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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外币储蓄业务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03:31:08  浏览:878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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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外币储蓄业务管理暂行办法

中国建设银行


中国建设银行外币储蓄业务管理暂行办法
中国建设银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外币储蓄业务管理,促进外币储蓄业务健康快速发展,根据国务院颁布的《储蓄管理条例》、《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外币储蓄存款章程》、《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外币储蓄会计制度》等的有关规定,结合我行外币储蓄业务发展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外币储蓄业务是指中国建设银行外币储蓄和相关外汇业务以及与之相关的各种业务管理活动。

第二章 外币储蓄业务机构和职责
第三条 外币储蓄业务机构包括外币储蓄业务管理部门和具体办理外币储蓄的业务网点。
第四条 各级行的储蓄业务管理部门是外币储蓄业务的归口管理部门。各分支行应本着精简、效能的原则在储蓄业务管理部门有专人负责外币储蓄业务的日常管理。
第五条 储蓄业务管理部门管理外币储蓄业务的主要职责:
(一)总行。
1.组织管理全行外币储蓄业务,制定全行外币储蓄业务发展规划,对各行外币储蓄工作进行业务指导、监督和检查;
2.拟定全行有关外币储蓄业务规章、制度。负责对外宣传和调查研究工作;
3.根据业务发展需要,提出培训需求,会同人事教育部门培训一级分行外币储蓄业务人员,提高业务人员水平;
4.会同出纳等部门对全行外汇现钞出境工作进行统一规划、协调。
(二)一、二级分行。
1.组织管理辖内各行外币储蓄业务,保证各项任务的贯彻落实;
2.会同人事等有关部门进行业务网点的规划、报批;
3.会同财会、国际业务部门对营业网点的外币储蓄会计核算工作进行管理、指导、监督和检查;
4.负责外币储蓄业务的统计分析工作;
5.根据业务发展需要,提出培训需求,会同人事教育部门对基层行外币储蓄业务人员进行业务培训,提高业务人员水平。
第六条 办理外币储蓄的所(柜)等营业网点是外币储蓄业务的基层单位。它包括国际业务部门外币储蓄专柜,获准指定办理外币储蓄的银行自办本外币储蓄一体化储蓄所等。办理外币储蓄业务的网点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所在地区应是外币储源丰富的大中城市,包括旅游热点地区,沿海、沿边地区和侨乡等;
(二)在人民币储蓄所增开外币储蓄业务时,该储蓄所必须达到《中国建设银行储蓄所等级管理办法》规定的二级以上标准;
(三)具备一定的符合要求的外币储蓄业务人员。外币储蓄业务人员应符合以下条件:(1)经筹资储蓄岗位培训考试合格;(2)经过必要的外币储蓄业务培训;(3)具备普通高中(职业高中)以上外语水平。
第七条 外币储蓄业务网点的设立、迁并、撤消等由一级分行的人事、国际业务和筹资部门共同负责论证,由人事部门按国家外汇管理局、中国人民银行等管理部门要求报批。办理外币储蓄业务的网点要悬挂总行统一设计的“外汇储蓄业务指定营业点”标识。
第八条 办理外币储蓄业务网点的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储蓄工作及外汇管理工作的政策和规定;
(二)办理外币储蓄以及其他经批准的相关外汇业务;
(三)执行外币储蓄会计核算制度,保证核算质量;
(四)切实防范风险,加强外币反假防伪工作;
(五)搞好对外宣传和优质服务工作,推动外币储蓄业务的开展。

