,使水利科技对水利改革和发展的
贡献率由目前的32%提高到50%左右。
(3)充分发挥高新技术对传统产业渗透、改造的重要作用,建立自主开发与技
术引进消化吸收相结合,研究开发和技术改造与重大工程建设相结合的新机制,形
成一批高新技术产业。
(4)逐步形成以部属院校为骨干,委、厅培训基地和部外院校组成的水利人才
培训体系。造就一大批跨世纪的水利科技、经营和管理人才,大力提高现有水利队
伍的科技文化素质,使水利职工平均受教育年限由目前的9.3年提高到11.5年。
(5)建立和完善多渠道、多层次的水利科技教育投入体制和投入机制,不断提
高投入强度。
(6)建设一支具有良好的业务素质、高尚的品德修养和具有献身精神的科技队
伍和教师队伍,完善思想教育、政策引导、物质奖励、职称评聘和必要的行政督导
相结合的制度,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创造人尽其才、人才辈出的环境,调动广大
科技人员和教师的积极性,促使优秀青年科技人员和青年教师脱颖而出。
在此基础上,到2010年,使基本建立的新型水利科技教育体制更加巩固和完善
;实现水利科技与经济的有机结合和水利教育为水利发展的有效服务;全行业职工
的科技文化素质有显著提高;水利行业具有国际领先水平或先进水平的学科保持其
领先地位,有更多的学科赶上国际先进水平,全行业的科技实力和管理水平接近或
达到国际先进水平;传统水利产业得到改造,使水利事业持续发展具备坚实的基础

