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焦作市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23:08:02  浏览:895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焦作市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河南省焦作市人民政府


焦作市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2000年13号令)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出租汽车管理,保障乘客、用户和城市出租汽车经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及其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客运交通市场的健康发展,根据建设部、公安部《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和建设部《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经营权有偿出让和转让的若干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焦作市市区出租汽车的规划、经营、管理和服务。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出租汽车是指经主管部门批准的按照乘客和用户意愿提供客运服务并且按照行驶里程和时间收费的客车。
第四条 出租汽车主要客运方式包括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运营的小公共汽车、出租汽车等客运方式。
小公共汽车客运是指定时间、定路线、定站点为乘客提供服务的公益性客运方式。
出租汽车客运是指以里程、时间计费运送乘客的经营性客运方式。
第五条 凡在本市市区经营城市出租汽车客运业务的单位或个人(以下简称经营者),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六条 焦作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为本市城市客运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出租汽车行政管理工作,委托市城市客运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城市出租汽车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七条 出租汽车的发展应当与城市建设和城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并与其它公共交通客运方式相协调。
  出租汽车的发展规划与年度计划,由城市客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列入城市总体规划,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出租汽车行业实行合法经营、统一管理、公平竞争的原则;实行出租汽车经营权有偿使用制度。
第九条 公安、交通、工商、税务、物价、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当依照本部门的职责权限协助城市客运主管部门做好城市客运管理工作。

第二章 经营资质管理

第十条 从事城市出租汽车客运的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要求的客运车辆和相应的资金;
(二)有符合规定要求的经营场所;
(三)有符合规定要求的管理人员和驾驶员;
(四)有与经营方式相配套的经营管理制度;
(五)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六)符合其他有关规定的条件。
第十一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常住户口或者暂住证;
(二)有公安部门核发的机动车C级以上驾驶证并有二年以上驾龄;
(三)经客运服务职业培训,并考核合格;
(四)遵纪守法。被取消营运资格的驾驶员, 从取消之日起的一年内不得从事客运服务。
第十二条 申请从事城市出租汽车客运的经营者,应当向城市客运管理机构提交下列文件:
(一)书面申请;
(二)经营方案及可行性报告;
(三)资信证明;
(四)经营管理制度;
(五)有关经营场地、场所的文件和资料;
(六)符合其他有关规定的文件。
第十三条 城市出租汽车企业经营者的开业审批,应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城市客运管理机构在收到上述申请文件之日起的三十日内根据市政府批准出租汽车的发展计划及申请者的条件认真审查和实地调查。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核准,并报城市客运主管部门备案,发给《城市客运经营许可证书》,不予核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二)企业经营者凭《城市客运经营许可证》到有关部门办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及收费许可证等手续;
(三) 已按本条前款(一)(二) 项规定办妥手续的经营者,由城市客运管理机构发给《城市客运企业资质证》,并为企业从事出租营运的车辆颁发《城市客运营运证》和《驾驶员客运资格证》;
(四)公安车辆管理机关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第(三) 项规定办理车辆牌照后,经营者方可营运。
第十四条 城市客运管理机构应当对经营者的资格进行年审。经审验合格,可准予继续经营;审验不合格的,应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仍不合格的,依法注销其《城市 客运经营许可证》,并提请工商部门、物价部门分别吊销其营业执照和注销收费许可证。
第十五条 城市客运管理机构应当对出租汽车和驾驶员的客运资格进行年审。经审验合格的,准予继续从事营运;审验不合格的或逾期六个月以上不参加审验的,依据建设部、公安部《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注销其《城市客运营运证》和《驾驶员客运资格证》。
第十六条 经营者变更企业名称、 法人代表等项目的,应向城市客运管理机构备案后, 由工商、公安、 物价等部门依法办理有关变更手续。
经营者停业、歇业的,应当凭有关证明, 自停业、歇业之日起10日内向城市客运管理机构办理有关手续,并缴回有关证照。
第十七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公用车辆及个人的自备车辆、机动三轮车、二轮摩托车、人力三轮车一律不得从事城市出租车客运经营活动。