第三章 外币储蓄业务范围和利率、汇率
第九条 外币储蓄网点可以办理下列外币储蓄及相关业务:
(一)活期储蓄存款;
(二)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款;
(三)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经办的其他种类的外币储蓄存款;
(四)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在国际业务部门的管理指导下办理与外币储蓄相关的其他外汇业务。
第十条 办理外币储蓄的业务网点,根据存款人的不同身份分别设立乙种和丙种外币存款。乙种存款的开户对象为居住在国外或港澳台地区的外国人、外籍华人、港澳台同胞、短期来华者,以及居住在中国境内的驻华使领馆外籍人员、驻华代表机构外籍人员、在华外籍科技人员等;丙
种存款的开户对象为中国境内居民,包括归侨、侨眷和港澳台同胞的家属。根据存款人所存外汇的不同性质分别开立现汇账户和现钞账户。现汇账户系指由境外或港、澳、台地区汇入外汇转存款;现钞户系指境内居民持有的外币现钞存款。境内居民外汇户存款,存款人可以汇出境外。境内
居民外钞户存款汇出境外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下发的《境内居民外汇存款汇出境外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可办理的外币储蓄币种主要有:美元、港币、日元、英镑、德国马克和法国法郎等。其他可接受的自由兑换外币,可由存款人自由选择上述货币之一种,按存入日的外汇牌价套算入账。
第十二条 外币储蓄存款利率及利率调整变动,一律按国家统一规定执行。外币储蓄存款中涉及到的汇率,一律按业务发生当日国家外汇管理部门公布的外汇牌价执行。
外币储蓄存款利率的收发、调整、下传由总行国际业务部负责。总行国际业务部将外币储蓄存款利率下传到最基层国际业务部门后,由该部门通知同级筹资部门,由筹资部门通知各经办网点。

第四章 核算及监督检查的基本要求
第十三条 各级外币储蓄业务管理部门必须加强外币储蓄会计核算工作。要严格管理制度和核算程序,及时、准确、完整地记录和反映外币储蓄业务的情况。
第十四条 外币储蓄会计核算根据复式记账原理,采用借贷记账法。外币储蓄业务中使用的存单(折)等重要空白凭证应在表外科目中反映,表外科目采用单式收付记账法记账。
第十五条 外币储蓄会计采用分币分账制,即以原币种为记账单位,按各种不同货币分别核算和编制报表。
第十六条 外币储蓄业务网点与管辖行的外汇资金往来,一律通过相互开立的外汇资金“内部往来”账户进行。
第十七条 外币储蓄存款的科目设置、核算手续、账表凭证要求、利息计算及决算等按照《中国建设银行外币储蓄会计制度》的规定和要求执行。
第十八条 储蓄网点外币储蓄业务应由储蓄事后监督机构进行有效的事后监督。事后监督机构于月终将外币储蓄营业月报和外币储蓄业务人民币资金平衡表向管辖行会计部门并表。

第五章 外币现钞出纳及移存
第十九条 办理外币储蓄的业务网点,在外币现钞的收付、整点、保管等方面按照《中国建设银行现金出纳制度》、《中国建设银行金库集中管理操作规程》等规定办理。外币储蓄网点库存现钞额度由管辖行外币储蓄业务管理部门根据实际需要核定。
第二十条 外币储蓄业务网点超过限额的现钞应及时上交出纳部门,不足限额的及时向出纳部门领取。
第二十一条 外币现钞出入境工作由出纳部门遵照《中国建设银行运送外钞出入境管理规定》组织实施。保卫和筹资等部门应予以大力协助。
第二十二条 外币储蓄业务临柜人员在办理外币储蓄业务工作中,发现假币(包括伪造、变造外币)和假有价证券要按照《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反假币工作奖惩暂行办法》处理。对发现的假币和假有价证券必须当场没收,在假币、假证券上加盖“假币”“假券”戳记,开具“发现伪(变)造
币、证券没收证”。没收的假币假券,应及时上交出纳部门,由出纳部门按规定集中保管、上交。对发现并没收假币有功人员,比照查获假人民币有关规定标准奖励人民币。
第二十三条 在外币现钞出纳工作中发生长短款、误收假外钞等差错,对责任人的经济处罚应在折合成人民币后,比照人民币的有关处理规定执行。

第六章 外币储蓄存款统计、分析与考核
第二十四条 外币储蓄业务部门应及时、准确地将外币储蓄的有关数字进行统计、汇总,并按规定表式和报送时间、方式逐级上报。
第二十五条 对外币储蓄存款的考核应根据总行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中国建设银行总行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1998年5月1日开始施行。