二、大力推进水利科技进步
5.优先发展防洪减灾技术和水资源的持续合理利用与保护技术。促进水资源统
一规划调度与管理、防洪抗旱、供水、农田水利、水土保持和水电开发等领域,在
应用高新技术和现代科学手段上有新的突破,为现代水利奠定技术基础。
水利部将在大江大河大湖的泥沙治理、地下工程技术以及农业、工业和城市各
部门的节水技术等方面选择若干重大课题,集中力量,保证经费,重点攻关,为经
济和社会发展提供水利支持和保障。
6.应用基础研究要瞄准国家目标和世界科学前沿,大胆探索、勇于创新,努力
攀登新高峰。责成水利部科技主管部门,组织有关专家、教授和各方面科技工作者
在科学论证基础上,有针对性地加强若干重点学科的研究。
7.充分发挥科研机构、高等院校、设计院和企业在科研中的作用,鼓励科研院
所、高等院校、设计院和企业的研究工作相互结合,研究人员、教学人员、设计人
员和企业科技工作者都要深入实际,参加实践,增强为水利发展进行科研的意识。
鼓励各类专业人员相互交流兼职,大力协同,取长补短,合作攻关。创造学术民主
的良好气氛,鼓励科技人员探索新的科学规律,创立新颖的学术观点。
8.软科学研究要把自然科学与社会科学紧密结合起来,以我国经济和社会发展
为目标,围绕水利行业的实际,积极探索水利改革与发展的规律,加大关于水利运
行机制、水利产业政策、水利经济政策、水利法规和当前水利发展中的热点和难点
问题的研究力度,为水利基础设施建设、基础产业发展和建立适合社会主义市场经
济的水利新体制提供宏观决策的科学依据。
9.科技成果的推广应用是科技向现实生产力转化的关键。水利部科技推广部门
,流域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电)厅(局),都要重视以市场为
取向的水利科技推广服务体系的建设。当前,要积极创造条件,将比较成熟的优秀
科技成果尽快转化为现实生产力。
10.加速水利信息系统建设。大力推进现代化通信技术、微电子技术、计算机技
术和遥测遥感技术等在水土资源管理、暴雨洪水监测预报、防洪抗旱指挥调度、工
程建设和科学管理等方面的应用。逐步发展一批以信息、咨询服务为主的第三产业
。切实搞好水利水电科技书刊和教材的出版和发行工作。
11.进一步开展水利科技扶贫工作。以实用的水利科技成果为欠发达地区的农业
灌溉工程、水电工程、人畜饮水工程、水土保持工程等提供科技依托。引导欠发达
地区人民依靠科学技术开发当地资源,加快脱贫致富的步伐。
12.水利企业正在进入提高增长质量和效益的关键时期,要大力推进水利企业的
科技进步,促进水利企业成为科技开发的主体。努力推动科、工、贸结合,产、学
、研结合,鼓励企业与科研院所、高等院校合作开发市场前景广阔、附加值高的高
技术产品,提高企业产品质量和市场竞争力。
要把增强企业应用先进技术的机制与活力和提高技术创新能力作为水利行业现
代企业制度建设的重要内容。
三、加大人才培养力度,提高职工队伍的整体素质
13.教育是关系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全局的根本问题,也是关系水利改革与发展
全局的根本问题。水利改革与发展目标的实现,最终取决于人的素质,取决于人才
的数量和质量。水利行业必须充分发挥现有科技人员的作用,同时加大力度,加快
速度培养造就一大批各类高质量人才。要着眼于21世纪,尽快形成适应社会主义市
场经济发展需要,专业结构合理,德才兼备的年轻一代党政干部、科技人才和企业
家三支宏大的队伍。当前,全行业要认真落实水利部干部工作会议的精神,为全面
实施“四个一”(培养10名部级后备领导干部、100名正司局级后备干部、1000名正
