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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再就业社会保险补贴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9:05:13  浏览:844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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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再就业社会保险补贴办法

广东省汕头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汕头市再就业社会保险补贴办法(2004年10月9日修订)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通知》(中发[2002]12号)、《中共广东省委、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民营经济发展的决定》(粤发[2003]4号)、《广东省关于鼓励民营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的实施办法》(粤办发[2003]17号)和《中共汕头市委、汕头市人民政府关于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意见》(汕市发[2003]4号)的有关要求,现就汕头市再就业社会保险补贴办法作如下规定:
一、社会保险补贴的对象
  社会保险补贴的对象包括:
 (一)新增就业岗位,新招用持有本市《再就业优惠证》的下岗失业人员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同时为其缴纳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费的各类服务型企业(包括商贸、餐饮、服务企业,国家限制的行业除外);
 (二)新招用持有本市《再就业优惠证》的下岗失业人员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同时为其缴纳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费的各类民营企业(包括商贸、餐饮、服务业、制造业,国家限制的行业除外)和个体工商户;
 (三)在社区公益性岗位安排我市持有《再就业优惠证》的“4050人员”就业的各类用人单位。
  本办法中的“服务型企业”是指从事现行营业税“服务业”税目(除广告、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规定的经营活动的企业。
  本办法中的“4050人员”是指女性40周岁以上(含40周岁)、男性50周岁以上(含50周岁)的下岗失业人员。
  本办法中的“社区公益性岗位”是指由各级政府及其职能部门投资开发的非营利性公共管理和公益性服务岗位,具体范围包括:
  1、社区管理服务岗位;
  2、公共安全保卫;
  3、公共卫生保洁;
  4、公共环境绿化;
  5、停车场管理;
  6、公共设施维护;
  7、社区文化、教育、体育、保健、托老、托幼服务;
  8、其他公益性就业岗位。
二、社会保险补贴的标准
  社会保险补贴的标准按单位实际为所招用人员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之和计算,不包括下岗失业人员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也不包括单位和个人缴纳的其他社会保险费。
三、社会保险补贴资金的列支渠道
  社会保险补贴资金按用人单位吸纳的符合条件人员的原身份,分别从各级再就业专项资金中安排。
  即用人单位吸纳原市直国有企业下岗失业人员的,其社会保险补贴从市本级再就业资金中安排;吸纳原区县国有企业下岗失业人员的,其社会保险补贴从各区县再就业资金中安排。
四、社会保险补贴的申请
  符合上述条件的用人单位,在与下岗失业人员办理招用手续,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参加社会保险每满3个月,持以下材料到所隶属的劳动保障部门申请享受再就业社会保险补贴:
   1、营业执照副本及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副本及复印件;
   2、与新招用人员签订的劳动合同及复印件;
   3、新招用下岗失业人员的《再就业优惠证》及复印件;
   4、《汕头市再就业社会保险补贴申请表》;
   5、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实并加具意见的《汕头市申请再就业社会保险补贴明细表》。
五、社会保险补贴的审核
  申请材料齐备的,社保经办机构应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核实工作,在《汕头市申请再就业社会保险补贴明细表》上加具意见交用人单位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工作并送同级财政部门审定。
六、社会保险补贴资金的划拨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工作进展向财政部门提出资金安排计划,财政部门按计划分期分批将资金划入再就业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专户。
七、社会保险补贴的期限
  用人单位吸纳符合条件的下岗失业人员,可享受再就业社会保险补贴的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国家另有规定的,按新的规定执行。
八、管理和监督
  财政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加强对再就业社会保险补贴工作的管理和监督。对弄虚作假的,一经发现,再就业资金补贴的社会保险费全部由直接责任人承担,并追究相关用人单位和责任人的责任。
  经下岗失业人员申诉和劳动保障部门查实,用人单位因非生产经营困难和非下岗失业人员个人过错等原因,与招用的下岗失业人员提前解除劳动关系的,应继续为该下岗失业人员缴纳社会保险费直至合同期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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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江门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政府


江府[2006]39号



关于印发江门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的通知



蓬江区、江海区、新会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

 《江门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业经市人民政府十二届三十五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江门市人民政府

二○○六年九月十四日



江门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绿化和生态环境建设,促进城市可持续发展,改善人居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城市绿化条例》、建设部《城市绿线管理办法》和《广东省城市绿化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绿线,是指本市城市规划区(蓬江、江海、新会三区行政辖区)各类绿地范围的控制线,包括现有绿地和规划的绿化用地。

