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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美利坚合众国政府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协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7:25:32  浏览:985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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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美利坚合众国政府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协定

中国政府 美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美利坚合众国政府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美利坚合众国政府,以下简称“双方”,
  愿意在相互尊重主权和平等互利的基础上,促进两国在刑事司法协助方面的有效合作。
  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适用范围
  一、根据本协定,双方应在与刑事案件有关的侦查、起诉和诉讼方面相互提供协助。
  二、协助应包括:
  (一)送达文书;
  (二)获取人员的证言或陈述;
  (三)提供文件、记录或证据物品的原件、经证明的副本或影印件;
  (四)获取并提供鉴定结论;
  (五)安排人员作证或协助调查;
  (六)查找或辨别人员;
  (七)执行查询、搜查、冻结和扣押证据的请求;
  (八)在没收程序中提供协助;
  (九)移送在押人员以便作证或协助调查;以及
  (十)不违背被请求方境内法律的任何其他形式的协助。
  三、本协定仅适用于双方之间的相互司法协助。本协定的规定,不给予任何私人当事方以取得、隐瞒或排除任何证据或妨碍执行请求的权利。

  第二条 中央机关
  一、双方应各自指定一个中央机关,负责依照本协定提出和接收请求。
  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中央机关为司法部;在美利坚合众国方面,中央机关为司法部长或由司法部长指定的人。
  三、为本协定之目的,双方的中央机关应相互直接联系。

  第三条 协助的限制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申请方中央机关可拒绝提供协助:
  (一)请求涉及的行为根据被请求方境内的法律不构成犯罪;但双方可以商定,就某一特定犯罪或特定领域的犯罪提供协助,不论该行为是否根据双方境内的法律均构成犯罪;
  (二)请求涉及的犯罪纯属军事犯罪;
  (三)执行请求将会损害被请求方的主权、安全、公共秩序、重大公共政策或其他根本利益;
  (四)请求涉及政治犯罪,或请求系出于政治动机,或有充足理由认为,请求的目的是基于某人的种族、宗教、国籍或政治见解而对该人进行侦查、起诉、处罚或其他诉讼程序;
  (五)执行请求将有悖于被请求方宪法;
  (六)被请求方已经对请求所涉及的同一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就同一犯罪作出最终裁决;或
  (七)请求提供的协助与案件缺乏实质联系。
  二、在根据本条拒绝协助前,被请求方中央机关应与请求方中央机关协商,考虑可否在其认为必要的条件下给予协助。如果请求方接受附加条件的协助,则应遵守这些条件。
  三、被请求方中央机关如果拒绝协助,应将拒绝的理由通知请求方中央机关。

  第四条 请求的形式和内容
  一、请求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请求所涉及的侦查、起诉或诉讼的主管机关的名称;
  (二)关于侦查、起诉或诉讼的事项及其性质的说明,包括有关事实的概述、有关法律规定和该事项所涉及的具体刑事犯罪,以及就每项犯罪可能给予的任何处罚;
  (三)要求提供证据、资料或其他协助的目的和相关性;
  (四)希望请求得以执行的时限;以及
  (五)关于所要求提供的证据、资料或其他协助的说明。
  二、在必要和可能的范围内,请求还应包括:
  (一)关于任何被取证人员的姓名、性别、国籍、职业和所在地的资料;
  (二)关于受送达人的姓名、性别、国籍、职业和所在地的资料,以及有关该人与诉讼的关系的资料;
  (三)关于需搜查的地点或人员的准确说明;
  (四)执行本协定第十四条所需要的资料;
  (五)关于被要求前往请求方境内的人员有权得到的津贴和费用的资料;
  (六)保密的需要及其理由;
  (七)关于执行请求时应遵循的特定程序的说明;
  (八)询问证人的问题单;
  (九)关于需查找的人员的身份及其下落的资料;以及
  (十)有助于执行请求的任何其他资料。
  三、如果被请求方认为,请求中包括的内容不足以使其处理该请求,被请求方可要求提供补充资料。
  四、协助请求应以书面形式提出,并由请求方中央机关签署或盖章,除非被请求方中央机关在紧急情况下接受其他形式的请求。在后一种情况下,请求应在随后的十五天内以书面形式确认,但被请求方中央机关另行同意的除外。
  五、协助请求及其辅助文件无需任何形式的证明或认证。