处级后备干部和10000名懂经营、会管理的干部)工程努力工作。
14.全面提高水利职工队伍的整体素质。到2000年,全行业应累计培训在职职工
200万人次,有计划、有针对性地提高在职人员的政治素质、职业道德、科技水平、
经营管理水平和实际工作能力;累计培养20万名大中专毕业生,基本满足行业队伍
建设对人才的需求,使中专以上学历人员比例从现在的18%提高到25%;通过教育
培训,使初中毕业以上文化程度职工的比例,由现在的39%提高到60%以上;基本
扫除50岁以下水利职工中的文盲和半文盲。
在上述培训中,要建立起一支以中高级工为主体,工种岗位配套,技术过硬,
具有较高政治文化素质的技术工人队伍。
15.科技人才是第一生产力的开拓者,加速培养优秀科技人才是一项十分紧迫的
战略任务,各级各部门、各单位要通过实施“跨世纪科技人才工程”,培养一大批
高水平的水利科技人才,特别是优秀的青年学科带头人。
16.努力培养造就一支懂科技、懂经济、懂外语、懂经营、会管理,能率领企业
参与国内外市场竞争的年轻一代水利企业家队伍。“九五”期间,重点培养1000名
具有正规本科以上学历和经过实践锻炼的中级经营管理人才,100名具有工商管理硕
士学位和有统揽全局的企业经营战略观念、有遵纪守法品德端正的作风的高级经营
管理人才。
17.切实做好培养选拔优秀青年干部工作。要按德才兼备的要求,坚持以革命化
为前提,把革命化、年轻化、知识化、专业化有机地结合起来。通过党校培训、到
“急、难、险、苦”的工作岗位上和环境中经受锻炼、干部交流和岗位轮换等多种
方式,使一大批青年干部尽快成长起来,充实到各级领导岗位上去。
18.努力提高水利高等教育的办学效益和教学质量,支持水利行业中等专业学校
的发展,适当发展水利高等职业教育。加强水利院校建设,不断改善办学条件。到
本世纪末,重点建设好30个国家级、省部级重点学科和一批重点实验室;支持一所
部属高等院校和一批水利学科实施国家“211工程”建设;努力把部管理干部学院办
成水利系统培训轮训在职干部的骨干基地;争取有10所水利中专学校进入全国重点
中专行列;争取有3所水利技工学校进入全国重点技校行列。
四、深化改革,建立新型的水利科技和教育体制
19.水利科技体制改革的重点是调整水利科技系统的结构,分流人员,形成结构
优化,布局合理,精干高效,纵深配置的水利科技开发体系。
水利科技体制改革要贯彻“稳住一头,放开一片”的方针。“稳住一头”的工
作要在深化改革中有重点、分层次进行。水利行业要在开放和竞争的动态过程中,
保持一支由各级财政支持的、精干的、高水平的科研队伍,从事关系水利事业发展
全局性、方向性、战略性项目的研究、高水平的应用基础研究、高新技术研究和社
会公益性研究。各级水利行政部门要从资金、科研手段等方面大力支持“稳住一头
”的工作。
水利行业要放开、搞活与经济建设密切相关的技术开发和技术服务型科研机构
,使其以多种形式,多种渠道与经济和水利工程建设结合。这些机构运行要以市场
机制为主。除按竞争机制承担政府的研究开发任务外,主要按照市场需求进行研究
开发、建设监理、技术咨询、技术承包和科技成果转化工作。要使绝大多数技术开
发和技术服务机构,逐步由事业法人变成企业法人。部属科研单位要先行试点,积
极稳妥地推进人才分流,逐步扩大分流比例。各级水行政部门要继续对“放开”的
科研机构给予扶持。水利部计划到2000年完成近100个技术机构和实验室的国家级计
量认证工作,建立5个部级计量检定中心,为科研单位面向市场提供必要条件。
水利行业的科研项目要实行公平竞争,通过公开招标,专家评议等方式,择优
选择承担单位,实行承担单位法人或项目负责人负责制,形成优胜劣汰的竞争机制