1998年4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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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化妆品新原料申报与审评指南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印发化妆品新原料申报与审评指南的通知

国食药监许[2011]20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有关单位:

  为加强化妆品新原料行政许可工作,确保化妆品产品质量安全,依据《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制定了《化妆品新原料申报与审评指南》。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化妆品新原料申报与审评指南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一一年五月十二日


附件:

                  化妆品新原料申报与审评指南

  本指南适用于指导化妆品新原料的申报和审评。

  一、化妆品新原料的定义
  化妆品新原料是指在国内首次使用于化妆品生产的天然或人工原料。

  二、化妆品新原料安全性要求
  化妆品新原料在正常以及合理的、可预见的使用条件下,不得对人体健康产生危害。
  化妆品新原料毒理学评价资料应当包括毒理学安全性评价综述、必要的毒理学试验资料和可能存在安全性风险物质的有关安全性评估资料。
  化妆品新原料一般需进行下列毒理学试验:
  (一) 急性经口和急性经皮毒性试验;
  (二) 皮肤和急性眼刺激性/腐蚀性试验;
  (三) 皮肤变态反应试验;
  (四) 皮肤光毒性和光敏感性试验(原料具有紫外线吸收特性时需做该项试验);
  (五) 致突变试验(至少应包括一项基因突变试验和一项染色体畸变试验);
  (六) 亚慢性经口和经皮毒性试验;
  (七) 致畸试验;
  (八) 慢性毒性/致癌性结合试验;
  (九) 毒物代谢及动力学试验;
  (十) 根据原料的特性和用途,还可考虑其他必要的试验。如果该新原料与已用于化妆品的原料化学结构及特性相似,则可考虑减少某些试验。
  本指南规定毒理学试验资料为原则性要求,可以根据该原料理化特性、定量构效关系、毒理学资料、临床研究、人群流行病学调查以及类似化合物的毒性等资料情况,增加或减免试验项目。