第三章 经营权有偿使用

第十八条 出租汽车经营权有偿使用包括有偿出让和有偿转让。有偿出让是指政府以所有者身份将城市出租汽车经营权在一定期限内出让给经营者的行为;有偿转让是指获得经营权有偿使用的经营者将经营权再转移的行为。
第十九条 经营权有偿出让的期限和价值,由市政府根据城市发展需要确定,并由城市客运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出让收入主要用于城市公用事业的建设和管理。
第二十条 经营权有偿出让采取公开拍卖的形式进行,由城市客运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告有关事项和规则。其对象是经资质审查合格的出租汽车企业经营者,车辆必须是城市客运管理机构确定的车型和新车。
第二十一条 城市出租汽车企业经营者参与经营权有偿出让竞争应遵循下列程序:
(一)持有关资信证明向城市客运主管部门提交书面申请;
(二)经审查合格的经营者按照规定的形式参与竞争,获取经营权后,由城市客运主管部门委托城市客运管理机构发给《准许入户通知书》;
(三)经营者持《准许入户通知书》到公安、工商、税务、技术监督等部门办理入户及有关手续;
(四)经营者持上述完整手续到城市客运主管部门委托的城市客运管理机构领取《焦作市城市出租汽车经营权标志牌》,并办理《城市客运营运证》, 尔后由城市客运主管部门与其签订《焦作市城市出租汽车经营权有偿出让合同书》。
第二十二条 城市出租汽车经营者取得经营权且从事营运满一年的,方可转让经营权。经营权的转让必须在城市客运主管部门组织下进行。转让方与受让方应签订转让协议,由城市客运管理机构按国家建设部有关规定认可后,由公安、物价、工商等部门办理有关变更手续。严禁私自转让。
第二十三条 经营权转让获得的转让费用的增值部分,上缴市财政的比例不得小于40%, 此费用由城市客运主管部门委托的城市客运管理机构代收由市财政专户储存。
第二十四条 城市出租汽车经营权使用期满应无偿收回。未到期而车辆报废者,可向城市客运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经营权有偿转让,需更新车辆者,经审核批准后,按城市客运主管部门指定车型购买新车,并办理营运车辆更新手续后,方可延续至经营权使用期满。
第二十五条 实行城市出租汽车经营权有偿使用后凡未取得有偿经营权的城市出租汽车的企业经营者,如需继续经营,应按规定交纳定额有偿使用费。否则,按无证经营处理。

第四章 客运服务规范
第二十六条 出租汽车企业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加强企业管理,尽职尽责地为所属客运车辆排忧解难,搞好服务;
(二)积极配合城市秩序的治理整顿工作,实行车辆规范化、科学化管理;
(三)努力提高本企业驾驶人员技术素质,增强安全防范意识避免事故发生,减少各种纠纷;
(四)积极组织本企业人员参加城市客运主管部门及城市客运管理机构举办的有关活动,做到依法经营,文明驾驶,认真履行对社会做出的服务承诺;
(五)组织本企业人员学习有关政策法规,增强法制观念。对于本企业人员违反国家法律和本办法的行为,应当及时进行劝阻疏导和处理,并立即向城市客运管理机构反映。
第二十七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自觉接受城市客运管理机构的管理、监督和指导;
(二)遇有抢险救灾、国防需要等特殊情况时,应当服从城市客运行政主管部门调集车辆的统一指挥;
(三)对病人、产妇、残疾人以及急需抢救的人员应优先提供车辆;
(四)遇有全市性重大活动市区交通拥堵时,应组织车辆按划定区域路线行驶。
第二十八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执行由物价部门会同城市客运主管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并且使用税务部门监制的出租汽车定额发票;
(二)按时交纳国家规定的各种税费;
(三)不得聘用无客运资格证件的人员驾驶出租汽车;
(四)按时如实向城市客运管理机构填报客运统计表;
(五)符合国家、省、市政府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二十九条 城市出租汽车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车辆技术性能、设施完好,车容整洁;
(二)出租汽车应当装置由城市客运管理机构批准,并经技术监督部门鉴定合格的计价器和带有GPS 系统的通迅设施;
(三)出租汽车应当固定装置统一的顶灯和显示空车待租明显标志,并装置经公安机关鉴定合格的安全设施;
(四)在车身明显部位标设经营者全称及投诉电话,张贴标价牌;车体颜色符合城市客运主管部门和公安部门的统一规范。未经城市客运管理机构批准,不得在出租汽车车体上张贴或喷涂广告;
(五)携带建设部统一样式的《城市客运营运证》正本。在车前挡风玻璃处张贴建设部统一样式的《城市客运营运证》副本;
(六)用于租赁的汽车不得装置模拟出租汽车的顶灯、计价器,不得用于出租汽车营运服务;
(七)符合客运服务规范的其他要求。
第三十条 城市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携带城市客运资格证件;
(二)按照合理路线或者乘客要求的路线行驶,不得绕道和拒载。营运途中无正当理由不得中断服务;
(三)执行收费标准并且出具车费发票,按照规定使用顶灯、计价器等城市出租客运服务设施;
(四)不得将车辆交给无城市客运资格证件的人员使用;
(五)不得利用车辆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六)发现违法犯罪嫌疑人员,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不得知情不报;
(七)遵守客运服务规范的其他规定。
第三十一条 乘客要求出市或夜间去郊县、偏僻地区时,出租汽车驾驶员可以要求乘客随同到附近的公安机关办理验证登记手续,并报告其所属的城市出租汽车经营企业。乘客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二条 在下列情况下,出租汽车不得停车载客:
(一)车辆在逆向行驶中;
(二)车辆在载客运营中;
(三)车辆在遇到红灯停车时;
(四)所在地点或路段禁止停车时;
(五)所经道路无法行驶时
第三十三条 乘客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支付车费和应乘客需要而发生的过桥、过路等费用。
遇下列情况之一时,乘客可以拒付车费:
(一)所乘车辆无计价器或有计价器而不使用时;
(二)出租汽车驾驶员不出具车费发票时。