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绿线的划定和监督管理。

 第四条 市规划、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城市绿线的管理工作。

市建设、国土、环保、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助市规划、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城市绿线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与界定



 第五条 市规划、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绿地系统规划组织编制城市绿线规划。

 城市绿线规划应确定每处绿地的位置、性质、范围和面积,作为绿地控制、建设、管理的依据。

 第六条 城市绿线由市规划、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已批准的城市绿地系统规划以及城市绿地、风景名胜、自然地貌的现状和保护要求划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下列区域应划定城市绿线:

 (一)城市规划区内现有和规划的公园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和部分其他绿地;

 (二)城市规划区内的湿地和山体等城市景观生态控制区域;

 (三)城市规划区内的风景名胜区和古树名木规定的保护范围;

 (四)其它对城市生态和景观产生积极作用的区域。

 第七条 城市绿线规划要根据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准确界定各类绿地的控制线,标明界线坐标。

 控制性详细规划应规定规划范围内的绿地率控制指标和居住区级以上绿地界线的具体坐标。

 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根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明确小区级以下绿地布局,提出绿化配置的原则或者方案,划定绿地界线。



 第三章 监督保护与管理



 第八条 经批准的绿线规划应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绿地、服从城市绿线管理的义务,都有监督城市绿线管理、举报投诉城市绿线管理违法行为的权利。

 第九条 城市绿线范围内的现有绿地和规划绿化用地要登记造册,建立档案,由城市规划、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协同跟踪管理。

 对城市各类有特殊保护意义的绿地应依据绿线规划确定的控制线在实地设立界标。

 第十条 凡涉及城市绿线的调整,由城市规划部门会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其中居住区级以上绿地的绿线调整,应先征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山体林地的绿线调整,应先征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 第十一条 居住区绿化、单位绿化及各类建设项目的配套绿化要符合《广东省城市绿化条例》规定的绿地率,设计方案须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与建设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报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验收时达不到标准的,不得投入使用。

 第十二条 禁止下列侵占和破坏城市绿化的行为:

 (一)擅自改变城市绿线内土地使用性质;

 (二)擅自侵占城市绿线内土地;

 (三)在城市绿线内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和已批准的规划进行开发建设;

 (四)破坏城市绿线内地形、地貌、水体和景物景观;

 (五)擅自砍伐移植城市绿线内树木、破坏植被。

 第十三条 禁止在城市绿线内从事下列活动:

 (一)拦河截溪;

 (二)取土采石;

 (三)设置垃圾堆场;

 (四)排放污水;

 (五)其他对生态环境构成破坏的活动。

 第十四条 城市绿线范围内各项必要的建设活动必须符合规划要求,并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 因建设或其他特殊情况,需临时占用城市现状绿地的,必须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并按规定交纳补偿费,占用期满后,占用者应当恢复原状。

 第十五条 城市规划、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城市绿线的控制和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依法查处各类违法行为。

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城市规划、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城市绿化条例》和《广东省城市绿化条例》的有关规定责令改正并予以处罚。

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建设部《城市绿线管理办法》责令改正,并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处予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直接责任人或单位负责人,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园林局、市规划局解释。

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中国进出口银行贷款风险分类稽核规程(试行)

中国进出口银行


中国进出口银行贷款风险分类稽核规程(试行)
中国进出口银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使信贷资产质量稽核工作规范化、制度化,进一步提高稽核工作质量,特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本规程制定的政策依据是: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风险分类指导原则(试行)》、《加强金融机构内部控制的指导原则》、《关于贷款分类和呆账准备金计提的指导原则》、《中国进出口银行稽核工作暂行规定》。
第三条 本规程适用的稽核范围:我行发放的出口卖方信贷(包括中短期额度贷款)、出口买方信贷、外国政府贷款转贷、援外优惠贷款(外贸发展基金贷款待定)。

第二章 目标
第四条 贷款质量稽核的主要目标是:
(一)按照风险程度对贷款分类,从而对被稽核部门管理的贷款质量做出总体评价。
(二)通过使用“内部控制问卷”等手段,检查和评价被稽核部门的信贷政策和信贷管理制度。
(三)评估贷款损失准备金的充足性。
(四)检查被稽核部门遵守金融法律、法规的情况。
(五)降低我行信贷资产风险,提高贷款风险管理水平。