  三、化妆品新原料行政许可申报资料要求
  申请化妆品新原料行政许可应按化妆品行政许可申报受理规定提交资料。具体要求如下:
  (一)化妆品新原料行政许可申请表
  (二)研制报告
  1. 原料研发的背景、过程及相关的技术资料。
  2. 原料的名称、来源、相对分子质量、分子式、化学结构、理化性质。
  (1)名称:包括原料的化学名(IUPAC名和/或CAS名)、INCI名及其中文译名、商品名和CAS号等。原料名称中应同时注明该原料的使用规格。
  天然原料还应提供拉丁学名。
  (2)来源:原料不应是复配而成,在原料中由于技术原因不可避免存在的溶剂、稳定剂、载体等除外。
  天然原料应为单一来源,并提供使用部位等。全植物已经被允许用作化妆品原料的,该植物各部位不需要再按新原料申报。
  (3)相对分子质量、分子式、化学结构:应提供化学结构的确认依据(如核磁共振谱图、元素分析、质谱、红外谱图等)及其解析结果,聚合物还应提供相对平均分子质量及其分布。
  (4)理化性质:包括颜色、气味、状态、溶解度、熔点、沸点、比重、蒸汽压、pH值、pKa值、折光率、旋光度等。
  3. 原料在化妆品中的使用目的、使用范围、基于安全的使用限量和依据、注意事项、警示语等。
  4.原料在国外(地区)是否使用于化妆品的情况说明等。
  (三)生产工艺简述及简图
  应说明化妆品新原料生产过程中涉及的主要步骤、流程及参数,如应列出原料、反应条件(温度、压力等)、助剂(催化剂、稳定剂等)、中间产物及副产物和制备步骤等;若为天然提取物,应说明加工、提取方法、提取条件、使用溶剂、可能残留的杂质或溶剂等。
  (四)原料质量安全控制要求
  应包括规格、检测方法、可能存在的安全性风险物质及其控制措施等内容。
  1. 规格:包括纯度或含量、杂质种类及其各自含量(聚合物应说明残留单体及其含量)等质量安全控制指标,由于技术原因在原料中不可避免存在的溶剂、稳定剂、载体等的种类及其各自含量,其他理化参数,保质期及贮存条件等;若为天然植物提取物,应明确其质量安全控制指标。
  2. 检测方法:原料的定性和定量检测方法、杂质的检测方法等。
  3. 可能存在的安全性风险物质及其控制措施。
  (五)毒理学安全性评价资料(包括原料中可能存在安全性风险物质的有关安全性评估资料)
  毒理学试验资料可以是申请人的试验资料、科学文献资料和国内外政府官方网站、国际组织网站发布的内容。
  1. 申请化妆品新原料,一般应按化妆品新原料安全性要求提交毒理学试验资料。
  2.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可按以下规定提交毒理学试验资料。根据原料的特性和用途,必要时,可要求增加或减免相关试验资料。
  (1) 凡不具有防腐剂、防晒剂、着色剂和染发剂功能的原料以及从安全角度考虑不需要列入《化妆品卫生规范》限用物质表中的化妆品新原料,应提交以下资料:
  1) 急性经口和急性经皮毒性试验;
  2) 皮肤和急性眼刺激性/腐蚀性试验;
  3) 皮肤变态反应试验;
  4) 皮肤光毒性和光敏感试验(原料具有紫外线吸收特性时需做该两项试验);
  5) 致突变试验(至少应包括一项基因突变试验和一项染色体畸变试验);
  6)亚慢性经口或经皮毒性试验。如果该原料在化妆品中使用,经口摄入可能性大时,应提供亚慢性经口毒性试验。
  (2)符合情形(1),且被国外(地区)权威机构有关化妆品原料目录收载四年以上的,未见涉及可能对人体健康产生危害相关文献的,应提交以下资料:
  1) 急性经口和急性经皮毒性试验;
  2) 皮肤和急性眼刺激性/腐蚀性试验;
  3) 皮肤变态反应试验;
  4) 皮肤光毒性和光敏感试验(原料具有紫外线吸收特性时需做该两项试验);
  5) 致突变试验(至少应包括一项基因突变试验和一项染色体畸变试验)。
  (3) 凡有安全食用历史的,如国内外政府官方机构或权威机构发布的或经安全性评估认为安全的食品原料及其提取物、国务院有关行政部门公布的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等,应提交以下资料:
  1) 皮肤和急性眼刺激性/腐蚀性试验;
  2) 皮肤变态反应试验;
  3) 皮肤光毒性和光敏感试验(原料具有紫外线吸收特性时需做该项试验)。
  (4)由一种或一种以上结构单元,通过共价键连接,相对平均分子质量大于1000道尔顿的聚合物作为化妆品新原料,应提交以下资料:
  1) 皮肤和急性眼刺激性/腐蚀性试验;
  2) 皮肤光毒性试验(原料具有紫外线吸收特性时需做该项试验)。
  (5)凡已有国外(地区)权威机构评价结论认为在化妆品中使用是安全的新原料,申报时不需提供毒理学试验资料,但应提交国外(地区)评估的结论、评价报告及相关资料。国外(地区)批准的化妆品新原料,还应提交批准证明。
  (六)进口化妆品新原料申请人,应提交已经备案的行政许可在华申报责任单位授权书复印件及行政许可在华申报责任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并加盖公章。
  (七)可能有助于行政许可的其他资料。
  申请人应根据新原料特性按上述要求提交资料,相关要求不适用的除外。
  另附送审样品1件。

  四、化妆品新原料的审评原则
  (一)对于申请人提交的化妆品新原料安全性评价资料的完整性、合理性和科学性进行审评:
  1.安全性评价资料内容是否完整并符合有关资料要求;
  2.依据是否科学,关键数据是否合理,分析是否符合逻辑,结论是否正确;
  3.重点审核化妆品新原料的来源、理化性质、使用目的、范围、使用限量及依据、生产工艺、质量安全控制要求和必要的毒理学评价资料等。
  (二)经审评认为化妆品新原料安全性评价资料存在问题的,审评专家应根据化妆品监管相关规定和科学依据,提出具体意见。申请人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提供相应的安全性评价资料。
  (三)随着科学研究的发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可对已经批准的化妆品新原料进行再评价。