  第五条 文字
  根据本协定提出的请求及其辅助文件,应附有被请求方文字的译文,但双方中央机关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六条 请求的执行和推迟执行
  一、被请求方中央机关应迅速执行请求,或者安排通过适当的主管机关执行。被请求方应在其权力范围内尽最大努力执行请求。
  二、被请求方中央机关应作出一切必要的安排,在被请求方境内因协助请求而产生的任何程序中为请求方提供代表并承担费用。
  三、协助请求应按照被请求方境内的法律予以执行。在符合被请求方境内的法律的前提下,协助请求应按照请求方所要求的方式予以执行。
  四、如果被请求方中央机关认为,请求的执行将会影响该方正在进行的刑事侦查、起诉或诉讼,可推迟执行,或在与请求方中央机关磋商后,在认定为必要的条件下予以执行。如果请求方接受附加条件的协助,则应遵守这些条件。
  五、被请求方中央机关应对请求方中央机关就执行请求的进度所提出的合理要求作出回应。
  六、被请求方中央机关应将执行请求的结果迅速通知请求方中央机关。如果不能提供或推迟提供所请求的协助,被请求方中央机关应将理由通知请求方中央机关。

  第七条 保密和限制使用
  一、如果请求方提出要求,被请求方应对请求及其内容,包括任何辅助文件,以及按照该请求所采取的任何行动予以保密。如果无法保证保密或者不违反保密要求则无法执行请求,被请求方中央机关应将此情况通知请求方中央机关。请求方中央机关应随即决定是否仍应执行该请求。
  二、被请求方可以要求请求方对其所提供的资料或证据予以保密,或者仅在其指明的条件下使用。如果请求方同意在上述条件下接受资料或证据,则应遵守这些条件。为此目的,双方中央机关可就有关条件进行协商。
  三、未经被请求方中央机关同意,请求方不得为了请求所述案件之外的任何其他目的使用根据本协定提供的任何资料或证据。
  四、本协定的任何条款均不妨碍请求方在其宪法或法律基本原则下的义务范围内,在刑事诉讼中使用或披露资料。请求方应将任何此种披露事先通知被请求方。
  五、已经根据第一、二款在一方境内公开的资料或证据,不再受保密或本条第三款的要求的限制。

  第八条 送达文书
  一、根据请求方的请求,被请求方应尽最大努力送达任何文书,但是对于要求某人作为被告人出庭的文书,被请求方不负有执行送达的义务。
  二、要求某人在请求方的机关出庭的文书送达请求,请求方应在离预定的出庭日期至少四十五天前转交,除非被请求方同意在紧急情形下在较短期限内转交。
  三、被请求方在执行送达后,应向请求方出具送达证明。送达证明应包括送达日期、地点和送达方式的说明,并应由送达文书的机关签署或盖章。如果在特定案件中需要改变上述要求,请求方应在请求中予以说明。如果不能执行送达,则应通知请求方,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 在被请求方调取证据
  一、对于根据本协定要求向其取证的被请求方境内的人,应在必要时,并在符合被请求方境内法律的情况下,强制其出庭并提供证言或出具证据,包括文件、记录或物品。
  二、被请求方中央机关应根据请求,事先提供依本条取证的时间和地点方面的资料。
  三、在不违背被请求方境内的法律的前提下,被请求方应允许请求中指明的人在执行请求过程中到场,并允许其按照被请求方同意的方式提出问题和进行逐字记录。
  四、如果第一款提及的人主张,根据请求方境内的法律属无行为能力或享有豁免或特权,仍不妨碍取证的进行,但应将该人的主张告知请求方中央机关,由请求方的机关予以解决。
  五、在不违背被请求方法律的前提下,根据本条提供的证据应按照请求方要求的形式或附加证明予以转递,以便使其可依请求方法律得以接受。
  六、如果协助请求涉及转递文件或记录,被请求方可转递经证明的副本或影印件。但在请求方明确要求转递原件的情况下,被请求方应在可能的范围内满足这一要求。

  第十条 政府机构记录
  一、被请求方应向请求方提供被请求方境内的政府部门和机构所拥有的、已公开的记录的副本,包括任何形式的文件和资料的副本。
  二、被请求方可以提供该方政府部门或机构所拥有的任何未公开的文件、记录或资料的副本。被请求方可自行酌定,全部或部分拒绝根据本款提出的请求。
  三、在不违背被请求方法律的前提下,根据本条提供的证据应按照请求方要求的形式或附加证明予以转递,以便使其可依请求方法律得以接受。