20.水利教育改革的重点是调整教育结构,改革管理体制,改造传统专业,提高
教育质量,服务水利事业。
调整水利教育结构要在办好学校教育的基础上,重点发展职工培训与轮训和职
业技术教育,把提高职工队伍的整体素质放在突出位置。在把好新招职工的学历规
格和品德素质进口关的同时,要使各类职业学校、职工学校、培训中心成为行业补
充新职工和提高在职人员科技文化水平的基地。在全行业严肃认真地推行岗位培训
制度、上岗资格考试和证书制度、继续教育制度。
水利教育要实行分级分层次管理的管理体制,加强行业指导与协调,以部属院
校为骨干,充分发挥行业其他院校,为水利行业培养人才的积极性,推动全行业各
类教育的发展。
各级各类水利院校应从水利改革与发展需要出发,加快专业结构调整,现有专
业也要拓宽专业基础和知识面,加大复合型人才培养的力度。改革教学内容和教学
方法,改造、调整传统的水利专业教学计划,加强学生基础知识、基本训练和思想
作风素质的教育养成;加强实践性教学环节,扩展学生的知识视野,提高学生对市
场经济的适应能力和驾驭能力。职工教育要坚持学用结合、按需施教和注重实效的
原则。
积极推进招生、收费和毕业生就业制度改革,要制定具有行业特点的配套政策
,建立水利类专业奖学金和贷学金。
五、重视科技教育界的精神文明建设
21.努力使科技教育界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中做到率先垂范,坚持党的基本路线
,大力弘扬爱国主义精神,求实创新精神,拼搏奉献精神和团结协作精神,树立良
好的科学道德风范,形成崇尚科学、追求真理、热爱学生、提携青年,用知识报效
祖国,服务人民的氛围。
22.加强学生思想政治工作,开展国情、水情教育,职业道德教育。加强学校管
理,端正教风、学风和校风,提倡师生到社会实践和工程实际中,经风雨、风世面
。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和价值观。鼓励和吸引优秀学生“学水利,干水利,
爱水利,献身水利”。
23.加强科学技术的宣传和普及工作。要通过各种宣传舆论媒介和设施场所,以
群众喜闻乐见的形式,在广大群众中普及水利科技知识,增强水的忧患意识,自觉
地支持和参与水利建设,要用现实的、生动的示范办法,帮助人们用科学战胜愚昧
和贫穷。
水利部将制定相应的办法,对采用先进水利技术和对水利科技推广有贡献的广
大农民和边远地区不具备规定学历的水利职工,颁发水利科技推广技师的“蓝色证
书”以推动人们把生产、生活导人文明和科学的轨道。
六、多渠道、多层次、大幅度地增加科技和教育投入
24.增加投入是水利科技进步和教育发展的必要条件,是实施科教兴水战略的基
本保证。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水利科技和教育投入机制中,要积极争
取国家和各级政府的财政投入和差别利率、差别税率、贷款贴息等扶持政策的支持
;下决心利用各种有效途径,建立水利科技、教育发展基金;引导、鼓励水利企业
增加科技和教育投入,企业要成为科技投入的主体,企业科技投入应逐步做到占企
业总产值的2%~3%左右;确保重点水利工程的重大技术问题的研究经费,并从相
应的工程前期费和工程建设费中作出安排。教育投入应以财政拨款为主,要确保水
利教育事业费每年有所增长。
各流域机构、各省(区、市)水利(水电)厅(局)可根据具体情况从水费、
水资源费、防洪基建费、农业综合开发、水保经费、工程前期经费提取一定比例用
于有关科学技术研究和人才培养工作,建立相应的水利科技和教育发展基金。
各水利科研机构、办学单位也要努力增收节支,增加自身对科技和教育的投入
,积极发展科技和教育事业。
25.加强水利行业科研基础设施和教育培训基地建设,不断增加科研和教育单位
基本建设投入。要认真落实建设国家级和部级重点实验室的科研仪器和装备所需资
金,以加大科技和教育事业发展后劲。
七、广泛开展国际科技教育的合作与交流
26.水利行业的国际科技教育合作与交流,要把推进水利领域的科技教育进步,
为水利改革与发展服务,为水利人才培养服务作为首要目标。针对水利发展需要,
重点加强引进先进技术成果和高新技术领域科技合作。继续扩大科研单位、高等院
校和其它企事业单位的外贸自主权。鼓励有条件的单位争取自营进出口权,逐步提
高设备、技术出口的水平,增强创汇能力。鼓励有实力的单位在境外创办分支机构
,开展技术贸易。
27.继续拓宽与世界各国和国际组织的交流渠道,进一步扩大国际科技和教育合
作与交流的范围,积极吸收引进国外先进技术、智力成果和资金。可以与国外科研
机构、企业和高等学校共建科研基地和人才培训基地。要为科技和教育工作者,特
别是中青年科技骨干和教育管理骨干出国进修、短期访问和参加国际学术交流创造
条件。有针对性地邀请外国专家来华工作或开展学术交流活动。改革和加强派出留
学生工作,欢迎留居海外人员回国工作或以多种形式为我国水利事业服务。
八、切实加强对科技和教育工作的领导
28.加强对水利科技和教育工作的领导,是实施科教兴水战略的关键。各单位一
把手要亲自抓第一生产力,把促进科技教育进步摆到重要议事日程,真正把科教兴
水战略落到实处。各级领导干部要带头学习现代科学技术知识,增强科技教育意识
,善于用科学的态度、科学的思维方法处理问题,提高对现代水利科技教育发展的
领导能力。要少说空话,多办实事,千方百计地增加科技教育的投入。对水利改革
发展中的重要决策,要广泛听取科学家和有关专家的意见,实现决策的科学化、民
主化,这要成为坚持民主集中制的一个重要方面。要努力做好广大科技人员和教师
、学生的思想政治工作;要对落实各项科技和教育政策、措施的情况经常进行督促
检查;要关心科技人员和教师的生活,努力改善住房条件和工作条件。
水利部将制定和完善科技教育进步的考核办法和指标体系,加强对科技教育进
步工作的检查和监督。
29.实施科教兴水战略,是水利行业的一项历史性任务。要充分发挥各级水利学
会、科学技术协会、教育协会等社会团体和各部门、各单位工会、共青团、妇联等
群众组织在实施科教兴水战略中的重要作用,在全行业掀起科教兴水热潮。
30.部机关各司局,各部属单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电)厅(局)
,要根据本决定精神,结合各自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科教兴水战略的具体办法、措
施,保证科教兴水战略在全行业顺利实施。