  五、特殊类型的化妆品新原料申报与审评要求另行制定。

  六、缩略语
  (一)IUPAC ,国际纯粹与应用化学联合会(International Union of Pure and Applied Chemistry)的缩写。
  (二)CAS,美国化学文摘服务社(Chemical Abstracts Service)的缩写。
  (三)INCI,国际化妆品原料命名(International Nomenclature Cosmetic Ingredient)的缩写。
  本指南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本指南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此前发布的化妆品新原料申报与审评相关规定与本指南不一致的,以本指南为准。



大连市市区街办市场开办管理办法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市区街办市场开办管理办法
大连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市区街办市场监督管理,规范街办市场开办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大连市城乡集贸市场管理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街办市场,是指市区街道办事处所辖企事业单位经批准开办的有固定场所,有多个经营主体,实行集中、公开交易的消费品市场。
严禁开办马路市场和占道经营。
第三条 凡在大连市市区内开办街办市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公安、物价、城建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加强对街办市场开办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街办市场的建设应当纳入国民经济计划和城市建设总体规划,统筹安排,合理布局。
第六条 开办街办市场,应按《大连市城乡集贸市场管理规定》申请办理立项及建设开工手续。市场建设竣工后,应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并取得公安机关发给的《公共场所安全许可证》。
第七条 街办市场营业前,开办单位须向市场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市场登记注册。
申请办理市场登记注册,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报告;
(二)可行性论证报告;
(三)房屋、场地所有或使用证明。租赁房屋和场地开办市场的,须提交大连市房地产交易市场出具的《房屋租赁经营审批表》;
(四)市计划委员会或旅顺口区、金州区计划委员会立项批准文件;
(五)公安消防部门出具的有关证件;
(六)市场开办单位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签订的《市场管理责任书》;
(七)市场服务工作人员身份证明和个人简历。
属于联合开办市场的,应当同时提交联办各方共同签署的协议书。
第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开办单位提交的市场登记注册申请文件进行审查,并在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做出准予或不准予登记注册的决定。核准登记的,发给《市场登记证》。
第九条 街办市场由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派出机构进驻负责工商行政管理。各开办单位应积极配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加强对街办市场开办的监督,并提供必要的办公条件
第十条 街办市场开办单位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自觉遵守国家、省、市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建立健全内部管理组织和制度,为经营者提供良好的经营场所及相关服务;
(三)建立切实可行的防火、治安、卫生等管理措施和制度,并配备相应的器材和管理人员;
(四)认真遵守市场登记年度检验和统计制度;
(五)按规定收取市场设施租赁费,并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
第十一条 街办市场服务工作人员原则上由开办单位在职职工担任,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对其进行业务培训,经考试合格发给市场管理《培训上岗证》后,方可正式签订《聘任书》上岗。
第十二条 街办市场合并、迁移、分立、撤消以及改变其他登记事项的,开办单位应当持相关的批准文件在三十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注销手续。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市场登记证》擅自经营的,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对审查不符合开办条件的,予以取缔。
(二)不按规定申报市场登记年度检验和统计报表的,予以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三)管理不善导致市场秩序混乱,不能保证正常经营的,予以警告或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四)对擅自开办马路市场和占道经营的,责令停止经营,自行拆除。拒不拆除的,由市工商行政部门会同城建部门、公安部门和所在区政府组织强行拆除。
第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情节严重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国家法律、法规规定责令停业整顿、吊销《市场登记证》。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涉及公安、物价、财政、城建、卫生等部门管理权限的,由上述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及其他部门工作人员在街办市场管理中,应当依法履行职责,秉公办事。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建成并投入使用的街办市场,没有办理市场登记手续的,应在本办法发布后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报登记。
第十八条 大连市各县(市)及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开办街办市场,以及其他社会各方面开办的消费品市场,依照本办法执行。消费品市场的经营管理,按照《大连市城乡集贸市场管理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大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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