  第十一条 安排有关人员到请求方作证或协助调查
  一、当请求方要求某人到其境内作证或协助调查时,被请求方应请该人前往请求方境内的有关机关。请求方应说明所付费用的范围。被请求方中央机关应将该人的答复迅速通知请求方中央机关。
  二、被请求方可要求请求方承诺,对于根据本条被要求到请求方境内的人员,不得因该人进入请求方境内之前的任何作为或不作为或定罪而予以起诉、羁押、发出传票或以其他形式限制其人身自由,也不应强制该人在请求所未涉及的任何其他侦查、起诉或诉讼中作证或协助调查,除非事先取得被请求方和该人的同意。如果请求方不能作出上述保证,则被要求前往的人可以拒绝接受要求。如果请求方作出上述保证,则还应具体说明该项保证的适用期限与条件。
  三、对于拒绝接受按照本条提出的作证或协助调查要求的人,不得因此种拒绝而给予任何处罚或采取任何限制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

  第十二条 移送在押人员以便作证或协助调查
  一、如果为本协定规定的协助的目的而要求羁押在被请求方境内的人前往请求方,在该人及双方中央机关同意的情况下,可为此目的将该人从被请求方移送到请求方。
  二、如果为本协定规定的协助的目的而要求羁押在请求方境内的人前往被请求方,在该人及双方中央机关同意的情况下,可将该人从请求方移送到被请求方。
  三、为本条的目的:
  (一)接收方有义务根据本国法律继续羁押被移送人,但移送方另有授权的除外;
  (二)接收方应当在被移送人作证或协助调查完毕后或在双方商定的期限内,将被移送人送回移送方;
  (三)接收方不得要求移送方就被移送人的送回提出引渡程序;并且
  (四)被移送人在接收方受羁押的时间,应折抵在移送方被判处的服刑期。

  第十三条 查找或辨认人员或物品
  被请求方应根据请求,尽力查找或辨认请求中所指的人员或物品。为此目的,请求方应提供关于该人或物品在被请求方境内的可能所在地的资料。

  第十四条 查询、搜查、冻结和扣押
  一、被请求方应在本国法律允许的前提下,执行查询、搜查、冻结和扣押证据材料和物品的请求。
  二、被请求方应向请求方提供其所要求的有关执行上述请求的结果以及有关资料和物品随后被监管的情况。
  三、如果请求方同意被请求方就移交所提出的条件,被请求方应将被扣押的材料和物品移交给请求方。
  四、被请求方中央机关可要求请求方同意其为了保护第三人对于被移交物品的利益而提出的必要条件。
  五、在不违背被请求方法律的前提下,有关被扣押物品的监管、特征与状态方面的情况应按照请求方要求的形式出具证明,以便使其可依请求方法律得以接受。

  第十五条 向被请求方归还文件、记录和证据物品
  被请求方中央机关可要求请求方中央机关尽快归还根据本协定执行请求时向其提供的任何文件、记录或证据物品。

  第十六条 没收程序中的协助
  一、如果一方中央机关获悉,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处于另一方境内,并可能是可没收的或可予以扣押,前一方应将此情况通知该另一方中央机关。如果该另一方对此有管辖权,则可将此情况通知其主管机关,以便确定采取行动是否适当。上述主管机关应根据其本国境内的法律作出决定,并通过其中央机关向前一方通报所采取的行动。
  二、双方在各自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应在没收犯罪所得和犯罪工具的程序中相互协助。其中可包括在等候进一步程序前为临时冻结、扣押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所采取的行动。
  三、收管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的一方应依其本国法律,处置这些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在其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及双方商定的条件下,一方可将上述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的全部或部分或出售有关资料的所得移交给另一方。
  四、在适用本条时,被请求方和任何第三人对这些财物的合法权利应依被请求方法律受到尊重。

  第十七条 通报刑事诉讼结果
  一方应根据请求,向另一方通报请求方先前根据本协定提出的请求所涉及的刑事诉讼的结果。

  第十八条 情报交流
  双方可根据请求,利用本协定,就刑事司法事宜进行磋商,包括相互通报各自国家现行的或者过去实施的法律和司法实践情况。

  第十九条 犯罪记录
  如果在请求方境内受到刑事侦查或起诉的人增在被请求方境内受过刑事起诉,则被请求方应向请求方提供有关该人的犯罪记录和对该人判刑的情况。

  第二十条 费用
  一、被请求方应支付执行请求的费用,但请求方应负担:
  (一)根据请求方的标准和规定,支付本规定第十一条和第十一条规定的人员的津贴或旅费;
  (二)有关人员按照第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前往、停留和离开被请求方的费用;
  (三)鉴定人的费用和报酬;以及
  (四)笔译、口译及誉写费用。
  二、如果执行请求明显地需要超常性质的费用,双方应协商决定请求可予执行的条件。

