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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药登记规定实施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6:14:52  浏览:861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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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药登记规定实施细则

农牧渔业部


农药登记规定实施细则


(一九八二年九月农牧渔业部颁布)

第一条 根据《农药登记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规定》第二条所称管理范围除原《规定》所列内容外,还包括用于卫生害虫及调节植物及昆虫生长的农药品种。
第三条 《规定》第二条所称生物农药,系指用于防治农林牧业病虫草害或调节植物生长的微生物及植物来源的农药。
第四条 国内外各单位申请农药品种登记、补充登记或临时登记,需向农牧渔业部农药检定所提出申请并提供规定的资料一式四份。
第五条 申请农药品种登记或临时登记,需提供两克纯品或标准样品(必要时需提供有毒代谢物或标记物),100克工业品原药,250克加工品的农药样品。补充登记需提供250克申请登记的农药样品。
第六条 申请农药品种补充登记,需根据下述情况提供资料:
(一)变更使用范围,需提供应用技术和必要的残留方面的资料。
(二)剂型不变而含量改变,须提供新加工品因生产技术、应用技术改变方面的补充资料。高毒农药的制剂其含量由低变高时,需提供必要的毒性资料。
(三)改变剂型,需提供新剂型生产技术、产品标准、应用技术、毒性、残留以及环境质量方面必要的资料。
(四)投产两种或两种以上有效成分已登记过的农药的混合制剂,需提供新加工品生产技术、产品标准、应用技术、毒性、残留以及环境质量方面的资料。
第七条 农药进行大田药效示范或在特殊情况下使用的临时登记,其有效期1~2年,同一品种的临时登记不得超过两次。
进行每点1公顷或总面积3公顷以上大田示范的临时登记,累积面积不得超过100公顷。
第八条 外国农药在我国品种登记或补充登记期满,要求继续登记,须在期满前6个月提出再登记申请。再登记的有效期亦为5年。
第九条 未经登记的农药,不得在我国的出版物、广播、电视上刊登和播放广告。
第十条 农药登记按如下标准交纳手续费(按人民币计):农药品种登记(一个品种、一个剂型、二种适用作物)5000元;补充登记中改变剂型2000元,混合剂型2000元,改变含量300元,变更使用范围200元;品种登记及补充登记有效期满再登记500元、临时登记500~2500元;补发换发《登记证》20元。
第十一条 农药登记的审查期限,按收齐资料后起算,品种登记、补充登记1年,临时登记3个月。
第十二条 农药检定所不定期公布农药登记结果。

农药登记审批办法
第一条 根据《农药登记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化工部科技局、中国医学科学院卫生研究所、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环保局、商业部农资局、林业部森保司、农牧渔业部农药检定所分别为化工部、卫生部、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商业部、林业部、农牧渔业部对申请登记农药进行审查的工作单位。
第三条 国内外各单位申请农药品种登记时,需向农牧渔业部农药检定所提出申请,农药检定所将有关资料分送有关单位,各部门须在6个月内将审查结果提出书面意见告农药检定所,农药检定所将意见综合后送农药登记评审委员会委员,进行综合评价(国外农药品种登记可召集在京委员审议)后,符合条件的由农牧渔业部发给品种登记证。
第四条 国内外各单位申请补充登记,由农牧渔业部批准发给补充登记证或在原登记证上注明补充内容。
第五条 国内外各单位申请临时登记,由农牧渔业部审批并发给临时登记证。
第六条 《农药登记规定》颁布前国内已生产的农药老品种,由化工部做出计划,并指定具体单位在1985年前分期分批补办登记手续。
第七条 《登记证》由农牧渔业部颁发,《登记证》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牧渔业部农药登记审批章》印章。
第八条 国内各单位办理农药登记时,交纳手续费:品种登记50元,补充登记30元,临时登记20元。