文号:[水利部水办[1995]48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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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1997年7月3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八十七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于19
97年7月3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江泽民

  1997年7月3日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动物疫病的预防

  第三章动物疫病的控制和扑灭

  第四章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检疫

  第五章动物防疫监督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动物防疫工作的管理,预防、控制
和扑灭动物疫病,促进养殖业发展,保护人体健康,制定
本法。

  第二条本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动物防
疫活动。

  进出境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
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

  第三条本法所称动物,是指家畜家禽和人工饲养、合
法捕获的其他动物。

  本法所称动物产品,是指动物的生皮、原毛、精液、
胚胎、种蛋以及未经加工的胴体、脂、脏器、血液、绒、
骨、角、头、蹄等。

  本法所称动物疫病,是指动物传染病、寄生虫病。

  本法所称动物防疫,包括动物疫病的预防、控制、扑
灭和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

  第四条动物屠宰,依照本法对其胴体、头、蹄和内脏
实施检疫、监督。经检疫合格作为食品的,其卫生检验、
监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的规定办理。

  第五条国家对动物疫病实行预防为主的方针。

  第六条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国的动物
防疫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
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实施动物
防疫和动物防疫监督。

  军队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负责军队现役动物及军队饲
养自用动物的防疫工作。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动物防疫工作的领导


  第八条国家鼓励、支持动物防疫的科学研究,推广先
进的科学研究成果,普及动物防疫的科学知识,提高动物
防疫水平。

  第九条在动物防疫工作、动物防疫科学研究中做出成
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者畜牧兽医行政管
理部门给予奖励。

  第二章动物疫病的预防

  第十条根据动物疫病对养殖业生产和人体健康的危害
程度,本法规定管理的动物疫病分为下列三类:

  (一)一类疫病,是指对人畜危害严重、需要采取紧
急、严厉的强制预防、控制、扑灭措施的;

  (二)二类疫病,是指可造成重大经济损失、需要采
取严格控制、扑灭措施,防止扩散的;

  (三)三类疫病,是指常见多发、可能造成重大经济
损失、需要控制和净化的。

  前款三类疫病的具体病种名录由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
管理部门规定并公布。

  第十一条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国家
动物疫病预防规划。

  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国内外动物疫情和
保护养殖业生产及人体健康的需要,及时规定并公布动物
疫病预防办法。国家对严重危害养殖业生产和人体健康的
动物疫病实行计划免疫制度,实施强制免疫。实施强制免
疫的动物疫病病种名录由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
定并公布。

  实施强制免疫以外的动物疫病预防,由县级以上地方
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制定计划,报同级人民政
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国家应当采取措施预防和扑灭严重危害养殖
业生产和人体健康的动物疫病。

  预防和扑灭动物疫病所需的药品、生物制品和有关物
资,应当有适量的储备,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十三条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加强对动物疫病预防
的宣传教育和技术指导、技术培训、咨询服务,并组织实
施动物疫病免疫计划。乡、民族乡、镇的动物防疫组织应
当在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指导下,组织做好动物疫病预防
工作。

  第十四条饲养、经营动物和生产、经营动物产品的单
位和个人,应当依照本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做好动物疫病的
计划免疫、预防工作,并接受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测、
监督。

  第十五条动物饲养场应当及时扑灭动物疫病。种畜、
种禽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健康合格标准。

  第十六条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垫料、包装物
应当符合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条
件。

  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的产品、病死或者死
因不明的动物尸体,必须按照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
门的有关规定处理,不得随意处置。

  第十七条保存、使用、运输动物源性致病微生物的,
应当遵守国家规定的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因科研、教学、防疫等特殊需要,运输动物病料的,
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运输。

  从事动物疫病科学研究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对实验动物严格管理,防止动物疫病传播。

  第十八条禁止经营下列动物、动物产品:

  (一)封锁疫区内与所发生动物疫病有关的;

  (二)疫区内易感染的;

  (三)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

  (四)染疫的;

  (五)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

  (六)其他不符合国家有关动物防疫规定的。

  第三章动物疫病的控制和扑灭

  第十九条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管理并公
布全国动物疫情,也可以根据需要授权省、自治区、直辖
市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公布本行政区域内的动
物疫情。

  第二十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患有疫病或者疑似疫
病的动物,都应当及时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动
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迅速采取措施,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上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瞒报、谎报、阻碍他人报告动物
疫情。

  第二十一条发生一类动物疫病时,当地县级以上地方
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立即派人到现场,划
定疫点、疫区、受威胁区,采集病料,调查疫源,及时报
请同级人民政府决定对疫区实行封锁,将疫情等情况逐级
上报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
采取隔离、扑杀、销毁、消毒、紧急免疫接种等强制性控
制、扑灭措施,迅速扑灭疫病,并通报毗邻地区。

  在封锁期间,禁止染疫和疑似染疫的动物、动物产品
流出疫区,禁止非疫区的动物进入疫区,并根据扑灭动物
疫病的需要对出入封锁区的人员、运输工具及有关物品采
取消毒和其他限制性措施。

  疫区范围涉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由有关行政区域
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决定对疫区实行封锁,或者由各有
关行政区域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共同决定对疫区实行封锁。

  第二十二条发生二类动物疫病时,当地县级以上地方
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划定疫点、疫区、受
威胁区。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组织有关部门和
单位采取隔离、扑杀、销毁、消毒、紧急免疫接种、限制
易感染的动物、动物产品及有关物品出入等控制、扑灭措
施。