  第二十一条 其他合作基础
  本协定规定的协助和程序不妨碍任何一方通过其他可适用的国际协议中的条款或通过本国法律的条款向另一方提供协助。双方也可根据任何其他可适用的安排、协助或惯例提供协助。

  第二十二条 磋商与争议的解决
  一、双方中央机关应在双方同意时进行磋商,以促进最有效地利用本协定。双方中央机关还可商定为便于实施本协定而必须采取的实际措施。
  二、因本协定的解释和适用产生的争议,如果双方中央机关不能自行达成协议,应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第二十三条 生效、修改和终止
  一、双方依照各自法律完成使本协定生效的一切必要步骤后,应以外交照会相互通知。本协定自后一份照会发出之日起第三十天生效。本协定的有效期为三年,然后以五年期限连续延期,除非任何一方在上述任一期限届满日的六个月前书面通知另一方其希望就修改本协定任何条款而进行磋商。
  二、任何一方可随时通过外交途径,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终止本协定。协定的终止自通知之日起的六个月后生效。
  三、本协定经双方书面协议可随时进行修改。
  四、本协定适用于其生效后提出的任何请求,即使有关犯罪发生于本协定生效前。
  下列签署人经各自政府适当授权,签署本协定,以昭信守。
  二000年六月十九日订于北京,一式两分,每份均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美利坚合众国政府代表
    张业遂                  马继贤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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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工业和信息化部2011年加强工业和通信业安全生产管理工作要点》的通知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关于印发《工业和信息化部2011年加强工业和通信业安全生产管理工作要点》的通知

工信厅安[2011]3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中小企业主管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有关行业协会,部直属各单位:

2010年,工业和信息化系统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安全生产工作的一系列重要决策和部署,积极深入开展“安全生产年”活动,结合工业产业结构调整、淘汰落后产能、企业兼并重组、技术改造、促进两化融合等重点工作,以行业准入、标准、规划、信息化等为抓手,着力构建行业安全生产管理体系,加强安全生产保障能力建设,强化安全生产行业管理,初步扭转了行业安全生产管理弱化的局面,企业本质安全水平不断提升。

  2011年是实施“十二五”规划的开局之年,也是实现全国安全生产状况根本好转战略目标的起步之年。为做好工业和通信业安全生产管理工作,根据2011年全国安全生产电视电话会议精神,结合工业和通信业安全生产实际,工业和信息化部研究制定了《工业和信息化部2011年加强工业和通信业安全生产管理工作要点》,现印发给你们。请紧密结合工作实际,重点就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以下简称《通知》)和苗圩部长在2010年全国工业安全生产工作座谈会上的讲话要求,对2010年安全生产工作进行认真总结,并研究制定2011年安全生产工作要点,抓好落实。对于组织实施过程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要加强沟通协调,及时反馈。

  请于3月28日前将2010年安全生产工作总结和2011年工作要点报工业和信息化部(安全生产司)。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联系电话:010-68205384)
  


工业和信息化部2011年加强工业和通信业
   安全生产管理工作要点

  2011年工业和通信业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的总体要求是:认真贯彻落实全国安全生产电视电话会议和苗圩部长在2010年全国工业安全生产工作座谈会上的讲话精神,继续深入开展“安全生产年”活动,强化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突出行业管理特色和优势,依靠工业转型升级、优化产业布局和信息化建设,完善组织体系,创新工作机制,加强行业安全生产源头预防管理和对重点行业的政策指导,不断改善劳动者作业条件,提高工业安全保障能力和企业本质安全水平,促进工业发展路径向本质安全转变,努力实现“十二五”时期工业安全生产的良好开局。

  一、切实抓好国务院《通知》精神的贯彻落实

  (一)制定工业和信息化部贯彻落实国务院《通知》实施方案。按照国务院《通知》和《国务院办公厅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重点工作分工方案》(国办函[2010]140号)要求,制定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实施方案,明确工作目标、措施、要求、步骤和时间节点,建立工作进展情况考核制度,确保各项工作落实到位。

