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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文化事业建设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23:33:44  浏览:916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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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文化事业建设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等


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文化事业建设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各区县财政局、地方税务局、市地方税务局各直属分局:
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7)95号《关于印发〈文化事业建设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转发给你们,并结合北京市的实际情况补充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1.经市政府批准,从1997年1月1日起,在北京市行政区域内开征文化事业建设费。
2.凡在北京市行政区域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的规定缴纳娱乐业、广告业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为文化事业建设费的缴纳义务人。
3.文化事业建设费由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负责征收。
4.按市政府原批准的办法已缴纳特种消费行为附加费、教育基金的单位,1997年应缴纳的文化事业建设费,采取抵扣的办法征收。对在1997年度内未缴纳以上附加费和基金的,应从1997年1月1日起补缴文化事业建设费。
5.文化事业建设费的征收管理办法及有关政策参照营业税条例和有关政策规定执行。具体征收管理办法由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另行制定。
6.文化事业建设费的预算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7.有关文化事业建设费的政策问题和征收管理问题,由市财政局、市地方税务局共同解释。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文化事业建设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税字〔1997〕9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了切实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促进文化事业的健康发展,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文化事业建设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已于1997年6月17日经国务院批准,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
附件:《文化事业建设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一九九七年七月七日

附件:文化事业建设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文化事业建设费的征收管理,促进社会主义文化事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的规定缴纳娱乐业、广告业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为文化事业建设费的缴纳义务人(以下简称缴费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文化事业建设费。
第三条 文化事业建设费的费率为3%。
文化事业建设费费率的调整,由国务院决定。
第四条 文化事业建设费按缴费人应当缴纳娱乐业、广告业营业税的营业额和规定的费率计算应缴费额。计算公式:
应缴费额=应纳娱乐业、广告业营业税的营业额×3%
第五条 文化事业建设费由地方税务局在征收娱乐业、广告业营业税时一并征收。
第六条 文化事业建设费的缴费义务发生时间,为缴费人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或者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证的当天。
第七条 文化事业建设费的缴纳期限与缴费人缴纳营业税的期限相同,或者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缴费人应缴费额的大小核定。
第八条 缴费人应当在提供娱乐业、广告业劳务的发生地,向发生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文化事业建设费。
第九条 对中央直属单位及其所属企业事业单位征收的文化事业建设费,全额上缴中央金库;对地方单位和个人征收的文化事业建设费,全额缴入省级金库。
第十条 文化事业建设费纳入财政预算管理,建立专项资金,用于文化事业建设。具体管理和使用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 文化事业建设费的征收管理,依照国家有关营业税征收管理的规定及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具体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决定。
第十二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对娱乐业、广告业征收文化事业建设费的地区,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少数地区征收标准高于本办法规定征收标准,根据当地情况需要保留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可以继续执行,并依照本办
法第九条的规定缴库。
第十三条 1997纳税年度起,文化事业建设费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计算征收。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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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开展优抚医院“达标”和“创优”活动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开展优抚医院“达标”和“创优”活动的通知
民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
为贯彻治理整顿及深化改革的方针,加强优抚医院的管理,提高效益,更好地发挥社会稳定机制作用,民政部决定,从一九九一年开始,在全国优抚医院开展“达标”和“创优”活动。现将《关于开展优抚医院“达标”和“创优”活动的意见》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加强领导,认
真组织实施,切实把这项活动深入、持久、扎实地开展起来,把优抚医院的工作提高到一个新水平。
此件,请你们印发所属各优抚医院。