第五章 检查与投诉

第三十四条 城市客运主管部门和城市客运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出租汽车客运秩序的监督和检查。城市客运管理人员在城市道路上执行检查任务时,应持证上岗、统一识别标志,秉公执法。
第三十五条 城市客运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城市出租汽车经营者的职业道德和法制观念教育。
第三十六条 城市客运管理机构和城市客运经营企业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接受社会监督。
投诉者应当提供有关证据和线索。
第三十七条 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受理投诉后,应当在受理之日起十日内作出答复。投诉者对答复有异议的,可提请城市客运管理机构裁决。
城市客运管理机构受理投诉后,应当在受理之日起十日内给予答复,情况复杂的可以在一个月内给予答复。
第三十八条 乘客与驾驶员对城市客运服务有争议时可以申请城市客运管理机构处理。
乘客投诉计价器失准时,由技术监督部门校验,由此发生的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九条 经营者具备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客运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模范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
(二)文明经营,优质服务,多次受到乘客表扬的;
(三)同违法犯罪分子作斗争,事迹突出的;
(四)其它应予以表彰或奖励的行为。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第(二)、(三)、(四)、(五)项,第三十条第(一)、 (二)、(三)、(四)项规定的,依据建设部 、 公安部《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由城市客运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三百元至三千元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非出租汽车擅自安装顶灯、计价器等客运设施或标识的,依据建设部、公安部《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由城市客运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以五百元至三千元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未经批准非法从事城市客运经营活动的,依据建设部、公安部《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由城市客运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非法行为,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聚众闹事,或围攻国家机关,影响社会 秩序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游行示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妨碍城市客运管理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或者利用承租车辆从事非法活动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城市客运管理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城市客运主管部门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向作出决定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可以参照本办法制定本行政区行政管理措施。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焦作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希腊共和国政府海运协定

中国政府 希腊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希腊共和国政府海运协定


(签订日期1996年8月30日 生效日期1996年8月3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希腊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了促进两国经济贸易的发展,加强两国在商业航运领域的合作,在国际商业航运自由和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发展航运,遵照国际法,特别是缔约双方均是成员国的国际航运公约制订的原则,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本协定中:
  一、“缔约一方船舶”系指在缔约一方登记并悬挂该缔约一方国旗的商船,包括该缔约一方航运企业自有或者经营的、悬挂为缔约另一方接受的第三国船旗的商船,但不包括军用船舶和其他非商业性船舶。
  二、“船员”系指航次中,在船上被雇佣从事与船舶作业有关工作及服务,持有本协定第八条所指身份证件并列入该船船员名单的船长和其他人员,同时亦包括缔约一方船舶雇佣的,并持有合法证件的第三国船员。
  三、“沿海运输”系指船舶在缔约一方港口之间进行的客、货运输。但缔约一方的船舶为了装/卸国外进出口货物和上/下国际旅客,而在缔约另一方港口间航行时,不作为沿海运输。
  四、“国际海运”系指船舶在缔约双方港口之间、缔约一方与第三国港口之间以及在第三国港口之间进行的客、货运输,包括缔约一方的船舶为了装/卸国外进出口货物和上/下国际旅客,而在缔约另一方港口间航行,但船舶仅在缔约一方境内地区之间营运的除外。
  五、“主管当局”系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为-交通部;
  希腊共和国为-商业海运部。
  如果主管当局名称有变化,缔约双方应通过外交途径进行必要的通知。
  六、“航运企业”系指根据各自法律、法规在缔约一方境内注册和/或设有经营机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并从事船舶国际商业运输的经济实体。
  七、“港口”系指缔约任何一方对外国船舶开放的港口。