  第二十三条疫点、疫区、受威胁区和疫区封锁的解除
,由原决定机关宣布。

  第二十四条发生三类动物疫病时,县级、乡级人民政
府应当按照动物疫病预防计划和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
部门的有关规定,组织防治和净化。

  第二十五条二类、三类动物疫病呈暴发性流行时,依
照本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为控制、扑灭重大动物疫情,动物防疫监
督机构可以派人参加当地依法设立的现有检查站执行监督
检查任务;必要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可以设立临时性的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执行监督检查
任务。

  第二十七条发生人畜共患疫病时,有关畜牧兽医行政
管理部门应当与卫生行政部门及有关单位互相通报疫情。
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及有关单位应当及
时采取控制、扑灭措施。

  第二十八条疫区内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县级以
上人民政府及其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作出的有关控
制、扑灭动物疫病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发生动物疫情时,航空、铁路、公路、水
路等运输部门应当优先运送控制、扑灭疫情的人员和有关
物资,电信部门应当及时传递动物疫情报告。

  第四章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检疫

  第三十条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按照国家标准和国务院畜
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行业标准、检疫管理办法和检
疫对象,依法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检疫。

  第三十一条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设动物检疫员具体实施
动物、动物产品检疫。动物检疫员应当具有相应的专业技
术,具体资格条件和资格证书颁发办法由国务院畜牧兽医
行政管理部门规定。

  县级以上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动物检疫员
的培训、考核和管理。动物检疫员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后
,方可上岗实施检疫。

  动物检疫员应当按照检疫规程实施检疫,并对检疫结
果负责。

  第三十二条国家对生猪等动物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
疫。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本行政区域内实行
定点屠宰、集中检疫的动物种类和区域范围;具体屠宰场
(点)由市(包括不设区的市)、县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
门研究确定。

  物防疫监督机构对屠宰场(点)屠宰的动物实行检疫
并加盖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统一使用的验讫印章。国务院畜
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门协商确定范
围内的屠宰厂、肉类联合加工厂的屠宰检疫按照国务院的
有关规定办理,并依法进行监督。

  第三十三条农民个人自宰自用生猪等动物的检疫,由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管理办法。

  第三十四条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法进行检疫,按照国
务院财政、物价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收取检疫费用,不得
加收其他费用,也不得重复收费。

  第三十五条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不得从事经营性活动。

  第三十六条国内异地引进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
种蛋的,应当先到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办理检疫审批手
续并须检疫合格。

  第三十七条人工捕获的可能传播动物疫病的野生动物
,须经捕获地或者接收地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检疫合格,
方可出售和运输。

  第三十八条经检疫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由动物防
疫监督机构出具检疫证明,动物产品同时加盖或者加封动
物防疫监督机构使用的验讫标志。

  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由货主在动物检疫
员监督下作防疫消毒和其他无害化处理;无法作无害化处
理的,予以销毁。

  第三十九条动物凭检疫证明出售、运输、参加展览、
演出和比赛。动物产品凭检疫证明、验讫标志出售和运输


  第四十条检疫证明不得转让、涂改、伪造。

  检疫证明的格式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
管理部门制定。

  第五章动物防疫监督

  第四十一条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法对动物防疫工作进
行监督。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在执行监测、监督任务时,可以对
动物、动物产品采样、留验、抽检,对没有检疫证明的动
物、动物产品进行补检或者重检,对染疫或者疑似疫的动
物和染疫的动物产品进行隔离、封存和处理。

  第四十二条经铁路、公路、水路、航空运输动物、动
物产品的,托运人必须提供检疫证明方可托运;承运人必
须凭检疫证明方可承运。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有权对动物、动物产品运输依法进
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三条动物防疫监督工作人员执行监督检查任务
时,应当出示证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支持、配合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及人员进行动物防疫监督检查,不
得收取费用。

  第四十四条动物饲养场所、贮存场所、屠宰厂、肉类
联合加工厂、其他定点屠宰场(点)和动物产品冷藏场所
的工程的选址和设计,应当符合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
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

  第四十五条动物饲养场、屠宰厂、肉类联合加工厂和
其他定点屠宰场(点)等单位,从事动物饲养、经营和动
物产品生产、经营活动,应当符合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
理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并接受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
监督检查。