附:关于开展优抚医院“达标”和“创优”活动的意见
为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治理整顿及深化改革的方针,落实第九次全国民政会议提出的发挥民政部门稳定机制作用的精神和关于优抚工作的方针、任务,民政部门决定,从一九九一年开始,在全国优抚医院开展以提高管理水平和增强效益为中心的“达标”和“创优”活动。
一、“达标”基本条件
(一)坚持全心全意为优抚对象服务的办院宗旨,根据承担的任务和对象特点,不断扩大服务范围,提高服务质量,做到优抚对象病员满意。
(二)院领导班子坚持四项基本原则,热爱优抚工作,廉洁公正,艰苦实干,有较强的凝聚力和号召力,改革开拓精神强。
(三)重视思想政治工作,经常对职工进行医德医风教育,职工队伍思想稳定,有一个团结向上的院风,做到文明行医,礼貌待人,热情为优抚对象和社会病员服务。
(四)加强科学管理,建立健全各类人员责任制和完整的医疗、行政、财务、后勤等各项规章制度;医疗护理质量符合当地卫生部门要求,无重大医疗、行政事故和严重违法乱纪事件;荣康医院床位使用率达到80%以上,慢性病医院、 精神病院达到90%以上(优抚对象和社会病人合计)。
(五)各类医院的规模条件,能适应承担任务的要求,人员编制基本符合民政部下发的荣康医院改革方案提出的床工比例、医务与行政人员比例;从实际出发,引进和开展医疗专科技术,形成自己的特色的优势。
(六)充分利用现有条件,挖掘内部潜力,向社会开放;发挥医院的多功能作用,开展适合本单位实际情况的康复、医疗、疗养、工副业生产等经营创收活动,增强自我发展能力;勤俭建院,增收节支,基本实现小型仪器设备的购置,一般维修的费用在本单位自行解决。
(七)院容院貌整洁,美化绿化好;门诊、病房安静、整洁、舒适、安全,无鼠虫害;食堂符合“食品卫生法”要求,无食物中毒发生。
(八)认真组织党员、干部学习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坚持四项基本原则,自觉与党中央保持一致;党的组织机构健全,党委的核心领导作用、党支部的战斗堡垒作用和党员的先锋模范作用发挥得好。
党务工作和思想政治工作监督机制健全,群众组织(职代会、工会、共青团)参加民主管理作用好。
二、“创优”条件
(一)符合上述“达标”条件。
(二)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优抚医院中达到先进水平。
(三)医院技术、管理、设备达到当地卫生部门主管的同级医疗单位的水平。
(四)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显著。
三、“达标”、“创优”活动的组织实施及考核评比
“达标”、“创优”活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负责组织实施。考核评比办法另行制定。



1990年10月30日

江西省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1989年12月27日江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1989年12月27日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6号公告公布)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消费者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章 生产经营者的责任
第四章 消费者协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处理程序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加强对商品生产、销售和商业性服务的社会监督,根据宪法和民法通则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消费者,是指有偿获得商品或接受商业性服务(以下简称服务),直接用于生活需要的单位和个人。
本条例所称的生产经营者,是指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为消费者提供商品或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包括生产者、销售者、服务者。
第三条 本省境内的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以及依法负有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职责的组织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本条例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为主,会同有关部门具体贯彻执行。
工商、标准、计量、物价、卫生、商检、检疫等行政管理部门,应按各自的职责、互相配合,严肃查处生产经营者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五条 司法机关、生产经营者的主管部门和有关社会团体,均负有依法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责任。
第六条 新闻舆论机构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依法予以揭露、批评,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干涉。

第二章 消费者的权利和义务
第七条 消费者享有以下权利:
(一)对生产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进行监督,提出批评和建议。
(二)自由选购商品和选择服务。
(三)了解商品和服务的质量、价格等真实情况。
(四)购买商品和接受服务时,得到国家规定或与生产经营者约定的质量、计量、安全、卫生、价格等保障。
(五)购买商品和接受服务时,索取工商统一发票或收费凭证。
(六)因商品或者服务未达到规定的或者约定的标准,可要求修理、更换、退货或者退款,财产、人身受到损害,可要求赔偿损失。
(七)当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有权向生产经营者的上级主管部门或有关行政部门或消费者协会投诉,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八)依法或按与生产经营者的约定享有的其他权利。
第八条 消费者负有以下义务:
(一)尊重社会公德,选购商品时爱护商品,不得损害生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二)遵守生产经营场所的秩序或规定以及约定的服务制度。
(三)按使用说明安装、使用和保养自己拥有的商品。
(四)因合法权益受侵害投诉、起诉时,如实反映情况,及时提供有关证据。