  第二条 缔约双方应在发展双方航运关系的基础上,遵循公平竞争和国际航运自由的原则,制止任何有可能对国际海运和贸易造成不利影响的活动。非歧视原则,即最惠国待遇,应适用于缔约一方公民或实体在缔约另一方境内的商业活动。

  第三条
  一、缔约双方应在各自国家法律范围内继续为保持和发展两国主管当局之间的合作作出努力,特别是就海运问题进行磋商和交换意见,鼓励各自的航运企业及相关企业和组织相互联系和合作。
  二、缔约任何一方的船东可以按照其国家法律、法规雇佣缔约另一方的船员、公民在该缔约一方的船舶上或企业中工作。

  第四条
  一、缔约双方同意在国际海运方面遵循航运自由和平等竞争的原则,特别是:
  (一)确保缔约双方的船舶在对方法律、法规和规章允许的范围内,不受限制和不受歧视地从事国际海运;
  (二)确保缔约双方的船舶按照对方的法律、法规和规章自由地获得航行、港口及国际江海运输服务;
  (三)在消除有可能妨碍缔约双方港口间国际海运发展的障碍方面进行合作。
  (四)避免采取有可能阻止缔约双方船舶参加缔约双方港口与第三国港口之间的海洋贸易的措施。
  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应影响第三国船舶参加缔约双方港口间的国际海运的权利。
  三、本条并不阻止缔约双方采取适当措施确保其商船队在商业竞争的基础上自由参加国际海运。
  四、本协定不适用于沿海运输。

  第五条
  一、缔约一方对缔约另一方船舶在进出港口、靠泊、充分利用港口设施,装卸货物,转运、上下旅客,支付港口规费和使费,使用助航设施等正常商业活动方面提供最惠国待遇。
  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适用于缔约任何一方因参加任何经济一体化协定所获得的利益。

  第六条 缔约双方应在其法律、法规和规章允许的范围内,并根据国际法,采取必要措施,便利和加快海洋运输,避免船舶不必要的延误,并尽可能加快和简化海关、检疫、边防和港口手续以及其他手续。

  第七条
  一、缔约一方承认缔约另一方或其授权方为其船舶颁发的船舶国籍证书及其他船舶文件。
  二、缔约一方船舶持有按照《1969年国际船舶吨位丈量公约》颁发的有效吨位丈量证书,或持有缔约一方按照国家立法对长度小于24米船舶颁发的有效吨位丈量证书,在缔约另一方港口不需要重新丈量。证书上所载数字应作为计算港口规费和其他有关费用的依据。
  对带有隔离式压水舱或双层壳体的新环境油轮应按照国际海事组织〔A.747(18)号〕决议执行。
  三、缔约任何一方的船舶未出示其主管当局签发的注销证书,证明该船已从该缔约一方登记中除名,不能在缔约另一方登记处登记。但因法院判决强制拍卖除外。

  第八条 缔约一方承认缔约另一方主管当局为其本国公民颁发的船员身份证件,并准许持有这些身份证件的人员按照本协定第十条和第十一条所规定的条件享受其权利。
  这些身份证件是:
  --中华人民共和国颁发的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
  --希腊共和国颁发的为“希腊海员证”或“希腊护照”。

  第九条 第十条和第十一条的规定应适用于虽不是缔约任何一方公民,但在缔约一方船上服务或准备到缔约一方船上服务,并持有符合国际公约要求的有效身份证件的船员。

  第十条
  一、对持有本协定第八条和第九条所指身份证件的缔约任何一方的船员,允许其船舶在缔约另一方港口停靠期间不需签证上岸临时逗留,但船长应按港口有关规定向港口当局递交一份船员名单。
  二、上述船员上岸和返回船上时应在所在港口办理边防和海关手续。

  第十一条
  一、对缔约一方持有本协定第八条和第九条所指身份证件的船员,为上船、过境到另外一个国家登船或被遣返或在紧急情况下,或者为缔约另一方有关主管当局可接受的原因,允许乘坐任何交通工具以旅客身份进入或离开缔约另一方领土。
  二、在本条第一款所指的情况下,船员必须持有缔约另一方有关主管当局在尽短时间内签发的相应签证。

  第十二条
  一、本协定第十条和第十一条的规定不影响缔约一方有关外国人入境、停留和离境的国家立法。
  二、缔约任何一方保留拒绝其认为不受欢迎的船员进入和/或在其境内停留的权利。
  三、本协定第十条和第十一条的规定也适用于缔约一方船上的既不是船员也未列入船员名单,但在船舶航行过程中从事与船舶有关服务或工作,而列入特别名单,并持有有关主管当局签发的有效合法证件的人员。