关于实施农药登记规定的几点说明
农牧渔业部、化工部、卫生部、商业部、林业部、城乡建设环保部联合发布的《农药登记规定》1982年10月1日起施行。根据我国农药生产和应用的现状,对《农药登记规定实施细则》作如下说明:
1.国内各单位申请农药品种登记、补充登记时,须提供的资料原则上应分别按照《农药登记规定》第五条及《实施细则》第六条办理,但由于国内农药毒性、残留、环境质量影响等方面研究工作开展较迟,故可根据具体情况提供资料(详见农药登记申请表中有*者及有关试验资料)。
2.国内进行大田药效示范试验在各点累计面积超过100亩以上时,需申请临时登记。
3.《农药登记规定》颁布前国内已生产的农药老品种,由化工部指定具体单位提供《规定》第五条中产品概述、生产技术简述、产品标准和国内已进行过的毒性、残留、环境质量影响等方面的数据以及国外有关资料,补办登记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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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召开深入开展打击非法违法生产经营建设行为专项行动视频会议的通知

国务院安全生产员会办公室


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召开深入开展打击非法违法生产经营建设行为专项行动视频会议的通知

安委办明电〔2011〕2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国务院安委会各成员单位:

按照《国务院安委会关于开展严厉打击非法违法生产经营建设行为专项行动的通知》(安委明电〔2011〕7号)的部署,经报请国务院领导同志同意,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定于5月5日(星期四)下午15时,召开深入开展打击非法违法生产经营建设行为(以下简称“打非”)专项行动视频会议。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会议主题

认真贯彻落实中央领导同志近期关于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一系列重要批示指示和全国安全生产电视电话会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继续深化“安全生产年”活动的通知》(国办发〔2011〕11号)、国务院安委会安委明电〔2011〕7号文件精神,全面部署“打非”专项行动,推动各地区、各有关部门“打非”工作的扎实深入开展,有效防范和坚决遏制重特大事故发生,促进全国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为迎接中国共产党成立90周年创造良好的安全生产环境。

二、会议地点

主会场:安全监管总局A511会议室。

分会场:各省级安委会办公室(安全监管局)、省级煤矿安监机构视频会议室;己开通视频的市(地)、县(区)安委会办公室(安全监管局)和驻地煤矿安全监察分局视频会议室;安全监管总局A445会议室。

三、参会人员

(一)主会场参会人员。

1. 安全监管总局、公安部、国土资源部、住房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工商总局、国家煤矿安监局有关部委负责同志;

2.国务院安委会成员单位联络员,安全监管总局和煤矿安监局机关各司局、应急指挥中心(以下简称总局机关)处长以上干部,总局在京直属事业单位党政主要负责人、社团组织秘书长。

(二)分会场参会人员。

各省级人民政府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副秘书长,各省级安全监管、公安、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工商、煤矿安监机构等省级安委会有关成员单位负责人,有关处室负责人,有关中央和省属大型企业负责人;

己开通视频的市(地)、县(区)安委会办公室(安全监管局)和驻地煤矿安全监察分局在本地的分会场参加会议,与会人员范围自行确定;

总局机关其他处级干部在A445会议室参加会议。

四、其他事项

(一)请各省级安委会办公室负责通知同级安委会相关成员单位以及己开通视频会议的市(地)、县(区)安委会成员单位负责人参加会议;请各省级煤矿安监机构负责通知所属监察分局参加会议。

(二)请国务院安委会各成员单位、总局机关及在京直属事业单位和社团组织于5月3日16时前,将参会人员名单书面反馈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联系人及电话:李经纬、郑海涛,64463023、64463760〈带传真〉,15911175715〈手机〉);请相关部委于5月3日前将出席会议领导同志讲话材料电子版发至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电子邮箱:awb@chinasafety.gov.cn)。

(三)各省级安全监管局、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主要负责人如不能参加视频会议,请于5月4日11时前,将详细原因书面报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