  (二)指导各地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通知》要求。督促各地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结合实际情况,按照国家和本地区贯彻落实国务院《通知》的具体要求,研究制定工作计划和实施方案,加强与相关部门的沟通协调,建立联合工作机制,全力做好牵头以及配合开展的各项工作。

  二、完善工业安全生产指导管理体系

  (三)进一步落实各地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安全生产工作职责。结合工业行业实际,理清指导和管理职责的具体内容,细化工作定位,明确重点任务。健全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落实必要人员和工作经费。建立机构健全、职责明确、分工合理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机制。

  (四)建立健全工作制度。探索建立工作考评和激励制度,督促各地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落实工作职责,把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建立、经费落实、贯彻落实国务院和工业和信息化部有关安全生产工作要求等情况,作为年终评优表彰的重点。指导各地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结合实际,依据管理职责,制定相关规定,明确工业安全生产工作指导与管理责任。

  (五)推动行业安全生产管理体系向基层延伸。指导各地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加强本地区安全生产指导管理能力建设,重点组织开展市、县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安全生产管理能力培训,明确职能定位,提升管理能力和综合业务素质,不断提高指导工业行业加强安全生产管理水平。

  (六)加强行业安全生产技术支撑力量。进一步发挥工业和信息化部安全生产专家组技术支撑和政策咨询作用,引导各地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建设本地区安全生产技术支撑力量,组织开展安全生产技术、管理等基础研究,为安全生产决策、事故调查、隐患治理、安全咨询、先进技术推广应用等提供支持。

  三、强化行业安全生产源头管理

  (七)制定《工业“十二五”安全生产管理规划》。针对当前工业安全生产现状和突出问题,提出提升工业安全生产水平的重点任务和措施。指导各地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制定本地区“十二五”工业安全生产发展思路、工作目标和保障措施,有条件的地区要研究制定本地工业“十二五”安全生产专项规划,并把工业安全生产作为重要内容纳入各行业的产业发展规划和地方工业发展“十二五”规划。

  (八)加快工业行业安全标准建设。重点针对石化、化工、钢铁、有色、民爆等重点行业,继续开展清理、修订生产、安全技术标准,加大对高危行业标准制修订经费的倾斜和支持力度。督促各地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组织做好工业行业有关安全生产标准的宣贯实施和执行情况的督查,根据企业反映的问题及时提出标准的制修订建议,并针对当地实际和发展需要,制定地方相关标准。

  (九)继续开展行业准入清理和修订。针对安全生产水平低、事故多发的石化、化工、钢铁、有色、民爆等重点行业,继续开展行业准入条件的清理和修订等工作,把安全生产、职业健康等要求作为必要条件纳入行业准入,进一步提高行业准入门槛。指导各地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加强对行业准入贯彻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

  (十)推动高危行业企业淘汰落后产能和兼并重组。将安全生产作为重要条件纳入高危行业企业淘汰落后产能和兼并重组工作,以危险化学品、建材等行业为重点,把安全保障性差的落后产品、工艺技术和装备列入《部分工业行业淘汰落后生产工艺装备和产品指导目录》,争取淘汰一批条件差、难以满足安全生产要求、职业危害严重的企业、生产能力、设备设施,从根本上消除安全隐患。

  四、加强政策指导

  (十一)培育安全产业。研究制定促进我国安全产业发展的指导意见,明确相关政策扶持措施,鼓励和引导企业开展先进适用安全技术和产品的研发、推广应用,加快安全生产关键技术装备的换代升级和专业服务水平提升,推动形成一批具有较强竞争力的安全装备生产企业,培育和发展结构合理、规范有序的安全产业市场,促进安全生产保障能力和技术水平的整体提升。

  (十二)开展工业安全生产培训工作,重点做好中小企业安全生产培训。鼓励、支持各地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组织开展工业和通信业安全生产培训工作。抓好《关于指导工业领域中小企业加强安全生产培训工作的通知》贯彻落实,指导各地将中小企业安全生产培训工作纳入年度工作重点,研究制定工作目标、工作措施和培训计划,逐步推动。重点做好指导中小企业开展一线班组长安全技能培训。