第三章 内容
第五条 稽核部门重点检查信贷部门对贷款政策和程序的执行情况,具体包括如下内容:
(一)贷款业务的开展是否符合我行的业务发展战略,是否符合中国人民银行贷款政策和我行贷款规定。
(二)是否严格执行了贷款审批程序,是否存在超越授权审批贷款的情况。
(三)在额度贷款协议下,对客户的放款是否超过对客户的贷款额度。
(四)贷款的发放是否执行评审委员会、行评审小组、主管行长确定的放款前提条件。
(五)贷款的审批和管理是否贯彻了审贷分离原则,对不良贷款是否积极检查、催收,办理展期是否符合条件、规定。
(六)是否严格遵守了贷款分类制度,贷款分类制度是否与监管当局确定的分类制度有明确的对应和转换关系,分类结果是否真实可靠。
(七)贷款的分类结果是否严格对外(除上报中国人民银行外)保密。
第六条 稽核人员在进行以上评估的同时,根据需要与可能,抽查部分贷款档案,对贷款进行分类,检查分类制度的执行情况,以及分类结果的真实性问题。

第四章 组织与实施
第七条 稽核部门负责对贷款资产质量和资产分类的工作质量进行稽核。
第八条 稽核前准备:
(一)制定稽核工作方案:在确立贷款质量稽核项目后,根据稽核对象、稽核内容,选定稽核人员,成立稽核组,制定稽核工作方案。
(二)发出《稽核通知书》和《稽核前问卷》,收集有关资料。稽核通知书通知贷款质量稽核的依据、范围、内容、方式、稽核期和稽核开始时间。稽核前问卷是稽核人员向被稽核部门索要稽核所需信息资料的清单。主要内容有:1.信贷政策;2.各项信贷管理制度;3.评审委员会的会议
纪要;4.按金额大小排序的全部贷款户清单;5.逾期贷款户清单;6.内部贷款风险分类中的次级、可疑、损失类贷款清单;7.经过重组的贷款清单、已经进入诉讼的贷款清单;8.其他需填报的事项。
(三)审阅《稽核前问卷》反馈材料,一方面对反馈的及时性、完整性、准确性进行认真的审查,对于漏报、错报的资料,要求被稽核部门及时补报或在现场稽核时提供;另一方面,通过反馈材料,初步了解被稽核部门的信贷政策、信贷管理制度、贷款操作规程、信贷结构、信贷集中及
信贷业务的竞争环境等,并将疑问、线索找出来。
(四)进行贷款分类初步抽样。根据对被稽核部门贷款质量和贷款管理的初步判断,根据样本的覆盖性、代表性和体现风险优先的原则,进行初步抽样。
第九条 现场稽核:
(一)调阅资料、了解信贷档案。稽核人员向被稽核部门提交调阅资料清单,调阅贷款档案,审查和测试被稽核部门的贷款台账,进行具体贷款的分类检查。
(二)贷款风险分类。
1.稽核“信贷状况认定表”,了解贷款情况,评估借款人还款能力,评估贷款的抵押品或担保人,确定借款人还款的可能性,从而分析、评价贷款的风险程度,对贷款进行分类。
2.稽核“信贷状况认定表”填写的完整性、贷款风险分类评级理由的充分性及贷款风险分类结果的真实性。
(三)初步评价信贷政策和信贷管理制度。
1.通过贷款风险分类对信贷政策和信贷管理制度进行测试。
2.通过完成“内部控制问卷”,实施有关检查程序,对信贷政策和信贷管理制度进行测试和评价。
(四)信贷会谈,重点讨论贷款风险分类结果的真实性、信贷政策和信贷管理中存在的主要问题等。
(五)对贷款质量和贷款管理进行总体评价。
1.通过对抽样贷款风险分类检查结果的综合、分析,从不良贷款的结构和趋势变化,对被稽核部门贷款质量及贷款损失准备金充足性进行评价。
2.对被稽核部门信贷政策和信贷管理制度健全性、有效性进行总体评价。
第十条 稽核结论与报告。稽核终结,稽核人员提出稽核情况初步意见,并征求被稽核部门的意见后,撰写稽核报告,经稽核部门负责人签署意见后,送被稽核部门负责人签认,然后送行领导审批,如被稽核部门有异议,应将意见附于稽核报告后,一并送行领导审批。
第十一条 稽核处理决定。经行领导批准的稽核报告中所指出的问题和建议,被稽核部门应认真研究,制定出改进措施。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二条 本规程由中国进出口银行稽核部负责解释、修改、补充。
第十三条 本规程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1998年7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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