第三章 生产经营者的责任
第九条 生产经营者在为消费者提供商品或服务的活动中,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恪守职业道德,坚持公平、自愿、诚实、信用、等价有偿的原则,保证商品和服务质量,不得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十条 生产经营者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国家物价政策和价格管理规定,按质论价,不准欺行霸市、擅自提价或变相涨价,除农贸市场部分鲜、活商品外,应按规定明码标价。
(二)生产、销售的商品必须根据不同特点,按规定附有检验合格证(包括检验员的姓名或代号)、中文使用说明书,并用中文标明商品名称、生产者的名称(字号)、地址以及商品的主要成份、含量、重量、性能、用法、生产批号、产品技术标准编号等。实行分等分级的商品还必须
标明商品的质量等级。其中限时使用的,须标明生产日期和失效时间;电器产品须附有电路图;计量器具须标有CMC标识。
(三)工业产品达不到国家的有关标准规定等级但仍有使用价值的处理品,必须经企业主管机关批准并在产品或其包装显著位置上标明“处理品”字样后,方可降价出售。
(四)违反国家安全、卫生、环境保护、计量等法规要求的产品,必须及时销毁或作必要的技术处理,否则不得以任何方式流入市场。不得用处理的和废次的原材料、零部件生产和组装用以销售的产品。
(五)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和强制性认证制度的商品,要标明相应证书的编号、批准日期和有效期。不准生产、销售国家已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和强制性认证制度而到期未取得相应证书的商品。
(六)不准生产国家明令淘汰或禁止生产的产品,不准销售过期失效、腐烂变质、有毒有害以及其他可能危及人身安全和健康的商品。
(七)商品广告、服务广告内容必须真实、健康,广告客户和广告经营者不准制作虚假广告或进行其它欺骗性宣传,蒙蔽、欺骗消费者。
(八)不准生产、销售冒充注册商标或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以及冒用优质标志、许可证标志或认证标志的商品。
(九)不准生产、销售淫秽和其他违禁商品,不得从事国家禁止的服务活动。
(十)商品实行包修、包换、包退的,在保证期内必须履行,其中进口耐用消费品由经营者负责包修、包换、包退。
(十一)不准短斤少两,短尺少寸;不准伪造计量数据,商店、集市应当设置公平秤、公平尺。
(十二)不准掺杂使假、以劣充优、以旧充新,不准强买强卖或以欺骗手段、搭配手段推销商品。
(十三)销售电器和其他需要校验或试机的商品,必须当场校验、试机。
(十四)以预收货款、邮购方式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必须保质、保量、按期履约。
(十五)不得有其他违反国家和本省有关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者应当采纳消费者合理的意见、批评和建议,自觉接受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消费者组织及其他社会团体和新闻舆论机构的监督,制订并公布文明服务、售后服务等规章制度,建立处理消费纠纷责任制。

第四章 消费者协会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可以批准成立消费者协会,设在本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并可以根据当地需要,经有关部门批准,设立必要的办事机构。
消费者协会是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指导群众消费,对生产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实行监督的社会团体。
第十三条 各级消费者协会应依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进行申请登记。
第十四条 消费者协会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协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商品和服务的质量、标准、计量、安全、卫生、价格进行监督检查和测定,必要时可公布结果。
(二)受理消费者的投诉,对消费纠纷进行调查、调解或提出意见转有关单位处理。
(三)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生产经营者进行批评、揭露,必要时可公告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厂商的名称(字号)。