  第十三条 缔约一方船舶在缔约另一方港口停留期间,缔约一方的外交代表或领事官员、航运企业的代表与该船船员,在履行所在国有关手续后,可以相互联系和会见。

  第十四条
  一、缔约一方不应干涉缔约另一方船舶上的内部事务,除非:
  (一)缔约另一方船上的违法行为危及缔约一方的社会秩序或公共安全或其国民的权利;
  (二)该违法行为涉及到该船船员以外的人员;
  (三)为查禁贩毒所必需的行动;
  (四)应船长或船旗国外交代表或领事官员的要求对违法者采取的行动。
  在上述第(一)、(二)和(三)项的情况下,缔约一方在采取行动前应通知缔约另一方的外交代表或领事官员或征得该船舶长的同意。在紧急情况下,可在采取行动的同时通知。
  二、缔约一方对缔约另一方船舶在其境内期间船上发生的违法行为确立刑事管辖权,应依照国际惯例和国际法原则或者缔约双方协定办理。
  三、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影响缔约双方的有关当局根据国家立法行使检查或调查的权利。
  四、缔约任何一方在行使刑事或民事管辖时,应采取必要措施,避免扣押缔约另一方船舶。如该扣押必须实施,缔约一方应将扣押期减至最短,并应允许船舶在提交保证金后驶离。
  五、只有应船旗国主管外交代表或领事官员的要求,缔约一方的司法和/或管理当局才可以对缔约另一方船舶的船员的雇佣合同采取民事诉讼。

  第十五条
  一、如果缔约任何一方的船舶在缔约另一方沿海失事、触礁、搁浅或发生其他海难,缔约另一方应对该船舶,其船员、旅客和货物提供一切可能的帮助,并应尽快通知缔约一方的有关主管当局或外交代表或领事官员。
  二、从本条第一款所述船舶卸下或营救出的货物、物品,如不在缔约另一方领土上使用或销售,不应缴纳任何关税。
  三、被营救出的搁浅或失事船舶及其所有部件、残骸和所有器械、索具、给养、消费品以及在搁浅或失事船上发现的属于该船的文件,应在其所有者或其代表索取时交还。
  四、本条的规定不影响缔约任何一方或其授权方要求缔约另一方或其授权方支付为救助其船舶或向其船舶、船员、旅客和货物提供任何帮助或授助而产生的费用的权利。

  第十六条 本协定的规定不影响缔约双方根据有关的国际公约和协定所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第十七条 缔约一方船舶和航运企业在缔约另一方获得的收入,应以缔约双方相互可接受的并能自由兑换的货币结算。该收入可按照缔约另一方的法律、法规和规定用于支付在缔约另一方境内的费用,或自由汇出。

  第十八条
  一、悬挂缔约任何一方国旗的商船,或持有缔约任何一方主管当局签发的证件,证明为其航运企业经营的商船,免付在对方港口经营货物和旅客运输所获收入的所得税和其他任何形式的捐税。
  二、缔约一方公民在缔约另一方领土上执行该缔约一方航运企业的业务活动所取得的工资和其他报酬,缔约另一方应免征一切税收。

  第十九条 为保证本协定的实施和对海运方面相互关系的主要问题进行协商,缔约双方主管当局的代表可在双方同意的日期和地点会晤,讨论本协定的执行情况和缔约任何一方提出的建议。

  第二十条 对本协定在执行中产生的任何分歧应由缔约双方主管当局通过协商解决。如不能达成一致,应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第二十一条 本协定应在缔约双方根据各自法律完成为使本协定生效的必要程序后,以照会相互通知,并自最后通知一方照会发出之日起第三十天开始生效。有效期五年。
  如缔约任何一方在本协定期满前十二个月未以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要求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将自动延长五年,并依此法顺延。
  缔约任何一方有权书面废止本协定。协定的废止从缔约一方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十二个月后生效。
  自本协定生效之日起,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希腊王国政府于一九七三年五月二十三日在北京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希腊王国政府海运协定》即行失效。
  经其各自政府正式授权的下列代表,已在本协定上签字,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一九九五年十月十六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希腊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如在解释上发生分歧,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希腊共和国政府代表
        黄镇东           乔治·卡齐法拉斯
       (签 字)            (签 字)

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副秘书长名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副秘书长名单


  (2001年3月4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主席团第一次会议通过)

  何椿霖   王忠禹   王维澄   曾建徽   令计划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