(四)请各省级安委会办公室、煤矿安监机构按照总局通信中心要求开机调试,做好相关准备工作。

国务院安全生产员会办公室

二〇一一年五月三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个人收入调节税应税收入申报纳税试点工作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个人收入调节税应税收入申报纳税试点工作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
个人应税收入实行申报纳税,是对个人所得课税的征收办法之一,也是国际上所普遍采取的办法。按照中共中央、国务院强化税收征管的指示精神和加强个人收入调节税征收工作的要求,在进一步做好代扣代缴工作的同时,要在全国开展个人收入调节税应税收入申报纳税试点工作。根
据我局1988年制定的《个人收入调节税应税收入申报暂行办法》〔(88)国税集字第041号〕的有关规定和申报纳税试点的经验,现提出以下意见和要求,请各地结合本地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一、试点的目的
开展个人应税收入申报纳税试点,是为了加强源泉控管,增强公民依法纳税的意识,推进个人收入纳税的征管制度改革,探索行之有效的征管方法,取得经验并逐步推广。通过试点,要达到以下目标:
(一)确切掌握税源构成,及时发现并采取有效措施堵塞征管漏洞;
(二)公民依法纳税意识普遍提高,自觉申报纳税的人数逐渐增多;
(三)税收收入有较大幅度增长;
(四)在征管模式上要有所突破,变税务部门上门催税为纳税人主动到税务部门申报纳税。
二、试点地区的选择
每个省、自治区应选择一个地级市,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应选择一个区(县)进行试点。试点地区要有较好的基础,具体体现是:税源单位配合较好;收入大体能控制;税务干部素质较高;征管手段较先进;纳税人自觉纳税的意识较强;能够得到银行及有关部门的密切配合。
三、试点的范围
实行申报纳税试点的应税收入项目,一般应限于工资、薪金收入,承包、转包收入,劳务报酬收入和财产租赁收入等四项综合收入项目;经我局同意实行综合收入改单项收入征税试点的地区,可以只对工薪收入试行申报纳税。其他各项应税收入项目,仍按现行办法执行,暂不纳入试点
范围。为提高工作效率,一般可只要求对达到征税起点的纳税人必须申报纳税。对于收入普遍较高的重点行业和单位,以及税务部门已使用电脑等较先进征管手段的,不论纳税人是否达到征税起点,可要求进行申报。有条件的地区,还可以试行各种应税收入全面申报纳税。
四、试点的方法
实行应税收入申报纳税试点后,仍要坚持按月计征、按月入库。对试点地区内的支付单位,可要求其继续履行代扣代缴义务;条件具备的,也可以完全改为由个人自行申报纳税。
有条件的试点地区,可试行按月预征,按季申报,即预先规定预扣率,每月由代扣代缴单位预扣税款(不扣除费用),纳税人在季度终了后的规定期限内,到税务部门申报纳税,多退少补。
五、试点的步骤
个人应税收入申报纳税试点工作,一般应经过制定方案、宣传发动、组织实施、总结完善、逐步推广等阶段。
六、具体要求
(一)切实加强对试点工作的领导,各省、直辖市、自治区、都要成立试点工作领导小组,由主管领导和业务处室抽调专人组成,以便对试点工作进行研究和加强指导,并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切实可行的实施方案,扎扎实实地抓好试点工作。
(二)主动向当地党政领导汇报,取得他们的支持。要加强与工商、财政、银行等有关部门的联系和配合,同时要充分利用各种舆论工具,做好试点的宣传发动工作,使参与试点的单位和个人,明了试点工作的意义、目的、方法和具体要求,主动配合做好工作。
(三)注意发现和分析试点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并及时研究改进,使试点办法逐步完善,达到试点目标,取得较好的成效。
(四)认真贯彻执行《税收征管法》,对不按规定申报或申报不实以及其他违法行为,应依法严肃处理,以保证试点工作顺利进行。
(五)各地的试点工作要尽快开展,正式实施阶段最迟不得晚于九月份。各地的试点方案及试点中出现的问题,应及时报告我局。今年底、明年初各地要对试点进行阶段性总结,并向我局作出书面报告。



1993年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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