(四)协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制止生产经营者在生产经营和服务活动中的弄虚作假行为,查封、销毁假、冒、伪、劣商品。
(五)进行商品质量和服务质量的跟踪调查,参与商品、产品、服务质量的评优审定工作。
(六)参与制定商品生产、销售和提供服务的地方性标准,并监督实施。
(七)为消费者提供咨询服务,向消费者传播商品和服务信息,宣传、指导合理消费。
(八)主动征集消费者的意见和要求,及时反馈给生产经营者。对涉及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问题,向行政管理机关和业务主管部门提出查询,并督促有关行政管理机关和业务主管部门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依法查处。
(九)支持消费者或接受消费者委托,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依法提起诉讼。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者有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行为,由工商、标准、计量、物价、卫生、商检、检疫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范围,按照以下规定予以查处:
(一)违反第一项规定不明码标价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其他违反该项规定的行为,责令将其非法所得退还消费者,无法退还消费者的予以没收,并处以2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千元以上或非法所得金额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以非法所得金额3倍以上10
倍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二、三、四、五项规定的,责令其停止销售或销毁,没收其非法收入,视其情节,处以非法收入15%至20%的罚款,责令其限期整顿,直至吊销营业执照。
(三)违反第六项规定的,没收非法收入,销毁其商品,或做必要的技术处理,视其情节,责令停业整顿,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直至吊销营业执照。
(四)违反第七项规定的,禁止广告宣传并公开更正,没收非法收入,视其情节,给予通报批评,处以5千元以下罚款,责令限期整顿,直至吊销营业执照或广告经营许可证。
(五)违反第八项规定的,禁止广告宣传,收缴全部商标标识,清除现存商品和包装上的商标,责令限期改正,或者通报,处以非法经营额20%以下或者获利两倍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第九项规定,除没收或销毁全部物品、没收全部非法收入外,视其情节,予以警告,责令停业整顿,吊销注册登记证或营业执照,处以全部非法收入5倍以下的罚款。
(七)违反第十项规定的,责令限期修、换、退,并赔偿由于推诿、拖延等行为而给消费者造成的损失。
(八)违反第十一项规定的,收缴失准衡器、量具,没收非法收入,视其情节,责令停业整顿,处以生产、销售额30%以下或者多收货款3倍以下的罚款,直至吊销营业执照。
(九)违反第十二项规定的,查封、没收或销毁全部伪劣、违禁商品,强买强卖的,除接受消费者的退货外,还可以没收非法收入,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并处以2千元以下罚款;以欺骗手段、搭配手段推销商品的,除接受消费者的退货外,并处搭配商品总金额2倍以下的罚
款。
(十)违反第十三项规定的,出现质量不合格,对拒不退换的,责令生产经营者负责退换商品,并承担消费者退换和运送商品的往返费用,同时予以警告并责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前款各项所列处罚,可以并处,但生产经营者损害消费者利益已经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作过处理的,其它行政管理部门不得以同一事实或理由再作同一种行政处罚。
本条所称“以上”,包括本数;“以下”,不包括本数。
第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生产经营者的单位负责人和主要责任人,由其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处以其月基本工资30%至50%的一次性罚款,并按规定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受到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司法机关的处罚,不免除其承担消费者所受实际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无法退还给消费者的,上缴国库。
第十八条 执行罚没处罚时,应给予被罚者统一规定的收据,罚没收入按国家和省里有关规定上交财政部门。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行为,国家法律、法规另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条 消费者所受的实际经济损失,由直接为其提供商品或服务的生产经营者负责赔偿,如确非其直接责任所致,再由该生产经营者向责任方索赔;如系生产经营者的上级领导机关或业务主管部门的过错所致,由上级领导机关或业务主管部门对因此受到的损失负责处理。
在出租的柜台、场地和举办展销会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的有关规定而使消费者受到损害的,由参加展销会和承租经营的生产经营者负责赔偿。消费者无法向参加展销会和承租经营的生产经营者索赔时,主办展销会和出租柜台、场地的单位,应先负责赔偿,再由主办
展销会和出租柜台、场地的单位向参加展销会和承租经营的生产经营者索赔。
第二十一条 承包经营企业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有关规定,使消费者受到损失的,由该企业负责赔偿。企业承包人更换,仍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由于消费者违反商品安装、使用、保养规定或服务制度等原因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生产经营者不承担责任,由此而给生产经营者造成的损失,消费者应承担责任。
第二十三 消费者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二、三项规定,或在投诉时弄虚作假、无理取闹,致使生产经营者的声誉受到损害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各级工商、标准、计量、物价、卫生、商检、检疫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以及生产经营者的上级领导机关或业务主管部门的负责人,在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敲诈勒索的,按规定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

第六章 处理程序
第二十五条 消费者在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应首先向生产经营者交涉,说明受损害的情况,要求修、换、退、补,给予赔偿;无法交涉或经交涉无效的,可以向生产经营者的上级主管部门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或消费者协会投诉,也可直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六条 消费者受到损害请求保护,应从其知道或应该知道受到损害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与生产经营者另有约定的除外。生产经营者或责任方愿意承担责任的,不受时效限制。
第二十七条 生产经营者的上级主管部门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或消费者协会在接到消费者投诉后,应在10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对决定受理的投诉,应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处理或处理意见,并通知有关的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
第二十八条 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对行政管理部门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理决定部门的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复议部门应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一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
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以上两款涉及的程序,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九条 生产经营者接到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处理决定后,应在30日内作出答复,逾期不答复或答复时无理拒绝承担应负责任的,或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理决定或复议决定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可依法强制执行,法律、法规未授权强制执行的部门,可申请人民
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农民购买化肥、农药、农膜、柴油,种、苗等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生产资料,可以适用本条例。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的原则亦适用于因生产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而受到财产、人身损害的第三者。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1990年5月1日起施行。



1989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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