  从事动物诊疗活动,应当具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并取得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发放的动物诊疗许可证。

  患有人畜共患传染病的人员不得直接从事动物诊疗以
及动物饲养、经营和动物产品生产、经营活动。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
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动物防疫监督
机构依法代作处理,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一)对饲养、经营的动物不按照动物疫病的强制免
疫计划和国家有关规定及时进行免疫接种和消毒的;

  (二)对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垫料、包装物
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清洗消毒的;

  (三)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置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
、染疫动物的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的。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法第十七条规定,保存、使用、运
输动物源性致病微生物或者运输动物病料的,由动物防疫
监督机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经营下列动物、动物产品
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停止经营,立即采取有效措
施收回已售出的动物、动物产品,没收违法所得和未售出
的动物、动物产品;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
以下的罚款:

  (一)封锁疫区内与所发生动物疫病有关的;

  (二)疫区内易感染的;

  (三)依法应当检疫而检疫不合格的;

  (四)染疫的;

  (五)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

  (六)其他不符合国家有关动物防疫规定的。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经营依法应当检疫而没有
检疫证明的动物、动物产品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
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对未售出的动物、动物产品,
依法补检,并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办理。

  第五十条违反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不执行凭检疫证
明运输动物、动物产品的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
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对托运人和承运人
分别处以运输费用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转让、涂改、伪造检疫证明的,由动物防
疫监督机构没收违法所得,收缴检疫证明;转让、涂改检
疫证明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
超过五千元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伪造检疫证明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违
法所得超过三万元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
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从事动
物饲养、经营和动物产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的动物防
疫条件不符合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
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单位瞒报、谎报或者阻碍
他人报告动物疫情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并
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
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逃避检疫,引起重大动物
疫情,致使养殖业生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严重危害人体健
康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动物检疫员违反本法规定,对未经检疫或
者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出具检疫证明、加盖验讫
印章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记过或者撤
销动物检疫员资格的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的处分


  因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给有关当事人造成损害的,由
动物检疫员所在单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六条动物防疫监督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
守,徇私舞弊,隐瞒和延误疫情报告,伪造检疫结果,构
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
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七条阻碍动物防疫监督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务,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
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八条本法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调整城镇国有粮油零售网点房产经营管理权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调整城镇国有粮油零售网点房产经营管理权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了适应粮食部门两条线运行的需要,进一步完善粮油销售服务体系,保证城镇居民粮油的正常供应,国务院决定调整城镇国有粮油零售网点的房产经营管理权,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城镇国有粮油零售网点的房产划转粮食部门统一经营管理。现由城镇房管部门经营管理的粮店和粮油食品店的房产,属于国家所有的,其经营管理权自本通知下达之日起全部由国有房管部门无偿划转给县级以上粮食部门。县级以上粮食部门要切实搞好经营管理,并确保国有资产的
保值、增值,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二、附设在行政、事业单位(包括大专院校)和厂矿企业的城镇国有粮油零售网点使用的房屋,应由粮食部门继续使用,有关单位不得随意提高房租和以其他借口挤占、拆迁,以保证该地区粮油的正常供应。
三、在进行房产划转时,有关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国有资产管理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手续和国有资产划转等有关手续。无偿划入国有房产的粮食部门应进行清产核资,并明确经营管理责任。
四、划转工作完成以后,各城镇国有粮油零售网点必须从事以粮油供应为主的经营活动,在确保城镇居民粮油供应的前提下,可以开展多种经营。非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同意并报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各零售网点不得擅自将房屋转让、出租和转作它用,已改作它用的,
应予纠正。
五、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的国有粮油零售网点房屋,要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1991〕第78号)的有关规定,做好拆迁补偿和还建工作。原则上应按其原有性质、规模予以回迁或重建。复建规划设计要充分考虑到粮食部门粮油零售网点整体布局和开展多种经
营的需要。
六、各级人民政府要切实加强对这部分房屋经营管理权划转工作的领导,主管领导要亲自过问,粮食、房管、国有资产管理、土地管理等部门要密切配合,以保证这项工作的顺利进行。划转工作中,城建、房屋管理部门遇到的困难,地方人民政府要妥善解决。
划转的具体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
七、原发有关文件的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1995年9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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