  (十三)加大安全生产技术改造工作力度。研究制定重点行业安全生产技术改造方向和项目指导目录,鼓励地方积极组织安全技术改造项目申报。组织对技改项目进行检查评估,选取部分安全技改效果较好项目进行宣传、示范和推广。督促各地设立安全生产技术改造重点专项,落实专项资金,加大项目和资金支持力度,引导企业加大安全投入,实施安全技术改造,提升本质安全水平。

  五、积极推进安全生产信息化建设

  (十四)将信息化促进安全生产工作纳入两化融合相关政策和规划中,研究相关支持措施。在重点行业和重点领域推进安全生产信息化系统的建设和应用,确定一批示范企业和试点项目进行示范推广。适时组织召开两化融合促进安全生产工作会议,总结经验,加强交流。

  (十五)积极探索和开展信息化促进安全生产工作的途径和做法,指导各地推进本地区重点行业、领域安全生产信息化建设工作。充分利用信息化成果改造传统产业,支持安全生产重大信息化项目建设,在实现危险作业场所的人机隔离、远程遥控操作、监测报警和灾害监测预警等方面,建成一批有示范引领作用的项目。

  六、做好重点领域重点时段安全生产指导工作

  (十六)积极参与行业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督促各地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认真履行事故报告职责并积极参与相关事故的调查和分析,同时针对事故反映出的突出问题查找行业管理中存在的薄弱环节和漏洞,在行业政策、规划、准入、标准和技术改造等方面,提出加强和改进行业管理的工作措施。

  (十七)加强对重点时段安全生产工作的指导。督促企业、直属单位结合重要节日、重大活动及极端天气期间安全生产工作特点,认真开展安全自查、隐患排查,制定和完善应急预案,加强应急值守,切实落实各项安全防范措施,保障重点时段安全生产。

  (十八)认真研究化工企业外部安全防护距离不足等突出问题。积极配合安全监管部门解决城区危险化学品企业外部安全防护距离不足问题,制定落实危险化学品布局规划、提高行业准入条件、推动现有安全风险大的化工企业搬迁调整进入园区、加大安全生产技术改造支持力度。督促各地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将本地区安全监管部门排查明确存在爆炸、有毒有害气体液体泄漏等风险且外部安全防护距离不足的城区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作为重点项目给予安排,明确搬迁进入园区或关闭等支持计划,逐步加以解决。

  (十九)认真组织开展“全国安全生产月”活动。加大对工业和通信业安全生产工作的宣传力度,组织开展安全巡讲、中小企业安全巡诊等有特色的活动,提高企业安全生产责任意识,提升行业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的效果。督促各地结合实际,组织开展有针对性的安全生产活动,营造浓厚的安全生产氛围。

  七、做好民爆和通信行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二十)强化民爆行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按照加强民爆行业2011年安全生产工作通知要求,明确工作方针、要求及目标,继续通过切实落实安全责任制、完善规章制度、加强安全监管、优化产业布局、推进企业兼并重组、加大安全技术改造力度、推动技术进步、强化质量管理、淘汰落后产能和产品,不断提升行业本质安全水平,促进安全生产形势进一步好转。

  (二十一)严格落实各基础电信企业、各相关承建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做好《通信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规定》、《通信机楼消防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和《通信网络供电系统运行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等通信业安全生产监管政策的宣贯和落实。开展通信网络运行安全整治和检查专项工作。督促企业建立完善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严格落实责任,狠抓各项规章制度的落实。

  (二十二)加强通信建设施工现场管理。督促各电信企业、施工企业在建通信工程开展定期安全生产检查,及时发现、消除事故隐患。加强施工现场管理和现场施工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培训,严格落实《通信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操作规范》,通信监理企业安全责任,有效防范事故发生。

  (二十三)加强对通信建设工程承包单位资质管理。继续开展通信工程建设领域专项治理活动,有效遏制招投标违法行为,防止无资质参与工程建设、资质挂靠、层层转包等造成安全管理漏洞。保障建设工程安全投入。加强对通信建设企业从业人员安全培训,全面提高从业人员安全生产素质。加大对事故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的追究力度,特别是对违法违规建设、不履行基本建设程序、不执行强制性标准的情况,依法从重处罚。

  (二十四)开展通信运维企业安全生产培训工作。研究建立加强通信运维从业人员安全生产培训的相关规定,组织开展通信线路、基站、电源、空调、铁塔、网优等专业从业人员安全培训,提高一线操作工人安全技能和意识,提升企业管理人员安全管理素质,推动企业完善安全生产条件,防治和减少运维安全事故。

  八、指导所属单位加强安全生产管理

  (二十五)督促指导部属高校全面贯彻落实《关于加强部属高校安全生产管理的指导意见》,组织对部属单位及高校进行现场督查和安全评估咨询,促进部属高校全面落实教学、科研安全生产主体责任。重点推进安全责任落实到院系、课题组和科研项目负责人。

  (二十六)督促所属单位加强安生生产管理。指导所属单位开展重点部位和重点时段的安全巡检和隐患排查治理,提供必要的技术支持,督促其落实安全主体责任。


处理农作物种子在大田种植后,因种子质量或者栽培、气候等原因,导致田间出苗、植株生长、作物产量、产品品质等受到影响,双方当事人对造成事故的原因或损失程度存在分歧发生的纠纷时,必须区分造成事故的原因是种子质量问题还是品种适用性问题或是技术服务问题,才能确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种子生产商、种子销售商、品种推广者和技术服务者谁来承担。要分清事故原因和责任主体,相当不易。下面以一案例简述之。
案例简介。2010年4月,内蒙古的侯某引领内蒙古的种子使用者来到北京的焦某处要求购买向日葵品种LD5009 的种子。焦某与山西的曹某联系好货源后,与侯某一起到曹某的种子门市部提货。曹某与侯某签订了购买“葵花 5009种籽819.5kg”的购种合同,给侯某出具了销售“葵花籽5009”的购种发票,焦某以中证人名义在购种合同书上签字。侯某将购进的该向日葵种子出售给种子使用者。种子使用者经试种发现该向日葵的特征同LD5009向日葵的特征不符,经追问原因,种子生产商山西的武某承认该种子不是LD5009,而是SF669,但可保证产量不低于LD5009,并由曹某出具了保证书。种子使用者将该向日葵种子种植148hm2后,产量明显低于同期同地种植LD5009的产量。经鉴定,该向日葵种子为假种子,减产造成可得利益损失3526590.33元。检察机关以销售伪劣种子罪将焦某和曹某(武某在逃)诉至法院,法院一审分别判处焦某和曹某各有期徒刑15年并处罚金17万元。
1进行种子加工、分级、包装的种子生产商,应对销售包装的种子质量负责。
种子生产商是指商品种子的最初供应商。种子生产商必须是领取种子经营许可证,对生产的种子进行清选、分级、干燥、包衣等加工处理以及包装、标识活动,向种子销售商供应销售包装种子的经营者。
涉案种子标签标注的生产者和生产商是武某。依据法律规定,应由武某对加工、包装的种子质量负责。焦某与侯某一起到曹某的种子门市部提取向日葵销售包装种子由侯某运回出售的事实,证明焦某和侯某没有实行种子加工、分级、包装和运输、贮藏的行为。种子销售商没有加工、包装种子,一般不知道、不影响销售包装种子的实物质量,不应对销售包装种子的质量负责。案例中的曹某、焦某和侯某不应对种子的质量负责。
2 不具有种子标签标注义务的种子销售商,不应对标签标注的种子质量负责。
种子销售商是指出售销售包装种子的种子经营者。
种子销售商包括三类:第一类是领取种子经营许可证出售自己加工处理标识的销售包装种子的种子经营者;第二类是受具有种子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经营者以书面委托代销其销售包装种子的种子经营者;第三类是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或者领取种子经营许可证出售其他种子生产商加工处理标识的销售包装种子的种子经营者。
种子销售商中的第一类,与种子生产商属于同一主体;此类种子销售商或是种子生产商自己或是种子经营者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的有效区域设立的分支机构。此类种子销售商既是对生产的种子进行清选、分级、干燥、包衣等加工处理以及包装、标识活动的种子生产商,又是出售自己加工处理标识的包装种子的种子销售商。因种子质量问题造成损失的产品责任和因品种推广问题造成损失的行为责任,都由其自行承担。在司法实践中,区分其是种子生产商还是种子销售商,没有实际意义。
种子销售商中的第二类,种子销售商和种子生产商是两个从属的主体;种子销售商从属于种子生产商,是种子生产商的委托代理人;代理种子生产商出售种子。此类种子销售商受具有种子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经营者委托代销其种子的,应当与委托方签订委托代销合同。种子生产商对种子销售商在代理权限内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种子使用者因种子质量问题遭受损失的,种子生产商予以赔偿;也可以由种子销售商先行赔偿后向种子生产商追偿。这种追偿,既包括因种子质量问题承担产品责任遭受的损失,又包括因品种推广问题承担行为责任遭受的损失。此类种子销售商,既不承担种子质量责任,又不承担品种推广责任。
种子销售商中的第三类,种子销售商和种子生产商是两个独立的主体。此类种子销售商购进种子时应当与具备种子经营许可证的种子企业签订购销合同。种子销售商出售种子生产商加工处理标识的包装种子,同时推广包装种子对应的品种。此类种子销售商不对种子质量负责;种子使用者因种子质量问题遭受损失的,种子销售商赔偿后,有权向种子生产商或者其他种子销售商追偿。种子使用者因品种引种推广问题遭受损失的,种子销售商赔偿后,无权向种子生产商或者其他种子销售商追偿。实践中,将这一类种子销售商与种子生产商予以区分,有时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案例涉及的就是这类种子销售商。
种子法规定,销售的种子应当附有标签;标签标注的内容应与销售的种子相符。经营的种子没有标签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种子法规定的,种子生产商应负相应的民事、行政责任;标签标注的内容与销售的种子不符构成犯罪的,种子生产商应负销售伪劣种子罪的刑事责任。种子销售商无权标识种子,不知道标签标注的内容与销售的种子是否相符,不应对标签标注的内容与销售的种子不符负责。焦某和侯某是种子销售商,不是种子生产商,没有实行种子标签标注的行为,不应对种子标签标注的内容与销售的种子不符负责。
3提供虚假品种说明的品种推广者,应对品种说明的种子质量负责。
品种推广者是指通过品种说明、种子广告等方式把品种普及应用于农业生产活动的单位或个人。
种子法规定,种子经营者负有品种说明与有关咨询服务的义务,并对种子质量负责;种子广告的内容应当符合本法和有关广告的法律、法规的规定,主要性状描述应当与审定公告一致。法律还规定了品种说明的方式和内容。由于品种说明和种子广告属于品种推广的范畴,所以这里的种子经营者在经营种子的同时又推广了品种,是种子经营者和品种推广者的复合主体。
种子经营者没有依法履行品种说明和种子广告义务的,应对品种说明和种子广告的种子质量负责。涉案种子是由武某生产和加工处理、包装、标识的;只有作为生产者和生产商的武某才知道涉案品种的主要性状、主要栽培措施、使用条件和种子的质量状况。武某没有履行品种说明义务,告知的品种性状和栽培措施不真实,未告知品种适宜种植的生态区等使用条件,是造成减产事故的主要原因。种子销售商焦某不是品种的选育者和推广者,不知道品种的主要性状、主要栽培措施、使用条件,没有实施品种说明行为,不应对品种的先进性和适用性造成的损失负责。
值得注意的是,曹某利用合同和发票对品种名称作虚假说明,属于虚假品种说明行为,应对未能避免和阻止发生品种不适应造成损失的违法推广品种的种子质量事故负责。种子使用者和侯某要求购买的、焦某联系的向日葵的品种名称都是LD5009,如果曹某不用语言并在购种合同和购种发票上不将品种名称写成引人误解的5009,种子使用者、侯某和焦某就可以发现不是所要购买的品种的种子,通过拒绝接收该种子而杜绝发生品种不适应的种子质量事故。曹某利用购种合同和购种发票对品种名称作虚假说明,属于欺诈。曹某应对利用购种合同和购种发票对品种名称作虚假说明的种子质量负责。曹某应当承担的是品种推广者违法品种说明的行为责任;曹某未对种子进行清选、加工处理和包装,不应承担种子(实物)的质量责任。
4提供虚假咨询服务的技术服务者,应对咨询服务的种子质量负责。
技术服务者是指通过示范、培训、指导以及咨询服务等方式,把栽培技术普及应用于农业生产全过程活动的单位或个人。
在种子使用者经试种发现涉案种子与LD5009的性状不同和种子生产商法定代表人武某承认该种子不是LD5009时,完全可以采取改种其他品种等措施防止发生品种不适用的种子质量事故。武某、曹某采取承诺该种子的产量不低于LD5009并以出具保证书的方式提供虚假的咨询服务,致使种子使用者将假种子播种造成种子质量事故,武某、曹某应当承担销售假种子和利用技术服务欺诈种子使用者的法律责任。


(武合讲 山东贵和律师事务所 菏泽 274000)
作者联系方式: Email:whj148@yahoo.com.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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